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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备案)注会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4: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2002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备案文号太保[2002]189号)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增强会计师事务所抵御风险的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首次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和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对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赔偿责任,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范围外的业务;

三、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未经被保险人授权而从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四、被保险人未向本公司登记备案的注册会计师所从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超越委托人授权范围的行为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在保险生效日期之前已经知道的或应当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造成的损失;

八、在保险单规定追溯期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实际已经进行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九、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盗窃、抢劫、核事故;

十、被保险人对外担保产生的一切责任;

十一、计算机系统中资料丢失或损坏造成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十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三、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十四、政府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

十五、任何罚款、罚金。

保险期限

第六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投保时,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与其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投保时,投保人应将其正式聘用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及聘用证明,其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本公司需要的其他资料提交本公司。

第九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人员发生变动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有关批改手续。

第十条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经营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对本公司提出的减小或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接到索赔人的索赔申请或获得可能引起索赔的相关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本条款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保险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引起索赔的注册会计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及聘用合同;

三、被保险人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有关文件;

四、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与索赔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委托合同;

五、索赔申请书;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诉讼文件等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或经双方当事人及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此项费用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单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保险期限内此项费用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单规定的累计赔偿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发生任何本保险项下的索赔时,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注册会计师不得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出价、付款、约定或赔偿,否则,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自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签署相应的权益转让书,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追偿。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本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定义

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指被保险人正式聘用并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委托人:指与被保险人签有审计业务协议书,委托被保险人为其办理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被保险人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在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使用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范和管辖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利害关系人: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使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投资人、债权人。

除上述定义外,其他专业术语以有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中的追溯期规定如下:

(一)首次投保,一般不设追溯期。

(二)续保时,追溯期规定如下:

1、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一年,第二年续保时追溯期为一年。

2、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两年或两年以上,追溯期一般为两年。

第二十六条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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