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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完善的探讨

发布时间:2020-03-02 13:43:5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各方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它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还在国际上被誉为解决民间纠纷的“美好制度”、服务于社会的“东方经

验”。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逐步推进,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人们诉讼的目的越来越复杂,对司法活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具有传统性的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己不能适应现代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一些弊端,产生诸多负效应,有必要对其加以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就此略陈管见。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根本属性

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是与审判并列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属于审判制度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愿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观点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认为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由于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在共同社会利益基础上发生的解决个体性权利争议的活动,从诉讼一开始就存在着当事人以自愿协商形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这是法院调解制度建立的自然理由和现实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重要影响甚至是决定意义。在法院调解中,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而解决纠纷息诉结案,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这是法院调解制度赖以建立的法理和法律基础。由此可知,法院调解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是否愿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的内容是纠纷的全部或是其中的一部分,调解最后能不能达成协议,达成怎样的调解协议,这些都应是当事人自由、真实意志的体现,而不应是法院意志的体现。调解应当而且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自愿原则是人民法院进行法院调解的首要原则,也是最根本的原则。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任务,是召集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自愿协商、谅解让步、达成协议。这个过程中不允许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存在。

笔者并不否认人民法院在调解中所起的作用,有时甚至是主导作用,如当事人不主动申请调解,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调解达成的协议须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等。但归根结底,调解的开始、进行、结束和达成的协议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起基础和根本作用的只能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是法院的意志。至于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活动实行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院就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与其说是行使权力,不如说是履行责任和义务。

二、现阶段法院调解制度的负效应及其成因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负效应。虽然调解的本质属性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但对于法官来说,由于现有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缺乏有效监督的司法背景下运作的,往往带给法官较大的随意性,以致任意办案。“尽管我们期待坚持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特征”,加之法官对调解的有关规定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因此导致了法院调解的负效应的发生。

1、法院调解制度软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往往造成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审判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其正确、有效行使需要对其执掌者一一法官进行约束。当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的不可上诉性,上诉这一极其重要的监督机制不复存在,使法官严肃执法的责任压力大大降低。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再审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并且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调解书一旦生效,当事人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违法的,所以能够申请再审的可能性相当小。法院调解制度在应有的监督机制被弱化的情况下,在法官的素质、社会风气、执法环境均不容乐观的条件下,会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司法活动的无序。

2、法院调解制度软化了实体法对审判工作整体的约束,往往不利于法院公正司法和社会正义价值的体现。实体法的宽松性和适用上的流动性,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调解结果的多元化、使事实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差异很大的调解结果。也就是说,适用调解解决纠纷,导致了案件处理的高度个别化。这不仅不利于我国民事、经济法律秩序的形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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