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中美法律文化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1 19:38: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具体事例

(一)河南籍事件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民警悬挂了两条内容为“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此举引起社会各方的议论。论者多认为其涉嫌地域歧视,作为近年来一直呼吁制定反歧视法的代表,笔者更深切感受到完善相关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歧视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社会现象,指不平等地看待和对待人或事物。主要表现为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疾病歧视(如乙肝、艾滋病等)、地域歧视,等等。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中曾给“歧视”下了一个比较规范的定义:任何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的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从而构成歧视。

西方法治国家对反歧视问题相当重视。从比较严格的意义上说,西方发达国家反歧视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如1860年美国内战的结果是废除了黑奴制,从而终结了对黑奴的歧视。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反种族歧视和妇女要求平等权的斗争促进了美国人权事业的进步。英国、法国、德国等一大批西方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开展的声势浩大的反种族歧视和妇女平等权利运动,并取得重大成果。不仅如此,反歧视运动还进一步发展到反对年龄、生理特点、性倾向、政治、宗教等各个方面的歧视,其人权运动与反歧视运动的互动关系更为明显。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平等权利和公平正义素来有很高的价值追求。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为保障人权、反对歧视、实现平等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上,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的人权平等事业,特别是在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权益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更为明显。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郑重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表明了国家保障人权、反对不平等和反歧视的坚定信念和意志。

然而,毋庸讳言,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歧视现象还相当普遍和严重。在不少领域,如社会、经济、军事、文化、体育,以及工农商各行业,从经济管理、金融投资到生活消费,从受教育到就业及公务员录用,歧视现象仍普遍存在,就业方面的歧视尤为集中和突出。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要有效防止类似深圳地域歧视事件以及其他歧视事件的再次发生,制定《反歧视法》或《反就业歧视法》应该尽快纳入国家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不能再留下法律空白。加强相关法律的建设,已迫在眉睫。

地域歧视是指其他人群对属于某一地域的人所产生的厌恶甚至敌视的态度和不公正的待遇。所谓地域歧视的集中效应, 是指歧视行为不仅仅是个体的、偶尔的行为, 而是集中成为一个群体性、惯常性的行为。近年来, 地域歧视一直作为一个热点问题被媒体和网络所关注和讨论。地域歧视与现代社会倡导的公平、平等、正义的理念是相悖的, 它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地域歧视损害了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具有的平等、自由的基本权利, 损害了一部分社会成员作为人的基本的种属尊严。

地域歧视是中外历史上都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 有些国家通过扶植落后地区的发展试图彻底消除本国的地域歧视,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对于如何消解地域歧视问题, 笔者提出一些肤浅的认识。

1.从法律方面的探寻

地域歧视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 许多人从构建反歧视的法治体系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这不无道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 从国际上看, 地域歧视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潜在的精神歧视, 一种是显形的行为歧视。对于前者, 法律无能为力, 对于后者法律并非万能。从实体法角度考察, 有的国家的民法中明确地写上了“反地域歧视”这一条, 但地域歧视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从程序法来看, 在面临地域歧视时, 可以提起行政之诉, 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 消除各种地域歧视;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 从法律个案来看, 如果一个地区的居民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 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另一个地区的居民承担民事责任, 其诉讼请求就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原因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作为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普遍存在的地域歧视不可能通过具体的诉讼加以根治, 绝大多数居民的利益不可能通过少数人的诉讼加以保护。

2.从制度方面的设计

从中外历史上的经验来看, 反对地域歧视, 最根本的一条还是要靠发展, 尤其是加快落后地区的发展, 从而逐步缩小地区差距。所以, 我国的反地域歧视体系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从经济体系而言, 应当通过完善的财税法律规范,加大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 确保国家不同地区的居民贫富差距不再扩大。从政治体系而言, 应当建立非政府组织———“平权委员会”, 对全国各地涉及到地域歧视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加以认真清理, 并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加以审查, 以确保公民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能够落到实处。从法制体系而言, 应当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确保公民能够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

3.从社会方面的思考

地域歧视都是优势地区和处于优势地位的群体歧视落后地区和处于劣势地位的群体。优势地区和处于优势地位的群体相对于被歧视地区的群体有一种优越感。因此, 地域歧视的产生, 是优势地区和处于优势地位的群体不能平等地对待落后地区和处于劣势地位的群体, 过错首先在前者而不在后者。从被歧视者来讲, 要自强自立, 提高自身素质, 努力改变自身形象, 用行动去改变别人的偏见。总之, 与有些国家相比较, 我们的地域歧视问题并非特别严重, 但是若不能处理好地域歧视问题, 中国社会也将付出一定的代价。对此, 整个社会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布朗案

1、案情介绍。

堪萨斯州托皮卡的布朗夫妇要求当地学校允许其子女到专为白人子弟开办的学校上 学, 但被拒绝, 布朗夫妇遂根据宪法第14条宪法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原则, 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结果, 地区法院以隔离但平等原则为依据, 判决布朗夫妇败诉。1954 年, 布朗夫妇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控告堪萨斯州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在学校中进行公开隔离的种族歧视的作法。类似的案件在其它州也时有发生, 基本上都是由黑人未成年人请求法院援助, 取消种族隔离, 以获得进入其所在社区公立学校学习的权利。这些案件涉及到一个共同的法 律问题: 黑白分校是否仍能维持教育机会的平等, 是否与第14 条宪法修正案中平等的法律保护条款相违背。所以, 联邦最高法院将这些案件放在一起考虑, 并和布朗夫妇的诉讼一起做出了裁决。

2、法官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这一案件中所涉及的黑人学校和白人学校在有形条件 方面是平等的, 如学校建筑、课程、教师工资和资格以及其它有形条件等。因此, 判决 不能仅依靠对两个案件中所涉及的白人学校和黑人学校的有形条件进行对比, 而必须探讨种族隔离本身对公立教育的影响。

首先, 举办教育是州和地方政府最重要的职能。义务教育法律的颁发和庞大教育经费的提供, 都表明教育对民主社会的重要作用。教育是一件最主要的工具, 可以使儿童了解文化价值, 使他们作好就业准备, 使他们能够适应环境。如果一个州已经承担为儿童提供受教育机会的责任, 那么, 他就必须把其作为权利提供给所有儿童。其次, 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种族隔离学校无形条件的对比, 指出了种族隔离学校的不平等: 如果公立学校的物质条件和其它条件是平等的, 而仅据种族原因把儿童隔离开, 就剥夺了少数民族儿童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斯威特诉培恩特判决案和麦克劳林诉俄克拉荷马判决案 ( 在这两个涉及高等教育的判决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种族隔离的学校在无形条件方面是不平等的) 认为:以上案件中的观点完全适用于小学和中学。仅仅根据种族原因就把一些儿童同另一些年龄相同的儿童隔离开来, 这会使他们产生社会地位低下的感觉, 会无法挽回地损害他们的心灵和头脑。堪萨斯州法院在一个判决案中, 尽管被迫驳回黑人原告的请求, 但是详细阐述了种族隔离对教育机会的不良影响:在公立学校中把白人儿童同有色人种儿童隔离开来, 对有色人种儿童有着不利的影响。在得到法律允许时, 这种地位低下的感觉妨碍了儿童学习的积极性。因此, 得到法律允许的种族隔离必然要阻碍黑人儿童的教育发展和智力发展, 并剥夺了他们在取消种族隔离的学校制度中应享受的某些利益。

之后, 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在公立教育领域中,隔离但平等的理论有立足之地, 隔离的育设施实质上就是不平等的, 因此, 我们认为, 原告们以及这些诉讼所涉及的其他与原告们处于相同境遇的那些人, 由于他们所控告的种族隔离的原因, 被剥夺了联邦宪法第14 条修正案所赋予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利。我们现在宣布, 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隔离是违反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的。在公共教育制度中, 1896 年以来实行的只讲政治平等, 不讲社会平等的原则是不能存在的。

Ps①布理格斯案

布理格斯诉伊利奥特案[11]的发生是从1947年当地的家长们要求学校提供接送学童上下学的校车开始的[12]。当地的黑人学校不仅校舍差,和白人学校相比还少了接驳车,黑人学童必须走路上学。黑人学校的校长约瑟夫·德兰接触白人学校的管理者要求他们提供校车以帮助黑人学童们,但白人学校的管理人提出反驳,认为黑人缴的税不够多,无法支付接驳车的开销,因此要求白人纳税者提供接驳服务并不公平。约瑟夫·德兰写信请求州政府教育当局的协助也没有发挥作用,最后黑人学童家长联合募了一笔钱买了一台二手车充作接驳车用,然而后续的维修及燃料费用仍然是一个大问题。

隔年约瑟夫·德兰决定采取法律行动,虽然因为一些技术细节遭法院驳回,但在1949年,约瑟夫·德兰收集到足够量的签名,再次提起集体诉讼,同时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也决定支助他们的诉讼费用。这次的诉讼不只要求校车,另外还积极要求州政府提供平等的教育设施。两个月后,诉讼的目标从要求改善设施转为攻击种族隔离设施。

法院引用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判决原告败诉,但是要求教育当局改善黑人学校的设施。

布理格斯案在地方引起了很大的反弹,几个原告分别被老板解雇,而校长约瑟夫·德兰也被撤职,他的房子更是被仇视者烧了。在判决中提出不同意见支持原告的法官华特·华林也被南卡罗莱那州众议院和议罢免。

②戴维斯案

戴维斯诉普林斯·爱德华郡教育局案[13]是从一群黑人学生的罢课活动开始的[14]。在当时黑人学生获得高中文凭的唯一方式是前往私立学校就读,这些学校通常是当地的教会所经营的。而中小学则是因为当地人口较少而由郡教育局所设立,而非由市教育局或镇教育局主导。

罢课事件发生所在的普林斯·爱德华郡的罗伯特·鲁萨·摩顿高中提供的学制比一般高中少了一年,只要读到十一年级即可毕业,因此吸引了邻近地区的许多黑人学生就读。由于校舍狭小加上学生众多,上课品质自然非常的差,当地黑人社区因此讨论是否要向教育当局要求改善,然而因为当地黑人的生活很大一部分无法脱离白人而独立,有些人深怕提起诉讼会招来白人的反感而报复,因此意见分成了两派。最后在法兰西斯·葛瑞芬(当地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律师兼罗伯特·鲁萨·摩顿高中学生会长)的促使下,和校长博伊德·琼斯向教育当局提出诉愿请求改善学校措施。

诉愿提交后的几个月,教育当局没有做出任何回应,不满升到最高点,由于学生长期累积的不满,加上当地黑人有杯葛种族隔离措施的经验,罢课行动于是展开。当时十六岁的芭芭拉·罗斯·约翰斯及其他的学生领导人在罗伯特·鲁萨·摩顿高中组织了一个共450个黑人学生参与的罢课运动,一直持续了十天,直到学生们寻求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法律谘询,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决定提供协助提出诉讼为止,罢课活动才告结束。

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教育当局必须改善黑人学校的设施,但是引用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拒绝原告黑人学生进入白人学校就读。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不满此判决而提出上诉至最高法院,因此成为后来布朗案的一部分。

③格布哈特案

贝尔顿诉格布哈特案(布拉诉格布哈特案)[15]是由两件被告相同的案子合并而成的[16]。本案中牵涉两所学校── 威尔明顿的霍华

德高中以及只有一间教室的霍克辛小学。

霍华德高中的许多黑人学生必须搭车近一小时才能到达学校,校舍相当拥挤且座落于工业区,缺乏适合的教育环境,师资不良且课程缺乏,对于职业训练课程有兴趣的学生还必须自行走路离校修习。他们自己的社区中有设备非常优良的学校,却基于种族的因素不能就读。八位学生家长们基于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法律谘询向教育提出诉愿未果之后,1951年在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律师路易斯·瑞丁协助下提出了诉讼。

在霍克辛的乡村地区,莎拉·布拉不要求平等的教育环境,而只要求平等的上下学接驳机会。他的女儿雪莉·芭芭拉每天都必须要由自己接送上下学。虽然家门前每天都会经过一班校车,但是那是白人学校的校车,因此不能搭乘。莎拉·布拉向州政府教育当局表达想要搭乘那班校车的希望,却基于种族不同的因素而遭拒绝。莎拉·布拉不死心,而继续向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律师路易斯·瑞丁寻求法律协助。

在这两件案件中,路易斯·瑞丁皆决定要挑战州政府不允许设立种族融合学校的法律,连同两件案子的家长们都认为不应该只挑战州政府建设“不平等”校舍的作为,因此将州政府教育局官员列为被告。

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本案中的法官柯林·赛兹判决黑人学生──基于种族隔离所造成的实质伤害,以及两间学校上确实存在有“隔离但不平等”的差异──得以立即进入白人学校就读,也就是“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在这里并不适用。教育当局不满此判决而提出上诉至最高法院,因此成为后来布朗案的一部分。

④波林案

波林诉夏普案的发生是由一位理发店拥有者领导黑人学生要求进入白人学校遭拒而开始的。美国的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自美国立国以来一直是许多黑人居住的重要地区,然而这个地区对于黑人并没有特别的友善,保留了许多种族隔离的习惯与制度。美国政府在二战之后废除军队种族隔离的措施在特区也没有引起任何的关于废除种族隔离的回应与行动。在1950年之前这个地方的传统黑人社群领导──如教会、妇女联谊会、公共集会所等──一直无法组织起有效的反对种族隔离措施运动,即使这个地区有许多的社经条件不错,服务于政府机构的的黑人,他们对于自己的孩子只能享有次等教育设施的现状仍然保持沉默。

这样子的现象一直到1950年才有些不同。当地的一位理发店拥有者贾德纳·毕沙带领着十七位黑人学生前往一所新的白人学校约翰·菲立普·索沙高中,要求校方许可这几位学生进入校园,并且接受他们的入学注册。虽然这所学校设备优良,地幅广大,明显可以再收好几名学生,但校方基于种族因素而拒绝。贾德纳·毕沙随后接触律师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英语:Charles Hamilton Houston)寻求协助,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决定要求教育当局提供黑人学校平等的设施,过程中并未与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有任何接触。1950年在诉讼准备的过程中,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的心脏疾病发作,健康状况恶化,因此把这件案子托付给他的同事兼好友詹姆士·纳布瑞特(英语:James Nabrit),詹姆士·纳布瑞特后来决定将目标改变,从原本要求提供平等的设施转为攻击种族隔离本身的法律而提起诉讼。

地方法院判决驳回本件诉讼,但最高法院发给调卷令(英语:certiorari),允许原告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

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虽然这件案子上诉至最高法院时和其他布朗案合并审理,但是最高法院将本案与其他布朗案分别审判,因此一般认为波林案是布朗案的相伴案件[1](companion case)。 Ps、普莱西案

1、案情介绍。

1892 年, 美国南部路易斯安那州公民普莱西( Pley) 从新奥尔良乘火车去柯利 顿, 坐在白人车厢, 列车长根据路易斯安那州法的有关规定命令他到黑人车厢, 普莱西 坚持不去。列车长便叫来警察将其逮捕, 交由法院判罪。但普莱西认为: 自己应与美国 公民同样享有社会、政治、及经济平等权;而且承办本案的法官不公。遂在联邦地方法院反告法官弗格森( Ferguson) 违宪, 剥夺其应得的司法救济权利。该案几经各级法院审判, 结果均对普莱西不利, 最后, 他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此案涉及宪法基本权利问题, 便予以受理。

2、法官判决。

首先,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原告错误地理解了宪法第13 条修正案, 路易斯安那州隔离但平等法令不违反联邦宪法关于废除奴隶制的第13 条修正案。白人和有色人种之间的肤色差别是客观存在的。一部指明这种肤色差别的法规, 并不损害两个民族的法律地位, 也不会建立起一种奴役性的服务状况。其次,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路易斯安那州的隔离但平等法令并不违反宪法第14 条修正案。尽管宪法规定了两个种族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 但是并不想取消由于肤色不同而形成的差别, 也不想把两个种族混在一起。当两个种族有可能互相接触时, 法律允许把两个种族在空间上隔离, 这并不意味着一个种族在地位上低于另一个种族。联邦最高法院还特别以种族隔离的学校作为例证。联邦法院认为, 为白人儿童和有色人种 儿童建立种族隔离的学校, 是正确地行使了立法权力。马萨诸赛州最高法院还认为, 学校会有权力为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不同肤色的儿童建立特殊学校。哥伦比亚特区和其它一些州也颁布了同样内容的法律, 这些法律都得到了所在州法院的支持。

联邦法院认为, 有色人种感到自己是下等人, 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而是他们的主观想象。两个种族之间能否实行社会平等, 取决于双方对各自优点的了解和个人之间的内心赞同。在消除种族的不同天性方面, 在消除由身体产生的差别方面, 立法是无能的。如果两个种族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是平等的, 那么, 其中一个种族就不会在社会生活方面低于另一个种族。而如果一个种族在社会生活方面低于另一个种族, 联邦宪法也不能使他们处以同一个水平。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结论是, 种族隔离的法律规定是合乎宪法的。

早在1866 年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就有反种族歧视的立法,比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 条关于平等保护和法律正当程序的条款,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美国最高法院在之前进行了非常狭窄的解释。①直到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件,宪法修正案第14 条的平等保护条款才真正落到实处。1964 年《民权法》第7 编明确地列出了法律禁止的歧视行为,其中包括种族歧视、肤色歧视、宗教歧视、性别歧视和国别歧视。联邦制的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反歧视立法,而且州法规定的内容要比联邦立法多。

在美国,反歧视的核心集中在种族和性别歧视。一方面是因为历史传统和观念的原因; 另一方面由于这方面社会运动的推动,如民权运动和女权运动。但是相对于性别歧视,种族歧视没有任何例外,在种族歧视的审查问题上美国采用了严格审查标准。性别歧视主要指对女性的歧视,当然还应当包括对男性的歧视⑤ 以及对一部分中性人、变性人的歧视。但是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有时对男性的歧视也主要是基于传统的性别偏见而实质性对女性造成歧视性后果,因此也应该被纳入到对女性的歧视。美国的反性别歧视是由一系列社会运动所推动的。尤其是妇女权利运动的推动,在教育和就业领域明确要求禁止性别歧视。对于《禁止妇女加夜班》等保护性的立法实质上是对妇女平等权的一种限制和损害的⑥ 观点,曾经在女性中存在分歧和争议。但是到20 世纪70 年代,认识上统一了反歧视的观念。因此在今天的美国根据岗位区分性别的做法已经越来越少了,一些以保护女性为目的的禁止女性从事某些职业的中性立法也是不允许的,由妇女个人来决定是否承担该职业所带来的风险,而不是由其他人来代替这一群体做出决定。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

中美俄文化对比

法律案例

经典案例中的东西方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策划

法律文化论

法律文化论文

东西方法律文化

可口可乐广告中美文化对比

中美法律文化案例
《中美法律文化案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