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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笔记[版]

发布时间:2020-03-03 14:19: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保理合同纠纷》笔记

1、保理合同关系

主要审查以下几个要素:(1)保理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即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且不以应收账款为质押(3)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2、案由确定

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3、管辖的确定 两种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应作为保理合同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在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保理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债务人有拘束力。如果保理合同(特别是隐蔽保理合同)订立后并未及时通知债务人,或者在发生纠纷时债务人才获知债权转让并提出抗辩,此种情况下,保理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债务人不具有拘束力。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认为,保理合同纠纷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该纪要还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担保合同作为保理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约定与保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或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管辖法院。

4、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基础合同无关仅仅是要求债权人偿还保理融资款或履行其他保理业务,并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人民法院无需主动追回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可以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保理与债权转让

应收账款二重转让的场合下,应当以让与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时间在先者优先。如果两次的债权转让均通知了债务人,则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效力优先。

6、保理与借贷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无法实现应收账款的转让,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7、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

未来债权分类:有基础合同的未来债权、无基础的未来债权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被明确排除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之外。

对于司法实务而言,对于转让未来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保理商与债权人订立的以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基础的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有关行政规章对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8、虚假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虽为复合的法律关系,但保理合同并不包含基础合同,仅仅是要求由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还款来源,因而基础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基础合同并不是保理合同的从合同,不具备从合同的地位,自然不适用法律有关从合同的规定。

对于因虚构或伪造基础合同而生的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错误地加以确认,在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保理商不能基于债权人转让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履行清偿义务。

在应收账款不实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材料不做认真核对审查,即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确认和承诺,使保理商确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发放保理融资款,事后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办理保理业务本身不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性质,对债权人享有其他债权的第三人(保理合同之外),以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损害了其权益为由,请求确认保理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伪造或虚构基础合同,债务人亦未实际确认应收账款,保理商无恶意串通行为,而且不以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保理商与债权人订立的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

9、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

对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采取约定的形式。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履行了债权让与通知义务: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不能免除通知的义务。

10、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

债务人可以对抗受让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债权消灭抗辩;拒绝给付的抗辩。债务人对抗受让人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协议管辖的抗辩、仲裁条款的抗辩。如果保理商只是保理商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保理商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应当接受基础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在有追索权保理场合下,如果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其依据应当是保理合同,而非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不得援引基础合同协议管辖来对抗保理合同的约定管辖。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程序上,抵销需要以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方式提出,若为被告或被告申请人主张,则仅仅以抗辩的方式可能得不到支持,需要以反诉或者反请求的方式主张,才会得到审判庭或仲裁庭的支持。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俏权的除外。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该抗辩事由的发生基础是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确认,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不会产生影响,而债务人对于债权数额、还款期限、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的确认,可以作为保理商向其主张履行给付应收账款义务时债务人对债权相关情况予以认可的证据,具有禁止反言的效果,除非债务人拿出足以推翻的证据。

债务人因基础合同附有履行条件,而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在应收账款转让后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尚不具备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条件的,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11、基础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理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二)》第五务规定:保理合同对于基础合同的变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2)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未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不承担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债务人已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对于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保理商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债务人抗辩已将基础合同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债务人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等依据,判断其是否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相关资料对应。两者不能对应,且不能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的,认定债务人的抗辩不成立。

12、保理专户相关问题

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保理回款进行质押的,则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是债权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商占有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该账户即具有特殊的担保质押功能。

债务人虽然向债权人清偿了应收账款债务,但是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清偿行为无效的,就予以支持。

13、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权利冲突的解决

应收账款先质押后转让。应收账款出质后,一般不得转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的情况下,如果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处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权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而应收账款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则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质权成立的必备条件,当应收账款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时,法院应结合保理合同与质押合同的特点加以判断,确认应收账款登记的性质是转让登记还是质押登记。

14、保理中的担保问题

保理中的基础合同被确认系伪造或虚构,但保理合同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仍为有效合同;担保人与保理商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保理合同的担保人与基础合同的买方同为一人,保理商既可基于担保合同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也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主张其履行应收账款清偿义务。

保理业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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