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景德镇市隆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本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截止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借款159398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及承担未按时还款的借款罚息、垫付款利息共计200266元。
2011年3月23日被告戴海平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东风商用车和一辆开乐牌半挂车,价值共计49.4万元,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购车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戴海平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车款由被告戴海平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借款支付。被告戴海平于2011年3月23日与东风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在2011年5月从东风公司借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被告戴海平依约应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13130元,还款时间为24个月,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实际仅还款155722元,差额部分159398元已全部由原告代为垫付。依据被告戴海平与东风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
第九条规定以及被告戴海平作出的《承诺书》,被告还应承担按月息2%计算的垫付款金额的利息40868元(垫付款利息暂且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最终以实际还款时间计算为准)。
二、依据被告赖兴仂和被告赖旭东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承诺书》,以及被告戴海平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并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200266元的责任。
被告赖兴仂和被告赖旭东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承诺书》之法律意义是:赖兴仂和赖旭东具有承担戴海平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地位。被告戴海平也未与原告及东风公司解除已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同时原告在前述《承诺书》中的同意赖兴仂和赖旭东承担还款责任的签章仅为业务专用章而非原告的公司公章,所以被告戴海平的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免除。原告作为被告戴海平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之一,已为其垫付偿还借款,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行使追偿权,所以,被告戴海平与被告赖兴仂和赖旭东应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200266元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金鹏光、黄平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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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