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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1:59: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湘阴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国有经营性资产,具体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股权和以其他形式所占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所使用的资产;招商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和税收返还形成的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具体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县政府及各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办事机构所占用的资产。

(三)公益性资产,具体指城市市政设施、市场、广告、公园、公墓、图书馆、电影院、体育馆及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公房等。

(四)资源性资产,具体指已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土地、矿产、水、湖洲、森林等。

(五)其他资产,具体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接受的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1 第三条 国有资产所有权、处置权属国家,占有权、使用权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评估、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的监督管理;资产统计与分析;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监督管理;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管理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国有资产所有权、处置权职能。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总体方针,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对全县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及制度;

(二)编制全县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和资产清查统计;

(五)负责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对资产的购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监管及收益收缴工作;

(九)负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代管集体资产和无法确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

(十)对国有资产流失及违法案件依法查处。

(十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县直各部门应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实行领导分工负责制,统一对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审核、上报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大批量及专项设备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七)负责督促本部门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八)向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接受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帐、卡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七条 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八条 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政府集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等形成的各类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 第九条 国有企业运用政府投资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国有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产权关系不清时,应当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由单位提出申请,并负责提供有关经济行为的相关资料,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进行界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客观、公平、科学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转让、租赁、拍卖;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改制、股份经营;

(三)企业清算、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

(四)资产抵押、涉讼、担保及其他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等行为;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占有、使用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及占有、使用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颁发给占有、使用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5 第十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证。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全县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单位认真进行清理登记,为其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授权其管理或经营国有资产。

招商引资企业因享受规费减免、土地出让金和依政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前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一)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设立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二)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及相关的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三)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撤销及相关资料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国有资 6 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一般在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国有资产存量、增量变动情况,并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四章 资产的购置、使用及处置管理

第二十条 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要结合财政部门预算,强化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和进行基本建设,必须填写《国有资产购置(基建) 申报审批表》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购置,按公司章程和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 定,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后,分季度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购置、建设的固定资产及调入、接受捐赠、划转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购置(基建)申报审批表》,连同发票复印件或有关凭证、基建审计报告书等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双方进行登记入帐。

县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必须审查其是否有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及时向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单位完善国有资产购置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损坏、损失和赔偿制度与资产交接制度。对造成损坏、损失和严重浪费的要追究责任,由过失人负责任的部分 要全额赔偿;对调离人员所管辖及配备的资产,在调离时,应办理交接手续,任何人不得利用职务及工作之便将单位配置使用的资产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国有资产处置必须填写《湘阴县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单位价值在1万 元(含1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上的,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单位 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应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时,必须审查其是否有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及时向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单位完善国有资产处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时,应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础确认底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一般应采取公开拍卖方式转让。资产报 损、报废时,需经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 8 书面材料后才能处置。有关部门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处置,要出具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

(一)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处置资产的报告,填报《湘阴县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后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三)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置,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属国家所有,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占有、使用单位资产出售收入、报废及报损残值收入,应及时存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调配;

(二)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因改制或撤销,其资产整体或部分转让,变卖取得的产权收入,上缴县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有权与主管部门协商后进行调剂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或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上缴国有资产处置全部收入,并由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报表报告制度。各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严格按照县

9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规定 的报表格式填写上报。同时要做到报表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并对本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进行分析上报。

第五章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占有、使用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产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正常事业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确认其价值,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变。资产的经营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按政策收取占用费,严禁挪作他用,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三十五条 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际资产价值不足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出借货币资金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际资产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应填制《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三)实际资产价值超过80万元(含80万元)的,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送县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 经营收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应上缴的利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七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由县国有资产经管单位收取,定期上缴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具体的收缴办法,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收取。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和经营收益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实行全程监管。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集中的处置收入和征收的占用费收入设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实行专户储存,用于购置资产、偿还债务、转增资本、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产权登记报表,隐瞒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购置、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不按程序处理的;

(三)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的;

(五)拒缴、截留、挪用、瞒报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机关和企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权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资产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对国有资产收入、收益不收缴或收缴后不及时入库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13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中央、省市驻湘托管单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代管的集体资产、无法确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及其它公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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