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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1:32: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管理行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投资、融资、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重组、改制、清算、资本变动等重大资产管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依法、科学、集体、民主决策。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1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或其他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企业投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投资、其他投资等。

第七条 市财政预算资金向经营性领域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审定。市国资委全程参与投资项目的论证、研究、投资等,并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程序。投资项目完成后,及时形成资产,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

市非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再履行相关程序。

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企业的投资项目需要到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核准)和履行有关程序的,企业应在申请报批(核准)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投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审核管理;

(三)指导企业加强预算管理;

(四)监督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和工程建设;

(五)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六)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九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投资;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年度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预算。年度投资预算应对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出量和流入量进行预测,反映预算年度内企业投资总规模、投资类别构成、资金来源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反映重点投资项目预计进展情况,做出风险因素评估、获利因素分析和资金筹措等安排。

3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年度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年度投资总体情况和年度投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进展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并与下一年的年度投资预算报告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企业呈报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效益、技术、管理、环保、法律、风险等方面分析。

第十三条 对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政府决定的投资项目,企业应事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投资意向等有关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投资的具体情况,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核准或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核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已决定的投资项目,两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期;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决定废止。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章 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的间接融资和通过证券方式或非证券方式直接融资等经济活动。

第十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状况需要融资的企业,应制订融资和还款方案,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融资。

按国家对有关股票、债券管理的规定,需由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融资项目,企业应当在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融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5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融资情况和经济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为本企业或他人合法债务或其他行为的履行做出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非国有企业、个人和境外融资等事项提供担保(含利用国有股权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不执行本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担保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履行相关程序。

县、区属企业担保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担保项目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在原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6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并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但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在办妥反担保手续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的资金使用、被担保行为、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本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有关担保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或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其他经济事项

7 第三十条 企业产(股)权发生变动,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租、出借、承包等)的变动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规定需由同级政府批准的,在报同级政府批准前,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重大会计事项变更或调整的;

(三)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其他重要经济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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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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