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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之法律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1 20:53: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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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之法律效力研究

作者:胡艳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不同行政区域政府为实现区域经济的共同发展而不断谋求合作,为了确保合作长久稳定发展,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应运而生。合作协议从初步萌芽到现在的蓬勃发展,在实践发展中逐步得到完善,但其法治化和规范化发展仍然有所欠缺。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合作协议应该被纳入到法治化发展轨道。因此,本文从效力对象和效力等级两方面重点探讨了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希望能为合作协议的法治发展提供协议理论建议。

【关键词】区域政府;合作协议;法治化;法律效力

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是当前区域政府间探索的有效合作方式之一,它通过由参与合作的政府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协商、沟通,并将各自权利义务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合作政府依据所签订的协议办事,可操作性明显增强。合作协议制度的出现能够很好地协调各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调适政府管理行为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对协调和平衡区域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合作协议有力地证明了合作协议机制的切实可行。尽管近年来,学界对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的关注越来越多,但主要集中在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和发展等领域,从法学的角度对合作协议研究的理论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对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未能形成系统的研究,不合作协议的长久稳定发展非常不利。因此,本文从实践发展需求出发,以“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为目标,重点对其法律效力展开研究。

一、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的基本内涵

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对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政府间合作形式的称呼,笔者将其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地方政府之间,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运用行政权力,在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作协。根据对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含义的界定,我们可以得出其具有空间的区域性、目的的行政性、主体的特定性、过程的合意性和载体的要式性五大特征。(1)空间的区域性。合作协议地域主体在空间上突破了原有行政区域划分的束缚而进行合作,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新的经济区域。[1]

(2)目的的行政性。合作协议目的的行政性是指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能,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目的的行政性使合作协议区别于政府为了民事目的而签订的民事合同,这也是合作协议的实质特征。(3)主体的特定性。合作协议的主体是参与合作的各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并且主体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4)过程的合意性。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必然具有合同的契约精神,即参与合作的各方政府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沟通、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该协商过程即体现为合意性。(5)载体的要式性。载体的要式性是指合作协议必须以一定的要式形式表现出来,例如书面形式、电子邮件、传真等有形介质,绝对不能以口头形式表示,这与民事合同中的口头形式表达有所区别。

二、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理论上而言,合作协议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只有明确规定其效力,才能对缔约政府产生拘束力,防止其肆意违约而导致合作破裂。如果合作协议不明确其法律效力,合作协议将成为一纸空文,各缔约政府可以随意更改、撤销协议,不完全履行甚至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这就会增加参与合作的政府之间的矛盾,使其失去彼此合作的信任,最终不利于区域经济的合作和发展。因此,必须重视合作协议法律效力的研究。

(一)合作协议效力的对象

1.缔约政府

美国法律明文规定具有合同性质的州际协定对参与协定的各州有法律拘束力,一旦参与了州际协定,各州就不得随意单方修改或撤销协定,因为“州际协定对成员州的所有公民都具有约束力”。[2]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作协议对缔约政府具有法律效力,能够约束其行为规范。作为私法领域的一般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已经逐步适用于公法领域。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可以也必须适用于合作协议中,以规范缔约政府的行为。缔约政府在合作过程中,应当本着诚信守信的心态,积极与参与合作的各方政府建立合作信任关系,只有才能保证合作协议顺利签订和履行,减少违约情况的发生。事实上,区域政府间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希望能通过合作协议的拘束力约束缔约主体的行为,实现区域经济合作的目标,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合作协议对缔约政府具有法律效力是毋庸置疑的,在区域政府间合作的实践过程中也应该加强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观念,积极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缔约政府以外第三人

根据合同的有关理论,合同应该受到相对性理论的限制,“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作为合同的一种,区域政府间的合作协议也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在不断被突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利益影响私人利益理论,合作协议的效力也不再局限于缔约政府之间,对缔约政府以外的第三人也存在拘束力,合作协议的相对性也得到了扩张。

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交往愈加频繁,越来越多的第三人参与到区域政府间的合作过程中,合作协议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第三人在区域政府间合作中的合法利益,必须给予诚实信用原则突破相对性理论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合同法的价值取向有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越来越重视社会利益的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很好的协调区域政府在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各方利益,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合作协议的实施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3]另外,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相对性属于合同法的原则,前者的

法律位阶明显高于后者,因此,相对性原则应该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让步,这样,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以突破相对性的限制,拓展到对缔约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区域政府间通过合作协议以实现区域公共资源的优化配置,实际上是对公共利益的重新配置,涉及公共利益的调整和分配。第三人的利益属于私人利益,但由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密不可分,存在统一性,表现在相互依赖、相互转化和相互包含等方面。因此,调整和分配公共利益必然会影响第三人的个人私益。具体到合作协议中,区域政府间通过合作行为,无形中以各种方式影响着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行为规范。因此,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必须对缔约政府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得第三人能参与到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为合作协议实施受损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可见,强调合作协议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合作协议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合作协议都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对于那些纯粹属于政府合作内部事务的合作协议,对第三人是不具有拘束力的,因为这类合作协议主要是协调政府的内部行为,对第三人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也就没有必要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这类合作协议包括两种,一种是专门涉及会议制度的合作协议,如《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日常工作办公室工作制度》等;另一种是合作协议中涉及议事规则的条款。[4]

(二)合作协议的效力等级

合作协议的效力等级主要涉及的是合作协议之间、合作协议与缔约政府辖区内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高低比较,简单的说就是当合作协议之间、合作协议与缔约政府辖区内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发生冲突时,如何具体适用。

1.合作协议之间的效力等级

随着区域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区域政府间的合作趋势加强,签订的合作协议数量越来越多,这就导致合作协议在内容上很有可能发生冲突,如何适用内容相互冲突的合作协议是合作协议之间效力等级所要解决的问题。内容冲突的合作协议大体可归为两类,一类是先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冲突,但缔约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一类是先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冲突,缔约主体也发生变化,缔约主体部分相同部分不同。

对于第一类合作协议的适用,即尽管协议内容冲突,但签订协议的政府没有发生变化,这完全可以借鉴法律适用中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前后合作协议都是缔约政府之间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前后协议内容冲突说明缔约政府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应该以最后达成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应该优先适用最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上,我们可以将后来签订的合作协议看成是对前面合作协议的补充、变更或完善。在具体适用上,前后协议内容相同或没有实质冲突的部分,依然可以继续适用;内容冲突的地方以最后达成的协议规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后面签订的合作协议在于变更先前合作协议的某部分内容,则变更部分的内容以变更内容为准,但先前合作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依然有效,其适用并不受变更的影响。

对于第二类合作协议的适用,应根据缔约主体的不同有所区分。前后合作协议缔约主体相同部分,参考第一类合作协议的适用方式,即“后合作协议优先于前合作协议”;前后合作协议缔约主体不相同的,适用各自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例如甲乙丙三方政府在2011年10月共同签订了A合作协议,乙丙丁三方政府与2012年6月共同签订了B合作协议,A、B两协议的主要目标都是关于共同开发和利用区域旅游资源,但是两者在内容上存在一些冲突,现在,甲乙丙丁四政府适用合作协议的具体情况就是:乙丙两个政府适用“后合作协议优先于前合作协议”原则,冲突部分的内容规定适用B协议,其余内容适用不变;甲政府适用A协议,不受B协议规定内容的影响;丁政府适用B协议,无需考虑A协议的规定情况。

2.合作协议与缔约政府辖区内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

缔约政府辖区内规范具体指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两种。当政府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与其辖区内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互矛盾和冲突时,如何确定适用,目前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辖区规范优先说、合作协议优先说和对等说。辖区规范优先说认为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合作协议,因此应该优先适用。合作协议优先说刚好与辖区规范优先说观点相反,认为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所在辖区内规范,因而合作协议应该优于辖区内规范得以适用。对等说则认为合作协议与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同一法律秩序的不同组成部分,两者相互独立,因此在适用上不存在谁有限的问题,都可以平等的适用。[5]笔者以为,结合我国区域政府合作的实践情况以及我国的政治体制实情,合作协议优先说比较合适。政府在决定参与区域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前是“自由”的,它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合作协议,是否愿意接受合作协议的约束。一旦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也就意味着它愿意接受合作协议的拘束,愿意自我限制行政权力的行使。因此,缔约政府不能再以合作协议与本辖区内规范相冲突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另外,合作协议存在的重要原因在于它能够推动区域间的合作和发展,协调和解决区域矛盾和纠纷,相比单个行政区域内的局部利益,合作协议更能取得更为重要的区域间整体利益。所以,笔者比较赞同合作协议优先的观点,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应该高于缔约政府辖区内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

三、结语

由于法学界对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关注的缺失,导致合作协议在前进发展过程中,未能有良好的理论指导。为了全面正确深入了解合作协议,也为了能够让合作协议早日走上法治化、规范化道路,有必要对其法律效力进行重点研究,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对合作协议法治化发展提供些许帮助。

参考文献:

[1]袁合川.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原因和价值分析[J].行政与法,2010(7):17.

[2]See Frederick L.Zimmerman and Mitchell Wendell,The Law and Use of Interstate Compacts[J].The Council of State Governments ,2006(2),p.141.

[3]朱颖俐.区域经济合作协议性质的法理分析[J].暨南学报,2007(2):4.

[4]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98.

[5]钟发斌.论我国区域执法合作机制的构建[J].行政与法,2006(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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