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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5:35: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资质晋级申请单位还需提交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首先申请乙级资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3年后,方可提出资质晋级申请。

第十一条 资质申请材料在申报前,应当按隶属关系由申报单位直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资质申请材料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的资质申请材料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定委员会,定期召开资质审定会议,评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经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颁发《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持有。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或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技术单位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海域使用论证资质业务培训班。

资质单位或者资质申请单位应当组织参与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人员参加培训,领取培训证书。培训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过后,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章 资质年审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国家海洋局或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机关(以下简称年审机关)负责每年定期审查资质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论证质量问题,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年审机关提交以下年审材料:

(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年审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当年完成的海域使用论证项目名录及评审意见复印件;

(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业务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涉及资质等级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年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年审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提交年审材料的资质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审结论。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没有论证质量问题,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年审结论为合格。

资质单位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管理水平有1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出现较轻的论证质量问题,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年审结论为基本合格。

资质单位连续两年基本合格,或者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管理水平有2项或者2项以上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出现重大论证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年审结论为不合格。

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审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十九条 年审结论不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给予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在每年3月31日前,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1年内不得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注明承担单位、资质证书等级和编号,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遗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资质单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到国家海洋局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等,应当在30日内,到国家海洋局办理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压、没收《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失效后,由原资质单位在30日内上缴国家海洋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资质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三)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论证项目;

(四)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海洋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

第二十八条 无证、或者借用他人资质证书,违法承担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其论证报告无效,由国家海洋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论证报告质量低劣或者失实,给国家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资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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