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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2 15:21: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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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许凯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摘要】缓刑制度旨在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鼓励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预防再犯。海峡两岸的缓刑制度存在诸多差异,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缓刑制度价值的实现。本文立足于两岸现行刑事立法,结合相关刑事法律的修改,展现两岸缓刑制度的差异,并以缓刑制度价值实现为标准,分析大陆缓刑制度现存的诸多不足,以期冀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缓刑;价值;适用条件;期限;考察机构

一、缓刑适用条件

(一)缓刑适用的对象条件

根据大陆《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对象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台湾地区“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可见大陆和台湾的缓刑都适用于刑罚处罚较轻的罪行。

表面上大陆的缓刑适用范围要广于台湾,然而实际上台湾缓刑适用面却更广。第一,台湾地区的罚金刑属于主刑,而大陆地区的罚金刑属于附加刑,台湾缓刑的适用刑种即比大陆多出了一种,而由于台湾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面更为宽泛,则很大程度上拓展了缓刑的适用范围。第二,大陆刑法分则中,三年是有期徒刑中较高法定刑幅度和较低法定刑幅度的界限,这就给法官判处三年以上徒刑以排除缓刑适用留下了可能,同时很多罪行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①台湾刑法很多罪名配置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等等,②这样就使得台湾“刑法”中能够适用缓刑的罪名多于大陆。

(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大陆《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台湾地区“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缓刑适用实质条件是:1,认为暂不执行为适当者;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3,即使因为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但是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两岸法律都注重适用缓刑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一方面要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如都将犯罪人事后的态度或者表现纳入决定是否缓刑的标准中,“两岸缓刑制度的实质条件都注重犯罪行为的情状,犯罪后的表现,……,体现出缓刑刑罚价值的趋同”。但同时缓刑制度的差异也很明显:1,大陆《刑法》

要求判处缓刑需符合四个条件,而且必须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台湾“刑法”中只要求“暂不执行适当”作为实质条件,而且刑法并没有明确其内容,得交由法官进行判断;2,大陆刑法更多的考虑刑法防卫社会的功能,四个条件都着重于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和影响;而台湾“刑法”中不仅考虑罪后行为,也考虑犯罪人的罪前情况,体现保卫社会和防止再犯,感化教育并重的特点,更符合缓刑制度的价值。③

二、缓刑期限,犯罪人负担及考察机构

(一)缓刑的期限

大陆《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2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④与此相比,台湾“刑法”并没有根据刑罚种类不同而对缓刑考验期有所区别,无论犯罪人被处以罚金,拘役或是有期徒刑,台湾“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缓刑考验期均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与台湾相比,大陆缓刑考验期限有两个特点:1,根据不同的刑法种类规定缓刑考验期;2,考验期的起点一般都略高于所判处刑罚的起点而低于刑罚的最高期限。一方面通过区别对待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根据犯罪人罪行的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确定不同幅度的考验期。另一方面对考验期起点的限制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考验期内犯罪人的负担

大陆《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台湾“刑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犯罪人的八项义务,包括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等。

将上述条文进行对比,可以发现:1,大陆缓刑是“应当性义务”法官没有排除适用某一项或者某几项的自由,而台湾“刑法”则规定法官“得斟酌情形”进行裁量。2,大陆缓刑所规定的义务着重于对犯罪人的限制和制裁。相比之下,台湾缓刑期的义务内容更加丰富,不仅着眼于对犯罪人的限制,还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帮助这有助于防止缓刑期间内犯罪人放任自流导致缓刑有名无实,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也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补偿和抚慰,这充分体现了缓刑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⑤

(三)缓刑的考察监管机构

根据大陆《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刑法修正案

(八)》出台之前,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担负了繁重的工作任务,导致监管工作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刑法》规定了对缓刑人员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然而,针对社区矫正的实施机构,《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台湾“刑法”也没有明文规定缓刑的监管机构,⑥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了犯罪人应当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劳动,在“保安处分执行法”和“更生保护法”则规定:犯罪人应服从检察官及执行保护管束者之命令,离开在10日以上时,应经检察官核等义务。⑦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台湾通过对缓刑期内义务履行进行规定来明确缓刑的监管机构,与大陆相比:1,台湾的考察机关机构更加多元化,有利于加强犯罪人与周边社会接触交流,促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为社会所接纳;2,通过对具体义务的履行落实监管机构职责的方式,更有利于督促相应机构进行监管;3,台湾地区基本遵循着“国家”,“社会”,“个人”三方主体共同参与的模式,这对大陆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注 释:

①如大陆《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如台湾“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军港、军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贩卖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③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在2005年修正“刑法”时,将原有的“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改为了现行法律中强调“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体现了台湾“刑法”更加注重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以感化轻微犯罪和初犯,促使其回归社会的立法宗旨。④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⑤在“保安处分法”和“更生保护法”中关于保护管束的内容更为丰富和详尽,如犯罪人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往返,辅之以就业,就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等等。相比之下大陆刑法中对缓刑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更是易于导致缓刑制度趋于有名无实的现状。

⑥台湾“刑法”在2005年修改以前的第九十四条规定“保护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之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人之行之”,修改后删除了第九十四条导致《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缓刑的考察监督机构。

⑦参见“保安处分法执行”第74—2条,“更生保护法”第11条。

参考文献:

[1]史振郭.两岸缓刑制度的新发展与比较借鉴[J].犯罪研究,2012(3).

[2]欧阳竹筠,吴殿朝.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

(1).

[3]龙洋.我国大陆与澳门、台湾地区刑法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A].李希慧、刘宪权.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第1卷下册.

[4]马克昌.台湾地区刑法缓刑制度修正评述[A].李希慧、刘宪权.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第1卷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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