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局
关于实行《城镇劳动者就、失业证》制度的通知
津劳场[1995]第342号
各区、县、局(公司),各驻津单位:
为适应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加强就业指导,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在我市实行《城镇劳动者就、失业证》(以下简称《就、失业证》)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在企业就业的城镇劳动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承包人除外)和有正式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镇失业人员均适用《就、失业证》。
二、《就、失业证》用于记载城镇劳动者就业、失业、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和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情况,并且是失业人员求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凭证。
三、市劳动局负责全市《就、失业证》的印制和管理。区(县)、街(镇)劳动部门负责《就、失业证》的发放和具体管理工作。
四、已在企业就业的城镇劳动者暂不核发《就、失业证》,待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户口所在区(县)进行失业登记时再予核发;十六周岁以上,毕(肄)业后两个月内未就业的大、中、专、技、职和高、初中等各类学校的毕(肄)业生,到其户口所在街(镇)进行失业登记并领取《就、失业证》;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在其户口所在街(镇)进行失业登记时领取《就、失业证》。
五、本市各类企业(下简称单位)招收城镇失业人员(包括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应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十日内持被录用人员的《就、失业证》到市、区(县)劳动部门任何一个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单位直接从学校招收应届大、中、专、技、职和高、初中毕(肄)业生以及接收转、退军人应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十日内到市、区(县)劳动部门任何一个职业介绍机构为其领取《就、失业证》并办理录用登记手续。
六、城镇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缴纳情况及领取标准的核定,由劳动部门在其《就、失业证》上进行相关的记载。
七、城镇劳动者在企业就业期间,其《就、失业证》由单位保管;失业期间由本人保管。
八、城镇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时,其《就、失业证》由户口所在街镇劳动部门收存。
九、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口时,迁入街(镇)劳动部门应在《就、失业证》住址变更项里进行记载;已就业的城镇劳动者在本市企业间流动时,由接收的企业在《就、失业证》就业变更项里进行记载;《就、失业证》中城镇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及录用、失业、失业救济标准审核及发放情况由劳动部门记载;职业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记载。
十、失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就、失业证》应由发证单位收回:
(1)参军;
(2)升学;
(3)劳教、判刑;
(4)死亡;
(5)户口迁入外省市;
(6)出国留学、定居或劳务。
十一、单位应及时到劳动部门为所录用或与之解除劳动关系而失业的城镇劳动者办理登记手续。凡未按规定办理的,视情节轻重,劳动行政部门将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或处罚。
十二、《就、失业证》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在我市使用。本市原使用的《求职证》、《劳动手册》及录用信、备案卡等招工手续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