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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气瓶充装管理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2 22:09:1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山东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气瓶充装行政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安全管理,确保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一)省质监局负责下列工作:

1、负责气瓶充装行政许可受理、审批、发(换)证工作;

2、负责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的核准工作;

3、负责对鉴定评审人员考核工作;

4、其他应由省质监局负责的工作。

(二)市质监局负责下列工作: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换证)气瓶充装许可单位的资源条件确认,并负责将申报资料输入省局金质工程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系统数据库;

2、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气瓶充装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3、负责对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现场监督。

(三)县(区)质监局负责:

1、负责气瓶充装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2、负责对充气气瓶销售、使用、运输、储存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应当经省质监局核准,对所出具鉴定评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见附件1)有效期4年。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五条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按照省财政厅、省安监局转发〘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企〔2007〕12号)要求,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建立充装过程视频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连锁经营或规模化经营。气瓶充装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使用统一的气瓶充装单位标志。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应达到资源条件(见附件2)要求。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应当由取得质监部门相关许可的单位承担。气瓶充装单位特种设备安装的过程,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应向省质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式样见附件3,一式四份,附申请书电子版);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气瓶及其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表(复印件); (六)气瓶充装单位确认表; (七)充装标准; (八)质量管理手册;

(九)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省质监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签署受理或者不受理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出具不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申请被批准受理的气瓶充装单位,应承担气瓶充装线调试过程中相应责任。

申请被批准受理的气瓶充装单位,因自身原因,在6个月内未取得充装许可证的,受理批复自动失效。 第三章

鉴定评审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应向省质监局提出申请,经国家局核准后方可从事山东省境内气瓶充装鉴定评审工作。 申请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省质监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申报表(见附件5,一式三份);

(二)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鉴定评审人员情况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机构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手册;

(五)各项制度目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六)工作条件及技术能力说明材料等。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考核合格的鉴定评审人员,有5年以上工作经历;

(二)鉴定评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四)建立与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工作程序,建立人员管理、文档管理等制度;

(五)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所需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十四条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掌握气瓶及气瓶充装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熟悉相关的管理、技术标准以及气体充装工艺流程;

(二)熟悉与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充装、检验检测工作管理要求、工艺流程等;

(三)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有5年以上与所从事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气瓶生产、检验检测或安全管理工作经历,能够根据鉴定评审情况做出符合性判断;

(四)有较好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五)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客观公证,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聘请鉴定评审人员须签订聘任合同,且聘用期不得少于2年。

鉴定评审人员只能受聘于1个鉴定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

申请被批准受理的气瓶充装单位,应约请经核准的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进行评审。约请鉴定评审时,应当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一)已签署受理意见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正本一份;

(二)〘鉴定评审约请函〙一式三份;

(三)质量管理手册一份;

(四)本单位综合自查报告。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在接到申请被批准受理的气瓶充装单位的约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评审安排,在2个月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七日前,应书面告知所在市质监局,市质监局应派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选派具备评审资格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成员一般不超过3人。 第二十条

鉴定评审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和〘山东省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指南〙(见附件6)进行,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审结论意见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条件三种。

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申请被批准受理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受理期时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报告报鉴定评审机构。

整改确认工作由鉴定评审组进行。确认方法为:现场确认和资料确认,确认报告须鉴定评审组组长签字。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经确认整改不合格的,视同不符合条件。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质监局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三条

省质监局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气瓶充装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打印〘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将〘气瓶充装许可证〙寄往各市质监局,市质监局负责送达气瓶充装单位。

第二十四条

省质监局负责向社会公布本省境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省质监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包括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生产单位变更申请表、改制的批准文件和变动前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及质量管理体系、资源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省质监局对变更情况进行确认。

省质监局对变更情况做出同意变更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对需要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单位换领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重新开展充装工作。 第二十六条

需要增加充装项目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

二、

三、四章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六章

换证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

二、

三、四章规定程受理、审批、发证。 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气瓶充装单位,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质监局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按照〘山东省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指南〙(见附件7)进行。年度检查结论应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并加盖年检标记。对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整改仍不合格的,市质监局应向省局建议撤销气瓶充装证。

对每年年检合格的充装单位,可免予现场换证审查,充装许可证期满时,报省质监局同意、备案后,直接办理充装许可证换证。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气瓶充装单位,可向省质监局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过审核,符合暂缓换证条件的,备案后可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暂缓期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三十条

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气瓶充装单位不再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场地明显的位臵悬挂〘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第三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气瓶使用登记规则〙的要求到市质监局办理自有产权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三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不准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第三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或其他方法做出的永久标志,充装单位标志由市质监局排序后报省质监局统一备案(详见附件8)。

工业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动态信息化安全管理。有条件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应逐步完成电子标签等信息化安全管理。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应包括:气瓶在充装单位的编号,气瓶制造单位名称以及产品编号,气瓶制造日期,气瓶充装介质名称或化学分子式,气瓶上次检验日期,气瓶检验有效期等。 第三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根据发展规划和保证安全的原则合理布局建立瓶装气体经销网点,并负责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合同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瓶在充装前应当由检查人员逐只进行检查,防止错装和超装。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瓶内残余介质不明的气瓶,必须在投入充装前进行介质臵换;对气瓶颜色标记不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及时按照原漆色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记。

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发现存在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不准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第三十九条

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核准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四十条

在气瓶充装、储存、运输、装卸及经销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各级质监部门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报告,并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和标注永久标识;

(三)负责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四)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性负责;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对到期的气瓶送交省级质监局核准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七)对充装后的气瓶进行跟踪,指导用户正确使用气瓶,帮助用户及时处理气瓶在流通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

(八)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质监局应当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种类和数量、当年检验的气瓶数量等情况汇总上报省质监局。

第四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1)安全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2)擅自削减或停用安全设施,严重危及充装安全的;

(3)停止充装工作1年以上,未向发证机关申请暂停或办理注销手续的;

(4)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5)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且整改仍不合格的; (6)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

(7)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8)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第四十四条

发证机关、监督管理部门和鉴定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气瓶充装安全监察管理规定(试行)〙(鲁质监锅发[2003]103号)同时作废。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气瓶充装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气瓶充装行政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安全管理,确保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和〘山东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市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下列工作:

1、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负责气瓶充装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批工作;

2、负责对气瓶充装单位的监督抽查工作;

3、其他依法应当由市质监局负责的工作。

(二)各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分)局负责以下工作:

1、负责将气瓶充装单位申报资料输入省局金质工程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系统数据库,并对数据库中气瓶充装单位的在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等信息进行核实,确保信息准确、完整;

2、负责对气瓶充装单位提供的自有产权气瓶档案进行网上建档和办理使用登记工作,对气瓶充装单位〘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上报市局受理前进行现场确认,主要对申请单位的基本条件进行现场核实,并填写〘气瓶充装单位确认表〙(见附件4-1)和〘注册登记和电子标签汇总表〙(见附件4-2);

3、负责对气瓶充装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对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现场监督。

第四条

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对所出具鉴定评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各级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按规定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鼓励气瓶充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建立充装过程视频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连锁经营或规模化经营。一个气瓶充装站有多个充装地址(同一种充装介质)时,应当建立统一的充装质量管理体系及各分点的充装质量体系,其自有气瓶的量可以多个充装地址合并计算,使用一个充装许可证和气瓶充装单位标志,但其他条件仍需单独满足。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应当达到资源条件(见附件2)的要求。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应当由取得质监部门相关许可的单位承担。气瓶充装单位特种设备安装的过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应当向市质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3,一式四份,附申请书电子版);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复印件);

(三)政府土地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单(复印件);

(五)气瓶及其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表(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手册;

(七)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自有产权气瓶电子档案(模板见附件8)。

申请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设有多个充装地址(充装介质相同)的充装单位,申请书中应当注明每个充装地址,并按要求分别(包括总站及所属各分点)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条

市质监局接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签署受理或者不受理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已批准受理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承担气瓶充装线调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第三章

鉴定评审

第十二条

申请被受理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及时联系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在接到鉴定评审的安排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评审安排,在三个月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鉴定评审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间安排鉴定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七日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监局及气瓶充装单位所在地区、市质监(分)局;届时,区、市质监(分)局应当派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选派具备评审资格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成员数量为2-3人。

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山东省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指南〙(见附件5)进行,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结论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条件三种。 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报告报鉴定评审机构。

整改确认工作由鉴定评审组进行。确认方法为现场确认和资料确认,确认报告须鉴定评审组组长签字。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经确认整改不合格的,视为不符合条件。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质监局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九条

市质监局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经核准的,市质监局上报省质监局申请打印〘气瓶充装许可证〙,并负责通知气瓶充装单位取证。 第五章

更 第二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充装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市质监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包括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生产单位变更申请表、改制的批准文件和变更前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及质量管理体系、资源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市质监局对变更情况进行确认。 市质监局对变更情况作出同意变更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充装地址变更必须重新鉴定评审)等决定,对需要重新鉴定评审的,书面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单位换领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重新开展充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

需要增加充装项目、充装地址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

二、

三、四章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六章

换证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按照本细则第

二、

三、四章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气瓶充装单位,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质监局每年对本市范围内在许可有效期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按照〘山东省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指南〙(见附件6)进行。年度监督检查结论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加盖年度监督检查标记。对未经年度监督检查或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在二十日内完成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各区、市质监(分)局向市质监局报告,由市质监局向省质监局提出撤销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建议。

对连续四年年度监督检查合格(不含整改后合格)的充装单位,可免予现场换证审查,充装许可证期满时,直接换发新的充装许可证。 同一单位不能连续两次免予现场换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市质监局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过审核批准后可暂缓。暂缓期不超过一年,暂缓期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气瓶充装单位不再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场地明显的位臵悬挂〘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第二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要求到所在地区、市质监(分)局办理自有产权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不准充装超期未检、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或其它方法做出的永久标志。充装单位标志由市质监部门负责编发。 工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电子标签手段对气瓶进行动态信息化安全管理;有条件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逐步完成电子标签等信息化安全管理;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自动充装装臵对气瓶进行信息化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根据发展规划和保证安全的原则合理布局建立瓶装气体经销网点,并负责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合同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气瓶在充装前应当由检查人员逐只进行检查,防止错装和超装。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瓶内残余介质不明的气瓶,必须在投入充装前进行介质臵换;对气瓶颜色标记不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原漆色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记。

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发现存在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前后及充装过程检查应及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应设臵充装前气瓶检查点,配备检查人员。

车用气瓶充装前,检查人员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严禁充装:

1、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2、超过检验期限、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

3、首次充装或者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臵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4、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5、外观检查不合格或有可疑隐患的;

6、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充装单位应当做好充装记录,内容至少包括车牌号、使用登记编号、充装前后的检查结果、充装量、充装温度、检查人员、充装人员、充装时间等。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不准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严禁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制定企业充装作业指导书,按核准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六条

在气瓶充装、储存、运输、装卸及经销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各级质监部门必须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和标注永久标识;

(三)负责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四)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性负责;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对到期的气瓶送交省级质监部门核准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七)对充装后的气瓶进行跟踪,指导用户正确使用气瓶,帮助用户及时处理气瓶在流通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

(八)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九)工业气瓶充装单位采用电子标签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管理;

(十)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应加装自动充装控制装臵,提高对车用气瓶充装工作的管理水平;

(十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市质监(分)局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种类和数量、当年检验的气瓶数量等情况汇总报市质监局。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充装站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未按期改正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以及〘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和鉴定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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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气瓶充装管理细则
《山东青岛气瓶充装管理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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