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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的无因性

发布时间:2020-03-02 23:04: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票据的无因性

要: 票据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分析我国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上的缺憾,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票据; 无因性; 建议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通俗地讲,票据行为虽然多以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凡在票据上签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关系或者借贷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者被撤销或被解除。从无因性含义中不难看出,票据无因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现实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确的效应,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降低持票人的交易风险,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人们乐于接受的、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愿意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进一步助长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据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原因和目的。正因为如此,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 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主要表现为 1 .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 ,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一 ,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4.在英美法系中,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

( 二)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不及

票据法理论认为,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这种牵连性即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 : A 向B 签发一张汇票用于购买货物,B 背书转让给C, C 背书转让给D。A与B,B 与C,C 与D ,

则分别属于直接当事人 。当D 向B 行使追索权,B 偿付款项后取得票据,向A进行追索,A 则可以B 未交付货物为理由拒绝追索。

2 .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3 .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在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诸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抢夺、抢劫、走私、贩毒、暴力等,由于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非法取得都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 因为票据法赋予票据行为以无因性,旨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 , 而不保护非法的持票人 。

4 ‘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债务不消灭,但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 。 一般来说,如果没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则原因债权只有在票据权利实现时才得以消灭 , 如果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则原因债权在票据交付时得以消灭。

5.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丧失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 也就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一种特殊的非票据权利 — 利益返还请求权 。该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 , 也不是民事权利,它直接由票据法所规定,是一种 “ 票据法上的权利” 。 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 。因此,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应规定进行的。

三、我国法律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现状 (一)票据法律

我国于 1996年1月起实施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6许多地方做了违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规定, 如第 10条第 1款规定: /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 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0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 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另外, 还有第21 条第1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款规定又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 ,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 , 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付款人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为由 ,借助无约束的举证时间拖延付款 ,损害持票人的利益。第 83 条第 2 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 ,应当由可靠的资信 ,并存入一定的资金。”这款规定也是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这样的条款使支票的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信赖产生动摇 ,为保证实现票据权利而尽量减少背书转让的次数 ,从而又使支票的流通性大受影响。4.第88 条第1 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此款的规定 ,也是把资金关系和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 把汇票和支票的资金关系也扯了进来, 比较彻底地放弃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 二) 票据行政规章 与 《票据法》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票据的行政规章一直旗帜鲜明地否定票据的无因性, 坚持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中国人民银行 19 8 8 年 12

月19

日颁布的 《银行结算办法》( 现已废止) 第 14

条第3 款规定 :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 上述规定典型地体现了票据有因性的立法思想 。

中国人民银行 19 9 7 年12

月1 日颁布实行的 《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 。该办法第83

条规定: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第92

条规定 :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

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l)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 (2 ) 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 (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

第93

条规定: “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为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 。 上述规定明确了商业银行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要审查交易背景,同时也明确了银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的审查 。199 9 年3 月4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 《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监督, 通知再次要求商业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时要认真审查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要认真审查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和发运

单据复印留存。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相对应,中国人民银行的各地分支行在进行金融监管时,一直重视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贸易的真实背景的监管,并对违规商业银行进行行政处罚 。 ( 三) 票据司法解释

由于 《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糊不清,存在争论和分歧 。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 几双方对无因性往往会各执一词,司法机关也莫衷一是,经常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 0 00

年2月2 4

日出台了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规定》) ,其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主要是第2 条和第14

条。第2 条规定: “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 即出票人) 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关于票据返还请求纠纷的规定 。根据这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当事人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提出诉讼的,强调票据应尚未转让,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则票据抗辩将被切断 。第14

条规定 :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衡量是否背书转让的标志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直接的前手后手。换言之 , 虽然票据是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但票据纠纷发生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即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背书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依据, 以与被背书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未给付对价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可见司法解释第2 条和第14

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票据抗辩切断作出了规定将票据的有因性截止于直接的债权债务人之间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带来的实际问题。

四、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无因性原则适用上的缺憾

(一)我国《票据法》有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之嫌

《票据法》第 10 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依照一般的票据理论,票据流转次数越多,承担票据连带责任的人就越多,票据的安全性也就越高。但《票据法》第 1O 条的规定,会使票据流转次数越多,产生瑕疵的概率就越高,从而降低安全性。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时,当事人提出适用《票据法》第 1O 条的规定,如果审理,则是将票据关系与民事关系混为一谈,违背了票据法的基本法理,破坏了票据流通的基本规则,也失去了票据制度单独立法的意义。如果不审理,则又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造成两难的局面。

(二)相关条款规定不明确,互相矛盾如果说我国《票据法》完全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那也不尽然。从《票据法》第 l1 条、第 l2 条、第 l3 条和第 18 条等条款来看,这些规则都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况的规定,即学理上认为的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效力之所不及的情况。既然法律规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规则,则可以推断除这些例外情况之外,我国《票据法》是肯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这就与《票据法》第 10 条的规定产生了矛盾。另外,《票据法》第 10 条规定还存在着一个缺陷,即如果违背了该条规定其法律后果不明确。持票人是丧失票据权利还是限制其票据权利法律没有确定。我们试通过其他规则进行推论,根据《票据法》第 11 条第 1 款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依该条规定,除了税收、继承和赠与三种情况之外,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应当理解为连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也无法取得,即丧失票据权利。这种后果与《票据法》第 12 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后果是相同的,显然有失公平,更不利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

五、改革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建议

(一)对《票据法》的条款进行修订 ,以体现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

(1) 建议删除的条款。①删除《票据法》第 10 条。第 1 款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制约了票据使用和流通。第 2 款中“票据的取得 ,必须给付对价”说法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 ,操作上随意性极大 ,而且并不是所有票据的取得都要给付对价。占票据市场绝大部分份额的融资性票据并不需要“给付对价”。②删除《票据法》第 12 条。本条规定了两种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如果保留这样的条款 ,对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是不利的。根据票据无因性、文义性的特征 ,不管持票人的票据是如何取得的 ,只要他持有票据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 ,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至于他取得票据是否以欺诈、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不是本法调整的范畴。③删除《票据法》第 21 条。因为无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这种委托付款关系 ,并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 ,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绝证书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从而实现票据权利。④删除《票据法》第 83 条第 2款。因为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不管有没有足够的资金 ,只要他开出的支票符合支票所需的形式要件 ,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 ,付款人就必须无条件付款。

(2) 建议增加的条款。

1、建议在《票据法》中增加“不得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真实与否对抗第三人; 违反票据资金关系真实性签发票据的出票人 ,仍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持票人负票据责任”等体现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条款。

(二)、增加“促进票据的流通性”作为《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流通性是票据的最基本特征之一。纵观国外票据立法 ,无论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统一支票法》等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 ,还是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等英美法系的票据法 ,都贯彻着“促进票据流通”的立法宗旨。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最基本特性所决定的 ,可以说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流通性产生的。票据的无因性表现为 ,虽然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 ,但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行为只要形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 ,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 ,无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 ,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 ,也不影响票据关系。这样 ,票据的被背书人就可以大胆地接受票据 ,不必为其票据权利的不确定性担忧 ,贴现行也可以大胆进行票据贴现 ,从而使票据可以顺利地流通转让。所以 ,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 ,票据法之一切制度 ,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如果票据的无因性得不到贯彻 ,票据的流通性就会大受影响。所以我国《票据法》第一条在设立立法宗旨时 , 应增加“促进票据流通和转让”的文字。

(三)适当放开对融资性票据的限制。在西方发达国家 ,融资性票据已成为票据市场的主体 ,融资票据也是企业用得最广泛、最灵活、最经济的直接融资工具 ,它的效率和规模甚至超过股票、国债和企业债券等融资工具。适当开放融资票据 ,不仅可以解决企业资金的燃眉之急 ,更重要的是为未来的大发展建造一个可信赖的市场平台。在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制度背景下 ,票据的签发、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背景 ,因而 ,仅使得票据的支付手段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而其最主要的融资功能 ,却因为《票据法》的限制而长期得不到发挥。实际上 ,融资性票据半公开、半地下的状态早已存在。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 ,取消关于真实交易背景的规定 ,既可以为融资性票据的发展扫清法律障碍 ,使企业得以利用融资票据进行短期资金筹措 ,解决企业短期资金不足的问题 ,又可以增加票据市场的产品种类 ,疏通票据流通渠道 ,改善目前票据风险过分集中于银行的状况。所以 ,在《票 据法》中 ,取消关于真实性交易的限制 ,可以好的还原票据无因性、流通性、文义性的特征 ,更好地发挥票据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融资功能。

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 ,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 ,不仅是票据法理论界的共识 ,也是现代各国票据立法所采纳的准则。经济活动的实践也证明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融资与流通功能实现的最充分保障。

六、我国《票据法 》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与欧洲立法比较

20世纪初的票据统一立法运动 ,产生了 1930年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 》,这一统一立法后来被欧洲大陆的几乎所有国家纳入到其本国的票据立法之中。1933年《德国汇票本票法 》中的前两章几乎就是对这部统一立法的翻译。这一法律的第 1条即规定了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其中不但没有提到票据的基础关系 ,而且在第 2项还明确规定不得对票据付款进行任何限制 (无条件付款记载 ) ,因此任何基础关系上的限制都不能影响汇票的付款。同法第 17条规定“被:提出票据请求权之人 ,不得以自己和出票人或者前手之间的直接关系中存在的理由对抗持票人 ,但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知对于债权人不利之处的除外。”此系为各国法律包括我国《票据法 》第 13条所吸收。票据抗辩断原理 ,也可以理解为票据行为相对的无因性。此外 ,还有德国学者认为《汇票本票法 第 9条 (出票人的责任 )、第 15条 (背书人的责任 )以及第 28条 (承兑人的责任 )也体现了不计票据基础关系的无条件付款的要求。但由于国际统一立法的文字需要照顾各国需要 ,这些条文的立法语言都没有贯彻德国学者的票据行为的绝对抽象原则理论。 所以 ,这一原则在德国和《民法典 》上对物权行为的抽象性以及抽象债权的规定不同 ,并没有法律条文依据 ,现今仍仅依靠大量的司法判例和学术理论进行解释。与德国不同的是 ,同属欧洲大陆的法国却在民法基础理论中没有承认法律行为的抽象性原则 ,所以也就没有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和抽象债权的概念 ,相应的 ,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学术理论中 ,法国都完全没有承认过票据行为的绝对抽象性原则。《法国民法典 》第1131条规定:“任何请求权的有效都须以真实而合法的权利基础为前提。”历来的法国学术界都不承认票据行为系不同于基础关系的独立行为 ,而认为它们是合为一体、密不可分的。 〔29〕 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 》生效之后 ,法国也接受了这一国际统一法 ,并对自身的法律作出了一些改动。法国学术界也逐渐认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两种请求权:由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和由票据本身产生的请求权。但是学者们始终认为:虽然票据请求权是单独的请求权 ,但却不是抽象的 ,而是和基础关系的原因相关。这意味着:基础关系的原因如果不存在或嗣后消失 ,则票据义务亦将被视作不存在或不再存在。这一和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差异在实践中并不会导致重大不同 ,因为法国法上证明基础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也落于票据债务人 (即德国法上

因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的受害人 )之上。 〔31〕 当然 ,类似于德国《汇票本票法 》第 17条和我国《票据法 》第 13条的对票据抗辩的切断 (即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 )的规定 ,在法国票据法中也存在。所以 ,从这一意义上说 ,法国的票据制度和我国现行《票据法 》的制度非常近似。 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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