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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7:39: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

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

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

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

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

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

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

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 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

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

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

计划送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

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

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

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原标准进行修复。跨汛

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与河道主管机关商定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上所有新建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

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质量有重大缺陷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

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限期改建。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

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

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七条

河道清淤、加固维修堤防和堤防锥探灌浆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

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

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八条

省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整治与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

(二)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阻水

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应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裁决,上级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

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

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条

全省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淮河干流、洪汝河、唐白河、沙颖河、北汝河、澧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等河道的

重要防洪堤段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五米,背河堤脚外八米;上述河道的一般堤段和惠济河、涡河、汾泉河

等河道堤防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三米,背河堤脚外五米。险工堤段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二)水闸、水电站:大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中型的上、下游各一百米。

(三)滞洪区:滞洪堤临水坡脚外十米,背水坡脚外五米。

(四)其它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提出意见,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对已划定的管理范围,由河道管理单位立标定界,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

滩地利用,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坏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

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

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作物、荻苇、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闸坝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

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

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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