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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2:44: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吉人联字〔2005〕43号

各市州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省各单位干部(人事)处:

现将《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

吉林省人事厅

二○○五年六月九日

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需要,保护事业单位和受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必须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条 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除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及转制为企业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工勤人员。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持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由本人签字,他人不得代签。按国家有关规定聘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签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自愿申请合同鉴证的,应交鉴证机构留存一份。

第六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待遇;

6.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七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中、长期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项目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项目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聘用合同期限的,须经党委组织、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聘用合同。

对在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聘用合同期满,经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继续聘用的,必须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聘期在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聘期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聘期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事业单位聘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应予安置的人员,不实行试用期。

第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条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2.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3.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由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认定。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由合同双方或单方当事人向鉴证机构申请鉴证。聘用合同鉴证是政府人事部门为帮助和指导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聘用合同,避免聘用争议,保持聘用关系和谐稳定,依法审查、证明聘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而提供政策、法规咨询的服务措施。聘用合同鉴证由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鉴证机构进行,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暂由政府人事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鉴证应审查以下内容:

1.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2.聘用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3.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

4.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

5.聘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晰无歧义。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鉴证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到场,并提交以下材料: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一式四份;

2.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他人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出具委托证明书);

3.受聘人员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鉴证机构对聘用合同审查后予以鉴证的,鉴证人须在合同文本上签章,注明日期,并加盖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聘用合同,鉴证机构不予鉴证的,应说明理由。

鉴证机构发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聘用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或条款内容需修订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予以补充完备,或修订合同条款,再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鉴证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按规定程序签订后,订立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修订合同内容或增设附加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再调整岗位。工作岗位变化后,应按原签订程序相应变更合同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聘期内事业单位名称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聘期内事业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受聘人员的安置。

聘期内事业单位被撤销,而聘用合同中又未做相关约定的,应由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原单位受聘人员的安置或按规定给予其经济补偿。

聘期内如聘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重新调整,与合同的有关内容发生矛盾的,双方应依法修订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被撤销、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或受聘人员退休、死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经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合同解除,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3.违反工作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7.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对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及到新岗位工作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按政府指令性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适应期内的;

7.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或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的约定兑现工资待遇、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1.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

2.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边援藏工作的人员;

3.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4.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由聘用单位为原受聘人员出具相应的书面证明。

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后,聘用单位和原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人事档案可由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条款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合同虽未约定,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被解聘人员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受聘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核计发给。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双方未做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组织、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

对本级所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负责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其委托的聘用合同鉴证机构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证资格。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三十八条 省人事厅负责制定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文本样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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