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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价服务[2002]216号基础设施配套费

发布时间:2020-03-02 23:33: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甘肃省物价局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建设厅

甘价服务[2002]216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改善城市投资环境,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审批管理工作,经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是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甘政发[1995]48号)精神,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的。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规定,认真对各类配套费和增容费进行清理整顿,并按照国家规定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同时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和增容费。对已具备开征条件的市、县(市、区),请按本通知规定报批程序抓紧上报批准后执行,对于不具备开征条件的可暂缓执行。过去各地(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与本通知不相符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物价局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建设厅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或扩大的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气、供热等设施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道路的改造、铺装等工程的配套建设。

四、按国家规定取消现行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水、电、气、热、道路上加收的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将其统一规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城市公用事业价格改革、调整情况,分不同档次制定。 收费标准控制在下列标准以内:

(一) 兰州市(不含市辖县)每平方米80元;

(二) 其他地级市(不含市辖县)每平方米50元;

(三) 县级市每平方米30元;

(四) 其他县每平方米20元。

具体收费标准和用于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等的比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地级市及州、行署所在地的市(县)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收费标准内提出意见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和行署同意,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二) 县及县级市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收费标准内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个别地方要高于上述标准的,地级市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县及县级市由当地政府提出意见,报上一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六、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按规定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缴清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提供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

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执收单位收费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九、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 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二) 医院门诊、住院用房,大、中、小学教学用房;

(三) 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四) 纳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五)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 远离城市建成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 享受免征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配套费收费标准审批权限报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十、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执行情况和收支使用情况定期向同级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十一、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按《价格法》、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二、本办法由首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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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价服务[2002]216号基础设施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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