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水泥企业化验室检验工作质量和生产过程控制水平,保证企业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水泥产品,应对水泥企业化验室质量体系、检验能力和运行情况进行评审考核,根据《水泥企业质量管理夫程》第六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的依据为:
(一)《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二)《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
(三)《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
同时还参照了GB/T1548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水泥生产企业化验室(含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水泥粉磨企业和水泥配制企业)。
第二章 评审考核的管理
第四条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工作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负责。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负责年生产能力6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通用水泥企业以及特性水泥、专用水泥企业化验室的评审考核和发证。
省政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建材工显协会负责其他水泥企业化验室的评这考核和发证,评审考核结果定期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备案。 第五条
负责评审考核的单位需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为:
(一) 受理评审考核申请;
(二) 制定评审考核计划;
(三) 组织现场评审考核;
(四) 汇总、上报评审考核材料;
(五) 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
(六) 承办评审考核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评审考核的步骤
第六条
评审考核的申请
(一) 申请单位必须按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表(见附录)的具体要求,进行自检自查,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垧负责评审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
(二) 申请单位须根据企业的生产能力,几相应的评审考核办事机构提出评审考核申请(详见本办法第四条)。
(三)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
1、化验室评审考核申请书,申请书格式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统一规定;
2、化验室质量管理手册。 第七条
申请的受理
(一) 评审考核办事机构负责申请的审核。
(二) 审核的重点是《申请书》各项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正确;《化验室质量管理手册》编写是否符合要求;申请单位是否属于证实受理的范围。
(三) 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评审考核办事机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申请通知,通知申请单位准备接受评审考核。
(四)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则不予受理。评审考核办事机构向申请单位发出不受理申请通知,说明不能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现场评审考核
申请受理后,办事机构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考核。主要程序是:首次会议、现场考查、评审、与被证实方领导沟通、未次会议。 第九条
评审报告
证实报告由评审组编写,经证实组长及各评审员签字后送办事机构,由办事机构发证单位审批。评审报告格式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统一规定。 评审结论应明确写明“通过”、“基本通过”或“不通过”。
第三章 评审内容和评定方法
第十条
评审内容
证实内容共分七大方面、二十八项,详见本办法附录。 第十一条
评定方法
一般应按照《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表》的规定逐项评审考核,水泥熟料生产、水泥粉磨、水泥配制企业可根据各自生产的特点减项。
每项评审考核分为:“符合”、“基本符合”和“不符合”三种情况。 评审的结论分为“通过”、“基本通过”和“不通过”。
(一)满足下述两条者为“通过”。
1、“符合”项数超过总项数的80%;
2、无“不符合”项。
(二)出现下述两条之一者为“不通过”。
1、重点项(即*号项)出现“不符合”。
2、非重点项“不符合”项数超过三项。
(三) 余下情况者为“基本通过”。
第四章 评审组及评审人员
第十二条
评审组一般由3-8人组成,组长和成员由办事机构指定。评审员应是熟悉水泥生产、水泥检验的人员,须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组织的培训考核内容,并取得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颁发证的证书。评审组的工作质量由发证单位监督检查。
第五章
合格证的发放、监督管理和复查换证
第十三条
对评审考核合格的水泥企业化验室,由发证单位审查批准,并颁发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合格证格式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的评审内容和评定方法进行。
第十五条
当合格证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企业须提出换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合格证。
第十六条
在合格证的有效期内,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单位撤销期 合格证;
(一) 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 企业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不合格品或废品水泥出厂的;
(三) 连续两次国家、省级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 未能通过化验室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被撤销合格证的水泥企业化验室经整改自查合格后可重新申请评审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负责评审考核的单位向申请评审考核和接受监督检查的水泥企业,酌收审核工本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