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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备报废(转让)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2 15:24: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公司设备报废(转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公司设备的资产管理,提高设备报废(转让)决策的科学性,防止国有资产损失,规范公司设备的更新、报废工作,保证公司生产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生产,提高生产效率、降低运输成本,进一步提高设备的利用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和《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港口生产设备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公司设备使用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权属于本企业的设备报废(转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设备是指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的运输车辆及其它相关资产。

第五条

设备使用部门(车队、机务)负责提出设备报废(转让)申请、论证,审核设备报废(转让)计划;设备管理部门(安质部)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报废(转让)过程;设备使用部门、财务部门全程参与设备报废(转让)过程;股东方派专人监督整个报废(转让)活动。

第六条

设备主管部门(安质部)负责组织制定与审核设备报废(转让)计划,组织与协调设备报废(转让)活动。组织与审定设备报废(转让)所需资料并上报领导、办公室、财务部负责人,完成设备报废(转让)商务流程,组织设备报废(转让)项目入账、收款、开据发票等。

第七条

设备报废(转让)条件

1、技术性能差、维修费用高、生产效率低、经济效益差,已不能满足公司生产运输的设备。

2、由于业务调整或其他原因,已处于闲置状态且预测没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3、严重损毁,使用设备失去了原有的技术性能并且无法恢复到可正常使用的状态的设备。

4、技术性能达不到规范要、危害人身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维修改造成本过高的设备。

5、使用年限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及财务折旧年限的设备。

6、虽未超过使用年限,但技术性能已达到国家规定和技术要求。国家规定淘汰的设备。

第八条

严禁将使用年限达到国家对顶使用年限及国家规定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继续使用,按公司《废旧物资管理办法》或需交由有响应接收资质的物资回收部门清理。

第二章

设备报废(转让)程序

第九条

由设备使用部门(车队、机务)提出设备报废(转让)申请,并填写《设备报废(转让)申请表》,经分管副总签字确认并加盖部门印章后转交公司办公室。

第十条

设备报废(转让)的申请应由公司办公室组织评估专家和设备使用部门(车队)、技术部门(机务)、财务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设备进行鉴定,评估设备残值,并出具设备报废(转让)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办公室将《设备报废申(转让)请表》和报废鉴定意见一并报各副总审核,经总经理审批后报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审批后将《设备报废申(转让)请表》和报废鉴定意见报中心技术部备案,然后可实施设备报废(转让)清理程序。

第十二条

审批通过后,办公室通知使用部门停止使用设备。 第十三条

审批完的《设备报废(转让)申请表》和鉴定意见分别交设备使用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留存。

第十四条

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在设备管理台账做设备报废(转让)标示,以示注销;财务部门进行资产设备报废(转让)账务处理。

第三章

设备报废(转让)方式

第十五条

设备报废(转让)分为有使用价值和无使用价值两种。 第十六条

根据报废设备的技术性能,有使用价值的通过公开拍卖、网上销售、委托第三方销售的方式进行报废(转让)变卖。

1、公开拍卖是指在媒体发布公告,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设备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由公司设备管理部门(安质部)组织实施,公司办公室、财务部全程参与,股东方负责监督。

2、网上销售是指在互联网发布转让消息,通过网络平台寻求合适的设备转让客户的买卖方式。由设备管理部门(安质部)组织实施,公司办公室、财务部全场参与,股东方负责监督。

3、委托第三方销售是指通过专业的二手设备销售商,进行设备转让的买卖方式。由设备管理部门(安质部)组织实施,公司办公室、财务部全场参与,股东方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没有使用价值的报废设备由采购部门根据公司《废旧物资管理办法》联系废旧物资收购商进行报废清理,由公司办公室、财务部门全程参与,股东方负责监督。 第四章 设备报废(转让)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

设备报废(转让)项目由总经理指定设备管理部门、财务部、办公室建立3人以上的转让项目小组,集体决定和负责设备转让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报废清理项目由总经理指定采购部、财务部、办公室3人以上,共同负责报废清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方指定专人对设备转让、报废清理程序过程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物流中心相关规定有不一致的,以物流中心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相关法律规定及上级部门另有相关要求时本规定及时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发即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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