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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01

发布时间:2020-03-02 13:43: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序言

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之一,民事调解是我国固有的传统解决纠纷方式。由于立法和司法政策上的重视,调解被广泛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贯穿于各类诉讼案件始终,调解成为解决纠纷的最主要方式。[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制度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在国内被誉为“优良传统”,在国外则被称为“东方经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纠纷案件,它不仅能够快速化解纠纷,从根本上息诉止争,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随着社会价值多元化、结构分散化、社会关系契约化,不但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带来的重压,而且由于人们主体意识的觉醒,使得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已经无法面对社会对解决纠纷的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这就要求对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进行改革。近年来,许多学者围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存、废、改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界也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和改革,然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理论构建和实务操作方面都未得到更好的解决。今年是新中国建国60周年,也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一年,为进一步构建和谐社会,2009年7月28日全国法院调解工作会议在哈尔滨召开,这次会议的召开对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制定了新的目标。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笔者就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存在的弊端,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以期对目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概述

民事诉讼调解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中华优秀文化和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中华文化十分强调“以和为贵”、“息诉止争”、“息事宁人”、“喜调厌讼”等纠纷解决意识,注重发挥官方调解、民间调解、宗族调解制度的作用,重视着眼长远、追求和谐的纠纷解决艺术。人民司法在陕甘宁边区创造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继承发扬中华调解文化的范例。新中国成立以来十分重视调解工作,毛泽东同志1958年时指出:“解决民事案件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近期播放的连续剧《苍天》则是对那个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顾)1963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正式把“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确定为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方针。1964年将其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重申“十六字方针”,要求“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必须坚持“调解为主”。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并实施,这一段被称为“着重调解”阶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规定:“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着重调解”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和经济案件时,调解仍处于优先考虑的地位。1991年《民事诉讼法》至2008年4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这一阶段称为“自愿合法调解”阶段。针对有的审判人员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有的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甚至出现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民事诉讼法》删去了《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而代之《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009年7月28日全国法院调解工作会议上王胜俊院长提出了正确理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将调解制度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从上述调解制度在立法上的变化,我们不难看出,这样修改并不意味着对法院调解的淡化,而是让调解更符合民事案件的特点[2],更符合时代的特征,从而真正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独特的优势和宝贵的财富。近年来,据《人民法院报》统计,全国各地的法院调解率有所下降,但经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仍有一半以上是以调解结案的,,调解依然是人民法院运

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案件的方式。

(二)、调解的概念及其特征

有关调解的概念,有各种各样的表述。江伟教授认为:“在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的活动”。[3]陈桂明教授认为:“将争议交由一定组织或个人居中调和,促使争议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谅解,达成协议,这种解决纠纷的形式就是调解”。[4]范愉认为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5]目前通俗地认为所谓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保持中立的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疏导、劝说,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与让步,最终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纠纷的过程。我国当前的调解主要有行政调解、民间调解和诉讼调解。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协同有关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积极参与,根据自愿、合法原则,通过说服和规劝,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最终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6]

从上述表述可见,法院调解包含有三层意思:一是法院调解是法官、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诉讼行为;二是法院调解是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互谅互让的诉讼活动;三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法调处当事人民事纠纷的一种结案方式。

[7]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它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首先,法院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思想教育,使其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旦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一把能自觉地履行调解协议。因此,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和解息讼,无胜诉败诉之分,不仅有利于消除隔阂和对立情绪,而且有利于增强团结,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彻底地解决民事争议,维护社会的安定。其次,法院调解有利于减少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就能迅速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同时,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立即发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或者上诉,这样就可以减少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最后,法院调解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

一般要针对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向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引导他们分清是非和责任,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还可以使参加旁听的群众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88条、第89条、第90条、

第91条对民事调解制度的原则、适用范围、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调解的原则。我国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诉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可见,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条件,以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为内容的一项诉讼制度。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有丝毫的勉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调解工作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如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如果有一方不愿意调解解决纠纷,人民法院不能强迫其接受调解。二是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即双方都是自愿接受协议的内容,不能用强制的办法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内容。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在双方自愿调解的基础上由双方具体协商,提出意见。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包括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包括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一方面,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与民事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调解适用的范围。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适用案件上,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涉及人身权利的还是涉及财产权利的案件,无论案件的主体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只要有当事人进行诉讼,就可以适用调解程序,但法律规定的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一些非诉案件除外。

3、调解的时间。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在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均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

出前进行调解。也就是说在适用程序和诉讼阶段上,无论是审前还是审中,都可以采用调解方式处理纠纷。

4、调解的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纠纷通过调解得到解决后,在实体上他们之间所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或者变更。在程序上诉讼中的其他行为终止,诉讼程序终结。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生效的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01民事调解协议

五队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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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调解制度

01会计核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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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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