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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管理知识问答

发布时间:2020-03-03 00:44:2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矿产管理知识问答

505.矿泉水企业的最低开采规模被批准后,如超过此标准开采(量不大)是否可行?

答:任何矿山企业均应按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开采,禁止超规模开采行为。

506.现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矿山企业“超量”开采的管理有什么明确规定?

答:《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第四十三条第(6)项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507.请问矿区跨两个行政区域的,属地管理如何落实?

答: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矿区,按照《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矿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或者由当地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508.多家企业开采温泉水,可否由一家企业或事业单位统一领取一个采矿许可证并对上述多家企业进行管理?

答:多家企业开采温泉水,如果属于同一地热田,应按资源整合的要求整合成一家企业进行统一规划开采,以整合后的企业申请采矿登记。多家企业可以联合成立新的企业联合体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事业单位按规定不能申请成为采矿权人。

509.大型国有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时,已划定的矿区范围中,有部分还未征地,可领取这个矿区的采矿许可证吗?

答: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采矿权人享有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矿山开采项目不涉及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可以不办理征收(用)土地手续。

510.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答: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需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关条件。对于石矿还需符合广东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和生产规模限制要求。

511.对采矿权申请人哪些资质要求?

答: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其资质要求包括资金、技术和设备,即具有与开发木矿区资源储量和生产规模相匹配的资金,地质、采矿、选矿等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开采设备等。

512.为什么设置禁止采矿区?什么情况下会设为禁采区?

答:设置禁止采矿区是基于保护环境,保障国家重点设施安全以及维护人民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需要而设置的,各类国防工程、主要交通设施、安全和环保设施、生态保护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设置采矿权的地区等,均应划为禁止开采区域。《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矿产资源规划》等都对禁止采矿区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51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许可证有效期如何计算?

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许可证有效期为原证规定有效期的剩余时问。

514.矿泉水企业的采矿证注销后,水井未封闭,水哗哗地流,很可惜。应如何处理?

答:矿山企业采矿权灭失后,需要重新采矿的,应向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按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采矿权。暂时不批准开采的,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对矿井进行封闭,防止矿泉水资源流失。

515.斗门区下洲村位于御温泉旁边,温泉眼在我村范围内,我村集体是否可以要求该温泉缴交抽水的有关费用?

答: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村集体无权要求御温泉缴交抽水的有关费用。

5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中“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如何理解?是否应该报批?

答:《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1)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体;(2)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开采上述矿产资源必须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对于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主要指砂、石、土等,虽然可以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开采地点进行,严格控制开采数量,且不得经营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制定。

517.请问什么情况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答:《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的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有:变更矿区范围的;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518.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应如何处理?

答:《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因此,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可视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处理,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519.今后小型矿山是否不再办理采矿登记?

答:矿山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均要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新建矿山还必须达到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并符合最低生产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所要求的资源储量。

520.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什么费用?

答: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等费用,对开采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以及其他按规定不设探矿权直接出让采矿权价的,还需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521.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吗?

答:对于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条件的,可以转让。

522.对于建设工程的挖土采石等行为,是否要办理手续?办什么样的手续?

答:对建设工程项目在征地范围内少量自用的挖土采石行为可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对于较大量的挖土采石行为应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523.在办理采矿证过程中需要安监部门提供意见,但安监部门认为安全许可是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才进行,因此不便给出意见,请问如果安监部门坚持不先加意见,如何处理?

答:申请采矿登记要求安监部门提供的是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关于安全方面的审查意见。省安监局已下发《关于配合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工作的通知》(粤安监[2008]5号),对这项工作进行了明确。

524.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应该落实在哪个部门?

答: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7]52号)的有关规定,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525.原来是以行政审批形式出让采矿权,每年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但现在实行有偿出让采矿权,是否还要继续每年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即使有偿出让采矿权已收取采矿权价款,仍需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526.采矿权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有偿取得,已签成交确认书,交采矿权价款,还需要行政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吗?如需要,因涉及林业、水务、环保、安监等职能部门的前置审批不获批准而无法提供粤国土资矿管发[2007] 34号文要求的所需资料怎么办?

答:采矿权出让成交以后,需由受让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如涉及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事项未获批准而无法提供齐全的采矿登记申请材料,则无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原已签订的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应予解除,已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予以退还。

527.开采跨行政区域“飞地”的矿产资源应由那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批?

答:开采跨行政区域“飞地”的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批权限按矿种、储量规模和生产规模由相应有审批权的国上资源部门审批。

528.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多长时间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答: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529.由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禁采区是否适用于对矿泉水的禁采?矿泉水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过期后,应到哪级国土部门申请?如何重新申请?

答: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禁采区是否适用于对矿泉水的禁采关键要看规划划定的禁采区是只针对固体矿产还是对所有矿产资源均适用。矿泉水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过期后,应按探矿权采矿权灭失处理,对符合出让条件的,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具体申请程序是:先由市局向省厅申请委托出让,批准后由市局组织具体出让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储量核实及评审备案、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及审查备案、采矿权评估等,完成这三项工作后由市局制定采矿权出让方案,报省厅批准后再由市局组织具体的招拍挂出让工作。确定竞得人后由竞得人直接向省厅按规定材料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登记手续。

530.不属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查明的矿产地,取得采矿权是否也要缴纳采矿权价款?

答:我省规定,除了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其他都要缴纳采矿权价款。对于采矿权灭失后重新招拍挂出让的采矿权,必须按成交价缴纳采矿权价款。

531.实施储量动态监管方面的问题。就目前我市的矿山企业都没有专门的地测机构,使储量动态监管制度难以实施,而且每年监测一次,使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在费用上难以承受,是否可改在采矿许可延续的当年进行一次动态监测?

答:储量动态监管是加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储量动态监管工作。矿山企业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完成对基本年度动用、损失的资源储量检测工作,同时将矿产资源储备年度报告报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532.已经开采到期,但资源尚未开采完毕的矿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否可以拒绝矿主续期的要求,而收回采矿权?

答:《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对采矿权延续登记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对于延续登记的条件,目前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从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角度出发,只要该矿山的采矿权人按规定时间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该矿山尚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产业政策、开采条件等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予以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不能随意收回采矿权。

533一个矿区内几家露天开采的小型铁矿根据省批复同意进行整合,现仍在做整合各项工作,有效期有的到2008年底,有的到2009年、2011年等,今年到期的铁矿企业是否可直接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还是在“整合”后才可申请延续?如不办理延续登记,将面临无证开采。

答:矿产资源整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是国家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08号)的有关规定,对列入整合对象又不愿意参加整合的矿山企业,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主管部门不再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采矿许可证到期之日起就要停止生产,依法收回采矿权纳入整合范围。对己经省批复列入整合的矿区,应严格按照整合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原采矿权人注销采矿登记后,按规定要求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

534.在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非法采石取土,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应否负属地管理责任,有何相关规定?

答: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于非法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责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如发现非法采石取土行为,应及时报告上述主管部门。

535.在编制、审查小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时,应注重哪些细节?

答:编制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536.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是指在开采过程中除了主矿种以外,对其他共、伴生矿产也要通过提高采、选能力予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

537.由省厅发采矿权许可证的矿泉水企业,区分局是否要填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如果是应何来填写?

答:由省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由矿业权申请人负责填写,并由当地即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加具初审意见并盖章。

538.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应作何处理?

答:《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因此,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理,可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539.作为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属地管理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矿产资源管理的最基层部门,除了本级发证权限内的采矿权审批管理外,还承担着辖区内打击非法开采和所有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1)矿山是否持证勘查开采,证照是否在有效期内;

(2)矿山是否按开发利用方案要求进行开采;

(3)矿区是否发生开采纠纷;

(4)矿山执行“三率”(包括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情况;

(5)矿业权人有无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包括平面和立面)勘查开采,有无超越批准的生产能力开采;

(6)矿业权人是否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等有关费用;

(7)矿业权人是否存在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8)配合安监、环保、水利部门检查矿山落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流失情况;

(9)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组织动态巡查,及时查处各类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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