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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法民初字第367号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9: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重 庆 市 梁平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梁法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方X,男,生于1986年5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直贵,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女,生于1988年5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方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直贵、被告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相识恋爱,同年农历3月3日举行婚礼,于2008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原、被告外出务工。2008年8月,被告经检查发现有大三阳肺病,原告对被告治疗,用去大量医疗费,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此后,原、被告为治病的费用发生纠纷,于2009年6月24日达成分居协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2000元共同承担,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曾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虽患病,但可以治愈,不会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6月24日提出分居是为了更好地审视二人的夫妻感情。被告一直深爱原告,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相识恋爱,同年农历3月3日举行婚礼,并于2008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 1

后不久即一同外出务工。2008年8月,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查出患有疾病。此后,原、被告为治疗费用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5月31日,被告行引产术后,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达成分居协议。随后,原、被告分别到江西、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分居协议、广东省中山市广济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以及证人龙伍军、张明华、方传文、谢正琼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永忠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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