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请销假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院工作人员请销假工作的规范管理,充分保障全体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强化干警的纪律意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有关精神,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工作人员的请销假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三)正确处理休息与工作关系的原则
(四)严格纪律的原则
第三条 本院政治处负责全院工作人员的请销假管理。
第四条 本院工作人员的休假有下列类别:
(一)公休日,指每周工作五天后,星期六和星期日两天的休息日
(二)法定假日,指国家为统一全国的年、节及纪念日作出休息所规定的假日。
(三)非节日法定假,指婚(丧)假、生育假(产假、哺乳假)、探亲假、年休假
(四)非法定假,指病假、事假。
第五条 工作人员除统一享受的公休日和法定节日假外,凡需要享受非节日法定假或因个人原因需要使用非法定假,均应事先请假,事后销假。
第六条 因急、重病或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未事先请假的,事后必须说明情况,补办请假手续。
第七条 凡请(休)假二天(包括二天)以上,须具备书面请假条。
第八条 请(休)假的审批原则
一般工作人员请(休)假一天(包括一天)以内的由所在部门领导审批,超过一天的由所在部门领导和分管院长审批;部门副职请(休)假一天以内的由该部门正职领导审批,超过一天的由该部门正职和分管院长审批;部门正职请(休)假由分管院长审批;副院长领导请假的由院长审批,院长不在时,由主持工作的副院长审批。
请(休)假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审批后,报政治处备案。如不及时备案,视为未办理请(休)假手续。
第九条 除统一享受公休日外,各类假经审批后方可享受的休假,由政治处做好休假起止日的登记。
《工作人员请销假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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