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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0:03: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XXX区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X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X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XXX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X市XXX区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和XXX市XXX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食安办”)受理、转办、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区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辖区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

区食安办负责受理食品综合监督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区农业局负责受理种植养殖领域初级农畜产品、水产养殖环

2 节、禽畜定点屠宰的举报;区食药工商质监局负责受理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环节、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举报;发改、环保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受理群众的举报;区食安办也可直接受理、转办各类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的举报。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并尊重举报人的意愿,由其自由选择是否将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安排核实、查处,并对符合奖励范围和条件的举报行为及时予以确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如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告知其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在受理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移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监管环节不明确的举报事项,以及跨区域、跨部门等需要协调的重大举报事项,应当报告区食安办进行协调,落实举报事项查处和奖励确定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畅通举报渠道,将举报电话、举报途径及其受理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畅通举报渠道,并对举报事项及时记录在案,形成专门档案。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应加强举报信息的相互沟通,保证举报奖励工作的无缝衔接和有效落实。各地应遵循“集中、统

一、高效”原则,适时推进食品安全举报受理资源的

3 整合。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报、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应有接报受理记录。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对明确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措施退出市场的食品,而未依法才去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明确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八)销售、使用未取得合法检验检疫证单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伪造、变造、买卖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证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证单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的涉及食品、保健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区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确认申请和领取奖励的为举报者本人或举报者本人的合法委托人;

(六)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5 第九条 下列人员和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属申诉案件(复议、诉讼等)涉及的举报;

(四)已被执法部门掌握或查处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人原则上在举报时应当提供可靠线索或者必要的证据并留下真实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对于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给与奖励;

(二)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应当客观真实,并对举报事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伪报、谎报、诬告、诽谤陷害被举报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由举报人共同署名领取奖金;

(五)对同一事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监管受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及货值金额,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

6 励。奖励标准为: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和关键证据、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给予不超过该案货值金额5%(含)的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和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给予不超过该案货值金额3%(含)的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或查办线索,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也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给予不超过该案货值金额1%(含)的奖励。

(四)货值金额无法估算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奖励;其中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1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五)以上举报奖励的单项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经举报并查处的食品安全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甚至更大范围,造成大量人员中毒或死亡,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涉案金额很大、社会影响很坏的重大食品安全恶性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报经区政府批准,可以不受上述奖励标准的限制。

(六)特殊重大案件给予的超过奖励最高标准的奖金,由区

7 食安办和区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等级由有关部门认定,认定不清或难以界定者,提交区食安委组织认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裁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书面奖励意见,向区食安办申报。区食安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定并回复。在申报单位收到区食安办的审定回复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定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如奖励申报通过审批的,区食安办应在通过审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送书面领奖通知,举报人应当自知晓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区食安办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证件。如奖励申报未通过审批的,申报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送不予奖励通知书。

第十五条 区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区食安办负责举报奖励的审核、奖金管理、奖金发放和信息披露等工作,并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向区财政局通报。举报奖励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

8 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区食安办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如举报人为国家公务员,并获得了食品安全奖励资金且贡献突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章规定,符合公务员奖励条件的,由区食安办按规定程序报批,申请公务员奖励。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认证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或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9 XXX市XX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 月 日印

(共印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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