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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

发布时间:2020-03-03 23:16: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论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

(2014级 法学硕士 国际法 张霄 31404033)

摘要:在国际贸易当中,随着各国经济、政治、文化的交往日益密切,风险防范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在运输方面,因为货物远渡重洋的关系,货物的发送和提取只能依靠提单为凭证,同时在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无序的竞争,倒签提单在现代国际贸易的实践中便成为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由于提单本身是海事运输中的重要文件,围绕提单这一文件所产生的纠纷在实务中非常多见,所以,探讨倒签提单问题的实际意义重大。承运人的倒签提单行为,学术界对其行为性质长期以来存有争议,对此定性既关系到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中如何完善配置对相对薄弱的收货人权益的保护,又关系到收货人权益受损后可否起诉承运人以及因何诉因起诉的实务问题。

关键词:倒签提单

法律性质

侵权行为

违约行为

一、海上运输中的倒签提单

(一)提单概述

提单,又称海运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对于托运人而言,提单只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是物到的初步证据;而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而言,提单就不仅仅是初步证据,而是终结性证据,承运人不得否认提单上有关货物资料记载内容的正确性。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来加以明确。对托运人而言,提单是托运人、承运人所订运输合同的直接证明;对收货人而言,提单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收货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均受提单的约束,提单的内容、包括签发日期、货物状况的记载,必须真实、准确、合法。

(二)什么是倒签提单

倒签提单,是指海上运输中,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签发提单时,应承运人请求,签发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提单的签发日期应为实际装船日期或装船完毕日,如果装船日期迟于信用证和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装船期限,买方可以对卖方提起违约之诉。因此,托运人为顺利结汇,往往以出示保函、请求承运人等方式,要求将提单的签发日期提前,使承运人出具倒签提单。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交货日期一般为双方约定条件的内容,迟延交货构成合同的不完全履行,迟延方要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特别是带有应季性质的货物的买卖合同中,装货日期是双方约定的重要条款,迟延交货可能动摇合同履行的基础,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倒签提单行为使买方丧失索赔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表面证据,妨碍买方合同救济权利的行使,对其的关注在海商法中十分必要。

此外,提单作为主要单证,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占据重要地位。提单日期作为信用证“单证相符”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卖方能否取得银行凭证支付的款项的重要依据。由于信用证本身具有独立性的特点,银行在验证时只验“表面符合”,不论双方义务履行与否,日期更动将直接影响款项转移。因此,为保证双方权益能在已有的信用证规则和提单规则下正常运行,在买方无法监控的提单签发环节,必须为承运人配置相应的谨慎义务,为倒签提单行为问责寻找合理依据,使买方权益在这一薄弱环节不致受损。

二、有关倒签提单的三种学说

调整提单法律关系的《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其他公约都没有对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海商法》也没有对倒签提单法律性质问题作明确规定,再加上各国法律对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规定各不相同,使得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倒签提单的性质众说纷纭。本文主要研究以下三种学说:

(一)侵权性质说

侵权责任论是一种普通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原理中关于侵权之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的事实、行为的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倒签提单恰好与该理论完全吻合。1

我国海事法院在实践中也普遍认定倒签提单是侵权行为,最典型的案例是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倒签提单”案,认为倒签提单行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理由是:(1)托运人和承运人存在共同过错。倒签提单时承运人明知倒签提单是为法律所禁止且将损害收货人的利益,共谋欺骗收货人已达到掩盖卖方延迟交货的违法事实,使得单证表面相符从银行结汇的目的。可见,托运人与承运人存在 1 [台湾]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14页 主观上的共同故意。(2)倒签提单行为是违法的。(3)倒签提单给买方造成损害。首先,倒签提单情况下,货物实际运到时间将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由此导致货损货差、买方市场货价下跌、连锁违约赔偿等。其次,倒签提单直接后果就是造成单证相符,致使买方丧失了对货款的所有权。2(4)倒签提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3我国学界的通说是必然因果关系说,4显然,倒签提单行为与上述损害有必然因果关系,只有承运人能够证明即使没有倒签提单行为,这些损害结果也同样发生时才被认为没有因果关系。

(二)违约性质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基于这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只能归结于合同之债。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证明:首先,从承运人与收货人关系角度论证。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对于运输合同之外的提单善意受让人来说,提单是他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那么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只是违反了提单中默示条款“承运人必须在货物装船之后才能签发提单并签发真实提单。”故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只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从买卖双方之间关系的角度看,他们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有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装船,并在货物装船后应要求承运人签发载有真实内容的提单。在倒签提单情况下,卖方显然履行装运及运输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违反了合同义务,只应承担违约责任。5

(三)责任竞合说

这种观点认为,倒签提单具有双重的法律特征:一是违反了有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货物买卖和运输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损害与被损害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倒签提单作为一个行为过程,是违约和侵权两种行为的竞合。6

三、倒签提单的性质分析

倒签提单行为到底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呢?

(一)倒签提单行为不应为侵权行为

2 刘雅君,论倒签提单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导报,2000年9月第五期 3 刘家琛,海商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

4 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653页

5 王鹏祥,倒签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6 彭惠芳,从责任竞合的角度研究倒签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侵权说的缺陷有三:

1、侵权说把承运人的义务来源指向法律设定,忽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先效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国际商事活动中的重要一环,依传统民法理论,在当事人自治范围内,契约设定义务应无疑先于法定义务适用。提单责任的约定空间留给当事人,更能体现契约自治的性质。另外,如果刚性设定承运人如实签发提单的义务,则实务中买卖双方合意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以通过信用证验收的情况亦成违法,不仅于逻辑不通,也不合于实务操作中的快捷性要求。

2、侵权说所指因果关系并非真正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理论的重要构成要件,侵权说认为,买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来源于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事实上,货物的市价损失,来源于卖方延迟发货的违约行为,承运人倒签提单仅是对违约行为的掩盖,虽然在时间上有继起性,但在逻辑上并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买方所遭受经济损失的真正原因仍是卖方的违约行为。

3、有持侵权说学者认为倒签提单行为侵害了买方的撤销权或合同债权,此理论涉及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通说仍认为,撤销权和合同债权一般属于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而非侵权行为的典型客体。

据以上分析,将倒签提单责任归入侵权责任说并不合适。

(二)倒签提单行为应为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通说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由此可知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存在有效的契约关系;第二,合同当事人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免责事由。7下文试以三要件分析倒签提单行为:

1、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有效提单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违约说成立的前提是有效契约的存在。根据传统合同理论,运输合同仅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效,收货人无法就海上运输合同约定义务起诉承运人。有学者认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一种对第三方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收货人原非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是通过法律的规定被“拉进”了运输合同的关系中。该说可以从我国《海商法》78条中找到依据,该条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7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54页 如果对海上运输合同进一步分析,承运人的义务来源应该来源于海上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关系。

由于提单本身的特殊性质,学界公认其特点有三:既是承运人证明货物业已装船的凭证,又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还是收货人据以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凭证。其中,提单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我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一致采用的观点。在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之间,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是运输合同本身,这是基于收货人对运输合同本身条款无法知情而产生的性质。由于提单本身具有的流通性,它在转给并非订立运输合同的第三方如收货人手中时,其本身将成为规范收货人权利义务的直接文件。

可见,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应存在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由提单背面条款规定,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应该包括国际和国内调整提单的一般规范,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以及一般国内法规范。8

提单法律关系与原有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该是联系密切而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就主体而言,提单法律关系和原有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大部分主体重叠,且最密切的当事方承运人为同一人,但收货人仅为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托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后就完成了在海上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就内容而言,权利义务的设置大部分一致,但海上运输合同的条款可以根据原当事双方所提供的口头证据或根据合意而更改,仍然存在与提单法律关系内容不一致的很大可能性;就产生时间而言,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自海上运输合同成立时起存在,而提单法律关系的发生应该在承运人签发提单时;综上可得出结论,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应该存在独立于海上运输合同的提单法律关系。

2、承运人违反了契约设定的依实际装货日期签发提单的义务

《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在善意受让人和承运人之间,提单是唯一的最终证据。考察该提单法律关系的内容,应从提单背面条款入手。

提单背面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也就是所谓的提单首要条款(clause paramount),也称法律选择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该条款中选择适用的法律。通过法律选择条款,提单法律关系将直接引入国际法上一般规定的对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如实签发提单。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构成对提单义务的违反应无疑义。

3、承运人对倒签提单行为没有免责事由 8 黄微,倒签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边疆经济与文化,2008年第1期 依传统合同法理论,即使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原则,也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负违约责任。违约方可能由于约定或法律规定排除部分或全部违约责任,以我国合同法规定为例,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过错等。9其中债权人过错可适用于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的情况,即,如果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在收货人的指示下做出,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汉堡规则》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有欺诈意图的恶意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可见,倒签提单行为的主观恶意排除了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可能。

四、结语

在倒签提单行为中,以有效存在的提单法律关系为前提,承运人诚实签发提单的义务确凿。其本应依货物的装运日期如实签发提单,却在承运人的请求下更改提单日期,其行为违反提单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义务,因恶意欺诈故意而不能免责,符合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倒签提单的承运人应对收货人负违约责任。

讨论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利于在国际商事实务中厘清各种法律关系,明晰各当事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权益受损方顺利主张权利。确定提单法律关系的存在,使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有直接权利义务之约束,也给收货人寻求救济提供了有利依据。

为倒签提单行为配置违约责任,不但于法理上合情合理,而且就保护买方(收货人)利益而言,选择违约之诉则无需举证承运人有主观过错,大大减少了利益受损方的举证责任负担。在买方无法监控的装货签发提单环节,将倒签提单行为定为违约无疑有利于双方的力量平衡。

9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311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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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孝春.论预借_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卷

[6] 赖尚斌.倒签提单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见:海商法研究(总第1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8~309 [7] 魏振瀛著,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8] 张丽英.涉及第三方效力的合同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1999.3:98~106 [9] 朱孝新.恶意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当代法学,2002.10:45~48 [10] 张湘兰,邓瑞平,杨松著.海商法论,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11] 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2] 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13]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 [14] 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

[15] 王鹏祥,倒签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6] 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版 [17] [台湾]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14页 [18]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54页

[19]Felix W H Chan, A Plea for Certainty: Legal and Practical Problems in the Presentation of Non-Negotiable Bills of Lading, Hong Kong Law Journal, 199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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