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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渡县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9:25: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弥渡县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县林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非林地上的以及不受采伐许可限制的林木;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林地,致使林地用途发生改变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应设立林权流转服务中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二章 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依法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倒卖青山。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招标、拍卖、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但林地使用权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报村民小组备案。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

(四)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依法进行:

(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

(二)流转工作小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流转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依法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四)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签订流转合同;

(六)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报村民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地林木的流转按国家、省、州规定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是不到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进行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发放林权证,不得安排采伐指标。

第十三条 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地类、坐标位臵、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亚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林权流转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的用途,明确更新造林主体;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内再次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征用发生的林地、林木及安臵补助等相关费用的处臵方式;林副产品收益权的处臵方式;

(八)合同期内,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

(九)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臵方式;

(十)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再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五条 受让方必须遵守《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和更新造林的规定,必须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和义务;引进未经本省试种的树种,必须经过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与当地产业政策相衔接。

第十六条 林地、林木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依法及时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以林地、林木作为合作条件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二)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组、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流转合同;

(四)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评估,评估前须经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护林地、林木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的,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和木材生产计划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应成立林地、林木流转工作领导小组,创造条件开展林地、林木流转工作。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或者骗取林地、林木流转批准的,其流转行为无效,所产生的利益纠纷等由行为人承担,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林地、林木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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