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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4:45: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外**公司对其独资子公司的责任纠纷案

A公司是跨国公司,B公司是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专营食品加工和出口。A公司因处于严重财务危机而宣告破产。A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否认母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让母公司B对子公司A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举证:(1)B的求偿权达到A公司所有负债的40%;(2)A公司出口销售的80%是销给B公司的,并且对B公司的产品收费也比其他独立买主的收费要低;(3)A公司向B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另外一个从事食品业的独资企业支付了一系列预付款。这样,在A公司申请破产前不久,该公司已经显著地减少了其对母公司集团的负债,而且A公司在对母公司进行这种转移时,又允许母公司集团作为债务人延迟支付其债务。

合资公司规定不合法或不明确而未获批准案

A公司(中方)和B公司(外方)签订了一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决定共同投资设立美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真丝织品。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其中中方投资28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机器和厂房;外方投资为120万美元,全部以技术出资。A公司和B公司按出资比例分享合资企业的收益。(2)公司所需原料从外方进口50%。(3)B公司负责包销70%的合资企业产品。(4)合资各方发生争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地点为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依据该合同订立了合资企业章程,向合资企业审批机构报送了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审批机构在收到合资企业报送的全部文件后,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请问批准机构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合作企业出资、管理纠纷案

1993年5月20日,A公司(中方)与某市建设银行签订了一份联建银河大厦的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建设费用由该建设银行承担,竣工后其工程总面积的50%归该建设银行所有;二期工程由该建设银行贷款1800万元至2000万元人民币给A公司,自合同签订时起3年还清。A公司以二期工程的全部房产权作为贷款抵押。A公司取得资金后,于1993年10月开始进行银河大厦施工。为了使整个工程尽早完工,以A公司为中方,美国B公司为外方,于1994年3月10日在北京签订了合作建设、经营银河大厦合同。A公司以当时建有的大厦投资,合计12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合作企业名称为银河有限公司,董事长由美国人约翰担任。双方合作中的纠纷管辖,交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1995年10月5日,A公司以合作企业经营有亏损为由,委托某信托投资公司负责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遭到外方的反对。1996年8月,建设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共2300万元人民币。后来双方经过调解,A公司将银河大厦交建设银行所有,用以抵偿全部贷款及利息。此后,建设银行查封了银河大厦的全部门厅。1996年9月,银河有限公司董事长约翰以银河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公司和建设银行查封银河大厦是侵权行为。

合资企业出让转让纠纷

A公司(中方)、B公司(中方)和C公司(外方)签订了一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资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300万美元,A公司、B公司、C公司各出资100万美元。此后,该合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在开始经营的第二年,税后纯年利润即达到180万美元。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合资企业以其第二年的全部盈利追加注册资本。后来,A公司因财务困难向银行贷款,将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抵押给了银行。但A公司最终因管理不善,面临破产,不得不向合资企业提出转让出资额的要求。B公司回函同意A公司转让的要求,并声明依法对其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请A公司报

价。A公司又致函B公司,称D公司(第三者)愿以150万美元的价格购买其全部出资。B公司认为,该转让价格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应按A公司原先向B公司提供的报价160万美元进行转让方为合法。

此时,C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资企业以其盈利追加注册资本时,并未明确各股东在新的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C公司负责合资企业主要的经营管理并包销大部分产品,应在追加的注册资本中占有较多份额,因而对A公司有权转让的股权具体份额表示异议。

国有化征收案

美国某公司与苏丹政府签订关于修建主干公路的合同,后因某历史事件的发生,两国中

断外交联系,参加修建主干公路的美国某公司人员撤离苏丹,修路工程中途停顿。不久,美国某公司向苏丹政府提交了要求支付各种修路款项的发票清单约500万美元,苏丹政府偿还了28万美元,余数迟迟不予支付,也未说明原因。于是,美国某公司向本国的投资承保机构提出按投资保证合同规定,给予征收风险事故赔偿。但是投资承保机构认为索赔理由不足,拒绝赔偿。美国某公司遂转向苏丹政府索赔。苏丹政府提出反诉,指责该公司未经东道国许可,擅自停工扯员,破坏原订修路合同,理应向苏丹政府支付损害赔偿费。于是,苏丹司法部正式驳回该公司的索赔要求。案件纠纷又转回美国国内,某公司再次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OPIC对ABI Group阿富汗政治暴力索赔案1

2004年8月19日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OPIC)与ABI Group(以下简

称“被保险人”)签订了一份简单的保险合同,其作为OPIC与投资者贷款协议的附件存在。保险合同承保了被保险人对项目价值4970000美元直接股权投资的90%,最高赔偿金额为4473000美元。承保风险为汇兑禁止、征收和政治暴力。保单的生效日为OPIC与投资者贷款协议的生效日,即2004年8月19日。

自北约联军于2001年11月13日夺取喀布尔后,NATO一直领导着阿富汗首都喀布尔

的安全武装力量。NATO的国际安全援助部队(International Security Aistance Force,ISAF)成员包括来自36个国家的约12000名士兵。阿富汗暴力事件数量不断增多,包括自杀性爆炸袭击。2005年11月14日,两辆ISAF的汽车在同一路段遭到袭击,两次袭击相隔90分钟。袭击发生在从喀布尔市中心去往工业区的主要道路—Jalalabad路。被保险项目在工业区设有一家工厂,该工厂生产瓶装水、碳水化合物饮料和果汁。两次事故均在新闻媒体及NATO/ISAF网站公布。那些媒体报道描述了阿富汗以及ISAF军人的伤亡人数,在第一次袭击中三名平民和两名警察受伤;第二次袭击中一名小男孩丧生,两名平民受伤。NATO/ISAF网站表示在第一次袭击中受伤的平民被送往ISAF医院救治。ABC新闻报道称两名阿富汗人员受伤严重,而两名轻伤者则为Radio Liberty的新闻记者。路透社报道称三名阿富汗人在袭击中丧生。美联社(2006年1月5日)和欧洲Radio Liberty(2006年1月17日)报道称8名阿富汗人在袭击中丧生。这些媒体都没有任何描述阿富汗车辆遭到破坏的报道(除了用来进行袭击的车辆),也没有任何与被保险项目相关的报道。投资者称项目使用的一辆汽车在其中一次袭击中遭到彻底毁坏,车内一人丧生,另一人严重烧伤并被送到ISAF医院。OPIC认定索赔事由属实。第三方的报道证实了投资者索赔的一些细节,报道内容聚焦于两次袭击的目标以及它们的政治意义也并不奇怪。

主要涉及的问题本案为本案是否属于政治暴力?保单将“政治暴力”定义为:旨在实现政1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网站:,2009年8月11日访问。

治目的的暴力行为。爆炸显然是暴力行为。实施诸如袭击等行为的政治目的可以解释为建立第二前线以削弱美国的决心,从而在伊拉克和阿富汗给美国部队施加压力,结束外国势力对阿富汗事务的干预,颠覆不断发展的民主改革,恢复伊斯兰政府统治,完全动摇中央政府的统治,并阻挠阿富汗政府和国际社会改善阿富汗条件、鼓励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努力。所有这些都可为政治目的。行动是由塔利班还是别的组织实施并不是判定该事件为承保损因的必要条件。投资者已经证明项目交通工具是在塔利班2005年11月14日爆炸袭击ISAF/NATO武装时遭到破坏的。

被保险人拥有项目有形资产价值的份额是其在整个项目股权投资中的投资份额。成立被

保险人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设立一个分支机构来实施该项目,被保险人的投资代表了整个项目的股权投资,被保险人对损失财产的份额为100%。基于2005年9月30日被保险人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投资的帐面价值是XXX(OPIC基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没有公布具体数字)。这些是被保险人根据贷款协议所能提交给OPIC的最新财务报表。OPIC于2005年11月8日向被保险人发放了一笔贷款(同样没有公布具体数字),这将导致投资帐面价值相应减少一定数额,但是减少后的帐面价值依然超过了损失金额,因此本次损失全部为承保范围内损失。基于被保险人的声明和提供的支持文件,财产的原始价值为19970美元,因此赔偿总额为19970美元。

Tokios案2——关于公司国籍的确认

申请人Tokios是一个立陶宛公司,但是其99%股份由乌克兰国民持有,而且,在管理层

中,乌克兰国民占2/3之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乌克兰政府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来Tokios是一个立陶宛公司,但“透过公司面纱”,不论从所有权、管理权还是其控制中心坐落地来看,它真正的国籍应是乌克兰而非立陶宛。因此,实际上本案就转换为对实际控制和投资的公司形式两者的权衡。

在乌克兰一立陶宛的BIT中没有对“控制”问题的明确规定。在对ICSID公约管辖权的

要求进行解释的基础上,仲裁庭认定判定公司国籍问题应以公司形式优先,因此驳回了乌克兰对管辖权的异议。在裁决中,仲裁庭的大多数成员认为应当对乌克兰一立陶宛BIT作文义解释,根据ICSID在Amco Asia Corp.v.Indonesia案中的“经典”定义“国籍应当根据法律和成立地来确定”。不仅如此,在Tokios案中,仲裁庭中大部分仲裁员还解释说,ICSID的管辖权延伸到申请人成立于资本输出国但是实际上为东道国的国民所控制的情况应当是国际法的一种趋势。Tokios案的裁决进一步说明了ICSID公约中并不包括资本一定要来自非东道国的管辖权要求。这种扩大化的趋势应该引起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警惕。

MIGA的第一次赔付3

1995年,一家美国跨国公司与印度尼西亚政府签订了一份合资建设电厂的合同,并向

MIGA投保了“征收和类似措施险”(包括东道国政府违约时的“间接征收”)。该项目于1996年开工建设,不久印尼发生*,苏哈托政府濒临倒台。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下,印尼政府以在其境内的电站电价过高,建设成本太大,需重新予以审查为由,于1997年中止2 梁咏:《海外直接投资中的中国投资者认定之新探——从解读ICSID数个案例的视角》,载于《国际商务研究》2008年第2期。

3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41~642页。

了境内27家电厂的建设和经营。在中指令中,未由任何给予业主补偿和如何解决纠纷的规

定和安排。作为投保人的美国公司屡次要求与印尼政府进行协商未果,只得向MIGA索赔。

MIGA收到索赔请求后,立即以调解人的身份与印尼当局磋商。印尼当局承认,其没能

对受中止令影响的投资者的请求及时作出充分的回应,并表示愿意与MIGA共同寻求可能的解决方案,使投保人撤回向MIGA的索赔请求。然而,因该案所涉纠纷复杂,投保人不但要求印尼政府保护其在该项目的既得利益,而且要求印尼当局对其政局混乱可能带来的其他方面的问题作出保证。经过18个月的努力,仍然协商未果,2000年6月,MIGA正是向投保人作了赔付,共1500万美金。

SGS v·Pakistan案——ICSID之管辖权问题4

本案申请人SGS(Société 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是一家瑞士公司,被申请人为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1994年9月29日,巴基斯坦和SGS签署了一份“装船前检验协议”(Pre-shipment Inspection Agreement,简称“PSI协议”),由SGS公司对从某些国家出口到巴基斯坦的货物提供“装船前检验服务”。PSI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10.6条规定了巴政府有权在首次评估SGS工作后提前3个月通知SGS终止此协议。协议第11条规定了争端解决条款:“任何由本协议引发或有关本协议的争端、矛盾或主张,或协议的违反、终止和无效应尽快由双方诚意解决,无法解决的应依巴基斯坦现行仲裁法在巴境内解决。” 1996年5月,瑞士和巴基斯坦的双边投资条约生效,BIT中约定因投资引起的争端应提交ICSID中心仲裁。1996年12月12日,巴政府通知SGS公司PSI协议将于1997年3月11日终止。SGS认为巴政府终止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not valid)、非法的(unlawful),并于1998年1月12日向瑞士日内瓦地方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巴政府终止协议的行为违法,赔偿SGS公司遭受的一切利润、费用,包括名誉权在内的损失,但被日内瓦地方法院驳回。SGS不服上诉,日内瓦上诉法院和瑞士联邦法院审理后都认为合同双方的争议应当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解决,瑞士法院不应管辖。在瑞士联邦法院下达终审判决前,2000年9月11日,巴基斯坦政府依据PSI协议的仲裁条款在巴基斯坦提起了仲裁程序(简称PSI仲裁)。2001年4月7日,SGS向PSI仲裁提出抗辩,同时反请求巴基斯坦政府违反了PSI协议。PSI仲裁尚在进行中,2001年10月12日,SGS公司(申请人)向ICSID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并通知了巴方,SGS提出:SGS与巴政府间的PSI协议应属于双方投资协议范畴,争议主要由巴政府不及时支付服务费并试图终止双方合同而引发的,巴方的行为违反了瑞士和巴基斯坦双边投资条约下巴政府对SGS的义务,也同时违反了PSI协议。此后,SGS提出中止PSI仲裁的申请,被驳回后上诉至巴基斯坦Lahore高等法院,再次被驳回后继续上诉,2002年7月3日,巴最高法院下达终审判决驳回SGS中止PSI仲裁的请求,并禁止SGS寻求或参与ICSID仲裁的行为,不久即任命了独任仲裁员审理PSI仲裁。

争议的焦点和中心对管辖权的认定:

1、申请人(SGS)是否在被申请人境内形成了适格的“投资”?如前所述,ICSID并没有关于投资的具体定义,而是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根据瑞士-巴基斯坦BIT可知,“投资”可被定义为包括每种资产(every kind of aet),包括(1)对货币报酬的主张(claims to money)或对经济活动的主张(claims to performance having economic value) ,以及(2)政府特许协议(conceions under public law) ,包括为勘探、开发或开采自然资源及其他所有依法或依法订立合同或经当局认可而获得的权利。由此中心认为,一国海关权利属于国家主权内容,SGS为巴政府提供的海关检验及关税服务属于政府特许协议范畴;SGS在巴境内设立办事处、履行合同规定的行为而享有向巴政府主张货币报酬的权利,此两项已经实质性的构成了4 曹丽萍:《从SGS案看ICSID之管辖权》,,2009年8月11日访问

条约规定的投资,属于中心管辖的投资范畴。

2、投资者则能否就东道国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提起“条约之诉”?也就是说中心对申请人的条约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巴基斯坦认为中心无权就其与SGS的PSI协议争端行使管辖权,而SGS则认为根据双边条约第11条,违反PSI协议可以上升到违反条约而产生争端,中心不仅有权对条约引起的争议而且对巴方违反PSI协议引起的争端也有管辖权。仲裁庭认为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协议,而PSI只是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协议。仲裁庭不认为SGS的合同争议可以上升到条约争议,仲裁庭必须要解决的是对于纯粹合同下的争端有无管辖权。但本案中仲裁庭采取了灵活的态度,认为违反条约引发的争端和完全因违反PSI协议引发的争端都能被称为条约第9条所规定的“投资争议”,但该规定仅是对争端事实的描述,不涉及争端的法律基础或是争端提起的诉因,也就是仅依字面意思不能反映出该条包括协议双方的条约争端和纯粹的合同争端,也不能反映出第9条的争端解决机制有效的排除了ICSID的管辖。因而,对于符合双边条约有关投资的争端,仲裁庭是有管辖权的,但是仲裁庭对于纯粹因PSI协议引起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巴方认为,SGS是把合同争端“伪装”(dre up)成了条约争议,其已相当于放弃了根据条约向中心请求仲裁的权利。仲裁庭不同意巴方的意见,认为双边投资条约中并没有包括这样的条款要求潜在的申请人为了提起ICSID中心仲裁而禁止向其他机构提起损害赔偿,而SGS在瑞士诉讼和PSI仲裁都未明确是因巴方违反了双边投资条约而进行的,所以其应仍有权向中心提出申请。

3、投资协议一方依据投资协议而启动的救济程序,是否影响其中一方就相关的投资争端依据双边条约向中心提起仲裁?对此,中心严格认定当事人之间争端提起的根据,由于一般性地排除了依据投资协议向中心提起仲裁的可能性,因此,只要投资一方根据两国的双边条约向中心申请仲裁,中心都可以受理,不论这一申请主张是否与其他依据投资协议所进行的司法或仲裁程序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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