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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10:28: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及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原则]

公路保护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机关职责划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质检、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但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 第六条 [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表彰奖惩]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路线路保护 第八条 [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

国家实行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制度。

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土地证书。

对于新建、改建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办理新建、改建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涉及的费用列入公路建设成本。 第九条 [公路登记和档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明确公路管理保护主体,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证书。

依法变更公路管理保护主体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路命名和编号]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其他公路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1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路报废]

公路因改线等原因,部分路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作报废处理。

国道的报废,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确定;其他公路的报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准确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经核准报废的,应当及时将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相关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要求,重新确定报废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公路报废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公路报废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界限]

公路与城市道路应明确界限,设置区分标志。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路标志、标线]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设置临时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非公路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确需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妨碍安全视距、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非公路标志设置规范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占用、挖掘公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公路管理机构接到许可申请后,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安全评价;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予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交纳相应的占用费或损坏补偿费。 第十六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设施]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公路管理机构做出决定前,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安全评价;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予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所述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对行车构成威胁。设施施工作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在跨越公路的设施上悬挂标志或标牌等活动,按照跨越公路的规定进行管理。

2 第十七条 [平面交叉道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确需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安全评价。经批准增设或改造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修建;不予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道口维护不及时或达不到许可标准时,道口的增设或改造许可终止,申请人应当恢复原状。 高速公路与其他公路交叉,禁止设置平面交叉道口。 第十八条 [许可申请书]

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许可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设计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方案和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六)设施或道口建成后的维护和管理措施;

(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或材料。 第十九条 [施工管理]

经批准同意在公路上修建设施或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作业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通过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设施建成后,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管理]

在以下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公路用地外侧向外100米范围内;

(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进行采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品生产、加工、储存或销售场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下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一)公路用地外侧向外200米范围内;

(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公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修建影响公路桥梁安全设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大中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3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河道采砂、取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取土:

(一)桥长10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四条 [河道、航道疏浚管理]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500米以内进行疏浚作业,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依法进行疏浚作业。但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利用公路桥梁等进行管线铺设、施工作业、船舶通行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不得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堆放物品,不得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确需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敷设通讯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但不影响公路设施和车辆通行安全。 船舶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桥下停泊或系缆。

第二十六条 [桥梁和隧道守卫]

公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桥梁、隧道的守卫人员在桥梁或隧道安全受到威胁时,有权对过往车辆、人员和货物进行检查和管制。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新建、改建公路立项10日内,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公路线路走廊带内批准建设新的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公路初步设计批准30日内,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并予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侧起向外的距离不得小于下列限值:

(一)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

(二)高速公路30米;

(三)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50米;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和改建立体交叉的需要等情况确定。

村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乡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4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规划、建设和土地使用许可中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附属设施外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规划、建设和土地使用许可。

第三十条 [建控区划定前已存建筑物的处理]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养护的要求] 公路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公路进行养护,提高养护工程的质量,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和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公路完好。

第三十二条 [巡查与记录]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频率定期对公路进行巡查。对于接到报告或巡查中发现的影响车辆通行的公路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通知公路养护单位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

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制作巡查文书,巡查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养护施工管理]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人员和车辆]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洒水车、清扫车、公路检测车等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其行驶速度、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三十五条 [公路桥梁的管理和养护] 公路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和评定,及时组织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保证公路桥梁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能力不能满足行车要求或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或封闭绕行等交通措施,并尽快进行维修、加固。

公路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公路桥梁保护预案,必要时对公路桥梁下船舶和可能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漂浮物进行监控,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5 第三十六条 [隧道管理和保护] 公路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隧道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监控、排水、报警、警报、消防、通风、照明、救助等设施并定期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公路隧道内的交通事故、火灾等突发公共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铁路、水利等线路与公路交叉的建设]

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与公路交叉时,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车辆安全通行要求。但立体交叉设施的设置,不得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交叉设施的建设费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应当按公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提出建设交叉的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主管部门承担建设费用;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

(二)新建、改建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既有线路交叉的,应当按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费用;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主管部门承担。

(三)需要改变现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交叉方式的,由提出方承担建设费用。

各方对改变交叉方式所产生的建设费用另有约定的,按照有关约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防止街道化]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住宅区、娱乐设施、商业街以及农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货物集散地应在公路一侧进行,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水平间距应满足: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50米。

任何单位不得批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和土地使用。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学校、住宅区、娱乐设施、商业街以及农贸市场等,不得沿公路平行扩建,并且应当在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以保障公路的安全与畅通。

第三十九条 [公路绿化]

除公路管理机构、经营单位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正常的修剪、维护工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割损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确需更新、砍伐绿化物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申请人可以更新、砍伐绿化物,但应当及时完成补种任务;不能完成补种任务的,申请人应缴纳所需补种费用。 第四十条 [灾害抢修]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设施损毁、交通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数据信息采集、报送和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气象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进行分析,需要作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下达路网调度指令。

前款规定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其他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车辆行驶公路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运输车辆]

6 国家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四十三条 [车辆尺寸、轴荷和总质量的限值标准] 除运输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的车辆外,行驶公路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

(二)汽车车货总长18米;挂车车货总长13米;汽车列车车货总长20米;

(三)车货总宽度2.5米;

(四)车货总质量限值:

二轴汽车车货总质量16000千克; 三轴汽车车货总质量25000千克;

具有双转向轴的四轴汽车车货总质量31000千克; 具有三轴的汽车列车车货总质量27000千克; 具有四轴的汽车列车车货总质量35000千克; 具有五轴的汽车列车车货总质量43000千克; 具有六轴的汽车列车车货总质量49000千克;

(五)车辆轴荷限值:

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荷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荷11500千克; 汽车并装双轴轴荷18000千克; 挂车并装双轴轴荷20000千克; 挂车并装三轴轴荷24000千克。 对于六轴以上,专业运输较大不可解体物品的大型平板车辆,每个轮胎的负荷不得超过3000千克。

第四十四条 [车辆上路的条件] 企业生产、改装或者进口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市场准入条件,并依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方可上路行驶 第四十五条 [车辆生产及改装的限制]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改装机动车辆,也不得非法改变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经许可的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车型及技术参数和生产地生产、改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产品,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转让生产资格或转让、套用、买卖产品合格证;

(二)擅自委托加工、联营加工或异地生产;

(三)擅自改变车辆的结构、外廓尺寸、质量等技术参数;

(四)多标或少标各种技术参数。

第四十六条 [防止不符合标准的车辆生产使用的部门责任]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生产和使用。

前款所列各职能部门在车辆的生产、改装、检验、注册登记和市场准入等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不得给予相关许可;对售出车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与生产许可内容不一致的,相关许可应当依法撤销,售出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负责召回。

第四十七条 [规范装载、清除掉落物]

7 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或者飘散。运载易遗洒、飘散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厢式封密等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员、车辆所有人或装载物所有人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应及时在掉落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四十八条 [铁轮、履带车等的行驶限制]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并采取铺垫等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铁轮、履带或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设备不与路面直接接触。行驶公路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行驶公路的规定] 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农业机械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应当直接横向穿过或从最近的路口穿过,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农业机械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五十条 [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的限制] 车辆载运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及确定运输路线时,应当对承运人提出明确的安全防护要求,有绕行条件的,应当避免通过大型公路桥梁或隧道。 第五十一条 [超过限载等标准的车辆的行驶限制] 公路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当在公路桥梁、隧道或渡口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损坏,低于原有设计标准的,公路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有绕行条件的,还应当标明车辆的绕行路线。 第五十二条 [渡口管理]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依次待渡。

第五十三条 [检测站设置]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检测方式在公路和货物集散地对车辆进行检测。设置固定式检测站点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超限检测站点的规模、所配备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卸载场地应当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超限检测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秩序。

新建公路应将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检测站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超限检测站点加强管理。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公示执法依据、批准文件、检测程序、工作制度和监督电话。 超限检测站点对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五十五条 [货运车辆及其他相关人配合超限检测的义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扰乱检查秩序,不得强行通过检测站点,不得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查提供驳载场地、工具或进行驳载,不得为超限车辆绕行引路或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查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条 [超限车辆信息登记和抄报制度] 国家实行违法超限车辆信息登记和抄报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超限数据库,并逐步实现数据库的全国联网。

第五十七条 [不可解体大件物品运输管理]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超过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和总质量限值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提前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许可,并按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未经许可,不得上路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的轴荷质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超限运输许可权限]

申请超限运输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起运地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之前负责协调并征得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许可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超限运输许可期限]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 从事上述活动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条 [超限运输的准备措施和费用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的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必要时应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护送。

公路管理机构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六十二条 [制定超限管理具体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社会公众义务

第六十三条 [禁止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与公路相关的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的;

(三)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等影响公路通行的;

(四)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

(五)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等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六)放养**、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等影响公路使用的;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与机动车辆相关的妨害公路保护行为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与机动车辆相关的行为:

(一)超过规定的限值为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

(二)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超限装运货物的;

(三)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

(四)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可能损坏、污染公路的;

(五)其他与机动车辆相关的妨害公路保护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的报告和接受处罚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涉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肇事车辆。 第六十六条 [公路突发事件实施公路抢修的配合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公路突发公共事件实施公路抢修,需要占用公路沿线土地、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使用沙石、竹木和其他物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造成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辖区内公路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六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公路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公路保护工作制度,加强对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及时查处各种破坏、损害、侵占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十条 [执法要求]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装置。公路监督检查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速度的限制。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本辖区收费公路执行公务的,免费通行。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着装、执法标志、执法证件以及公路监督检查车辆标志和示警装置的具体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管和培训]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制和业务培训,加强人员考核。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检查权和配合义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超限车辆检测站点、收费站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货物集散地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 10 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三条 [许可事后监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跨越公路设施、非公路标志或平交道口等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立即改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拒不改正或经整改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改正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设施所有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社会监督]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路保护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等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改正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增设或变更公路标志、标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或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与许可内容不一致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但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许可的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但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许可的要求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第十九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等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执行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公路桥梁安全造成威胁的,由上级河道、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执行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执行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许可的,由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作业规程要求设置明显的警示、绕行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及时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路管理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公路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桥梁不及时检测、评定、养护或者未制定桥梁保护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隧道不及时检测、养护的,未完善相关附属设施或未制定隧道应急预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收集、汇总、上报有关信息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割损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绿化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行驶、采取卸载或重装等更正措施; 违反第

一、

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对违法责任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中两项以上规定的,可以对违法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值的,罚款1000元,每超载50千克加罚50元; 违反第五项规定,车辆轴荷超过限值的,罚款2000元,每超载50千克加罚100元; 以上各项违法行为的罚款应当累计。

违法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强制卸载或采取重装等更正措施, 12 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对于超限3次以上的车辆或驾驶人员,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道路运输营运证或从业资格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非法生产、改装或拼装的车辆,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依法严格审查,使得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生产和使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车辆生产企业不召回售出的有关车辆的,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货运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的,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使运输中装载物遗洒或者飘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及时更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装载物掉落未及时转移、未设置警示标志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第五十一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超过公路限定标准行驶或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更改有关标志的,依照第八十八条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超限检测站点不按规定公示执法依据、批准文件、检测程序、工作制度和监督电话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超限检测站点收取检测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退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七条 [违反第五十五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扣车辆或将车辆强制拖移,对违法的个人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第五十七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大件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超过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擅自上路行驶的,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第六十一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第六十三条的法律责任] 13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恢复原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绝罚款处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没收非法物品、非法所得、扣留车辆或作业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依照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第六十五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未及时报告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设置警示标志或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造成损害、不接受处理、驾车逃逸的行政强制手段] 行驶公路的车辆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坏且拒不接受处理或驾车逃逸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可会同公安人员或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情节严重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暂扣违法车辆或相关证件。 第一百零四条 [暂扣物品、证件后的处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暂扣物品、证件的,应当向违法责任人出具统一的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任何保管费用。违法责任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归还暂扣的物品、证件;因保管不善造成暂扣物品、证件丢失或损毁,给违法责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物品、证件被暂扣的违法责任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到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责任人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无正当理由超过30日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暂扣物品,注销暂扣证件。

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后,拍卖、变卖暂扣物品所得款项用于抵缴罚款和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应当退还违法责任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一百零五条 [执法要求和行政相对人权利]

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依据和救济途径。

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采纳。公路管理机构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路产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公路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依法实施许可行为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或者使其功能受到限制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公路赔(补)偿费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公路赔(补)偿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零七条 [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擅自实施需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的行为,或者在实施公路管理机构许可行为时违反有关安全防护要求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暴力抗法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 14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专门术语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等用语的含义如下:

“公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桥梁、隧道、公路渡口。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之间的范围,公路管理机构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公路管理设施、公路收费设施、公路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等。

“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了保护公路运营安全和满足公路改扩建需要,在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立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非公路标志”是指除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规定的公路标志以外的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

“公路建筑限界”是指为保证公路车辆、行人通行的安全,对公路、桥面上和隧道中规定的高度和宽度范围内不允许有任何障碍物的空间。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落实对农村公路的保护责任,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农村公路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一百一十二条 [禁采区等范围的特别规定] 有关部门依法划定的范围大于本条例规定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范围执行。有关部门依法划定的范围小于本条例规定范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效日期]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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