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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四制

发布时间:2020-03-03 09:11: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四制”的

通 知

各市州交通局(委),厅直各单位:

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强化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增强交通行政执法责任机制,促进依法治交,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的要求,在征求各市州交通局(委)、厅直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省厅制定了《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公示制》、《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督察制》、《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四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交通法制工作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确保执法“四制”落实到位。

湖北省交通厅

二○○○年七月十四日

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条 为增强交通行政执法责任机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促进依法治交,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交通行政执法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责任制的形式,层层落实到每一个执法单位和执法岗位,使法律、法规和规章得以贯彻实施的一项执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 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确定执法主体资格;

(二)明确执法主体职责;

(三)明确执法岗位职责;

(四)实行执法责任目标管理;

(五)落实执法责任,追究违法执法责任。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包括:

(一)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厅及各级交通局(委);

(二)法规授权的组织: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

(三)受委托的组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公路运输管理、公路管理、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管理、航务管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乡镇交通管理等交通管理机构从事交通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组织从事执法活动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交通行政执法委托书》。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质,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领取交通部统一制式,省交通厅或者交通部海事局统一核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或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职责范围进行确定。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规定,合理设置执法岗位,明确岗位职责。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实行执法责任目标管理。采取签定目标责任状或者执法责任状等形式将执法目标任务分解到下属单位、内设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总责任人。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谁主管、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责任机制。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构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按照《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公示制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广泛地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依法治交,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示制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将交通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主要职责;

(二)执法依据、标准;

(三)执法程序、期限;

(四)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规范;

(五)监督岗和监督电话。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公示栏、公示牌,即利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的墙壁、橱窗、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等进行公示;

(二)公示手册、公示卡片,即制做公示手册、公示卡片进行公示;

(三)社会公示,即利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四)因特网公示,即利用因特网向社会公示;

(五)执法现场公示,即在执法现场向管理相对人公示。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主体由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向当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执法单位要将《交通行政执法委托书》置予醒目位置。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公布的主要职责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或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本执法门类执行的法律、法规和重要规章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行政许可的标准、期限、行政收费的种类、标准进行公示。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将交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主要程序进行公示。其公示的内容应符合《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行政复议主要程序进行公示。其公示的内容应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第九条 应公示的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是:甘当公仆、热爱交通、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团结协作、风纪严整、接受监督、廉洁奉公。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执法程序,并在执法现场向管理相对人履行下列公示义务:

(一)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并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行政执法的依据、说明理由;

(三)告知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

(四)依法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五)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

(六)及时告知处理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督察制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防止或者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促进依法治交,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督察制是指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三条 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督察。定期督察每年1—2次,不定期督察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督察人员由执法机关法制工作人员和执法机关指定的人员组成。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执法督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督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六)执法活动的依据是否正确、合法;

(七)法定职责是否履行。

第六条 在交通行政执法督察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现场执法活动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

(二)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决定纠正;

(三)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

(四)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责令纠正。

对执法违法、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按《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一条 为保证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追究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交,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构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由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或者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应主动纠正。

第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责罚相当;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纠正违法行为

1、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执法行为;

2、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责令履行职责;

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给予行政处分;

4、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或停止执行职务,并可由所在单位给以经济处分;

5、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6、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 责任人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分担:

(一)承办人徇私枉法,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单位领导利用职权指使承办人枉法裁决,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单位主管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案件,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参加研究人员负连带责任,但参加研究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可不负连带责任。

(四)承办人办案正确,而单位主管领导否决的,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五)承办人徇私枉法,未按规定报单位领导审批,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追究责任时,要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中徇私枉法、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使用或毁坏暂扣的车船、私分规费或罚没收入、殴打当事人,后果严重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事实发生后,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错案的;

(六)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当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及时撤销、纠正、变更违法行为且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当事人弄虚作假、编造事实、提供假证明材料,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处理失当,但执法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途经:

(一)经过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三)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第十二条 追错案件须经立案、调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

办案人员在办理追错案件时,有权进行下列调查活动:

(一)调阅有关案卷材料;

(二)询问执法责任人,了解核实情况;

(三)询问受害人、知情人,了解核实情况;

(四)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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