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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3 12:30:5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戈琳,丁毅明

(江苏工业学院,江苏 常州 213016)

摘要: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司法民主的一种体现。本文针对我国陪审制度的缺陷,依照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为进一步完善陪审制度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完善

在法治国家,司法独立是司法制度的最基本的要求,由于司法权是国家赋予的权力,而没有监督的权力,就会滋生腐败,正如阿克顿在《自由与权力》中写到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1]所以,在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必须对司法权力进行必要的监督和限制。陪审制度则是一项使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机制,是保证司法公正,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

一、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人民之手。”[2]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下,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也是政治民主的重要表现,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是由人民通过选举出来的代表组成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陪审制度能使更多、更广大的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当中来,真正行使国家权力,也是我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体现。

(二)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毫无疑问 ,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 ,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 ,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 ,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 ,与法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 ,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 ,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3]

(三)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

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宪法及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审判公开是审判工作的重心,其意义在于把案件审理过程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增加透明度。审判公开不仅仅是公开庭审、让群众旁听这种形式上的公开,更重要的是从实质上公开,由群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实体审理和裁判,一方面,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他们参与审判活动的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

(四)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

增强司法的独立性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我国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个人、团体和组织的干扰,审判独立原则也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诉讼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出现过党权、行政等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这些干扰和干预往往以暗箱操作方式进行,使职业法官受制于人的现象频繁出现。而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使审判工作置于人民大众的监督下,可以将来自司法之外的各方面的干扰降低到最小限度,使各种腐败失去了生存的土壤。

总之,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享有一切国家权力,是国家的主人,当然地享有司法的权力,因此陪审制度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生存空间,与时代的发展是合拍的。正如丹宁勋爵所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4]

二、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当中存在的问题

1、陪审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1956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1978年《宪法》在第四十一条同样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但是由于这一规定僵化,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引发了诸多弊端,所以在1982年《宪法》修改时便不再把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基本原则,陪审制度也就失去了它的地位和从前所受的重视。

2、陪审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同样不再作为原则性的规定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它们之中的一个“或者”规定,就使得陪审制度成了可有可无,这种弹性的规定导致了这一制度的形同虚设,其制度设计

[5]本身的司法民主和监督审判只能荡然无存。更为严重的是,仅有1996年《刑事诉讼法》

在基本原则中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其它均只在审判组织中做出弹性的规定。

3、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对该制度及相关人员的表述不同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40条对相关人员的称谓都是“陪审员”。但是1983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第10条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147条的称谓却是“人民陪审员”。称谓的不统一必然影响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而或多或少的对其适用产生影响。

(二)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陪审案件的数量偏低

我国自建立陪审制度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某些基层法院机会没有陪审员参加审判。[6]如前所述,由于现行法律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规定采取了一种可有可无的规定,所以陪审制度采用与否完全由法院控制,而且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简略,加之其它各种因素的制约,因而导致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所占的比例较低。

2、人民陪审员被动参陪,“陪而不审”的现象十分严重

一方面,由于某些法官有时工作态度上的武断而侵犯了陪审员的权利,使得很多陪

审员认为自己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不大。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他们在审判中的地位职权不明确,不受重视,自己的意见经常被法官否决掉,浪费了时间,没发挥作用。再者,许多陪审员参加陪审时没有提前阅卷,只是开庭审理时临时被召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时根本无法介入,加上知识欠缺,因而在合议庭评议时只能盲目附和,听任法官做出决定,陪审只“陪”而不审。[7]

3、“陪审专业户”、“编外法官”的出现

由于陪审员普遍数量太少,因此任期太长,形成了一些“陪审专业户”、“编外法官”,他们不但丧失了代表性,使司法的民主性无从体现,而且与法官长期相处形成了同事式的“默契”关系,根本不可能对法官起任何监督作用,也导致这一制度更流于形式,走向没落。

三、完善我国陪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继续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的推荐、任职方面的改革,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针对前面阐述的问题,我国的陪审制度应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加以完善。

(一)在立法方面的完善

1、对宪法的完善

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与完善的根源,只有在“宪法至上原则”的指引下,其他法律才能得以完善。大凡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都有其宪法依据,例如美国。我国正在进行民主政治改革,推行法治,在宪法中确立陪审制度显得尤其重要。在我国历来是改革在先,而相关的立法保障在后,改革的政策支持往往是一些“规定”、“暂行条例”,而它们的法律效力是非常低的,而且这种做法也不符合“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要求。所以,应在宪法中确立陪审原则。

2、对相关法律的完善

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对陪审制度的规定过于混乱和简单,亟待统一和完善。一方面,这些法律在原则上应当确立陪审制度,从而做到法律体系之间的相互统一,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也有利于这一制度的良好实施。另一方面,现行四部法律混乱的称谓也会影响它的严肃性,因此,这一问题也有必要迅速解决,特别是在我国已经意识到陪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出台了相应的《决定》的情况下,这一问题的解决更是刻不容缓。

3、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进行专门的立法

目前,我国己经制定了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职业司法人员的管理工作已有法可依,《决定》和《实施意见》也已经开始实施,但仅仅这样还不够,毕竟从法律效力的角度讲,“决定”、“条例”这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不高。因此,为了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陪审制度,也为了与上述职业司法人员的立法相配套,在对宪法和相关诉讼法以及组织法修改的基础上,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这是保证陪审制度得以具体实施的关键性立法。[8]

(二)在司法方面的完善

随着《关于完善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施行,司法实践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仍需进一步的完善。

(1)关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陪审适用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从陪审制度的价值理念上讲,所有案件都可以采用陪审审理。但是从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角度考虑,应以法官审判为常态,以陪审审判为补充,陪审审判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启动。在我国具体应限于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并且在案件类型上仍应进行适当的限制。具体来讲,民事、刑事案件限于严重的、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不宜由陪审审判,这是因为作为普通公民的陪审员,存在将来涉诉的可能,与行政机关具有潜在的利害关系,并且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涉及大量的法律适用,普通民众难以胜任。[9]就审级而言,采用陪审审理案件以一审程序为限。因为如果第二审程序也采用陪审审理,就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第二审陪审员比第一审陪审员更具权威,这是审级制度的理论基础。但是二审和一审的陪审员同样是随机产生,同样来自于社会各界,不存在更具权威性。

(2)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问题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前后规定不一致。《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依据该条,人民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而依据《决定》第11条,人民陪审员却又高法官一等,因为“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没有权利要求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因此,对此问题,《决定》应做相应的修改,以做到前后统一。

(3)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问题

实行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但是我们看到《决定》和《实施意见》人为的排除了一些特定阶层的人作为陪审员。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以目前我国的现状而言,广大农民基本上没有人达到大专,工人也只有极少数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照此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农民、工人担当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这与平民审判的本意相去甚远,变成了精英群体的审判。也就是说,占人口绝大多数的群体并没有人在审判中代表。这样的陪审制度违背了平民审判的初衷,变成了社会少数阶层的审判。

(4)关于陪审员的任期问题

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还容易形成“陪审专业户”。陪审制度还具有普法功能,经过如此漫长“司法培训”之后的陪审员,让其继续陪审下去不仅有违设立陪审制度的基本思想和司法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而且也造成了少数人对公共司法教育资源的垄断。[10]因此,《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对任职年龄的

上限参照我国的《法官法》做出规定,如“年过六十五的公民可以免除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义务”首先,六十五岁以上老人身体状况不一定能适应庭审紧张的节奏;其次关爱和保护老年人的身体健康是人道主义的应有之义;最后,这样的规定并未剥夺老年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只要他们愿意仍然可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决定》第九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任期太长,并且是否可以连任或再任,以及任职年龄的上限等规定也不明确。第九条可以考虑改为“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三年,不得连任”。

对于现行的《规定》和《实施意见》以及我国目前的陪审制度还有很多问题,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立刻完善化,这是办不到的,但是通过我们的不懈努力,建设一个有助于司法民主、公正而高效的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终将是可以实现的。

参考文献:

[1]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99

[2]托克威尔.论美国的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66

[3]程德文.中国陪审制度改革的前景与出路[J].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00,(3):18

[4]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6

[5]王公义.论建立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J].中国司法,2005,(1):22

[6]荀小平.试论如何建立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J].当代法学,2003,(4)

[7]黄慧慧.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和完善[J].前沿,2005,(5):3

[8]钱玉瑜.中国特色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4

[9]李昌道.陪审制度比较研究[J].比较法学研究,2003,(1):38

[10]张卫平.司法改革评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5

作者简介:戈琳(1979年—),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法学硕士

丁毅明(1984年—),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法学本科

联系方式:E—mail:fox7918@sohu.com电话:05198972570/013701488431

Abstract:Aeor system is embodied in people’s participation in country’s governance and demonstrates, judicial democracy.This paper put forward some personal ideas on the short of aeor system and improvement of aeor system based on existing related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Aeor systemJurisdiction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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