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知识
摘要: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概念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我国《海商法》第170条同时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即有条件地承认没有实际接触的“船舶碰撞”。
这一点与《里斯本规则草案》的规定相似。 船舶碰撞的新概念
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已不能科学地反映船舶碰撞的客观所在,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意图不能完全体现出来。为了完善海商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确立了船舶碰撞的新概念。
《里斯本规则》第1条对船舶碰撞作了两个定义:
定义一,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
定义二,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新概念与上述传统概念形成了鲜明对比,新的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对传统构成要件的改变主要有以下三点:
1、扩大了适用碰撞法的船舶外延,《里斯本规则》定义一不仅不限定适用碰撞法的船舶类别, 1
还对船舶作了极为扩张的定义,“船舶系指碰撞中所涉及到的不论是否可航的任何船只、船艇、机器、井架或平台”,该定义甚至不要求船舶须具备可航性这一必备条件,而且没有排除军事船舶和政府公务船舶。
2、船舶碰撞不要求有实质性接触,根据定义一,船舶碰撞只要造成灭失或损害结果即可,船舶间无须实际接触,其从而使浪损、间接碰撞尽数包括于船舶碰撞之中。
3、定义二增加了单一过失要件,新概念使过失成为碰撞行为的构成要件,传统概念对碰撞的构成不要求存在过失,过失仅是碰撞的责任要件。
定义一和二尽管可能产生适用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从该规则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它们共同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的碰撞排除在《里斯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又缩小了船舶碰撞法的适用范围。
船舶碰撞的成立条件
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碰撞的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船舶碰撞,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
碰撞的船舶,一方必须是除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以外的海船和其他移动装置,他方必须是除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外的任何船艇,包括海船、内河船、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这一要件排除了下列碰撞:
(1)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与任何其他船舶的碰撞; (2)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之间的碰撞; (3)任何船舶与固定建筑物或设施之间的碰撞; (4)非海商法所规定船舶之间的碰撞。
例如,内河上的内河船之间的碰撞不属于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碰撞。
(二)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应指可供20总吨以上海船自由航行的通海水域。在那些虽然与海相通但不可航的水域发生的船舶碰撞,不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
(三)碰撞须有损害结果。
船舶碰撞没有造成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不构成船舶碰撞。
(四)间接碰撞须因过失所致。
在我国,直接碰撞不以过失为要件。
而间接碰撞虽然也被视为船舶碰撞,但它必须因操纵不当或违反航行规章所致,而且损害后果与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碰撞船舶的义务
(一)船舶碰撞后当事船船长的义务。船长的义务主要为:
1.施救义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2.通知义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应该指出的是,船长的上述义务与船舶碰撞责任的归属无关,即使对船舶碰撞没有任何责任的当事船舶的船长,也应履行上述义务。
(二)船舶碰撞后船东的义务。船东的义务主要为:
1.损害赔偿义务。
对于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过失船舶的所有人应承担船舶碰撞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义务。我国《海商法》第168条和第16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2.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的义务。
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船应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如果当事船未尽到此项义务,对扩大的损失不得进行索赔。
我国法学界的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对船舶碰撞概念以及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有着不同的观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即上述我国船舶碰撞构成要件的第二点“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实际接触致损为原则,以非实际接触为补充”上。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以及《里斯本规则》的相关规定,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现代海事处理中将间接碰撞包括在船舶碰撞内更符合客观实际的规定。
而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构成船舶碰撞必须在船舶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或直接的接触,间接碰撞或浪损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但在我国的立法中可以类推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
船舶碰撞的责任与损害赔偿
1.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2.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3.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4.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一)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二)需是船舶与船舶之间的碰撞
1、碰撞需发生接触
2、碰撞需发生损害
争议的解决
传统概念和新概念共存难免会出现争议,就中国的《海商法》而言,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是彻底解决中国现行海商立法中采用传统碰撞概念及间接碰撞类推适用碰撞法所带来的立法逻辑混乱及船舶碰撞概念自身应科学精确的问题。
从世界海商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看,船舶碰撞新概念的提出,更深入地揭示了船舶碰撞的内涵和本质属性,更符合现代海事的发展需要,故解决争议的途径就是将船舶碰撞新概念定为法定概念。
综上所述,船舶碰撞概念的界定如何,直接关系到各国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问题。
随着时代的进步,船舶交通事业的发展,船舶碰撞的概念仍会不断变更,这对国际和各国的海商立法都有直接的影响和重要的研究价值。
立场
在船舶碰撞传统概念和新概念的交融中,结合中国的立法和实践:
1、中国《海商法》和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采用了一样的立法技术,即立法定义严格限制了船舶碰撞的范围,但又允许间接碰撞类推适用或扩及适用碰撞法。该立法形式产生的法律效果实际是扩大了碰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在于在船舶碰撞的法定概念中要求有直接接触构成要件,而在扩大适用的调整对象中则不要求有这一构成要件,其结果在扩大适用的条款中改变了船舶碰撞法定概念的 5
内涵,这样的立法形式违背了逻辑法则。
船舶碰撞作为法律规范,如果要扩大适用,只能是概念外延的扩大;扩大了内涵,则改变了船舶碰撞概念的本质属性。
2、《里斯本规则》采用了两个并列的船舶碰撞定义,其适用结果却相当于各自划定了不尽相同的适用范围,给其适用带来了不确定因素,定义二中过失碰撞只是船舶碰撞中的一种情形而非全部,在侵害赔偿法上,过失是责任要件;在碰撞构成中,过失仅是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所以比较之下,定义一更为科学合理地反映客观需要。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发布的《碰撞赔偿规定》中采用新碰撞概念虽然解决了海事审判确定碰撞案审理范围的需要,但其法律效力仅限于海事审判范围内,并未完全解决中国现行海商立法采用传统碰撞概念及间接碰撞类推适用碰撞法所带来的立法逻辑混乱及碰撞概念自身应科学精确的问题。
但就目前而言,在国际范围内,船舶碰撞新概念并未取代传统概念,一方面,《里斯本规则》尚是草案,其未生效仅表明发展的趋势,当然不具有决定意义,另一方面,该规则只是规定碰撞损害赔偿原则及其计算方法,不适用碰撞责任的认定,碰撞责任如何划分仍要由各国国内法或依《船舶碰撞公约》等国际公约解决。在中国,法院也只能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来解释相关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