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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道德论文

发布时间:2020-03-03 16:25: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公共秩序道德论文

公共秩序道德论文

公共秩序的理论萌芽于

13、14世纪时意大利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已有600多年的历史。公共秩序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做出规定起,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有关公共秩序的含义及称谓,长期以来,各个国家、各个地区说法不一,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也不统一。“公共政策”是英美法系国家通用的一个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则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亦称排除条款。公共秩序本身是一个颇具弹性的概念,是一国用来对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特定问题上的重大利益或根本利益予以维护或保证的工具。因此,人们常将公共秩序保留称为国际私法中适用外国法的“安全阀”。公共秩序保留政策作为一项国际私法制度体现在立法上一般为如下三种形式:外国规范的方式、内国规范的方式和国际限制规范的方式。 接下本文论述了当今国际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以及中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尽管我国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甚至在某些领域,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采用了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技术,如采用结果说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标准,但是我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和实践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我们必须对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行一步完善。

一、公共秩序制度的概述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及含义

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它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今天我们所谈到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是一个传统且广为接受的概念。它是一项拒绝适用外国法、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理由。接下来,就让我们全面和了解和认识一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含义和内容。

有关公共秩序的含义及称谓,长期以来,各个国家、各个地区说法不一,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也不统一。“公共政策”是英美法系国家通用的一个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则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亦称排除条款。体现在法律中的公共秩序条款,一般归结为:如果外国法的适用或外国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的承认

或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管辖的承认,会违反内国的公共政策,就不适用这种本可适用的外国实体或诉讼法,也不承认该外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和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各学者在讨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一般都认为它涵纳了以下三重含义:

(1)在依法院国或国际私法公约中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外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时,同其适用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排除其适用。

(2)法院国认为自己的某些法律具有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效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3)法院被申请或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所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如其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则可不予承认或执行。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理论萌芽及发展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萌芽于十

三、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巴托鲁斯把法则分为人法和物法两类,认为物法有域内效力,人法具有域外效力,但是人法中那些“令人厌恶法则”并不具有域外效力,对外国法中那些认定为“令人厌恶的法则”排除其在域内运用,这是公共秩序保留观念的最早形态。①对公共秩序理论的系统论述始于十七世纪荷兰学者胡伯倡导的“国际礼让说”,该学说把基于“礼让”尊重他国法律以内国主权及臣民利益不受损害为限,作为运用外国法的一项原则,他承认外国法的效力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公共秩序保留。最早把公共秩序保留规定在民法中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民法典第六条称“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本来是针对在国内缔结契约而言的,但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把它发展成为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是否适用外国法的一个保留条件。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世界上第一个单行国际私法,其第三十条明文规定:“外国法之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之目的时,则不予适用。”此后,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中,特别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的资本主义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及一些国际条约中,都有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也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项公认的和普遍采用的制度。

(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情况及发展趋势

究竟什么是公共秩序以及在违背何类公共秩序的场合下排除应当适用的外国法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纵观

各国学者的论述,主要有以下两组对立的学说。

(1)例外说和原则说

德国学者萨维尼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均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具有强行性效力,建立在社会道德或公共利益基础之上,跟国家的政治、经济有关,绝对排除外国法适用;另一部分是非强行性的,尽管这一部分法规也不能因个人的约定而放弃,但在有关情况依内国冲突法应受外国法支配时,就得让位于外国法。萨维尼还指出:除了国内强行性规范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外,凡是属于内国不承认其存在的外国法制度(如奴隶制度),也是不得在内国适用的。萨维尼根据他自己创立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只应是某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所固有的“本座”所在地方的法律,而不问这个“本座”法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排除适用违背内国公共秩序的外国法,仅仅是上述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②萨维尼之后的另一位国际私法学家,意大利的孟西尼认为,应将所有关于公共秩序的法律的绝对效力,作为国际私法范围之内的基本原则,而不应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从“孟西尼三原则”之一的“本国法主义”出发,他主张解决选择法律时,应以国籍原则为根据,即对于为个人制定的法律,应通过国籍原则适用于该国的所有公民,而不管他们处在哪一个国家;对于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制定的法律,必须依“孟西尼三原则”之一的“公共秩序主义”适用于内国的一切人,不管他们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据孟西尼便把这一制度提到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高度,后人将其理论称之为“原则说”。 (2)主观说与客观说

首先,主观说认为承认与执行地法院本应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如果判决或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与承认及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即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或裁决,而不问该判决或裁决结果本身如何,不注重承认及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是否因承认和执行判决或裁决受到损害。这是各国适用公共政策的传统做法。

其次,客观说恰恰与主观说相反,它强调承认和执行判决或裁决的结果和影响,而不重视该判决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本身是否和承认及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有悖。根据客观说,判决或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与承认及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不一致,法院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只有承认和执行该判决或裁决会导致违背承认及执行地国公共秩序的结果,法院才能以公共秩序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

综观当今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已成为一种大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认同运用公共秩序

标准的客观说或结果说。运用公共秩序排除了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也并不一律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内国法,从而间接地遏制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有关国内立法及国际公约的措辞都体现了限制公共秩序援用的精神,无一不反映了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普遍意向和努力。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试

公共秩序保留政策作为一项国际法制度体现在立法上一般为如下三种形式:

(一)外国规范的方式。

亦即通常所讲的“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通过保留条款的形式,直接控制外国法的适用,它也可说是一种紧急条款。其规定方式为:当外国法律规范的适用或外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的承认或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承认,将违背法院国道德、宗教、社会、经济基础和文化观点;违背该国有关公平与正义的观点;违背其法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违背其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排除这种适用和承认。

(二)内国规范的方式。

亦即通常所讲的“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表现为内国规范的形式,即规定无条件地适用那些依其内容需强制适用的内国法律规范(如外汇法)从而间接制约外国法的适用。

(三)国际限制规范的方式。

即当外国法律规范的适用违反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各有关国家的国际义务或违反国际法律共同体所普遍承认的正义要求时,应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例如: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种族歧视的法律应视为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法律,因而一国法院就可据此拒绝适用另一国有关种族歧视的规定,而这一国际共识也早在30年代霍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解雇案中就有所反映。

三、当今国际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

瑞士学者布鲁歇曾从萨维尼把强行法分为两部分的观点出发,提出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③国内公共秩序适用于纯国内民事关系,而国际公共秩序则在国际民事关系中适用。但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即国际公共秩序仍然是从国内立场出发的,因为一国借助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就是为了维持内国的法律秩序。因此,国际公共秩序就某一国而言依然是一个国内法上的概念,它同法院国有密切联系,不可能超越特定社会的法律秩序。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都 是在不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的情况下自由做出裁量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国际公共秩序也属于国内民法上的概念,这是赋予国际公共秩序的一种新的意义。二战以后,在国际社会中,各国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但要考虑自己的利益,还必须考

虑到整个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这就是所谓的国际社会本位观念。由于一些问题需要国际社会采取协调统一的行为,加上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这些条约是各国意志协调的产物,各国在衡量本国利益时,考虑的标准就不仅是本国的,还会考虑国际社会的统一标准,这就为国际公共秩序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基础。目前,国际公共秩序大都来源于国际法、国际经济法领域,其外在表现最明显的就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得与之相悖的国际强行性规范。各国的立法、习法、法律观念、法律文化的差异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因此形式完全 统一的判断标准并非易事。

随着国际私法本身日益“国际法”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传统的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也肯定会走向国际化,对公共秩序的限制适用反映了各国在司法主权范围内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上的积极努力和变化,而国际公共秩序这一概念的诞生则标志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制度新的发展阶段的到来。这种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公共秩序的出现将在国际范围内对公共秩序的适用标准及范围做出界定,从而达到公共秩序适用标准的国际化。它代表着传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21世纪有发展趋势,我们所说的国际公共秩序是指有关整个国际社会或人类生存、和平与发展的共同利益或根本利益之所在,国际社会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及协调逐渐增强,国际社会公认的不得违背的法规范也逐渐增多并明确化。现在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对当今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作了规定,所涉及范围也越来越广。诸如,消除种族歧视、外交人员的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反对走私贩毒、难民的合法地位等等。这些都表明国际公共秩序这一普遍广泛的观念已开始越来越多的进入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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