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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7:45:0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确保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有关信贷业务制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责任追究,是指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机构对违反信贷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失职等原因造成不 良贷款的责任人进行处罚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二)客观、公正原则;

(三)违规程度与处罚力度相适应原则;

(四)道德风险从重处罚原则;

(五)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县(区、市)农村信用联社、合作银行。

第二章 不 良贷款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不 良贷款的界定。农村信用社不 良贷款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实施细则》的规定标准划分,包括次级、可疑、损失三类。

第六条 责任界定。不 良贷款责任界定按责任人在调查、审查、审批、发放前审核、贷后管理等环节所承担的责任及其行为对贷款安全性的影响程度界定。

(一)信贷员(含客户经理,下同)办理权限内小额贷款业务形成不 良的,信贷人员为第一责任人。贷款发放前审核人员(付款经办柜员)为第二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为80%,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为20%。

(二)分支机构办理权限内贷款业务形成不 良的,审查、审批人为第一责任人,贷款调查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贷款发放前审核人员(付款经办柜员)为第三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为50%,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为40%,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为10%。

(三)分支机构办理分级审批贷款业务形成不 良的,分支机构贷款审查人为第一责任人、县级行社审查审批人为第二责任人,贷款调查人及贷款发放前审核人(付款经办柜员)为第三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为40%,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为40%,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为20%。

(四)县级行社风险管理委员会和贷审会书面推荐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形成不 良的,县级行社风险管理委员会和贷审会主任委员(理、董事长,主任、行长)为第一责任人,县级行社审查人员为第二责任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三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为60%,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为20%,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为20%。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不 良贷款形成风险或造成损失的,视其风险和损失程度分别给予限期清收、扣薪清收、离岗清收、经济赔偿等处理、处罚措施,要求经济赔偿的,由责任人按照相应比例赔偿贷款本息,赔偿损失不足以抵补贷款损失的,应视其情节采取以下处理和处罚方式。

(一)取消责任人贷款调查权、审查权、审批权;

(二)工资降级或解聘职称、职务;

(三)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

(四)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不 良贷款责任追究实行“尽职免责,失职问责”的原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于承担责任。

(一)有证据表明信贷人员已勤勉尽责,采取得力措施保全信贷资产,但因不可抗力(如市场风险等)形成信贷资产损失的;

(二)借款人受重大自然灾害、政策因素影响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且无法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财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还清的;

(三)借款人触犯法律,受到制裁,所属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欠贷款,又无法落实其他债务承担者,贷款确实无法收回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无法确定债务继承人,且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贷款仍未还清的;

(五)抵债资产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政策因素或意外事故导致抵债资产灭失等造成损失贷款,无法获得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贷款业务违规操作责任追究 第一节 评级授信

第九条 在评级授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任人不低于500元的罚款:

(一)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程序不规范的;

(二)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或调整不合理的;

(三)对评定对象未建立相关资信档案的;

(四)对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未按规定进行动态调整的;

(五)对农户贷款证未建立登记制度或登记不及时的。

第十条 在评级授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发责任人1至3个月的等级工资,并予以警告处分。

(一)对符合小额信贷条件的农户未办理贷款证发放贷款的;

(二)违反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控制”原则,超授信额度发放信用贷款的;

(三)评级授信与贷款发放环节未分离的。

第十一条 在评级授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的,扣发4至12个月的等级工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的,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贷款形成不 良的,实行离岗清收,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赔偿,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开除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农户予以发证贷款的;

(二)未经调查和信用等级评定对客户核定授信额度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提高客户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的;

(四)对辖内同一客户多头授信或对同一农户发放多个贷款证的;

(五)违反“周转使用”原则,垒大户发放小额信用贷款的。 第二节 贷款调查

第十二条 由于调查人的行为,造成下列资料之一缺失,限期内可以补充完整的,处以责任人300元以上的罚款;限期内无法补充完整,情节较轻的,扣发责任人1至3个月的等级工资,并予以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扣发责任人4至12个月的等级工资,并予以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贷款形成不 良的,对责任人实行离岗清收,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赔偿,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给予开除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法人客户贷款业务缺少下列资料之一的。

1、无企业营业登记执照或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资质等级证及其年检证明的;

2、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的;

3、无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两年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的;

4、无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资料复印件的;

5、无企业开户许可证、贷款卡、信用信息记录及信用等级证明材料的;

6、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7、公司制企业法人无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签字样本和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借款决定文书或企业董事会借款授权或决议的;

8、无企业资质证明、购销合同(加工、承建、承包、委托等项目、协议)、验资报告、公司成立批文、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出口批文、进出口许可证的;

9、近三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资料缺失的(其中中小企业财务无相关财务状况调查说明的);

10、担保贷款无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定文书或企业董事会担保授权或决议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贷款无相关部门出具同意担保意见的;

11、项目贷款缺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相关部门有效批文、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说明和开户社(行)存入规定比例资本金证明的;

12、项目贷款无项目投资来源及资本金到位情况和项目论证结论、环境评估报告、用电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

13、缺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制度规定其他资料的。

(二)自然人客户缺少下列资料之一的。

1、无个人身份合法证明的;

2、借款人属于单位职工无个人及家庭收入、资产证明或农户贷款无其个人及家庭收入、资产调查说明的;

3、担保贷款无担保人同意担保资料的;

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制度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书内容填写不完整的。

第十三条 贷款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发责任人1至3个月的等级工资,并予以警告处分,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要求撰写调查报告或填写调查表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评估论证的;

(三)调查报告无结论性意见的。

第十四条 贷前调查中未对客户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或对其提供资料的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致使贷款资料出现以下问题,情节较轻的,扣发责任人1至3个月的等级工资,并予以警告至记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扣发责任人4至12个月的等级工资,并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贷款形成不 良的,对责任人实行离岗清收,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形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赔偿,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给予开除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法人客户提供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他经济组织应有当地政 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不真实或无效的;

(二)法人客户营业执照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三)法人客户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申明作废,内容发生变更未发现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签章、贷款卡无效的;

(五)自然人客户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五条 贷前调查中出现以下问题的,扣发责任人1至6个月等级工资,并予以警告至记过处分;因工作过失造成的,扣发责任人1至3个月等级工资,并予以警告处分。

(一)客户在金融同业中有不 良信用记录或其提供的担保超出其承受能力的;

(二)客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及财务部、销售部等主要部门负责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未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组织机构、股东构成、经营管理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的;

(四)未对法人客户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及产品销售和经营收入情况、产品的市场销售发展前景及预测盈利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的。

第十六条 贷款调查中,未按规定核查抵(质)押物和抵(质)押人及保证人情况,造成保证人、抵(质)押人不符合担保条件或担保合同无效,情节较轻的,扣发责任人3至6个月的等级工资,并予以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扣发责任人7至12个月的等级工资,并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贷款形成不 良的,对责任人实行离岗清收,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赔偿;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贷款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银行信用的;

(二)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三)伪造、变造贷款资料套取信贷资金的。

第三节 贷款审查

第十八条 在贷款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责任人300元以上的罚款。

(一)对审查情况未形成书面意见的;

(二)审查结果无结论性意见的或审查人未签字的;

(三)对不同意的项目未按规定反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复测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等级的。

第十九条 审查通过贷款下列资料不全贷款的,责令审查责任人限期补充,并处以审查责任人300元以上的罚款;贷款形成损失的,审查责任人与调查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法人客户贷款业务无下列资料之一的。

1、无企业营业登记执照或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资质等级证及其年检证明的;

2、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的;

3、无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两年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的;

4、无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资料复印件的;

5、无企业开户许可证、贷款卡、信用信息记录及信用等级证明材料的;

6、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7、公司制企业法人无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及签字样本的;无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借款决定文书或企业董事会借款授权或决议的;

8、无企业资质证明、购销合同(加工、承建、承包、委托等项目、协议)、验资报告、公司成立批文、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出口批文、进出口许可证的;

9、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情况缺失的(其中中小企业财务无相关财务状况调查说明的);

10、担保贷款无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定文书或企业董事会担保授权或决议;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贷款无相关部门出具同意担保意见的;

11、项目贷款缺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相关部门有效批文、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开户社(行)存入规定比例资本金证明的;

12、项目贷款无项目投资来源及资本金到位情况和项目论证结论、环境评估报告、用电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

13、缺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制度规定其他资料的。

(二)自然人客户无下列资料之一的。

1、无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2、借款人属于单位职工无个人及家庭收入、资产证明的,属于农户无其个人及家庭收入和资产调查说明的;

3、无担保人同意担保资料的;

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制度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书内容填写不完整的。

第二十条 贷款审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发责任人1至3个月的等级工资,并予以警告处分。

(一)审查通过无调查报告贷款的;

(二)审查通过未进行项目评估论证贷款的;

(三)审查通过调查报告无结论性意见贷款的。

第二十一条 审查通过下列贷款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并扣发1至6个月的等级工资;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扣发6至12个月的等级工资;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造成贷款损失的,审查责任人与调查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法人客户提供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他经济组织应有当地政 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不真实或无效的;

(二)法人营业执照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三)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申明作废,内容发生变更未发现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签章、贷款卡无效的;

(五)自然人客户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二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扣发6至12个月的等级工资;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情节严重(造成贷款损失)的,责令审查责任人限期赔偿或与其他相关责任人连带赔偿,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二)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的;

(三)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四)审查通过不符合国家产业(行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贷款的。

第四节 贷款审议

第二十三条 信贷审议有下列情况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并扣发1至6个月的等级工资;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扣发7至12个月的等级工资;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

(一)未达规定人数召开审议贷款的;

(二)分支机构贷审会对贷款审议未实行签字审核制度的和县级行社贷审会未按要求实行投票表决的;

(三)县级行社未按规定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贷审会等贷款审议机构和辖属机构未按规定设立贷款审议组织的;

(四)贷款审查委员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审议贷款未按规定在审议表签名或在记录上签署意见,或审议贷款未形成记录的;

(五)干预审议人员独立发表意见的;

(六)强令审议人员审议不符合国家产业(行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贷款的;

(七)主要领导强令审议人员审议违规贷款的;

(八)违反贷审会复议制度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2次(含)以上复议的。 第五节 贷款审批

第二十四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并扣发1至3个月的等级工资。

(一)违反规定泄露贷审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及结果的;

(二)审批发放没有调查、审查主责任人贷款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予以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撤职处分的,扣发12个月的等级工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贷款形成不 良的,对责任人实行离岗清收,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赔偿,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开除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二)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专业审查人员、贷审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查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五)审批发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六)违规审批发放所在县(区)以外贷款、垒大户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贷款的;

(七)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第六节 合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合同要素不全,但不危及贷款安全的;

(二)合同文本使用不正确,但不影响贷款安全的;

(三)签订合同未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的;

(四)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发责任人1至9个月的等级工资,并予以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审批规定,签订与审批额度、用途、利率、担保方式等要求不符的借款合同的;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存在损害本行(社)合法权益的内容和条款的;

(三)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签订合同的;

(四)合同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影响贷款安全,但可在限期内整改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填写合同主体全称与合同落款签章不一致的;

(六)借款人、担保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签字盖章与其预留样本不符,可在限期内纠正的;

(七)与无权代理人或超出法人授权范围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借款合同,导致借款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可在限期内纠正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扣发责任人4至12个月的等级工资,并予以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贷款形成不 良的,实行离岗清收,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赔偿,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合同要素填写不全,影响贷款安全,无法整改的;

(二)违反审批规定,签订与批准额度、担保方式等要求不符的借款合同,影响贷款安全的;

(三)借款人、担保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签字盖章与其预留样本不符,无法纠正,影响贷款安全的;

(四)与无权代理人或超出法人授权范围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借款合同,导致借款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无法整改的。

第七节 贷款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任人300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无抵(质)押物价值评估、鉴定或内部协议书面证明;

(二)对抵(质)押物未纳入表外会计科目核算的;

(三)未建立抵(质)押物登记簿或已建立未按规定登记的;

(四)对抵(质)押物他项权利凭证未移交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保管人员入库保管的。

第三十条 办理担保贷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发责任人3至12个月等级工资,并予以记过至记大过处分。贷款形成不 良的,对责任人实行离岗清收,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 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赔偿,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对贷款抵(质)押物未办理核保登记的;

(二)抵(质)押比例超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规定标准的;

(三)办理共有财产抵(质)押贷款,共有人未在合同或抵(质)押清单上签字确认的。

第三十一条 办理担保贷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国家禁止财物作为抵(质)押的;

(二)伙同抵(质)押人虚估抵(质)押物价值的;

(三)与抵(质)押人串通提供虚假抵(质)押手续的;

(四)以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财产办理贷款抵(质)押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对责任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对抵(质)押物解付时,登记手续不完善,形成错付,引起经济纠纷的,给予责任人记过处分,并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二)贷款未还清,抵(质)押物提前解付或因保管不善流失的,未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同时,扣发1至6个月等级工资,造成贷款损失的,责令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予以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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