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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及重构之设想

发布时间:2020-03-04 06:44: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

及重构之设想(1) [内容提要]由于受“重刑轻民”传统法治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存在较大缺陷及不合理之处,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相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不利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有必要适时地对这一程序制度进行修改,使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充分体现诉讼效益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实现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从我国的司法现状出发,以全新的视角分析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之冲突,制度设计之缺陷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合理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设计理念,提出了构造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现状的,便于操作执行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理念冲突实践困境选择模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学的边缘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多年的难点问题。由于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研讨大多停留在协调、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层面上。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及冲突,就此笔者从建立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汲取两大法系的精髓,提出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设想。希望能抛砖引玉,推动诉讼制度研究的深入发展。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

(一)理论上的冲突

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实行平等保护和全面赔偿原则相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是程序的公正化和诉讼的民主化。而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行的实际效果与上述要求相差甚远。特别是该制度设计中对适用民事法律的不完整,割裂了民事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进入民事程序与进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因适用法律不同,其结果大相径庭。更有甚者,同一侵权事实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会比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要少得多。这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要求的法治统

一、非歧视性、透明度、公正司法原则不相适应。从根本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背离了现代诉讼的民主价值和公正价值。

由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上过于简单、笼统,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并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如在性质上就有“混合诉讼说”、“特殊的民事诉讼说”、“民事诉讼说”等观点。有将刑、民二种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统一处理与将刑、民二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分开处理更为公正的争议;在赔偿责任方面,有直接损失赔偿原则与间接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争论;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中,有对于并非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有善意取得人被追赃后能否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能否作为第三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有已死亡的被害人的亲属或继承人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问题的争议;有共同侵害人中没有被刑事起诉到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争论;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应向谁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有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争论;有在逃的同案犯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采取何种方式处理的不同论点及追诉时效上的争议等等。理论上的争论各有所长,但均不能正确、全面论述清楚,并较好地在实践中适用。近几年来附带民事诉讼愈想规范操作,产生的冲突反而愈多,离现代司法理念愈远,该制度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愈明显,理论与实践的背离愈难以弥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破坏了诉讼价值原则。

(二)与庭审方式改革的冲突

美国法学家达马斯卡讲过:“对抗制审判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随着现代诉讼理念的不断扩展,理论界、司法界逐渐认识到传统刑事审判方式所存在的问题。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基础上,对传统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基本上确立了控辩式对抗的格局,但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任何改进,只有与1979年刑诉法一样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规范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内在冲突,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仍然是在走纠问式审判的老路,使本来就不平衡的控辩双方由于被害人或民事原告的加入而更加不平衡,力量对比严重倾斜。法官在审理中还要站在原告一方,借刑罚的威慑力讯问民事被告,甚至以加重刑罚恫吓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在如此高压态势下,被告人在法庭上几无反驳能力,更无法行使其民事权利。民法上的平等、反诉、过错责任等制度和原则想在刑事法庭上实行基本不可能。抗辩式实行起来异常艰难,固然有制度配套不健全的原因,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难以使法官保持中立,而是使法官与被告处于直接对抗地位,使法官往往以主导者的身份去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参与的充分性、法官的中立性及程序的公正性理念是不相吻合的。双方因地位而造成的不平等和权利的不对等带来诉讼过程不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仍不能称为理想的诉讼模式。

此外,XX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目的是为推动司法部门尽可能多地适用简易程序,但由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审结期限仅为20天,而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在这一期限内难以完成,故实践中很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该文件起草人统计,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整体数量少,全国不到20%,而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超过审限的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简易程序的冲击是巨大的。

(三)与沉默权的冲突

现代意义的沉默权是1966年美国著名的米兰达强奸案确立的“米兰达忠告”。即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提供可能用来自我控罪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明白地并且理智地放弃这些权利后,才可以对其进行审讯,如果没有进行预先的忠告就讯问,那么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任何陈述都不能接受为证据。虽然1996年我国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立法者未采纳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主张,但随着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迟早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反映。这是大势所趋,因为它与无罪推定、辩护制度、举证责任、程序价值、人权保障等现代诉讼司法理念相互依存,是刑事诉讼制度全面进步与文明的标志之一。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迫切需要沉默权的实施,仅有无罪推定是远远不够的,要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实行沉默权。然而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与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会产生冲突。如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在刑事部分行使沉默权,而在接下来的民事部分审理中,被告人仍然行使沉默权则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优势证据原则,被告人沉默意味着认可原告人的主张,民事部分就会败诉。反推民事部分的证据确定是不是又会影响到刑事部分的证据认定呢?如果被告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放弃沉默,则必然要对事实陈述,对证据抗辩,这又是对刑事部分实行的沉默权自我否定。要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就有必要改革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这也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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