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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会计作业之论文

发布时间:2020-03-03 08:39: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课程名称:《法务会计》 课程编号:B0800100-1 学号:1108010130 班级:会计1101 姓名:沈沁 分数:

公司财务造假与法务会计应用

——以南特公司为例

近年来,会计信息质量低下,企业财务造假行为频频发生,世界各国财务丑闻迭连出现,规模也屡创新高。这不仅严重挫伤了市场投资者的信心,而且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引发会计界的诚信危机,会影响到整个会计职业界的生存。因此,人们迫切要求会计人员承担起对财务造假的审计责任。于是,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的职业就产生了。那么,具体到公司财务造假案件中,法务会计到底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以及如何应用?接下来,以南特公司案件为例,进一步对其进行探讨。

根据本南特公司案初步调查情况,李某利用验资报告时点性制度漏洞和账外收入填补虚假出资,掩盖了出资不实的财务造假事实。其核心问题是:第一,在南特公司出资成立时,李某是否出资不实?第二,出资不实成立后,李某利用财务造假谋取个人利益的责任如何承担?第三,李某在经营南特公司时,如何通过财务造假手段填补虚假出资?

一、本案的出资不实分析

出资不实的其中一种形式是虚假出资,虚假出资是指单位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单位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李某的出资不实”。

(一)对出资不实事实的鉴定

本案的鉴定工作应以出资不实为核心,把握在出资时以及在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后,李某作为公司经营者对公司的资金转移这条线索。对没有明确记载资金转移的行为,应重点围绕李某从南特公司转移资金的情况收集、保全证据。

经调查,李某出资后,种种异常行为和现象反映出不是出资的行为,表现在:在南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郑某的出资到位,并完成验资。之后,李某以预付货款为名,将验资专户的款项转入乙公司700万元。虽然其相关合同并无违法之处,但在调查中不能停留在对书面资料的核查上,应进一步查核其实质。而后证实,乙公司账户将该700万元转入李某个人账户,李某再从个人账户转回南特公司的验资专户,作为李某的出资。待验资报告出具后,李某又以相似的手法,第二次经由丙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并最后经由李某个人账户转回南特公司的验资专户,作为李某的第二批出资款,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这便揭露了李某出资不实的事实。

二、李某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承担问题及分析

本案中,在2012年6月,南特公司股改完成后,有意向有关部门提出上市申请。但是,在证券监管主管部门对南特公司上报的资料审查时,接到该公司4位高管的实名信函,认为股改过程中,李某有无偿侵占4位高管股份的重大嫌疑。李某新增的1500万股,应由李某和4位高管按级别高低及对公司贡献大小,重新进行分配。根据调查显示,因为李某出资不实,实质上郑某拥有南特公司全部财产所有权,而李某并非南特公司的股东,而应作为经营者分享管理者报酬。

(一)李某是第一责任人。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对于李某出资不实的行为,实质上是违背了作为股东的义务与责任,应该受到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处罚。

(二)注册会计事务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是表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合法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定验资机构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验资后,验资机构应出具验资报告,连同验资证明材料及其他附件,一并交与委托人,做为申请注册资本的依据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 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在本案中,李某利用了验资报告的时点性,两次转移公司资产,使之转为个人资产后,从而虚假出资。毫无疑问,这是验资报告的制度缺陷给李某带来了犯罪机会。而另一方面,验资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验资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对李某将收入隐瞒账外填补虚假出资的分析

本案中,李某虚假出资的本质,股东郑某并未能及时发现,原因在于李某利用了一定的会计造假手段,而将其罪行隐瞒至今。经法务会计鉴定,南特公司的前期经营中,在李某的操控下,将不开票的收入隐瞒账外,累计隐瞒收入计1340余万元;此后,李某将隐瞒的收入又作为购销合同撤销、追回预付款为名转入南特公司,冲销原账面的预付账款1200万元,多余的140万元作为收到的违约金入账。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应受到相应责罚。”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在该案例中,李某刻意将收入隐瞒账外,不仅使其填补了虚假出资,更是属于偷税行为,如少缴了相应的流转税、城市建设税及教育税附加、企业所得税、甚至是个人所得税。

四、案例启示

(一)目前经济活动中虚假出资的现象相当普遍,很多地区的执法机关对这类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不将其作为规范打击的重点,导致很多企业存在“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以及该类行为呈现不断蔓延的趋势。法律实施的局限性提醒了企业在经济合作和商业往来中,不能仅凭书面资料完成资信调查,应从多方面探求本质。

(二)执法机关应加大对虚假出资应付法律责任的宣传与教育,同时加强对此类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对此类违法犯罪的侦查水平,形成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分析判断证据的能力,使会计实务界广泛流传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手段没有应用的空间和可能。

(三)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在对公司的管理活动中要兼具管理意识和法律意识,用管理方法中的会计手段实施非法行为并不能规避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利用自己的经营职权,随意支配转移公司资产,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終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会计师审计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李某正是因为钻了法律的空子——验资报告的时点性,从而使其有了犯罪的机会。因此,审计准则的完善,也能对经济犯罪有一定的控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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