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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改意见和建议

发布时间:2020-03-02 17:45: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安全生产法》修改意见和建议

鸡西市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公布施行以来,对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产和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的日益深化,该法在施行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安监总局决定开展《安全生产法》修订工作,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近日,鸡西市安监局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征求各方面意见,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不当之处请谅解。

一、增加“生产经营单位”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增加“生产经营单位解释”内容:“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将所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改为“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中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均改为“生产安全事故”。

三、增加“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内容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五)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上列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三款:“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议修改:将“职业健康”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范畴,确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能够依法行政,解决职业健康监督无法律依据的问题。

理由:2008年《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明确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而《安全生产法》中并未对此进行及时修改,导致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履行职业健康监督职能时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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