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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毒品案件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1 21:49: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合肥知名刑辩律师——毒品案件辩护词

(下文所涉案件当事人的人名均为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依法接受被告人林某亲属的委托,指派 邓国敏律师 作为被告人林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今天法庭的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持有异议。此外,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林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林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199

2、84405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六次贩卖毒品460克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人林某在抓获后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2015年6月25日期间共被进行了8次讯问,每次的口供都稳定、一致,其均表示案发前分五次从被告人彭填焱处购买了199

2、84405克冰毒,并卖给了汪某娣、王某媛、朱某挺、阮某生、吕某东等人。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是吻合的,也与公安机关查证的其他客观证据相统一。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六次贩卖毒品给王某媛、朱某挺共计460克的犯罪情况,缺乏事实依据。依据现有材料,认定被告人林某贩卖460克毒品的证据主要是同案犯王某媛、朱某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林某补充讯问获得的口供。公安机关是从同案犯王某媛、朱某挺的供述推出被告人林某存在尚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了补充讯问。综合全案被告人林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林某在公安机关的8次讯问过程中,始终认罪态度良好,不仅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查获的犯罪事实,还真实客观地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查证的犯罪事实。在前8次讯问中,林某均未提到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六次贩卖毒品给王某媛、朱某挺共计460克的情况,在2015年11月19日的补充讯问中突然交代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其中是否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不得而知。

此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依据主要源于言词证据,缺乏充分的客观证据加以辅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

加之本案被告人林某的涉案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中的规定,“针对有些毒品犯罪案件,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上诉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上诉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上诉人的口供与同案上诉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上诉人口供与同案上诉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对上诉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故公诉机关仅凭借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供述就作为指控的依据,显然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加之本案的毒品数量已达到认定死刑的数量标准,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毒品犯罪总量时时应特别慎重。

2、办案机关在对涉案毒品称重、鉴定等关键侦查环节中存在程序违法。 其一,从《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可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时,并没有案外的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在场,也没有拍摄现场称重的照片。故办案人员在称重操作中是否规范、严谨难以保证,称重数量的真实性难以核实。

由于现场搜查笔录中未记载对现场扣押的毒品进行封存并编号,初次毒品称重笔录中也没有提及对所称量的毒品进行编号,加上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送往池州市计量测试所进行精确称重的时间又是在案发后多日,且称量的地点在计量测试所的检测室内,故池州市计量测试所称量的毒品是否就是在被告人处查获的的毒品存疑。加之被告人林某涉案毒品的《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中显示检测日期为2015年4月7日,然而报告最下方的主检人员、审核人员以及批准人员的签名日期均为2015年4月2日,即一份检验报告中出现自相矛盾的两个检测时间,那么该检验报告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亦存疑。

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涉案毒品的定性、定量鉴定过程中存在如下程序违法。

(1)、对涉案毒品的定性分析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而上述提及的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送往池州市计量测试所进行精确称重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抑或4月7日,这就表明公安机关是先将毒品送去进行定性鉴定,再送去精确称量的,这显然是操作顺序上的错误,这也可以更进一步说明涉案毒品的称重结果是不准确的。

(2)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定性、定量分析而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存疑。一是,所有报告中鉴定人员均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以及能够证明鉴定人员在参与鉴定时具备鉴定能力的年度考核审查信息;二是,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后面的鉴定人员的身份信息可知,鉴定人员的身份均为助理工程师,助理工程师系初级职称。依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从现有的材料中无法获知上述本案具有初级职称的鉴定人员是否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学历要求或从业年限要求。故《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得出的检验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无法保障。

(3)、办案机关未将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池公司鉴化字[2015] 26号及池公司鉴化字[2015] 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林某,使得被告人林某丧失了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利,系典型的程序违法。

二、关于被告人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林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彭某焱选择在林某叔叔家交易毒品后两人随即和同来的彭某勇、彭某文一起就在家中吸食了少量毒品。由于四人原本就是吸毒人员,加之当时身上就带有毒品,聚在一起吸毒是很自然的事,也是贩毒分子之间当场检验所交易毒品质量的习惯。故依据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人林某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被告人林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首先,办案机关在林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气枪,没有确切证据表明该气枪系林某所有。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显然依据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枪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涉案的这一枪支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被告人林某不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对被告人林某的量刑,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其存在如下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林某系2015年3月25日凌晨在大排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林某主动交代后,办案机关随即在林某叔叔家查获402.84405克的冰毒,故查获的402.84405克的冰毒应被认定为自首,且扣押的这部分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不会给社会造成实际重大危害。

2、被告人林某自身吸毒,其通过在上下家之间贩卖毒品以获取差价,其贩卖毒品所获取的收入大多都是用于购买毒品供自身吸食,属于典型的以贩养吸。对于以贩养吸的情况,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林某归案后,相比较本案其他的同案犯,认罪态度良好并深刻悔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没有任何隐瞒,系坦白。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涉案毒品的数量应为199

2、84405克冰毒,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恳请法庭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对被告人林某定罪,并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和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刑罚。

辩护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邓国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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