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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05 18:04:47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事辩护词

关于程绍涉嫌贪污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程绍的委托,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接受并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程绍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并复制了卷宗材料,又参与并听取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将本着对法律、对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认真负责的精神,力求在全面、细致,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和参与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提供客观且具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事实部分

一、公诉机关指控程绍犯贪污罪是错误的,程绍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描述,构成贪污罪须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结合本案案情,程绍身为陶庄村村支部书记,其行为初衷是执行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意志尽可能为村民争取扶贫资金,程绍个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为个人谋私利的想法,本案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程绍在整个事件中有为自己谋私利的主观目的,而且事实上程绍也没有得到韩宏伟分得的任何好处。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程绍根本不了解这个扶贫项目的政策,仅仅是根据村委会开会的一致意见和其他村委成员一起按照谷振勇、韩宏伟的要求伪造了部分村民的签名和入股协议,不存在程绍个人与谷振勇、韩宏伟预谋的事实。程绍在本案中的行为虽不恰当、不合法,至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不构成贪污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程绍的犯罪数额为40万元是错误的。程绍的至多只对24.7万元的数额负责,而不是40万元。

本案中涉及的100户农户中有31户是确确实实存在的,这31户农户自愿入股参加养殖社,在扶贫资金到位后每户也确实得到了3600元的扶贫资金,对于这一部分资金11.16万元(3600元×31=111600元)应予以扣除。扶贫资金到账后,又给其他69户每户600元的分红共计4.14万元(600元×69=41400元),对于这部分资金依法也应当予以扣除。综上,程绍的犯罪数额应当是40万-11.16万-4.14万=24.7万元。程绍至多只应对24.7万元负责。

三、程绍依法构成自首,公诉人认定程绍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是错误的。

2015年7月4日程绍被鲁山县检察院工作人员从纪委带至检察院,受到检察机关的讯问后程绍回家。检察机关没有对程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没有明确告知程绍会对其采取刑事措施。2015年7月29日,在没有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通知的情况下程绍又主动到鲁山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如实、全面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整个事件的情况,并配合检察机关顺利侦破整个案件,鲁山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程绍第二次到案经过也证明了这一点。

尽管程绍在2015年7月4日已经受到检察机关的讯问,但在讯问结束以后检察机关并未明确告知程绍是否已经立案,也并未明确告知程绍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更没有对程绍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程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程绍具有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意思表示,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结合本案案情,应当对程绍2015年7月29日自动投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四、本案中程绍的行为是陶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意志的体现,程绍完全是在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公诉机关指控程绍个人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共谋犯罪是错误的。

结合陶庄村“两委”班子会商议记录等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谷振勇、韩宏伟先向程绍说明了可以由村委会协助办理虚假手续的意见,程绍当时并没有明确答应,更不可能答应,程绍当时只是村党支部书记,按照民主集中制的要求,党支部书记并不等同于村委会,程绍在这个事件上无个人决策权、决定权。是否配合谷振勇、韩宏伟材料造假必须由村两委集体决定,并由集体操作。根据陶庄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与会人员是一致同意的,程绍这才执行村“两委”集体意见,同其他村委会成员一起参与了材料造假。

五、公诉机关指控程绍获分赃2万元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程绍获分赃2万元的依据仅仅是具有利害关系的本案另一名被告人韩宏伟的供述,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人程绍自始至终声称自己没有获得分赃,本案另外一名被告人谷振勇也声称对此事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程绍获分赃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量刑部分

一、程绍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的主意并非是被告人程绍提出的,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程绍仅是根据村“两委”形成的集体意见同其他“两委”成员集体参与了相关材料的造假,对整个犯罪过程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仅仅是辅助作用。起诉书查明、指控的事实也间接证实了这一点,被告人程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很小,被告人程绍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二、程绍到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程绍到案后能够如实、全面地向司法机关供述,并协助司法机关迅速侦破此案,构成立功。公诉人当庭宣读的鲁山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程绍到案经过“程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协助检查机关侦破此案,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构成立功。”公诉机关对此也并无异议,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三、程绍自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程绍自首的意见已经在事实部分的第三部分详细陈述,此处辩护人不再赘述。

四、程绍系初犯、偶犯,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不良记录,再改造的可能性大。事发后程绍真诚悔罪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并愿意协助司法机关积极追回国家损失。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程绍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绍之前并无犯罪前科,因为不懂法、一时糊涂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相比较那些劣迹斑斑的累犯,其再改造的可能性极大。程绍应当通过这件事情吸取教训,辩护人更相信程绍通过吸取教训、接受改造后会变得知法守法,遵纪守法,谨慎为人,谨慎做事,重新正常回归社会。

从庭审上来看,被告人程绍认罪态度良好,真诚的悔罪,再结合程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看,程绍前后供述一致、统一,无抵触情绪无翻供记录,并当庭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国家损失,足以说明程绍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

五、程绍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系执行陶庄村“两委”的集体意见,其初衷是为了整体村民的利益,且程绍在整个事件中并无取得任何个人利益、好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结合这些客观事实对程绍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程绍身为农村干部在整个事件中完全是出于对整体村民利益的考虑,在执行村“两委的集体意见”。程绍行为与农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工作方式不当有直接的关系,应当说程绍所起的作用与其他村“两委”成员所起的作用相当,仅仅说因为程绍是村党支部书记这一身份就把整个村“两委”的责任都由程绍一个人承担是不公平的,更是不公正的。且程绍在整个事件个人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在此应当将程绍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相区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结合这些客观事实对程绍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程绍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程绍确定的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比较恰当。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程绍身为基层村干部,一贯表现很好,为村民的利益想又因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工作方式不当、急于做出成绩的原因才走上了犯罪道路,但是在犯罪后的短时间内即能真诚坦白和醒悟,协助侦查机关迅速侦破此案,悔罪态度深刻。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办案理念,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为了让那些失足之人看到出路,看到希望,在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时,从宽的幅度应该大一些,请法庭相信他,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程绍的辩护人: 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1月22日

推荐第2篇:刑事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XXXXXX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了解了相关案情。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 性不持异议。

二、对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在哈尔滨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任职期间所吸收的金额有异议,因为被告人在2012年4月中旬离开该公司,因此本人认为在其离开后被害人所投的钱不能算作其涉案金额,另外,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2011年初至2011年底,被告人在深圳市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任职期间所吸收的10万元,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交款收据,交款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而被告人进该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初,因此该笔金额不能算做其涉案的金额。

三、在本案中被告人XXXX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

2、被告人XXX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本案中,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属于

从犯,可以比较主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量刑意见,对于自首,综合考虑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轻基准刑的40%以下。

4、被告人XX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

主动退回自己的全部所得,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根据量刑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本案中,被告人XXX学校刚毕业,由于缺乏社会经验,

在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应聘进入本案中所涉及的公司,以为公司有正规营业执照等证件,就是合法的,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其一直以为该公司从事的活动是合法的,对他来说这只是踏入社会的第一份工作而已。 我相信,如果当时有人告诉他,该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他肯定不会在那工作,以至于直至案发后,才知道这几家公司从事的是犯罪活动,被告人也在得知自己触犯法律后,主动自首且积极的将自己的犯罪所得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本人认为被告人XX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6、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其家庭贫困,父母身体不好,老婆怀有身孕,都需要他照顾,因此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并且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XXX

2014年X月X日

推荐第3篇: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母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王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聂某等人因要强包水塘引起的,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聂某等人在刘某家与台州村村支书刘某因水塘承包事项产生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刘某之弟、儿子刘某得知此事之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报复行为。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平时不认识,且并没有过节。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只是出于一种社会上对朋友的义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打击。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应当承担引起事端的主要的责任,假如不是被害人聂某等不讲道理,不按正常的程序承包水塘,只是单方面的认为水塘承包权应当由自己取得,而对村书记刘某进行人身伤害就不会有被告人王某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这其中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被告人王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而且也不是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他只是按照他人事先安排号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是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按照事情原由应当认定被告人易鹏的从犯地位并且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产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对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到砸车行为当中(见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辩护人认为本罪名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的是数额较大。 而根据本案材料及我们对案件的事实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王某之女和被告人王某恋爱引发的,被害人王某因不满女儿与被告人王某在一起,而找到王某对其进行辱骂,继而两人对骂,后面刘某就提出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等去敲诈被害人王某的钱。在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本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因为被害人王某是其女友的父亲,对于被害人关心女儿这也是人之常情,被告人能够理解(见被告人王某的第五次讯问笔录),故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对被害人产生敲诈之心,也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他们之后去找被害人也是听从了刘某的话,且和被害人协商最后解决事情的金额王某并没有参与到其中(见被告人王某的第九次讯问笔录),所以被告人对敲资是多少和怎么处理并不知情,只是机械的听从他人的安排,而所敲钱财本没有落入被告人手中,只是从刘某手中获得100元现金,故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只是充当了刘某的类似于“工具”的角色,而他所获得的100元现金就变相的相当于是刘某给被告“工作”的报酬,被告人为刘某做事而获取报酬。故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本案材料和我们的调查发现,对于敲诈李某一事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件是由刘某的朋友想承包修路权引发的,在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等在刘某的带领下去修路工地要求工地工人停工未果,而将工人殴打,后来刘某以在殴打工人肖连生的构成当中被肖某打到为借口,向李某敲诈3500元现金(见被告人王某的第二次录)。在主观反面,被告人并没有和李某有什么过节,也没有打过交道,故其不存在敲诈李某的可能性,客观方面被告人也没有参与敲诈一事当中,只是在阻止修路过程,对肖某进行了人生伤害,且肖某受伤不重,故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

四、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根据本案材料和我们对案件的事实调查发现,该案件是由被告人王某与其女友恋爱的事情引发的,被害人王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要其不要管其女友的家事,被告人王某不听,于是被害人易鹏的战友陈涛也找到被告人易鹏,要其不要管其女友的家事,并威胁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觉得这样很没面子,对陈某进行了报复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敲诈,要其花4000元来解决这件事情,而后在取钱的过程中被害人逃离并报警。当时,被害人是、身上只有200元钱,且200元钱也没有拿出来,4000元是刘某、钟某要被害人拿出来的,4000元是刘某和钟某敲诈勒索的金额。最终,被告人王某当场未取得钱财。

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是针对被害人的财物而行使暴力,最后的结果是,被告等人并没有当场及最终取得财物。在主观反面,被告等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可以发现被告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因被告等人并没有最终取得财物,故辩护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未遂认定本案。

五、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而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本案的材料和我们的调查,本案是由被害人陈某散烟一事引起的,2009年元月的一天中午,被告等人在被害人陈某打工的饭店吃饭,其间陈某给被告等人散烟,在给被告人王某散烟的时候,烟掉到地上打湿了,被告人就要被害人再发一根,但被被害人拒绝,被告人王某觉得很没面子,于是其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轻微的人身伤害,后被害人叫人向被告人王某索要医药费,并想殴打被告人王某,但是被害人叫的人因与被告人王某认识而没有打成,后来刘某等人带被害人到溜冰场,而被告人是后面才去的,随后刘某等人要被害人打电话到家,要其父母过来商量解决的事情。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根据材料分析,被告等人并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等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被害人陈辉自愿和他们一起去的溜冰场,而被害人打电话给家人,只是要他们过来商量怎么解决这件事情,而且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到将被害人带到溜冰场中,是后来才去的(见被告人王某的第六次讯问笔录),而且在溜冰场待了一会就离开去上网了(见被告人王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要刘某处理这件事情,但是被告人并没有要求刘某去敲诈被害人陈某的财物,仅仅是要求其处理下这件事情,故在主观方面,被害人王某没有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发要求为目的,没有勒索的意图,这一切都是刘某在从中安排,被告人王某也没有以暴力或胁迫等方式来控制被害人的人生自由,等到他们到了溜冰场后,被害人陈某和他的帮手及刘某等人都在一起(见被告人王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双方人马都在场,所以当时并没有人限制了被害人陈某的人身自由,其后被害人陈某父母来了,刘某向被害人陈某亲属索要财物,这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通过被害人陈某要挟其父母拿钱,也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要件,但是因其并没有采取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故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一直是处于被动地位,只是机械的服从刘某的安排,主观恶性不深,因其法律意识不强,才会犯下以上错误,而且在讯问过程中主动承认错误,坦白、悔罪态度良好。犯罪后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院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救人治病”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均是共同犯罪,但是,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在以上五个犯罪中,均无共同犯罪的犯意,因其他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与被告人王某发生过一些纠纷,为了解决纠纷发生的争斗或者超越法律敲诈一些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王某刚满18周岁,对所涉嫌的事件缺乏辨别分析能力,出于江湖义气,王某在整个五个所渉犯罪中,仅仅从中获取200元钱,况且,被告人王某一直都没有对五个所犯罪纠纷结果任其发展下去。因此,请求法庭,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敲诈勒索罪未遂,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此致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黄友生 2010年1月22日

推荐第4篇:刑事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罗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委托,指派邹宙阳律师担任涉嫌盗窃罪一案被告罗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一审庭审活动。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罗某某,并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了解,刚才我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和质证工作,现依法履行辩护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慎重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把本案定性为盗窃罪,表示没有异议。但本辩护人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罗某某涉嫌参与的15次盗窃,其中有很多次的盗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根据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全部认定。另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罗某某在本案中,还存在众多有利于其量刑的情节。现逐一阐述如下:

一、首先,公诉书中指控罗某某涉嫌参与盗窃次数达十五起,但本辩护人认为:其中有些盗窃行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该次盗窃并不能成立。

1、公诉书中所指控的第

一、

二、

七、八起盗窃,参与盗窃的人员只有罗某某和刘某某,但在两人的供述材料中,并不存在以上四次盗窃过程口供一致的情形,尤其是在具体时间、参与人员、地址及盗窃赃物数量和名称上,几乎没有任何的一致。且被害人也并未指认系罗某某和刘某某实施的盗窃,而其他被告人也并未有以上四次盗窃的供述。另在罗某某处,侦查机关也并未搜出以上四次盗窃的赃物。因此,以上四次盗窃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不足以认定上述盗窃行为的存在。

2、对于2012年6月19日(即:第三次)的盗窃,罗某某多次向本辩护人表示:其根本没有参与过该次盗窃,因为要查明该次盗窃事实真相很简单,既然参与该次盗窃的嫌疑人有人供述系罗某某开自己所属的粤AJ0S55车辆运送他们去作案的,那么必然可以调取到该嫌疑车辆经过必经路线的监控视频,从而认定罗某某去过该次作案地,反之,若根据该次盗窃相关嫌疑人提供的该次驾车作案路线,无法查找到嫌疑车辆途径本次作案路线的证据,就证明罗某某并没有参与过该次盗窃,而且,此方法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排除或查明其他次的盗窃行为是否存在。根据审理刑事案件应遵循的“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和“疑罪从无”原则,罗某某涉嫌本次盗窃,关键证据缺位,而罗某某本人又完全予以否认,故对于罗某某涉嫌参与本次盗窃的指控,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3、2012年6月20日(即:第四次)的那次盗窃中,罗某某不应被认定为盗窃同伙。根据罗某某第五次供述材料的第二页第一段,2012年6月的一次共同盗窃完毕后,罗某某曾对刘某某等人说:“你们搞这个以后就不要叫我了”,另根据常理推断,罗某某从无前科劣迹,不可能与刘某某等人一认识后,就开始一起合谋盗窃。且根据刘某某的当庭供述:罗某某至少有一两次这样说过。表明上述情节也是吻合的。据此,2012年6月20日的那次盗窃,是在罗某某根本不知其所运送的人系去盗窃的情况下,单纯为赚取出租车费,对该次盗窃人员进行了运送,其本人根本不清楚有盗窃这回事,而是在该次盗窃已经完毕后,才知道了车上这些人是去盗窃的。据此,罗某某主观上并不具备盗窃意图,该次盗窃罗某某不应被列为盗窃同伙。

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涉嫌15次盗窃,除了上述6次,本辩护人已提出上述辩护观点外,本辩护人还认为:虽然对于剩余的9次盗窃,罗某某可能系为了争取认罪态度好或者根本记不清楚了,而对其中的一些并未予以否认,但并不代表就能确定其有参加,同样仍需以证据充分为前提,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辩护人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在此慎重提醒法庭:不能因为本辩护人为罗某某所作的辩护,而认为罗某某认罪态度不好,本辩护人认为:罗某某被指控参与的全部盗窃,都存在口供等证据混乱的情况,因为对于每次盗窃的主要证据,无非是各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称述,但只要细心研究,我们并不难发现:各相关被告人每次的口供内容,在具体时间、地点、参与人物及赃物数量与名称上,同样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在赃物数量与名称上,更是与被害人的陈述出入很大。因此,对于其中的很多次盗窃行为,若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辅证,根本很难予以认定。望法庭认真予以排查,作出准确认定。

二、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罗某某涉嫌盗窃金额达¥94199.11元,此与事实不符。因为有些指控其盗窃行为根本不能成立,故相应金额应予以扣除,而有些盗窃行为虽然成立,但在盗窃金额上,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依法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1、根据前述一中第

1、

2、3点论述,至少对于第

一、

二、

三、

四、

七、八起盗窃,不能认定为罗某某有参与过,故对于相应的盗窃金额,应予以扣除。

2、对于每次盗窃什么财物,盗窃到多少财物?罗某某作为一名司机,事先不由其策划,事中更无法把握,事后也并不清楚,因此在进行盗窃金额的认定上,应该对罗某某进行区别对待。

3、根据前述一中第4点论述,公诉书中指控的第

五、

六、

九、

十、十

一、十

二、十

三、十

四、十五次盗窃,对于其中难以认定的盗窃行为,不但次数应该减除,而且相应的盗窃金额,也应予以扣除。而对于其中能认定的盗窃行为,也要充分注意到被害人陈述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就被盗物品种类和数量上存在的差异,若单一被告人供述与单一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

三、罗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予以重视和考虑。

首先,罗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本案每次作案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属于共同犯罪,但在本案中,罗某某既不是盗窃行为的策划者,又不是具体入户盗窃行为的实施者,更从未参与过赃物的分配。在其主观意识上,其只是在赚取自己车辆的出租费,并捎带购买些便宜的盗窃物品,其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运送他人盗窃的行为,在法律上其实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但尽管如此,罗某某在本案中显然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不论其是否参与,盗窃行为都会按照原定轨迹进行,其行为对盗窃行为的完成与否,不具备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罗某某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依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罗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意程度不深。罗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盗窃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意图,其一直认为自己只是在赚取出租车费,而并非是在参与或协助盗窃。事实上,罗某某也从未参与过分赃,每次盗窃完毕后,他只是收取几百元的出租车费,而对于一些看中的赃物,也是自己掏钱从其他被告手中买下。而其他被告也从未把罗某某当做他们中的一员,这从每次盗窃分组情况可以体现,罗某某并不属于任何一组。值得注意的是,在2012年6月20日(即:第四次)那次盗窃后,当罗某某得知是盗窃后,其还向其他被告人说:“你们搞这个以后就不要叫我了”。这些充分说明,罗某某在主观上是从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是触犯了盗窃罪的。

第四,罗某某没有分得赃物。虽然其从中购得了一些赃物,但都是少量一些不值钱的二手家电,且很多还是用于抵扣出租车费,而对于其中的金银首饰等等贵重物品,其根本不清楚有它们的存在,更谈不上购得。

第五,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此次涉嫌犯罪纯属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属于初犯,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六,罗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亲自去实施过盗窃具体行为,更谈不上入户。 第七,罗某某虽然为他人盗窃提供了运送协助,对每次的盗窃物品均不清楚,且每次收取的都是正常的出租车费,主观上从未要求分赃,客观上也没有分配到过赃物,只是贪图小便宜,从看中的赃物中予以购买,这与盗窃财物后直接进行分赃,将赃物据为己有或者挥霍掉的情节,是有本质和重大区别的。

第八,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在公安侦查阶段,罗某某对属于自己应该承担的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始终,罗某某也从未改过口供,积极配合查清案情。在刚才的庭审中,罗某某悔罪态度十分真诚,法庭有目共睹。在最后的陈述中,罗某某也表示要重新做人,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

第九,在被指控的第十五次盗窃中,多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而所获赃物也因此得以归还被害人,此次盗窃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第十,对于罗某某所属的车辆粤AJ0S55,系其在本案发生之前所购,且系用于二手档口的日常正常营运,即用于拉运市场上所购得的二手物品,有时也用来出租赚钱出租车费。在本案中,罗某某在主观上也系为了赚钱出租费用,而并非为了协助盗窃。综上所述,对于上述粤AJ0S55车辆,不应作为非法所得或作案工具对待,应当予以返还。

四、人性关怀及人道角度的恳求。据辩护人了解,罗某某在日常生活中是一位出了名的孝子,其上有位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在被拘之前,罗某某几乎每过几日就要和其母亲通电话,并每月给寄生活费。几月前,当老母亲得知儿子已身陷囹圄,竟至今卧床不起,老人家目前最大的心意,就是希望能够在有生之年,最后见上儿子一面,但由于年事太高,又远在江西农村,想法基本不能现实。若罗某某被判刑期不至于太长,老母亲最后见上儿子一面的心愿,或许还有一线实现的机会。故恳请法庭从人性关怀及人道主义的角度予以考虑,在对罗某某进行量刑时,体谅到上述情况。 综上所述,罗某某虽然构成盗窃罪,但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结合罗某某上述从轻、减轻的情节及有些盗窃指控在证据上并不充分的事实,辩护人在此慎重建议法庭:对罗某某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为宜。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恳请依法采纳。 此致:

从化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邹宙阳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2013年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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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辩护词(刑事)

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XXX的委托,受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XXX辩护。我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和受伤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X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

首先,本案被告负有一定责任,但由于XXX驾驶机车灯光不全,停车没有设有明显标志占有次要原因,也是形成本案交通肇事的原因。

二、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也不错,经过调查邻居和同事司机们对其评价都很好,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

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用\"很好\"来概括并不为过。从一开始找被告人了解情况,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再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被告人10岁丧父,家庭困难,在舅舅家抚养长大,其母亲年岁已大,在这种条件下,因经济条件和减轻家庭负担,初中毕业开始工作后开始工作。在2003年从事为他人开车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车中肇事,此后,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当时就给付了受害者家属部分款,并积极将死者安葬好,被告人通过其母亲和亲属积极借款,将赔偿款给予还清,合计花销和赔偿达9万多元,所以被告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

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应当按自首处理。其理由是:

1、被告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

2、从被告的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给公安110和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并协助交警部门拉车,避免损失扩大;

3、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

4、从被告人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的,前后一致,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从上述四方面归纳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又自首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推荐第6篇:法庭辩护词(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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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护词范例(刑事)

一、文书的制作要点: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第一,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第一,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第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二、格式:

法庭辩护词

法庭辩护词的主要结构:一般由前言、辩护理由、结束语三部分组成。

前 言

(主要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

(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

(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 月 日

三、制作参考范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之亲属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张××作案的证据

公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张××强奸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安局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作的血刑试验结论,二是被告人身上的伤良。由于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罪犯是谁,因此,我仅就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看法。

关于血刑试验结论。根据××公安局所制作的刑事科学鉴定书,死都血型为b型,阴道内精液为a型,犯罪嫌疑人张××血型为a型,唾液为a型,公诉人遂将此认定为张××强奸杀人的一条主要证据。对此,我作为辩护人认为,死者阴道内精液与犯罪嫌疑人张××同属一种血型,并不能证明就是张××作的案。因为现代法医学认为血型鉴定毕竟不同于d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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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纹鉴定,它只能作排除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具体到本案来看,死者阴道内精液为a型,可以据此排除血型的b型、o型人作案的可能性,但不能得出必然是张××作案的结论。因为世界上a型血的人有很多。

关于被告人身上的伤痕认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照片,张××的伤痕均在右侧,即右侧肩部、右耳后、右额和右手。这是与张××的供述相一致的。张××对此的解释是:案发第二天上午正值家里买煤,他作为家中唯一的男子干体力活是责无旁贷的,由于肩挑、肩背和爬楼梯,造成了身体右部的多处划伤。按常理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解释是有待辩证分析的,但我们可以通过张××身上的伤痕形成时间来具体分析他的这一供述是否真实。按照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笔××是在××年××月××日××时许作的案,这也就是说,张××身上、耳后及额上的伤应形成于此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案发当天,并没有人发现他有伤。因为案发当天下午,张××去单位值班,单位里的人并未看见他的脸上、额上有伤。张××单位的同事刘××和王××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并且,张××当天值完班回家后,邻居也未曾见过其脸上、额上有伤。

二、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的张××的作案时间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还是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公诉意见,都认定被告人张××是在××年××月××日××许作的案。但当天××时左右,张××单位的同事刘××和王××以及门卫黄××都能证明张××在单位值班。这有刘××、王××和黄××提供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而且,张××在单位值班时,所翻阅的报纸和所作的读书笔记也能证明张××在××月××日××时许不在作案现场。以上证据与张××本人的辩解相印证,证明了张××在××时许没有作案时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张××作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因为事关人命,我认为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年××月××日修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之规定,宣判被告人张××无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推荐第7篇:刑事辩护词格式

刑事辩护词格式

基本要义:

(一)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二)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四)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五)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基本格式:

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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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全被指控寻衅滋事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依法接受王天全及妻子的委托,以亲友〔公民委托代理人身份〕担任王天全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承担被告人王天全的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特殊性,我和王天全妻子常录英在王天全被刑拘之后,曾多次直接向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批捕的办案人员了解情况,通过王天全在被拘留、批捕、侦查、起诉的各环节上,都曾以书面形式,分别多次向公安和检察机关递交了申诉书、控诉书、控告书。并通过庭审前与王天全代理律师的多次接触及了解案情,本辩护人对王天全的整个案情比较熟悉,特别是经过今天参加庭审,并认真详细的听取公诉人的案件指控,今天上午在庭审中没有列举出王天全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天全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也不成立。为维护被告人王天全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指控王天全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四个行为之一“〔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规定。公诉指控王天全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根本就不符合是寻衅滋事罪名的法律要件,不具备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条款的定罪量刑标准,更不具备采取刑拘逮捕起诉定罪的法定条件。指控王天全的行为,根本就构不成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其主观方面必然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王天全的行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呢?两者都不是!王天全只是因兄弟与他人之间生气的相互辱骂,王天全都是在事后才到场,并且在双方相互辱骂中,王天全是受到他人连带其父母的辱骂伤害之后,才被迫还口吵骂了几句,这无非在他的人生中,也仅仅只有这么

一、两次,寻衅滋事罪必须是主观故意或随意闹事,并且为多次,王天全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1-4款的法定条件,更得不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标准,更不存在有寻衅滋事〔多次〕的犯罪事实。公诉指控王天全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也构不成犯罪,因而指控王天全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根本就不能成立。

第1页

二、王天全不具有团伙和结伙作案的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原理告诉我们:团伙和结伙的犯罪是有预谋有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指控王天全参与团伙或结伙的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他们兄弟之间,在实施犯罪前有过共同预谋的犯罪行为,仅仅是事件发生之后,得知兄弟生气后以兄弟的情份,并且是偶尔几次到场看看而已,根本就不存在有事先预谋并纠集去实施团伙和结伙共同犯罪的事实,王天全根本也不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作案时间和事实,也没有结伙共同去故意寻衅滋事的这一犯罪行为, 也不属于是团伙或结伙作案的定罪范畴,以团伙和结伙共同犯罪指控王天全追究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指控王天全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指控王天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指控王天全的行为,没有认真的针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细致地列举具体的犯罪事实,存在有是非不明,混淆黑白的随意指控的行为,指控王天全的行为不具有情节恶劣和严重的犯罪特征,且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证据明显不力。因此,本辨护人针对起诉指控所列举的事实,提出具体的辨护意见:

1、指控王天全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事实,毫无任何根据,关于2003年2月10日王双全与张新昌的发生口角的打架事件,起诉已定性为故意伤害案,也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范畴。首先,被害人张新昌没有直接指控王天全对他进行随意殴打和辱骂,不知公诉人凭什么指控王天全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呢?第

二、公安机关有没有王天全对张新昌的原立案记录。公安机关案发当时有没有对王天全立案调查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第

三、在案发四年之后,凭什么又对原案件的定性进行改变为寻衅滋事呢?为何在四年之后又另立案追究呢?为什么在案发四年之后才调查取证呢?因而四年之后调查的证据,其效力值得质疑,据此对王天全追究刑事责任,充分表明了是渎职侵权人为操纵的打击陷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天全存在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王天全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293条〔一〕项的规定,因而不构成犯罪。

2、指控王天全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力。王天全根本就不存在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关于指控王天全在2003年冬的一天晚上,到村委会与田爱明吵骂的问题,是王天全在刑拘之后,而且时间跨越长达四年之久,公安机关在近四年后所取的〔回忆〕证言,难免存在与当时的事实不符和出入,所取的证言证据也存在相互矛盾,并有少数个别人存在故意陷害王天全的问题,仅仅因为兄弟生气,王天全偶尔一次到场后发生了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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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互吵骂,完全属于人们生活中正常行为,也是人之常情,不属于是寻衅滋事罪是主观故意或随意闹事的法律要件。在2003年案发当时,公安机关有没有报案记录,有没有对王天全寻衅滋事的询问笔录,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原案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单凭四年后的几个证人的回忆证言,不能证实王天全的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公诉指控王天全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二〕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因而王天全也是无罪。

3、指控王天全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三〕〔四〕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行为。完全是无中生有, 凭空捏造,故意陷害,据下陶村广大干部群众对王天全〔老二〕的评论是老实忠厚,是长期靠提着瓦刀给人家盖房子,靠出力流汗挣钱为生的老实农民,并说不知王天全〔老二〕犯的是啥罪?逮捕王天全〔老二〕确实是冤,王天全的收入全部都是出力流汗换取的,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过公私财物,没有获取过一分饯的不义之财,王天全根本就不具备有公诉指控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条件,下陶村委会对王天会一贯表现并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予以佐证这一事实。指控王天全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三〕〔四〕项的行为,毫无根据,纯属栽赃陷害。

4、关于指控王天全2006年9月23日晚上,到老五烧店聚众闹事和围攻、辱骂派出所民警的事实,本案的案情是比较清晰,公安机关有报警、出警、处警及询问调查笔录的案卷证据,既然指控王天全参与了老五烤店聚众闹事的行为,那么在公安机关出警和处警询问调查的案卷记录中,有没有公安机关案发当时,对王天全的询问调查笔录,有没有证据证实王天全参与老五烤店聚众闹事的直接证据。从王天全兄弟的口供和调查目击证人的证词,形成的证据链与整个案件的事实也完全吻合,并完全一致。充分证实了王天全、王双全、王双伏在老五烧烤店聚众闹事时,都不在现场的事实,并且都是在打架事后各自分别去的,证实了王天全是跟随着众多围观的人群,一起来到派出所大门外等候的事实,王天全根本就不存在参与老五烧烤店聚众闹事和围攻民警的行为,只是兄弟出了事到派出所大门外等候了一会,这难道就构成了是寻衅滋事的罪名吗?难道这就叫团伙和结伙犯罪吗?从本案的特殊性表明,不难看出王天全在无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而受到刑事侦查和犯罪指控,无疑是一起有预谋、有组织的滥用职权,故枉法追诉,意罗织罪名,人为的陷害打击的渎职侵权行为。为此,本辨护人认为:王天全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

5、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个正常的人都应当理解《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懂得生命的价值,懂得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都曾有过为兄弟姐妹事帮忙的奔波经历,对兄弟发生事后,作为弟兄都难免会去看看,对事发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辱骂,并涉及到辱骂自己的父母,绝大多数兄弟对别人辱骂自己的父母都不会袖手旁观,即使为兄弟帮帮腔骂上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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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是帮兄弟动手打了几下,也是人之常情,这一行为虽然不对,并存在过错,但并不是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行为的法定条件。作为王天全偶尔知道兄弟与别人生气,并且是在事后才去,没有主观故意殴打和辱骂他人的情节,其行为就构不成犯罪。我们的司法活动应当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对王天全这样老实巴交,长期靠出力流汗的辛勤劳动,靠提着瓦刀给人家盖房子挣钱谋生的农民来说,就仅仅因为兄弟的生气,知道后到场偶尔骂了几句,就因此而被羁押长达近六个月之久,并企图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提出犯罪指控,在法律面前显失公平。王天全由于被羁押长达六个月之久,其家庭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来源及劳动所得,导致了正在上高中的孩子王晓鹏被迫停学,不得不去打工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上大学的女儿王银银也被迫无奈几次主动提出了休学。对这个老实农民的家庭来说,对王天全的这一迫害,无疑就是天大的损失。王天全在不具有犯罪事实和行为的情况下,就被羁押长达六个月之久,国家工作人员无疑存在有渎职侵权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予以认真审查,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本辨护人通过近半年的多方面调查了解。今天,又经过了认真的庭审质证辨论,对于王天全被指控寻衅滋事罪一案形成了我的辩护意见。辨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天全的几个“犯罪实事”不明确,并与客观实际也不相符,由于起诉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天全的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罪名也不成立。意图使王天全受到刑事追究,王天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行为,因而王天全不构成犯罪。希望一审法院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为国家的法治大局着想,充分考虑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实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当今,认真考虑我的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王天全无罪。谢谢!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公民代理辩护人:胡进生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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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安徽合肥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毒品案件辩护词

合肥知名刑辩律师——毒品案件辩护词

(下文所涉案件当事人的人名均为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依法接受被告人林某亲属的委托,指派 邓国敏律师 作为被告人林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今天法庭的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持有异议。此外,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林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林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199

2、84405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六次贩卖毒品460克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人林某在抓获后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2015年6月25日期间共被进行了8次讯问,每次的口供都稳定、一致,其均表示案发前分五次从被告人彭填焱处购买了199

2、84405克冰毒,并卖给了汪某娣、王某媛、朱某挺、阮某生、吕某东等人。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是吻合的,也与公安机关查证的其他客观证据相统一。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六次贩卖毒品给王某媛、朱某挺共计460克的犯罪情况,缺乏事实依据。依据现有材料,认定被告人林某贩卖460克毒品的证据主要是同案犯王某媛、朱某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林某补充讯问获得的口供。公安机关是从同案犯王某媛、朱某挺的供述推出被告人林某存在尚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了补充讯问。综合全案被告人林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林某在公安机关的8次讯问过程中,始终认罪态度良好,不仅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查获的犯罪事实,还真实客观地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查证的犯罪事实。在前8次讯问中,林某均未提到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六次贩卖毒品给王某媛、朱某挺共计460克的情况,在2015年11月19日的补充讯问中突然交代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其中是否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不得而知。

此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依据主要源于言词证据,缺乏充分的客观证据加以辅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

加之本案被告人林某的涉案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中的规定,“针对有些毒品犯罪案件,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上诉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上诉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上诉人的口供与同案上诉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上诉人口供与同案上诉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对上诉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故公诉机关仅凭借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供述就作为指控的依据,显然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加之本案的毒品数量已达到认定死刑的数量标准,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毒品犯罪总量时时应特别慎重。

2、办案机关在对涉案毒品称重、鉴定等关键侦查环节中存在程序违法。其一,从《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可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时,并没有案外的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在场,也没有拍摄现场称重的照片。故办案人员在称重操作中是否规范、严谨难以保证,称重数量的真实性难以核实。

由于现场搜查笔录中未记载对现场扣押的毒品进行封存并编号,初次毒品称重笔录中也没有提及对所称量的毒品进行编号,加上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送往池州市计量测试所进行精确称重的时间又是在案发后多日,且称量的地点在计量测试所的检测室内,故池州市计量测试所称量的毒品是否就是在被告人处查获的的毒品存疑。加之被告人林某涉案毒品的《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中显示检测日期为2015年4月7日,然而报告最下方的主检人员、审核人员以及批准人员的签名日期均为2015年4月2日,即一份检验报告中出现自相矛盾的两个检测时间,那么该检验报告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亦存疑。

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涉案毒品的定性、定量鉴定过程中存在如下程序违法。

(1)、对涉案毒品的定性分析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而上述提及的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送往池州市计量测试所进行精确称重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抑或4月7日,这就表明公安机关是先将毒品送去进行定性鉴定,再送去精确称量的,这显然是操作顺序上的错误,这也可以更进一步说明涉案毒品的称重结果是不准确的。

(2)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定性、定量分析而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存疑。一是,所有报告中鉴定人员均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以及能够证明鉴定人员在参与鉴定时具备鉴定能力的年度考核审查信息;二是,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后面的鉴定人员的身份信息可知,鉴定人员的身份均为助理工程师,助理工程师系初级职称。依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从现有的材料中无法获知上述本案具有初级职称的鉴定人员是否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学历要求或从业年限要求。故《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得出的检验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无法保障。

(3)、办案机关未将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池公司鉴化字[2015] 26号及池公司鉴化字[2015] 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林某,使得被告人林某丧失了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利,系典型的程序违法。

二、关于被告人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林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彭某焱选择在林某叔叔家交易毒品后两人随即和同来的彭某勇、彭某文一起就在家中吸食了少量毒品。由于四人原本就是吸毒人员,加之当时身上就带有毒品,聚在一起吸毒是很自然的事,也是贩毒分子之间当场检验所交易毒品质量的习惯。故依据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人林某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被告人林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首先,办案机关在林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气枪,没有确切证据表明该气枪系林某所有。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显然依据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枪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涉案的这一枪支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被告人林某不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对被告人林某的量刑,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其存在如下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林某系2015年3月25日凌晨在大排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林某主动交代后,办案机关随即在林某叔叔家查获402.84405克的冰毒,故查获的402.84405克的冰毒应被认定为自首,且扣押的这部分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不会给社会造成实际重大危害。

2、被告人林某自身吸毒,其通过在上下家之间贩卖毒品以获取差价,其贩卖毒品所获取的收入大多都是用于购买毒品供自身吸食,属于典型的以贩养吸。对于以贩养吸的情况,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林某归案后,相比较本案其他的同案犯,认罪态度良好并深刻悔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没有任何隐瞒,系坦白。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涉案毒品的数量应为199

2、84405克冰毒,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恳请法庭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对被告人林某定罪,并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和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刑罚。

辩护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邓国敏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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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受被告人×××(或其家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我认为被告人 ,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综上所述, 请求/建议法庭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第11篇: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宏济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孙文刚的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律师李方敏、向仁举担任被告人孙文刚涉嫌故意伤害、抢劫罪一案被告人孙文刚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罪轻情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指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缺乏抢劫的主观故意和抢劫的客观事实,依法不构成抢劫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抢劫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而予以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要件看,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抢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抢劫到财物,是确定既遂未遂之根据,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庭审过程来看,2013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在利川高速公路入口500米处,将赵幸福、赵丙祥驾驶的货车逼停,被告人孙文刚只对赵幸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至于被告人姚会彬要求受害人将钱拿出来并对其实施抢劫时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到抢劫行为中来,事先也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一起共同预谋,也没有其他抢劫的协助行为,更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事实,不具有务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二、从主观要件分析,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而给予帮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不能以抢劫来追究被告人孙文刚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法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指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的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

(一)犯罪主体:必须有二人以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并且必须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二)犯罪客体:各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

(三) 犯罪的主观方面:各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 犯罪的客观方面: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孙文刚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事先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有预谋抢劫的犯意。被告人姚会彬当时邀约被告人孙文刚时是说拉的煤炭被运输煤炭的货车司机擅自转卖,要求孙文刚一起帮忙将货追回来,并没有说去将大货车逼停后对货车司机实施抢劫行为,当时被告人殴打受害人完全是出于哥们义气、无其他犯罪故意。其次、案发时孙文刚没有在明知他人抢劫仍给予帮助的主观故意。孙文刚在案发时只是因为货车司机将所运输的煤炭擅自转卖,出于气愤,不能因此就认定孙文刚参与了抢劫。再次、被告人孙文刚是在事后才知道姚会彬实施抢劫行为,这时要会彬的抢劫行为已经终了,孙文刚根本就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共同抢劫的主观要件,不存在明知他人去抢劫仍予以提供便利和帮助的说法,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三、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主要表现在:对于孙文刚在侦查机关前后数次讯问中的供述和辩解,自己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只是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从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姚会彬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被告人孙文刚未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既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文刚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那么公诉述机关指控孙文刚构成抢劫罪的罪名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8月29日、同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这次作案故意伤害致受害人刘振伟死亡发生在利川高速公路汪营入口,被告人孙文刚完全是受被告人姚会彬的指使,作案使用的折叠水果刀也系姚会彬所提供,被告人姚会彬事先告诉孙文刚到利川只是吓唬吓唬往利川销售运输煤炭的销售商,其真实目的是想搞行业垄断。案发时,被告人孙文刚与刘振伟发生冲突、抓扯,在慌乱中用折叠刀刺伤了刘振伟的右臂肱动脉,最终导致刘振伟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孙文刚的该行为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有罪轻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文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前后两次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均受被告人姚会彬的指使,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从轻处罚。

(二)依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文刚几次所作笔录来看,被告人孙文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在2013年8月29日涉嫌故意伤害赵幸福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文刚对于故意伤害供述构成坦白,事实上该犯罪情节当时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且在被告人孙文刚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中系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孙文刚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对于其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

(四)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刚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应该酌情从轻处罚。自案件发生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案件的侦查予以配合,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孙文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仍予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于其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孙文刚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望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此致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李方敏 向仁举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第12篇:辩护词

辩护词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范家礼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首先,我对凶手残忍杀害三被害的行为表示同情和慰问。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辩护人的当然职责。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人范家礼再次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无罪供述和辩解。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家礼涉嫌故意杀人,其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对被告人范家礼作无罪处理。现基于上述认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理由是:

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奎、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言和关于范荣昌被害人家人打伤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据》两份书均证明了被告人范家礼一家与被人一家曾经有过纠纷的事实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子告人范家礼就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2、被告人范家礼虽在公安机关有过欲伤害付再英家人的供述,但因被告人范家礼无论在庭审前,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均一再否认上述事实,且被告人范家礼供述的内容与范荣昌、范荣所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又无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3根据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所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再结合 《调解协议书》、《收据》两份书证及证人陈贵柏的证言来看,均一致证明被告人范家礼一家虽曾与被人付再英一家有过纠纷但两家的已经当地村组织调解平息。且事后也未因此再发生过纠纷。由此可见,被告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 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人的行为。现论证如下:

1、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明证言只证明了三被人已被子杀害的事实,而没有证明了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的。

2、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物证检验鉴定书三份证据,只证明了三被害人是由现场提取的板锄、菜刀、钉耙等工具致死的事实,没有证明上述工具是范家礼等三被告人在作案时所持有的凶器 ,更不能证明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等三被害人害的。物证检验鉴定书虽然证明了被子告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血型与迟焕品、迟焕勇的血型及现场提取的析锄的血痕与血型均为A型。但不能由此就当然得出迟焕品、迟焕勇二被害人是被告人范荣昌杀害的这一结论,更不能证明被告范家礼就是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人。因为:血型为A型的人很多,《物证检验鉴定书》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就是被害人迟焕品或被害人迟焕勇的血,更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是被告人范荣昌在作案时染上的。

3、提取笔录只证明了侦察机关提取有关书证、物证的过程,该笔录不能证明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三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是被告人在侦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侦察机关单方面制作的笔录。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最多只能看作是被告人范荣昌的单方面陈述。但因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只有在其它证据以记分证明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4、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的供述有以下特点:一是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其供述不有稳定性:三是有罪供述的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的内容相互之间是矛盾的,不能互相印证;四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证明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十点左右)与证人徐云兴、罗仕芝证明的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点)是相互的;五是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作了无罪供述不有客观真实性这一根本的证据特征,在没有其它证据以印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所的有罪供述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

5、公诉人探称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证明的部分内容与侦察机关勘验的部分案发现场相稳合,这一指控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一是从三被告人供述的笔录内容及三被告人在今天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来看,不排除侦察机关有向三被告人非法取证的嫌疑;三是案发后三被告人曾到过案发现场,特别是被告人范家礼曾于案发后即十二月二日到迟学友家(案发现场)帮忙料理过丧事,且三被害人体的原始摆放位置和三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早已不是什么秘密(公安机关在解剖尸体时,有包括付再宽在内的许多在场旁观。付再宽等人早已把这些情况告诉包括被告人范家礼的妻子陈贵柏及徐长才等在内的其它人,有在卷付再宽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当然可以说出一些案发现场的情况,这也就不足为奇了;三是三被告人有在有罪供述中对案现场和作案过程的描述是相互矛盾的,且与客观实际不符。否则,既然三被害人是被告人用钉耙、菜刀、板锄等物致死的,且手又如此残忍,为何三被告人的衣物上没有半点死者喷溅的血迹呢?被告人范家礼的右腿和左手关节的骨头是折断过的,至今仍未复位,其又怎么能顺着柱子攀得上三米多高的燕窝楼上去呢?由于在的疑惑点太多,这里就不再一一例举。

6、被告人范家礼所无作案的时间。根据被告人范家礼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点左右,吃完饭后就上床睡觉,一直就睡到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范家礼陈述的这一事实与范荣所、范荣昌两被告人范所作无罪供述的内容是基本上一致的,且与证人陈贵柏、范荣粉、范荣华、范荣考、邵聪勇、姜志兰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从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这一立法思想出发,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告人范家礼无罪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全议庭以充分采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x

被告人万中民贪污一案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受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做为被告人万中民的辩护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庭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套取200余万元现金的总数没有太大的意见,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万中民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做为辩护人的职责是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因而,辩护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在事实和定罪方面均存在值得探讨的问题。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清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中民“在担任吉林市丰满区交局东环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给单位购车和处理费用为名”、让他人“签写空白折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收据”,由他填写补偿内容和数额的手段先后套取公款20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140余万元占为有,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处。这样起诉,乍看起来并无不当。但是,从刑事诉讼程序和刑法理论上分析,如果只起诉被告人万中民个人构成贪污罪,则遗漏了一些关键的事实:

1、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的犯意来自于单位领导的授意,其行为是受领导之命进行的。其单位领导在回答检察机关的询问中说:“在2004年开始,投入的经费也比较大,市绕城办给的管理费无法维持现状,另外市绕城办也要求我们局给处理一些伙食费,请示领导后,我安排拆迁员万中民在拆迁过程中处理这部分费用。”因此,其单位的领导是被告人万中民违法犯罪的指挥者和策划者,起着主要的作用。

2、告人万中民的犯罪手段是单位的领导暗示的。没有合法的经费来源,又要去处理大量、众多的往来,到哪去弄钱。检察机关询问其单位的领导“你是怎么和万中民说的?”其领导回答:“我让他要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这件事,一定不要违法或违规操作……”。单位领导前面说过“要在拆迁中处理”,后又要求“合情、合理、合法”。是真的要“合情、合理、合法”,吗?不是。如果被告人万中民能有“合情、合理、合法”地弄钱的本事,就不需要填写虚假补偿协议和虚假收据了。单位领导所要的只是形式上的“合理、合法”。说穿了,就是不要让别人看出来。因此,对于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国家公款的行为,单位的领导是心知肚明的。

3、是单位的领导首先指使他人帮助制造虚假协议和虚假收据的。这一方面有单位领导承认在开始搞拆迁的时候他就让被告人万中民处理费用的陈述证实;另一方面,在2004年开始拆迁时,被告人万中民仅仅是一个刚刚借调来做拆迁员普通工作人员。他对被折迁地的村领导和村民都不认识。如果没有人事先沟通,就冒然让他们作假,而且一做就十几万,谁也不敢。而恰恰是单位的领导和这些人由于过去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能够说上话。因此,起码是在开始的时候由单位领导沟通好以后,被告人万中民才把虚假的补偿协议和补偿收据送去,由相关人员签字,应该是可信的。

4、单位领导为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大开方便之门。按照正常的拆迁补偿程序,应该由拆迁员将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数额报请领导审批,然后由被补偿人直接领取补偿款,最后将补偿款收据经领导审核后入账。在检察机关询问单位的领导“你们允不允许像万中民这样的折迁员拿着现金支票到银行直接领取现金”时,单位的领导回答, “不允许。”问“财务允许直接把现金支票直接给折迁员吗?”回答也是“不允许。”(88)询问会计姚立云的回答也完全相同。然而,当再问单位领导的具体操作时,他却说:“由折迁员发放补偿款后,我审查一下,签字入账。”这就是说,单位领导的实际操作和他说的规定完全不同。他之所以如此,就是为了让被告人万中民完成自己布置的处理费用的目的。试想一下,如果没有领导的认可,会计敢让万中民直接取钱吗?正是由于报协议、领钱、发钱都是由被告人万中民一人办理,才创造了他套取公款的方便。而实质上,单位的领导对这种做法是默许和允许的。不然,也不可能达到让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现金给单位处理往来的目的。

5、单位的领导并没有对被告人万中民提出处理往来,套取公款的量的限制。也就是说,单位领导让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并没有明确提出到底弄多少。因此,对于被告人万中民的犯罪数额,领导要承担责任,即使不承担全部的故意犯罪的责任,也要承担渎职的责任。

6、没有认定和追究帮助被告人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认定被告人万中民贪污,且数额特别巨大,那么,那些多次参与帮助被告人万中民伪造补偿协议和补偿收据的人,如张某、盛某明明知道是造假,明明知道是犯罪,而进行帮助,属于共同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

我们不是检察机关,无权去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谈这些也不是行使指控的职能。而是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角度分析,如果将此案全部认定为贪污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为犯罪情节严重。如此,在四个犯罪人中,只起诉一名被告,它将关系到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将全案都认定为贪罪证据不足

从形式上看,被告人实施了利用虚假的补偿协议和虚假的补偿收据套取巨额公款的行为,行为人又不能提供证明全部公款都由单位使用的证据,认定其贪污似无不妥。但是,由于本案又有一些不同于一般的贪污犯罪的特点,将除单位使用的近六十万扣除后全部数额都认定为贪污罪,证据并不充足。

1、从行为开始看不出被告人万中民有明显的贪污故意。无论被告人万中民还是单位领导在开始套取现金时并不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主要是或者就是为了单位处理往来。

2、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现金是单位领导(是否包括领导的领导)同意的。因此从总体上说是一种单位行为,单位能否构成贪污罪,目前还没有肯定的解释。

3、单位领导承认使用了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的现金。单位领导承认在总数中有56万,占

27、59%的现金由被告人单位使用,且公诉机关将此数额扣除,不计算在贪污数额之内。如果是被告人万中民的整个行为都认定为贪污,这部分也应该认定为是被告人对赃款的支配,但又把这部分数额扣除,不算贪污,法理上不好解释。

4、一般的贪污都是秘密进行的,而被告人万中民的行为则几乎是公开的。不但单位领导、财会人员会知道,连众多的村官、村民也会知道,这不符合贪污的常理。

5、认定被告人贪污的证据不好。第一,现在被告人承认贪污的只有两笔,一笔是最后的一个6万元,说用于招投标。但后又说给了领导和会计。另一笔13万,曾经供认买车,但与被告人买车的时间不符。况且,这笔认定张某和盛某取款后又给了被告人万中民不符合常理。既然近200万的现金都是万中民亲自取钱,这笔由张某和盛某取的钱却由他们两人在领取后再交回万中民手中,不合情理。而被告人万中民所谓“封口费”的说法则比较可信。第二,其余大部分赃款去向不清。被告人单位的领导承认了近六十万用于单位的往来,公诉机关对此予以认定。如果单位领导说的完全真实,是可信的,可以此为证据,证实其余款项都为被告人万中民占有。但是,单位领导却说,被告人怎么套取的现金,他一点也不知道,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的现金,他分文未经手。如此的单位领导,他所说的只使用六十十万并不十分可信。特别是做为该单位领导对单位使用数额大是否构成犯罪并不了解,不排除他缩小此数额的可能性,甚至可以说是必然的。而事实上单位所用的近六十余万公款也根本没有给被告人万中民任何手续,所以被告人万中民也难以拿出单位使用该款的证据。

因此,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万中民犯贪污罪并非绝对不可以,毕竟你供认过一部分。但如将除单位领导承认的以外都认定为贪污犯罪的数字额,则明显证据不足。

为此,我们认为,如果将全案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则更为把握。因为从一开始,无论是被告人万中民还是单位的领导,整个行为并没有明显的贪污故意。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将国家的公款套取出来,用于单位处理往来,即归单位使用。这样,归单位使用的部分,即不能认定贪污,又不能认定为挪用,将其扣除完全没有问题。而其余部分,被告人在三个月内没有归还,应认定为挪用。既然是挪用,单位领导不太明知挪了多少,其他人只是帮助,不明知还没还,也可不定罪,既免除了漏罪漏犯的问题,也解决了全部认定贪污证据不好的问题。然后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的司法解释,在一审判决前归还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也易认罪服法。同时,也完全符合疑罪从无,重罪从轻的刑法理论和刑法原则。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此案有一定特殊性,不但涉及到被告人万中民本人,而且涉及到相关的许多人,如以贪污罪起诉,可以说是事实严重不清,不应草率定罪下判,应由检察机关继续侦查。如果不予退补,当即下判,应该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事实和情节。一是最好能定挪用公款罪,这样,不但被告易于接受,而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是被告人万中民能供认基本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三是全部赃款退回,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时考虑在案件中做为单位管理和相关领导的责任等因素,对被告人万中民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合适。关于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及处理,请另东思律师继续辩护。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量刑时参考。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H**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H**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开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等工作,辩护人认为H**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H**没有采用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手段完成本案交易目的。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冬天,H**、W**二人采取威胁、不供应物料手段,强行与1号楼、2号楼、5好楼项目经理S**、L**、G**签订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及挂瓦清工工程施工协议。通过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内容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确认H**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而公诉机关对于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也没有在起诉书中详细说明,只是一笔带过,辩护人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达成交易,关键要看交易发生时被告人做过什么或者说过什么。而且所谓“威胁”必须要达到使交易相对人感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而被告人H**并没有采取这种威胁手段。

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的内容显示,关于5号楼的的内外墙抹灰劳务,H**承揽该部分劳务时,作为5号楼项目经理的G**当时正在济南学习,并没在现场,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12页内容显示“问:H**怎么和你签订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合同?答:这个合同是我哥和H**签的,我当时在济南学习,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别人都签啦,咱也签吧,我也同意啦”由此可以看出,H**当时并没有实施威胁的行为,因为交易的相对方G**当时并没有在现场,H**实在没有威胁的可能与必要,而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威胁”应当是对交易相对人做出的。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6页内容显示“问:LHW、H**、W**他们有暴力、威胁、恐吓等方面的是吗?答:没有这方面的行为„„..”;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14页内容显示“问:你和他们这些人签完供应合同,这中间有人威胁过你吗?答:没有谁威胁过我„„”。关于1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劳务,据H**所说,该部分劳务是1号楼项目经理S**主动找到被告人H**所签订的合同,希望法庭依法查明该案情。关于2号楼的刷乳胶漆劳务,作为交易相对人的2号楼项目经理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否定了被告人H**采取了威胁手段,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36页(问:LHW、H**他们威胁你了吗?答:那倒没有。他俩说,让我对外宣称是他俩承包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首先并没有采取“威胁”手段承揽公诉机关指控的建筑劳务,是否构成威胁、是否达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心里是最清楚的,而通过上述笔录可以看出,在交易相对方的心里,并没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他的威胁,而这种交易相对方的心理感受,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威胁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判断标准。

二、交易双方的经济地位及交易方式间接证明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的内容系建筑劳务,作为本案交易相对人的S**、G**与L**,在该交易过程当中所处的地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的是整个建筑工程包括分部分项工程在内的主体施工,其经济地位明显高于本案被告人,被告人承揽的部分劳务,不可忽视的一点就是被告人进行了大量垫资,根据被告人H**所述,包括供应材料在内,其垫资金额约为25万左右,而在建筑行业,能否进行垫资,往往是决定承包人能否承揽到工程的决定性因素,如同样身为项目经理(4号楼)的X**在侦查机关的笔录内容就充分的证明了这个问题,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156页(问:合同价格比市场价高,你为什么还签合同?答:因为H**全垫支工程款)。同时还有不可忽视的一点,直到目前为止,涉案中被告人所承揽的建筑劳务仍然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这一点,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人中也均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强迫交易的交易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接受服务,众所周知,建筑行业是一个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行业,资金运转发生困难是一种常见现象,况且S**、G**和L**等工程项目经理对于欠被告人垫资款是认可的,被告人向他们要求还款也是正常合理的要求。

三、本案的案发源于工程项目经理向JX县县委县政府举报砂石料的亏方问题。在举报内容中,并没有提及被告人H**所承接的建筑劳务系强迫交易,如果H**在与S**等项目经理交易时确实采取了威胁手段,从而使这些项目经理在恐惧的心里压力下不得已而完成交易,那么他们完全可以在举报材料中将其一起举报,由此可见在项目经理的认识里,并不存在被告人H**对他们施加精神强制,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并不应当构成刑事责任。

四、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威胁”必须发生在交易进行中,交易发生之前和交易之后都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通过仔细查阅案卷材料,被告人H**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内容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发生时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完成指控,侦查卷宗里所提及的被告人H**曾经说过不供应物料应归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应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项目经理所做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大多都属于一种“假想威胁”,而并非是基于被告人H**的言行而真切感受到的恐惧与精神强制。2号楼项目经理L**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显示“问:你的内外墙乳胶漆承包给谁了?答:让LHW、H**他们承包了。问:你怎么不坚持自己干?答:我原先自己干的内外墙抹灰,LHW他们没干成。LHW他们承包了抹灰工程都是转包给工程部的K*的老表干,K*的老表没干成我的抹灰工程,就让K*找我麻烦,我有一笔工程款41万多元,应该在春节前给我,别的楼盘的都给了,K*就拖着迟迟不给我,我为了尽早拿到这笔钱,就把内外墙的乳胶漆工程承包给LHW了” (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36页),但是,这只是L**个人的一种猜测,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不拨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未到拨款时间,有也有可能是开发商资金短缺等等,况且,是否拨付工程款从常理上分析,也不是K*与H**二人所能左右的,不能证明K*不支付给其工程款系被告人H**所采用的一种威胁方式;2号楼项目经理L**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显示“问:你自己的施工队伍能干,你为什么还要签给H**?答:H**一开始找我谈承包我的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从内心来讲我不想给他,自己干就能多挣点钱,不过咱还不能得罪他,少挣点钱,干的顺心,没必要惹麻烦,再说别的项目部都把这项工程给他啦,我不给他肯定得罪他,所以也就签了合同”,可见,G**也并非受到来自被告人H**的现实威胁,而是在一种从众心理下与H**达成的5号楼内外墙抹灰交易。

因此,公诉机关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H**是否在交易发生时采取了威胁手段,而在交易发生之前,因为被告人H**除承揽了指控的建筑劳务之外,还对工程垫资供应物料,这需要垫付高额的费用,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资金短缺,继续垫资困难的情形,因而H**有些抱怨、牢骚的言语也属于人之常情,甚至偶尔说出一些过火、赌气、偏激的言语也情有可原,而并非是为了强揽工程而故意采取的威胁手段。

五、H**没有非法获利

被告人H**在九星花园工程建设中,包括供应材料、支付承揽的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清工的工人工资大约垫资了25万元左右,工程款也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获取非法利益44754.78元是不妥的。

六、公诉机关用以支持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听到的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或看到而转告的。但转告的情况,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适用。证人ZWF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79页(问:你们5号楼的内外墙抹灰以及乳胶漆工程是谁承包的?答:都让LHW、H**他们硬承包去了。问:怎么硬承包去的?答:去年10月份,我们经理G**的哥GXF给LHW他们签的,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证人QJC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23页(问:后来抹墙、刷涂料的事是怎么说的?答:在2008年10月20日,H**就与我们经理签订了协议书,当时不签这么抹墙、刷涂料的协议书,他们就停止我们的水泥和砖,只能被迫签订了协议书),而作为交易相对人的G**在询问笔录中说的是在2008年11月份被告人H**与G**的哥哥GXF签订的协议,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5页(问:怎么强制包过去的?答:当时是2008年11月份,我在外地,我哥GXF在工地帮着看着,当时就是H**去的„„..),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12页(问:H**怎么和你签订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合同?答:这个合同是我哥和H**签的,我当时在济南学习,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别人都签啦,咱也签吧,我也同意啦),因此,在合同签订时间及签订人的问题上,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与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项目经理G**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同时,被告人H**也辩解称签订合同时,上述二位证人并未在现场,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其所做的证言内容更像是一种猜测,而并非亲眼所见、亲耳所听,同时该证言的内容又与交易相对人自己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主观上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威胁的手段达成强迫交易的目的,由于被告人H**除承揽工程外,还垫资供应物料,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三名项目经理在拖欠被告人材料款与工程款的情形下,将交易发生前被告人H**的偶尔发火、赌气、偏激的言语假想为威胁,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完成对H**的强迫交易罪指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后宣告被告人H**无罪。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律师

第13篇: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感慨是是空手和被害人的一方的人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诶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是换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打架,砍刀又被同案人马家林抢走,之后是同感人马家林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因此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被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致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丝袜解放的后果,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2、被告人谭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一起才参加这次犯罪的。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4、被告人冉鹏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的,刚开始是空手和被害人一方的人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使唤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打架,砍刀又被同案人马家林抢走之后,是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准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其被害人死亡的人能因此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I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至死,因此冉鹏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观上无敌意 ,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至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经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天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2、被告人冉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义气才参与这次犯罪的。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是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4、被告人冉鹏我那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对于公诉机关 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只减轻处罚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没刚开始是空手害和被害人你一方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使唤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因此,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

三、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国庆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停工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致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五、被该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七、

2、被告人冉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义气才参与这次的犯罪。

八、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九、

4、被告人冉鹏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黄健品的委托,担任其诉讼道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今天的庭审,先发变一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在父母的操办下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生活琐事闹矛盾,并不断升级激化,自2014年1月起双方即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一直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名存实亡

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收号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硬件或免除义务人(被告人)赔偿责任地情况,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所说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损失的说法无法成立。

二、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受聘在被告单位当环卫工人,月工资2500元,朱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款明细为据,现原告因在岗期间受伤致其误工,收入减少,股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1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的3个月,每月按其实际收入2500元计算,应予支持。

三、原告的额伤残评定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标准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且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该鉴定标准。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显然不能成立,应驳回其重新鉴定要求。

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自2012年12月起与儿子黄汉业一直居住在拱辰街道居委会学院北街368号名城家园1号楼2梯2005-2006室,这有所在小区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拱辰居委会的证明为据,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五、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合法,请教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代理词

时间2014-09-24 14:33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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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你推荐:代理词与答辩状的区别行政复议法全文行政复议期限 尊敬的行政复议主持人:本律师接受邵阳市大祥区某洗涤中心的委托,担任其与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一、邓某红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其理由如下:

其一,邓某红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某洗涤中心的考勤表显示,该洗涤中心的所有员工分为两个班,一个是综合班,一个是平烫班,邓某红是平烫班员工,平烫班又分为两个组,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考勤表同时显示,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是轮到休息,既然她那天是轮到休息,就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考勤表还显示,包括邓某红在内的平烫班的所有员工,都没有休息加班的记录,这足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根本那本不存在上班的可能。这个考勤表时邓某红的丈夫朱某芳制作的,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另外,平烫班是下午2点钟开始上班,而邓某红是晚上7点的受的伤,如果邓某红那天要加班,那也应该在下午2点就开始上班,怎么会出现晚上7点在南站受伤的事实。

二、邓某红摔伤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邓某红家住在祭旗坡,它她那天下午在影院中心照顾母亲后在晚上7点回家的途中。邓某红家与东方茶厂只一步之遥,邓某红上下班无需经过汽车南站,因此,其出事的地点绝不是上下班途中。

三、邓某红受伤不具有工伤的是由,因为她是在中心医院照顾母亲后回家而受伤。

四、邓某红在南站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因为她自己在邵阳正骨医院病历资料中陈述是不慎从1米高处楼梯上摔下致背部受伤,而不是在南站从摩托车上摔下而受伤。

二、驳论

一、申请人某洗涤中心没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句话是“劳动保障行政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工伤认定决定前,有权利也有职责对工伤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句话是”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不仅是用人单位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作为职工的邓某红,作为医疗机构的邵阳正骨医院,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单位的邵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都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但工伤认定部门由指责到这些单位去合适调查而没有去,而这些资料又是有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所掌控,因此很明显是工伤认定部门没有尽到职责而非用人单位没有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最后一句话是”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某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指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是工伤,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邓某红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内(东方茶场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而是在离东方茶厂很远的地点汽车南站因在医院照顾母亲后在回家途中受的伤,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是由邓某洪自己以及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的并非用人单位所掌控,工伤认定部门却牵强附会地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这明显违反法律的本意,是不公平的。

二、工伤认定部门仅凭朱某芳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是不合法的,朱某芳是邓某红的丈夫,他的话可以采信吗?朱某芳称洗涤组的唐江柳因与厂方发生意见而离厂,唐鹏飞有事请假没上班均没提供证据已证实,相反,朱某芳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他们两人从来没有旷过工请过假,怎么在7月17号就同时不上班呢?只是在令人难以置信。另外,邓某红是平烫组的,他怎么可能去综合组上班呢,王腊英、李爱群、黄玉莲跟邓某红都是一个班组的,既然他们三个没来顶班,作为正在医院照顾80岁老母的邓某红就更加不可能来顶了,这正好说明朱某芳说的不全都属实,朱某芳提供的通话记录是邓黎明的通话记录而不是他自己的通话记录,邓黎明是何许人也都无法得知,邓黎明跟别人的通话记录能证明什么呢?更何况朱贤芳提供的所谓证人证言没一个可确定其具有真实性,工伤认定部门就此草率下结论显然是不合法的。

三、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程序是违法的。如前所述,他有职责去想邵阳正骨医院和交警部门以及其他知情人员那里去调查核实而没有去,仅根据邓某红的丈夫朱某芳单方面说辞忽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这显然不符合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须先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再作决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125号工伤行政决定书。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吴万发的指定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指使同案人吴建华、被告人柯宾贵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同案人钟友轮购买甲基苯丙胺,只有被告人柯斌贵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诉中,在庭审时,柯斌贵当庭供诉其之前并不认识吴万发,是吴建华叫去广东,但吴建华没有跟他说去广东干嘛。起诉书中认定的所谓同安人吴建华,从其供诉中可以证实,吴建华不认识吴万发,也不认识柯斌贵,也不知道一个叫“阿龙”的男子,也不认识它,更没有去过广东一带;同案人钟友轮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其没有贩毒给吴建华,也没有其与吴建华、柯斌贵当时的通话清单。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指使同案人吴建华、被告人柯斌贵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同案人钟友轮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贝伽家哦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吴清华、柯斌贵、张开荣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亦始终予以否认,而同案人吴嘉华供诉其不认识吴万发,被告人柯斌贵在庭审时供诉其没有向吴万发购买毒品,因此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吴建华、柯斌贵个10克毒品,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张开荣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亦始终予以否认,在一对一口供的情况下,仅凭张开荣一人的供述,就认定吴万发贩卖其5克毒品,亦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10克毒品给林俊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万发始终否认有参与该起犯罪,而据被告人张开荣的供述,其替吴万发发送两次冰毒给“阿忠”,都二次送冰毒给“阿忠”是在第一次送完后隔了一天,每克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两次10克共2000元,而林俊忠的供诉除了其在2015年6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有供述其向吴万发购买两次冰毒,每次是5克,第一次是以每克150价格购买,第二次是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总共10克计1750元外,其在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2月27日的额两次讯问笔录均证实其第一次向吴万发购买2克,时间是2014年9月份,第二次向吴万发购买5克,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因此,在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予以否认,而被告人张开荣、林俊忠二人对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格仅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10克毒品给林俊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段’“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独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在集合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安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述与同案被告人的额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本案没有毒品等客观证据在案,而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达到吻合的程度,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第

7、8起最烦已发不能认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

2016年 7月11日

指导意见:你好,从你描述情况来考虑肋骨骨折,肋骨骨折一般是普通平扫CT是看不出来的,CT是纵切面,还不如胸片看得清楚。而三维重建CT是比较清楚的,可以临床诊断的,具体的司法专门有机构鉴定,不是医院的所能定的。三维重建CT如果观察到有肋骨骨折一般是可以进行诊断的。况进行普通的X线片不能发现肋骨骨折,一般都需要进行CT三维重建的,以明确诊断。况进行普通X线片不能发现肋骨骨折,一般都需要进行CT三维重建的,以明确诊断,至于说能不能作为司法医学坚定的依据,这个可以咨询法医。核磁共徵是可以做三维重建的,而且相对于CT的效果要好,因为核磁的精度要高一些,扫描间距也可以设置的小一些。

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在临床上较为常见,与单发行腔隙性脑梗死一样,都是脑梗塞的一种特殊类型,多发生在基底节区。实在高血压、动脉梗化的基础上,脑深部

第14篇: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采纳: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另外,在本案中,刘女士自己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其首先动手打韩某的行为是不应该的。

综上所述,请法庭认定韩某无罪。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2009年XX月XX日

第15篇: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的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韩某构成犯罪的认定: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如果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应认定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第16篇: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武汉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郑凯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和阅卷,以及参加了法庭调查和听取了公诉人的发言,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首先我们对胡芳的死亡表示遗憾,并对死者家属表示哀悼和慰问。

接下来发表我的辩护意见:我认为本案被告人郑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予以无罪开释。理由如下:

1. 判断一个行为构不构成犯罪应该首先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定。在本案中,郑凯提出分手并离开出租屋的行为,是一般生活行为,不能够评价为危险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没有对死者的生命安全创造现实的和可能的危险。因此,既然不是危害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既然不是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被告人郑凯无罪。

2. 从因果关系来讲,死者胡芳的死亡是由于自己赌气执意要跳楼,因而属于自陷危险,与被告人郑凯的行为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郑凯提出分手并不必然导致胡芳的死亡,胡芳死亡的最大原因是自己不够成熟和过于冲动,所以郑凯也不存在过失。

3. 公诉人认定被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有力的理由是认为在出租屋这个特定的封闭环境里,郑凯对该领域有支配力,因此对于胡芳的跳楼自杀行为有着作为的义务,即阻止胡芳自杀。郑凯没有履行其作为义务,因此导致了胡芳的死亡,所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在本案中,郑凯已经打电话叫了他的同学余文龙来到出租屋里并一同制止了胡芳的第一次跳楼行为。此时的出租屋里已经不是“封闭空间”,而是个公共空间。也就是说余文龙的到来打破了只有郑凯和胡芳两个人的封闭空间而成为公共空间。那么此时,郑凯就不再是唯一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那个人。所以此时,郑凯的离开对胡芳的死亡并没有刑法上的特定义务。因此,郑凯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 在死者胡芳跳楼之前,郑凯已经尽到了自己所有的努力来阻止事情的发生,但是由于胡芳过于固执和激动,并且破坏了郑凯试图打电话叫她哥哥来的行为,因此,郑凯已经尽到了自己应有的义务。胡芳的死亡是她自己本人对于爱情的理解不成熟导致的。案发时,被告人郑凯只有17周岁,我们不能苛求一个未成年人做到尽善尽美,因此,郑凯已经尽到了他的义务。

5. 排除所有的专业判断,以一个正常的普通人的认识来讲,被告人郑凯的行为根本达不到“刑事犯罪”这么严重的程度,其因恋爱分手导致的死亡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这三个特征。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郑凯不

1

构成犯罪。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郑凯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不成立,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郑凯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因此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郑凯无罪。

请求法庭对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和足够的重视。

武汉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晓伟

2010年 8月8日

第17篇: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首先,被告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犯罪持续的时间较短仅一个月左右,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准确率较低,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次,在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本打算不继续犯罪,后因受到王阔的鼓动才导致本案被告人犯下诈骗罪。但是被告人在诈骗罪方面只是打推销电话推销产品,后续的产品、发货、汇款等都是由王阔负责的。因此被告人在诈骗罪方面犯罪情节也是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被告人这一法定从轻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且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先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法院审理阶段,始终陈述一致,口供稳定。认罪态度非常好,被告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有强烈的悔罪之心和重新做人的迫切愿望。只因法制意识淡薄,也希望给家庭较好的生活,才导致本次的犯罪。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其认罪的态度端正良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希望法庭考虑以上酌定情节,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对被告人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被告人系独身子女,自幼父母离异,由母亲一人抚养成年。现母亲已老,又有疾病在身,身边没有子女照顾。另外被告人在2017年娶妻,同年8月4日生育一女。被告人上有年老母亲,下有年幼女儿,妻子身体又不太好,现在家庭情况十分困难,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十分困难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王律师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第18篇:辩护词

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立军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经过会见被告人、阅读案卷材料、分析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本律师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人起诉被告人所涉及的具体案件有些异议,现就对被告的涉案案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案件1公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是被告人所为。二审裁决书对2009年12月15日的案件事实认定中证明:犯罪人王卫国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5日,王卫国“联系大胡子、王

三、还有邱志红,王三又找来张二子,我给他们分了工。” 犯罪人王春个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王卫国和我说通过撞车的方法敲诈司机钱,我同意。王卫国找了邱志红、大胡子,我又找上我大哥王有和张二子。”两人供述认证参案人有王卫国、王春、邱志红、王有、大胡子六人。王卫国和王春在供述中多次提到多次案件的参与人是六人,因此可以认定是这六人参与了2009年12月15日的案件。王卫国虽在供述中提到:“刘传周、夏立军、邱志红负责从外地打车。。。”但这是所有案件的分工,不表明该起案件被告人也参与。被害人的供述中也未能证明被告人参与此案。因此辩护人据此认为起诉被告人参与2009年12月15日的敲诈勒索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起诉案件6公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是被告人所为。

王春在2010年08月11日在松山区看守所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提到参与案件至少五人。表明有的敲诈勒索案件是五个人进行。犯罪人王卫国在对2010年7月27日案件中供述道:“参与的人有我、刘传周、王景峰、王俊军、夏立军。”共五人,没有王忠。但王忠的供述中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我和王彬(王卫国)、王井峰、老王(王春)、刘传周……”,“这次敲诈了司机人民币五千元……被敲诈的出租车是黑丝的……司机是男的河北口音。”可以认定为所说的就是发生在2010年7月27日的案件,表明王忠参与了该案件,但当中没有提到被告人参与。犯罪人王井峰供述证实:“2010年7月某8月初我和阿

四、彬哥、老刘、老王在距离辽宁省凌源市一块玉米地边上,制造了假交通事故,敲诈司机五千块钱。”表明参与该案件中没有被告人。被害人供述中也未表明有被告人的参与,据此,辩护人认为起诉被告人参与2010年08月11日的敲诈勒索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同时辩护人就对被告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夏立军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从犯

从起因来看,该案件是由王卫国积极策划组织的,夏立军只是被拉入伙,在案件中属于从属地位。

该案件是由王卫国提出制造假的交通案件来敲诈勒索出租车司机,其他犯案人积极响应,由于被告人和其他犯案人原同属狱友,所以被其他犯案人找到。

从主观来讲,虽然被告人参与了此案,但是他只是负责在外叫车,并没有积极主动的预谋敲诈被害人,但被害人反抗不想给予钱财时,被告人并没有积极的实施暴力等恐吓手段,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对实施暴力的行为也就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被告人供述中表明被告人发现这种行为危害性后,曾抵制参与活动,拒接电话,拒绝继续参与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有悔过之心。

从客观上来看,整个案件中被告人夏立军的分工就是把被害人带到事先安排好的地点,他的任务就结束。整个过程被告人均听从王卫国等人的安排。

从分工的角色和地位上看,被告人夏立军只是一个参与者,未参与整个计划的组织谋划,可以看出被告人夏立军在整个案件中也仅仅是一个配角,听从其他人的领导和指挥。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在本案中构成从犯,《刑法》规定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依法具有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表示后悔并希望政府宽大处理。

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承认了其参与敲诈勒索行为认罪,态度端正、积极,属于坦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3、被告人案发后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立军做为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民,缺乏法律意识,家有老父亲和妻子需要照养,年近四十仍到处打工,现在社会就业生活压力大,其迫于生存压力,采取的一些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夏立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酌情考虑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又有利于挽救被告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

辩护人:翟建

2011年11月28日

第19篇:辩护词

黄佛海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接受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的委托,指派李军红律师担任被告人黄佛海的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佛海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以下几点意见,请合议庭给与采信。

一、被害人一方本身具有一定过错。

事发当晚,被害人黄高宏首先对被告人黄佛海喝葡萄糖口服药的行为“冷嘲热讽”,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并扬言想打架就去找他(见被告人黄佛海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还说我要是想打架就去那找他),由此激发了被告人黄佛海的反抗之心,不仅没消除矛盾,反而激化矛盾。其次被害人黄高宏把酒瓶扔到阳台下,动手推了被告人黄佛海一下,直接引发双方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害人黄高宏用力过大,把被告人黄佛海推倒在地,导致矛盾全面爆发,最终导致被害人黄高宏身亡的后果,黄高宏本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可对被告人黄佛海予以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黄佛海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佛海本次犯罪是初犯,在此之前能够遵守国家法律,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跟法律意识淡薄有很大的关系。犯罪后,被告人黄佛海也感到深深地懊悔,尤其是经过了几个月的羁押生活,他能够深深地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伤害 1 后果。在本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也表示要好好改造,希望早日出来后照顾亲人,报效社会。相信通过今天的庭审黄佛海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

三、被告人黄佛海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佛海与被害人黄高宏两人平时关系比较好,且是初中三年同班同学。被告人黄佛海平素对黄高宏也没有什么深仇大恨。而且被害人黄高宏进厂找工还是被告人黄佛海介绍的,黄高宏没钱用,被告人黄佛海借钱给他用。之所以案发,系被告人一时冲动而为。事发后被告人黄佛海是万分后悔,痛苦不已。而且被告人归案后,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在看守所里,被告人黄佛海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黄佛海的诚恳交代及认罪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黄佛海量刑时充分考虑与采纳。

四、本案案发与被告人黄佛海当晚喝酒有一定关联。案发当晚,被告人黄佛海喝了两瓶啤酒,头脑不够清醒,加上受言语刺激,一时糊涂,犯下大错。尽管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和正常状态下犯罪相比具有一定的差别,可酌情考虑从轻。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佛海虽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具有坦白和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属于初犯等。鉴于本案和被告人的以上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黄佛海给予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2

指定辩护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月14日

第20篇: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词

AAAA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A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AAAAA担任被告人AA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代理本案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与了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A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数量小,毒品含量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鉴定重0.06克,不足1克,数量极其轻微,犯罪情节极其轻微,应当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

二、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AA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小,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侦查到审判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如何认识被害人、如何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等均作出了详细的供述,多份询问笔录前后一致,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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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到惩处,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6个月以內量刑。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014

代理律师: 年2月11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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