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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3 02:32: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一、实践目的和意义

1、实践的意义:巩固已学过的国际贸易实务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培养和锻炼学生独立思考的习惯,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掌握国际贸易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可能出现的问题,使本专业学生在毕业后,能较快的投入本专业的相应工作。

2、实践的目的:

(1)巩固并深化学生已学过的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知识的记忆和理解。 (2)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和毕业后加快投入工作适应期的能力。 (3)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并对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问题的分析、解决能力。 (4)培养学生对资料进行查阅,分析、归纳整理和使用的能力。

二、实践内容

案例1 签约、审证失误致损案

案情简介

中国东方公司向外国某B公司出口一批冻虾,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1993年5月,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议付。合同签订后,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证,B公司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而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7月20日,并且记载“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东方公司审证时误以为此条属银行业务未提出异议。

7月5日,东方公司将货装船完毕,议付交单时,因信用证未生效被拒绝,即电告B公司“货已装船,但无授权书。”7月8日,B公司告知授权书办理需要时间,要求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方式,并采用“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付款托收”,以方便提货。避免货物滞留港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货船已启航2天,东方公司回电同意,但要求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B公司对此确认,7月10日,东方公司由原议付行,现委托行申请,将付款方式改为“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远期”,并在托收指示书上指示: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

8月21日,代收行告知,7月21日B公司承兑,8月20日收款时拒付,其理由是产地证与发票合一,不符当局规定,并且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东方公司立即纠正,通过委托行重新寄出发票、产地证。但B公司仍不付款。后经第三方调解,降价20%处理。但代收行、委托行因B公司不承担托收费,便从货款中扣去该费用,最终东方公司损失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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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货款和托收费。 分析:

1、东方公司在此案例中存在那些问题?

2、此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扣除托收费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1)签约失误。

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开立信用证的期限,只规定装运期为5月。根据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和某些国家法院的判例,买方应在装运期限开始之日以前的合理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或者最迟亦应当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给卖方开出信用证,以便卖方能放心地装运货物。因而本案B公司最迟应在5月底前开出信用证,以便东方公司能在5月份内装船。而B公司于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上擅自修改装运期为7月20日,与合同严重不符。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时,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这也是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当B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开具信用证,已构成根本违约,东方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东方公司审证时未提出异议,未及时交涉索赔。

(2)审证不细,未注意信用证软条款。

本案,信用证规定的\"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这一条款就是软条款。即如果B公司不提供授权书,则信用证未生效,开证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加列一种条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可随时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银行中立担保付款的职能完全丧失。带有此类条款的信用证实质上是变相的撤销信用证。

东方公司对信用证软条款未引起注意,以致在信用证议付时,被议付行拒付。而且在信用证尚未生效的情形下,急于将货物装船,使自己一步一步丧失主动权。 (3)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

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意味着本来应由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转移到了买方身上,即由银行信用改为商业信用,以致交货后付款没有保证。信用证与托收结算方式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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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最大特点在于:信用证是属于银行信用,只要卖方完全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履行义务,单证相符,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付款;托收是属于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作为卖方的代理人,根据其指示行事,银行不承担付款的责任,若买方收货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则委托行或代收行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他们的责任只是限于及时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于遭到拒付时把情况通知委托人(卖方)。因而在采用托收方式时,卖方在收取货款方面有很大风险。

在采用托收方式付款时,卖方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恰当的险种,一旦发生事故,买方不付款赎单,面临钱货两空的境地时,卖方可从保险公司求得补偿。 (4)托收指示书的不完整。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2条规定,除非托收指示书规定该项手续费/或费用不得免除,否则托收指示书虽列明托收费由受票人负担而受票人拒付时,提示行仍可免收手续费/或费用并按不同情况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项式,受票人拒付的手续费/或费用仍应由委托人负担,并可在收到的款内扣除。

本案,东方公司虽在托收书上指示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但未明确\"不得免除\",因而委托行在B公司拒付托收费时,从委托人东方公司应收货款中扣除,是符合《托收统一规则》的。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东方公司应在托收指示书明示:托收费由B公司负担,不得免除。 (5)托收制单不慎重。

东方公司未按B公司方面的特殊规定制作单据。将产地证与发票联在一起。另外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这给B公司拒付货款提供了理由。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的规定:“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除此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审查单据的义务。”即一般要求银行只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审查单据,对于单据的形式是否被接收,银行并不承担责任。如果某个国家的银行或海关对单据的格式和内容有特殊规定或要求的,则出口方在制单时应充分考虑,以避免托收时被拒绝付款。

案例2 网络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案情简介

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1998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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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业务员发出接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接受函,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22分。此情况下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于合地成立? 分析:

1、不同法律体系下关于接受生效的原则?

2、查阅《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怎么规定接受时间和地点的? 案例分析

合同何时成立,取决于承诺何时生效,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在承诺生效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分歧很大。英美法采取所谓“投邮生效原则”,规定:凡以信件、电报做出承诺时,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拍发,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 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 人时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才成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对于采用计算机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来说,英美法中的“投邮生效原则”是不能适用的,因为网络上的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的网点上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发送人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承诺的电子信息,如果采用“投邮原则”,将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根本无法确定该合同究竟是在什么地点成立的。而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对于网络商务合同的订立更为适宜,因为收到信息的一方较为容易确定,有利于提供关于订立合同地点的法律确定性。

就网络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可以通过对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加以确定而确知。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订立《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由上述规定可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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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信息的发出与接受按双方约定方式传送电文时,以电文进入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也即发盘或接收的生效时间,而当双方有约定而未按约定方式发送电文时,则以接受电文方式在检索到该电文时方为收到。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4条款对承诺生效的地点进行了确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这一规定,给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地点规定了法律确定性。至于数据电文进入信息系统的时间和接收方检索到电文的时间,走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有记录,因而具备客观性、确定性、可查性,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关于接受数据电文一方的在密切联系营业地及主要营业地和惯常居住地,都可以依据传统的判定方法进行判别,加以确定。

据此,我们可以确定案例中接收的生效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6:22分,生效地点为北京。

案例3 利用资信调查防范出口风险

案情介绍

1997年初,H公司与香港G公司签订了一批50万美元的羽绒出口合同,并注明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

随后G公司通知美国买主K派质检员进场验货,一切合格后,按要求发放了质量合格证。但一直拖到7月初,G公司还未开出信用证。7月下旬,G公司通知说,美国K公司早将证开出,但已过期,现正要求K公司修改,但修改还未受到。8月初,G公司又说,因装运期迫近,再等修改证已来不及了,希望同意以D/P付款方式出运,凭货物承运收据向H公司付款。一次次的出尔反尔,使H公司十分为难,如果不出运,近450万元人民币的服装已全部生产完毕,且规格为美国尺码,转为国内销售也不适合,况且外销是有季节性的,一旦过了季节,客人就不会要货。但要是出运的话,没有任何付款保证,连货带提单一起交给客人,将来一切都会被客人牵着鼻子走,后果不堪设想。

事关重大,部门经理立刻找到总经理,将此情况作了汇报,H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和协商,决定先迈出第一步:要求G公司总裁出面,签保证付款的担保书;同时,公司自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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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船,提单交H公司驻美公司,由美国买主K带汇票去领取提单,此招的唯一退路是,万一客人不付款,H公司可将提单转给其他客商,若实在无销路,可以将货物返运回国。

传真发出后,对方两天没有回音,万般无奈下,H公司又电话催促对方表态。G表态如下:A.不同意自行配船B.以传真方式保证出运后10天内付款。对此,H公司不满意,一天多次与G电话讨论出运付款条件,力图劝说其接受条件,以便保证货物按时运出。可是G公司不但不动心,反而处处显示出不着急的样子。几天拖下来,毫无进展,而交货期却一天天逼近。怎么办?

H公司领导为了决策的正确性,决定通过某国际集团调查G公司在港的信誉。同时,又分别向几家与G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省级公司调查其业务信誉,省级公司的结果很快出来了,G公司原是个不错的公司,但因经营不当,近年来资金上很困难,他们靠在国内多年经营、人头熟、业务摊子铺的很大,采取同样的手段(合同上签L/C,发运时改D/P)胁迫多家公司在没有得到付款保证的情况下向其发货,靠套用国营外贸企业的资金做生意,因货款不能及时回笼,只好在其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开展这业务,几天以后,国际集团的调查也下来了,G公司香港总部近几年来官司不断。

情况十分明了,发货要面临着拖欠货款的风险,但不发货又不能解决服装的销路?总经理决定跳过G公司,直接找K公司去联系,经过几番努力,终于联系上了K公司分管服装的业务主管,告知情况后,业务主管很生气,说信用证早就发出去了,后来G公司反映过期,但很快就做了修改,他们不但不知道G公司没有转开信用证给H公司,相反却从G公司那里得到消息,说H公司愿意用D/P完成交易(后查实G公司用该笔信用证去做了另一笔交易)通过与K公司的直接接触,H公司得到一个信息,客人是需要这批货的,但改变运输方式是不可能的,开证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个大公司的程序严谨,尤其是信用证已经开出来了,香港G公司不退回,肯定无法再开一次。

情况又绕回了原地,所不同的是对手由香港公司换成了美国公司,几经考虑,老总决定,相信信誉、资金状况更好的K公司,在不开信用证的情况下完成交易,但是要求对方公司的总裁做出担保,很快K公司的担保书就到了,H公司再次动用力量调查,发现这只是一个业务员的签名。于是,H公司再一次向对方声明:必须是总裁级的负责人签名担保,对方在强烈要求下再一次发出了担保书,这次是由对方的总裁名义担保的。

9月初,H公司按要求发出了货物,9月15日,担保承诺的付款日,对方及时付清了货款,接着,K公司的香港分公司发来传真,对H公司业务配合表示满意,已经考虑下次直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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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往来。

分析:

1、请你谈谈资信调查对于外贸企业的重要性?

2、总裁担保书能不能起到真正的保证作用?

3、G公司的业务中有何启示? 案例分析

本案例说明,如何进行客户资信调查是出口企业防范商业风险的关键。同样的贸易,与香港G公司做就有可能上当受骗,而与美国K公司做则不会出问题,可见选择商业伙伴至关重要。

①选择商业伙伴首先要做好资信调查,注意的事项有:

a.切忌急功近利的心态。切忌为了完成出口任务,为了开发新品种,急于求成,而忽视了商业伙伴的信誉。

b.切忌片面追求表面单价高。有的客人为了骗取贸易公司或工厂的合同,谈判时给一个高价格,没有经验的业务员,自然会因为价格好,义无反顾地签了合同,一旦你的货生产好了,客人的花招便使出来了,他会告诉你形势发生了如何的变化,如果你不降价,他就不履约了,待你走到这一步,主动权完全落到客人手中,不降价便吃库存,颗粒无收,在多亏不如少亏的原则下,你只有选择降价。

c.最好的办法是调查资信。要寻找一个信誉好的商业伙伴,不能仅凭客人自己的宣传,也不能仅凭第一印象,唯一的途径是“调查”,不仅要听其言,而且要观其行。

②进行资信调查要谨慎细致,方法得当。

首先,资信调查的方法和渠道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a.自行调查。如通过中国银行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代表处或代理行,可了解其客户账户等方面状况,如开户日期、跟银行的账户往来情况、通常存款余额、最高信用额、抵押贷款记录和拒付记录等,这是一条重要的资信调查途径。

b.通过专业资信调查机构调查。如世界著名的资信调查机构——美国邓白氏公司等,它们能较为全面和客观地反映被调查企业的资信情况。中国银行已跟它们建立了友好的咨询代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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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关系,受理国内企业委托调查海外客户资信调查业务。

c.相关客户调查。可以向与其有贸易往来、合资、合作的客户侧面了解对方的有关资历、信用情况等。

d.通过国内外贸易产业协会或商务机构调查。如通过国内有关进出日商会、产业协会、各国驻华使馆经商处、驻华外国商会或贸易代表处、国外商业注册机构、商会及我国驻外使馆经商处等,可以查到被查客户的有关情况。

其次,资信调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企业概要。包括被调查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成立日期、公司性质、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姓名、雇佣人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例如:通过考查企业的商业登记资料可以判断它是否合法成立;通过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雇佣人数多少,可估计该公司的规模大小等。

b.企业背景。包括企业性质、历史、企业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变化、股东资料及主要负责人简历、特别事件等。

c.经营状况。在双方交易之前了解对方的经营状况非常重要。根据对方的经营状况可以估计其获利能力有多大,此部分可帮助了解对方经营哪些行业和项目、劳动情况怎样、企业规模及办公条件如何、企业经营所在地的地理位置等。有些资信报告在此部分还列出对方的销售条件、客户分类及客户数,甚至还列有欧美工业国家对各行业的一些经济指标,如企业人数、人均销售额等,我们可以拿对方这些指标跟行业所统计的平均值比较,从中看出被调查企业的经营水平。

d.付款记录。可以帮助你了解对方在以往贸易中的付款方式及所得到的最高信用额和信用期,从而反映跟其他客户交易的付款及资金流动情况。结合财务状况综合分析,如果所有的迹象表明对方有能力及时支付到期债务,且实际上过去也是及时支付的,那么对该企业就应抱有信心,否则应谨慎从事。

e.公共记录。在专业性的资信调查报告中,此部分通常所反映的是该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的财产、赋税抵押、被诉讼或判决等记录。

f.财务状况。反映企业的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通过分析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而了解企业的财务安全程度、资金周转能力及获利能力等。

g.银行往来。了解对方的往来银行及往来银行的账户情况。如开户日期、资金往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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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存款余额及银行给其授信额度和评价。

案例4 运费变动致损案

案情介绍

国外客户M向B外贸公司购买1×40’HQ某种商品卖到巴拿马,FOB上海,目的港是科隆(COLON)。客户M委托B外贸公司向某一指定的船公司租船订舱,运杂费由客户M自行支付。B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在1999年4月7日发运货物。数日之后,客户M打电话给B公司称:该船公司1×40’HQ到科隆的运费较3月份整整涨了US$1,000.00,涨幅高达26.32%。我方承担不起,请贵公司与船公司协商一下,把运费降一点。B公司询问客户M是否曾与船公司签过协议或订立合同,回答是没有。因为彼此是老关系,而且M公司也知道老运价,只是没有料想到4月1日要涨价。受人之托,B公司同船公司交涉,船公司却坚决不肯优惠。 分析:

1、FOB下租船是谁的责任?此案例中改变了FOB的性质吗?

2、M公司应该怎么做才可以避免此损失? 案例分析

1.在实际贸易中,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办理租传运输(因卖方更方便在出口港安排合适船只),但是这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并没有改变进出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FOB性质没有改变。

2.此案例中M公司受损是因为运费上涨,要避免此情况的发生,通常在事先要和船公司订立好协议,因如在4月份装船以当时的提单当中所表示的运费(此提单应是运费到付提单),当然以当时运价为准。

案例5 提单性质不清致损案

案情简介

1993年,山西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American playtime corp”签订了“xi mas lights”的货物出口合同。五六月间,该公司以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了两批货物,考虑到前几次货物出口收汇情况良好,选择了付款交单(D/P)的托收方式结算,金额合计约26万美元,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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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代收行多次催理,国外客商也不付款赎单。1994年3月,该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客户凭副本提单提领,于是要求退回单据。4月,该公司凭已退回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交涉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按照当地惯例,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至此,公司钱货两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分析:

1、在此案例下,信用证方式对山西省外贸公司的意义?(对比付款交单)?

2、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吗?它能做为物权凭证吗?

3、查找相关资料,国际贸易中为什么会出现无单提货的情况。 案例分析: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托收是商业信用。

在信用证项下,银行是付款人,卖方只要提交与信用证要求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信用证申请人是否同意,即使申请人破产了,银行也得付钱。

而付款交单项下, 出口方的交单是以进口方的付款为条件,即进口方付款后才能向代收银行领取单据。银行是否付款则取决于付款人是否付款,也就是说,如果买方想毁约的话,卖方就收不到货款,而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哪怕卖方的单据完美无瑕。

2.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货人,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不可转让。《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那么承运人的交付义务并不锁定于记名提单上,而是正确核实并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就是说承运人根本没有必要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

3.凭正本提单交货是国际海运界承运人交货的基本原则,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我国海运界,时常发生无单交货的行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1)正本提单迟到,可凭收货人的副本提单加担保交货。

如货物占有或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买方,买方就有权取得单据(包括提单)。作为流通单证的提单,其正本提单晚于货物抵达的现象在海运实践中时常出现,此时提单反而成了货物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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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的障碍。由于承运人不知现在的提单持有人或提单延迟的原因,他不能估计提单最终何时到达。如果货物易腐或市场价格波动,货主就会有明显的风险。因此,承运人可以根据提货人提供的副本提单加上担保向其放货。对此,我国《海商法》虽无明文规定,但符合国际海运惯例。

(2)凭单交付规则中理论意义大于商业价值时的例外。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见,提单只表明提货权,而拥有货物所有权与持有提单并不相干。提单可能签发给对货物不享有权利的托运人,或者提单被不享有货物权利的人取得。如果承运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要求提货的人有权占有该货物,且对提单的流转情况有相当合理的解释,则承运人可被允许在对方未提供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从而解除其向提单持有人交货的义务。例如,卖方虽持有提单,但如果认同无单放货行为并确认买方提货的合法性,那么就意味着卖方放弃依提单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卖方不得依据提单主张其权利,从而承运人无单交货责任消灭。这种情形在短途国际海运中时常出现。

(3)提单遗失、被盗、灭失等情形下的交货。

提单具有一般物权凭证和运输单证的特点,提单一旦遗失,被盗或灭失,原提单持有人如果因此而丧失对货物的提货权,就会增加提单在流转过程中的风险。因此,提货人如果能够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而且对正本提单的去向作出满意的解释,承运人就有权将货物交给提货人。但是,一般应经公示催告程序后单纯凭担保提货。关于此类公示催告程序,我国《海事诉讼特别法》第100条有明确规定。

(4)收货人不明或提货人拒绝提货时的交货。

收货人不明或提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能否依法将货物提存?我国《海商法》第86条对此作了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只需将货物交给港埠当局或合法经营仓库,等待收货人提货即可。

(5)记名提单下的交货。

记名提单属于非转让性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9条,记名提单是我国《海商法》提单中的一种。在记名提单下,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性质已改变,非收货人持有正本提单无 11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法提货,而收货人则无须提单便可提货。推而广之,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言明不得转让背书的情况下,同样无须持正本提单提货,但提货人必须能够证明其享有提货权。

以上五种情况下,承运人虽可无单交货,但承运人必须谨慎处理,以避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 6 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争议案

案情简介

有一份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拒绝。 分析:

1、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合理吗?

2、“仓至仓”条款在这里可以实现吗? 案例分析

FOB合同下的风险转移与保险责任的起讫。

FOB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在指定的时间将货物交到指定的船上,并提供符合规定的单据即可。风险划分就是以交货点(装运港船舷)划分,交货前一切有卖方承担。虽然买方购买的“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但保险公司承保责任的起讫是“船至仓”,交货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并且卖方不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买方才是,只有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才有索赔权。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卖方是因为发生货损时虽然卖方有保险利益,但他非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所以无权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买方是因为发生货损时买方他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他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银行的拒绝赔付合理。

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保险公司实际承担“船至仓”责任,卖方为保障从卖方仓库到码头期间的保险利益,必须向保险公司另行投买保险。FAS 合同及 CFR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同样这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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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 多证一单结汇争议案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某出口公司向同一客户、同一目的港出口三批货物并装用于一个20英尺货柜。这是根据上述客户在同一银行开出的3份信用证发货的。

按照常规,一份信用证必须提供一套单据。发货方要求船公司出具3份提单,但船公司不予办理,理由是整柜货物出具多份提单增加了船公司的风险,只能出具一份提单。询问议付行审单员,3份信用证能否共用一张单据结汇,银行审单员了解了3份信用证系同一申请人通过同一银行开具,提单上的装运人、收货人、通知人、货物描述均相同后答复,3份信用证可以共用一份提单结汇,结汇银行已经做过多次均无问题。出口公司随即安排出运,根据信用证A、B、C精心缮制了议付单据A、B、C,送议付行审单无任何不符点后即寄开证行议付。不久A单付款了,B、C单则收到了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开证行称B、C单缺少了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拒绝付款。现实很残酷,买方通过开证行仅付了一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却索走了可提取3份信用证下的提单。根据要求,议付行给开证行发出了加急电报称:一份提单系全部3份信用证共用,只有全部付款才能交付提单给申请人,但开证行回电明确,3份信用证必须提供3份提单,B、C单据缺少提单不能付款。虽然此时经与买方反复交涉,最终还是收回了货款,但引出的不符点问题却值得思考。 分析:

1、此案例中是否存在不符点?如有不符点?

2、开证行仅凭A单付款就交给全套提单,是否得当?

3、如果你作为出口商,该怎么做避免发生类似情况? 案例分析:

1、多份信用证共用一份提单议付是否属于不符点(属于单证不符)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的含义系指一家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 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支付。提单属于信用证规定的基本单据,3份信用证仅有一份提单,不能满足每份信用证凭规定的单据付款,承兑或议付的要求。

2、本案开证行选择A单付款,B.C单以缺少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为由,拒绝并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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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议付行明确告知开证行,此提单属于3份信用证共用的,不属于其中任何一份信用证,因为提单上显示的货物总件是A.B.C三票单据数之和也无济于事。因为UCP500规定开证行对此可概不负责。提单数量超过发票数量,超过部分可算作免费赠送,单单之间可视为相符。由此可见,多份信用证共用一份提单结汇是严重不妥的行为,虽然在很多情况下仍可正常结汇,如同本案议付行所遇到的情况,但从规范意义上讲这样做就是造成了不符点,而且是比一证一提单所产生的不符点危害大得多的不符点,这给买方提供了如同本案的不到1/3的货款索到了可提取全部货物的提单的可能,如遇到不良客户即可能给信用证受益人造成重大损失,因为这样做卖方潜藏着巨大的风险,是受益人自己给自己设下的陷阱,必须坚持一份信用证一份提单结汇。

3、解决方案:

(1)要求客户将多份信用证修改合并成一份信用证;

(2)要船公司出具多份提单,实际上将一份分割成几份提单,如把情况跟船公司讲清楚还是有可能争取到船公司的配合的。

案例8 D/P改D/A致损案

案情简介

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行将“D/P at sight”修改为“D/P at 60 day‘sight’”。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后,委托人仍坚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本正本提单只有2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被M.W.International 即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为收回。 分析:

1、为什么这里委托行会强调D/A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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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行在此承担责任吗? 案例分析:

D/P为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的简称,D/A为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的简称,两者均属于托收方式,但D/A比D/P风险更大。

在D/A项下,进口人主要在汇票上承兑之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此案例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 D/P改为 D/A的风险在于进口方将把付款赎单改为承兑交单,即进口方在不付款只承兑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货运提单,获得货物,并且提单是以进口方为收货人,使得进口方很容易提货。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即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此外更有甚者,有时银行与外商勾结,造成出口方货款两失 。

经验教训:

1、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因此出口方在选择托收方式结算时,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互相信任,只有在进口方信誉比较好的情况下,方能选择此方式。

2、采用托收方式成交,提单不应以进口人为收货人,最好采用“空白抬头和空白背书”即“made out to orde.And blank endorsed”提单,避免进口方直接提货,便于银行处理提单的转让。

3、在选用托收方式结算时最好选择 D/P付款条件,D/A付款比 D/P风险大。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大额出口业务可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合使用。切忌大额出口业务采用托收结算方式。

案例9 担保提货银行受损案

案情简介

1995年4月20日,国内某银行A分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香港某出口商开立了一金额为78万美元的跟单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见单后90天,交单期为21天。同年5月28日,开证申请人持海运提单副本到A分行,声称证下货物已到国内某港口,请求A分行向船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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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担保证明,担保其凭副本提单先行提货。A分行审核该副本提单后,确认该提单上注明所装运的货物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一致,于是按其申请出具了一份提货担保证书。半个月后,A分行收到了国外寄来的该信用证项下单据,考虑到已经出具了提货担保证明书,所以没有经过查验就将单据交给了进口商,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向国外寄单行发出了承兑通知。

承兑后的第5天,A分行又收到了国外寄来的一套进口代收单据,付款人为原信用证项下开证申请人。经审核,该托收项下单据中的海运单据,正是原信用证项下银行已经办理担保提货的提单,当A分行准备向开证申请人查询时,发现其将货物提出后倒卖早已不知去向。由于A分行已经办理了提单的担保提货,因此,不得不向托收行支付了该托收项下费用;并且,在承兑到期后,又得为开证申请人垫付已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这样,A分行遭到了同一批货物支付了两次货款的损失。 分析:

1、为什么银行会出具提货担保书?

2、提单为什么会两次向A银行交单

3、银行的失误?

案例分析:

1、本案涉及的是担保提货业务。进口信用证业务中,在正本海运提单尚未寄达开证行,但进口货物已到国内港口的情况下,为避免支付滞港费用以及能够及时提货销售,开证行往往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向有关的船运公司出具提货担保证明书,船运公司凭该银行担保将有关货物先行交给进口商,然后由开证行负责将正本海运提单补交给船运公司,否则,一切责任均由开证银行负责。

2、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诈骗银行资金案。进出口双方事先相互勾结,进口商把信用证项下货物提出倒卖后,又将有关的正本海运提单寄回海外转卖给国外的另一客户,并以托收的方式向开证银行再次交单,诈骗开证银行的资金。

3、银行不得不重复付款的原因是该开证银行工作上的失误及对该业务风险认识不足。本案中,开证银行的最大失误是其将正本海运提单不是交给船运公司,而是交给了进口商,使诈骗能够得逞。由于海运提单这一物权凭证所代表的货物已被提走,开证银行就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国外银行对该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索偿,即使进口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完全不符,甚至没有正本海运提单,开证银行也必须在规定的或合理的时间里毫不迟延的承兑或付款。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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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开证银行对该业务的风险认识不够。它不仅没有要求进口商提供100%的保证金,而且也没有要求提供足额的反担保,使得货物被提出倒卖后,银行不但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而且连国内的进口商方面的风险也失去了控制,致使银行陷入了重复付款的境地。

经验教训:

1、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只有那些在以往业务中资信一直表现较好的进口商,才有资格申请办理提货担保业务。

2、在办理提货提保业务中,一定要求进口商交足100%的保证金(信用证条款中如有规定溢装的,该溢装部分也应包括在内)或者提供切实有效的足额反担保,保证即使垫付了资金,也有下家可追索。

3、在出具了提货担保后,一旦收到国外寄来的正本海运提单,应立即将该正本海运提单交给船运公司,及时换回提货担保书。

4、严格限制所提保货物的范围及责任。

案例10 单单不符致损案

案情简介

某年7月间土产进出口公司对T.M.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笔香菇。开来信用证中有关部分条款规定;“500 cases of Dried Mushrooms , Packing: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net each .Shipping Mark to be ‘T.M./KUCHING’”。

土产进出口公司根据该信用证规定于7月10日装运完毕。12日对外寄单。7月19 日却接到开证行拒付电:

“你第XXX号单据经我行核对,发现如下不符点:

1、发票对货物包装规格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net each’;包装单上对包装规格却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

2、发票、保险单和检验证书上对运输标志都表示‘T.M./KUCHING’唯独包装单上的运输标志为‘AS PER INVOICE’。因此单单不一致。

以上不符点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如何处理听候你方复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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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9日

土产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的意见认为完全是挑剔,经研究作如下反驳: “你19日电悉。你行所谓的单单不一致,我们认为不成立:

1、发票上的包装规格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net each’;包装单上对包装规格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两者根本一样,其中所差别的就是发票上表示’kgs.’;包装单上表示‘kilos’。两者都是‘kilograms’的缩写。从概念上讲两者没有丝毫的差别。

2、我包装单上运输标志栏表示‘As per invoice’,也就是说我包装单上的运输标志和发票上所表示的运输标志是一样的,即发票表示为‘T.M./KUCHING’,包装单也是‘T.M./KUCHING’。

根据以上所述,我们认为单单是一致的。 7月22日

开证行于7月25日又来电:“你22日电悉。

1、据你解释‘kg .s.’与‘kilos’”的概念是一样的,但我银行只管两者单据之间表面上是否完全相符,表面上不相符就是单单不符。

2、我信用证明确规定有具体的运输标志,你所有单据都依照信用证规定作了表示,而唯独包装单所表示的与其不一致。即使你方解释‘As per invoice’就是发票所表示的运输标志一样,那么又与哪个发票一样?包装单上并未说明‘按照第XXX号发票一样’。所以无法说明问题。

因此单单明显存在不符。速告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7月25日

土产进出口公司多次与对方交涉、解释均为效果。又于买方进行洽商,买方一直借口开证行不接受而拒绝。最终以出口方降价而结案。 分析:请据此分析信用证方式下,单据对出口方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

单证一致原则的重要性在于其对于进出口双方能否顺利实现结汇和收汇至关重要。对于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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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双方和银行来说,只要单证一致,就能得到议付,顺利结汇,即银行不管买卖合同与信用证是否一致,不管合同标的物是否有瑕疵,不管单据真伪,不管出口方是否违约,只要单证相符,单单—致,银行便付款。也就是说,单证一致,货不好也能得到货款;单证不一致,货再好,也不能得到货款。所以对于出口方来说,能否确保单证—致,成为其是否能顺利收汇的关键所在,可谓利益悠关。

国际结算单据的缮制必须要做到单据与信用证,单据与单据之间严格相符。既然信用证规定的计量单位为‘kgs’,则所有单据都必须以‘kgs’表示。而本案的发票表示为‘kgs’,装箱单却表示为‘kilos’。虽然‘kgs’与 ‘kilos’其含义都是“千克”的意思,但两者已构成“表面不一致”。土产进出口公司在装箱单上未按信用证规定却以‘kilos’表示是不应该的。

唛头在单证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项目,必须在所有商品单据上详细,正确地列出。尤其是信用证规定有具体的唛头时,更应该严格按其规定的图形,文字内容照样表示。实际业务中,有些业务员为了省事,在其他单据唛头栏表示为‘As per invoice No.××”.本案例信用证规定的唛头“′T.M/KUCHING”共12个字符,如表示为‘As per invoice No.××’则需17个字符,可见并不省事反而多打字,即使本案‘As per invoice”的表示,也需要打12个字符,并未少打字符。业务员必须认真对待制单工作,严格按照国际惯例行事。

单证工作的最起码要求就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安全收汇

案例11 两起预期违约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

1998年4月20日,中国的恒通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买卖400吨聚苯乙烯的合同。价格条件是CIF青岛6,380港元/吨,双方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并到中国仲裁机构解决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规定中方应在6月25日前开出信用证,但中方驻香港的分支机构得知,香港某贸易公司的资信极差,极可能不履行合同。中方遂于6月20日香港方公司发出传真,以港方将预期违约为由,宣布中止履行合同。港方收到传真后,立即复电表示,完全有可能按期交货,不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中方对此未予理睬,同时又从另一家香港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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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6,250港元/吨的价格购得所需货物。7月15日,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到来,香港某贸易公司电告中方公司,请做好提货准备,但中方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港方公司遂于8月2日向约定的中国仲裁机构提出仲裁。

(二)

1998年6月25日,中国某物资公司与巴西的劳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吨咖啡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FCA布宜洛斯艾利斯950美元/吨。中方应于7月20日前开出即期保兑信用证。巴西公司应于8月1日前将货物装运。但7月15日,巴西公司向中方发出传真,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方公司不予理会,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中方公司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经仲裁庭查证,巴西公司之所以没有履行合同,是因为该国1998年6月份以来,突遇罕见大雨,大雨持续时间长,咖啡作物普遍受损严重,巴西公司无法收取足够的约定货物来完成交货义务。仲裁庭认为,巴西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尚未存在实际违约,只有预期违约,中方公司未接受预期违约并请求支付违约金,巴西公司就有权得到因遭遇了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合同落空带来的利益,中方公司应自行承担这种风险,遂裁决中方败诉。 分析:

1、两起类似案例中,中方的作为是否合理?(是否属不可抗力)

2、请你谈谈不可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和情形。 案例分析:

1.首先第一个案例中,中方公司并不了解港方公司的生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主观地认为港方公司将预期违约,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擅自主张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其后又在没有要求港方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另一家价格更便宜的香港公司发生了贸易关系,这是一种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是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规定不相符的,中方公司理应承担港方公司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

而在案例二中,中方公司虽获得了巴西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确切证据,本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却仍然坚持履行合同,对巴西公司不予理会,结果却因巴西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满之前遭遇了不可抗力这种免责事由,而最终使我方丧失了索赔的胜诉权。这是属于没有适时的行使不安抗辩权。

2.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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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如下: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承担合同债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这就使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具有对等性,即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由于权利人依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有可能要面临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即将成为现实时,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不安抗辩权的“不安”是立足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期待权,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3)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是指对方经营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其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而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现实危险”的事实应当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存在的当事人给予特别保护。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对待给付的情形,而不能凭空推测或根据主观臆想而断定对方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缺乏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单方中止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12 交易成立条件

案情简介

某公司向欧洲某客户于3月16日发盘,限3月20日复到有效,3月18日对方来电称,“你方16日电接受,希望在5月装船”。我方未提出异议,于是( ) A、需经该公司确认后交易才达成 B、这笔交易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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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属于还盘,交易未达成 D、属于有条件接受,交易未达成 案例解析:

还盘(counter-offer)又称还价,是受盘人对发盘内容不完全同意而提出修改或变更的表示,是对发盘条件进行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

接受(Acceptance)是指受盘人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无条件地同意发盘中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愿意按这些条件和对方达成交易的一种表示。接受在法律上称为”承诺”,接受一经送达发盘人,合同即告成立。

接受应该是无条件的,任何对发盘声明接受但对买卖条件有所变更或添加,均为无效接受。

但是《公约》对发盘的买卖条件的变更或添改,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品质、数量、支付办法、交货时间和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的添加或变更,均为实质性的变更。此种接受,只能视作还盘。如果所作的添加或变更的条件属于非实质性的买卖条件,则除非当事人及时对这些变更或添加提出异议,否则该接受有效。合同按添加或变更后的条件于该接受到达时生效。

本案例中,对方的来电称,“你方16日电接受,希望在5月装船”,属于对发盘实质性的变更,此种接受应该作为还盘,原发盘失效,交易未达成。

三、补充案例

案例

(一)合同订立时间和形式

美国A公司10月4日向我B公司以传真发盘,出售电子元器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复到有效。B公司于当天下午4时以传真答复,对发盘中的价格及检验索赔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10月5日,A公司与B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洽商,双方各作出了让步,B公司同意接受A公司的价格,A公司同意B公司提出的检验索赔条件,至此,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一致同意两公司的代表在广交会上签署合同。10月20日,A公司的代表去广交会会见了B公司的代表,并交给他一份A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B公司的代表则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三天后,A公司的代表再次会见了B公司的代表,而B公司的代表仍未在合同上签字。A公司的代表即索回了未签字的合同。11月份,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开证履约,B公司不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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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 试问:

1.双方于5日通过电话协商一致意见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 2.要求签署书面合同是否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 3.双方最终是否建立合同关系? 分析:

合同的形式是交易双方当事人就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的方式,是合同当事人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上述形式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都是合同的法定形式。当事人通常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但应该注意,在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可见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要根据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是否对其作出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意愿,来确定买卖合同的具体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前期的书面传真中并没有达成交易,而随后在口头磋商中虽达成协议,但又保留了条件,即决定在10月广交会上达成书面合同。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最终未达成书面协议,因此,买卖合同所要求的具体形式并没有完成,双方的交易就没有成立。

案例

(二) 格式合同纠纷案

国内某外贸公司业务员A与国外进口商B谈妥一笔业务,双方决定用中方提供的传统的外贸格式合同,双发经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随后,A将该公司的格式合同填制完毕并签字后,把合同正面传真给进口商,进口商受到后签字回传。外贸公司按合同规定交货,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进口商迟迟不付款,却在货到目的港4个多月后突然提出货物质量有瑕并提出索赔。外贸公司提出:依据合同背面条款,质量索赔应当在货到目的港2个月内提出,并附具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外商索赔不成立;而外商则提出其并不知道背面条款的存在,双方并未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其索赔是合理的。外贸公司决定付诸法律,但由于不能证明买卖双方对合同背面的仲裁条款已经达成协议而遭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试对本案做出评议。 分析:

格式合同是指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产生是由于在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重复地交易,在这个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种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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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在实践中应用比较多,所以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就需要仔细审查合同的内容。本案是由于格式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国内传统的外贸格式合同,由于背面的格式条款由中方事先拟定,其内容一般对中方有利。但在处理某些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过程中,这种形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交易需要,而且如果用的不好,反而多中方不利。为解决传统格式合同在使用过程中的弊端,最妥善的办法是,改变目前外贸公司格式合同的形式,取消印制背面条款的传统做法,将所有合同条款印制在一面纸上。另一种方法是在格式合同的正面及背面均签字,并且将合同两面都传真给对方,要求对方在两面签字后回传。

案例

(三) FOB合同下风险划分

我国北方A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加利福尼亚B化学制品公司按照FOB大连条件签订了一笔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A公司在规定的装运期届满前三天将货物装上B公司指派的某新加坡轮船公司的海轮上,且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旧金山,B公司提货后经目的港商检机构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经调查确认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在运输途中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导致原颗粒状的原料结成硬块。于是,B公司向A公司提起索赔。但A公司认为,货物装船前经检验是合格的,品质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也就是越过船舷之后才发生的,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其后果应由买方承担,因此,A公司拒绝赔偿。试问,A公司的申辩是否有理?此争议应如何处理? 并请说明理由。 分析:

本案中卖方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引用国际贸易惯例,以货物越过风险已转移给买方B公司为由而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理由是,虽然货物品质发生变化,导致买方损失的情况是发生在运输途中,即越过船舷之后,但损失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这就说明致损的原因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货物发生损失已带有必然性。这属于卖方履约中的过失,应构成违约。而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FOB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果途中由于突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本案所说的情况显然不属于惯例规定的范围,所以卖方A公司拒赔是没有道理的。

案例

(四) CIF合同下象征性交货纠纷

我国山东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与韩国某进口公司签订了一笔初级产品的交易合同。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备妥了货物,安排好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事项。在装船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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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卖方考虑到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距离较近,且风平浪静,不会发生什么意外,因此,没有办理海运货物保险。实际上,货物也安全及时抵达目的港,但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中缺少了保险单,买方因市场行情发生了对自己不利的变化,就以卖方所交的单据不全为由,要求拒收货物拒付货款。请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从交货方式上来看,CIF 是一种典型的象征性交货(Symbolic Delivery)。象征性交货是针对实际交货而言。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达目的港,买方仍有权拒收单据并拒付货款。还需指出,按CIF术语成交,卖方履行其交单义务只是得到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他还必须履行交货义务。因此,本案中,买方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卖方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全套单据,买方可以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或向卖方提出索赔。

案例

(五) 海运提单性质、作用

某年8月21日,我国北方某地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英国BTG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建议:愿以每台700英镑的价格按照CIF大连价格条件购买笔记本电脑500台。8月22日,BTG有限责任公司接到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发盘后,立即电告接受对方的报价。8月31日,BTG有限责任公司将500台笔记本电脑交给英国FARRY运输公司装船运输。FARRY运输公司发现其中有80台笔记本电脑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BTG公司为从FARRY运输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以便结汇,于是向FARRY运输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FARRY运输公司遂给BTG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BTG有限责任公司持清洁提单顺利结汇。辉煌有限责任公司于11月1日收到货物,发现80台笔记本电脑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德国FARRY运输公司索赔。 试问:

(1)承运人FARRY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2)如果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BTG有限责任公司索赔,索赔能否成立?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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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运输公司的船舶大副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批注开出不清洁提单,以对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而贸易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非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了避免货物发生质量问题。运输公司接收贸易公司的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包装产生的争议,承托双方均出于善意,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具有效力,将保函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对承托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因保函事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托运人也应当履行保函中约定的义务。当然,收货人发现80台笔记本电脑有严重质量问题确实是因为发货人的责任,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BTG有限责任公司的索赔是成立的。

案例

(六) 信用证下分批装运条件银行拒付纠纷

山东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5月15日在青岛港将200公吨花生仁装“东风”轮,取得一套提单;后又在烟台联系到一批货源,在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轮船又驶往烟台港装了300公吨花生仁于同一轮船,5月20日取得有关提单。然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单据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负为由拒付货款。 试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

分批装运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若干批或若干期装运。在大宗货物或成交数量较大的交易中,买卖双方根据交货数量、运输条件和市场等因素,可在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条款。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货物是使用同一运输单据装运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以及/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在本案中,虽然合同和信用证中禁止分批装运,但案件中所出现的情况显然不是分批装运,因此,银行的拒付是不合理的。

案例

(七) 合同根本性违约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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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年3月20日,我国某进口商B公司与巴西某出口商A公司签订一份购销货物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6月10日,付款方式原为信用证,之后A公司擅自变更为托收方式付款。B公司于6月8日收到装船电报通知,注明货物已于6月7日运往中国上海港,并注明合同号和信用证号。6月14日B公司接到提货通知和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6月11日。为此,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提货并绝付款,同时提出双方解除合同。A公司不服,经双方协调,未果。B公司便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试分析,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吗?如何才能使其合法权益获得保障? 分析:

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 breach)是指违约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违约,如卖方完全不交货,买方无理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其结果给受损方造成实质损害(substantial detriment)。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可要求损害赔偿。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的规定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在本案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A公司交货时间仅迟延一天,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B公司如果以迟延交货一天为由,则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只能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但该案中,合同规定装运期为6月10日,而提单日为6月11日,是倒签提单。根据国际惯例,B公司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上说明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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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划分

2002年10月,澳大利亚达通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国华东吉发有限责任公司订购饲料用玉米10000公吨。货船在厦门装船以后直接驶向达尔文港。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命令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然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为使货轮继续航行,船长发出求救信号,船被拖至就近的维佳港口修理,检修后重新将货物运往达尔文港。事后经过统计,事故总共造成如下损失:(1)2500吨玉米被火烧毁;(2)1300吨玉米由于灌水不能食用;(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火烧坏;(4)雇用拖船支付费用若干(5)因为船舶维修,延误船期,额外增加了船员工资以及船舶的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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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试问:在上述各项损失中,哪些属于单独海损?哪些属于共同海损?在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哪些赔偿要求?为什么? 分析:

共同海损是指当船、货及其他利益方处于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而由船长人为地采取合理的措施所引起的特殊牺牲和额外的费用,这种损失则由受益各方按其财产价值进行分摊。例如,船舶在海上航行时遇到特大风浪,船长不得不抛弃甲板上的部分货物,以确保船货的安全,所抛弃的货物称为共同海损牺牲。而单独海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在海上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部分灭失或损害,即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这种损失只能由标的物所有人单独负担。

共同海损有(2)(4)(5);单独海损有(1)。

在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有2500吨玉米被火烧毁;1300吨玉米由于灌水不能食用;雇用拖船支付费用若干;因为船舶维修,延误船期,额外增加了船员工资以及船舶的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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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汇付方式的选择

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推销某种货物,该商品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新加坡贸发公司来电订购大批商品,但坚持用汇付方式支付。此时,在宁波公司内部就货款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一些业务员认为汇付的风险较大,不宜采用,主张使用信用证方式;但有些人认为汇付方式可行;还有一部分业务员人认为托收可行。试问,如果你是出口公司的业务员,应如何选择恰当的支付方式? 并说明理由。 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汇付方式通常用于货到付款、赊销、预付货款及随订单付现等业务。货到付款是指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以前,先交出单据或货物,然后由进口商主动汇付货款的方法,因此,除非进口商的信誉可靠,出口商一般不宜轻易采用此种方式。而预付货款是指进口商先将货款汇付给出口商,出口商收到货款后再发货的方法。这对出口商较为有利,但其只意味着进口方预先履行付款义务,并不等于货物的所有权是在付款时转移,在CIF等装运港交货的条件下,出口方在没有交出装运单据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其所有。由此可见,预付货款对出口方来说有预先得到一笔资金的明显好处。在本案中,宁波公司对外推销货物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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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可坚持使用汇付中的预付货款方法作为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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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分批装运信用证付款纠纷

我国江苏省南通市某轻工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进口一批小家电产品,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某分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未发现不符点,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南通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进而要求中国银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中国银行的拒绝。试问,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否有理?为什么? 分析: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对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此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开证行应在对单据做出合理审查之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或者开证行和买方依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以及其它合同的影响。因此,在本案中,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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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进出口合同货物损失责任

我国华东某公司以CIF术语于2002年5月从澳大利亚进口巧克力食品2000箱,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目的港为上海。货物从澳大利亚某港口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议付货款。货到上海港后,经我方公司复验后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8个批号,抽查16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3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2)收货人是实收1992箱,短少8箱。(3)有21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85公斤。试分析,进口商就以上损失情况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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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进口商常常因为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需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根据造成损失原因的不同,进口索赔的对象主要有三个:即向卖方索赔、向轮船公司索赔和向保险公司索赔。进口索赔时,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如证据不足、责任不明或与合同索赔条款不符,都有可能遭到理赔方的拒绝。在本案中,如果合同中已明确注明货物必须符合进口国的衡量标准,则货物由于不符合规定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出口方赔偿,反之则应由进口方自行承担;对于收货时出现的数量短少问题,鉴于该案例中船公司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因此短少的数量应由船公司负责,但如果已经投保了一般附加险,则可以以“偷窃提货不着险”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外至于箱内货物的短少,由于船公司只负责审查货物外表情况是否良好,货物件数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其没有义务核实货物实质情况,所以货物内在瑕疵问题所导致的损失应向出口方索赔。

四、心得体会

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它不光要求我们有扎实的理论知识而且必须具有很强的实务操作能力,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培养自己的操作能力以适应社会的要求。在以后的学习中我会更加努力学习国际贸易知识,并且要学会把各门知识融会贯通,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丰富自己的知识和生活阅历。并且,国际贸易实务涉及到国际贸易法律与惯例、国际金融、国际运输与保险等学科的基本原理与基本知识的应用。因此我在实践过程中,往往感到内容多,涉及面广,政策性和操作性强,既有出口业务,又有进口业务;既要掌握国际法律与惯例,又要学会应用基本理论知识分析案例的方法。面对市场化、国际化和信息化社会,作为一名国际贸易专业学生,提高综合素质,培养创新精神,增强我们的核心竞争能力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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