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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湖泊保护学校工作总结(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6-11 07:40:34 来源:学校工作总结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总结

本文作者:清冽 好范文原创投稿

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总结

**区水利局

2009年,我区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在各级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人湖和谐为目标,湖泊管理与保护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效,较好地完成了湖泊管理目标任务。现将一年来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宣传,造浓湖泊管

理保护氛围

我们紧紧围绕“维护湖区生态健康,人湖和谐共处”宣传主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要宣传内容,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做到阶段性宣传与长期性宣传相结合,与案例宣传相结合,营造湖泊管理与保护的良好氛围。

具体主要措施:一是阶段性宣传,结合“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宣传活动,在漕运广场设置大型拱门宣传标语及水法规咨询台,接受群众咨询200多人次。二是长期性宣传,建立固定湖泊宣传阵地, 在沿湖堤防上设立了20处(块)永久性的湖泊保护宣传标牌。三是大力宣传已查处的严百圩等实际案例,进一步扩大宣传效果。

通过这一系列的措施,全社会对参与维护水利工程的认识有了提高,特别是沿湖周边干群的湖泊保护意识明显增强。

二、规范管理,进一步完善湖泊管理网络

近年来,我们在各级领导的关心和指导下,进一步建立健全湖泊管理组织网络,夯实工作基础,做到了四个到位。

一是管理组织到位,进一步明确了湖泊管理——局、所、站三级管理网络,充实湖泊管理站专职湖泊管理人员10人,加强了一线巡查力量,提高了巡查效率。二是方案制度到位,根据《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湖泊巡查指导意见(试行)》,制定了《白马湖湖泊管理巡查方案(试行)》,规范了工作内容,并相应编制了各湖泊管理岗位的责任制,落实湖泊管理人员奖惩措施。三是管理保障到位,湖泊管理巡查人员配备了巡查交通工具和电脑、GPS等现代化装备,湖泊管理站落实了办公场所,管理阵地前移。及时下达湖泊管理经费,重点保障一线巡查经费。四是沟通协调到位,工作中加强与涉湖相关部门及乡镇沟通交流,积极参加省属湖泊管理机构及市局召开的各类湖泊管理工作会议,并谋划参照区“河长制”管理模式创新湖泊管理机制,为建立区湖泊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做好准备。

三、常抓不懈,加大湖泊日常管理保护力度

根据《江苏省湖泊巡查指导意见》的要求及我局制定的相应湖泊巡查方案,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的原则切实开展湖泊巡查工作,及时了解湖泊情况,维护湖泊健康生命,保障湖泊功能的有效发挥。

日常工作中我们严格实行湖泊管理站、河道湖泊管理所、区水利局三级巡查制度,确保湖泊管理工作正常开展。河道湖泊管理所及各湖泊管理站每月巡查不少于4次,区水利局单独组织或会同湖泊管理所督查、巡查每月不少于1次,并对巡查情况及时通报。各级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到边、到点、到沿,对巡查中发现的从事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湖泊功能区划要求的活动,未经批准的涉湖建设项目等违反水法规行为做到一经发现立即制止,当场记录(拍照)、及时汇报,务求将违法(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对及个别无视管理、不听劝阻的,及时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联合行动进行查处。

今年5月上旬**镇严百村擅自加宽里下河湖荡严百圩(省水利厅批准开发圩)堤防,在市水利局及泰州引江河管理处领导的直接支持、指导下,我局立即会同区防办、区水政大队及区河道湖泊管理所到现场处理,并责成**镇政府组织人力、机械对严百圩堤防进行清障,期间我局又多次组织人员到现场督查,至6月底该处圩堤已全面恢复到位,通过这一事件的处理,既提升了水利部门的形象,鼓舞了湖泊管理人员的士气,又做了一次湖泊管理实例宣传,提高了沿湖群众的湖泊保护意识,有利于湖泊管理与保护的群众基础进一步夯实。

范集镇李许村擅自加高圩堤会办意见已报省湖泊管理机构转呈省水政总队。

四、认真落实,完成各项突击性工作任务

一是区水政大队会同河湖所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对白马湖开发利用及水面占用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查,与湖泊占用单位(人员)逐一进行了沟通,实地了解了相关情况,并进行了认真的登记,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此项工作。

二是以湖泊资料整编工作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湖泊管理资料档案。10月底,我们在省属湖泊管理机构、市水利局及市中运河管理处的指导下,组织了局工管科及河湖所相关人员全力投入资料整编工作,做到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工作职责。工作实施中,我们首先是跑现场,对湖区的圩子数量、位置、圩堤、涉湖涵闸泵站等湖泊情况逐一过堂,取得了第一手的数据;其次做好内业,根据前期踏勘结果,对照湖泊资料整编格式要求,进行数据汇总、分类填列,按期完成了资料整编任务。

三是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做好里下河湖泊保护范围勘界设桩工作。勘界设桩是湖泊

管理与保护的重要基础工作,同时也是今后湖泊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我局对此高度重视,专题召开了有涉湖乡镇分管领导和水利站长参加的里下河湖泊保护范围勘界设桩工作动员会,并抽调专职人员,全力配合、全程参与, 11月初我区境内的64处桩点已全部埋设完毕,圆满的完成了此项工作。

五、存在问题及今后工作打算

区湖泊管理我们虽然做了一些探索及具体工作,但还存在一定薄弱环节。一是受湖区围垦、围网等人为活动影响,蓄排能力有所下降。二是管理与保护尚未形成合力,体制需进一步健全完善。三是我区湖泊湖荡水面、堤防(含穿堤建筑物)权属不明确。特别是水面大多已由沿线村组承包给个人圈圩养殖,管理难度大。建议省厅在今年勘界设桩工作的基础上,明确湖荡水域、堤防所有权为水利部门所有,并恢复对湖泊水面养殖征收水产水费。四是湖泊管理经费不足,建议上级逐步加大经费补助额度。

2010年我们将继续加强湖泊管理能力建设,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管理水平,全面推进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深入开展,重点是进一步加强巡查管理,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使我区的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全面、协调、持续发展。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推荐第2篇: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 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 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 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 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 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 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テ渌�区湖泊除国家重 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 ,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 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 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 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 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 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 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 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 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 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 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 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 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 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 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 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 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 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 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3篇: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8180

4【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日期】2002-01-18

【生效日期】2002-03-0

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9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江岸、江汉、(石+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下统称

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区

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

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

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

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

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制范围内的建

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

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湖

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

灌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

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

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

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

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中心城区

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他区湖泊的绿

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

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

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

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

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

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

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

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

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

他区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子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

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武汉市保护湖泊目录

所在区湖泊名称

江岸区塔子湖

江汉区西湖、北湖、换子湖、机器荡子、菱角湖、后襄湖、小南湖

硚口区张毕湖、竹叶海

汉阳区月湖、南太子湖、北太子湖、莲花湖、墨水湖、龙阳湖、三角湖(跨蔡甸

区)

武昌区内沙湖、水果湖、四美塘、紫阳湖

洪山区南湖、野芷湖、杨春湖、晒湖、外沙湖、严西湖、严东湖、汤逊湖(跨江

夏区)、野湖、张家湖、黄家湖、

马子湖、静湖、竹子湖、青潭湖、青菱湖、北湖、木鹅湖、车墩湖、五加

湖、严家湖(跨鄂州市)、东湖

东西湖区东大湖、杜公湖、黄塘湖、巨龙湖、月牙湖、小罗寨、内牛栏湖、外牛栏

湖、内黄龙港、外黄龙港、黄狮海

蔡甸区什湖、东湖、西湖、小L湖、仇山湖、官莲湖、桐湖、沉湖、三角湖(跨

汉阳区)、万家湖、白湖、许家寨(跨汉川市)、龙家大湖、脚鱼湖、金

龙湖、塌湖、金鸡寨、小金鸡寨、北河港、南河港、瓦家寨、长洲寨、小

茶湖、崇仁湖、南沧湖、北沧湖、汤湖、西边湖、烂泥湖、川江池、菱角湖、东边湖、万家

湖、竹林湖、牛尾湖、黄陵小湖、中山湖、状元湖、柱木湖、小官莲、东

北湖、万湖、独沧湖、金堆湖、笔砚湖、下善湖、王家涉、张家大湖、龙

湖、南边湖、肖家湖、石鱼湖、新垸湖、石洋湖、大小星湖、鲁家湖、铜台湖、狗港、漩海湖、后海、南寨湖

汉南区柜子湖、泥湖、湾湖、东湖、廖家湖、金鱼碑、小碑、潭子湖、五十湖、

四十湖、前拦湖、青草湖、杀牛湖、子林湖、太白湖、鬼神潭、三合背

江夏区梁子湖(跨鄂州市、黄石市)、豹湖(跨鄂州市)、斧头湖(跨咸宁市)、

上涉湖、鲁湖、金口后湖、道士湖、郭家湖、神山湖、西湖、杨蒋湖、乾

湖、王浪湖、前湖、解放湖、宋家启、下涉湖、菱米湖、三个湖、茶湖、

大洋湖、东湖、毛坝湖、鲤湖、汤逊湖(跨洪山区)

黄陂区洮子湖、任凯湖、墨家湖、新教湖、汤仁湖、长湖、李家大湖、小菜湖、

安汊湖、汤湖、朱家湖、西寨湖、小盘龙湖、盘龙湖、马家湖、项家汊、

胜家海、金潭湖、张斗湖、庙斗湖、北湖(跨新洲区)、什仔湖、后湖、

童家湖(跨孝感市)、武湖(跨新洲区)

新洲区涨渡湖、柴泊湖、七湖、安仁湖、朱家湖、陶家大湖、武湖(跨黄陂区)、

三宝湖、鄢家湖、兑公咀湖

推荐第4篇:湖泊保护先进单位材料

江岸区2008年湖泊保护先进单位材料

----江岸区水政监察大队

2008年,江岸区水政监察大队在市、区水务局的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不放松,严格执法管理不松懈,扎实推进湖泊执法工作,取得了了明显的成效。

一、强化责任制度,加强巡查监管

为落实市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湖泊管理工作的意见》,大队将湖泊保护工作列入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我局也与湖泊保护单位签定湖泊保护目标责任书,督促其严格按照《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促落实的责任链。水政监察大队制定了巡查工作计划,辖区内两个湖泊每周至少巡查两次,作好巡查日记。一旦发现违章违规行为,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汇报;大队长每月至少巡查两次,分管局长每月带队巡查一次。今年四月,由于工作需要,水政大队搬迁至宝岛公园内办公,巡湖更为便利,这对企图破坏湖泊的不法分子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今年我们的巡查重点在于距离城区较远的塔子湖。全年出动巡查人员280人次,巡查车辆74人次,局长带队巡查4次,分管局长带队巡查12次。2008年的元旦春节及“五一”、“十一”前,为防止乘节日之机违法填湖事件的发生,大队按照市局关于加强节日期间湖泊监管工作的要求, 做到“三个一”: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开展一次拉网式巡查、到湖泊责任单位上一次门。节日期间安排专人值班,遇到紧急情况,要求全体队员鲩子湖半小时、塔子

湖一小时内赶赴现场,接出警率要求到达100%。

二、制定湖泊保护治理规划,实施截污治污工作

我们根据市、区人大的要求和市、区政府的工作部署,按照湖泊保护的总体目标,分别对塔子湖、鲩子湖的现状进行了认真调查分析,聘请专业设计人员,完成了湖泊整体治理规划方案。值得一提的是塔子湖责任单位武汉新汉发展有限公司,在建设中提出“先治污,后建房”的思路,对塔子湖的治理分 “外排、内治、清淤” 三步走 ,这一理念在我市还属首次。外排,将塔子湖目前受纳的跃进村、塔子村的生活污水通过排水管涵截流,使之排入市政管网,从而根本消除对塔子湖影响最大的两个污染源;内治,对建成后的“梦湖香郡”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清淤,清除湖底25万立方米的淤泥,减轻湖泊目前存在的富养化现象。通过这三项治理,逐步恢复塔子湖自净能力。正是在水务部门多年来的宣传和监管下,社会各界都积极投入到湖泊的治理中,形成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双赢。

三、严格行政审批,从源头保护湖泊

为保护湖泊内部的绿色生态环境,提升湖泊生态功能,大队一方面组织人员调查排污口情况,另一方面严格污水排放许可制度,禁止新增湖泊内的排污口,从源头抓保护湖泊,防止污染的工作。近年来未发现新增排污口的情况。

今年我局受理审批了塔子湖岸线整治行政许可申请。武汉市新汉公司年初提出塔子湖三期岸线整治方案,我队极为重视,并请市

水务局湖泊处领导亲临现场,指导工作。市局领导对整治工作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后,我局根据《武汉市湖泊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方案进行了审批。在施工期间,水政大队加强监管。8月13日,我队接我区人大代表举报,反映武汉市新汉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填占塔子湖。我队及时派员至现场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核实情况为:该公司在房屋建设施工中,因其靠近湖边,部分施工渣土滑入湖中,不属故意填湖。我们当即对该单位提出了严肃批评,要求其立即将入湖渣土全部清理干净,恢复湖泊岸线原貌,并由我队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规划部门。之后,大队还邀请举报人参与整治工程的验收。市局领导和举报人对我队在短时间内认真处理,严格监管,及时反馈给予一致好评。

三、加大宣传力度,依靠社会力量共同保护湖泊。

湖北省有“千湖之省”的美誉。但近年来,违法填湖、无序开发、污染湖泊以及湖泊的富营养化等问题成为湖泊保护工作的难点、重点。在执法工作中,我们感到,仅仅依靠水政工作人员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要唤起广大干部群众的忧患意识,调动起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2008年“3.22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期间,我们在宝岛公园设立宣传点,制做了宣传展牌,向群众发放《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宣传册。同时,我们还在工作中做到了“在宣传中执法,在执法中宣传”,主动上门与湖泊责任单位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要求他们配合我们的执法工作,扩大水法规的社会影响面,唤起全社会保护湖泊的共识,共

同维护好水环境、水安全和水资源。

推荐第5篇: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三十六号)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要湖泊可根据其功能和实际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以加强保护。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湖泊保护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六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湖泊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

(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

(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

(四)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五)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

(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七)湖泊水生态修复;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三)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四)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五)审批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组织指导湖泊流域内城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

(三)渔业养殖的监管;

(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

(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

(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和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他农(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对重要湖泊的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三章

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等内容。

第十七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第十八条

实行湖泊普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逐步退田(圩)还湖。

第二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湖泊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行最严格的湖泊水资源保护制度。湖泊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和调整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湖泊内进行养殖、航运、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该湖泊的水功能区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湖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关保护标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度,防止水源枯竭;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和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湖泊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湖泊监测体系和监测信息协商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文水资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五章

湖泊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拟订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逐级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予以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湖泊水质未达到该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水污染防治、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布局调整的需要,拟定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期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流域内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湖泊流域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方式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合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单独收集设施,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新建、在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没有脱氮除磷设施的,应当增设脱氮除磷设施。

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符合国家对回用水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流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和接触氧化池等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村庄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垃圾分类收集,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和密度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围网、围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

第四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能力过度发展;从事旅游开发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休闲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四十二条

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城区湖泊和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从事经营的船舶,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湖泊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章

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等部门开展湖泊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建设等部门,运用种植林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湖泊水生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详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修复湖滨湿地,建设湿地恢复示范区,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第四十七条

维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及其他湖泊珍稀动物;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湖区和洄游通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适量投放水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以及有害水生植物进行清除。

第七章

湖泊保护监督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湖泊保护情况白皮书,对保护湖泊不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湖泊保护意识,建立公众参与的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湖泊生态修复方案和审批沿湖周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湖泊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促进环境友好的生活方式,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五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湖泊保护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保护。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保护湖泊义务。

第五十五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规定,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公众的监督,依法、合理、有序利用湖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湖泊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四)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五)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程序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网、围栏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投化肥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6篇: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精)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4-09-10 (2001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跳、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

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力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上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苑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

区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武汉市保护湖泊目录 湖泊名称 所在区 塔子湖 江岸区

西湖、北湖、换子湖、机器荡子、菱角湖、后襄湖、小南湖 江汉区

张毕湖、竹叶海

桥口区

月湖、甫太子湖、北大于湖、莲花湖,墨水湖、太阳湖,三角湖(跨蔡甸区 汉阳区

内沙湖、水果湖,四美塘,紫阳湖 武昌区

南湖、野芷湖、杨春湖、晒湖,外沙湖.严西湖、严东湖.汤逊湖(跨江夏区、野湖、张家湖、黄家湖、马子湖、静湖、竹子湖,青潭湖、青菱湖、北湖,木鹅湖,车墩湖,五加湖,严家湖(跨鄂州市,东湖

洪山区

东大湖、杜公湖、黄塘湖、巨龙湖、月牙湖、小罗寨,内中栏湖,外牛栏湖.内黄龙港、外黄龙港,黄狮海

东西湖区

什湖、东湖、西湖.小奓湖、砾山湖、官莲湖、桐湖、沉湖、三角湖(跨汉阳区、万京湖、白湖、许家寨(跨汉川市、龙家太湖、脚鱼湖,金龙湖、塌湖,金鸡寨、小金鸡寨。北河港,南河港.瓦爽寨、长洲寨、小茶湖,崇仁湖。南沧湖,北沧湖,汤湖,西边湖,烂泥湖,川江池、菱角湖,东边湖、万家湖。竹林湖.牛尾湖、黄陵小湖、中山湖,状元湖,柱水湖,小官莲、东边湖、万奓湖、独沦湖、金堆湖、笔砚湖、下善湖,王家涉、张家大湖,龙湖、南边湖、自家湖、石鱼湖、新垸湖、石洋湖、大小星湖、鲁家湖、铜台湖、狗港,漩海湖,后海,南寨湖

蔡甸区

柜子湖、泥湖、湾湖、东湖、廖家湖、金鱼碑、小碑、潭子湖,五十湖,四十湖、前拦湖、青草湖、杀牛湖,子林湖、太白湖、鬼神潭、三合背

汉南区

梁子湖(跨鄂州市,黄石市,豹澥湖(跨鄂州市、斧头湖(跨咸宁市、上涉湖,鲁湖,金口后湖,道士湖、郭京湖。神山湖、西湖、杨蒋湖、乾湖、王浪潮、前湖、解放湖、宋家启,下涉湖、菱米湖,三个湖,茶湖.大洋湖,东湖、毛坝湖、鲤湖、汤逊湖(跨洪山区

江夏区

洮子海,任凯湖、墨家湖,新教湖、汤仁湖、长湖。李家太湖,小菜湖,安汊湖,汤湖、朱家湖、西寨湖、小盘龙湖、盘龙湖。马家湖.项家汊、胜家海,金潭湖,张斗湖,庙斗湖、北湖(跨新洲区、什仔湖,后湖、童家湖(跨孝感币。武湖(跨新洲区

黄破区

涨渡湖、柴泊湖,七湖、安仁湖、朱家湖、陶家大湖、武湖(跨黄陂区、三宝湖,鄢家湖,兑公咀湖

新洲区

关于报请批准《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的说明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湖泊既有防洪、调蓄、灌溉、养殖等多种功能,又有维护生态、美化环境等多种作用。因此,加强湖泊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湖泊,对有\"百湖之市\"称号的武汉来说,应该是城市管理的重点之一。近些年来,我市先后采取一些保护措施,使填占、侵害湖泊的势头得到一定的遏制。但是,由于城市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多,规模的扩大,填湖建房、填湖造地、围湖造田、向湖泊倾倒渣土、废物、排放污水成为既有利可图,又比较简便的事。因此,湖泊易遭填占、侵害。以中心城区为例,90年代初我市7个中心城区主要湖泊共有35个,总面积95万多亩,如今已有8个被填占,剩下的27个湖泊实际面积899万亩,10年净减少水面5000多亩。武昌区的晒湖因历史上的围垦和现在的房地产开发,使晒湖的面积急剧减少,目前已基本看不到水面。其他区,围

湖造田、筑坝拦汊等问题也比较严重。针对这种状况,人民群众强烈要求采取切实措施加以制止。为了有效保护湖泊,充分发挥湖泊的作用,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汉实际,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30日通过了《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下面,就报请批准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本条例的保护范围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湖泊,由于对\"湖泊\"难以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加之城乡情况差别较大,条例以附录的方式将保护湖泊的具体名称列出,以便于管理。同时,由于东湖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武汉市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对其保护作了规定,如在管理体制方面规定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在规划方面要求规划的审批和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对外围控制地带的建设、景观特色保护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等等。因此,东湖的保护首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本条例。鉴于以上原因,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

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禁止填湖和禁止占用湖泊。我市目前填湖、占用湖泊的现象比较严重,如不采取强有力措施加以制止,有些湖泊将会消失,湖泊的面积也将大为减少,湖泊的景观也将遭到破坏。因此,条例的第八条、第九条分三个层次对禁止填湖和禁止违法占用湖泊作了严格规定。第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第二,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外围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第三,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尽量避免占用湖泊。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

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条例所称填湖是指将渣土等固体物质填入湖泊中,使湖泊部分或全部成为陆地以及围湖造田等,缩小湖泊水面和容量的行为;占用湖泊是指利用湖床、水体或者水体上方一定高度空间,从事跨湖、穿湖、临湖的建设活动,如在湖面建桥、在湖底铺设管网以及修建临湖的码头、渡口等工程设施。

(三关于禁止侵害湖泊的行为。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侵害湖泊的行为作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其中,尤其加大了防止污染性侵害行为的管理力度,如: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污水处理作了严格规定;禁止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易污染水体的燃料;禁止向湖泊排放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上述禁止性条款都分别设置了处罚规定。

(四关于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筑的处理。考虑到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情况复杂,如果一刀切全部拆除不现实。同时,其他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情况与中心城区的不尽相同,也应当区别对待。因此,条例第十六条对中心城区和其他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处理,分别作了规定,即\"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关于处罚。条例对各类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根据处罚主体的不同,分别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条款:首先,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行为归在第二十条,这些行为包括:

1、违法填占湖泊;

2、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3、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第二,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行为归在第二十一条。这些行为包括:

1、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2、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

3、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4、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这些行为的处罚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审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对《关于报请批准的请示》的批复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你们报请批准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于 2002 年 1 月 18 日审议批准。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修改建议。请根据湖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审议修 改建议的说明》对该《条例》修改后,公布施行。 特此批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 年 1 月 21 日

推荐第7篇: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

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资源调查。湖泊资源调查结果作为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建立湖泊保护名录制度。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及以上的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名录。具体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根据湖泊的资源状况、功能等实际情况,按照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包括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的目标,水功能区划和水质保护目标,岸线利用,禁止、限制的开发利用活动,养殖(种植)的规模、种类、方式的控制目标,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清淤等治理措施。

第十条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城乡建设、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管理范围外一定区域,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湖泊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兼顾相关地区用水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和防洪、供水以及生态安全的要求,组织编制湖泊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等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生态水位。

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湖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应当规划和建设环湖截污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湖泊流域范围内推行化肥、农药减量使用,推广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湖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涉及航道的湖泊清淤,应当与航道疏浚统筹组织。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致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清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填)湖造地、筑坝拦汊;

(三)将湖滩划定为农田;

(四)种植妨碍行洪、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湖泊堤身上种树;

(五)圈圩养殖,在湖堤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

(六)弃置、倾倒、堆放和掩埋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七)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八)设置剧毒化学品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湖泊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运输设施;

(九)在水面上从事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固体废弃物收集设施的餐饮经营;

(十)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其他缩小湖泊面积、分割水面、影响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严重影响湖泊水质的活动。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和湖泊生态恢复的要求,制定实施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方案实施前,不得再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湖泊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不得超过该水域面积的百分之十五;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百分之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湖泊管理和保护的需要,可以采取措施,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印染、染料、酿造、制革、电镀、炼油、农药、水泥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种植生态林木,加强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支持政策,鼓励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二十七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逐步对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饮用水源或者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章科学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湖泊资源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利用的总体安排。

第三十条

编制沿湖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湖泊保护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湖泊水域。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湖、临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湖管道、电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

建设前款工程设施,确需占用湖泊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措施等予以补救,实行水域占补平衡;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依法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及时清除弃土、弃料和施工围堰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位置、规模、形状,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湖泊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采砂能力、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开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部门编制湖泊养殖规划,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和面积,确定种植、养殖的方式和规模,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

第三十五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娱乐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发展。

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行洪和污染水体,其建筑风格、形式、体量和色彩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应当配备污染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装置。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湖泊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将污染物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湖泊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监督检查湖泊保护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湖泊实行河长制管理。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落实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目标、任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湖泊保护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湖泊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强湖泊巡查,定期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湖泊管理情况;对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质异常、水污染、藻类防控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的相关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湖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按规定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四)将湖滩划定为农田的;

(五)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从事养殖、种植、城乡建设、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六)未按规划实施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为造成湖泊淤积,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淤;逾期不清淤,经催告仍不履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七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围(填)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条

未纳入湖泊保护名录,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下的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8篇:湖泊生态:呼唤立法保护

湖泊生态:呼唤立法保护

湖泊生态安全形势严峻 摄影/南戈

水是生命之源,河流湖泊是大地的血脉,就如同人身体上的血管和脉络一样。沿湖泊周边地区的山林、湿地与湖泊水体唇齿相依,是改善调节流域环境、净化湖泊水质的“绿肺”和“绿肾”。如果想让人的生命之树常绿,就必须保证人的血管脉络和脏器完好。同样,要保障大地常青,就必须保证河流湖泊以及沿湖泊周边地区的山林、湿地完好。

“目前各地搞建设、上项目的冲动和\"竭泽而渔\"式的任意开发,使湖泊生态受到严重破坏,如果不立法加以强制保护的话,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繁衍于斯的湖泊将很快消亡,我们将无颜面对以湖泊为母亲湖的人民群众,更将愧对我们的子孙后代。”全国人大代表、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杜国玲告诉《中国人大》记者。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由杜国玲领衔,39位江苏代表团全国人大代表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尽快制定国家湖泊生态安全法的议案。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收到大会主席团交付的这件代表议案后,进行了认真研究,会同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上海、浙江、安徽、云南等8省(市)人大相关委员会以及沿太湖、巢湖、滇池、鄱阳湖、洞庭湖的14市人大常委会和相关委员会,召开了专门的湖泊生态安全立法座谈会。

信息来源环保英才网:

“推进中国水环境的改善,实现可持续发展,对湖泊生态安全进行立法非常必要。”在这次座谈会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表示。

湖泊生态安全形势严峻

我国湖泊众多,近年来,由于过度开发,众多湖泊尤其是淡水湖泊面临着水量减少、面积萎缩、水质达标率降低、流域洪涝灾害频发、生物多样性减少等一系列生态问题,湖泊安全形势相当严峻。

“以太湖为例,目前优质水源已基本枯竭,现有主要来水80%为劣Ⅴ类水。”杜国玲告诉记者,直接或间接饮用以太湖为饮用水水源的人口呈几何级增长,但现在太湖水体自净功能已逾极限,而总体污染趋势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有效遏制。

在此情况下,沿太湖周边地区的山林、湿地资源尤其显得稀缺和宝贵。“当前,沿湖周边各地普遍存在着以旅游、文化、宗教等各种名义大搞开发,无序侵占湖岸山林、湿地的现象。”杜国玲进一步解释道,有些地区规划建设湖滨新城,大肆圈占湖边湿地;有些地方未经规划擅自开山筑路,在湖边山体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开发规模巨大的旅游项目;有些地区借修建森林防火通道,擅自提高建路标准,加宽道路,形成商业通道;有些地方则直接借助防火通道到山上大兴土木。

“许多以生态修复为名的建设项目,实际上是变相的房地产或商业餐饮开发项目。”杜国玲深刻指出,这些项目的开发建设,占用大量的山体和林地,使湖边山林、湿地的原生态植被和生物种群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山体水土流失,而且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修复。

在杜国玲看来,这种对湖泊一体化保护认识的局限以及对经济利益的片面追逐,导致一直以来对湖边山林、湿地的破坏和不合理开发利用,使得湖边山林、湿地面积急剧萎缩,自然特性不断丧失,生态价值不断下降,也使得湖泊生态环境严重恶化,存在严重生态安全隐患。

确立一体化保护的理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组成。1982年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相继颁布的一系列有关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中部分法律与山林、湿地保护有关,但这些法律法规对湖泊水体、山林、湿地一体化保护的认识不到位,

存在局限性。”杜国玲指出,湖泊周边的山林、湿地是湖泊的有机体,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

“如果对任意侵占破坏山林、湿地的现象听之任之,对因工业化、城市化大量消耗农田、毁坏山林的问题无法破解,对商业化倾向明显的各级各类以各种名义侵占破坏沿湖泊周边地区山林和湿地的开发建设无动于衷,我们赖以生存的湖泊就会消亡。”杜国玲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在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组织召开的湖泊安全立法座谈会上,各方人士对此问题也形成了共识,那就是以流域视角研究加快湖泊生态安全立法是当前最紧迫的任务。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在会上说,对于湖泊生态保护要特别强调其流域概念,不能就湖论湖,要把湖泊及其周边流域内的问题集中起来研究。

汪光焘同时指出,保护湖泊生态安全是集历史性、现实性和前瞻性于一体的综合工作。既包括客观看待历史成因,多还历史旧账,也包括正确认识现实状况,深入研究生态容量与生态环境质量的协调关系,还包括要对未来湖泊生态趋势的研究和正确判断,要正视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必然要依赖湖泊给人们提供自然环境,又必然会给湖泊生态环境带来压力的二重性。

加快湖泊生态安全立法

长期关注及研究国内水环境治理的经验,让汪光焘对湖泊的重要性有着深刻的认识。他指出,湖泊是水环境情况的综合反映,湖泊的生态安全将直接影响流域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所以湖泊生态安全立法非常必要。

据了解,目前,云南、江苏等省市已在小区域范围内实施湖泊生态安全立法,但跨行政区域的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湖泊生态安全保护相关法律还没有先例。

“在国家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时,以某个流域的湖泊为例来研究制定它的条例、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条例更具现实性。”汪光焘指出,各地在湖泊生态保护立法工作中进行了许多积极的探索,取得了很多宝贵的经验,标志着我国湖泊生态安全立法工作有了良好的基础。

“各地湖泊保护与治理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应当上升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予以保障。”汪光焘说,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实践,各地、各部门在湖泊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中进行了探索,取得了宝贵的经验,地方立法的条件基本成熟。

2011年,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为了办理好湖泊生态安全立法议案,积极推动了《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的出台。年初,国务院将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列入一类立法计划。

4月,全国人大环资委参加了环太湖五市人大推进太湖治理联席会议,并听取了议案领衔代表杜国玲和地方人大的意见,形成并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了对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的建议。6月,全国人大环资委召开了代表议案办理情况反馈会,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地方人大的反馈意见,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了对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的补充建议,并得到了采纳。8月24日,《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经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的出台,是各地运用地方性法规来保护湖泊生态安全的同时,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保护跨行政区域和流域性湖泊的又一重要举措。”汪光焘指出,当前要注意把握湖泊生态问题暴露、全社会对湖泊生态问题高度关注的有利时机,找准湖泊生态保护工作的切入点,切实加强区域性、流域性的湖泊生态安全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的有效性,不断充实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这可以看作是对湖泊生态安全立法的一次提速。汪光焘强调,在加快湖泊生态安全立法中,要关注四个重要方面:一是湖泊安全立法的综合性很强,湖泊有自然规律和人类活动规律、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要研究经济发展与生态容量、长远规划与近期目标、科学治理与资金投入。二是沿湖各地方对湖泊保护的成功经验,应当用制定法律规定保障。三是区域性、流域性的地方性法规对湖泊生态安全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最有效。四是处理好地方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问题

推荐第9篇: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修正)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

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

工作。

第六条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泊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第八条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具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湖泊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

(二)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取土、采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用围堰排水疏干方式结合清淤进行的取土工程,应当做好规划和论证工作,制定科学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服从防洪的安排;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湖底,拆除围堰,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渔业、环保、林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湖泊清淤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安排。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

第二十条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

(二)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10篇: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草案)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草案)

湖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2012年04月12日来源:湖北日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保障湖泊功能,维护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未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省境内湖泊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渔)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分类指导、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湖泊保护投入,积极筹集资金,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政策措施和经济技术手段,加强湖泊管理,保护湖泊资源,规范湖泊开发、利用,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湖泊污染,提高湖泊蓄水行洪能力,维护湖泊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湖泊保护实行任期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农(渔)业、国土资源、林业、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由所跨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联动机制,逐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湖泊,维护湖泊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七条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规划和旅游规划相衔接。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生态环境修复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农(渔)业、林业、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湖泊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湖泊水域范围、湖堤、湖岸和外围控制范围。湖泊水域范围是指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

第十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通航以及旅游资源开发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确需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防洪、改善水环境、通航项目建设以及旅游资源开发,对湖泊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除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外,湖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决定,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禁止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分割水面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填湖造地的建设工程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湖泊已经被围垦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逐步退田还湖。

第十二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尚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农产品生产与加工产生的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向湖泊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洪蓄洪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等。

第十五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或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保护湖泊水工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湖堤、排灌水闸、泵站和湖水出入水道等湖泊水工程。

湖泊水工程没有达到防洪、排涝、抗旱设计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整治,提高湖泊整体防洪、排涝、抗旱能力。

第十八条维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和其他湖泊珍稀动物。

保护湖泊渔业资源,促进自然增殖。在水生动物产卵的重要湖区和繁殖季节,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区,确定禁渔期。在保护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生物控制、放养滤食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以及有害水生植物进行清除。第十九条 具有渔业、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湖泊,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线,设置蓄水位标志。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通知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在通江湖泊建有涵闸的,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情况下,适时开闸灌江纳苗,恢复江湖联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镇规划区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保护湖泊自然与人文景观,在湖泊周边兴建各类设施,其建筑风格、形式、体量和色彩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防洪安全,不得破坏水环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通航以及旅游资源开发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填湖造地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洪蓄洪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筑坝拦汊及其他分割水面的行为;

(二)建设单位不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等;

(三)损毁湖堤、排灌水闸、泵站和湖水出入水道等湖泊水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农(渔)业、国土资源、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湖泊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保护奖励机制,对举报侵害湖泊违法行为或协助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侵害湖泊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11篇: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05 年 8 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第 3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根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减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增加投入,保证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加强对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的目标考核。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应当包括湖泊执法巡查、检查和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依法查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违法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违法建设和湖泊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行为;

(四)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六)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重点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繁衍生息地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渔业生产、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和外围控制范围。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 30 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一定距离。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外围控制范围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并结合湖泊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的水域线勘界立桩。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勘界立桩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林业、规划等部门划定。

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桩,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湖泊保护责任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严禁破坏湖泊湿地。

严禁占用湖泊建设污染湖泊的设施和从事餐饮等污染湖泊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的土地等情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湖泊岸线整治工程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湖泊岸线整治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听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许可情况予以公示。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涉及湖泊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载。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区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湖泊执法巡查工作。湖泊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湖泊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湖泊行为而不及时予以查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相互间应当建立湖泊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

(二)在湖泊执法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履行湖泊保护义务的湖泊保护责任单位。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吹填、打桩、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入湿地的湖泊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还应当遵守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12篇: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经2005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在2公顷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护。城市湖泊的名录及范围(含行水水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湖泊保护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湖泊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湖泊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

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第九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湖泊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湖泊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湖泊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城市湖泊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城市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开发游览、休闲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城市湖泊水位、湖床控制标高,满足用水、行水、调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湖泊进行清淤,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城市湖泊水域排放废水;

(三)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活化水体的措施,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有害的水生植物及其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活动,应当遵守城市湖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护城市湖泊环境和景观,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湖泊的管理。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的日常管理,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填湖造地的;

(二)违反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批准对城市湖泊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的;

(三)对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青山湖的保护,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执行。《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13篇:沟岸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总结

沟岸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总结

为防止未成年人受到性侵犯,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校开展了丰富有效的德育活动,提升了全体师生的德育水平,确保学生健康成长。现对学校预防方案总结如下:

一、重视师生学习,提高思想认识。

1、学校组织全体师生共同学习了《致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公开信》。

2、结合学校班主任工作职责,加强班主任对防止未成年人受到性侵犯的学习,在学习交流中提高班主任的工作责任感防控能力。

3、向学生进行了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了学生的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我们印发了《致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公开信》发给学生并向家长、社会开展宣传活动。

二、重视队伍建设,健全制度。

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健全学校未成年人工作的领导队伍建设和制度落实,领导小组定期和不定期地召开专题会议,分析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出可行的计划与措施,同时学校与家庭形成了二位一体的工作网络,定期研究学生思想动态,密切关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各方力量,妥善解决问题。

三、优化校园文化,营造良好氛围。

为了提高学生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能力。我校进一步抓好行政值日制度、门卫制度、少先队值日岗、卫生监督岗和行规对口检查制度等,从而提高了学生的认知水平,养成了良好的行为习惯,以有效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五、主要开展的活动

1、充分利用课堂教育,对学生进行有计划有目的的专题教育。学校督促和检查班主任做到专课专用,充分利用每天的午会课、每周一次的班会课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渗透。组织规范的检查制度,促整体发展。

2、班级组织主题教育,结合纪念日,开展法制教育活动。

沟岸学校 2013.6

第14篇:莆田三中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总结

莆田三中2008年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我校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未成年人是国家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关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加强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建设,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个长期的任务,是学校德育工作的重中之重。我校根据本校师生的具体情况本着强化育人意识,提高学生素质,保护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的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使我校该项工作呈现出健康发展的势头。下面就我校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谈谈具体的做法。

一、坚持德育为龙头

结合青少年特点,我们把爱国主义教育、理想成才教育、纪律法规教育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落实到各年级,通过班会课、团队活动和思想政治课等渠道,开展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德育活动。以学生行为规范养成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突破口。发放《新生入学须知》、《学生仪容仪表规范图》、《礼仪规范手册》、《校园文明规范歌》、《安全文明倡议书》、举行主题班会、专项教育活动、新生培训,校文明督导队每天对仪表、纪律、集会、卫生、出勤进行全方位的检查评比,形成班班夺红旗、人人争先进的良好氛围。同时政教处、团委会等经常组织人员不定期下到班级督查,对极个别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纠正。

二、建立了多种教育机制

1、由校领导、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参加的三结合教育体系,通过家长会、座谈会,定期研究协调青少年的教育问题;

2、与市第二看守所、区交警大队、棠坡社区开展共建活动,加强了学生的思想道德、组织纪律、法制观念、安全意识等方面的教育,有力地推进了“平安学校”的创建;

3、开展青年志愿者活动,让学生在社会实践和劳动锻炼中接受教育;

4、通过霞林办牵头组织公安、工商、城建、文化、卫生等执法部门对校园周边环境集中整治,校园环境焕然一新。

以上这些形式形成了我校多渠道、全方位的教育管理体系,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组织全校师生参加“电信杯网上知识竞赛”获优秀组织奖,有9人次获

二、三等奖,九年(4)班甘靖平获市安全征文一等奖,另有3人次获市、区安全征文

二、三等奖。此外,学校还通过文明礼仪校园行活动、“向不文明行为告别”签名仪式、爱国主义读书系列活动等,引导学生明辨是非、自觉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引导学生知法、懂法、守法、护法,在校做个好学生,在社会上做一个好公民。

三、坚持预防为主

1、从三个制度上严格把控

我校在思想教育上,主要抓“三个制度”:通过各级负责,建立师生人人参与的责任制度;注重教育,建立人人明白的自我约束制度;严格检查,建立奖惩兑现的考核制度。学校对学生课内课外、校内校外、学习生活、思想品质等各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范要求。

2、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预防活动

对学生在思想上出现的问题,学校设有心理健康咨询室,有专职的心理学教师,固定时间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活动。同时实行心理教育进课堂,在各年段开设心理健康课,有效排解学生的心理障碍和思想困惑,为学生创设民主、平等、宽松、和谐的学习环境。我们还通过广播会、座谈会、主题班会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有的放矢的教育,使学生的心理健康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

3、对“后进生”的转化

我校还特别注重对“后进生”的教育和“苗头性”问题的处理。除要求全体师生不歧视后进生外,还采取了三条措施:

(一)是班主任的后进生教育制度;

(二)是政教处的后进生转变工作责任制度;

(三)是课任教师辅导后进生制度(即导师制,每个任课教师都要负责辅导所教班级至少一名“后进生”,包括学业辅导和思想品行辅导),根据学生的年龄、心理特点,从德、智、体、美等方面多层次做工作,注重发现闪光点,促其转化。同时学校还举办了“后进生”转化教育培训班,有具体的时间安排、工作档案、责任老师、转化记录及结业考试等转化工作,形成了本校的一个教育特色。

四、丰富课余生活 用有益活动去占领课外和校外阵地,引导学生摆脱低级趣味,追求真善美。全校共开设十多个研究性学习兴趣小组,经常开办各类知识讲座,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发展个性特长。今年举办了第五届校园文化艺术节、第十三届校运会;开展了社会调查、撰写小论文、科技小制作、青年志愿者服务、影评、书评、知识竞赛等活动;校刊《小草》已刊出36期;新蕾“小广播”坚持每天播音;校园“文化长廊”定期展出学生作品,校园文化氛围浓厚。

五、对“关爱女孩”、“留守孩子”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等群体的关注

我校建立健全了学校“关爱女孩”、“留守孩子”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工作档案,采取利用师生结对子,减免学杂费等方式,减轻学生的经济负担,同时加强心理辅导,多关心关注这些特殊群体以及他们生活上的困难,积极为他们排忧解难,使这些学生都能留得住、学得好。

我校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上做了一些探索,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我们深知,十年树木,百年树人,中学生思想道德的教育培养、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一项长期而又光荣的任务,为此,我校将进一步认真学习有关文件,不断探索新途径,求实创新,与时俱进,为开创我校思想道德建设的新局面而继续努力。

莆田三中

2008年12月

第15篇: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小吉场镇教育管理中心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特制定《小吉场镇教育管理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一、各校点每学期至少要召开一次全体教职工会,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二、各校点每学期要向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发一封公开信,向家长宣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明确家长(或监护人)的法定职责。

三、各校点每学期至少要召开一次家长会,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四、各校点各班级每学期至少要开展一次性知识和自我保护方法教育。

五、各校点要按规定开展好防“六灾一渗透”安全教育,建立组织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人员职责,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坚持开展隐患排查与整改,协调配合综治、安监、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扎实做好校园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六、各校点要千方百计落实控辍保学责任制,确保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率控制在1.8%以内。

七、各校点要积极开展留守儿童关爱行动,落实留守儿童结对帮扶措施。

八、各校点要按照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保证未成人在校体育锻炼时间每天不少于1小时。

九、有条件的校点每学期至少要出一期“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宣传专刊。

十、各校点要严格按照“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及有关法律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教职工从教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并将师德师风建设考核落到实处,执行师德师风考核一票否决制。

十一、各校点教职工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主动制止侵害行为,并在第一时间上报学校领导,各校点领导要在第一时间上报教管中心。

十二、各校点全体教职工每学期至少要写一篇“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心得体会。

十三、严禁男性人员擅自进入女生宿舍,严禁住校女生擅自外出超时不归。

十四、严禁教职工在非公共场所或非在校学习时间辅导学生、安排事务、处理教育教学等问题。

十五、严禁午间及下午放学后滞留学生进入教师宿舍或办公室。

十六、各校点全体班主任教师每学期对班级所有学生要至

少完成一次以上家访或电访,科任教师每学期对相应班级留守儿童至少完成一次家访或电访。

十七、各校点各班级每学期至少要召开一次主题班会,组织学生学习讨论“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十八、各校点三年级以上班级每学期至少要在学习园地办一期“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宣传专刊。

第16篇:保护学校环境演讲稿

演讲稿:建设美好校园,从我做起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同学们:

大家好,我是03(1)班的 石萍 ,我演讲的题目是——

建设美好校园,从我做起

学校是知识的传播圣地,是文化智慧的摇篮,是一方纯净的沃土。然而,近期我们校园里出现的一些不良现象却不得不让我们进行思索:我们的校园是一个美好的校园吗?我们的同学是一个文明的学生吗?

君不见:上课的第二铃声已响,操场上有还在散步的同学。

君不见:课堂上老师讲得眉飞色舞,课堂下有把老师讲课的声调当做摇篮曲的同学。

此外,还有宿舍里的“腾云驾雾”、冲凉房里的“臭气熏天”、饭堂里的“打尖”插队、考试时的“抄袭作弊”、下课时的“大呼小叫”,最为可恶的是:“第三只手”如同一个驱不散的幽灵在校园里时隐时现……

作为学校的一员,这些现象难道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吗?难道不引起在坐的各位同学的反省吗?是谁在拖我们建设文明校园的后腿?又是谁已经把学校的纪律抛在了脑后?

同学们,醒醒吧!是我们该反省的时候了!

夜深人静时,让我们问一问自已吧,我们这样做对得起含辛茹苦的父母吗?他们为了让我们能安心地学习,每天早出晚归。如果他们知道我们在学校的表现,他们会是多么的伤心。让我们在老师讲课的间隙,仔细的端详一下与我们朝夕相处的老师吧!老师的声音已有些沙哑,但他还是费力的大声讲出每一个字,让我们听清楚,做好笔记。有同学不老实、坐不住了,老师以目光制止他,以话语提醒他,甚至大声斥责他。老师为什么总是这样孜孜不倦提醒我们呢?他教他的课,我们做我们自已的事,多好!但当我们拿到成绩单时,毕业找不到工作时,我们就会忍俊不禁地回想起上课时的点点滴滴,我们会恍然大悟,原来老师对我们的严厉中竟渗透出浓浓的爱!

同学们,为了自已,为了长大后能在社会上找到自己的位置,也为了做好21世纪的接-班人。在这个知识的时代,信息的时代,我们能没有文化知识吗?我们能没有技术本领吗?我们能坐以待毙吗?答案是否定的。这就要我们树立一个良好的形象,让同学们都有一个安定、舒适的学习环境。

为了长大后能做一个对国家对社会有用的人,让我们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文化知识,提高素质修养;让我们每个人都做文明人吧,这样我们的校园不就是一个文明的校园了吗?

宁江一中的绿树红花,加上我们朗朗的书声、整洁的仪表以及老师暖人的话语,这该是一幅美丽的画面呀!

同学们,让我们携起手来,为了宁江一中美好未来努力奋斗吧!

谢谢大家!

第17篇:保护学校环境倡议书

亲爱的同学们:你们好!一场场细雨送不走春的温柔,却迎来了夏的热情,保护学校环境倡议书。和风丽日里的亳州一中校园,披红着绿,美丽怡人。当你清晨或者午后背着书包踏进花园般的学校时,当你在球场上挥汗如雨拚搏了一节课坐在操场边的休息时,当你课后与三两知己漫步在绿树成荫的校园时,你可曾想到,为了让同学们能有一个如此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学校在这方面花了多少心思?投入了多少财力?

你是否愿意看到娇弱的花草树木被人随意践踏攀折?你是否愿意看到校园里哪怕是一处垃圾、痰迹?如果你的回答是“不!”——我们也相信你的回答一定是“不!”那么,请与我们一道遵守下列倡议吧:

1.请不要随地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如果可以的话,请你多走几步路,将它们送进垃圾箱;

2.请不要随地吐痰,免得我们周围的空气里充满细菌;

3.为了花草树木们的健康成长,请不要打扰她们,更不要随意践踏攀折它们;

4.请保护好学校为大家精心设计的公共设施——每一把石椅,每一张球案,每一条小路,甚至每一个垃圾箱;

5.每个人不光从自己做起,而且及时督促身边的同学保护好我们的校园环境。

同学们,行动起来吧!让我们同心协力,把我们的学校建设成文明、卫生、美丽、和谐的美好家园吧!

全体同学们:

你们好!

当你背着书包踏进花园般的学校时;当你在球场上挥汗如雨的拚搏了一节课后,坐在操场边的石凳上时;当你课后漫步在绿树成荫的校园时;你可曾想到为了让同学们能有一个如此良好的学习环境,学校在这方面花了多少心思?投入了多少财力?

你是否愿意看到校园里到处是垃圾痰迹,绿色植物被人随意践踏攀折,如果你的回答是“不!”我们也相信你的回答一定是“不!”那么,请与我们一道遵守下列倡议:

1.请不要随地乱扔果皮纸屑,如果可以的话,请随身带一个垃圾袋;

2.请不要随地吐痰,免得我们周围的空气里充满细菌;

3.为了花草树木们的健康成长,请不要随意践踏攀折它们;

4.请保护好学校为大家精心设计的公共设施;

5.每个人不光从自己做起,而且及时督促身边的同学保护好校园环境,倡议书《保护学校环境倡议书》。

保护校园环境,人人有责。同学们,行动起来吧!

亲爱的同学们:

你想在一个绿树成荫、鸟语花香的地方生活吗?

你想在一个姹紫嫣红、四季如春的环境学习吗?

你想在一个环境优美、充满生机的校园成才吗?

为了使我们美丽的校园多一份绿,添一份生机,有一个舒适的学习环境。同学们,行动起来,保护好我们的环境。

因此,我们倡议:

一、不把外卖带入校园。

二、不在教学区饮食。

三、不乱涂乱画,不乱翻学校栏杆,不践踏草坪。

四、以爱护校园环境为己任,自觉维护校园的清洁卫生,做好值日生工作。

五、不乱扔垃圾,并提醒乱扔垃圾的同学。

六、看到地面上有纸屑等垃圾,主动捡起来,扔进垃圾筒里。

七、不再把食物带进教室内,同时应主动清理抽屉里的垃圾。

当我们在绿树成阴的校园中漫步时,一定会感到心旷神怡;当我们坐在窗明几净的教室中读书时,哪能不全神贯注?当我们在整洁优雅的环境中学习时,定会倍感心情舒畅。优美的环境,让我们懂得珍惜,学会爱护;优美的环境,让我们知书达礼,更加文明;优美的环境,让我们学习进步,道德高尚;优美的环境让我们学会谦让,学会做人。在优美的校园环境中,我们沐浴着阳光,吸取着营养。我们满怀激情,畅想未来。

创文明和谐校园,让我们立即行动起来,自觉增强保护校园环境的意识,做保护校园环境卫生的“绿色卫士”,让我们全体师生共同努力吧!

第18篇:07年学校体育器材保护

学校体育器材保护

杜少堂 (体育教研室)

关镇词体育器材,防护,管理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学校体育工作也步入了 一个新阶段,体育器材也日益完善.但是,由于对其保护、存放不当,使诸多器材在短时间内便退投,浪费了资金,影响了教学进展。本人通过多年的工作经验,提出以下几种存放和保护法。 1存放法

1.1架放把体育器材放在架上,以防受潮霉烂,如体操垫、跳高垫、武术垫等.1.2吊放将体育器材是吕主his顶、墙垫_卜,以防变形、折断,如标褚、跳i}竿、抖竺净。1.3装放将器材装权盒内、箱内,以防压坏,如秒表、羽毛球、乒乓蛛等.1.4平放将大型器材放平,以防损坏,如单双杠、跳箱、折叠式排球柱等。 1.5藏放将器材收入柜内放好,以防生虫、鼠咬,如跑跳鞋、运动服装。 1.6挂放将器材挂在墙上,以防腐烂、生锈,如跨栏、跳绳、跑跳鞋等。 2防护法

2.1上油木质结构器械应涂上桐油保护,如跳马、山羊、跳箱等。皮革部分应擦鞋油保护。 2.2翻漆在钢木结构的器械上应刷防锈漆和调和漆防腐,如篮排球架、篮板、肋木等。 2.3涂沥青将入土器材的地下部分涂上沥青防腐,如单双杠架、固定式排球柱等。

2.4打济石粉在像胶, }6料等Wi Ap上打滑石粉,以防老化枯k,如塑料记分布、达、造革百的山羊等.2.5}铁质侈材上可擦润滑油以防锈.3,资护法

3.1除污除去铅球、铁饼等器材上的污垢。

3.2护场清理运动场地上的砖石硬物,以防球、枪、鞋受损。

4管护法

4.1保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好各类器材,防止丢失、偷盗。

4.2护理器材室要经常通风换气,防止水浸受潮。球类要防压,充气要适度,防火防烫,以防变型。钢木器械要防碰撞,经常涂漆。网类要防火、防淋。不要把篮排手球当足球踢。各类器材要放置得当。

4.3修补对器材要经常地维修护理,勤俭节约,使各类器材处在良好的状态。

第19篇:益阳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办法

益阳市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保护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改善大通湖湖泊水质,充分发挥大通湖涵养水源、蓄洪抗旱、调节气候、提供水产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功能,保障大通湖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 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涵盖大通湖区河坝镇、北洲子镇、金盆镇、千山红镇、南湾湖办事处,南县华阁镇、明山镇、乌嘴乡、青树嘴镇、茅草街镇,沅江市草尾镇、黄茅洲镇、阳罗洲镇、四季红镇、南大膳镇的行政管辖范围,面积1316平方公里。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域、一般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地带。具体保护范围划分如下:

(一)重点保护区域:大通湖湖泊水体,大通湖湖堤及外侧100米内区域,五七运河、金盆运河、大新河、苏河(明山电排口)、老三运河、青树嘴运河等通湖河流及两侧50米内区域;

(二)一般保护区域:大通湖湖堤外侧100米起至陆域纵深1000米内区域;

(三)外围保护地带:大通湖湖堤外侧陆域纵深1000米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工作原则】 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属地负责、分级管制、全民共治的原则,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模式和绿色生活方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对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及湖泊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对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理、产业结构调整、水污染防治、防洪抗旱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

市人民政府成立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和处理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生态环境的副市长任组长,市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司法、财政、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工商行政、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日常工作。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对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入湖、入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制定实施入湖、入河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督查、督办、核查入湖、入河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负责入湖、入河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工作,实施大通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总量减排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大通湖、入湖河流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审批入湖、入河排污口设置,编制大通湖流域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制定河(湖)长制工作长效机制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畜禽、渔政管理工作,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与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一起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外来物种入侵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大通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大通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组织实施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与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一起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外来物种入侵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大通湖湖堤及两岸景观林带建设和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油污污染防治和水上交通禁航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大通湖区、沅江市、南县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自然资源、司法、财政、工商行政、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属地管理与目标管理】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通湖湖泊和入湖河流水环境质量具体负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签署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目标责任,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六条【大通湖区管委会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大通湖区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

(二)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大通湖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编写大通湖湖泊保护修复实施方案,提出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目标及具体保护修复措施;

(三)科学编制辖区内畜禽养殖、生态水产养殖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会同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合理划定重点保护区域、一般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负责辖区内环湖生态防护林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滨湿地修复和大通湖湖泊水污染防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六)协助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蓄、编制和实施防洪度汛方案;

(七)牢固树立生态文明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做好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管理其他涉湖和入湖河流事项。

第七条【沅江市、南县人民政府职责】 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内的畜禽禁养、限养工作,入大通湖通湖河渠及电排口管理工作,防汛工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以及辖区内通湖河流两侧的林带建设工作,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环湖生态防护林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滨湿地修复、水污染防治、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二)科学编制辖区内畜禽养殖、水产养殖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大通湖区管委会保护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开展大通湖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编写大通湖湖泊保护修复实施方案,提出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目标及具体保护修复措施,合理划定重点保护区域、一般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地带;

(四)协助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蓄、编制和实施防洪度汛方案、管护大通湖大堤和拦水坝;

(五)牢固树立生态文明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做好大通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管理其他涉湖事项。第八条【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所需工作经费、日常管护经费、保护修复经费、生态补偿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九条【联合执法机制】 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和协调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跨行政区域、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定期巡查,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条【水质监测】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测大通湖水体、入湖河流、沿湖水闸及排灌站点的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督促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重点保护区域管理措施】 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等;

(二)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在电排口设置排污口,以及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四)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

(五)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六)开(围)垦湿地;

(七)设置矮围网围构建物;

(八)毒鱼、电鱼、炸鱼;

(九)向水体投放肥料、饵料、药料;

(十)散养河蟹;

(十一)养殖小龙虾;

(十二)捕捞底栖动物和水草;

(十三)妨碍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二条【一般保护区域管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依法或者授权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在一般保护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定禁养区畜禽禁养目录,规定限养区畜禽养殖种类、养殖规模和其他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对一般保护区域内已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依法拆除,全面退养。

在一般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三条【外围保护地带管理措施】市人民政府根据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目标的实际需要,依法规定外围保护地带畜禽业、渔业的养殖种类、养殖规模和其他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在外围保护地带,各县级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有计划关闭畜禽养殖场等措施,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

对外围保护地带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依法拆除。

在外围保护地带,已建、新建、扩建的涉水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实现全面达标排放。

对外围保护地带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关停。

第十四条【生态修复】 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污染清理、河湖水系连通、水草种植、鱼类放养、有害生物防治等生态修复工程,对大通湖湖泊水系进行生态修复。

对适量投放改善大通湖水质的鱼类,其品种、规格、结构、数量应当经专家论证,放养行为应当经批准并接受全程监管。

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制定大通湖湖泊水系生态修复绩效评价标准,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工程绩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要求】 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所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大通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律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大通湖管委会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并依法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二项规定向水体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以及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开(围)垦湿地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七、十项规定在水体设置围栏、网围构筑物以及散养河蟹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毒鱼、电鱼、炸鱼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向大通湖湖泊水体投放肥料、饵料、药料,导致水质达不到治理目标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养殖小龙虾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妨碍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捕捞底栖动物和水草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已建畜禽养殖场的处罚】 在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范围内已建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畜禽禁养区新建畜禽养殖场的处罚】 在畜禽禁养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已有规定的遵循】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大通湖生态环境破坏,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 大通湖管理单位和相关管理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大通湖保护管理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办法的解释及南湾湖农场禁养、限养、退养管理】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南湾湖农场的畜禽禁养和限养、珍珠和其他水产的退养等工作,遵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第20篇:《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学习心得(优秀)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学习心得

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0月1日正式实施。它的颁布根据有关法律,立足于我省实际。湖泊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蓄洪、供水、养殖、航运、旅游、维护生态多样性等多种功能,在整个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多个职能部门多头管理,管理无序、人为开发过度、保护不力,湖泊数量锐减,水面萎缩,水污染严重,水质恶化,湖泊功能效益不断衰减,“千湖之省”湖北省已名不副实,面对湖泊保护中存在的立法缺失问题,及时制定出台《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依靠法律手段加强对湖泊的保护,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有效保障湖泊的各项功能,促进湖北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十分紧迫而且必要的。这部备受社会期待和关注的地方性法规,历时16年终于出台,结束了“千湖之省”湖泊保护无法可依的历史,将开启湖北省湖泊保护的新局面。作为国内首部省级湖泊保护条例的地方性法规,系统规定湖泊保护工作,特别是明确了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它的颁布施行,对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湖泊保护职能、规范湖泊利用行为,推进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湖泊保护工作原则落实,实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湖泊保护工作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的主要内容及特点:《条例》共九章,六十二条。规定了湖泊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名录制度,明确规定政府职责,制定湖泊的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了湖泊保护的合理体制,提出了湖泊保护的具体措施等。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是界定了湖泊的基本概念,明确规定了湖泊保护范围。对于湖泊的界定采用了更加多元化的界定方式,首先概括性规定湖北省境内湖泊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将所有湖泊都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为湖泊保护提供法律原则依据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现象;其次,明确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拟定湖泊保护名录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通过名录制度,明确了湖泊保护立法的调整范围,为湖泊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定义,实行湖泊普查制度,建立湖泊 “档案”,

摸清湖泊的相关情况,同时湖泊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以避免出现各有关部门从不同目的出发、自定标准保护范围的情况;再次,赋予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湖泊保护名录做出调整的权力,一方面保证名录的适应性,使得湖泊保护可以适应湖泊自身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湖泊需求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另一方面,保证湖泊名录调整的严肃性,防止有违湖泊保护目的随意调整湖泊名录。《条例》充分考虑湖泊保护以保护湖泊功能为主要目标的客观实际通过规定划定湖泊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的方法明确湖泊保护的范围,将湖泊保护范围划为保护区和控制区,规定保护区按设计洪水位划定,城市湖泊的保护区界线还在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控制区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二、是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中,水行政部门主管湖泊的保护工作,负责拟定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资源统一管理、涉湖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开展湖泊的普查、湖泊水生态修复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环保、农(渔)业、林业、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同时,建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湖泊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这就将行政首长负责制、年度目标考核机制和工作联动机制上升到立法层面,构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行政首长负总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湖泊保护管理体制, 避免湖泊管理各自为政的弊端,湖泊保护走向规范与秩序。

三、是针对当前填湖建房、围湖造地等突出问题,条例对此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不仅要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还增加“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处罚种类,填湖建房侵占湖泊最高罚款50万元,从严处罚。增加对湖泊保护范围内旅游开发等的规定,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从事旅游开发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并规定对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生产活动做了具体规定,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

养殖,鼓励生态养殖。

四、是强化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条例》设立专章对湖泊保护监督和公众参与作了具体规定,省政府要定期发布湖泊保护情况白皮书;县级以上政府要定期发布湖泊的保护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湖泊保护名录要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区域内湖泊水环境质量检测信息;发动社会力量,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湖泊保护自愿者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建立湖泊保护举报和奖励制度。

五、是建立生态移民、生态补偿机制。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和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他农(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对重要湖泊的保护,省政府应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条例最大的亮点是11个“禁止”保护湖泊,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如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等。这些体现了湖北省最严格地施行最严格的湖泊保护制度的坚定决心。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关键在于落实,条例也不例外。如何将条例贯彻执行到位是摆在我们部门的重要问题。针对条例中的水利部门作为湖泊主管部门的规定,我队应当认真领会条例精神,应当按照条例的精神,树立最严格保护湖泊的意识,深入实际,做好湖情调研工作,建立完备的湖泊档案、湖情日志,严格湖泊范围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依法执法,加强管理力度,对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的;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等,及时进行查处。同时加强与环保、渔业、农业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共同做好我辖区内湖泊保护工作。

学校湖泊保护学校工作总结
《学校湖泊保护学校工作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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