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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岗位职责(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8-10 08:35:43 来源:岗位职责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事行政检察

第八章 民事行政检察

第一节 受案范围和条件

县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范围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的申诉;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国家权力机关,其他部门,团体移送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生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审理的申诉案件;

(六)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违法侵害应当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案件;

(七)需要支持起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八)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渎职犯罪进行初查的案件。省院,分市院除受理前述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案件以外还受理以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

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 3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口头或书面请示; 4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抗诉而有意义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手里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条件;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民事行政裁决裁定已经法身的法律效力

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有下例情形之一的民事行政案件申诉不受审理。

1不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所做出的判定裁决的案件 2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

4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条件

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6申诉人对人民法院所做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7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申诉初查,受理审查,办案时限

一 申诉初查

对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后移送的申诉案三件,或当事人直接向民行部门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初查。

当事人来访申诉的,应做好接待记录。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当事人申诉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

一、二审或再审判决、裁定书; (二)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事实和依据);

(三)申诉证据材料或相关证据的线索;

对申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告知当事人备齐材料后申诉。

来信申诉的,由专人统一登记进行初查。如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填写《民事行政案件转办函》转有关部门处理,并填写《民事行政案件转办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如属本院管辖,应通知申诉人,安规定处理。

申诉材料经初查后,应填写《申诉案件初查表》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对需交办的案件,应填写《案件交办函》发送受案单位,并填写《案件交办通知书》送达申诉人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诉案件,应及时告知申诉人。对需谈话答复的应做好谈话记录。

二 受理审查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手里的案件或由控申部门移送受理的案件,由办案人员填写《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办理受理手续,向申诉人送达受理告知书

受理案件经审查终结对应当立案审查的案件,进入立案审查程序。对不予立案的案件,应拟写结案报告,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受理案件报告内容为: 1 当事人的概况

2申诉人申诉理由和依据 3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 4审查意见

需交办或转办或者不应立案的案件,依下例办法处理: 1 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填写《案件交办函》,与有关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审查意见 2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填写《民事行政案件转办函》,与申诉材料一部交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3对申诉理由不充分的,应填写《不立案决定书》并通知申诉人。 三 办案时限

对当事人申诉初查,一般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此案的决定。 审查受理案件,应在三十日内审结,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在收案之日起三个月审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在收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期的,由检察长批准。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口头请示的一般问题能及时答复的应立即给予答复,对案情复杂政策性强许留居案审查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在二十日内给予答复;须经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大幅。。。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轻视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答复。 对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在作出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送达检察建议书。

第三节

立案审查

一、立案的条件和立案

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可能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主诉(办)检察官或者办案人员应填写《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写明已受理查明的基本案情、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由主诉(办)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向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二、阅卷和调查取证

立案审查案件,应填写《调(借)阅案卷函》,调阅人民法院原

一、二审或再审的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应主要摘记或复印以下材料:

(一)纠纷的起因、诉讼过程、庭审等材料;

(二)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各种证据,并注明审级及所在卷宗页码;

(三)对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应着重摘记矛盾点,并予以注明;

(四)存有争议需进一步查清的事实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以审查原审案卷为主,辅以必要调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申诉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未予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而未予调查取证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人民法院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认案件事实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检察院亦无需进行调查:

(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确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的;

(四)已为法院裁判或者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进行调查取证、法律法规咨询,应当二人以上。在调查时应当出示证明,并制作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法律法规咨询,应做好联系工作记录。

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要求对案件主要证据材料或有关专业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主办(诉)检察官决定,或由办案人员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填写《鉴定委托书》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收集证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

审查案件时发现审判人员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应进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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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第一部分 民事行政检察概述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及特征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

民事行政检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简称,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它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诉讼法理论来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检察机关监督两大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在监督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行政诉讼法正在进行修订,因此,今天讲课,很多地方我仅从民事审判监督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明白之处可课后提出来,我们一起探讨。

(二) 民事行政检察的特征

1.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民事行政检察主要体现为诉讼监督,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上述条文均规定于法律的总则部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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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在这两部诉讼法的相关部分规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具体方式、标准和程序,诸如此类的规定均属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民事行政检察应当依照和适用的具体规定。

2.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民事行政检察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一是维护实体公正。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裁判建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与人民法院裁判权形成良性制约;二是维护程序公正。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程序遵守程序公正的客观性和确定性的标准,严格遵守公平原则与诉讼规律展开,促使诉讼参与人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得到平等对待、尊重和保障,约束程序主体的诉讼活动,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

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司法权威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体现为审判权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而形成的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敬畏和尊重。维护司法权威既包括支持人民法院正确裁判,对审判权的直接维护,也包括通过法律监督纠正存在错误的司法裁判,维护由检察权和审判权共同形成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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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矛盾纠纷处理和评判中,由于受到法律的概括性、社会价值的多元化、裁判者的认知能力和价值倾向等因素的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和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偏差。民事行政检察在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环节对民事、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出现的标准不统

一、程序不规范实施法律监督,充分保证了法律实施的权威性、至上性和连续性。在保证国家法律统

一、正确实施的前提下,民事行政检察进一步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法律在规范经济秩序、规范公权力运行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性质

民事行政检察作为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最重要的属性就是法律监督属性。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为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其性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等,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不直接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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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历史沿革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在立法上及实践中都经历了较长的、曲折的过程。

一、建国初期,我国检察机关初步开展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三处的掌管之一“关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参与事项”。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从当时各地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在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上,既提起诉讼,也参加诉讼;二是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比较广泛,大多是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20世纪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基本未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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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1979年开始起草的民事诉讼法,从起草到颁布试行,历时两年多。在此过程中,就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问题,立法机关组织了多次讨论。从民事诉讼法初稿到全国人大颁布试行,共有7稿,其中前6稿都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条款,以第6稿规定得最为具体、全面,共有15个条款,内容主要有: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加辩论,变更、撤销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进行调查,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由检察人员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等。在第6稿征求意见时,各方面的看法基本一致,但检察机关内部的观点却不统一,主导性的意见是不同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主要理由有:检察机关人力不足,忙于打击刑事犯罪,无暇顾及民事监督,以及检察机关从来没有参加过民事诉讼等。结果造成草案定稿时删掉了有关条款,只留下了一条原则性规定,即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及第3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由于上述规定只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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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没有具体规定,加之检察机关忙于“严打”刑事犯罪,思想重视不够,执法水平也有一定的限制,因而在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基本上没有开展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业务。

三、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总体模式初步形成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作用,在1986年下半年以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着手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及实行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调研,并在一些地方开展了试点工作。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四川、河南、天津、吉林、广东、湖北六个省(市)进行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并对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和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作出了规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18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形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总体模式。

四、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初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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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余年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通过抗诉方式实施法律监督,并积极实践,不断探索,创设了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建议更换承办人、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伴随着民事诉讼法2007年的第一次修订,在完善监督、强化监督的实践和立法需求的推动下,2010年全国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首次提出了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对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坚持把抓好抗诉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中心任务,充分运用抗诉手段监督纠正错误裁判。同时,注意抗诉与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注意发挥各种监督手段的整体效能。把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有机结合起来,灵活运用这两种监督手段,进一步规范适用范围、标准和程序,加强跟踪监督,促使错误裁判依法得到纠正。把纠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既要依法提出抗诉,又要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及时监督纠正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把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与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民事行政检察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处理结果双向反馈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的优势、合力与实效”。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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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多个方面曾设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扩大了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解决了一些长期以来民事检察工作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损害两益的调解书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从过去主要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发展为对诉讼结果、诉讼程序、执行活动的全面监督;二是新增了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手段;三是,确定了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期限为三个月;四是规范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条件即民诉法第209条。全国检察机关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依法全面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方式,对包括裁判结果、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在内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初步形成了多元化监督格局。同时,《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也正在进行,这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增添了新的活力,也提出更大的挑战。

第三部分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实务

在这一部分我主要结合重庆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自民诉法修改以来的实际工作情况,来介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职能和审查程序等具体内容。

重庆市检察机关(共45个单位,包括市检察院、5个分院、38个基层院、铁路运输检察院)中独立设置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有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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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单位,占总数的88.9%;渝中、渝北、大渡口、南川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等5个单位是合署办公,占总数的11.1%。

截止今年6月,重庆市检察机关共有民行检察人员185人。具体的配备情况是:市检察院12人,分院共31人,基层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共142人。

2008年至2013年,全市检察机关受理不服法院生效裁判民行申请监督案件数分别是20

33、27

53、30

37、26

48、247

7、2681件。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职责是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通过依法监督诉讼违法和裁判不公、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问题,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意见,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纠正违法情形;对正确裁判则要做息诉服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

一、尊严和权威。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职能介绍

(一)办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对诉讼结果的监督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不宜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以及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1.提出抗诉及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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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现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下,行政申诉案件的抗诉条件主要参照民事申诉案件的抗诉条件。

2.提起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定情形 (1)抗诉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抗诉条件是: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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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⑧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⑪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⑫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⑬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⑭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注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5条规定,下面两种情形只能提出抗诉不能发出再审检察建议: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⑬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除了前面强调的两种情形必须抗诉外,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而非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是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二是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是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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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情况:2008年至2013年,全市检察机关提出民行抗诉案件数分别是18

4、2

21、2

55、29

8、

418、286件;抗诉案件改变数分别是10

9、1

44、190、20

2、30

1、312件(含往年积案)。抗诉工作逐步呈现出符合诉讼规律、监督结构合理的格局。

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情况:2008年至2013年,全市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数分别是18

5、27

3、36

9、16

7、20

5、371件;再审检察建议采纳数分别是1

38、26

9、

310、1

46、17

5、358件.下面举一个具体的抗诉案件: 唐某诉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申诉人:唐某。 其他当事人:程某。

1998年,唐某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2万余元的总价购买位于谢家湾正街房屋一套,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私章, 但无唐某手写签名。双方办理权属登记之后,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为买方,双方当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8万元,加盖有双方私章,无唐某手写签名)、《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加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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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和程某私章,无手写签名)以及《卖方申请书》和《买方申请书》(均由程某之夫向某书写,分别盖有唐某和程某的私章),次日收到补交的购房款《收条》(仍由向某书写并加盖有唐某私章)和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后,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登记号为(九区2000 )买卖第7595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程某遂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即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4月,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九龙坡区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进行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程某颁发的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再审行政裁定,以唐某并未授权王胜银代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

一、二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起诉。但该裁定书在“经再审查明”部分认定: 2000年11月7日,唐某与程某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向房屋管理局登记部门递交了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进行审查,经登记部门初审、复审、终审,次日又补交了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程某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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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付款收条后,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007年3月,唐某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方为唐某、买方为程某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 )买卖第7595号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在举证期限内又增加请求判决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在原行政诉讼中,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署名“唐某”的《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署名字迹“唐某”与唐某本人的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程某之夫向某承认(九区2000 )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包括“唐某”签名均是由其亲笔书写。

还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九区国用(99)字第31164号”至今仍然未过户到程某名下,依然是申诉人唐某的名字。

【原审裁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裁定书确认的事实,本院应当采信。唐某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因此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某”签名系向某所写为由否认讼争房屋买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由于唐某没有举证证明房屋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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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合同的盖章是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九区2000 )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根据该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唐某、程某是同时向房屋管理登记部门申请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也佐证了房屋买卖是唐某的真实意思,故唐某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已经查明(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为程某、卖方为唐某,该合同由双方盖章,无手写签名,同时查明了《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包括“唐某”签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唐某所写,而是案外人向某所书写。由此,虽然卖房合同上有唐某的印章,但证明房屋已经出卖的其他证据均证实该房屋买卖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九区2000 )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程某无论用什么形式占有、使用唐某的房屋都是在持续的侵权中,加之唐某知道房屋被他人侵占后,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解决,因此,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程某不服该终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6月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唐某与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买卖申请书》和《收条》上唐某的签名不是唐某本人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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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6 )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卖方唐某的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上均加盖有唐某印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唐某虽然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手写签名,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唐某的印章,该合同依法成立。故唐某与程某的房屋买卖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程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亦经登记部门审查,并获得批准登记,由发证机关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程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

一、撤销原二审判决;

二、维持原一审判决。

唐某对该再审判决仍然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唐某提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唐某与程某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过户申请表,双方均加盖了各自私章,没有双方的手写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上的盖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对其加盖的印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唐某辩称其从未使用过该私章,但唐某在1998年12月11日购买讼争房屋并办理权属登记时,其买卖合同以及登记申请手续均加盖了私章,亦无手写签名,故唐某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唐某又无证据证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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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系伪造或系他人盗盖,无法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系程某单方制作、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对于《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字迹及“唐某”签名,程某认可系向某代写,但该申请书及收条均加盖有唐某的私章,唐某无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卖方申请书》和《收条》系伪造,证据亦不充分。唐某否认其使用过私章,但又不否认其1998年购买该房时购房合同及过户手续上私章的有效性,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其在买房和卖房时均在合同上加盖私章而无手写签名,两个行为前后一致,符合常理。对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6 )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唐某的起诉,该裁定对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并向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认定为违法而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合法有效。从办理过户登记的程序上看,需要出卖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并提交由本人签字或盖章的房屋买卖合同、过户申请手续等资料,并经房屋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过户登记。唐某无法证明其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原件以及私章均系伪造或被他人盗用,其辩称未参与房屋交易及过户,证据不足。综上,在讼争房屋已经过合法程序办理过户登记并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情况下,唐某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程某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否定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房地产买卖合同》、过户申请手续上唐某印章的真实性,故唐某认为出卖诉争房屋给程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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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抗诉及其理由】

唐某仍然不服该提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真实买卖双方并非程某与唐某本人,盖有唐某私人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实际参与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本案民事判决以原行政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不当,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提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2年5月16日以高检民抗〔2012〕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本案讼争房屋的出卖并非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买受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所致,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12月11日,唐某购买了坐落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02号2单元9-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16平方米,总价款127083元,房屋产权人唐某。2000年11月7日,卖方为唐某,买方为程某所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仅有双方个人名章,无手写签名,《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虽然有唐某的印章,但其上面手写文字包括“唐某”签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唐某所写。涉案房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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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户登记所需的证据材料除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外,其他均由向某冒写。终审法院亦认定向某假冒唐某签名的这一事实。实际上真正的买卖双方则为案外人向某与黄某(唐某前男友)。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没有证据显示有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屋买卖及转移登记。按房地产交易的规定,《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和《卖方申请书》须由产权人本人签名或盖章。实际上,本案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的房屋价款的《收条》,是由买受人程某的丈夫向某冒写。唐某也没有受领售房的价款,而是由黄某收取。

关于唐某本人是否亲自到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从黄某与向某的询问笔录、唐某与黄某的电话录音及现有其他证据和原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唐某本人并没有到房屋管理机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张东(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复审阶段的承办人)在原行政诉讼调查笔录中陈述:“他们双方是亲自到场,因为双方不到场绝对不会受理”;“我们复审阶段必须核对身份证和本人是否一致,只有复审合格后才可能到终审阶段”。而在检察机关对张东的调查笔录中他却陈述:“应该是由收件环节负责核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件以及当事人是否亲自到场等”。在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过户登记中,张东的工作职责是复审,复审主要是书面审查。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的职能分工及前后两份调查笔录对比,张东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检察机关在调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市场监管科长黄跖时反映的事实是唐某本人没有到场办理过户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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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在唐某未授权且没有亲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情况下,其他人代办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地产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唐某以127083元的总价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在事隔两年之后,却以总价8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比买房时总价低了4.7万元,在重庆市主城区房价一直呈上涨趋势的情形下,出卖人以原价款的三分之二出售房屋,明显不合乎市场价格及交易常理。

案外人黄某和向某是涉案房屋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双方串通出卖他人的房屋,侵犯了唐某合法的财产权。终审法院却以唐某未参与房屋交易及过户,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出售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2、终审判决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来判定本案民事判决,确有不当。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行政诉讼中,由于为唐某代理诉讼的法律工作者王胜银的违法代理行为,导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以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

一、二审行政判决,从程序上驳回了唐某的起诉。但该行政裁定书同时还认定:2000年11月7日,唐某与程某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向房屋管理局登记部门递交了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进行审查,经登记部门初审、复审、终审,次日又补交了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程某购房付款收条后,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由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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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所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黄某的证言以及向某、张东的调查笔录。如前所述,张东在调查笔录中涉嫌故意作虚假证言,而黄某、向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三人在原行政诉讼中的证言不足为信。因而,原行政

一、二审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不清,况且,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书最终是以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原

一、二审行政判决,从程序上驳回了唐某的起诉,故原行政判决、裁定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应作为本案民事判决的事实依据。然而,本案原一审及再审判决书均是直接以原行政诉讼中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案件事实存在明显不清的情形下,终审法院应重新调查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应简单的以原行政诉讼所确认的事实为依据作为判决。

3、涉案房屋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和房地一体的规定。经查实,涉案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九区国用(99)字第31164号”现仍在唐某的名下,未进行过户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之规定,买卖双方在进行房产变更登记后,应该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在交易完成10年后还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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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一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却长期分属两个主体。这不符合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和房屋买卖时连同所使用的土地一并转移的原则等相关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唐某名下,而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程某明显不符合我国房地一体的规定,终审判决未予查清这一事实,确有不当。

【再审结果】

2013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本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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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就本案来说,唐某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某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某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某所为。原审判决认定唐某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某是错误的。本案历经数次审理,程某为主张其与唐某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举证据有两个,一是唐某于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无手写签名。以此说明唐某此次出售房屋时加盖私章的合理性。二是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理由是:

一、唐某于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虽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但在唐某否认与程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时,程某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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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私章和唐某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唐某的私章为同一枚私章。唐某买受该房屋的时候盖有私章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导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盖有“唐某”私章就是本案当事人唐某的私章,也不能证明加盖“唐某”私章的行为就是唐某所为。

二、(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认定是以主体不适合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唐某的起诉。该份裁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屋买卖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规性,不能证明唐某与程某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将行政裁定用于证明唐某与程某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当。

本案中,除了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外,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必备的其他文件,包括《卖方申请书》、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出现了“卖方”“唐某”的签名,但这些应该由所谓卖房人亲力亲为的签名却并非唐某所为,而是购房人程某的丈夫向某所书写,然后加盖“唐某”的私章。作为对外出具的文件,出具人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但不论是签名或盖章,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定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唐某具有签署自己姓名的行为能力,向某是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代替”他人签名的民事法律后果,尤其是程某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某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程某应该就本应由唐某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某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为何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及“唐某”的签名也由其夫向某所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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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程某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上加盖的“唐某”的印章为唐某所有,也未能就本应唐某书写并签名的《卖方申请书》及《收条》为何由程某之夫书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唐某本人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某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地产买卖及转移登记。原审认定唐某与程某之间成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唐某否认与程某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程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没有证据显示唐某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某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屋买卖及转移登记。因此,应该认定唐某与程某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程某应该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唐某。原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唐某要求程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原二审、原再审判决。

二、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02号2单元9-1号的房屋返还给唐某。

(二)开展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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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检察监督的操作程序、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内容未进行规定。“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为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为行政执行监督工作提供了参考。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是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文书等活动,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应当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

对行政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参照民事执行监督的规定进行。目前法院审查处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行政诉讼执行案件的三倍多,对行政执行的监督,不仅包括对法院行政裁判执行的监督,也包括对非诉行政执行的监督。

2008年至2013年,全市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数分别是20

1、2

23、39

6、

541、59

6、712件;全市检察机关改进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采纳数分别是180、18

5、37

2、50

3、58

3、698件。

(三)对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1.针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对此进行了细化,“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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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理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二)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2.针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监督。【例如: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收受或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贿赂的;其他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开展和解息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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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裁判民行申请监督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都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这意味着检察机关要做大量的息诉服判工作,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以2013年为例,全市受理案件数为2681件,其中提出抗诉286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71件,二者只占总案件数的24.5%,绝大部分案件都需要做息诉工作。同时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且具备和解条件的,检察机关可引导当事人和解,最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探索性开展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针对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对于适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督促相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个人向法院起诉。

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有关机关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依法行政或社会管理创新。例如,沙坪坝区检察院在办理唐某等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几起案件中,发现西南医院存在对住院病历的核查和监管机制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如病历中将“左肾结石”错误写成“右肾结石”,医嘱、护理记录、用药清单与发票清单不一致等情况。病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家属认为医院有伪造、篡改病历或护理记录等行为,继而引发严重医患纠纷。针对上述问题,该院向西南医院发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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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其进行整改、加强监管。重庆西南医院医院对此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研究整改措施,建立了更加严格规范的病历监管制度,防止问题的再次出现。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程序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审查程序。行政申请监督案件的办理主要参照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审查程序执行。

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民事申诉案件为例,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一般都需要经过受理——审查——决定三个环节,下面对这三个环节进行简要的介绍。

(一)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正式决定接受并进行登记的行为。

1.受理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24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范围如下: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

(2)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3)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2.不予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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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0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5)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6)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7)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3)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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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级受理原则和受审相分离原则 (1)同级受理原则

对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不服,根据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申请检察监督的,由作出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申请检察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2)受审相分离原则

控告申诉部门对申请监督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受理的3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将案件材料移送民行部门进入实质审查环节。

(二)审查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申请监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以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等的法律监督活动。

1.审查内容

(1)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是最基础的审查,确定该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证据和证据之间,证据和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之间,是否有矛盾。如果存在矛盾,这种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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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能否合理排除。

(2)审查案件的法律关系

首先,对定性的审查。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审查,要审查案件基本性质及其具体性质确定是否准确,进而审查案件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错误。其次,法律关系内容的审查。在正确定性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审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情况,以及法院对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最后,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审查。在审查中要分析案件的特定法律关系是在谁与谁之间发生,争议发生的当事人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3)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审查案件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如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同时还要审查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在时效上是否正确等。

(4)审查案件的审判程序

主要是审查原审法院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对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如应当组成合议庭没有组成合议庭的,该回避的没有回避的,应当提出抗诉;对一般的程序违法问题,则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其改正。

2.审查方式

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的具体方式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采取依职权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公开听证等审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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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面审查。书面审查以原审法院卷宗为基础,结合申诉材料和答辩材料对原审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进行的是合法性审查而非合理性审查。

(2)调查取证。《民诉法》第210条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民行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根据不同的案件需要,调查核实可以采取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以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咨询等措施,但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

(3)听取当事人陈述。为了客观全面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承办人与当事人见面谈话,听取当事人陈述。谈话不是审查之必经程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谈话要由两名工作人员一起进行,并做好相应的询问笔录。

(4)公开听证。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听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三)决定

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人民检察院经过实体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抗诉条件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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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2.提请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如果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时,只能提出抗诉不能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3.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调解书发现符合抗诉条件的,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案件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要派员出庭。

4.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民事行政执法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5.终结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75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三、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全市检察机关全面认真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执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民行检察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行检察监督的社会知晓度不高

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和程序了解与否,影响着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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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监督权的行使,也影响着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针对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的职能和制度还缺乏了解的问题。全市各级院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民行检察职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社会认知度。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效果不够理想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工作有很大的抵触情绪,有些法院以内部会议纪要来抵制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的再审检察建议。此外,再审建议工作开展还受到法院考核机制影响,法院内部考核规定中,将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定性为错案,在考核中扣分较重,因此一些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有的长期不予回复;有的通过制发新的民事裁定补正后,再向检察机关作出不予采纳的答复;有的直接拒收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三)法院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不予配合

由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检法两院在对执行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的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当前,我市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开展情况并不理想。

(四)法院引导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当前,我市各级院还普遍反映存在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情况,只要当事人在再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就会告知其应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而不向当事人说明申请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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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次数限制,将原本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的息诉信访工作全部转移给检察机关,加大了检察机关的息诉工作压力。

(五)民事调解监督工作受“两益”限制

在民诉法修改前,我市对民事调解案件大多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并取得较好成效。但修改后民诉法规定只有损害“两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案件才能采用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而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及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案件只能视为违法情形并采用改进工作检察建议进行监督,这一规定严重制约了民事调解监督工作的开展。一是由于“两益”界定模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检法两家对其存在认识上的严重分歧,导致调解监督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二是对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及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案件仅以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方式监督后,案件无法进入再审程序,不利于纠正法院错误调解案件。

第四部分

总结

前景展望

随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不断深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逐步完善,一些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开展的深层次问题正在得到解决,民行检察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欢迎在座的各位同学毕业后加入民行检察队伍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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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3篇:民事行政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承担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是指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就是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什么内容?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程序的监督,三是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总的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涵盖了从受理、审判到执行的全过程。

什么是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行为等非由法院出具的文书的执行,包括民事非诉执行和行政非诉执行。它与民事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进行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时,人民法院须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在进行民事行政诉讼执行时,人民法院无需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方式是什么?分别有什么样的效力? 不同类型诉讼监督案件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效力也有所区别。一般而言,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抗诉,抗诉后人民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会进行审查,如果其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则会启动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提出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不必然启动纠正程序,人民法院会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则会纠正。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行政诉讼监督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当事人如果不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审判程序监督和执行监督也需要先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在权利仍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能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当事人申请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向哪一级检察机关哪个部门提出?

当事人申请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统一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提出,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由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审判程序申请监督,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执行活动申请监督,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行政诉讼监督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当事人申请监督需要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如果材料不齐全,检察机关会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如果申请人逾期未补齐,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检察机关承担的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是指什么?

检察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规定的损害公益的行为,经诉前程序公益仍得不到保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社会公众损害公益的行为,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损害公益的行为。

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哪些?

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限定在这两个领域之内。

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损害公益的行为,目前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限定在这四个领域之内。

检察公益诉讼需要经过什么样的诉前程序?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需先进行公告,在法律没有授权起诉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授权的机关和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需先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职,在行政机关不履职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诉讼。

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是什么?人民群众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吗?

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是履职中发现。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是依职权行为,不接受申请监督,人民群众发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内损害公益的行为,可以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会依法审查,审查结果无需向举报人答复。

推荐第4篇:第十二章 民事行政检察

第十二章 民事行政检察

第一课时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受理和立案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

民事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项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职能,其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民事与行政司法公正。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的除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都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

三、民事行政检察的目的

(一)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在法制国家中的地位是极其重要的,是对国家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最基本要求。在现代社会的法制国家中,法律的地位至高无上。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其使命是保障国家法律的公正执行,否则,就不能将其称之为司法机关。

维护司法公正,首先是检察机关自己必需做到司法公正。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法律监督,其工作的意义主要是程序上在意义。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是实体公正在形式上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自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需做到严格执法,保证自己在执行程序法上司法公正。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维护者,要求别人做到的,首先自己必须做到。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

(二)维护司法权威

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国家的司法权威,就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共同构成的。这样两个权威,紧密相关,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会有的国家司法权威,同样也还会有国健全的国家法制权威。只有审判权威和法律监督权威共同得到维护和保障,国家的司法权威才能得到维护和保障。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衽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这就是,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某些司法不公的问题,将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予以纠正或者改进,恢复或者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不是通过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的办法,提高、增强自己的法律监督权威,而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提高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法律监督权威,最终提高和保障国家的司法权威。

(三)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民事行政检察的最终目的。法制统一,既是对立法的要求,也是司法的要求,而且后者是更重要的方面。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民事行政维护的是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诉讼法律在诉讼中的统

一、正确实施。因此审判检察机关的目的是一致的。对于有损于国家法制统一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并加以纠正,就在这些方面保证了法制的统一。

四、民事行政检察的任务

(一)维护人民法院的正确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必须坚决维护和支持。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正是按照这样的思路在指导工作。在办案中,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检察人员认为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是正确的,积极做好息诉服判工作,教育当事人遵守国家法律,服从法院判决。以稳定社会,服务大局,确立国家的司法权威。

(二)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进行抗诉

任何机关、任何个人,在工作中都不会是十全十美的,都会有这样、那样的错误。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行政法律,对民事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作出裁决的时候,由于法官的素质水平、对法律的理解、审判经验等原因,有可能对案件造成错判,同时,也不排除极少数腐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因此,错案总是难免的,法律不得不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发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行使这种法律监督权利,通过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发动再审程序,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对抗诉案件作出改判,纠正错误,保障法律的统

一、正确实施。

(三)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中的其它错误进行监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第1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这就表明,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检察不仅仅是抗诉这一条途径,还有其它途径可以进行。在实践中,除了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案件进行抗诉以外,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中存在的其它问题,有权提出监督意见,督促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纠正错误,严肃执法。

(四)对违法犯罪的民事、行政法官依法查出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出,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行政检察中,同样面临着这样的任务。在党的领导下,对腐败行为进行不懈的斗争,就包括对司法腐败的斗争。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极少数的腐败法官败坏司法公正的名声,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对于这些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的腐败法官,必须坚决予以揭露,严肃查出,从严惩处。

人民检察院查出民事、行政法官的职务违法犯罪活动,既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中,要按照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在高检院的统一部署下,积极开展这项工作,维护司法权威。

五、立案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六、民事行政案件受理

1、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

(五)没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理由的;

(六)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情形。

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有关规定

1.受理部门

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先行受理后,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2.受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申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填写《受理案件审查表》交由处长或主诉检察官审批。

八、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的程序

1.立案。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2.审查。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

3.提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4.出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5.提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2)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3)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4)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课时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条件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提起抗诉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

二、提请抗诉

(一)定义

提请抗诉是指作出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事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诉讼程序。

(二)提请抗诉的程序(教材321页)

1、案件审查终结和办案人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2、案件审批

3、提请抗诉报告书和案卷呈报

三、提出抗诉

(一)定义

提出抗诉是指由抗诉权的 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审查,确认该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或者审判该案件的审判人员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二)提出抗诉的程序

1、复核审查

2、案件审批

3、制作抗诉及抗诉提出。

案例分析

2004年6月,C公司为了追回部分货款,委托R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追缴。R律师事务所指派不具有律师资格和法律工作者身份的Y以律师身份代为参加诉讼和代为申请执行。官司胜了,但是C公司一直未收到货款。原因是Y与R律师事务所早已脱离关系,但C公司却一直蒙在鼓里,还继续委托Y代理申请执行和领取执行款。之后,Y代C公司从东坡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17000 元,并将其中的8450元据为己有。C公司遂以也未收到余款为由,将R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执行案件的全过程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当原告明知执行款被Y占有时,却还与之签订还款协议,执行款的给付义务应当由Y承担,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对当地的投资软环境深感不满,四处上访并到检察院申诉。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遂向法院抗诉。

问题:

1、你认为C公司诉抗诉的理由何在?

2、如果法院再审,你认为C公司能胜诉吗?为什么?

法院再审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撤销了原判决,并判令被告Y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执行款损失8450 元。至此,案件得到公正判决。

C公司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送来了的锦旗“慧眼识是非曲直,击鼓为百姓撑腰”。

推荐第5篇: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总结

2005年,我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以“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为宗旨,以“突出特色创品牌,全面发展争一流”为指导,以“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教育活动为契机,创新工作思路,扎实开展民行监督职能,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推进民行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全年共受理民行申诉案件1 8件,立案审查16件,提请抗诉6 件,建议提请抗诉6 件,不提请抗诉3件,正在审查1 件,抗诉后经法院再审得以调解3 件,再审得以改判2 件,不立案2件。现将一年来的民行检察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转变执法观念,扎实推进民行检察工作向前发展。

加强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实践“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民行检察工作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窗口”。针对新一年的民行检察工作如何开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民事纠纷也不断增长,人民群众维护司法公正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今年院党组对民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创新民行工作思路,分管领导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多次深入民行部门,提出了很好的指导性意见,要紧紧围绕“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加大民行检察监督力度,严格执行高检院《民事行政办案规则》和重庆市院民行办案程序,制定完善工作计划,为全面完成目标考核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学习,提高民行监督工作水平。

民行检察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必须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否则这项工作就没有后劲,就会给民行工作带来影响。我们结合今年开展的“党员先进性教育”和中政委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学习活动为契机,进一步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服务意识和维护司法公正的信念,充分发挥民行监督职能作用。我院民行干警在任务重、困难多、无经费、人员少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主动扎实工作,坚持边学边干,不断加强学习和实践,更新知识结构和提高执法水平,创建学习型科室,积极学习法学理论和各种法律法规,努力提高民行干警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以适应新时期民行检察工作的需要。

三、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服务大局。

民行检察工作既是一项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的工作,又是一项处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的“民心工程”,事关社会稳定大局,是检察机关联系社会的重要窗口之一,在实践中我们结合民行检察工作的特点,充分认识到检察人员自身严格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意义。在执法过程中坚决克服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做到文明礼貌接待当事人,帮助他们学习、理解有关法律知识,增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让人民群众有理有处讲,有冤有处伸,让申诉人深切感受到检察权关是他们的贴心人,同时加快办案速度,避免“迟来的公正”,提高执法效率,特别是对有影响的案件加大工作力度,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办案中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我们认真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做到一张笑脸、一杯热茶,工作方法上耐心听取耐心讲解,并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切实做到程序公正,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由此人民群众都愿意到检察机关来申诉、来咨询,开创了民行工作的良好局面。

在我们所受理的民行申诉案件中,没有一件重复上访和集访案件,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同时,民行科服从院里的统一调派,抽调业务骨干到侦查第一线参与办理了一起大要案件近一月有余。

尽管今年的民行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离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盼还相差甚远,在今后的民行检察工作要继续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继续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增强做好民行检察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2、提高民行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障民行检察工作持续发展。

3、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民行检察工作的社会影响。案源匮乏 ,始终制约民行工作的快速发展,要利用多种宣传形式来介绍民行检察工作的性质和作用,让人民群众增强法律意识,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推荐第6篇: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总结

文章标题:2005年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总结

2005年,我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以“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为宗旨,以“突出特色创品牌,全面发展争一流”为指导,以“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教育活动为契机,创新工作思路,扎实开展民行监督职能,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推进民行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全年共

受理民行申诉案件18件,立案审查16件,提请抗诉6件,建议提请抗诉6件,不提请抗诉3件,正在审查1件,抗诉后经法院再审得以调解3件,再审得以改判2件,不立案2件。现将一年来的民行检察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转变执法观念,扎实推进民行检察工作向前发展。

加强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实践“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民行检察工作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窗口”。针对新一年的民行检察工作如何开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民事纠纷也不断增长,人民群众维护司法公正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今年院党组对民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创新民行工作思路,分管领导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多次深入民行部门,提出了很好的指导性意见,要紧紧围绕“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加大民行检察监督力度,严格执行高检院《民事行政办案规则》和重庆市院民行办案程序,制定完善工作计划,为全面完成目标考核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学习,提高民行监督工作水平。

民行检察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必须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否则这项工作就没有后劲,就会给民行工作带来影响。我们结合今年开展的“党员先进性教育”和中政委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学习活动为契机,进一步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服务意识和维护司法公正的信念,充分发挥民行监督职能作用。我院民行干警在任务重、困难多、无经费、人员少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主动扎实工作,坚持边学边干,不断加强学习和实践,更新知识结构和提高执法水平,创建学习型科室,积极学习法学理论和各种法律法规,努力提高民行干警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以适应新时期民行检察工作的需要。

三、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服务大局。

民行检察工作既是一项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的工作,又是一项处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的“民心工程”,事关社会稳定大局,是检察机关联系社会的重要窗口之一,在实践中我们结合民行检察工作的特点,充分认识到检察人员自身严格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意义。在执法过程中坚决克服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做到文明礼貌接待当事人,帮助他们学习、理解有关法律知识,增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让人民群众有理有处讲,有冤有处伸,让申诉人深切感受到检察权关是他们的贴心人,同时加快办案速度,避免“迟来的公正”,提高执法效率,特别是对有影响的案件加大工作力度,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办案中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我们认真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做到一张笑脸、一杯热茶,工作方法上耐心听取耐心讲解,并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切实做到程序公正,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由此人民群众都愿意到检察机关来申诉、来咨询,开创了民行工作的良好局面。

在我们所受理的民行申诉案件中,没有一件重复上访和集访案件,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同时,民行科服从院里的统一调派,抽调业务骨干到侦查第一线参与办理了一起大要案件近一月有余。

尽管今年的民行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离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盼还相差甚远,在今后的民行检察工作要继续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继续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增强做好民行检察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2、提高民行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障民行检察工作持续发展。

3、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民行检察工作的社会影响。案源匮乏,始终制约民行工作的快速发展,要利用多种宣传形式来介绍民行检察工作的性质和作用,让人民群众增强法律意识,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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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

XX县检察院注重实施“五沟通”,积极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收到明显效果。去年以来,受理申诉案件21件,立案17件,其中提请抗诉3件,市院已支持2件,法院改判1件,提检察建议7件,法院已改判1件,执行和解1件。

上下联动,注重与上级检察院的沟通。对有争议的案件,除请本院主管检察长一起召开案情分析会以外,还积极与市院及时沟通,争取办好每一起民行案件。去年以来,市院民行处的领导曾两次亲临该院进行现场办公,帮助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如,XX县农机综合服务总站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的案件,经市县两级院的沟通提请抗诉,案件得到改判,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接受监督,加强与人大、政协的沟通。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座谈,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汇报重点案件及工作开展情况;加强信息材料的反馈;及时完成人大等交办的案件,并在短时间内反馈结果。对于重点案件、有影响案件及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在再审开庭时,请人大、政协有关人员参加庭审,进行监督。

密切协调,加强与法院的沟通。积极同法院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在案件争议的问题上得到办案人员的理解和支持,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标的小、错判明显的案件采用检察意见等形式,缩短办案工作时限。与法院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拓宽渠道,加强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纪检、信访等部门沟通。聘请其中的一些人为检察联络员,他们积极提供案件线索,使案源渠道不断拓宽。检察联络员共提供案件线索12件,立案审查7件。

服务为民,加强与人民群众的沟通。该院深入乡镇、集市设立法律咨询站,发放宣传材料,接受群众申诉,广泛宣传民行监督的目的、意义及受案范围、办案程序等,倾听人民群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推荐第8篇: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知识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知识

(一)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能:抗诉

抗诉,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法提起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们的其他职能:

1、执行监督: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法或不当,依法进行监督:

2、支持(督促)起诉:督促受损害的国有集体单位行使诉权;支持弱势群体提起诉讼;

3、公益诉讼: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拆讼;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犯罪行为导致国家集体利益损失,依法提起诉讼;

5、初查、侦查: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职务行为进行初查、侦查;

6、调解监督:对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监督。

(三)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4、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进行执行监督:

1、法院启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违法,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规定;

2、有证据证明执行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

3、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4、超标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5、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案外人财产的;

6、鉴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为谋私利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益,指使、暗示有关部门和人员违反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7、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违法;

8、作出的不予执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等裁定违法;

9、擅自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

10、执行人员消极执行的;

11、执行人员存在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12、其他需要进行执行监督的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的方式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书等。

(六)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1、申诉状,申诉状内容包括:申诉书名称、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申诉请求事项、案件事实与申诉理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申诉时间;

2、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据以执行的文书;

3、证明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诉,如委托律师、法律服务所或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自己信任的人;委托申诉的,要有委托书。

(七)审查期限

对于申请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3个月内审查终结。

(八)受理费

人民检察院办理申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推荐第9篇: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为全面掌握了解我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县人大常委会2019年工作要点和主任会议安排,调研组通过走访、听取情况介绍、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进行调研。现将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职能作用,对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和执行工作,以及我县各行政职能部门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法律监督。2017年以来,县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民行申诉案件2件,办理市检察院交办的民行检察监督案件25件,调阅审查法院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425件,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9次,对林业、农牧渔业执法案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一是把法律监督工作贯穿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始终,努力确保司法公正。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申请人的监督申请和原审卷宗的答辩状、庭审笔录、判决书,了解申请人不服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原因,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同级监督灵活优势和抗诉的刚性作用,准确把握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的标准,积极开展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

二是转变监督理念,规范司法行为。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县检察院积极适应民行检察新形势,主动推进执行监督与生效裁判监督等其他类型监督业务协调发展,以完善多元化监督格局。在开展生效裁判监督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执行案件监督工作,推动执行活动依法进行。

三是积极开展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不断提升监督实效。积极寻找案件线索,发现问题后主动与有关行政机关联系沟通。认为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的,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内容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领域。多数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均能积极整改并及时向县检察院回复,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

四是探索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2018年5月颁布《英雄烈士保护法》,正式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日常工作。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县人民检察院大胆探索,积极适应,努力摸排线索,办理案件,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我县龙家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职的公益诉讼,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诉讼请求。这一案例开创了全市公益诉讼的先河,也被评为全市政法系统“十大精品案例”。

调研组认为,近年来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较好,成绩是值得肯定的。对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宣传力度有待加强。许多群众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地位、作用,以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认知度较低,当事人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提出申诉的案件相对较少,社会影响力不大,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作用尚未完全发挥出来。

二是与法院、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互通渠道不畅。法院、行政执法部门每年都有大量的案件产生,目前仍然采用传统的抽查、调阅卷宗的方法,案件资料没有实现信息化传输,以现有的检察监督力量很难保证监督的及时和高效。

三是公益诉讼案件还有待继续探索。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化,要求加大公益性案件的办案力度。而公益性案件主要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案件线索少,办案难度大,还有较大的探索空间。

四是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还没能与相关部门共同形成合力,许多涉诉信访矛盾未能进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渠道,既制约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涉法涉诉信访矛盾得到依法妥善的化解。

三、对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是强化宣传,进一步营造良好司法环境。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和宣传方式,加大民事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民事检察理念深入人心,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民事检察职能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法律途径,不断扩大民事检察的影响力和知晓度。要加强面向行政执法部门的宣传,让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共同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二是强化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的公信力。要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对错误裁判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以及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要及时审查,敢于监督,该纠正的坚决纠正,确保司法公正。对正确的裁判,要及时、认真、耐心做好法律解释工作,赢得申诉人的理解支持,赢得群众对法治的信赖,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是加强工作探索,创新监督方式,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新发展。要积极应对新形势下广大人民群众对法治的需求,健全和完善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和提请抗诉等工作机制,创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机制和有效方式。要把监督的范围向法律授权的各领域延伸,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四是强化沟通联系,进一步凝聚工作合力。县人民检察院要强化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在调卷、开展民事督促起诉上加强配合,不断完善、创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良性互动机制,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条件。要加强与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信访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掌握案件线索,拓宽案件来源渠道,更好地履行监督法律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要建立涉诉信访案件联络制度,互通信息,把涉诉信访矛盾纳入法律监督的途径依法化解,努力维护社会稳定。

五是强化自身建设,进一步提升队伍素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民事行政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努力优化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结构。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检察官的业务培训,提升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要加强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增强大局意识、监督意识、公仆意识,树立民事行政检察队伍公正、廉洁的良好形象,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的高素质民事行政检察队伍。

推荐第10篇: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为全面掌握了解我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县人大常委会2019年工作要点和主任会议安排,调研组通过走访、听取情况介绍、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进行调研。现将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职能作用,对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和执行工作,以及我县各行政职能部门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法律监督。2017年以来,县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民行申诉案件2件,办理市检察院交办的民行检察监督案件25件,调阅审查法院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425件,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9次,对林业、农牧渔业执法案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一是把法律监督工作贯穿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始终,努力确保司法公正。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申请人的监督申请和原审卷宗的答辩状、庭审笔录、判决书,了解申请人不服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原因,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同级监督灵活优势和抗诉的刚性作用,准确把握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的标准,积极开展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 二是转变监督理念,规范司法行为。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县检察院积极适应民行检察新形势,主动

进执行监督与生效裁判监督等其他类型监督业务协调发展,以完善多元化监督格局。在开展生效裁判监督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执行案件监督工作,推动执行活动依法进行。 三是积极开展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不断提升监督实效。积极寻找案件线索,发现问题后主动与有关行政机关联系沟通。认为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的,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内容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领域。多数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均能积极整改并及时向县检察院回复,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 四是探索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2018年5月颁布《英雄烈士保护法》,正式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日常工作。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县人民检察院大胆探索,积极适应,努力摸排线索,办理案件,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我县龙家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职的公益诉讼,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诉讼请求。这一案例开创了全市公益诉讼的先河,也被评为全市政法系统“十大精品案例”。 调研组认为,近年来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较好,成绩是值得肯定的。对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宣传力度有待加强。许多群众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地位、作用,以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认知度较低,当事人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提出申诉的案件相对较少,社会影响力不大,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作用尚未完全发挥出来。 二是与法院、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互通渠道不畅。法院、行政执法部门每年都有大量的案件产生,目前仍然采用传统的抽查、调阅卷宗的方法,案件资料没有实现信息化传输,以现有的检察监督力量很难保证监督的及时和高效。 三是公益诉讼案件还有待继续探索。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化,要求加大公益性案件的办案力度。而公益性案件主要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案件线索少,办案难度大,还有较大的探索空间。 四是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还没能与相关部门共同形成合力,许多涉诉信访矛盾未能进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渠道,既制约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涉法涉诉信访矛盾得到依法妥善的化解。 三、对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是强化宣传,进一步营造良好司法环境。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和宣传方式,加大民事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民事检察理念深入人心,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民事检察职能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法律途径,不断扩大民事检察的影响力和知晓度。要加强面向行政执法部门的宣传,让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共同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二是强化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的公信力。要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对错误裁判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以及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要及时审查,敢于监督,该纠正的坚决纠正,确保司法公正。对正确的裁判,要及时、认真、耐心做好法律解释工作,赢得申诉人的理解支持,赢得群众对法治的信赖,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是加强工作探索,创新监督方式,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新发展。要积极应对新形势下广大人民群众对法治的需求,健全和完善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和提请抗诉等工作机制,创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机制和有效方式。要把监督的范围向法律授权的各领域延伸,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四是强化沟通联系,进一步凝聚工作合力。县人民检察院要强化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在调卷、开展民事督促起诉上加强配合,不断完善、创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良性互动机制,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条件。要加强与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信访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掌握案件线索,拓宽案件来源渠道,更好地履行监督法律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要建立涉诉信访案件联络制度,互通信息,把涉诉信访矛盾纳入法律监督的途径依法化解,努力维护社会稳定。 五是强化自身建设,进一步提升队伍素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民事行政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努力优化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结构。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检察官的业务培训,提升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要加强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增强大局意识、监督意识、公仆意识,树立民事行政检察队伍公正、廉洁的良好形象,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的高素质民事行政检察队伍。

第11篇:民事行政检察科工作职责

民事行政检察科工作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同级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及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对本院受理提请抗诉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报请市院民行处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决定不予抗诉的案件,通知申诉人。

三、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内容虚假的民事调解,以及支付令违法的,有权以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法院纠正。

四、对决定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并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五、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调解,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六、对同级法院确有错误的民事及行政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经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七、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不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结案件等各种程序违法情形,有权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监督法院纠正。

八、对审判、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枉

1 法裁判行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渎职、违法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监督意见。发现涉嫌贪污、受贿、民事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的,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并可以配合侦查。

九、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中的各种违法情形,有权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法院纠正。

十、对国有资产监管机关(部门)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督促有关机关履行职责。

一、结合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对决定不立案、不抗诉案件的当事人做好息诉工作。

二、完成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12篇:论改革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论改革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矛盾,需要得到法津规范的调整。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法院及法官的一些违法审判行为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群众呼声较大;当审判公正出现问题时,人们对监督者的作用寄

予了更高的期望。所以强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顺应社会的需要。

一、民行检察工作的现状

民行检察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规定。目前民行检察主要业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或监督起诉;其中只有抗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在实体的判决结果上发挥不了监督作用,任凭你抗诉理由千千条,再审时完全可以置于一边。实践中,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或者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人们形容抗诉与再审冲突的现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不良后果,不论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特别是要纠正最高法院的错误裁判必须依靠最高法院自身。这样,法院实质上执掌的是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至于检察建议,法院更是爱理就理,不理便如同废纸。支持起诉工作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要取得企业的配合,还要恳求法院的支持协助,其中不仅体会不到丝毫监督者的凛然,反而觉得为完成工作任务得到别人的帮助而欠了别人的情;这应该是监督者的悲哀。

二、完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消除立法缺陷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利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没有程序上的系统性;造成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要强化民行检察监督,使民行检察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就必须从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程序,使民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使操作程序系统、规范并趋于科学合理;为达到监督效果可否在立法上着重明确以下几点:

1、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还没有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我国《宪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推论,检察机关应当具有民行公诉权。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理论在国外由来已久,并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在我国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检察官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基于涉及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启动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民事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且无其他途径可救济的条件下,应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包括: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诸如:资源保护、环境污染、重大责任事故等;损坏社会公共设施的案件;没有起诉主体或受侵害对象为群体的重大民事案件;涉及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政案件;均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2、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且有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为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除对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外,在法庭上既不对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即不能妨碍审判独立。检察机关享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建立了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可以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约的目的。

3、强化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抗诉是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定唯一方式。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造成了实际操作的种种困难。所以,应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限,审限规定是及

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还应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及权限。最起码要明确规定:再审判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做出明确合理的回答,以避免法院再审时脱离抗诉对其的制约关系。

4、授予检察机关监督执行的权利。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

里的“审判活动”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还包括执行;因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执行的作为与不作为,同样可能出现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

5、赋予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现行民诉法设定的监督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此规定,唯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才具有抗诉权,但上级检察院要直接、迅速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错误缺乏有效途径,必须依赖于下级院的提请,这样费时费力,增加诉讼成本。实际上,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也多采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作法。所以,应规定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由同一级检察院向同一级法院提出。这样规定也必将促使法院对检察建议的重视。

6、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用。应明确规定若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再审后不予纠正,检察院仍认为法院裁判错误的,在当事人坚持申诉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通过论证、审议决定,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两院必须执行。

三、加强民行检察自身建设

我们在分析民行检察工作监督不力的外因时,也要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思。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会削弱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目前民行检察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检察机关对民行检察重视程度不够力量配置不足。检察机关内部重反贪重起诉,精兵强将多安排在其中,对民行部门往往是凑个人数,以短期整合的民行队伍监督应对长期从事民行审判工作的法官,民行检察官队伍的政治素质、能力素质和业务素质需要提高。民行检察工作需要既精通民商、行政法,还要擅长侦查的复合型人才,所以在人力资源上一定要实行高配置。

2、民行检察的工作重点定位不准。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民行检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硬一手软,导至最终结果是被动地受制于人;在此局面下我们应当把工作重点放在查处上;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者的惩处便是最好的监督。目前全国各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人员配备少,且大量精力放在寻找抗诉案源、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监督起诉等工作上,以完成上级院下达的岗位目标评比任务,致使在查处法官职务犯罪工作上没有力度;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上升,改判却很少,检察建议发出不少,往往与废纸无异;社会各界对监督的效果却并不认同,难以达到社会所需要的监督效果。

3、民行检察的工作方式不当。一是充当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角色,绞尽脑汁替当事人找理由、寻证据,淡化监督理念。二是将刑事检察理念及工作方法带入民行检察,习惯于采用调查取证的方式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刻意追寻案件的客观真实,忽略案件的法律事实,违背举证责任原则的理念。

针对上述问题,应在思想上提高对民行检察制度的认识,树立监督理念,不断的总结民行检察工作的规律;从法律上保障民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用制度规范民行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培养造就一支民行检察专业队伍,靠素质和质量树立民行检察工作的权威。

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业务发展的新方向,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更显民行检察的重要性;所以,改革和完善民行检察监督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根在《论司法》中形象地论述:“一次不公平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民行检察的职责便是守护“水源”,确保“水源”的清净。我们作为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官深感任重而道远,为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确实需要我们不懈的努力和探索。

第13篇:如何做好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精)

如何做好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清苑检察院民行科长 李占庆

按照院党组的安排和部署,针对我院实际情况,开展了“大学习、大讨论、大反思、大整改”活动,制定了活动方案,杨宗豪检察长做了动员讲话,认真学习了周庆平检察长、李志刚书记和牛树根副书记在我院党组会上的讲话以及院党组指定的各种活动学习的文件,几位领导关心我院的发展,指出了我院存在的问题对我们提出了希望和要求。回想清苑检察曾经走过的辉煌,面对现在年年落后的困境,作为一个在这个集体生活了二十多年的老检察,我感到抬不起头来,院党组开展这个活动很及时,我很高兴!这就是要找出病因病根,及时下药,尽快扭转落后局面,早日还清苑检察健康的机体,重现往日辉煌。结合我院争先创优对标争星活动和自身工作以及我院现状,组织全科认真进行讨论、谈心,对照检查了自己的思想作风纪律,从思想认识上查找原因,解决思想上的不足。这次“大学习、大讨论、大反思、大整改”活动,就是在思想上、行动上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为全县大局服务,全院团结一致,凝神聚力,使我院的各项工作进入先进行列。

民行检察工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01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了新形势下大力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总体思路。民行工作如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作为民行科长我感到肩上的责任重大而光荣,我有信心有决心把它做好,向党组交一份满意答卷。

第一是必须要有坚定的政治方向。保持坚定政治方向,必须经常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要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切实承担起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时时关注国家新的政策方针,刻苦钻研自己的业务知识和相关知识,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以丰富的理论知识武装头脑。立足县委大局、立足我院中心工作,充分发挥民行检

察工作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的职能作用,着力在落实民生检察政策上下功夫,不断深化对民行检察工作特点规律的认识,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着力在提高民行案件质量上下功夫,着力在拓展民生领域和强化民行监督活动下功夫。

第二是必须要有明确的工作目标。今年民行工作的目标就是要响应党组号召进入全市先进行列。制约民行工作的瓶颈是民行案件线索在具体工作中必须做好以下四点:

1、积极摸查民行案件线索,储备民行案源。利用涉农检察工作队这个平台,将民行宣传材料交给涉农检察工作队和农村工作站队员让他们帮忙和分发,并留下联系电话,主动走出去加强与法院、法庭、律师事务所、信访接待中心的联系,从中发现涉及民行的案件线索。

2、加强与国资、财政、环保、土地等部门的联系,力争发现涉及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案件线索。

3、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方面,继续加大与法院执行局的协调配合,发挥民行检察监督在破解执行难方面的监督力度,争取在办理执行监督方面取得领先。

4、针对明年的考核目标,全面开展各项民行检察工作,争取开创探索一些民行检察工作与“三项重点工作”如何结合起来的新机制,发挥民行检察工作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方面的重要作用。

重点处理好案件审查问题,把好办案关,只有通过案件的公正审理,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才能强化公民法律意识,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在工作中切实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宗旨,要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律”,真正把信任、责任、奉献作为座右铭。我将警示自己,防微杜渐,警钟长鸣,不断提高大局意识、服务意识、纪律意识,管好自己,做到稳得住心神,管得住身手,抗得住

诱惑,经得起考验,堂堂正正做人,踏踏实实干事,把案件办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群众满意的铁案。

第三是必须要有坚持以民为本。民行工作不同于其他检察工作,它是关注和保障民生最直接的一项检察工作,直接面对老百姓,所以必须要把执法为民贯穿于民行监督工作的方方面面。既要依法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各项权益,又必须依法保障民事主体平等法律地位,确保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公民、法人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的繁荣发展,经济主体民事主体总量增加,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利益诉求民生诉求更加突出和强烈,社会矛盾也在增多,基层院的民事行政案件都是涉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在任务繁重,检察人员少(我科只有一名检察员)的情况下,我们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心怀百姓。要规范自已的言行举止,对每个当事人热情接待,必须克服对待当事人冷、横、硬、推,耐心细致做好工作。对可能引发社会稳定的涉检信访案件,更要慎重积极,努力化解矛盾,树立“辩法析理、惩教皆服” 的诉讼理念。真正做到检察为民,公正司法,从根本上改变漠视群众疾苦、追求个人享乐、以权谋私等特权思想,做一个人民满意的检察官。 第四是必须要搞好团结带好队伍。作为中层正职首先必须团结在党组周围,无条件服从党组决定,不该说的坚决不说,不该做的坚决不做,自觉维护党组权威,为党组保驾;其次团结好主管领导,给主管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做到补台不拆台,到位不越位,不等不推不靠,敢于挑担子,对工作负责任;再次要团结好科室一班人,多关心严要求,工作想在前干在前,多动手少动嘴,多商量不武断,荣誉面前不伸手,多看别人优点,多找自己不足,面壁常思己过,树正气,比奉献,创造争先创优的工作环境;还要团结好全院干警及兄弟科室,珍惜在一个团结和谐向上的集体生活的氛围,没有团结就没有一切。

第14篇:民事行政检察申请监督须知(推荐)

民事行政检察申请监督须知

一、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职能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实行法律监督。

二、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管辖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案件,由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有管辖权。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三、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申请监督人是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并提出明确的申请监督理由。

(二)当事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的;

2、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3、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超过三个月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后,申请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相关法律文书,具体要求:

1、监督申请书。须为原件,至少一式两份,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监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负责人等信息;有委托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写明委托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2、证明申请监督事项的有关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复印件,有原审判决、裁定的,还应提交原审判决、裁定复印件;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应提交证明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执行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材料。

3、已走完法定前置程序的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已经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证明材料,包括法院签收申请再审的材料单据、受理文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如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则应提交已经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监督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监督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无营业执照的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证照,证照上需盖单位公章;申请监督人为自然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或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后留取复印件;有代理人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5、以新证据为由申请监督的,应提交新证据材料。

四、不予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已被撤销、变更的;

(二)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三)当事人已在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另行提起诉讼,但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法院正在处理中的;

(七)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包括已提出抗诉、检察建议、不予立案、不予提请抗诉、不予抗诉或不支持监督申请),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的;

(八)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申请监督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申请监督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监督。

五、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

1、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放弃、变更、补充申请监督事项和理由的权利;其他当事人有承认、反驳申请监督事项的权利;

3、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

4、自行和解的权利;

5、认为陈述笔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二)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义务

1、依照受理条件认真制作监督申请书,并留下联系电话;

2、自觉遵守法律,听从检察官的指导;

3、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4、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在相关法律文书、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6、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六、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办理期限

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下列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调阅诉讼卷宗的期间;

(二)案件移送在途的期间;

(三)鉴定、评估、审计、翻译的期间;

(四)中止审查的期间;

(五)当事人和解的期间;

(六)处理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七、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结果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提出纠正违法通知;

(六)终止审查;

(七)不支持监督申请。

八、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九、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结果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但案件是否改判,由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结论。

十、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是否中止法院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在该案抗诉后,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十一、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的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15篇:关于加强监督民事行政检察配合的意

加强监督民事行政检察配合的意见

为加强全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审判监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协调配合,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共创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两院的工作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调、借阅卷宗(略)

二、关于民事行政抗诉

1.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再审的,一般应在收到抗诉书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在三日内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自接到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并于文书作出后三日内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3.经依法传唤,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被申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4.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

5.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抗诉案件,市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

对因抗诉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旁听法庭审理。

6.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抗诉书,并对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7.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研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时,应于三日前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派员列席。

8.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于作出再审裁判后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三、关于检察建议

1.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提出申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符合抗诉条件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案件,或调节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调解案件,或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调解案件;

(3)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4)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2.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时,申诉书、生效裁判文书及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相关材料应当一并移送。

3.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后,由立案庭进行复查。

4.人民法院对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进行立案复查时,一般应组织听证审查,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5.人民法院一般应在收到案卷之日起三个月内复查完毕,逾期应告知人民检察院。

6.因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主动提起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因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

7.人民法院经复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于作出再审裁定后七日内将再审裁定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不能进入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审查结果及理由函告同级人民检察院。

8.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不能进入再审程序且未能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9.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引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派员旁听庭审。

10.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时,应在三日前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列席。

11.因检察机关提起检察建议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法律文书的案件来源一项中应写明“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经人民法院复查进入再审。

12.因检察建议引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于审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送达裁判文书,并退还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相关材料。

1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其他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并于审查完毕后十日内书面函告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关于执行监督

1.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2.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不当或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答复。

五、其他

1.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支持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高度重视,并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2.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正确的裁判应积极协助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3.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将协议转送人民法院。

4.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宣传报道方面的协调配合。要坚持报道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有利于推进两院的工作,有助于树立和维护两院的良好形象。

5.建立两院民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两院各指定一名院领导负责此项工作,每季度组织一次,在重大决策方面互通信息,互相征求意见,及时沟通,取得共识,共同推动全市法检两院民事行政工作的协调配合。

6.本意见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郑州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第16篇: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述职述廉报告

一、单位简介:

**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职能。以立足于为人民服务、向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努力为和谐社会多做工作为宗旨。本科受理审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只要申诉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请求,

或者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请求的,申诉人提交申诉书、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证据材料后,本科均依法律规定受理并且予以办理。

本科现有科长一人,检察员一人。针对本科工作情况,特别通过设立公开投诉电话、散发大量注明办公电话号码的宣传材料等方式方便群众申诉,对于群众反应强烈的意见和问题作出分析,并尽全力以切实可行的措施对他们予以帮助。

二、具体工作情况:

本科在受理审查案件的同时,时刻关注建立和谐社会的稳定工作,坚持把是否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作为衡量民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使民行检察工作的业绩最终体现到服务法律、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上来。例如九月份审查的一起申诉案,经过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此案不符合民事行政检察管辖范围。鉴于申诉人只是对执行期间过长而表示不满,审查法院的判决、裁定后确认其在实体及程序上并无错误,但确实存在执行时间过长的问题。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矛盾,维护生效判决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认为应该为此创新工作思路,对当前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进行有益探索,借以拓展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新渠道。经过研究后决定以《检察意见函》形式向法院发出督促,要求其提高执行效率,尽快执行到位。此函已被法院接受,经向申诉人反馈,其表示满意,达到较好效果。在平时工作中,对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无误的和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人,认真做好息诉工作,积极向他们宣传法律规定,着力化解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平息纠纷,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尽一份力量。

自**区开展执法评议活动以来,本科更是积极响应,我带领全科干警开展了一系列贯彻执行活动。我们不定时地深入到乡村、社区、公司等地,给辖区内的群众进行各方面的法律服务,采取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方式向他们讲解我们的法律,让法制服务进入寻常百姓家,切实听到他们的心声。特别是张贴通俗易懂的宣传标语,诸如“有理的官司打不赢,快到**检察院找民行”、“不服判决怎么办,请找**检察院”等等,以此让老百姓了解我们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通过宣传,人民群众对我们民行工作的认知度、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常识得到了明显提高。此外我们利用宣传栏,在单位的大门外的宣传栏内张贴宣传材料,就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的性质、任务及相关法律知识等进行广泛宣传,使群众感到身边有“检察”、处处有法制。

近期,我带领全科的干警到了所辖的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宣讲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认真倾听了群众呼声,及时答复、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回应、满足群众提出的要求。在辖区内的办事处,当我们把宣传材料交给办事处的负责人时,负责人说:“这太好了,老百姓通常都是冤死不报官,对法律也是一知半解,你们的宣传真是太及时了。”在办事处所辖的村庄进行宣传,让其了解民行科的职能,让老百姓敢于“报官”,村民看了宣传材料后讲:“以前连检察院是干什么的都不太清楚,别说民行科了,现在终明白了,还有专门为咱老百姓做主的地方啊。以后遇到窝心的官司有地方说理了。” 在**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内,袁美群董事长满怀期待地对我们说:“我们这样的公司,少了法律的帮助真是寸步难行,对于你们的到来,我们真是欢迎至极,有了你们的帮助,我们的公司会更加健康地发展。”

通过以上一系列的走访、宣传,我们惊喜的发现,许多群众愿意主动咨询申诉相关事宜了,切实拓宽了我们的工作空间,也使我们工作起来倍感有劲。届时,我们将继续加大宣传力度,让老百姓真正认识到法律的威严与公正,让执法中不和谐的音符在民行工作中不再出现,让老百姓充分认识法律并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能够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严格按照民事行政办案流程规定,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以公正执法为前提,以服务大局为主线,以人民满意为目标,认真履行民行检察职能,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总之,在今后的工作中本科将更加主动地学习,促进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以最快的速度以新的精神面貌干好本职工作,为建设繁荣、文明、和谐的新**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第17篇:优秀检察官先进事迹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优秀检察官先进事迹——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在20年的检察生涯中,他在漫漫的护法路上留下了一行行坚实的足迹,结出了一串串沉甸甸的硕果,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公务员,20**年被**区委嘉奖一次,20**年被**区委荣记三等功一次,同时被**市检察院表彰为先进工作者。所在科室20**年被**市检察院荣记集体三等功一次,20**年和20**年连续两年在市院考核中荣获第一名。他就是**市**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勤学苦练 立足岗位成才

调处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

**同志带领科室全体成员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在办理各类民行案件抗诉工作的同时,对于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定,积极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

20**年8月,当事人蔡某不服法院就其与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同志作为承办人,及时调阅原审法院审判卷宗,深入了解案情,经审查认定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对照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纵观此案,尚不符合抗诉条件。蔡某知道后,误认为检察机关袒护对方当事人,法检两院处理不公,情绪甚是激动。为了解决实际问题,有效钝化矛盾,**数次找双方当事人做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法理讲解,阐明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和检察院不予抗诉的法理依据,以法服人,又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所面临的困难,劝导双方以和为贵,相互谅解,以情感人。经过不懈的努力,双方当事人都被**的精神所感动,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一起可能激化的矛盾被妥善化解。就这样20**年以来,他所承办的各类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经调解而息诉服判的有23件,均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强化服务 积极创新工作

在开展民行检察工作中,**注重寓服务于办案中,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去年4月,他在审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秦某拆迁补偿纠纷申诉案时,仔细分析了一审、二审中原告**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败诉的原因,认为直接导致原告败诉是因为秦某行贿有关政府工作人员、指使他人作伪证。**迅速将这一情况向院领导汇报,一方面将相关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线索移送该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立案侦查;另一方面,结合侦查查证的事实,及时快速地审查终结此案,将审查意见上报**市人民检察院,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拆迁补偿纠纷案,从而有效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关涉嫌渎职犯罪的政府工作人员亦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的成功办理,在当地群众中产生了较大的反响,也为维护正常的拆迁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建设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18篇: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述职报告

一、单位简介:

**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职能。以立足于为人民服务、向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努力为和谐社会多做工作为宗旨。本科受理审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只要申诉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请求,或者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请求的,申诉人提交申诉书、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证据材料后,本科均依法律规定受理并且予以办理。

本科现有科长一人,检察员一人。针对本科工作情况,特别通过设立公开投诉电话、散发大量注明办公电话号码的宣传材料等方式方便群众申诉,对于群众反应强烈的意见和问题作出分析,并尽全力以切实可行的措施对他们予以帮助。

二、具体工作情况:

本科在受理审查案件的同时,时刻关注建立和谐社会的稳定工作,坚持把是否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作为衡量民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使民行检察工作的业绩最终体现到服务法律、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上来。例如九月份审查的一起申诉案,经过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此案不符合民事行政检察管辖范围。鉴于申诉人只是对执行期间过长而表示不满,审查法院的判决、裁定后确认其在实体及程序上并无错误,但确实存在执行时间过长的问题。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矛盾,维护生效判决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认为应该为此创新工作思路,对当前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进行有益探索,借以拓展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新渠道。经过研究后决定以《检察意见函》形式向法院发出督促,要求其提高执行效率,尽快执行到位。此函已被法院接受,经向申诉人反馈,其表示满意,达到较好效果。在平时工作中,对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无误的和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人,认真做好息诉工作,积极向他们宣传法律规定,着力化解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平息纠纷,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尽一份力量。

自**区开展执法评议活动以来,本科更是积极响应,我带领全科干警开展了一系列贯彻执行活动。我们不定时地深入到乡村、社区、公司等地,给辖区内的群众进行各方面的法律服务,采取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方式向他们讲解我们的法律,让法制服务进入寻常百姓家,切实听到他们的心声。特别是张贴通俗易懂的宣传标语,诸如“有理的官司打不赢,快到**检察院找民行”、“不服判决怎么办,请找**检察院”等等,以此让老百姓了解我们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通过宣传,人民群众对我们民行工作的认知度、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常识得到了明显提高。此外我们利用宣传栏,在单位的大门外的宣传栏内张贴宣传材料,就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的性质、任务及相关法律知识等进行广泛宣传,使群众感到身边有“检察”、处处有法制。

近期,我带领全科的干警到了所辖的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宣讲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认真倾听了群众呼声,及时答复、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回应、满足群众提出的要求。在辖区内的办事处,当我们把宣传材料交给办事处的负责人时,负责人说:“这太好了,老百姓通常都是冤死不报官,对法律也是一知半解,你们的宣传真是太及时了。”在办事处所辖的村庄进行宣传,让其了解民行科的职能,让老百姓敢于“报官”,村民看了宣传材料后讲:“以前连检察院是干什么的都不太清楚,别说民行科了,现在终明白了,还有专门为咱老百姓做主的地方啊。以后遇到窝心的官司有地方说理了。” 在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内,袁美群董事长满怀期待地对我们说:“我们这样的公司,少了法律的帮助真是寸步难行,对于你们的到来,我们真是欢迎至极,有了你们的帮助,我们的公司会更加健康地发展。”

通过以上一系列的走访、宣传,我们惊喜的发现,许多群众愿意主动咨询申诉相关事宜了,切实拓宽了我们的工作空间,也使我们工作起来倍感有劲。届时,我们将继续加大宣传力度,让老百姓真正认识到法律的威严与公正,让执法中不和谐的音符在民行工作中不再出现,让老百姓充分认识法律并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能够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严格按照民事行政办案流程规定,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以公正执法为前提,以服务大局为主线,以人民满意为目标,认真履行民行检察职能,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总之,在今后的工作中本科将更加主动地学习,促进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以最快的速度以新的精神面貌干好本职工作,为建设繁荣、文明、和谐的新**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19篇:试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预防职务犯罪

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审判监督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同样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这些规定从一九九一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各检察机关,相继设立了民行检察监督机构,广泛开展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审判监督具体方式方法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用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条是开展行政诉讼监督的具体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亦相应作出了一系列的配套的、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如现行实用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规则》。“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另外一种方式“检察建议”,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或其他事项中(如执行等)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发出“检察意见书”予以纠正。综上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就是“抗诉”和发“检察意见书”。

在我国对职务犯罪的认识与惩处,具有久远的历史。可以主说,有阶级有国家就有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现象存在。而“职务犯罪”却是一个比较现代的概念,是二十世纪中叶,才在我国和世界各国中普遍时兴与适用起来的。对职务犯罪的概念,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称谓与说法,我国法学界对职务犯罪这一概念所做的解释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它的基本特征是:犯罪行为必须是与职务相联系的。而且,法律规定这种联系还应是必然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而预防职务犯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所形成的,它不是一项任意的政策和策略,是为了维护政治稳定,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所实施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的任务。也是我国从人治向法治转变过程中,一个历史的、必然的过程与阶段。更是我国司法制度,从单纯追求打击、走向边打击边预防、打防并举、法治成熟的重要表现。

近年来,在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相继成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开展了全方位、多层次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且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

那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预防职务犯罪有什么关系呢?说白了,就是“抗诉”和“检察意见书”对预防职务犯罪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通过近年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实践,感到通过“抗诉”和发“检察意见书”的监督形式,可以及时、有效的遏止和防范审判人员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造成的枉法裁判案件;进而对行政机关的某些枉法行政行为和执法违规的工作人员起到一定的震摄作用。

笔者与同事曾在一九九九年办理了一起因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申诉案件。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法审理后,没有按照惯例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是直接发还回原一审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原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获悉此情后,认为案件的处理可能有变,遂在内部产生矛盾(该方当事人人数较多),将原贿赂法官的情况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线索,一举破获了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审判人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案件。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依法作出了有罪的判决,使罪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该案在当地产生了强烈的反响,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产生了信任感,纷纷向检察机关举报职务犯罪方面的线索,乘着这一契机检察机关办理了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使工作进入了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同时对罪犯亦起到了一定的震摄作用。

由此可见,民行检察监督对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开辟了一个广阔的环境。而且,对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刘小民

第20篇:海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作规则

海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作规则

(2010年11月1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五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工作,提高检察建议质量,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服务大局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结合本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第二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院针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可以向涉案单位、有关主管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条 各级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一)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中的轻微违法行为或执法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作不规范等;

(二)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1-

(三)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矫正机构、看守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需要规范或改进的;

(四)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因执法指导思想、重要政策法律适用出现偏差,导致对一类案件处罚失当、裁判失衡等执法不公问题的;

(五)人民法院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民事执行、调解以及其他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但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需监督纠正的;

(六)对扣押在检察机关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

(七)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发现有关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帮助等方面存在问题的;

(八)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做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

(九)检察机关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申请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等活动的;

(十)其他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五条 各级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2-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1、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协商一致,审判机关同意再审的;

2、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3、审判机关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4、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

5、应当向审判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1、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2、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3、预防违法犯罪等方面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

4、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改进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5、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

6、发现应对与案件有有关的人员或行为予以表彰或者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

-3-

7、发现行政执法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行政执法公信力需要予以纠正的;

8、其他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六条 各级院对检察工作中发现的特殊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建立分析制度,认真研究,深入调查问题产生的原因,并积极与有关单位沟通,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建议。

第七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建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检察建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的来源或提出建议的起因;

(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及违法现象;

(三)治理防范的具体意见;

(四)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五)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等其他建议事项。

第八条 各级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条 向与检察工作相关联的非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采用分级管理的办法:

各级院可以向本级相关单位、级别低于本级的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4- 第十条 各级院需要向上级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层报上级院对口业务部门并附检察建议的内容及相关情况,由上级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一条 检察建议书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制作,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经检察长签发。检察长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检察建议应当统一由办公室负责文稿审核、编号、登记、盖章(院章),由承办部门以人民检察院名义送达有关单位。检察建议除送达被建议单位外,应当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

对向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检察建议,内容涉及加强和完善立法的检察建议,以及涉及司法和执法中重要问题的检察建议,应当同时抄送各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采纳和落实情况,协助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督促其落实检察建议。

第十四条 检察建议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一分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第二分院业务监督管理中心、海口市院研究室、三亚市院预防处为辖区基层院检察建议书的备案部门。省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是第一分院、第二分院、海口市院、三亚市院及省院各业务部门检察建议书的备案部门。

-5- 各级院、省院各业务部门应当在检察建议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机要通道、传真或其他方式报备案部门备案,并在收到被建议单位回复五个工作日内将检察建议书的落实情况报备案部门。

基层院的检察建议发出后及被建议单位回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抄送省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第一分院、第二分院、海口市院、三亚市院检察建议书备案部门统一负责对辖区基层院检察建议的监督管理。省院检察建议书备案部门负责对分市院检察建议的具体监督管理,对全省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工作进行宏观管理。

检察建议书备案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十个工作日内对辖区检察建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提出改进和加强检察建议工作的意见,向本院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分市院的季度检察建议工作综合分析评估报告,应当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20日前报到省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省院、第一分院、第二分院、海口市院、三亚市院业务部门应当负责对辖区各业务口检察建议工作的推进和指导。

第十七条 检察长对本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认为确有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要

-6- 求下级检察院予以撤销;撤销检察建议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各级院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本院检察建议工作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争取党委和人大的支持。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检察建议书样式及制作说明

-7-

×××人民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检建„ ‟×号

一、发往单位

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

二、问题的来源或提出建议的起因

写明问题的由来、为查找问题所做的主要工作,以及提出检察建议的必要性。

三、应当消除的隐患及违法现象,或者提出建议的事实依据 写明被建议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执法、司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事实依据。要紧紧抓住关键问题,客观分析原因,叙述要准确、文字要精炼、内容概括性要强。

四、采取特定措施的具体建议

建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突出重点,措施应当针对性强,切实可行。

五、提出建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8- 写明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被建议单位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或者建议措施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可在本处简要注明有关规定的条款项,在附项中说明具体内容。

六、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方式及其他事项 应要求被建议单位在收到建议书后一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并注明回复的邮政地址、联系电话。有抄送单位的,应注明抄送单位。

年 月 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或其他事项)

检察建议书制作说明

-9-

一、检察建议书格式要求:

1、检察建议书一律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 X297mm)80克双胶特白纸,左侧装订,页码居中。

2、页面距设置上空37mm、下空35mm、左空28mm、右空26mm;文稿行距设置为:固定值28磅;字距为标准。

3、首部“×××人民检察院”用宋体2号打印,上空一行,居中;“检察建议书”用宋体1号,加黑,居中,与上行行间距40磅,字符间距加宽5磅。

4、文号、正文及附项用3号仿宋体字,一般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字。文号与正文之间空一行,右对齐。正文中的一级标题用黑体三号,二级标题用楷体三号,加黑。阿拉伯数字用Times New Roman字体。

5、附项顶格标注“附:相关规定(或其他事项)”,另起一段后按照一般公文排版格式,列举需要附加的内容,字体为楷体小三号。

6、院印使用红色印泥,压年盖月,力求印象清晰,国徽向上。

二、本文书由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办公室统一核稿、编号、登记、盖章。

三、本文送达被建议单位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用《送达回证》

-10-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岗位职责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岗位职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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