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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对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监督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3 23:18: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对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监督的思考 2006-1-23 【大 中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一审法院执行。由于执行工作量大、任务重,全国各级法院为此设立了执行局,执行队伍不断壮大,由于少数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执行不严、违法犯罪现象,不仅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规定:“ 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笔者就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执行人员渎职犯罪要件的构成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它解决犯罪的形成及法定条件问题,它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有机组成部分。渎职罪并非新罪,刑法对其犯罪构成作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而对于执行人员渎职犯罪这个新罪名的犯罪构成也应该在这四个方面加以分析:

1、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执行人员渎职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这里的正常职责活动是国家为实现审判机关职能,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而赋予执行人员从事执行活动的职权,是职责与权限的结合。如果只重权不重责,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责任的漠视和怠于履行,从而为司法腐败找到借口,成为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的一大诱因。

2、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的危害行为必须与其职责有直接联系,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具体体现为:(1)消极执行。如以种种借口拒不采取执行措施,久拖不执,甚至长期暂缓执行;有的甚至将诉讼保全的财产擅自解冻解封,有的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其对抗执行出谋划策;有的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不查不找,漫不经心;有的搞地方保护主义,受托执行按兵不动,或者动辄中止执行。(2)违法执行。有的逾期受理执行;有的执行不公,不按程序执行,或者不按公平原则分配执行财产;或者对被执行财产估价过高或过低,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重复查封、冻结,挪用执行款项等。(3)阻碍执行。地区法院之间搞地方保护,下级对抗上级,拒不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协调和指导。(4)盲目执行。主要是对错案的执行上,如案件中有的错定合同性质,有的错定合同效力,有的错定合同责任,有的确定债务数额有误,有的将刑事诈骗案件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审理,有的以裁定代替调解书、判决书。错误案件盲目执行必然是错上加错,引发事端,激化矛盾。其危害结果是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特大损失。

3、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执行工作应由执行员进行,执行员应由审判员担任,助理执行员由助理审判员担任。实践中大量的案件由不具备相应的资格的执行人员、临时人员来执行,由于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不高,工作经验不足,工作方式粗暴,不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有着“只要身体好,敢打敢冲就可”的错误思想,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更容易出现以上列举的四种违法违纪,甚至犯罪的情况。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这些人员的犯罪应按渎职罪论处。

4、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及犯罪目的和动机。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执行人员的渎职犯罪中,作为的犯罪一般是故意犯,不作为的犯罪有的属于故意犯,有的属于过失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当然,界定该罪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缺一不可。要掌握从严,否则不利于执行队伍的思想稳定,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二、执行人员渎职犯罪行为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特别是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理应对执行人员的渎职犯罪进行监督,但是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作为专事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的部门,对司法机关中的执行队伍的监督却显力度不够,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1)、缺乏相应的立法。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职责主要是对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如对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活动的监督,及对司法工作人员如公安、监狱、法院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包庇犯罪的渎职问题的监督。而对执行人员的监督却仍是空白。(2)执行人员犯罪的隐蔽性强。执行工作主要是针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及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等法律文件,较少涉及刑事方面的问题,更多的涉及民事方面的问题,被执行人对执行人员的渎职犯罪状告无门或不知去那里申诉,造成其犯罪行为难以被发现,或虽被发现却被轻描淡写的批评、警告等内部行政处分一笔带过。(3)取证难。正是由于执行人员的犯罪隐蔽性和行政的过多干预,造成对执行人员的犯罪取证难度加大。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执行人员的渎职犯罪活动的监督却有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所不具有的优势。首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受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来信、来访申诉,承办本院管辖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任务决定了它可以通过被执行人对执行不服的来信、来访申诉而迅速了解案情,获得第一手的证据材料,对执行人员的犯罪活动较早掌握,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对犯罪的打击惩处。其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以和渎检部门联合,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执行人员渎职案件进行初查,对不构成犯罪的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停止执行人员的违法侵权活动;构成犯罪的,初查获得一定的证据之后移交渎检部门立案审查,达到起诉条件的移交公诉部门提起诉讼。这样既有利于发现执行人员的渎职犯罪,又有利于案件的从速从快侦破,维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另外,随着民事行政检察力度的加大,其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执行人员的执行活动的监督必将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监督手段,对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的初查也将成为其监督法院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

总之,随着立法活动的不断深入,法院强制执行作为法律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人民法院也相继制订了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执行工作细则或执行工作条例等,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探讨必将为法院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打下基础,执行人员的渎职犯罪问题也将在立法上得到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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