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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策划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4 23:52:12 来源:策划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种畜禽管理制度

种畜禽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禽,包括家养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三、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四、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五、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七、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二)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四)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制度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九、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推荐第2篇: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注音】zhǒngchùqínshēngchǎnxǚkězhèng

【释义】是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的许可凭证。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都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2005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并规定,“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等事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颁布日期】 19981105

【实施日期】 19981105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已于1998年 11月3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即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

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认定的

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及畜禽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均按本

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及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公布

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

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章名】 第二章 种畜禽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基础条件

(一)场址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

与生活区和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二)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 合环保要求。

(三)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四)种牛场和种羊场有足够的放牧场或饲料地。种牛场具有青贮等

配套设施。

(五)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技术力量配备

(一)种畜禽场场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疫病防治、饲养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的 技术人员具备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三)直接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工人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熟练掌握种畜

禽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技术岗位证书。

(四)安排资金用于员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条 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

2、奶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800头以上。

(二)种猪场

1、单品种 一级基础母猪达600头以上;

2、配套系 一级基础母猪达1000头以上。

(三)种羊场

1、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500只以上;

2、半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3、绒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4、肉羊(兼用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5、奶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四)种禽场

1、配套系原种场 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

2、曾祖代场 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每个品系家系数不能少于40个,每个世代中每个纯系的观察母 禽数不能少于1600只(鸭不少于800只)。

(五)种马场 一级基础母马100匹。

(六)种兔场 一级基础母兔500只。

(七)其他种畜禽另定。

二、国家确定保护的畜禽品种群体规模(指单品种规模)

(一)猪 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二)牛、马、驴、骆驼 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三)羊 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四)兔 基础母兔达100只以上。

(五)家禽 基础母禽300只以上(其中鹅100只以上)。

(六)其他畜禽另定。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

(一)必须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二)各畜禽品种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三)种公畜不得少于6个血统,且系谱清楚。

(四)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为100%。

3、鸭、鹅年更新率50%以上。

4、其他畜禽品种保持15%以上的年更新率。

(五)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六)要有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按照营养标准配制日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第八条 技术资料

(一)要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资料。

1、种牛场要有母牛配种、产犊、犊牛培育、母牛泌乳、体重体尺、外貌鉴定、公牛采精及精液品质、兽医防疫、种牛卡片(肉用牛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2、种猪场要有配种、分娩、生长发育、性能测定、种猪卡片、各家系生产性能和核心群母猪生产性能、后裔测定、兽医防疫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3、种羊场要有羊羔断奶鉴定、配种、各类羊剪毛(抓绒)量、净毛(绒)率测定、育成羊鉴定、种羊卡片、后裔测定、年度选种选配计划、兽医防疫(肉用羊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4、种禽场要有受精率、孵化率、各期成活率、开产日龄、各期体重、入舍禽(或饲养日)产蛋数、蛋重、各期耗料量、蛋壳颜色、蛋壳强度及蛋白高度、兽医防疫(鸭不需要蛋壳颜色、蛋壳强度及蛋白高度指标;肉鸡、肉鸭有瘦肉率、皮脂率及屠宰指标)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二)种畜禽要进行良种登记,系谱资料齐全。

(三)各项资料按年度装订成册并存档(如采用无纸记录系统,各项资料应存入计算机软盘)。

第九条 种畜禽保健

(一)有免疫程序、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

(二)无

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三)场内设有病畜隔离舍、死畜处理设施。

第十条 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出场种畜禽有清楚的系谱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

(三)建立售后服务制度。

【章名】 第三章 种公牛站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基础条件

(一)具有种公牛饲养舍、运动场、采精室及细管冻精生产、检测分析、兽医诊断、资料档案等场所和设施,生产区与生活区布局合理、科学。

(二)仪器设备的性能、量程、精度满足生产技术标准要求,其中细管灌封机、精子密度测定仪为必备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

(一)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畜牧兽医专业职称,有本专业工作实践经验。

(二)饲养管理、产品质检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人员不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30%。

(三)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经相应的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四)采精、冻精制作人员熟悉操作规范,能正确使用有关仪器设备,并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第十三条 种公牛群体规模为具有采精种公牛30头以上。

第十四条 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

(一)有种公牛饲养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实验室规章制度、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二)仪器设备完好率为100%,仪器设备有档案记录和使用记录。

(三)有公牛采精技术操作规程、冷冻精液制作工艺规程、精液质量检验技术规程。

(四)细管冷冻精液要注明种公牛品种、个体号、冻精日期、生产单位,并有包装、贮存、运输方面的管理规定。

(五)种公牛有三代系谱。乳用公牛有相应的生产性能资料。

(六)冷冻精液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与保健

(一)实验室、精液操作室内清洁卫生,温度、湿度适宜。

(二)周围环境无影响种公牛健康的污染源。

(三)有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种公牛无

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 的其他疫病。

【章名】 第四章 发证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按本办法的基本条件详细说明);

(三)品种来源。

第十七条 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5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如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受理后60天内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经验收合格的,30天内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各种畜禽场(站)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申请,更换新证。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范围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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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浙政令〔2012〕298号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夏宝龙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经济动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种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使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相关咨询。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受委托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

(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加强种畜禽饲养管理和疫病防疫。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畜禽生长的自然习性,有利于种畜禽自然性状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予以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品种试验;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违反保护协议的约定利用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三条 有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不再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最小有效保护数量的畜禽遗传资源,并按照保护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协议没有约定的,参照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和利用。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珍贵、稀有、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农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验设施设备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第十七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进行中间试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批准文件应当明确中间试验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培育者不得擅自改变中间试验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开展生猪、家禽等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建立性能测定数据库。

第十九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并将登记的优良种畜向社会公布。

生猪、奶牛等畜牧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现有群体规模、品种来源证明或者新品种证书,品种标准及相关技术资料。

(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明。申请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和一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申请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二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专业技能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

(三)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周围环境示意图。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书。

(五)完整的育种或者制种记录等生产管理制度;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疫病监测防治、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地址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发证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品种、代别、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种畜禽选育、配种、性能测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监测等内容进行记录,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

种畜禽的选育、配种和性能测定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的,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系谱。

《种畜禽合格证》应当由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字、生产单位盖章。种兔、种禽、种蛋每批一证,其他种畜每头一证。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名称,如实描述种畜禽的主要性状、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并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种畜禽广告。

第三十一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监督,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考核制度,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检验。检验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保种群、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或者品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指定的地点、期限和规模进行畜禽品种中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单位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或者截留、挪用、移用补贴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等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区域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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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4]30号对本规章作了修改,修改时间:二○○四年七月三日。请以陕政发[2004]30号为准。)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经济成分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的建立,濒危畜禽品种的保护方案,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并建立畜禽品种动态监测体系,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七条 禁止对保种区(场)内的种群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省实际,制订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技术推广、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

第十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区域的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品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予公布。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生产和推广,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的繁育技术可以依法转让、技术入股。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逐级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送审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种畜禽场应当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开发、培育、技术推广任务,双方应签订行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档案,并对其生产的种畜禽质量负责。出场的种畜禽,应出具《种畜禽合格证》,载明品种名称、代别、生产日期、出场日期、生产单位等内容。不合格的种畜禽,不得以种畜禽出售。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种畜禽祖代场、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以及畜禽专业配种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繁育、经营场所,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有相应的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品种来源、谱系清楚;

(四)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五)使用的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具有生产单位出具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许可证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在审查期限届满或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生产经营牛、马、驴等大家畜的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经营猪、鸡、羊、兔等其它家畜家禽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随带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质量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和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的。

有前款第

(二)项、第

(四)项行为之

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现有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

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

文号: GB 16567_1996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种畜禽调运中运前检疫、运输检疫和目的地检疫的技术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国内种用家禽、家禽的的调运。其他种用动物的调运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应用标准

GB16549-1996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3 调出种畜禽起运前的检疫

3.1 检疫时间

调出种畜禽于起运前15-30d内在原种畜禽场或隔离场进行检疫。

3.2 检疫项目和程序

调查了解该畜禽场近六个月内的疫情情况,若发现有一类传染病及炭疽、鼻疽、布鲁氏菌病、猪密螺旋体痢疾、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鸡新城疫和兔病毒性出血症的疫情时,停止调运易感畜禽。

查看调出种畜禽的档案和预防接种记录,然后进行群体和个体检疫,并作详细记录。

3.2.1 群体检疫

按GB-16549执行。

3.2.2 个体检疫

按GB-16549执行。

3.2.3 应作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疫的疫病

马驴: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

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蓝舌病、结核病、牛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

羊:口蹄疫、布鲁氏菌病、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纳病、羊痘、螨病。 猪:口蹄疫、猪瘟、猪水疱病、猪支原体性肺炎、猪密螺旋体病。

兔:兔病毒性出血症、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球虫病。

鸡:新城疫、雏白痢、禽白血病、禽支原体病、鸭瘟、小鹅瘟。

3.3 经以上3.2.1~3.2.3条检查确定为健康动物者,发给“健康合格证”,准予起运。 4 种畜禽运输时的检疫

4.1 种畜禽装运时,当地畜禽检疫部门应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4.2 运载种畜禽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等必须在装货前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经当地畜禽检疫部门检查合格,发给运输检疫证明。

4.3 运输途中,不准在疫区车站、港口、机场装填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

4.4 运输途中,押运员应经常观察种畜禽的健康状况,发现异常及时与当地畜禽检疫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5 种畜禽到达目的地后的检疫

5.1 种畜禽到场后,根据检疫需要,在隔离场观察15~30d。

5.2 在隔离观察期内,须进行3.2.1~3.2.3条的检疫。

5.3 经检查确定为健康动物后,方可供繁殖、生产使用。

推荐第6篇: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

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

文号: GB 16567_1996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种畜禽调运中运前检疫、运输检疫和目的地检疫的技术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国内种用家禽、家禽的的调运。其他种用动物的调运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应用标准

GB16549-1996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3 调出种畜禽起运前的检疫

3.1 检疫时间

调出种畜禽于起运前15-30d内在原种畜禽场或隔离场进行检疫。

3.2 检疫项目和程序

调查了解该畜禽场近六个月内的疫情情况,若发现有一类传染病及炭疽、鼻疽、布鲁氏菌病、猪密螺旋体痢疾、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鸡新城疫和兔病毒性出血症的疫情时,停止调运易感畜禽。

查看调出种畜禽的档案和预防接种记录,然后进行群体和个体检疫,并作详细记录。

3.2.1 群体检疫

按GB-16549执行。

3.2.2 个体检疫

按GB-16549执行。

3.2.3 应作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疫的疫病

马驴: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

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蓝舌病、结核病、牛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

羊:口蹄疫、布鲁氏菌病、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纳病、羊痘、螨病。 猪:口蹄疫、猪瘟、猪水疱病、猪支原体性肺炎、猪密螺旋体病。

兔:兔病毒性出血症、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球虫病。

鸡:新城疫、雏白痢、禽白血病、禽支原体病、鸭瘟、小鹅瘟。

3.3 经以上3.2.1~3.2.3条检查确定为健康动物者,发给“健康合格证”,准予起运。 4 种畜禽运输时的检疫

4.1 种畜禽装运时,当地畜禽检疫部门应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4.2 运载种畜禽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等必须在装货前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经当地畜禽检疫部门检查合格,发给运输检疫证明。

4.3 运输途中,不准在疫区车站、港口、机场装填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

4.4 运输途中,押运员应经常观察种畜禽的健康状况,发现异常及时与当地畜禽检疫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5 种畜禽到达目的地后的检疫

5.1 种畜禽到场后,根据检疫需要,在隔离场观察15~30d。

5.2 在隔离观察期内,须进行3.2.1~3.2.3条的检疫。

5.3 经检查确定为健康动物后,方可供繁殖、生产使用。

推荐第7篇:种畜禽管理条2

种畜禽管理条例

(1998年1月5日 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

禁止保种群杂交。因育种需要杂交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种畜禽进出口规划和计划,并符合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的规定。 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种畜禽进出口的规划、计划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出口国官方或官方委托机构出具的种畜禽系谱证明;

(四)申请进口种畜禽数量符合实际生产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国内申请进口单位与进出口代理商签订的《种畜禽代理进口合同》以及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的《种畜禽买卖合同》,自理进出口单位只需提供《种畜禽买卖合同》。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审查完毕。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报送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认为需要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的,应当委托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第四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九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规划,包括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

(一)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并协调指导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工作;

(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性、特征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生产性能指标应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申报材料

(一)报审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申请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七条

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五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场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六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其他种畜禽场、种畜站的许可证,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五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及国家重点种畜禽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饲养对全国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的种畜禽品种和珍贵畜禽品种;

(二)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具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五)种公畜禽按保种或选育要求不得少于六个家系,系谱清楚;

(六)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公畜达到特级或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且三代系谱清楚;

(七)具有健全的兽医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措施。

生产经营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上述

(一)、

(二)、

(三)、

(六)、

(七)项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审查合格者由批准机关核发许可证;并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构对已批准的种畜禽场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种畜禽,须符合本品种标准二级以上(包括二级)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包括一级)等级标准。出售的种畜禽须随带加盖种畜禽生产单位公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二十九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种畜禽系谱登记和使用记录。

第七章

第三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管理权限核发。

第三十一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根据国家或地方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8篇: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繁育、推广、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鼓励和扶持地方畜禽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建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测监督体系,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是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保障、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确保种畜禽质量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和畜禽品种地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畜禽遗传资源信息。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全省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组织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并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遗传资源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发现畜禽遗传资源的,发现者不得随意宰杀,应当及时报告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未经鉴定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并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对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进行遗传资源保护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畜禽品种选育和推广

第十二条 省科技、财政、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扶持畜禽育种创新技术体系建设,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畜禽新品种选育新技术研究。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省科技、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在科研创新体系、实验室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研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育种企业开展良种选育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生产企业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增强种畜禽自给能力。

鼓励、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不得销售、推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畜禽良种改良规划,扶持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畜禽改良推广、新品种生产示范等公益性畜禽良种推广服务设施建设,并对应用畜禽良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全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国家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和动物福利设施设备,以及家畜粪污和养殖废弃物等环保处理设施;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整的系谱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引种渠道规范且质量符合标准;

(六)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检疫条件,无

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当地畜禽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布局要求。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育种或者制种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三)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

(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

(五)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

(七)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职称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新设立的企业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土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遗传资源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和从境外直接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得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生猪人工授精站、冻精胚胎经营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单独孵化坊(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种畜禽场、人工授精站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现场进行查验和评审。专家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现场查验和评审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出具评审结果报告。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具体评审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场址、生产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等内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增加或者更换种畜禽品种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或者将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以及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畜禽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种畜禽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种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种畜禽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的规定进行种用性能评估。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完善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健全免疫、防疫和疫病监测制度,并建立完整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前,应当依法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现场检疫时,应当先行查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时,应当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七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不得作夸大、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

(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或者违法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推荐第9篇:种畜禽场验收说明

种畜禽场验收说明

1、自治区和各地(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之前,必须对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2、各地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种畜禽场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对达不到种畜禽场验收标准的单位,发出书面通知书限期改正,若仍达不到标准,不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自治区和各地州组织的种畜禽验收组必须由畜牧和兽医方面的专家组成。

4、在对种畜禽场检查验收时,必须要进行疫病检测,具体检测项目应根据验收标准进行。

5、验收标准总分设定为100分,每项只能在给定的分数范围内打分,超出范围无效。综合评审总分定为三个等级,85-100分为优秀,70-84分为良好,60-70分为合格。牛、羊、猪原种场、祖代种禽场、父母代种鸡场必须达到良好等级以上,方可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6、验收标准设定三项一票否决权:(1)有完整的育种计划或育种方案,开展连续的育种工作不能间断;(2)饲养的品种、规模与审批的品种、规模相一致;(3)疫病检测合格。有一项达不到要求,则定为不合格,不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7、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到期前一个月(有效期:种畜3年,种禽2年),由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验收合格后再换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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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05-2-

2来源: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农业部令第4号

【发布日期】1998-11-05 【生效日期】1998-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号)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1月3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即日起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认定的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及畜禽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均按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及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二章 种畜禽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基础条件

(一)场址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和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二)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三)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四)种牛场和种羊场有足够的放牧场或饲料地。种牛场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五)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技术力量配备

(一)种畜禽场场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疫病防治、饲养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的技术人员具备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三)直接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工人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熟练掌握种畜禽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技术岗位证书。

(四)安排资金用于员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条 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

2、奶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800头以上。

(二)种猪场

1、单品种 一级基础母猪达600头以上;

2、配套系 一级基础母猪达1000头以上。

(三)种羊场

1、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500只以上;

2、半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3、绒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4、肉羊(兼用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5、奶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四)种禽场

1、配套系原种场 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

2、曾祖代场 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每个品系家系数不能少于40个,每个世代中每个纯系的观察母禽数不能少于1600只(鸭不少于800只)。

(五)种马场 一级基础母马100匹。

(六)种兔场 一级基础母兔500只。

(七)其他种畜禽另定。

二、国家确定保护的畜禽品种群体规模(指单品种规模)

(一)猪 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二)牛、马、驴、骆驼 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三)羊 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四)兔 基础母兔达100只以上。

(五)家禽 基础母禽300只以上(其中鹅100只以上)。

(六)其他畜禽另定。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

(一)必须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二)各畜禽品种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三)种公畜不得少于6个血统,且系谱清楚。

(四)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为100%。

3、鸭、鹅年更新率50%以上。

4、其他畜禽品种保持15%以上的年更新率。

(五)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六)要有科学、健全的包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按照营养标准配制日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第八条 技术资料

(一)要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资料。

1、种牛场要有母牛配种、产犊、犊牛培育、母牛泌乳、体重体尺、外貌鉴定、公牛采精及精液品质、兽医防疫、种牛卡片(肉用牛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2、种猪场要有配种、分娩、生长发育、性能测定、种猪卡片、各家系生产性能和核心群母猪生产性能、后裔测定、兽医防疫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3、种羊场要有羊羔断奶鉴定、配种、各类羊剪毛(抓绒)量、净毛(绒)率测定、育成羊鉴定、种羊卡片、后裔测定、年度选种选配计划、兽医防疫(肉用羊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4、种禽场要有受精率、孵化率、各期成活率、开产日龄、各期体重、入舍禽(或饲养日)产蛋数、蛋重、各期耗料量、蛋壳颜色、蛋壳强度及蛋白高度、兽医防疫(鸭不需要蛋壳颜色、蛋壳强度及蛋白高度指标;肉鸡、肉鸭有瘦肉率、皮脂率及屠宰指标)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二)种畜禽要进行良种登记,系谱资料齐全。

(三)各项资料按年度装订成册并存档(如采用无纸记录系统,各项资料应存入计算机软盘)。

第九条 种畜禽保健

(一)有免疫程序、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

(二)无

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三)场内设有病畜隔离舍、死畜处理设施。

第十条 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出场种畜禽有清楚的系谱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

(三)建立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章 种公牛站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基础条件

(一)具有种公牛饲养舍、运动场、采精室及细管冻精生产、检测分析、兽医诊断、资料档案等场所和设施,生产区与生活区布局合理、科学。

(二)仪器设备的性能、量程、精度满足生产技术标准要求,其中细管灌封机、精子密度测定仪为必备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

(一)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畜牧兽医专业职称,有本专业工作实践经验。

(二)饲养管理、产品质检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人员不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30%。

(三)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经相应的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四)采精、冻精制作人员熟悉操作规范,能正确使用有关仪器设备,并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第十三条 种公牛群体规模为具有采精种公牛30头以上。

第十四条 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

(一)有种公牛饲养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实验室规章制度、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二)仪器设备完好率为100%,仪器设备有档案记录和使用记录。

(三)有公牛采精技术操作规程、冷冻精液制作工艺规程、精液质量检验技术规程。

(四)细管冷冻精液要注明种公牛品种、个体号、冻精日期、生产单位,并有包装、贮存、运输方面的管理规定。

(五)种公牛有三代系谱。乳用公牛有相应的生产性能资料。

(六)冷冻精液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与保健

(一)实验室、精液操作室内清洁卫生,温度、湿度适宜。

(二)周围环境无影响种公牛健康的污染源。

(三)有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种公牛无

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第四章 发证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按本办法的基本条件详细说明);

(三)品种来源。

第十七条 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5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如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受理后60天内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经验收合格的,30天内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各种畜禽场(站)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申请,更换新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范围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略)

第11篇:《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认定的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及畜禽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均按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及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二章 种畜禽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基础条件

(一)场址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和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二)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三)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四)种牛场和种羊场有足够的放牧场或饲料地。种牛场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五)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技术力量配备

(一)种畜禽场场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疫病防治、饲养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的技术人员具备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三)直接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工人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熟练掌握种畜禽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技术岗位证书。

(四)安排资金用于员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条 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

2、奶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800头以上。

(二)种猪场

1、单品种 一级基础母猪达600头以上;

2、配套系 一级基础母猪达1000头以上。

(三)种羊场

1、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500只以上;

2、半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3、绒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4、肉羊(兼用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5、奶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四)种禽场

1、配套系原种场 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

2、曾祖代场 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每个品系家系数不能少于40个,每个世代中每个纯系的观察母禽数不能少于1600只(鸭不少于800只)。

(五)种马场 一级基础母马100匹。

(六)种兔场 一级基础母兔500只。

(七)其他种畜禽另定。

二、国家确定保护的畜禽品种群体规模(指单品种规模)

(一)猪 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二)牛、马、驴、骆驼 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三)羊 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四)兔 基础母兔达100只以上。

(五)家禽 基础母禽300只以上(其中鹅100只以上)。

(六)其他畜禽另定。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

(一)必须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二)各畜禽品种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三)种公畜不得少于6个血统,且系谱清楚。

(四)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为100%。

3、鸭、鹅年更新率50%以上。

4、其他畜禽品种保持15%以上的年更新率。

(五)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六)要有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按照营养标准配制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第八条 技术资料

(一)要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资料。

1、种牛场要有母牛配种、产犊、犊牛培育、母牛泌乳、体重体尺、外貌鉴定、公牛采精及精液品质、兽医防疫、种牛卡片(肉用牛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2、种猪场要有配种、分娩、生长发育、性能测定、种猪卡片、各家系生产性能和核心群母猪生产性能、后裔测定、兽医防疫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3、种羊场要有羊羔断奶鉴定、配种、各类羊剪毛(抓绒)量、净毛(绒)率测定、育成羊鉴定、种羊卡片、后裔测定、年度选种选配计划、兽医防疫(肉用羊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4、种禽场要有受精率、孵化率、各期成活率、开产日龄、各期体重、入舍禽(或饲养日)产蛋数、蛋重、各期耗料量、蛋壳颜色、蛋壳强度及蛋白高度、兽医防疫(鸭不需要蛋壳颜色、蛋壳强度及蛋白高度指标;肉鸡、肉鸭有瘦肉率、皮脂率及屠宰指标)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二)种畜禽要进行良种登记,系谱资料齐全。

(三)各项资料按年度装订成册并存档(如采用无纸记录系统,各项资料应存入计算机软盘)。

第九条 种畜禽保健

(一)有免疫程序、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

(二)无

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三)场内设有病畜隔离舍、死畜处理设施。

第十条 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出场种畜禽有清楚的系谱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

(三)建立售后服务制度。第三章 种公牛站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基础条件

(一)具有种公牛饲养舍、运动场、采精室及细管冻精生产、检测分析、兽医诊断资料档案等场所和设施,生产区与生活区布局合理、科学。

(二)仪器设备的性能、量程、精度满足生产技术标准要求,其中细管灌封机、精子密度测定仪为必备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

(一)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畜牧兽医专业职称,有本专业工作实践经验。

(二)饲养管理、产品质检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人员不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30%。

(三)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经相应的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四)采精、冻精制作人员熟悉操作规范,能正确使用有关仪器设备,并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第十三条 种公牛群体规模为具有采精种公牛30头以上。

第十四条 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

(一)有种公牛饲养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实验室规章制度、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二)仪器设备完好率为100%,仪器设备有档案记录和使用记录。

(三)有公牛采精技术操作规程、冷冻精液制作工艺规程、精液质量检验技术规程。

(四)细管冷冻精液要注明种公牛品种、个体号、冻精日期、生产单位,并有包装、贮存、运输方面的管理规定。

(五)种公牛有三代系谱,乳用公牛有相应的生产性能资料。

(六)冷冻精液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与保健

(一)实验室、精液操作室内清洁卫生,温度、湿度适宜。

(二)周围环境无影响种公牛健康的污染源。

(三)有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种公牛无

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第四章 发证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按本办法的基本条件详细说明);

(三)品种来源。

第十七条 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5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如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受理后60天内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经验收合格的,30天内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各种畜禽场(站)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申请,更换新证。 第五章 附

第二十条 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中所辖范围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2篇:种畜禽申请书填写说明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

填写规范及要求

一、《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的填写说明

申请书由种畜禽场填写。用A4规定纸张,按照说明用WORD格式打印。注意事项如下:

(一)封面

编号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材料时编制。 企业名称应和印章一致,以印章为准。

单位地址:指种畜禽场所在地。

联系电话:应同时填写联系电话和传真电话并写明地区号。

联系人:负责填表人员。

申报日期:以企业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企业申请材料通过时间为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二)申请书内容

申请书内容:应按照表中指定的内容填写。具体为:办证申请(应注明换证或新办)、企业简介、生产能力、技术水平、近2-3年经济效益、种畜禽销售及生产等情况。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的种畜禽场,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在企业简介中应说明建场时间或变迁来源,隶属关系或所有权性 1

质和种畜禽存栏等情况。文字要简明扼要,500字以上。

(三)基本情况(表一)

企业名称:应和封面一致。

法人代表:应和身份证复印件一致。

单位地址:应与封面一致;《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将填写此地址。

经营品种:大约克、长白、杜洛克、冀合白猪、斯格;海兰白(灰、褐)、宝万斯粉(高兰)、尼克、京白939;小尾寒羊、萨福克、德克塞尔、獭兔、新西兰、加利福尼亚等品种。

代次:原种、纯种、曾祖代、祖代、父母代、二元(母猪繁殖)。

生产经营范围:《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填写内容。纯种大约克、长白、杜洛克等,大Ⅹ长、长Ⅹ大二元母猪,冀合白祖代、父母代种猪,斯格祖代、父母代种猪;海兰白(灰、褐)、宝万斯高兰、尼克、京白939父母代蛋种鸡及种蛋;小尾寒羊、萨福克、德克塞尔种羊、獭兔、新西兰、加利福尼亚种兔等。

种畜禽存栏基本情况:品种、数量、来源分栏填写。数量指基础母畜(猪、羊、兔等)、种禽(鸡、鸭、鹅等)存栏;来源一栏填写从何种畜禽场引进,应与《种畜禽合格证》(或引种证明)复印件相一致。

企业性质:系指国营、联营、集体、股份、个体等。 专营或兼营:饲料、屠宰加工等。

年营业额:整个种畜禽场情况。

职工情况、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按照表格填写。 饲料来源:自配、外购以年为单位填写。

设备:兽医诊断室、微机室注明有、无。

(四)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表二)

(五)管理制度目录(表三)

填写种畜禽场执行的管理制度名称,在鉴定验收组验收时进行审查核实。

(六)其他表格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注:《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可以向省、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索取电子文本。

二、《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后应附具的材料

(一)目录。

(二)场区平面图(按比例绘制)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主要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种畜禽繁育人员和种禽孵化业务人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和上岗证书复印件。

(五)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合格证》(或引种证明)复印件。

(六)饲养管理规程。

(七)选育方案。

(八)卫生防疫制度。

(九)免疫程序。

(十)无害化处理制度。

三、材料申报

(一)申请省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由所在市、扩权县严格按照《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统一向省局组织申报。

(二)申请市级(含扩权县)和县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由所在市、县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验收并将鉴定验收材料统一上报省局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13篇:种畜禽科工作职责

1.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4月15日153号发布)和农业部颁发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月5日第32号发布)。2.负责对辖区内种畜禽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3.负责对新建种畜禽场申报《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上报工作。4.负责对种畜禽场从国外引种的初审、上报工作。5.负责有关种畜禽产业项目的起草、申报工作。6.负责种畜禽生产数据的统计与上报。7.负责处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过程中引起的社会纠纷。8.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临时性工作。

第14篇: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最新版)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畜牧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及配套系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开发利用、畜禽品种改良规划、新品种及配套系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二)依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验收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种畜禽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五)建立畜禽种质资源数据信息库;

(六)开展种畜禽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划定保护区、禁止引入外来品种等有效措施实施保护。

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引种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引种合同或合作协议;

(四)国务院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利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畜禽品种及配套系不得推广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畜牧业资源现状和产业发展特点,组织开展畜禽良种登记、生产性能检测和测定,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禽。

第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其他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种蛋孵化或者畜种改良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登记表;

(三)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群体规模和结构、生产技术指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污物处理与环境情况;

(四)引种证明、系谱材料、育种与种畜禽生产记录、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

(五)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复印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品种、品系、代次)和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种畜禽品种等级标准。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种畜禽。

种畜禽出场时应当附有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种的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的《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15篇:河北省种畜禽场鉴定验收

河北省种畜禽场鉴定验收

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搞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全省畜牧业持续稳步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河北省境内生产销售种畜禽的各类种畜禽场(厂、站)均按本办法鉴定验收,并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经批准新建立的各类种畜禽场,在生产经营种畜禽前60日必须向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四条

申请验收的种畜禽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势高燥,布局合理,工艺科学,设施设备配套齐全。

(二)场长和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饲养人员经培训后上岗操作。

(三)种畜禽经营规模达到相应生产要求。

(四)生产管理和岗位责任明确,饲养技术先进,经营管理规范。

(五)良种登记制度严格,畜禽系谱和各类技术资料齐备。

(六)疫病监测、防疫制度健全,无

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它疫病。

(七)引种渠道正规,质量符合标准。引入的种畜禽必须来自畜牧主管部门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或孵化场。其品种(品系、系谱)代别、数量应与证票相符。

(八)出售的种畜禽必须出具引种证明和说明其品种、品系、系谱、代别、生长发育的种畜禽卡片及防疫注射记录和检疫证明。

1 第五条

验收范围

(一)种猪场:省级负责验收原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100头以上的纯种扩繁场、基础母猪存栏300头以上的二元母猪繁殖场和祖代配套系种猪场。市级负责验收基础母猪存栏50头以上的纯种扩繁场、二元母猪繁殖场和祖代配套系种猪场。县级负责验收基础母猪存栏50头以下的种猪场及种猪的鉴定工作。

(二)种鸡场:省级负责验收祖代蛋种鸡场、祖代肉种鸡场以及饲养规模在35000套以上、常年成年母鸡存栏20000套以上的父母代蛋种鸡场;饲养规模10000套以上、常年成年母鸡存栏5000套以上的父母代肉种鸡场及年孵化鉴别母雏200万羽以上的大型孵化场。市级负责验收饲养规模在10000--35000套、常年成年母鸡存栏5000--20000套的父母代蛋种鸡场;饲养规模5000--10000套、常年成年母鸡存栏3000--5000套的父母代肉种鸡场及年孵化鉴别母雏50--200万羽的孵化场。县级负责验收常年成年母鸡存栏2000--5000套的蛋种鸡场、1000--3000套的肉种鸡场及年孵化鉴别母雏50万羽以下的小型孵化场,对未达到上述规模的种鸡场、孵化场不予验收发证。

(三)种羊场:省级负责验收基础母羊存栏200只以上的细毛羊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150只以上的绒山羊种羊场、小尾寒羊种羊场、优良品种的肉羊(绵羊、山羊)种羊场及奶山羊种羊场。市级负责验收基础母羊存栏50--200只的细毛羊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50--150只的绒山羊种羊场、小尾寒羊种羊场、优良品种的肉羊(绵羊、山羊)种羊场及奶山羊种羊场。县级负责验收基础母羊存栏50只以下的种羊场及种羊的鉴定工作。

(四)种兔场:省级负责验收原种兔场、基础母兔存栏1000只以上的种兔场(其中单品种基础母兔存栏不少于250只)。市级负责验收基础母兔存栏300--1000只的种兔场(其中单品种基础母兔存栏不少于120只)。县级负责验收基础母兔存栏300只以下的优种种兔场(其中单品种基础母

2 兔存栏不少于50只)。

第六条

申请验收的种畜禽场必须提出申请,按照管理权限逐级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品种、代次、规模、引种证明、基础设施、技术材料、人员结构、疫病防治、经营管理等)。

第七条

负责验收的畜牧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审查,15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受理后60天内组织验收。

第八条

种畜禽场验收工作由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吸收畜牧技术推广、科研及教学单位共同组织实施。省级验收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2-3名专家会同所在市畜牧主管部门根据一定条件推荐2名专家由省选定1人共同组成;市级验收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1名专家参加,其余组成人员由所在市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县级验收组由市畜牧主管部门指定1名专家参加,其余人员由所在县畜牧主管部门自定。

第九条

鉴定验收程序

(一)现场验收:验收组首先听取被验收种畜禽场的情况介绍,然后根据各类种畜禽的验收标准进行资料审查、考察现场,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考核。

(二)采血化验:验收组根据当地传染病的发病情况,按验收标准采集相应比例血样进行检测化验。省级验收的种畜禽场由省畜牧兽医站负责化验,市级验收的种畜禽场根据本市兽医化验室仪器设备情况自定,县级验收的种畜禽场必须由市或省畜牧兽医检测机构进行化验。

1、验收组到被检种猪场对五号病、伪狂犬、萎缩性鼻炎等疫病进行现场采血,每场抽样10--30头猪。

2、验收组到被检种鸡场对鸡白痢、白血病、支原体等疫病进行现场采

3 血,每场抽样100--300只鸡。

3、验收组到被检种羊场对布病、羊快疫、瘁死症、五号病等疫病进行现场采血,每场抽样5--10只羊。

4、验收组到被检种兔场对兔瘟、球虫、疥癣等疫病进行现场抽样化验,每场抽检10--50只兔。

(三)验收组根据现场验收和采血化验结果进行综合评定,并写出鉴定验收报告送交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对暂不具备鉴定验收条件又不能在近期内达到验收标准的种畜禽场可延期验收。

第十一条

对验收合格的种畜禽场由同级畜牧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农牧畜牧发[1998]80号文件精神进行统一编号,30天内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对获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由组织验收的同级畜牧部门颁发“重点种畜禽场”牌匾。并在省内相关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注明品种、代别和有效期。大牲畜《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其它畜禽《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2年。

第十四条

各类种畜禽场(站)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6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更换新证。

第十五条

对未通过鉴定验收的种畜禽场半年之内可申请复验。复验合格由发证机关在30日内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验仍不合格的取消生产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或调换种畜禽类别的应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 第十七条

人工饲养的种用特种畜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河北省种猪场鉴定验收标准(总分100分)

一、场址及设施(20分)

(一)场址地势高燥,背风向阳,水源充足,水质符合饮水标准,排水方便。(2分)

(二)远离主要公路、村镇、厂矿,距其它种畜禽场500米以外;附近没有对饲养场构成污染的屠宰加工厂及有毒化工等企业。(2分)

(三)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布局合理。(2分)

(四)配备符合当地环保规定的污水处理设施。(2分)

(五)具备与科学饲养相应的基本栏舍。(12分)

二、引种供种条件(15分)

(一)引种符合全省畜禽良种区域规划的要求。(3分)

(二)供种单位是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种猪场。(3分)

(三)供种时须佩有耳号或耳标,质量符合等级标准。(4分)

(四)必须附有三代系谱、完备的技术资料及种猪质量合格证明。(5分)

三、种猪生产性能及群体结构(20分)

(一)母猪年平均窝产仔数:长白、大约克、祖代 配套系10头以上,杜洛克9头以上。(7分)

(二)母猪年平均每窝断乳存活仔猪:长白、大约克9头以上,杜洛克8头以上。(7分)

(三)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6分)

四、技术力量(10分)

(一)技术场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4分)

(二)至少配备2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承担育种、饲养及疫病防治等工作。(4分)

(三)从事种猪生产人员,应经过畜牧兽医专业的技能培训。(2分)

五、技术资料档案(20分)

(一)有完整的育种程序和技术管理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6分)

(二)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及统计分析资料(包括:配种、分娩、生长发育、性能测定、种猪卡片、系谱、兽医防疫等)(7分)

(三)留存资料应按时分析、整理、归档、系统保管。(7分)

六、卫生防疫(15分)

(一)猪场消毒防疫措施符合兽医卫生要求。(5分)

(二)制定符合本场实际的免疫程序。(3分)

(三)具有观察室、隔离室、病死猪处理设备、兽医诊断室配备必要的诊断监测设备,并定期开展疫情监测。(5分)

(四)提供出售前的防疫接种记录。(2分)

河北省种鸡场鉴定验收标准(总分100分)

一、场址及设施(12分)

(一)种鸡场建设应符合全省良种区域规划要求,必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分)

(二)种鸡场应远离其它养殖场和村镇、工厂、学校500米以上,地势高燥,避风向阳,排水方便。(2分)

(三)管理区、生活区、生产区、污物处理区应合理布局,并保持适当距离。场区内的净道、污道须分开,污物处理要符合环保要求。(3分)

(四)栋间距离在3H(H为鸡舍檐高)以上,鸡舍建设符合通风、保温、采光、防害等科学管理的要求,各类鸡舍配套合理。(3分)

(五)各种饲养设施先进齐备。(2分)

二、饲养规模(8分)

(一)饲养规模要与审批规模和鸡舍容量一致。(4分)

(二)单系品种必须具备与该品种相应的规模。(4分)

三、饲养品种(10分)

(一)种鸡必须从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上一代种鸡场引进,并附有相应品种的引种证明。购买种鸡、种蛋的名称、品种、代别、数量、出壳日期(或产蛋日期)与证、票相符。(3分)

(二)鸡场只可饲养同一类型禽种,严禁多类禽种(蛋鸡、肉鸡、鹅、鸭、鹌鹑等)混养。(3分)

(三)每栋鸡舍只可饲养同一品种、代次和批次的种鸡。(4分)

四、技术力量(15分)

(一)鸡场领导班子中具有畜牧兽医技术的成员应占一定比例。(7分)

(二)须配备大、中专以上学历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省级5名以上,市级3名以上,县级2名以上)。(8分)

五、生产管理(15分)

(一)应根据本场实际制订科学规范的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标准。(3分)

(二)销售的种鸡、种蛋均须符合品种的质量特征标准。(4分)

(三)各项生产记录、资料应真实完整,并与实际生产情况相符。(8分)

六、生产技术水平(20分)

(一)种蛋受精率:蛋鸡88%以上,肉鸡85%以上。(5分)

(二)种蛋孵化率85%以上。(5分)

(三)育雏率98%以上,育成率90%以上。(5分)

(四)健雏率99%以上,雌雄鉴别率98%以上。(5分)

七、卫生防疫(20分)

(一)必须认真执行《动物卫生防疫法》及配套法规。(2分)

(二)场区内应按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消毒设备并定期进行严格消毒。(2分)

(三)鸡白痢净化须对开产前的成年公母鸡进行监测,阳性率不得超过0.2%,同时进行支原体、白血病的监测,严格淘汰阳性鸡。(5分)

(四)各场须每年制订一次符合本场实际的免疫程序和环境净化方案,并由专职兽医技术人员负责实施。(3分)

(五)做好各项防治工作的原始记录。(3分)

(六)配有化验检测设备,能够开展常见疫病的抗体监测和常规化验。(2分)

(七)具有处理病死鸡的设施。(3分)

河北省种羊场鉴定验收标准(总分100分)

一、引种(10分)

(一)种羊场须从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内外种羊场引种。(5分)

(二)所引种羊须具备该品种特征并且系谱完整。(5分)

二、种羊场验收(20分)

(一)种羊场建设须符合全省良种区域规划。(5分)

(二)种羊场特级成年公羊应占公羊总数的80%以上;特级、一级基础母羊应占同级母羊总数的50%以上。(15分)

8

三、种羊选育(15分)

(一)制定完整的选育提高计划(包括选育指标、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及实施方案,并设有育种室,不断提高种羊的优良性状。(10分)

(二)定期对种羊进行鉴定,并做好记录及资料分析等工作。(5分)

四、饲养管理(15分)

(一)制定实施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5分)

(二)至少配备2名大专以上学历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饲养管理人员须具有3年以上实践经验。(10分)

五、技术资料档案(10分)

(一)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系谱资料及统计分析资料,包括:配种、产羔、生长发育、生产性能测定记录(如剪毛量、抓绒量、净毛率、净绒率、产羔率、日增重等)、羔羊断奶、育成羊、成年羊鉴定记录以及后裔测定记录等。(7分)

(二)所存资料要定期整理并设专人保管。(3分)

六、基础设施(10分)

(一)场址地势高燥、背风向阳、水源充足、水质符合饮水标准,排水方便,距主要公路、村镇、工厂500米以外,并远离屠宰加工厂和牲畜交易市场。(6分)

(二)布局合理,设施完备。羊场周围应设隔离带,生产区要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4分)

七、卫生防疫(15分)

(一)制定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消毒防疫制度并严格执行。(2分)

(二)制定符合本场实际的免疫程序,严格按免疫程序接种。(2分)

(三)杜绝布病、羊快疫、瘁死症、五号病等烈性传染病。(2分)

(四)设有观察室、隔离室、兽医诊断室和病死羊处理设施。配备必要 9 的诊断、治疗仪器,定期开展疫病监测。(7分)

(五)定期驱除内外寄生虫。(2分)

八、种羊出售(5分)

出售种羊须提供《种畜禽合格证》、完整的种羊系谱及防疫接种记录等相关资料。

河北省种兔场鉴定验收标准(总分100分)

一、场址与兔舍建设(16分)

(一)种兔场建设应符合全省良种区域规划要求,必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分)

(二)兔场地势高燥,背风向阳,水源充足,排水方便。(4分)

(三)种兔舍设有污水、污物、死兔、粪便的处理设备,兔场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要分开。(5分)

(四)一般饲养一个品种或一个配套系,饲养两个品种要分开,防止杂交乱配。(3分)

二、饲养及经营管理(15分)

(一)有符合品种要求的饲养管理规程及实施的基本条件。(6分)

(二)饲料营养水平符合要求。(5分)

(三)经营方向是在保证品种质量和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增加经济效益。(4分)

三、育种技术资料(15分)

(一)有完善的育种程序和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5分)

(二)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及统计资料(包括系谱、性能测定、遗传进展等)。(6分)

(三)各项资料要按时整理、装册,分类归档,并有专人管理。(4分)

四、卫生防疫条件(16分)

(一)消毒防疫措施符合兽医卫生要求。(6分)

(二)有符合本场实际的免疫程序,并严格执行。(5分)

(三)建有观察室、隔离室、兽医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疫病检测。(5分)

五、生产性能(16分)

(一)种公母兔体型外貌符合品种标准,体质健壮。(9分)

(二)群体公母比例、年龄结构合理,年淘汰率在30%以上。(7分)

六、技术力量(12分)

(一)技术场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4分)

(二)兔场至少配备2名中专以上的畜牧技术人员,1名相应的专职兽医人员。(4分)

(三)从事种兔生产的工人须经技术培训。(4分)

七、引种供种(10分)

(一)更新或增加品种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分)

(二)供种单位是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种兔场。(4分)

(三)出售种兔须提供防疫接种记录。(3分)

种猪场、种鸡场验收化验事宜

一、种鸡场采血40只,每只化验费20元。化验鸡白痢、支原体、白血病。

二、种猪场每场采血20头,每头化验费70元。化验五号病、伪狂犬、萎缩性鼻炎。

第16篇: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以及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集中建造畜禽栏舍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由多户农民分户饲养、实行统一管理的畜禽饲养园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畜禽养殖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予以公示。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种畜禽保健和经营管理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四)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七)种畜禽场平面图和污水处理图。

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还需提供种畜禽性能测定报告。

第七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八条 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上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申请退回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由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父母代种禽场和种畜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订。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按本办法第

七、

八、

九、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领新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

七、

八、

九、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畜禽养殖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达到以下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经营者要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畜禽标识代码(同“畜禽养殖代码”),以备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本地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

(一)生猪存栏100头以上;

(二)肉禽存栏1000只以上;

(三)蛋禽存栏500只以上;

(四)奶牛存栏20头以上;

(五)肉牛存栏10头以上;

(六)肉羊存栏50只以上;

(七)肉兔存栏100只以上;

(八)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经营者填写备案表,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

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畜禽标识代码;

(三)对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出口(含供港澳)畜禽养殖场,可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注册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养殖场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畜禽标识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向不同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放不同的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标识代码应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17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

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1〕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为,提高种畜禽生产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种畜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禽蛋孵化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和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经营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的,向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畜禽原种场、种畜一级扩繁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的,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

(四)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具体审核标准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研究制订。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三)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种畜禽来源证明;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申请领取经营畜禽原种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种畜禽性能测定报告。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凭证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评审和疫病抽样检测。

第十条 现场评审由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专家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现场评审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与被评审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核标准,对申请人的种畜禽质量、生产条件及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进行鉴定和评定,出具书面现场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现场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核实情况;

(二)生产基本条件评定情况;

(三)种畜禽质量抽样鉴定情况;

(四)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现场评审应当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评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动物疫病抽样检测由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检测疫病种类和抽样比例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执行。

抽样检测应当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样检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检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限内,变更生产经营者名称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增加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设区市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审核标准和期限,并将发证情况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仔畜、雏禽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10头,仔兔200只;

(二)雏鸡5万只,雏鸭1万只,雏鹅5000只。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后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切实提高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8篇: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需资料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需资料: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猪繁育养殖的、动物隔离场的)

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3、申请报告

4、猪场规范作业指导书(含员工健康安全计划、养殖场环境、动物保护计划、猪场兽医健康计划、猪只入舍前的准备工作规范、猪只的验收、猪场防疫程序等23项规章制度)

5、兽医毕业证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6、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河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7、种猪购销合同复印件

8、种猪输出企业营业执照

9、种猪输出企业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10、种猪输出企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1、销售单据复印件

12、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13、重大疫情非疫情证明

14、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15、发票复印件

16、输出企业合格证复印件

17、种猪档案证明复印件(每头)

18、厂区平面图

19、隔离场平面图

20、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2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2、组织机构代码证

23、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4、环评

25、重大动物疫情指挥办公室无疫情证明

26、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未使用违禁药品及瘦肉精证明。

第19篇: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畜牧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七)场区平面图。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取得各类种畜禽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应当采取实地查看、资料审查、询问评议等方式进行。具体审核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

六、

七、

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

六、

七、

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复验换证的持证者,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3年持证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情况、种畜禽场供种质量情况、用户反映情况、种畜禽档案管理情况以及种畜禽销售时依法出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畜禽系谱资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20篇:山东省种畜禽场验收发证暂行办法

山东省种畜禽场验收发证暂行办法 (山东省畜牧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场的管理,搞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批准建设的各类种畜禽场均应按本办法验收,并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种畜禽场验收发证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级种畜禽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验收发证;畜禽原种场、家禽祖代场、狐、貂、貉、犬、鹿、鸽、兔和猪的一级繁育场由省验收发证;父母代种禽场,狐、貂、貉、犬、鹿、兔、鸽和猪的二级繁育场由省暂委托市地组织验收,报省审核发证;县(市、区)家畜改良站由市地组织验收发证;市地以上家畜改良站、单独孵化厂由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乡镇家畜配种、改良站、单独孵化坊(场)、种畜禽配种专业户由县(市、区)组织验收发证。

第四条 批准建立投产的各类种畜禽场,在经营推广种畜禽60日前,必须向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发证申请,报送申请验收发证报告,种畜禽场验收发证申请表等材料。经初审受理,逐级报至有验收权限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条 申请验收发证的种畜禽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势优越,布局合理,工艺科学,设施设备配套齐全。(二)技术力量雄厚,场长和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学历或职称,生产工人培训上岗,熟练操作。(三)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达到制种相应要求。(四)引种渠道正确,质量符合标准,更换速度达到要求;饲养技术科学先进;生产管理、日常监测制度健全。 (五)按要求进行良种登记,系谱资料和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六)疫病监测、防疫制度健全,执行严格;无

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它疫病。(七)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健全。

第六条 主管验收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发证申请60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种畜禽场的验收一般由5—7人参加,包括种畜禽管理人员2—3名,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3—4名;种畜禽场的验收在听取情况介绍、考查现场、审查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评议,得出初步结论。然后,按要求进行抽查化验,主管单位根据现场验收和监测结果,得出验收结论。

第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种畜禽场30日内由有权发证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注明品种、代别和有效期。种禽场、种兔场、狐、貂、貉等经济动物繁育场有效期一般为2年;种牛、猪、羊、鹿繁育场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复验换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验换证申请。

第十条 按照管理权限,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复验换证的种畜禽场进行核查。核查重点是:种畜禽场的基础设施、生产经营情况;种畜禽管理执法情况;种畜禽供种质量用户反映情况及畜禽保健状况。

第十一条 复验核查合格的种畜禽场,由原发证机关在30日内重新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或更换种畜禽品种的,必须按照验收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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