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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5-14 08:34:17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检察监督申请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周广洪,男,汉族,职业个体户,农民,,194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4904180513,住址: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文明西街115号。

申请事项:请求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检察监督意见,对申请人认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3)岩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确有错误所提的申诉一案,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并依法在两个月作出决定,或直接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沈忠鑫在养猪有利润的情形下不按约定归还申请人(原告、申请执行人、违法确认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赔偿申诉人)为其代借款和代加工饲料费共计363618元,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沈忠鑫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63618元给原告罗沂太,并支付自2007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对本案执行立案。时正值全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养猪业的最高暴利期,连城县法院只要依法查封、扣押沈忠鑫的猪场生猪(指定其自行保管),沈忠鑫就会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如其不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此生猪也即可使本案在法定的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连城县人民法院却违反相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推延不执行此可供执行财产,直到立案执行13个月以后在执行他案时,才将沈忠鑫猪场经廉卖转移后所剩的老弱病残猪叫申请人先行接收处理,后指使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抬高价格,将当日只值35100元的生猪通过剥夺申请人的复议权于1个月后违法裁定为79396元,共给申请人造成判决财产权(含利息)至2009年11月2日止损失达53万余元。 申请人根据2010年12月1日前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原则,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违法确认,以求获取相应赔偿。连城县人民法院在不争的事实下明知难以推卸责任,就利用工作之便利自己制造假证并指使他人制造假证。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知这些假证与之前已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证据相冲突,但还是采用这些假证于2010年7月27日以(2010)岩确字第1号《裁定书》作出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违法的确认。 申请人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法院申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理会申诉人的申诉意见(附《申诉意见书》),不查清事实,不依据法律,于2010年12月13日(2010)以闽确申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法。 申请人只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然最高人民法院竟也违反自家制定的相关执行工作的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之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确监字第7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致使申请人本应依法获得赔偿而没有获得赔偿。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违法赔偿原则。201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违法确认程序。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本案适用新的国家赔偿,于2012年10月15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申请司法赔偿。几经周折,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才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3月5日举行质证。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质证,已经知道连城县人民法院无法(不能)对其实际的执行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举证,依法应承当赔偿责任,却仍以两年前早已被新的国家赔偿法所取消的违法赔偿原则,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违法确认裁定文书作不予赔偿的定案依据,于2013年3月13日《(2013)岩法院赔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里驳回申请人的赔偿申请,违反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

(二)项、第

(三)项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重新审查程序]之规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无正当理由驳回申诉的情形下,则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应当对申诉作出决定为由至今已过80天没有决定(并表示将永远不作决定),严重违反国家赔偿法重新审查程序的规定。另申请人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打报告请求指下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或直接审查本案,也至今未有回复。 综上,由于各级人民法院不对本案因执行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依国家赔偿法作相应的赔偿,不仅导致申请人造成直接、间接损失各过百万元,还导致申请人的花生油厂、饲料加工厂停产、倒闭,现每月还应支付利息等各种费用1.7万余元。 为此,现唯有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第三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检察监督意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依法得以保护,故恳望贵院能予以大力支持,为盼!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罗沂太 2013年7月8日

推荐第2篇:申请检察监督书

申请检察监督书

申请人:迟换全,男,32岁,汉族,残疾人,无职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罗衙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88号。联系电话:152884429

41、18314306556。

被申请人: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区城西贾家湖居委会洞庭大道中段99号,法定代表人:黄理清,联系电话:0736—7217808。

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黄登项目部负责人刘镇韦,联系电话:13508862318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澜沧江分局,地址: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上海东盟写字楼A座16楼,法定代表人: 李义君。

联系电话:0871—68113571

胡经理(转):13208866599 被申请人:和贵元,男,白族,44岁,个体户,云南住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营盘镇新华村委会乌罗村。联系电话:13208866699

13211737800 申请事项:

一、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兰民初字第259号]的判决结果,我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合法取得,都是出自国家行政机关或合法单位,一审法院未向相关证明出具单位致函核实,仅凭被告方的一句不予认可就下结论,敬请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的数额”。

二、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怒

1 民一申字第14号]的裁决结果,被告方不存在支付困难的问题。我作为一个高位截瘫的一级伤残残疾人,不可能每年都到湖南和兰坪申请执行,今年8月份我到水电八局澜沧江分局申请支付后期治疗费,该公司领导及黄登项目部胡经理告诉我,只要法院判决,不管赔偿数额多少,都一次性支付给我,让我别在相信刘镇韦的胡言乱语。

三、支持申请人迟换全提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错误。

1、医疗费1300元。上诉人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医疗发票出院时全被被上诉人方拿走,该费用是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

2、残疾赔偿金321300元。上诉人2009年3月25日至今一直都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罗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87号,上诉人在2008年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在云南恒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在2010年10月5日来为被上诉人和贵元做活,口头约定是500元每天,才在上诉方工地上干了7天活,就在营梅公路2标段公路工地进行坡面排险作业时摔成1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6]民他字第25号)及2009年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11„„,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昆明,在昆明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了1年以上,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是321300元。(16065元×20年×100%=321300元)

3、后期治疗费723000元。根据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床鉴字2018号鉴定事项为“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其结论为:被子鉴定人迟换全需以

2 下后期治疗:

1、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

2、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康复训练、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每年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关于对被子鉴定人迟换全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很明白的说明了被鉴定人迟换全的后期治疗费用包括两部份。第

一、被鉴定人迟换全在住院治疗期间已行“第

11、12胸椎骨折、脱位,后路切开减压内固定术”,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第

二、被鉴定人迟换全目前为:第

11、12胸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后路切开减压内固定术后,双下肢肌力0级,浅感觉消失,大小便失禁。尚需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康复训练、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每年的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由于被鉴定人迟换全为双下肢肌力0级(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其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故此部分后期治疗费用为终身需要的费用。15000元这笔后期治疗费是上诉人只要活着到死亡前每年都需要的费用,按照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上诉人现年28岁,需要计算47年(即75岁-28岁=47岁(47年)×15000元/年=705000元);而一审法院只是模糊其间的提到“从2012年起由被告和贵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迟换全每年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直至原告死亡为止,„„”;一审法院没有把上诉人只要活着到死亡前每年都需要15000元的费用具体化,上诉人作为一个下半身截瘫的一级伤残的弱势群体行动不便的农民工,不可能每年都路途遥远,坐着轮椅来兰坪县法院起诉这15000元后续治疗费,这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把上诉人终身每年需150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终身,后续治疗费按照我国年均寿年75岁算,要被上诉人赔偿47年,每年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符合上诉人病情的实际情况的。18000元+(75岁-28岁)=47岁(即47年)×15000元/年=18000元+705000元=723000元。

4、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0元(即上诉人的父亲迟学富、母亲魏朝飞2人),没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5、被抚养人迟嵩明、迟清菁的抚养费现全部由我个人承担,因老婆也不知去向,3398元÷2=1699元的抚养费,如何分配才能将小孩养大成人,迟嵩明现在上学每天开支为:早餐5元,中餐6元,晚餐6元,生活用品3元,其12年的抚养费为12年×365天×(5+6+6+3)=87600元,迟清箐抚养需抚养18年,前4年抚养费为4年×3398元/年=13592元,后14年×365天×(5+6+6+3)/天=10220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元。上诉人住院63天,当地护工标准为120元每天,而一审法院只按30元每天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属一级伤残,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需人24小时护理,住院63天×120元/天=7560元。

7、出院后护理费1015200元。上诉人迟换全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按中国年均平均寿年75岁算,上诉人现年才28岁,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47年(75岁-28岁=47年),按每天60元计算,每月的护理费是1800元,47年的护理费是2030400元(47年×3600元×12月=2030400元)。一审法院按1人护理,每天30元,算20年,太低,不符合云南省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不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符合一个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的病人的实际情况,每天的护理费应按120元计算。

8、住院期间营养费3780元。上诉人为一级伤残,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住院63天,实际每天产生营养费100元左右,上诉人只按每天60元的营养费。63天×60元/天=7560元。一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

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元,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没意见。

10、误工费22638元。上诉人误工231天,每天按98元计算,231天×98元/天=22638元,迟换全的工资证明是每月1800元,与被上诉人和贵元约定的每天是500元,而一审法院按照每天9.31元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现在随着物价水平和工资的上涨,哪个农民工一天只拿9.31元的工资,不够一包香烟钱,在建筑工地上,随便一个点工的工每天的工资都是400元至500元。一审法院按每天9.31的工资计算,与上诉人实际工资水平不相符合。

4

11、交通费2000元。上诉人产生的交通费有3518元,而上诉人只主张了20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119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12、残疾辅助器具费353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2011]肢鉴定第084号鉴定意见是:根据患者的截瘫状况:给予配置截瘫支具(RGO),价格为人民币351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五年,每五年更换一次;另配置轮椅1500元/辆,该产品可以使用3年,每三年更换一次。

1、截瘫支具:迟换全现年28岁,按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还要活47年(75岁-28岁=47年),每具截瘫支具(RGO)五年换一次,47年÷5年=9.4具×35100元/具=329940元;

2、轮椅:1500元/辆,每三年更换一次,47年÷3年=15.6辆×1500元/辆=23400元。故此,残疾辅助器具为:329940元+23400元=353340元。而一审法院确定辅助器具给付年限为五至十年为适用司法解释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赔偿权利人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内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人损司法解释26条确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第33条确定的是超过给付年限仍需配制辅助器具的处理,是说按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赔偿权利人还活到80岁至更长的时间,其还可以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再次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五至十年。并不是像一审法院所理解的“根据法律,辅助器具给付年限为五至十年”。

13、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费2180元没有意见。

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上诉人属一级伤残,双下肢肌力为0级

5 (截瘫),大小便失禁,其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上诉人现年才28岁,正处在青春年华的美好时期,是一个人一生中的黄金时期,其从28岁以后,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不能够正常健康的工作,每天都要躺在病床上,要他人护理照管,后半生完全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精神受到沉重的打击;而一审法院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上诉人的一级伤残,高位截瘫,终身需他人护理的情况不相符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下半身高位截瘫的实际情况,1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算多,而上诉人只提出了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应当支持。

二、望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作为社会底层弱势群体农民工迟换全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4年10月22日

附件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兰民初字第259号] 附件二: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怒民一终字第33号] 附件三: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怒民一申字第14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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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住址:XXXXXXX,电话:XXXXX 被申请人:XXXXXX,地址:XXXX市场97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X)新XX民终X号民事判决,依法由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按二审程序再次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向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检察建议。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是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为一审被告购房者,被申请人为一审原告开发商,一审判决被告胜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至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定于2017年2月28日在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16:30开庭审理,当日申请人依传票所载内容携证人及相关证据出庭应诉,但被承办法官XX告知,因上诉人(即被申请人)一方的传票未妥投打电话也无人接听,上诉人没有前来参加庭审,要求被上诉人(即申请人)回去等候通知,但一直没有等到通知,而在2017年5月22日却收到了二审法院寄来的判决书,判决内容全部改判。

一审判决作出后,一方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引发二审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二审法院,在上诉人拒收传票,无故不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而转为不开庭审理,是为程序违法之一。

在被上诉人前来开庭应诉但上诉人无故缺席的情况下,没有再次确定开庭时间,没有当庭听取被上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径行作出判决,严重剥夺了被上诉人作为诉讼参加人最基本的举证质证权利和法庭辩论权利,是为程序违法之二。

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应诉时向承办法官提出有证人出庭即有新证据向法庭出示,并将证人代入法庭。但二审法院未予回应,反倒以上诉人没来庭审为由将原本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直接转为不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应诉开庭要求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却径行转为不开庭审理,是为程序违法之三。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严重的程序违法,使申请人不明不白就被改判输了官司,程序正义尚且无法维护,何谈实体正义!现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向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检察建议,监督其按二审程序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时候: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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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孔繁菊,女,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299弄131号502室,电话:1377434205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青竹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3幢152室,法人施瑞华,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雷柏特(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3668弄1号。法人林枚香,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孔繁菊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42号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申请检察建议。

检察事宜:新证据2上签字的见证人及新证据3上证言的人,系定制及现场安装此定作物的实际知情人,还是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亲友?

注:以下证据编号是按一审判决书上的排列。

1,证据1单上有其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的联系方式吗?那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时,我怎么知道林枚香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

2,屏风玻璃证据1《订货单》上是否表明了0.8钢化?

3,证据4图纸类,有青竹子自画的错误图纸吗?

4,如果按证据1单上青竹子提出的要求去定做不锈钢物品,通不过验收其有责任吗?

5,详细事实在3/16及4/16两份超支原因证据3的函件上。 事实与理由:青竹子公司称,其只是介绍我生意的。

而其是成人又是法人是有法制概念,应明确当日其在合同《定货单》上签名的法律关系责任。但在本案中:其即自作主张敷衍提供我错误的图纸造成了我损失(证4),又提出不符实际的要求等误导我(证1,3),连价格悬殊的屏玻样品也是签订后其才提供给我(证1,

3、新证1)等一系列其错误的行为造成了我损失,定作中又多次改变方案要求(新证3),其还在安装现场不负责任的盲目定错装屏风的位置,却又拒绝联系有关人士到现场纠正错误(新证2)等一系列由其经手的过错(证1,3,

4、新证1,2,3)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定义: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此媒介服务的。且其也无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而系代理人。

因此一审、二审我始终否认其是单纯的介绍人,因其的行为已超越了居间人法定的义务权限,而替作份外的并且是已构成定作人要件的义务,根源是一系列过错的行为。而且其在谛结合同时还故意隐瞒上海雷柏特与南通雷柏特(前名:巴尔桑波)公司是同一位法人但非同一家公司之重要事实(证1),故当时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时,我不知道林总在此《定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而且在此《定货单》上其也未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的联系方式(证1),全程都是其联系操作的,直到一审法院去年11月26日的开庭审理后,我才知此真相(有庭审笔录)。由此还导致了我受蒙因素而被驳回起诉。这理应是青竹子依法承担的责任。并且定作中因存在诸多问题需联系林总,但其提供我林总的电话号码却是假的(证3),致使我联系不上又受影响。

故青竹子就是直接造成我损失的当事责任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青竹子公司的行为已符合此条款,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诉请中我始终否认其是单纯的介绍人,而去年一审法院7月30日开庭审理那天,我申请的二位证人已到了法院,要当庭作证,见证其人参与此项并且过错的事实(新证2),但却被拒之法庭门外不让作证,为什么?

我申请再审时其又称:我提供的新证据2上签字的见证人及新证据3上证言的人,都是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不认可,及其它非事实理由,要求高院驳回了我再审申请。

在此,我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我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行处

申请人:

2013年10月25日

推荐第5篇: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

[摘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必须完善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检察监督制度。在所有行政行为中,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机关实施的主动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倘若不加以有效监督和制约,将极易被滥用去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因而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有效检察监督,检察识别是前提,检察建议、支持诉讼、提出抗诉是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方式,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坚持检察权的谦抑性是检察监督中检察监督权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检察识别;监督方式;权力定位;检察监督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条文明确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法律监督的本质是防范、控制和矫正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保证国家意志的统一和实现。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就是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然而,与检察机关积极行使监督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审判监督相比,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却一直囿于行政权的强势地位,没能有效实施,所以作为制约权力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促使行政权在规范和制度中运行。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做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直接体现行政权的主动性、直接性和强制性,所以检察机关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有效方式就是对行政行为实施检察监督。在所有行政行为中,行政强制措施调整范围广泛,直接针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具有更明显的直接性和强制性,而且强制方式属于物理性强制,更应被有效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应重点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合理配置权力、推进检察改革做出了重要部署。《决定》要求\"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阐明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态――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这将构成\"强化对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决定》明确提出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体现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决心,也反映了目前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危害国家法治建设的现状。中央领导指出:\"如果对这类违法行为置之不理、任其发展,一方面不可能根本扭转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行政乱象,另一方面可能使一些苗头性问题演变为刑事犯罪。\"显然,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有利于规范行政权的运行,从而积极助推全面依法治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识别

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识别,通俗地讲,就是对被检察监督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判定。检察识别是检察监督的第一步,是正确监督和处理案件的前提。如果识别出现偏差,就会影响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适用。而且,\"识别\"是一项智识性活动,检察机关不能简单沿用行政机关的判断,应该作出检察认定。

(1)识别标准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4种类型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并作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兜底规定。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可分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过程中,识别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需要结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把握以下标准:

第一,暂时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而采取的暂时性手段,本身不是其管理的最终目标。如果某一行为对权益的处分具有最终性,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控制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而采取的措施。如果某一行为具有制裁性、惩戒性,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从属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辅助性行政行为,它为另一种行政行为服务,具有预防和保障的作用。如对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的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是为了防止该人危害社会;对财产的查封是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从而保障事后的行政裁判能够得到执行。

(2)识别范围

《决定》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让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且将其对象限缩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因而检察识别的范围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上,《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都可归入\"涉及公民人身\"或者\"涉及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只要确认了其为行政强制措施,就可以将其归入检察监督的对象之内。将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的范围界定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可以避免超出检察机关能力范围的全面监督,既约束部分行政权力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尊重行政权力的运行的自身规律性。

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对识别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应当采取合理有效、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方式。构建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方式体系,是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的有力武器。

(1)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因而,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完全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其纠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改正违法行为或移送案件的建议,包括纠错建议、改正建议、处置建议和移送犯罪案件建议等。但检察建议系柔性的法律监督方式,它通过被建议单位的自觉接受、主动采取行动而发挥作用。这也是当前学界及司法界普遍认为检察建议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的根本性原因,为了更好地实施检察监督,必须切实提升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和实施效果。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一是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建议接收者的义务。法律(至少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建议接收者(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接收者必须按照检察建议书中的要求,限期审查自己的有关行为,承认确有违法情况和漏洞的,要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通报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认为没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检察机关反映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审查了解,并回复检察机关。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于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和单位,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没有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纠正或者改进的,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其进行违法、违纪审查的建议,并且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提请惩戒处分。

三是建立检察建议约谈制度。即指检察机关在发送检察建议的同时,与被建议单位相约座谈,阐释检察建议内容,共同研究整改措施,帮助行政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并将约谈与跟踪回访紧密结合起来的一项创新性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可以事先约谈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沟通,了解案情、释法说理,这样既保证检察建议有的放矢、言之成理又可以提高被建议单位履行检察建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与跟踪回访制度相结合,有利于实现监督督促效应,确保检察建议的实效性与时效性。

(2)支持诉讼

《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不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公民、组织诉讼,有效缓解弱势群体不敢起诉、起诉难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行政相对人诉讼,但《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看作是支持起诉的原则性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与行政诉讼性质不冲突的民事诉讼规则。还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则可以认为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一种概括性授权。同时,现实生活中,社会转型所产生的弱势群体,他们缺乏必要知识、资源、甚至勇气,当面对过于强大的力量侵害时,不敢起诉,不知起诉或者无能力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辅助权利人诉讼,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参与行政诉讼的机会,符合支持诉讼的立法精神。

相对民事起诉而言,行政相对人起诉压力更大、起诉更难,实践中行政诉讼高撤诉率就是实证。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从有效监督行政权,解决行政相对人在受侵害后无力、不敢或不能进行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支持诉讼应该作为一种监督措施。特别是针对实践中,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拒绝接收起诉材料、或者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不出具收据、不予答复的现象,检察机关以支持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将会很有实际效果。

2D00年以来,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支持诉讼模式。其中适合支持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模式有两种:其一,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的事前监督模式,支持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不介入随后的诉讼活动;其二,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庭支持诉讼,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

(3)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通过对错误的行政裁判结果提出抗诉,间接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特别是针对法院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裁判。行政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手段,从现行法律来看,将抗诉机制严格落实将会比各种创新的监督形式更有效果。

三、检察监督中的权力定位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活动的本质是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然而每种权力都有自己的特性和作用,既要让行政权发挥作用,又要让监督权得以落实,就必须正确\"定位\"检察监督权的角色,积极弥补\"缺位\",极力避免\"越位\"。我国行政权和检察权分别为独立的国家权力,行政权是管理的权力,提供秩序;检察权是监督的权力,提供保障。两种权力在我国宪政体制内,相互独立而各居其位、各司其职;相互关联而分工配合、相辅相成。就行政强制措施来说,其本质是行政权在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表现,是治理国家的具体方式;其具有管理上的即时性、控制性和强制性以及违法行使损害人民切身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和范围广泛性,这决定了在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时,必须同时做到既尊重了行政权的自主性,又切实履行了检察权的监督职能。

(1)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

行政权是以一种主动、直接、连续、具体的方式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而司法权则被动地解决社会争端。行政强制措施更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而采取的紧急措施。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尊重行政强制措施临时性、紧急性的特点,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不能以监督之名横加干涉,否则会使得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确定性、执行力丧失意义,进而影响行政权威,影响行政治理活动的进行,甚至导致社会陷入无序状态。

(2)坚持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

\"谦抑\"本意是克制、妥协、宽容。检察权谦抑的理论主要应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权要尽可能保持克制、妥协和宽容。克制就是在启动阶段要忍一忍、放一放,妥协就是在过程中能合议就合议,能协商就协商,宽容是在结果上能差不多就算了,放他一马、饶他一把,就是这个意思。当把\"谦抑\"运用在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中,就有更丰富的含义了。

克制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被动监督原则。首先,为维护行政权运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检察机关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应该以当事人主动为原则,检察院依职权为例外。其次,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有多种救济方式,可复议,也可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这些途径来维权,则检察机关不必也不应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前提。

妥协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合法性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应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不包括合理性的监督。检察监督为法律监督,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就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而言,既要尊重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又要充分考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客观情境、有关政策、行政习惯等所具有的特殊性,所以对于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的监督,更适合采取上级机关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如果对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采取检察监督的方式,既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属性,也不利于贯彻行政权运行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因此,不宜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性纳入检察监督的内容。

宽容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结果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应当事后结果监督为主,事中监督为辅。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实施的暂时性或控制性的行为,具有预防性、及时性和时限性,如果检察机关过早介入,有可能影响行政强制措施预防性和及时性功效,导致行政强制措施难以发挥其运行的目的,故而进行事后结果监督更为妥当。当然,若重大行政行为违法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检察机关也应对行政主体在特定范围内的重大行政行为进行事中监督。

四、结语

权力并不必然导致腐败,而不受监督的权力则必然导致腐败,因此检察机关要不断提高监督水平,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对行政权实施检察监督,就更应当以法律和制度作为支撑。换言之,检察机关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有更加全面和坚实的法律制度支撑;有关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方式方法等,需要法律予以进一步明确规范。

(4)严格、规范、充分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的过程中,在审慎审批、依法使用的情况下,可以灵活运用充分、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以当前的技术水平和配备,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话监听,运动轨迹监控,恢复、获取手机联系记录、内容以及微信、新浪微博等即时沟通工具数据。从各地实际情况和成本、效率角度的出发,地级市一级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备一整套的技术侦查设备,若条件确实不成熟,应积极依托公安、国安、移动通讯运营商等单位进行侦查,以更好地利用好这把利剑。

(5)职务侦查人员的再教育

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情况,对于侦查人员的各方面素质都有更高的要求,必要的教育培训工作显得刻不容缓。教育培训的重点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学习和应对、加强出庭说明取证情况的能力。比如面对辩护律师刁钻提问时如何应对;侦查人员和出庭作证身份落差的心理鸿沟如何适应;面对法庭的调查,如何言简意赅,正确表达自己的所思所想。

(6)做好与律师的良性互动

新刑诉法规定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存在有碍侦查情形外,不得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有案件侦查终结前,都必须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健全与律师的沟通交流制度,重视听取律师的意见,在侦查的各个环节,都必须及时有效地听取律师的意见,并及时地给予积极、有效的反馈,从而有利于把握案件事实、定性。

推荐第6篇: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研究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汤维建

 2012-12-26 22:19:07

来源:《法治研究》2012年8期

【内容提要】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诉讼规律、检察规律和其自身特殊规律等三方面磨合、融汇而成的,它蕴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包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行为方式、规范和行为准则,是抽象和具体的统一。我国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最为重要的是要强调三大原则:一是全面监督原则;二是依法监督原则:三是客观公正监督原则。

【关键词】民行检察/检察监督/基本原则

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包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行为方式、规范和行为准则,是抽象和具体的统一。因此,基本原则、制度、规则和程序构成了民行检察监督法律规范的系统,我们不仅要善用制度、规则和程序之类的具体规范,而且要善于妥当地解释和适当地运用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指导功能和规范功能。那种认为只有明确无误、具有极强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具体制度才是民行检察监督可以依循的操作规程的观点,是不妥的、片面的,因为它没有看到基本原则的重要作用。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所起到的作用主要有三个:一是表征监督模式,概括地描述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特征。二是指引监督立法,无论是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的完善抑或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以及将来出台检察院监督法,都具有指导意义,因而它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三是指引和规范民行检察监督行为。一方面在具体制度和程序规则需要解释时,利用基本原则作为解释的指导思想,从而使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运用;另一方面,在立法出现空白之时,基本原则可以起到填补立法漏洞的功效。因而,研究和表述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理论研究中,要将民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个层次是纯理论的研究,如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论、目的论、模式论等等,另一个层次是制度性或规范性研究,包括基本原则、制度、规则和程序的研究。前一个研究是应然层面的,后一个研究是实然层面的;前一个研究需要理论依据,后一个研究需要规范依据,因此,研究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应当给出并诠释它的规范性根据,而不能凭主观臆断、想当然地进行。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是研究该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在列述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一点,即基本原则的表达方式问题。我国主要采法典法模式,基本原则一般有明确的列举,因而理论研究也比较便利。但是,我国的法典法,尤其是像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样的程序法,还不是很成熟,其基本原则的立法规定也不可能完全科学合理。比如说,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其第一章所规定的“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内容除任务和适用范围外,并非尽然都是基本原则。比如说,我们经常用到的“支持起诉”原则(第15条),就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充其量仅属于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发挥作用的具体原则。然而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在民事诉讼法该部分未明确确立为基本原则的内容,也不一定就不构成一项真正的基本原则。比如学术界所讨论的“诚信原则”,就应当被认同为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从其具体规范性内容中可以很显然地概括出此一基本原则。所以,基本原则既有明示的,也有隐含的。对研究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来说,这两个方面的因素都应当考虑到,否则就会失去全面性,或者在概括基本原则时失却精准性。

由于立法不健全等缘故,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不可能在一部诸如“检察监督法”中找到,甚至难以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寻找得到,因此,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是不具有确定性和统一性的,这为该问题的研究带来了难度,同时也增加了众说纷纭的可能性。然而尽管如此,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依然要加以客观地探寻。笔者认为,其法律载体或规范性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属性和基本功能作出了高度概括的规定,这成为我们研究和概括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据。其主要条款包括:第12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第132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原则;第13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原则;第134条规定了尊重少数民族语言的原则;第13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等等。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也进行规定,包括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独立行使检察权、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等项原则。

3.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均作了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其原则性规定分别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0条)。至于其具体性规范,如关于检察院抗诉制度的规则和程序,则也可作为抽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规范性依据,此不具体列述。

二、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时,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已如上述,检察机关是由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上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面对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在内的所有的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就此而言,其法律监督的职能与法律的作用领域是等同、契合的,因而也是极其宽泛的。当然,这仅是指其可能性;此外还应考虑其必要性和现实性,尤其是现实性。结合两方面来论,可以说,民行检察监督有着广阔的作用空间;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现实条件下,需要对民行检察监督的触角把握好一个适当的度。

2.司法实践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需求度。实践是最好的检验,实践也是最有利的依据。民行检察监督究竟要不要进行,以及在何种范围内进行,以何种方式进行等等诸如此类问题的回答,最终都必须回到实践的层面寻找答案。现在的民事和行政司法的实践是如何的呢?总的来说并不乐观。就民事诉讼而言,从诉讼一开始到诉讼的最后结束,可以说就是用一个“难”字贯穿起来的,比如说,起诉难、管辖难、举证难、送达难、申诉难、执行难等等。这些难处的另一面就是司法的各种乱象以及与此相伴随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行政诉讼的情况更加严重。其原因的形成,宏观地说,就是我国的司法体制尚欠健全和完善;具体地说,就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缺乏足够有效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检察院的缺位就是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事实上,我国司法体制的健全和完善的过程,离不开各种制约体系和监督体系的不断形成和完备,同样也离不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有效发挥。

3.尊重诉讼规律和检察规律。任何制度的设计与构建,都要在尊重基本规律的基础上进行,否则该制度缺乏长久的生命力。民行诉讼有其自身的规律,这些规律成为民行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违背这些规律就难以构建出一个有效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比如说,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三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性原则,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民事诉讼制度都不能违反它们,同样的道理,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民事诉讼中的下位性制度或程序也不能违反它们或者对它们形成冲击,否则要么就会制约民事诉讼的发展,要么就会使该下位性制度或程序举步维艰,乃至动辄得咎。这三个原则就是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这三个原则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或者说是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制度反映。民行检察监督制度预设其基本原则时,也要尊重此种诉讼规律以及由此种诉讼规律所映现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检察权运行也有其自身规律,这种规律同样也要在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构筑中表达出来。比如,检察权的特殊司法属性、检察权的上下级领导体制、检察权的客观义务性等等,均对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构成制约。可见,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诉讼规律、检察规律和其自身特殊规律等三方面磨合、融汇而成的。所以说,我们在表述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之时,实际上就是在刻画和描述民行检察监督的内在规律。

三、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分类

为了恰当地给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定位,有必要将它在两个层面上予以区分:一是将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区分开来。前者要在后者的基础上和框架内予以确定和认知,后者是前者的出发点,也是其基本要求。比如,民事诉讼法中有当事人平等原则(第8条)、调解原则(第9条)、辩论原则(第12条)、处分原则(第13条)、支持起诉原则(第15条)等等。所有这些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都当然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对民行检察监督活动都具有约束力和规范力,民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守这些基本原则。就此而言,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又只能是具体领域的特有原则或具体原则。二是要将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与其他检察监督的原则区分开来。比如,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应当确立检察一体原则、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原则、保障人权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就是层次更高的基本原则,对民行检察监督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和指导性。比如,有人提出,在检察权配置时,应当遵循分工协作原则、独立性原则、符合司法规律的原则、符合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原则、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属于检察院组织构建的原则,是组织原则,而不是活动原则,因而与民行检察监督的活动原则有所不同。再如,有人提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及时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循规性原则等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恪守依法监督原则、有限监督原则、同级监督原则、制约和支持并重原则、事后监督原则、保障公正与执行效率相统一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层次上要低于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它们分别在更加具体的民行检察监督领域中发挥作用,因而这些原则的确立和解释又要受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的支配和制约,属于具体原则。可见,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一个居中性的范畴体系,在其上有更加宏观的基本原则,在其下有更加微观的具体原则。诸多性质不同的原则构成了一个原则系统,自上而下层层演绎而成,具有严密的逻辑关系和科学性,这也是一个可以独立研究的理论命题。

此外,尚应提及的一个问题是,在对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探讨中,应细分三大监督的原则性差异。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不应完全一致,即便有些原则,如依法监督、客观义务原则等在表述上有相似乃至相同之处,然而在具体解释和运用上却并非完全一致;尤其是有些原则完全是个殊性的,正是这些个殊性原则的存在,才使它们相互之间区别开来,否则就会造成刑民不分的局面,在实践中会出现混乱和负面效应。不仅如此,在民行检察监督内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应有所区别;只是现在一般将它们合在一起论述,笔者也暂不加区分。总之,三大诉讼的检察监督在基本原则的表述上,既有共性的一面,也有个性的一面。共性的一面体现为共有性原则,个性的一面体现为特有性原则。这里所介绍的基本原则,主要偏重于民行检察监督的特有性原则。试图通过这些基本原则的描述和诠释,反映出民行检察监督的特有规律和基本特征。

从理论研究来看,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之研究虽不丰富、深入,但已经有之。然而从为数不多的研究来看,各种表述并非完全相同。可以说,关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其权威性的观点尚未建立,尤其是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因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是探讨性的,需要根据将来的研究和实践不断地完善,使之在表述上趋于精准,并更富有权威性。

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最为重要的乃是强调三大原则:一是全面监督原则;二是依法监督原则;三是客观公正监督原则。当然,此外我们还可以构设出其他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比如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原则、公平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权的谦抑行使原则等等。然而这些原则,就其内容而言,有的是被隐含在上述三大原则之中的,比如谦抑原则,就是被包含在依法监督和客观公正原则之中的,无需独立论述;有的体现得不如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那样明显,比如检察一体化原则,该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中也是有存在空间的。然而,实践表明,表现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中的一些含义,如职务收取权和职务转移权等等,在民行检察监督中表现得并不突出,甚至包括上命下从的规则,表现得也不明显。这里大概便体现出了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区别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某种特点。因而这些原则在本文中均不予论及,至于其他的一些原则表述,则也可作上述这种分析。由于客观公正原则笔者曾撰文论述,①这里也不加论述。因此,在上述三个原则中,这里集中论述全面监督原则和依法监督原则。

四、全面监督原则

在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民行监督职能上,有所谓“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两种不同的原则主张。有限监督的原则主张认为,检察院对民行诉讼或审判活动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应当坚持有限主义,而不是全面开花。这种有限主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的程序阶段是有限的,检察院仅能进行事后的抗诉监督,除此以外的监督均不得进行。二是即便是抗诉监督。也仅仅只能就重要类型的案件实施监督,而不能将监督的触角覆盖于所有的案件类型。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主要有两点依据,一是法定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抗诉监督一种形式,立法所未明定的监督形式是不能认可的。二是可能性依据:检察院目前实施法律监督的力量仅能够应付事后的抗诉监督,而对于其他的监督形式则是无暇也无能力应对的。

诚然,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起步阶段是具有现实依据的,是一种不仅合法而且务实的观点。但衡之以发展的目光,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是一种保守的观念,它没有看到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发展规律。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律是:从抗诉这种点状的监督出发,逐渐地扩散到诉讼的全过程,最终演化为全面监督的原则。

所谓全面监督的原则,就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从立案到执行实施全程监督。其基本内涵在于:哪里有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院的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具体包括四大领域的监督:诉前监督,包括对诉前保全的监督、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等;诉中监督,对诉讼全过程所实施的监督;诉后监督,对生效裁判实施的抗诉监督;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等等。

提出全面监督的原则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的:首先,宪法对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和权力分工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全面推行提供了根本依据。其次,无论民事诉讼法抑或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这是全面监督原则赖以成立的诉讼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诉讼”显然既包括了诉讼的结果,也包括了诉讼的过程。《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似乎不包括执行,但实际上“审判”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分则中的使用含义是有区别的,总则中的“审判”就包含了“执行”。这一点既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史的变迁中得到说明,同时在总则的其他规定中也可以获得佐证。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条文中的“审判经验”,自然也包含“执行经验”。再次,全面监督原则具有政策依据。2008年12月5日,中央印发了《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该文件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提示了全面监督原则的发展方向。最后,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院实施全面监督具有必要性。事实上,现在关于民行检察监督是否实行全面监督原则,其争论业已画上句号了。民事诉讼法修改表明,检察机关全面介入民事诉讼已经成为现实。在理解全面监督原则时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首先,关于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科学表述问题。目前关于检察监督的原则性表述,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与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在基本原则表述上的关系。目前学理普遍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在严格意义或狭义上并不包括执行程序。因为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对抗性和判定性的诉讼特性,而执行程序仅具有非讼性和行政性,因此两者之间的程序原理具有性质上的差异,不宜混同。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执行程序越来越具有独立性,同时也越来越具有独立立法的必要性。因此,关于民行检察监督原则的表述就要处理好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二是,在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是否应当有具体的监督方式之内容。比如说,是否需要指明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在表述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时,不应当将具体的监督方式包括在里面,否则的话,其基本原则的意义就会被淡化;通常关于基本原则的表述,应当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其主旨在于概括权能,而不是具体的操作。应当将民事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与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原则分开来表述,而不宜将执行监督的原则隐含在民行检察监督原则中。此外,在立法安排“基本原则”的位置时,不宜将执行监督原则从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分离出去,仅仅规定在执行程序编中,而应当将执行监督与诉讼监督同等看待。因此,笔者认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这样表述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宪法责任,正因如此,理论上一般都将检察机关视为公共利益的最佳保护人和天然代表人。尽管社会公共利益难以明确定义并划定界限,但只要社会公益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就应义不容辞地采取法律措施给予切实保障,在这些法律措施中,就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种形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可以说是一种世界性通例,只要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纠纷解决过程,就至少同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关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权能的基本做法。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法律依据上可以回溯到宪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做好两方面的立法完善工作:一方面,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权能;另一方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作出可操作性规定。这里尤其要明确一点,就是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具有多元性,而非具有唯一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仅仅是公益诉讼程序赖以发动的一种机制,而不是唯一机制。除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外,还有其他的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或相关社会机构、公民个人等等主体,也应依法享有公益诉权。因此,在多元化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关系上,不仅需要立法明确授权,而且需要立法就它们之间的先后顺位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公益诉权的行使上,应当具有优位性;它们对于公益性纠纷,应当率先启动公益诉权;如果它们鉴于种种原因而未能行使公益诉权,或者未能履行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则作为最后的保障,检察机关应当提起这种应该提起而未提起的公益诉讼。可见,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上,不仅不应当先行或前置于其他公益诉权的主体,而且还不应与它们平起平坐,只是最后的公益诉讼主体。因此,在公益性纠纷发生后,检察机关可以而且应当首先通过督促起诉或支持起诉等方式,向有关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组织行使提起诉讼的督促权,或者支持受害的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当这些主体最终未能提起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作为其最后堡垒,理应提起公益诉讼。惟其如此,才能充分调动公益诉讼诸诉权主体的积极性,同时也不致使公益诉讼最终因其他主体的消极不作为而无法启动。

再次,关于程序监督的问题。程序监督有两种:一种是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另一种是对诉讼结果的程序监督。前者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过程本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实施法律监督,后者是对诉讼结果中所包含的程序违法因素实施法律监督。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诉讼结果产生之前,后者发生在诉讼结果产生之后。相对于诉讼结果来说,前者可以称为预防性监督,后者则为纠错性监督。比如,法院违反了有关管辖的规定,尤其是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作出了最终的裁判,对此,检察机关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则属于后一种情形,也即属于对诉讼结果的程序监督。通过这种监督,法院再审后既有可能改变诉讼结果,也有可能维持原有的诉讼结果;无论如何,程序监督的目的已经实现了。这种程序监督,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已经出现,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继续保持。这里所说的程序监督,主要是指前一种形式,即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这种程序监督,在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中尚付诸阙如,而这种类型的程序监督更有必要。因为通过诉讼过程中的程序监督,可以将可能导致甚或足以导致诉讼结果错误的程序违法现象,消灭在诉讼结果产生之前,由此可以避免对诉讼结果进行纠错性的法律监督。这种类型的程序监督,应当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予以强化的重点内容。这是构成检察监督全面监督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乏了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所谓全面监督原则就变得残缺不全了。

最后,在落实全面监督原则的过程中,还应当特别强调监督对象或监督客体的全面性。对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固然是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主要领域,但除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对非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比如目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的案件,除选民名单案件属于特殊的诉讼案件外,其他的案件类型均属于非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宣告公民死亡、宣告公民失踪的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等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也属于非诉讼案件的范畴。非诉讼案件尽管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争议,因而不属于诉讼案件,但它也同诉讼案件一样,需要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加以确认,并最终作出裁判;而只要法院行使审判权,都会出现错判问题,因而都需要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加以监督。从性质上说,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和非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意义并无二样,都是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全面监督原则理应包含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非诉讼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当然,由于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性质和程序制度有别,因而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也有差异。

在监督对象或监督客体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这就是:诉讼调解的监督问题。诉讼调解与诉讼审判是相对而言的,它们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案件的方式,有区别的仅仅是两者的原则与程序而已。诉讼调解主要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和自愿性原则,否则诉讼调解就是非法的或者是错误的。从实践中看,诉讼调解不仅有大量的违反合法性原则的情况出现,而且还存在较多的违反自愿性原则的情形。违反合法性原则的情形比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目前出现较多的“恶意调解”就属于这种情形;违反自愿性原则的情形比如,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和稀泥”调解,或者法院为追求调解率而“以判压调”等等。违反了诉讼调解的原则及程序,人民检察院就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加以监督。因此,诉讼调解也应被纳入检察院全面监督的原则之中。可见,全面监督原则不仅包括事后的实体型监督,也包括事中的程序型监督;不仅包括对诉讼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对非诉讼案件的监督;不仅包括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调解的监督;不仅包括对法院违法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监督;不仅包括对诉讼程序启动后的法律监督,也包括诉讼程序启动之时的监督,因而它是一种全覆盖的监督。目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所体现的就是这种全面监督原则;当下司法实践中所需求的也是这种全面监督原则。可以说,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实行全面监督,是检察监督制度发展到现阶段的客观规律的表现,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而应当受到尊重和重视。

五、依法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责就是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正确实施。这一职能定位就要求检察机关的任何法律监督活动,都应当建立在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逻辑是:利用法律来监督法律的实施。监督法律实施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实施的过程本身。检察机关是法律实施机关,法律是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部出发点和最终归属点,离开了法律,所谓法律监督就不复存在。正是在此意义上,检察机关被誉为“护法机关”、“法律的守护者”。检察机关是服务于依法治国这个宪法目标的,其基本使命是确保包括宪法在内的全部法律原原本本、切切实实、完完整整地呈现出来,使之从纸面走向现实。因此,只有依法监督,检察机关才有力量源泉,其监督才富有理性,才具有说服力,才能达到预期目标。

这里所谓依法监督的“法”意味着什么?其范围应当予以明确。这里的“法”应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广义上理解,其外延既包括宪法、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还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在一定意义上,有明确可操作性内容的司法政策也属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规范性渊源或依据。

依法监督的内容非常广泛,从实施法律监督的主体到客体、行为、程序、方法方式、效力等等,均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和解释。就民行检察监督而言,民行检察监督的依法原则可以表述为由合法的主体和人员,基于法律规定或赋予的权能,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方式,针对立法规定的可以监督的各种情形,采用法定的标准、规范和根据,提出监督意见,实施监督行为,从而使之产生监督效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职能法定。检察机关进行民行诉讼监督,在权能或职能上已如前述,应当按照全面监督的原则加以理解,具体包括诉前的支持起诉、诉中的违法情形监督、诉后的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再审监督、对执行的监督。至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目前还在修订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否具有此项权能尚待后论。但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有根据的,也是颇有必要的。

2.方式法定。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也应当是法定的,而不宜任意创设。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看,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出现了由一元化向多元化发展的基本趋势,同时监督的方式也出现了由单一的刚性向刚性、柔性并举的方向转变的特点。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司法解释《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扩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在抗诉之外,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两种形式。再加上民事诉讼法所隐含规定的支持起诉的形式以及实践中探讨并得到司法改革文件正式确认的督促起诉的方式,共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等5种方式。值得提及的是,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在性质上也属于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该《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据此规定,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还可以包括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5种。这样加上前面所述5种,总共就有10种监督方式。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和认识是正确的,应当坚持。②

3.程序法定。程序法属于公法和强行法,本身就实行程序法定主义,而反对程序任意主义;准确地说,程序法定主义是原则,程序任意主义是例外。检察机关行使民行检察监督权,事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自然应当严格恪守程序法的明确规定。当然,我国立法关于民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规范往往较为原则和粗疏,致使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无法可依或者操作困难的局面。为此,一方面需要加强立法步伐,尽快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性规范,使之免于陷入程序操作困境;另一方面也要发挥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积极地、及时地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尽最大可能地弥补程序规范匮乏的弊端。首先,程序法定包括民行检察监督的启动程序应当由立法明定,比如说抗诉程序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而启动,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抗诉程序应受到严格限定:再如,在诉讼进行中,如果出现了程序严重违法情形,立法也应明定在何种程序契机下,人民检察院才能予以介入,从而实施相应的监督行为。其次,程序法定还包括民行检察监督活动如何实施的程序规范。比如说,在抗诉所引起的再审程序中,检察官究竟负担何种监督义务、享有何种监督权力,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监督等等,诸如此类,均应明确。最后,程序法定还包括检察监督的退出机制和终结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要克服一种倾向,这就是重视启动机制和实施机制,而轻视终结机制和退出机制,这是完全错误的。检察监督不是一启动就结束的,更不是启动后就可以慢慢地不了了之的,而应当有始有终、有头有尾。惟其如此,方能显现出民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权威性和责任性,方能完整地履行完该履行的全部监督职责。

4.标准法定。监督的基本逻辑在于用一种标准型的规范去衡量和比较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的司法和执法行为及其结果,看它们的行为过程以及行为结果是否与既存的、有效的法律规范相符合。如果相符合或大致符合,或者本质上符合,则给出一个监督的判断,其司法行为或执法行为是合法的,因而应当受到支持和肯定;反之,如果两相比较的结果,两者间存在着不一致,甚或差距较大,那么就会得出一个相反的监督判断,这就是相关的司法行为或执法行为是不具有合法性基础的或根据的,因而应当给出否定性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相关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进行纠错或补救。检察机关这种用来衡量和比较相关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或执法行为的基本依据就是法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原则上必须是法定的。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依循的法律渊源,各种有效的法律渊源都可以成为监督的标准。这种用来监督的标准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别,一是程序性标准,这主要是指诉讼程序法,这里包括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比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组成合议庭如果存有不合法情形,检察机关则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出监督意见。二是实体性标准,这里包括民事实体法和行政实体法两大领域的实体法。通常所谓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一般指的就是民事实体法的标准适用。标准法定是检察机关实施民行法律监督的合法性要求之一,这要求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要坚持用法律来说话。就此而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更加强调合法性要求。

综上可见,依法监督原则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能所提出的要求实际上是全方位的合法性要求,包括检察机关有无监督的权能、用何种合法的方式来实施监督、根据何种合法的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以及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以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标准。唯有坚持依法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宪法定位才不致模糊和动摇,也才能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和统一实施发挥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理解依法监督的原则时,应当持辩证的而不是机械或简单的态度和方法,应当处理好依法监督与能动监督的关系。③能动司法而不是消极司法,是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一大特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因其自身特性的缘故,应当更加强调法律监督的能动属性,民行检察监督也不例外。之所以如此的基本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制尚处在不断健全过程中,如同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应强调其能动性并推行案例指导制度一样,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也同样要体现出一般情形下的依法监督和特殊情形下的能动监督相结合的基本特征。为此,检察机关应在司法改革的政策框架内,大胆进行检察改革,不断拓宽监督领域,创新监督方式,完善监督程序和机制,使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不断呈现新的局面,并由此促进有关民行检察监督立法的完善和发展。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实践之需,基于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职能,大力创设相关的司法解释,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不断步入新的台阶。

注释:

①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上、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2期。

②汤维建:《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

③汤维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及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推荐第7篇:检察工作人员转正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本人***,男,汉族,1982年生,大学本科文化。2005年取得国家司法职业资格证书。2007年9月考入**市**区检察院,成为一名光荣的检察工作人员。

2007年9月至11月,我被分配至院公诉科。在时任公诉科科长伍**的指导帮助下,办理刑事案件四件。对其中三件依法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受到了法律应有的制裁;对其中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依法作出刑事和解不诉决定,当事双方都较满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办案间隙协助科里其他同事整理案卷,所装案卷顺利通过年度执法质量检查。

2007年12月1日我被抽调至院反贪局。同年12月10日即在反贪局周局长、马副局长的指导下,着手承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报账员晏**涉嫌贪污一案。在全局干警的通力合作下,我们一周之内翻阅了发案单位两年多来的的会计凭证、明细账簿等财务资料,查证了犯罪嫌疑人贪污7万余元的事实,较初查掌握的1.7万元翻了两番。在系统的证据面前,晏**如实招供。该案于2008年5月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同年7月15日大祥区法院判决全面肯定侦查机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晏小华贪污7.3万余元,对其判处有期徒刑5年。该案是本院在侦查方式“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的积极尝试,受到了公诉部门、分管反贪副检察长的一致好评。其后我又积极参与了侦查扈**、姚*涉嫌行贿案、市市场服务中心财务科长刘**涉嫌贪污案,现正承办中国建设银行邵阳西湖支行工作人员曾*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在办案的同时,我不忘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积极参加了“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培训”、“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五五普法骨干培训”活动。

当然在工作中我也存在诸多严重不足,主要是对某些程序规范熟悉得不够,办案方法上存在一些纯理想化的幼稚行为,对办案阻力估计不足,未能主动的站在党和政府全盘工作大局中来审视个案。

总之,进入检察机关一年来,在领导、同事的关怀帮助下,在检察工作方面取得长足的进步,增强了对检察事业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的认知,现申请转正,希望今后能在更多方面更深层次的了解学习检察知识,正确履行检察职能,成为一名真正意义上的优秀的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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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八年九月三日

推荐第8篇:监督申请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欣,职务董事长,注册登记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保利国际广场B3栋34层,电话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传喜,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洞口镇花山村一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青春,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洞口镇花山村一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周勇,职务董事长,注册登记地址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234号;

申请人因(2017)湘0525民初393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九之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对(2017)湘0525民初393号案件中存在的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请求贵院依法进行调查监督,提出检察建议,依法追究被申请人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7年6月27日,申请人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393号民事调解书。因三被申请人无争执的情况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现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其提供付款的付款凭证表明其最早从2016年5月9日便开始进行付款,且是多次小额付款,时间跨度极大,与常理不符,明显是通过其他款项进行拼凑。同时,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付款证据均为收据,并无发票或银行转账记录,其真实性存疑。

2、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移公司资产系明显恶意串通,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向传喜与裕峰公司通过调解确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实现了裕峰公司转移资产的目的,但是事实上他们之间的交易并不真实,并未真实完成支付房款义务。因此,裕峰公司出于转移资产之目的,在没有收到房款情况下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房款是违反税收法律,违反商品房买卖交易法规的。

另向传喜与裕峰公司恶意串通,证据充分。主要体现在:一,双方聘请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不符合律师法第五十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且在(2017)湘0525民初393号民事调解书中,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建平作为裕峰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指派尹显志律师代理原告,而在申请人起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李建平又作为向传喜、唐青春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二,转让方对有重大利益的房屋所有权放弃质证并全部认可对方证据和所有权转移事实,明显系串通之举;

三、向传喜本身就是裕峰公司的股东,任监事一职,身份上有串通转移公司资产的重大嫌疑。

3、本案中对方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向传喜与裕峰公司通过法院调解确认房屋所有权转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4、本案中向传喜根本没有向裕峰公司支付房款,双方没有真实的购房交易行为,以法院调解书转移产权方式直接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

根据向传喜提供的付款凭证,经统计分析,支付给裕峰公司账号仅有112万元且均在签定门面销售协议之前五个月支付的,其余的全部支付给了其他自然人肖尊明和王周勇。显然向传喜提供的银行流水均不能证明系支付购买房屋房款,均是用其他的往来款项凑数,另外裕峰公司作为房屋销售人未开具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直接违反了税法。

因此,对方申请人向传喜与裕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内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三对方申请人之诉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且此份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的调解书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房屋承租人的权益。无论是从调解书对房屋买卖交易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不当确认,还是从此调解书程序性的错误而言均非常离谱,法院竟然主动为当事人创设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方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该商品房买卖无效。更重要的是,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确认哪方主体对三套房屋拥有所有权,法院自作主张确认为向传喜和唐青春所有,可谓是漏洞百出、错得离谱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撤销。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查处并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以上所述,本案中本申请人在房屋买卖纠纷中已明确构成虚假诉讼,妨害国家司法制度,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惩处。

此致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推荐第9篇:浅析社区矫正与检察监督

浅析社区矫正与检察监督

[论文摘要]“社区矫正”要义是行为指导和生活扶助,落实行为人责任且有效保护被害人。社区矫正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扩大适用缓刑的前提、扩大假释方面能够盘活刑罚的机制。它以完善法律为条件,使监外执行拥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平衡适用社区矫正旨在体现法律平等。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 同步监督 监督机构整合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及意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趋势。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

目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根据:司发〔200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司发通〔2009〕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地位。可见,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既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也符合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检察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任务。

三、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困难

(一)立法不规范

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虽然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明确规定下来,但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程序、具体工作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的两高两部等文件对社区矫正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缺乏权威性。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等问题上都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因此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依据问题,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利与义务这项立法活动迫在眉睫。

(二)定位不准确,检察监督力度不够

当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往往重配合轻制约,即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的身份往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手,而不是独立的监督者。

在检察机关机构设置方面,只有在辖区内有监狱或看守所的检察机关内部才设有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对于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没有设刑罚执行监督部门的基层检察机关,都是由的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监所检察部门人员配备不强,其行使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权也远远超过了现有监所检察部门行使职权的范围,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力度。

(三)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不统一,检察监督对象模糊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及其他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所在单位仅仅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帮教考察,但公安机关常常因为事务繁杂,没有过多的时间和足够的人力、物力投入到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中,而真正承担日常社区矫正任务的却是司法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究竟应以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为监督对象,还是以工作主体司法行政部门为监督对象,或者,同时将两者作为监督对象,这造成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象的模糊性。

(四)社区矫正对象的手续等材料不齐全,检察监督难度加大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对象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有的只有一张释放证明。尤其没有实行矫正试点的省市,相应的材料更加欠缺,这就给执法机关为每一名矫正对象制定矫正计划、矫正方案造成了现实困难,影响了矫正质量,同时造成检察机关监督难度的加大。

四、检察机关加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监督强执行力

首先,需要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针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特别要明确承担日常社区矫正任务的执行机关,明确社区矫正人员的公益劳动、日常奖惩等矫正措施的法律性质,解决业已存在的法律依据不足、监督客体模糊等问题,为社区矫正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其次,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注入强制执行力。

(二)强化社区矫正罪犯监管责任 基层司法所应参照“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执行地司法所要统筹安排,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掌握本辖区内社区矫正罪犯的基本情况,建立社区矫正罪犯考察档案和统计台账,要求法律文书、帮教组织、帮教措施、责任人、保证书齐全,要有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再者,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督促执行机关规范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社区矫正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另外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罪犯重新犯罪进行打击,及时审查批捕,依法提起公诉,加大对社区矫正罪犯执行的监督考察力度,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三)强化监督,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

1.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一体化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应当整合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职能,改变矫正工作之前各职能部门各自作战、沟通联系不紧密的状况,形成检察监督部门之间在非监禁刑适用中的监督合力,建立起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体的检察监督适用非监禁刑的一体化内部监督机制。一体化监督机制的监督重点应放在不应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不恰当地判处非监禁刑,监督应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就开始,将不捕信息上网流转,公诉部门则在出庭公诉和裁判审查时开展审判监督,积极利用抗诉等手段进行纠正不当量刑并上网流转,监所检察部门则在监外执行检察时结合罪犯的基本情况和社区帮教信息综合判别其非监禁刑的适当性,进行跟踪性监督。一体化监督的实现形式是现有检察机关办案系统,通过该系统充分利用实现相关监督信息和意见的流转和处理,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协同公诉部门做好审前监督工作,切实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滥用权利之实。

2.建立同步监督制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更多的是事后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并不利于问题的发现和解决,而且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效能的发挥。为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前移监督关口,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进而增强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应对以下工作实施同步监督:一是在公诉中,积极开展量刑建议,促使审判机关合理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二是及时审查刑事判决,重点把好量刑监督关,保证审判机关裁决非监禁刑的正当性;三是提前介入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认真审查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

3.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的监督方式,提高社区矫正监督的实效性。在监所检察部门内设立监外罪犯执行信息网络中心,该中心连通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信息网络,为监外刑罚执行实施动态化监督。该信息中心可以便捷地浏览所在区域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包括犯罪分子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审判机关,前科,主要社会关系等,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开展社区矫正过程中形成的情况(这部分资料是动态的,随着执行的发展不断得到增加和充实)。另外,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促使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及时录入社区矫正信息和有关变更执行信息,监所检察部门采用现场察看与上网查阅相结合的方式实现监督。

推荐第10篇:论改革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论改革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矛盾,需要得到法津规范的调整。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法院及法官的一些违法审判行为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群众呼声较大;当审判公正出现问题时,人们对监督者的作用寄

予了更高的期望。所以强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顺应社会的需要。

一、民行检察工作的现状

民行检察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规定。目前民行检察主要业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或监督起诉;其中只有抗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在实体的判决结果上发挥不了监督作用,任凭你抗诉理由千千条,再审时完全可以置于一边。实践中,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或者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人们形容抗诉与再审冲突的现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不良后果,不论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特别是要纠正最高法院的错误裁判必须依靠最高法院自身。这样,法院实质上执掌的是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至于检察建议,法院更是爱理就理,不理便如同废纸。支持起诉工作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要取得企业的配合,还要恳求法院的支持协助,其中不仅体会不到丝毫监督者的凛然,反而觉得为完成工作任务得到别人的帮助而欠了别人的情;这应该是监督者的悲哀。

二、完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消除立法缺陷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利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没有程序上的系统性;造成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要强化民行检察监督,使民行检察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就必须从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程序,使民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使操作程序系统、规范并趋于科学合理;为达到监督效果可否在立法上着重明确以下几点:

1、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还没有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我国《宪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推论,检察机关应当具有民行公诉权。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理论在国外由来已久,并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在我国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检察官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基于涉及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启动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民事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且无其他途径可救济的条件下,应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包括: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诸如:资源保护、环境污染、重大责任事故等;损坏社会公共设施的案件;没有起诉主体或受侵害对象为群体的重大民事案件;涉及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政案件;均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2、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且有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为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除对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外,在法庭上既不对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即不能妨碍审判独立。检察机关享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建立了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可以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约的目的。

3、强化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抗诉是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定唯一方式。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造成了实际操作的种种困难。所以,应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限,审限规定是及

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还应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及权限。最起码要明确规定:再审判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做出明确合理的回答,以避免法院再审时脱离抗诉对其的制约关系。

4、授予检察机关监督执行的权利。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

里的“审判活动”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还包括执行;因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执行的作为与不作为,同样可能出现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

5、赋予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现行民诉法设定的监督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此规定,唯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才具有抗诉权,但上级检察院要直接、迅速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错误缺乏有效途径,必须依赖于下级院的提请,这样费时费力,增加诉讼成本。实际上,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也多采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作法。所以,应规定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由同一级检察院向同一级法院提出。这样规定也必将促使法院对检察建议的重视。

6、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用。应明确规定若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再审后不予纠正,检察院仍认为法院裁判错误的,在当事人坚持申诉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通过论证、审议决定,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两院必须执行。

三、加强民行检察自身建设

我们在分析民行检察工作监督不力的外因时,也要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思。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会削弱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目前民行检察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检察机关对民行检察重视程度不够力量配置不足。检察机关内部重反贪重起诉,精兵强将多安排在其中,对民行部门往往是凑个人数,以短期整合的民行队伍监督应对长期从事民行审判工作的法官,民行检察官队伍的政治素质、能力素质和业务素质需要提高。民行检察工作需要既精通民商、行政法,还要擅长侦查的复合型人才,所以在人力资源上一定要实行高配置。

2、民行检察的工作重点定位不准。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民行检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硬一手软,导至最终结果是被动地受制于人;在此局面下我们应当把工作重点放在查处上;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者的惩处便是最好的监督。目前全国各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人员配备少,且大量精力放在寻找抗诉案源、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监督起诉等工作上,以完成上级院下达的岗位目标评比任务,致使在查处法官职务犯罪工作上没有力度;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上升,改判却很少,检察建议发出不少,往往与废纸无异;社会各界对监督的效果却并不认同,难以达到社会所需要的监督效果。

3、民行检察的工作方式不当。一是充当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角色,绞尽脑汁替当事人找理由、寻证据,淡化监督理念。二是将刑事检察理念及工作方法带入民行检察,习惯于采用调查取证的方式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刻意追寻案件的客观真实,忽略案件的法律事实,违背举证责任原则的理念。

针对上述问题,应在思想上提高对民行检察制度的认识,树立监督理念,不断的总结民行检察工作的规律;从法律上保障民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用制度规范民行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培养造就一支民行检察专业队伍,靠素质和质量树立民行检察工作的权威。

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业务发展的新方向,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更显民行检察的重要性;所以,改革和完善民行检察监督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根在《论司法》中形象地论述:“一次不公平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民行检察的职责便是守护“水源”,确保“水源”的清净。我们作为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官深感任重而道远,为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确实需要我们不懈的努力和探索。

第11篇:从审判独立看检察监督

贵州律师论文

从审判独立看检察监督

【律师事务所】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

【作者姓名】赵梦

【摘要】在我国,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存在既矛盾又共生的关系,基于审判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原则,为确保审判独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笔者建议检察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

【关键词】检察监督审判独立

在我国,检察监督是由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秩序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组成的,形成了我国现有的检察机关司法监督制度。而与此同时,审判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原则,它与检察监督之间又存在着矛盾。本文是对两者的浅显思考。

首先来看检察监督,在检察监督制度中侦查监督有很重要的地位,它是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的法律控制。

就对侦查活动进行而言,这是由于侦查活动其本身具有对物和人的强制性,这也就意味着,这种活动可能对公民的正常活动和各种权利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其侦查方式和结果直接作用于审判,对能否有效且合法地追究惩治犯罪起决定性作用。因此,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就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具体的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分为: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侦查次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若丧失这种监督在电影《第一滴血》中由史泰隆扮演的主角无辜被当地的警察拘留、审查,就是很好的例证。后者刑事侦查活动简单,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罚款监督。对本文而言,侦查监督因其还未进入审判阶段,所以其与审判独立之间没有实质上的联系,但因其方式和结果直接作用于审判,在此也不能对其忽视。简言之,侦查监督在检察机关司法监督制度中有很重要的作用。

按照逻辑流程下面应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监督,但由于其和审判独立有最直接的联系,因此下面先介绍刑罚执行监督。把其放到与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一起进行讨论。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中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据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是对法院判决结果合法实施的保障。它也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至此,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制度中与审判独立之间有着真正联系的是问中已经提及的刑事审判程序监督和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说这两者与审判独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那么就必须先了解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它经历了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司法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可以这样说,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

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审判独立的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审判的权力方面的理解,就是“审判权独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分工,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不得行使。二是从审判的裁判方面来理解,就是“法官独立”。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在特定具体事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审判独立除制约和防止政府集权专制以外,它是社会正义,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审判权作为审理和裁决诉讼案件的国家权力,其行使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任何干涉,一旦审判独立受到影响或威胁,其结果必然是损害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就将影响这种权力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因此,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除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审判权独立本身隐含着司法公正,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就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外在表征。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或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目的是通过这种干预影响法院的裁判。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防止法官的审判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审判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审判独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保障。具体何谓“审判独立”,各国理解并非完全相同。从目前来看,实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思路。西方各国,包括前苏联、东欧各国都将审判独立理解为法官与审判员独立审判。以我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认为:审判独立乃法院独立。我国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由此可见,对“审判独立”的理解,我国是建立在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基础之上的,它注意和强调法院组织内部集体的智慧和作用。

从对审判独立的论述中我们就可以其本身和检察监督之间的联系。然而,在现实中我们的检察监督却存在着相应的困境。根据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享有抗诉职能,即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发现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职能。由此观之,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理论依据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说,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最近十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莫过于检法两家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分歧与实践冲突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出现步履维艰的局面。因此,对其予以重构已是迫在眉睫。我们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的基本出路应当是在保留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抗诉职能的前提下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等予以适当收缩。如在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中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检察院对维持原裁判的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若这种冲突不应最终由法院来裁决,而是由有些人提出的引入一个中立的裁判即当最高法院驳回最高检察院的意见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可这就完全否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终局裁决权。因看到抗诉权和审判权的冲突而暴露出来的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提出“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抉择”。但是独立审判和对审判权的监督本身是一对矛盾,所以在对法官进行监督时,往往会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事。公众有权要求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和裁判;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害。于是,有人认为对法官的监督是荒谬的,是自相矛盾的。西方的杰弗逊有句名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对审判的行使者,也就是法官若不加以约束,那么很难保证法官的权利不被滥用。

因此对审判的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

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所以,首先,应当加强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这是监督的基本前提,这也有赖于法官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其次,调整监督对象,改变现行的对错误裁判的监督,将监督对象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他不当行为,把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归于法院自身的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来实现和完成。最后,在将监督对象集中于法官个人行为以后,把监督与司法惩戒制度结合起来,对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均作为监督和惩戒的对象。

总之,从审判独立的角度看检察监督有一种特别的效果,由于两者天生的对立,使得双方相互制约,在这种制约中使两者可以在矛盾中共同发展完善,最终使我们的法制得以更加完备的建立。

作者:赵梦

2011年3月21日

第12篇: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检察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检察监督

--监所检察科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继1996年之后的又一次重大修改,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对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新刑事诉讼法,首先,要理解新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基本点。这次修改工作,秉承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总结16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循序渐进的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坚持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坚持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更加注意到了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只有从立法原则上把握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才能更好的更新执法理念。

其次,要把贯彻落实好新刑事诉讼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刑事诉讼法与检察业务关系密切,因此,我们一定要高度重视,联系实际,扎实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第一, 组织好新刑诉法的培训和学习工作

建议多措并举,把自学与集体培训、交流讨论的方式结合起来。可以邀请当地名师授课或者收听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集体学习;可以

1不同的办案部门之间针对典型案例进行联席会议讨论,比便总结经验教训;也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考试测评或者举办刑事诉讼业务竞赛;还可以部门为单位针对刑诉法修改的内容进行调研,在实践中探索改进工作方式。总之,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把心刑诉法学习好、贯彻好,真正做到学以致用。

第二,加强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机制

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有着独特的功能和意义。同时,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监督也存在一定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有待优化。笔者认为,应注重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和完善。

1、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机制

加强检察机关案管中心、侦查监督、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监所检察、控告申诉等各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形成监督合力。

2、建立健全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制度机制

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一些与其实施相配套的制度和机制也迫切需要建立。如对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具体审批、运行程序和监督使用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法院、看守所的信息沟通配合机制;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中监所检察部门与法院、司法局以及异地监所检察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都需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3、突出重点,积极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针对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环节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

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争取每年解决几个重点问题,将专项监督活动和日常监督工作相结合,对在监督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建章立制。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挂牌督办一些有影响、有示范性的典型案例,不断推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

第三, 完善配套法律、明确执法程序

新刑诉法的修改仍不可能面面俱到、事无巨细。出于现实的的考虑,有些条款只能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基于此,可以结合实践,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法律适用依据。譬如,证人的保护制度和强制出庭制度,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条件的细化和完善。此外,也要明确执法程序,从程序的正义中彰显实体的正义。实践中,当务之急是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工作衔接制度,健全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情况通报、期限届满提示制度。改革完善换押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第二审程序需要的换押机制等。

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是提高检察工作水平的重要契机,检察人员要以深化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着力点,以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互动为动力,深入学习掌握新刑事诉讼法,全面提升检察工作水平,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新贡献。

第13篇:论检察监督模式之转型

论检察监督模式之转型

万 毅

 2012-03-22 14:55:10

来源:《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

作者简介:万毅,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之所以难于落到实处,其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违背检察权配置的规律和原理,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定位为一种以“消极中立”为理论支撑的“外在式”监督。这种监督模式直接导致实践中侦查监督难、审判监督难、执行监督难等困境。为确保检察监督的实效性,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转变法律监督的模式,即由“外在式”监督转变为“参与式”监督,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侦查权以及刑罚执行指挥权的法定主体,并通过积极介入侦查、审判、执行等程序,具体行使侦查权、公诉权和执行权的方式来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乃当务之急。

关键词: 刑事司法权力配置 “外在式”监督 “参与式”监督

在我国刑事司法权力体系中,检察机关可谓是公、检、法三机关中最为尴尬的角色,这是因为,在应然层面上,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独立而神圣,《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身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不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且依法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拥有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但在实然层面上,《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却自始即陷入多重困境,而从未真正落到实处。正是“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巨大落差,造就了检察机关异常尴尬的诉讼地位。对此,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在不遗余力地进行研究,试图破解这一难题;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自身,近年来也一直将“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作为自己工作的中心和主题,不断探索、拓展和提升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和途径。但是,笔者认为,现有的研究均并未能触及问题的核心。因为在笔者看来,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面临的诸多困境,并非法律执行不力的问题,而是直接根源于《刑事诉讼法》违背检察权配置的规律和原理,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定型为一种“外在式”、“事后型”监督,从而导致检察监督模式的错位,进而影响到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据此,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当务之急是转变法律监督的模式:由“外在式”监督转变为“参与式”监督、由“事后型”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

一、“外在式”、“事后型”监督:错位的检察监督模式

理论界一直有学者主张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过大,因而应当予以适当压缩和削减。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和行使现状,存在着明显的“理论与实践两张皮”现象,理论上检察机关的地位极高,有权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履行上述法律监督职能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某种困境,以致“缩手缩脚”甚至“碌碌无为”。这种现象之所以产生,并非由于检察机关执行法律不力,而是根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能贯彻《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赋权和定位,在立法设计时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塑造为了一种“外在式”、“事后型”监督模式,即检察机关不具体负责或支配某项程序权力,而仅仅是以一个程序“旁观者”或曰“第三者”的立场和身份来对刑事诉讼流程实施监督,这一立法设计“弱化”甚或“虚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监督角色,直接导致实践中侦查监督难、审判监督难和执行监督难。

(一)“外在式”监督导致侦查监督难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难已是共识和常态。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和违法侦查行为监督权等职权,但在面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违法立案”(即不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违法撤案”(不应当撤案而撤销案件)以及“撤而不结”(即虽然撤销案件但迟迟不结案)等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往往难以实现。造成侦查监督难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设计成了一种“事后型”、“外在式”的权力监督模式,这一监督模式难以真正发挥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制约作用,因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其不仅自主决定侦查程序的开启(立案)、而且有权自行决定侦查行为的实施(包括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甚至自行决定侦查程序的终结(结案),而在这一从侦查程序开启到终结的整个诉讼流程中,检察机关都无从实质性介入,而只能以一个纯粹的“外人”、程序“第三者”的立场和身份“冷眼旁观”,所谓检察监督,也仅限于在违法侦查行为发生后接到举报才能派人介入案件及实施纠察。从实践效果来看,这种“事后型”监督、“外在式”监督的检察监督模式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机理性障碍:第一,因为检察机关自始即外在于侦查程序之外,属于侦查体制的“外人”,因此,除非有被害人或知情人举报,否则检察机关基本上无从获得是否发生违法侦查行为的信息和线索;第二,即便发现了问题并进行了监督,但由于侦查程序的启动权和终结权仍然掌控在公安机关手中,侦查监督能否发挥效果,还得看公安机关的“脸色”,例如,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进行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立案后案件侦查的进展,包括是否提请逮捕、提请审查起诉等,最终仍然需要得到公安机关的配合,一旦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又撤”(在立案后又撤案),又或者虽然立案但“立而不侦”、消极怠职,检察机关往往也没有更好的监督、控制办法,以致此前进行的侦查监督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产生效果而归零。[1]

(二)“事后型”监督导致审判监督难

检察机关法定的审判监督权,历来是学界抨击的焦点,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一方面容易造成检察官的“角色冲突”;另一方面,也违背控辩平等原则,容易造成对审判独立的干预。基于此,部分学者提出了废除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主张。司法实践的发展表明,学界的反对很快收到了效果,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如果说不是被实际上废除了,也是被极大地压缩了。因为,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曾在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从文义解释看,这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庭审监督的权力。但是,由于来自学界的反对,六部委在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检察机关的当庭监督权限缩解释为庭后监督权,其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秉持这一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后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第360条和第394条中也明确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据此,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权由“同步监督”转换为了“事后监督”。但是,这一转换的弊端在实践中很快便凸现出来,庭后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这一监督必定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而无法及时和有效地制止、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这极大地制约了审判监督的效果。[2]“事后型”监督作为一种事后的评价和纠正,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基本上起不到应有的制止作用,对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后果,诸如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或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判等,也得不到有效的消除和遏制。这种事后监督,至多起到一种“下不为例”的警示而已,与法律监督本该起到的“纠错”作用相去甚远;而审判机关则完全可以对这种庭审后的书面纠正意见或“采”而不“纳”,或“纳”而不“改”,理由倒也充足合理:庭审已结束。久而久之,这种事后的监督将很有可能流于形式[3]。

(三)“外在式”监督导致执行监督难

近年来的研究表明,我国刑罚执行程序在人权保障和罪犯改造功能上存在着一些问题。深入地分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本应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检察机关由于体制上的障碍,无法及时、有效地对刑罚执行过程实施检察监督。针对此,学界展开了一些对策性研究,主要是从程序完善的角度提出了若干改革建议。但在笔者看来,单纯从程序完善的角度展开研究,难以克服因立法上的权力配置不当而带来的体制性障碍;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着眼于技术层面的研究可能遮蔽了一个更有学术价值的命题:即刑罚执行权的主体究竟应当是谁?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程序中究竟只是作为一个“外人”来监督刑罚执行,还是应当通过直接行使刑罚执行指挥权并以此来发挥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功能?我国现行刑罚执行体制采行的是“外在式”、“事后型”检察监督模式,即检察机关并非刑罚执行权的法定主体和程序指挥者(监狱等才是执行权主体),而仅仅是作为一个纯粹的监督者,即执行体制的“外人”、“第三者”,来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这种“外在式”、“事后型”检察监督模式的“命门”在于:检察机关仅仅作为监督者而非指挥者,无法真正对刑罚执行程序实施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因为,“外人”(“外在式”监督者)的立场和身份决定了,检察机关只能在具体执法环节中就其所“看”、所“闻”,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至于执行机关是否纠正以及如何纠正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的意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做出回应以及刑罚执行机关不作为时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这些都使得检察监督对刑罚执行的司法控制极大削弱,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有着绝对控制权。例如,执行机关在收到监督部门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检察意见后,往往采取拖延办理和答复,甚至不了了之的不配合态度,对此检察机关也受制于监督者的地位而无计可施。

二、侦查权主体、司法监督者、执行指挥者:“法律守护人”与“参与式”监督

“外在式”、“事后型”监督模式的倡导者有一个重要的理论支撑,即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其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持一种“超然”、“客观”、“中立”的立场,检察机关只有自始保持这种“超然”、“客观”、“中立”的立场,才符合其身为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也才能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并误认为检察机关进行事前监督会导致检察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并因此而丧失法律监督者的客观中立性。然而,这一观点对检察官中立地位的认识和解读确有误导之嫌。

确实,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和地位,但检察官的这种“客观中立”与法官在审判中的“审判中立”完全不同。检察官的客观中立,并非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像法官一样保持消极被动、居中裁断的角色和地位,而是指检察官承担着“客观公正义务”,即检察官在履行职能、行使职权时应当避免单纯从控方立场考虑问题,不仅不得单方面谋求给被告人定罪,而且应当兼顾被告方利益、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换言之,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一种“积极中立”,而非类似于法官的“消极中立”;检察官在刑事程序中的中立,主要体现在它是以客观公正的立场积极介入侦查、审判和执行程序,而非指其超然于程序之外、演变为一个纯粹的程序“第三者”。持“外在式”、“事后型”检察监督论的学者,则是将检察官的这种客观中立地位错误地理解为是要求检察官不应当介入其他权力的运行过程,这就将检察机关演变为一个程序的“外人”或者说“第三者”,弱化甚至是虚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和职能,并从根本上违背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基本角色和功能定位。

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历来被认为是“法律的守护人”、发挥着“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doppelteKontrolle derStaatsgewalt)功能(注:所谓“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是指“作为法律之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另见林丽莹对此的论解:“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既要追诉犯罪,更须保护被告免于法官恣意及警察滥权,担当国家权力双重控制的任务;检察官不是法官,但要监督法官裁判,共同追求客观正确之裁判结果;检察官也不是警察,但要以司法之属性控制警察的侦查活动,确保侦查追诉活动之合法性。”参见林丽莹.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性之分际[J].月旦法学杂志,2005,(9)),这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基本一致。但与我国的外在式、事后型检察监督模式有所不同的是,从整体上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模式,呈现出一种“参与式”监督的特征,即检察官通过积极介入侦查、审判、执行等程序,并具体行使侦查权、公诉权和执行权的方式来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第一,侦查权主体。即检察官才是侦查权的主体,警察机关不过是辅助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机构,由此,塑成了一种“检主警辅”的权力格局。在大陆法系国家,创设检察官制度的一个基本目的就是,通过检察官这一经受法律严格训练的司法官来控制和监督警察,防止警察滥用侦查权。因此,侦查程序的发动(立案)和侦查程序的终结,决定权均掌握在检察官手中:一个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展开正式侦查,完全由检察官决定,警察在发现案件线索后,必须立即报请检察官,由检察官决定是否立案并展开正式侦查;侦查完毕后,警察应当将案卷及证据移交检察官,检察官审查后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处分的方式终结侦查程序;即便是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也要先经检察官审查、过滤,方能向法院递交申请“令状”。同时,对于具体的个案侦查,检察官对警察还拥有侦查指挥权。这样,检察官通过对侦查活动的实质性参与,进而达到了对侦查程序的实质性控制,而警察则因为丧失了侦查权,变成了“无牙的老虎”,因而也就没有滥用侦查权、侵害人权的可能。正是由于采行了这种“参与式”法律监督,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主导着侦查程序的运作,并牢牢控制着警察的侦查活动,根本不存在所谓侦查监督难的问题。

第二,司法监督者。即检察官通过行使公诉权来实现对法官的审判监督。历史上,之所以将公诉权交由检察官行使,主要就是着眼于监督和制衡法官的审判权。公诉权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来进行:其一,起诉裁量权。是否将一个案件提交法官审判,由检察官决定,检察官不起诉的,法官不能审理,即“不告不理”;同时,检察官起诉指控的对象和范围,构成了法官审判的界限,法官只能在检察官起诉指控的对象和范围之内进行审判。检察官的这一权力,使得检察官牢牢控制着法官裁判的入口,起到了“把关”的监督、制约作用;其二,出庭支持公诉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也可能发生违法审判行为,如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因此,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不仅是为了参与审判,更是为了监督审判,对于法官在审判中的程序违法行为,检察官有权当庭予以监督、纠正。对于检察官的这一司法监督者角色,德国学者罗科信教授曾有清楚的描述: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其需朗读起诉书。此外,检察官亦需注意,诉讼过程是否合法举行,其对于有违反刑诉法之情形时,异于辩护人,需立即对之加以更正。”[4](P63)其三,上诉(抗诉)权。对于法官在审判中的实体违法行为,检察官可以通过提起上诉(抗诉)的方式来予以监督,“监督法官裁判,本来是创设检察官制并采行控诉原则的重要目的,对于法官之裁判提起法律救济途径,则是监督的主要手段”[5]。

第三,执行指挥者。即检察官是刑罚执行权的法定主体和程序指挥者,并以此确保了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检察官指挥执行”的刑罚执行体制,即检察官在刑罚执行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负有执行指挥权,司法警察、监狱等机构则处于从属地位,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之所以赋予检察官刑罚执行指挥权,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角色的基本定位:一方面,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按照法治国家的理念,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行政权都需要加以防范和监控,以免因其滥用而危害人权,因此,如同刑事诉讼中的警察权一样,执行权需要受到法律的控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国家的“法律守护人”,由其指挥刑罚执行,可以确保执行权的公正行使(其内在原理与检察官控制侦查权相似);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按照职权主义诉讼的理念,刑事诉讼系由检察机关所提起,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因此,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执行权,往往也同时被视为检察机关的专属职权,在动态上构成了公诉权的向后延伸。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来看,均趋向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执行权的真正主体,而将监狱等司法行政机关视为检察机关行使执行权的辅助机关,“刑罚之执行官署为检察机关。而在检察机关的刑罚之执行事项,原则上均由司法辅助人员处理之。”[4](P552)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1条(执行机关)规定:“刑罚的执行,由作为执行机关的检察院依据书记处书记员发放的、附有可执行性证书和经过核实的判决主文副本付诸实施。”《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2条(指挥执行)规定:“裁判的执行,由与作出该项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较之我国的检察监督执行体制,这种检察官指挥执行的体制其功能优势在于,检察官直接“指挥”而不仅仅是“监督”执行,增强了检察官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控制力,而“执行官署”与“辅助机构”的关系定位,也有利于厘清检察机关与监狱等机构的法律关系,避免“指挥不动”、“调动不力”的操作问题。

分析上述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法律守护人”角色,无论是身为“侦查权主体”、“司法监督者”,还是“执行指挥官”,检察官在发挥法律监督或者说“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时,都是通过行使具体的诉讼职权(侦查权、公诉权和执行权)来实现的,而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抽象的、独立的“诉讼监督权”,(注:正因为此,笔者反对将诉讼监督权列为检察权的构成之一,笔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体制下,并没有脱离侦查权、公诉权和执行权之外的所谓独立的诉讼监督权。)例如,检察官之所以可以实施侦查监督,是因为它本身即为侦查权主体,而警察不过是其辅助机构,两者的法律关系为“将”与“兵”的关系,作为“兵”的警察机构当然的听从检察官(“将”)的监督、指挥,不存在所谓侦查监督难的问题。

笔者认为,那种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解为一种“外在式”、“事后型”监督,并竭力将检察机关塑造成一个纯粹中立的程序“第三者”的观点,不符合刑事诉讼中检察权配置和运行的基本规律和要求,将会极大地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虚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功能,并导致理论上的自相矛盾,因为,按照“外在式”监督理论,检察机关要成为一个“超然”、“外在”的程序监督者,那么就不应当行使自侦权,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却又行使自侦权,无异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会导致检察机关的角色混淆;(注:学界部分学者正是循此逻辑对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权的合理性进行批判的,不想检察机关却自陷泥淖。)同理,检察官也不宜行使刑罚执行权,因为这也会导致角色混淆;更为严重的是,照这一逻辑推演下去,检察机关最好连公诉权也不要行使(因为既当公诉人、又当监督者,也存在角色混淆的问题,也会使检察机关丧失监督的超然性),而只保留所谓的“诉讼监督权”,因为,惟有“无官一身轻”的检察官,才可能成为一个“纯粹”的、“超然”的诉讼监督机关,但笔者想问的是,这样的检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吗?还是那个启蒙先贤曾寄予厚望的法治国的“法律守护人”吗?!这样的观点及其论证逻辑显然是非常荒谬的。(注:可笑的是,这一观点在我国还很有市场,例如,一直以来都有不少学者撰文声称,要实现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的分离,按其设想,以后法院开庭时,检察机关应当派出两组检察官出庭,一组为公诉人,另一组为诉讼监督人,后者专门监督法官是否违法审判。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要问的是,那对于诉讼监督人,要不要再设监督人予以监督?!)

三、结语:法治国视野与我国检察监督模式转型

我国的执政党中共中央早已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的方略,从政治结构形态来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然属于人类文明中“法治国”的范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有自己的特色,但同样应当遵循建设法治国家的普遍规律。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视野下,我们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改反思以下几个根本性问题:

第一,在法治国视野下,侦查权的法定主体究竟应当是谁?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定位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当然也是侦查权的法定主体之一,但这一法律定位如若放置于法治国视野下来审视,究竟是否妥当?毕竟法治国的主要使命就是控制警察权,防止警察国家的梦魇重现,因而,一个享有完整侦查权、可自行决定侦查程序开启和终结,甚至可以自行决定采用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行为的警察机关(公安机关),是否符合法治国的基本理念?是否符合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人权保障的目的?是否符合法治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相互监督、制衡的基本要求?

第二,在法治国视野下,检察机关的任务和使命究竟是什么?基于这一任务和使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究竟应当享有哪些权力?以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现行《刑事诉讼法》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塑造为一个超然的程序第三者,这一制度安排是否符合法治国家对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期待?而一个无法完全掌控侦查、也无法有效监督审判和执行的检察机关,又如何实现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任务和使命?

法、德等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经验已经表明,检察官作为法治国的“忠实仆人”,是实现警察国家向法治国家转型的关键角色。因此,对于正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我国而言,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落实《宪法》的规定、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目标之一。要完成这一立法任务,我们首先应当破除传统的检察监督只能是“外在式”、“事后型”监督的观念,转而形成这样一种共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应当是一种“参与式”监督,而非“外在式”、“事后型”监督,因为,唯有“参与式”监督,方能确保检察监督的实效性。基于此,我们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侦查权(包括立案决定权、侦查终结权等)以及刑罚执行指挥权的法定主体,使得检察机关得以通过这些职权的行使来积极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注释: [1]万毅.论侦查程序处分权与侦查监督模式转型[J].法学,2008,(2).[2]成秀芹,唐盐平.刑事审判监督不力的原因剖析[J].检察实践,2005,(3).[3]谭芳,伍金雄.论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J].律师世界,1999,(2).[4][德]克劳斯〃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120.

第14篇:民事行政检察申请监督须知(推荐)

民事行政检察申请监督须知

一、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职能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实行法律监督。

二、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管辖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案件,由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有管辖权。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三、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申请监督人是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并提出明确的申请监督理由。

(二)当事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的;

2、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3、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超过三个月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后,申请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相关法律文书,具体要求:

1、监督申请书。须为原件,至少一式两份,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监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负责人等信息;有委托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写明委托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2、证明申请监督事项的有关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复印件,有原审判决、裁定的,还应提交原审判决、裁定复印件;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应提交证明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执行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材料。

3、已走完法定前置程序的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已经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证明材料,包括法院签收申请再审的材料单据、受理文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如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则应提交已经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监督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监督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无营业执照的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证照,证照上需盖单位公章;申请监督人为自然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或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后留取复印件;有代理人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5、以新证据为由申请监督的,应提交新证据材料。

四、不予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已被撤销、变更的;

(二)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三)当事人已在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另行提起诉讼,但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法院正在处理中的;

(七)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包括已提出抗诉、检察建议、不予立案、不予提请抗诉、不予抗诉或不支持监督申请),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的;

(八)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申请监督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申请监督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监督。

五、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

1、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放弃、变更、补充申请监督事项和理由的权利;其他当事人有承认、反驳申请监督事项的权利;

3、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

4、自行和解的权利;

5、认为陈述笔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二)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义务

1、依照受理条件认真制作监督申请书,并留下联系电话;

2、自觉遵守法律,听从检察官的指导;

3、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4、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在相关法律文书、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6、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六、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办理期限

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下列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调阅诉讼卷宗的期间;

(二)案件移送在途的期间;

(三)鉴定、评估、审计、翻译的期间;

(四)中止审查的期间;

(五)当事人和解的期间;

(六)处理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七、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结果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提出纠正违法通知;

(六)终止审查;

(七)不支持监督申请。

八、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九、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结果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但案件是否改判,由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结论。

十、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是否中止法院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在该案抗诉后,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十一、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的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15篇: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思考

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思考

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各级党组织和干部都要自觉接受党员和人民群众监督。拓宽和健全监督渠道,把权力运行置于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之下。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当前检察工作讲政治的重要体现,也是今后开展检察工作的主旋律和基本要求。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拓宽和健全监督渠道,把权力运行置于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之下;抓紧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这一切无疑对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加强行政执法检察监督

当前,在市场经济的改革与发展进程中,一些严重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有明显上升势头,且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与其说是因为那些生产经营者的胆大妄为,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倒不如说是因为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的监管出现了问题,是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能力低下、执法不到位、不依法行政以及刑事司法缺位所致。发生上述事件,不能将问题简单地归咎于某一个地方、某一个执法部门和执法者,而应该从更深的层面上反思行政执法体制性的问题。

行政执法机关能否依法行政,能否及时将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随意性太强,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受经济利益驱使,搞“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有案不移,甚至个别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就势必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以致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严重混乱。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予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拥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独立国家权力。为了使国家的行政法律法规能够统一正确实施,在监督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就应当担负和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是其法定职责所在,也是为了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内在要求。

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和监督不力的原因

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尤其是对行政执法部门有罪不究、有案不移、搞“以罚代刑”的监督工作,依然存在监督不到位的情况,分析其中原因,主要有:

举报案件线索少。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问题主要发生在行政执法环节。行政执法机关如果不移送或者不及时移送犯罪线索,司法机关便很难发现此类案件。一方面,作为被处罚的当事人本来已经涉嫌犯罪,当被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较轻的处罚后(相对于刑罚而言),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本人自然想息事宁人。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作罚款处理(为主要形式)或作其它形式的处罚,通常都会受到部门利益或者经济利益的驱使,得罚便罚,加上行政执法人员自身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意识淡薄等因素,往往会在执法人员心中形成案件已经处罚过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不移送也无所谓的心态,因此便不会再去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了,这也是“以罚代刑”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

监督手段不足。从当前情况看,对市场经济领域犯罪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有的行政执法部门搞“以罚代刑”、有罪不究,发现犯罪线索后不向司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监督的手段目前只有两种,一是通过查办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来达到监督的目的,但此类案件从统计来看,因“以罚代刑”而受到查处的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如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案件非常少,比例也小。二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当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司法机关时,检察机关发现之后,可以实施立案监督,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但是发出的检察建议不被采纳,音信皆无,检察机关应如何。

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几点设想

建立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保持经常性联系的工作机制。在建立联系机制上,可以成立一个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组成的相对固定的监督保障协调机构,各组成部门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保持经常性的相互联系。通过召开定期联席会议等形式,保障监督行政执法。为增强监督的效力,地方党委、政府可以以文件的形式,或者由地方人大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案件时,特别是对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由司法机关依法查明犯罪事实后,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同时,协调机构将有关工作制度、保障措施及有关责任追究制等引入规定之中,予以规范,以确保专门监督保障机构的正常运转。另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利用行政执法机关查办行政案件须公示公开的特点,发动群众积极举报,并把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引入到检察监督上来,有了广大群众的积极参与,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广泛性便可大大加强。

加强行政执法检查,把执法责任追究制真正落到实处。目前,检察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检查、调查权,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出于维护国家行政法律统

一、正确实施的目的,经过地方人大立法后或者依据地方党委、政府出台的实施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当地政府的法制部门、审计部门或行政执法机关的监察机构等,进行执法检查。完善立法。这是解决对行政执法机关监督不力的根本方法。国家或地方人大应尽快完善立法,及早制定、完善有关落实检察监督权实施的具体法律法规。按照“公权无法律授权不可为”的司法准则。只有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检察监督才有法律依据,才不再仅仅是依靠党委、政府建立的联系制度或者协商制度来完成任务,检察工作的开展才更有力度。

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的几点思考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最经常最普遍的管理活动,可以说,行政执法活动执法频率最频繁,涉及领域最广泛,关系公民的权益也最经常、最直接、最宽广。应进一步加强、改进和完善行政执法,真正做到依法执法、依法行政,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目标。加强行政立法工作,加快立法步伐。抓紧制定一批当前急需的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注重立法质量,使所立之法具有超前性、预见性、导向性和稳定性,还要集思广益,使制定的法律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同时,要防止立法中渗入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造成法律法规打架和职权交叉现象,从而影响法律的全面、公正和完整。

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职能,彻底实现政企分开。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企业和整个社会的活力与效率。科学划分各级政府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以及同一部门不同层次之间的职责权限,改变行政执法“上下一般粗”的状况。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调整合并行政执法机构,组建相对独立、集中统一的行政执法机构。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使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从而实现行政权的规范运作。

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首先是严把执法部门进人关和执法资格审查关。其次,要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明纪律,赏罚分明,形成良好的用人机制。最后,还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培训,提高他们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完善执法监督体制。一是重视和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立法,实行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制化。只有通过立法规范监督活动,才能保障监督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才能实现依法监督,确保监督真正有效。二是改革行政监督的双重领导体制,建立起行政监督的垂直领导体制。行

政监督机关保持独立,这已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项原则。我国内部监督机关(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作为行政系统内部专门监督行政的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这种监督体制使得监督机关地位不够独立,容易受到来自行政系统内部的干扰和影响,因而监督效果大打折扣。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办法是建立自上而下的独立的外部监督体系,提高监督机关的地位,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能够排除一切干扰因素,独立行使监督职权,做到大胆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斯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提供的基本服务是博弈的基本规则。”市场经济要求政府定位必须由权力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政府的职能应主要集中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应该集中在市场失灵的领域,在市场机制失灵的地方,政府必须到位,以弥补市场的不足。目前,重点是完善行政执法机制,纠正错位、越位和缺位现象,使政府、企业都能明确落实到各自的位置。

(一)转变行政立法理念,健全行政法制体系

首先,行政立法必须树立“法制统一”的理念。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

一、政治的安定和社会的和谐。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体现在法律制度建设上集中表现为“不抵触”原则:“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其次,行政立法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社会的和谐是实现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而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是各种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在行政立法中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把尊重人权、爱护群众、依靠人民的精神渗透到法律制度建设的各个方面,贯穿到行政立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当然,“以人为本”的行政立法理念必须有“人情化执法”理念相对应,才有助于身处弱势的当事人在不受精神强制的情况下充分表达意志、依法行使权利,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律机制的和谐运行。此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行政立法必须树立“制约权力”的观念,立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管理”,而是限制权力的滥用、规范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的权利。

(二)积极培育公务员的行政法治理念

有了好的制度、好的法律,最终还是要靠人去执行。自古以来,为政在人。正如王安石所言:“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法不善则有财而没理”。公务员是一切行政活动的最终实施者,实现制度约束之下的公务员依法办事,是我国法治走向良性运作的根本。首先,要切实转变和彻底消除公务员的“权力本位”和特权意识,使之牢固树立执政为民、公正执法和行政执法即服务于民的观念,要十分重视通过各种途径努力大力提高公务员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和综合素质。其次,行政执法工作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工作,其专业性、法律性都很强,因此应当考虑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化的措施,要通过经常的、制度化的培训考试等方法使行政执法人员真正成为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的“奉法者”。与此同时,必须加大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监察、督促甚至制裁的力度,坚决清除行政执法人员中极少数素质低劣的害群之马。

(三)消除传统行政执法“单边主义”思想,健全行政执法参与机制

“政府是为了保障权利而设置的”,“政府没有任何权利,它是许多个人为了保障他们自己权利的目的而选择的代表团体”。既然行政执法权来自于公民权,公民权是行政执法权所追求的目的和需要保障的价值,那么行政执法权必须依全体公民的意志而行使,服务于公民,受公民监督。因此必须消除传统的行政执法“单边主义”思想,建立执法主体和相对人的新型双向关系。在双向关系中,一方面强调行政执法机关不是法治的最高主体,而是法制的客体和对象;另一方面强调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来自行政相对人的反向作用促使执法者改变着执法姿态、改进着执法作风、改善着执法局面。相对人对执法者的反向作用和相互之间的双向关系获得了程序制度的充分支持,相对人通过行使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程序性权利,

加强了与执法者的对等、对话和合法对抗,增强了行政执法的参与性和民主化。构建新型双向行政执法方式,有利于防止执法权力专横,有利于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

(四)构建科学、民主、高效的行政执法程序

执法程序是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保证,只有建立科学、民主、高效的执法程序,才能杜绝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不断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应加强行政程序立法,建立健全行政程序法律体系。包括:行政立法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处理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合同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等;另一方面,要确立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制定与实施的制度保证,因而必须尽快确立与完善。主要包括:咨询制度、调查制度、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听证制度、告知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回避制度、职能分离制度、时效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记录和决定制度、救济制度等;加强对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研究,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在条件成熟时,及时着手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程序是法律机制和谐运行的轨道,建立健全执法程序就是要做到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处罚标准化、执法操作有序化、执法检查经常化、执法监督制度化。

(五)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

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最终走向腐败。严格行政执法,必须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改革现行的行政法制监督体制:以法律形式确定、完善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民主监督、专项监督、政党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法律地位;确定各监督主体的监督权限、分工、监督方式和程序,理顺各种监督之间的关系,健全行政监督体系;改变现有监督机构的从属性,监督机构不应被监督对象所领导,应实行越级监督;加强预防监督,把监督放在事前,事中,不能只重视事后监督,监督关口前移,争取监督效益的最大化。

在加强行政系统外部监督方面,首先应着重强调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其次是改革司法机关的监督。一方面是“解放”司法审判权,从体制上给审判机关以完整的人、财、物权,让审判机关没有后顾之忧、无私无畏地行使审查权,监督行政权力的运作。另一方面是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将《行政诉讼法》排斥司法审查的四大事项尽快纳入审查范围,建立起我国的司法审查机制。(司法审查的四大事项: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行政终结裁决行为)第三是加强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媒体以敏锐、直接、传播范围广泛、反映问题迅速的特点而成为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行政公开,政府接受舆论监督,通过报纸、电台、电视、网络等对行政行为的报道,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这既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现代民主的重要标志。

在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方面,必须加强行政自律。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错案追究制、行政管理公示制、评议考核制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对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及时纠正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严格依法办理每一个行政复议案件。同时,监察、审计等专职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能,恪尽职守、敢于碰硬。确保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完善内部自控体制,促进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依法行政。

第16篇:拓宽民行检察监督线索收集渠道

【工作动态】

湘潭县院三项措施

拓宽民行检察监督线索收集渠道

今年以来,湘潭县院采取三项措施,拓宽民行检察监督线索收集渠道,积极构建多元化民行监督格局,收集各类监督线索6件,办结违法调查案件2件,执行监督1件。

一是在大走访中收集监督线索。结合“大走访”活动,通过定期走访人大、政法委、法院、信访局、司法局、律师事务所等机关以及乡镇,收集了解群众诉求,获取案件线索。如今年5月,检察干警走访时发现,法院在执行一起赔偿纠纷案时,在执行中主持调解,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执行和解只能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规定,执行人员主持调解系违法,该院通过调查向法院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

二是在法制宣传中收集监督线索。为加强人民群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的了解,该院民行科利用农村赶集机会,会同控申科,送法下乡,宣传民行案件的受理范围、条件和办案纪律等。今年以来,该院先后在易俗河、中路铺等乡镇进行了6次大型宣传,接待群众370余人次,发放《民事行政申诉告知书》600余份,获取督促、支持起诉线索3件。

三是建立申诉、信访定期移送评查机制。即人大、政法委将法院受理的人民群众申诉、信访案件交由该院民行科评

查,提出评查处理意见。今年以来人大、政法委交办此类案件5案,通过评查发现违法调查线索1件。如通过评查发现的一起货款纠纷违法行为调查案,该案系11人的必要共同诉讼,但原审只列其中3人为原告,没有将其他8人列为原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院经调查核实向法院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湘潭县院)

湘 潭 检 察 信 息

(第15期)

第17篇:试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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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

试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但是,目前由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立法还比较原则,司法实践又长期存在对财产刑执行重视不够,财产刑执行难普遍存在等因素,因此,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实施监督面临不少困惑,亟待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体系的构建完善。

关键词 财产刑执行 检察监督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史希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副处长,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6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实施监督,这将对保障我国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被执行人及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切实的必要性。但是,目前由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立法还比较原则,司法实践又长期存在财产刑执行难,因此,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实施监督将面临不少困惑,亟待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体系的构建完善。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与必要性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根据我院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刑活动时,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保障我国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体来讲,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该项监督职能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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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具体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实施。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随着刑罚轻缓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财产刑越来越多地被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适用。同时,财产刑执行状况不佳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加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保障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被执行人及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通常重视人身刑的执行及人身刑执行监督,而忽略财产刑的执行及财产刑执行监督。实践中先执行后判决、根据能否执行决定是否处刑、遇到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等诉讼性问题时自己执行自己裁定等有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情况大量发生,滥用职权、以钱买刑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也随之产生。通过检察监督,促进财产刑的依法执行,保障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被执行人及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2.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及时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财产刑执行率低,绝大部分财产刑生效裁判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的情况,以某区级法院2010年至2012年财产刑执行情况为例,执行率仅分别为:2.76%、7.02%、7.86%。财产刑的不能及时有效执行,不仅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执行率低有重视不够的主观原因,也有刑事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财产不易查清等诸多原因,单凭人民法院简单执行是非常困难的,需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司法部门的相互协调配合。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促进财产刑及时执行方面,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易发生的主要问题

通过调研与实践,目前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易发生的主要问题,也是社会反映强烈的执行不规范和执行难两类突出问题,具体表现以下三方面:

(一)审执合一,未依法移交法院执行部门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被执行的财产在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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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但实践中依然不少法院存在未依法移交执行部门的情况,主要表现是,罪犯主动缴纳或在法官教育下缴纳的,由审判庭先行收缴移送执行部门,如果罪犯在审判阶段未缴纳,法院即因执行难原因不再移送执行部门立案,有的虽然移交执行,但也往往不及时。

(二)未全面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执行,异地执行结果更为不佳

依据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措施和执行的期限,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但实践中,往往因财产刑执行中涉及民事财产权利分割等比较复杂问题需要先行处理,而未能全面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执行,执行力度明显偏弱。对于异地执行情况,执行结果更为不佳,对被委托法院是否采取全面采取执行措施、措施是否到位,亦缺乏监督。

(三)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法院缺乏动态地追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难知悉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相关信息,也没有足够力量去主动开展实时地调查,往往缺乏实时动态地追缴执行。

三、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实施监督面临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执行监督没有具体规定,只有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也仅有两条有关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缺乏实际操作性,检察机关对财产刑实施监督时将面临一定的问题。

(一)缺乏有关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信息源,监督无从入手

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获知财产刑执行信息的程序,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应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信息和文书。人民检察院缺乏有关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信息,无法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实施常规化监督。

(二)缺乏必要的监督措施,监督力度偏弱

目前我国法律未赋予人民检察院行使必要监督措施,监督方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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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规定纠正违法一种方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是否应执行而不执行、执行是否不当、罚没财物是否上缴以及有无其他违法行为,由于缺乏必要的调查,无法正确认定是否合法或适当,即很难发现违法或不当情形。

(三)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相关的协作机制,亟待统一规范

由于法律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及有关协作机制没有规定,全国不少地方人民检察院已经积极开展了实践探索,并制定了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办法,为今后立法完善提供很好的司法借鉴。但是,各地的具体监督做法各不相同,各地检法机关的协作配合程度也不同,可能会影响监督的同一性和监督效果。

四、完善监督机制,构建科学的财产刑检察监督体系

为了有效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保障法院财产刑执行依法进行,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构建比较科学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体系。提出六点设想:

(一)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备案机制

为了畅通监督渠道,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移交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中止、减免等特殊情况,还应及时将中止、减免等法律文书副本移交人民检察院,执行终结时应当将执行终结的法律文书移交人民检察院,对重大或有影响的执行案件应在执行前通知检察机关到场监督。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行驶必要监督措施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执行法律文书,发现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包括调取查询法院执行档案、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向相关人员询问、向法院提出必要财产保全建议等,确保人民检察院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三)丰富检察监督方式,拓展监督范围

目前法律仅规定纠正违法一种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监督范围比较窄。对于法院财产刑执行出现不当的情形时,检察院采取检察建议书监督更为适宜。此外,对重大或有影响的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可采取现场监督方式进行全程监督。

(四)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联动机制,强化监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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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涉及控申、反贪、反渎、民行、侦监、公诉等检察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应当加强内部联动,各部门工作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反贪、反渎部门在侦查阶段应当加强对罪犯财产的调查,将财产调查信息移交法院,必要时可采取保全措施,未经法院裁判执行,不得先行处理扣押冻结的财物。

(五)建立司法部门之间协作机制,确保财产刑的顺利执行

在侦查环节,侦查部门应注重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罪犯的财产调查,在执行环节,执行部门应注重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信息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或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报执行部门。

(六)建立委托异地检察监督机制,消灭监督空白

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司法实践中,在北京等城市,由于外埠人员犯罪较多,委托异地法院执行案件亦相应较多,但委托异地执行率更低,对此类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目前尚处“空白”。为加强对异地执行的监督,应当建立委托异地检察监督机制,由委托地人民法院对应的人民检察院,通过协助调查方式委托异地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消灭监督空白。

注释:

张雪妲.财产刑执行不应该成为监督盲区.检察日报.2004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和第六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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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

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

李 炜 韩孔林

继《刑法修正案

(八)》增加《刑法》第100条第2款关于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在增加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中,提出了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相关刑事记录予以封存的构想。可以说,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时机已经日趋成熟。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固然应当高度重视相关法律的正确适用以及这项制度本身的构建,但在同时,如何立足检察职能,加强和完善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执行的监督,同样是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职能主要涵盖司法监督与法纪监督两个方面。其中,司法监督又包括了依法对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的追诉和对有关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适用刑事法律是否正确、合法实行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不仅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依法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而且对司法机关开展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实行全面、有力的监督。从性质上讲,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和刑事记录的封存,都属于刑事司法制度的范畴,前者是实体性要求,后者是程序性保障,两者都伴随着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而产生,都属于刑事诉讼执行环节的重要内容。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封存,检察机关既有自身执行制度的法定义务,解决好“应该怎么做”的问题,也有监督其他职能部门执行制度的法定权限,落实好“做得怎么样”的问题。

与此同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失足的未成年人顺利地就学和就业,重新回归社会,防止其再度走上犯罪道路。这不仅涉及司法机关的职能履行,更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关注和社会资源的投入,所以与社会管理层面的工作是密切相关的,而创新和完善社会管理机制,正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由此可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具有法律与社会的双重属性。

二、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其内容可以从适用法律和执行制度两个环节予以设定,前者是基础,后者是保障,都关系到制度运行的规范化问题。

首先是法律适用环节的合法性监督。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既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启动与否的先决条件。对于法院因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决定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应当针对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以监督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适用是否具备法定的实体要件。当然,法律监督者自身权力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监督。鉴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于下级检察机关因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决定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上级检察机关应当针对不起诉决定,审查涉及刑事记录封存实体要件的主体年龄、犯罪情节等相关内容;上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在撤销不起诉决定并交由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下级检察机关撤销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封存决定。 其次是制度执行环节的规范性监督。司法机关作出案件处理结果并决定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后,包括决定机关在内的诸多职能部门和单位,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教育部门(学校)、用人单位、街道及社区基层组织等,即应当承担起依法执行封存决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履行的规范性离不开检察监督。具体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有关职能部门刑事记录封存、管理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包括是否依照司法机关的决定,及时封存了相关案卷、档案等材料,是否制定了专人保管、分类管理的工作制度,是否落实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等;二是对特殊情况下查询和公开刑事记录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包括查询的主体和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必要性,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是否严格履行了制度规定和审查程序,其批准公开的刑事记录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限制性要求,是否告知查询单位不得擅自公开查询内容的保密义务等。

三、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检察监督的运行模式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履行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监督职能,应当以刑诉法修正案确立该项制度为界限,采取相对不同的模式和程序。

由于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缺乏直接的法律支撑,目前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工作仍然处在试点阶段,对于因相对不起诉而需要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情形,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创新和完善社会管理的职能作用发挥作为抓手,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签署规范性文件、明确各自职责范围的基础上,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执行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尤其要重视发现制度执行不规范、不到位的“一类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帮助执行单位制定整改措施、健全工作制度,必要时还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就制度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争议问题形成合意,达成共识,确保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试点工作取得实效,为进一步推动此项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积累有价值的实践经验。 倘若刑诉法正式确立起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法律制度,则检察机关对这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就能够完全纳入法律监督职能中刑事执行监督的范畴。无论是基于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还是以法院刑事判决为根据而需要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情形,不仅都可以依法履行监督职能,而且监督的手段也比较丰富,除了制发检察建议外,还可以运用纠正违法,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封存的刑事记录不予封存,并且因违法公开未成年人刑事记录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已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查询和公开的情况,检察机关同样有必要履行监督职能。建议执行单位决定公开刑事记录后,在规定时限内将具体的查询内容及审批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不应当公开而予以公开的情形,及时书面通知执行部门纠正,执行部门则应当立即要求查询单位返还刑事记录材料,并告知保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将纠正及告知情况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第19篇: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

浅议检察对刑事侦查的监督xxx xxx 侦查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它虽然只直接关涉到少数人(嫌疑人)的利益但它有着极强的力度,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害。侦查是重要的审判前程序,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靠前位置,侦查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以后各个环节阶段的质量,合理合法的侦查才能带来公正的审判结果。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带来腐败,侦查权也不例外。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防止权力异化的重要途径。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整个诉讼过程的重任。如何建立高效的监督将是消除现存弊端的关键,本文将对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肯定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对刑诉法中有关侦查的制度和规范的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侦查权缺少制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进而影响案情的切实查证。1.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会放纵罪犯;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四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处理。五是由于鉴定的原因等等。

2、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等问题时有发生。

3、侦查活动同刑事政策不能很好地结合起来。如在严打斗争中,侦查手段的选择缺乏合理性,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方法,从而使严打的概括性精神转向具体化,往往使嫌疑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4、其他不按刑诉法办事的情况。例如,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询问笔录中遗漏或差错提出实事求是的补充或改正意见;实施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不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等等。

二、检察对刑事侦查监督的途径、方法及其不足。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有:(1)通过审查逮捕、起诉工作进行监督。(2)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因此,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发现侦查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处理。(4)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有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口头通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2)书面通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即对于侦查活动中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追究有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我国警检关系的基本模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无权指挥公安机关。侦查和起诉在程序上被明显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机关独立进行侦查,除逮捕外可自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批捕和审查起诉进行监督。这种模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收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而且复查的案件,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与活动的被动性都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调查报告《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2)检察院缺乏中立、超然地位,监督带有倾向性。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它们本质上也属于国家追诉犯罪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是一致的。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监督警察心理上就不是那么坚决和明朗。尽管法律要求检察机关要尊重事实真相,并同时注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刑事侦查的一个基本情况表明,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作为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也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法律在不提高嫌疑人地位、不设立中立裁判者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必然造成追诉力量的过于庞大和辩护方力量的继续萎缩,同时也无助于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这显然表明,只靠侦查机构负责人实施的内部制约或者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侦查活动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事实上,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介入,没有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和辩护律师参与范围的扩大,中国的侦查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也很难被完全纳入诉讼的轨道。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的一个基本涵义就是控辩双方在中立裁判者的主持下进行对抗,裁判者居中裁判。这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理念。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基于这个理念进行的。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形成都要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并形成一系列与它相配套的制度。改革一项制度必须考虑与它相配套的制度,例如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就引发了起诉方式的改革,同样对抗式审判也要求侦查制度的改革。因为对抗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这就要求建立一个中立裁判者对侦查机关进行制约。而我们目前恰恰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因而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侦查机构自己或者检察机关通过秘密审查来发布许可令状的,而没有类似法院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不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要求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也无法向承担侦查和公诉职责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请。这样,那种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所谓“程序性审查”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就不可能存在;那种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活动在侦查程序中也无从进行。一句话,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在这里,无论是专门性调查活动,还是有关限制公民基本自由和权益的强制性措施,都是由侦查机构或是由公诉机构自行决定,而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授权。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基本原则,也会经常带来诸如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主要导源于这种由追诉机构兼负司法审查职能的侦查构造。(3)侦检脱离影响起诉质量。侦查毕竟属于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能否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不论是由检察机关还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后的出庭支持公诉都要由检察机关统一负责实施。可以说,在确保已经侦破的案件取得最终“胜诉”方面,检察机关要比公安机关承担着更大、也更为关键的责任。但是,中国目前实行的检警分离的体制,却造成负责对大多数案件进行侦查的机关,与负责对所有案件支持公诉的机关各行其是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只要将案件侦破完毕,其余的追诉工作也就由检察机关去做了。于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负责侦破案件和实施鉴定的公安人员极少有出庭作证的,负责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很难获得公安机关的继续支持和配合。另外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命令和指挥公安人员进行侦查,而只能在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就无法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进行指导,进而大大影响了刑事追诉的效果。(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脱离,也不利于促使侦查人员提高素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是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的违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对违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而不能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种现象的无所谓态度,形成恶性循环。

三、对完善检察对侦查监督的思考。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极为重要的。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侵犯个人基本权益的现象都发生在这一阶段。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还难以具有基本的抗衡能力,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刑事追诉机构带有行政治罪色彩的追究。因此,在重新构建这一程序时必须提高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为刑事追诉活动设立一系列程序性障碍,以达到在国家追诉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形成抗衡的目标。另一方面,侦查程序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发现事实真相、收集有罪证据的关键阶段。可以说,侦查机构能否成功地将刑事案件予以侦破,检察机关能否在法庭上成功地说服法庭,将被告人予以判罪,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侦查追诉活动质量的高低和效果的好坏。从这一角度来讲,刑事侦查程序的设计也必须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根据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中国刑事侦查程序应当借鉴有关西方国家的经验,结束这种分离化和松散化的局面,走向一体化的诉讼格局。将刑事追诉的各个具体环节视为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统一整体,视为追诉机构为发现事实真相、惩治犯罪而必经的诉讼阶段,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追诉活动的成功承担最终责任。与此同时,为防止刑事追诉的集中化所可能带来的权力滥用情况,应当同时确保刑事追诉活动的各个环节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使得所有不利于某一个人的追诉行为和决定,都能受到中立司法裁判机构的授权、审查和救济。从我国实际出发,这种构造同刑诉法规定有着很大的距离,因此,在短期内不会实现。当前最为紧迫的是找到检察机关同侦查机关最有效的切入点,笔者认为,可以在侦查机关设置检察室,检察机关直接监督侦查活动,以增加透明度,从而使侦查与公诉真正成为一体,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都能够充分发挥各自的功效。

第20篇:试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预防职务犯罪

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审判监督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同样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这些规定从一九九一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各检察机关,相继设立了民行检察监督机构,广泛开展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审判监督具体方式方法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用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条是开展行政诉讼监督的具体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亦相应作出了一系列的配套的、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如现行实用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规则》。“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另外一种方式“检察建议”,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或其他事项中(如执行等)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发出“检察意见书”予以纠正。综上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就是“抗诉”和发“检察意见书”。

在我国对职务犯罪的认识与惩处,具有久远的历史。可以主说,有阶级有国家就有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现象存在。而“职务犯罪”却是一个比较现代的概念,是二十世纪中叶,才在我国和世界各国中普遍时兴与适用起来的。对职务犯罪的概念,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称谓与说法,我国法学界对职务犯罪这一概念所做的解释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它的基本特征是:犯罪行为必须是与职务相联系的。而且,法律规定这种联系还应是必然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而预防职务犯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所形成的,它不是一项任意的政策和策略,是为了维护政治稳定,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所实施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的任务。也是我国从人治向法治转变过程中,一个历史的、必然的过程与阶段。更是我国司法制度,从单纯追求打击、走向边打击边预防、打防并举、法治成熟的重要表现。

近年来,在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相继成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开展了全方位、多层次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且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

那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预防职务犯罪有什么关系呢?说白了,就是“抗诉”和“检察意见书”对预防职务犯罪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通过近年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实践,感到通过“抗诉”和发“检察意见书”的监督形式,可以及时、有效的遏止和防范审判人员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造成的枉法裁判案件;进而对行政机关的某些枉法行政行为和执法违规的工作人员起到一定的震摄作用。

笔者与同事曾在一九九九年办理了一起因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申诉案件。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法审理后,没有按照惯例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是直接发还回原一审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原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获悉此情后,认为案件的处理可能有变,遂在内部产生矛盾(该方当事人人数较多),将原贿赂法官的情况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线索,一举破获了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审判人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案件。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依法作出了有罪的判决,使罪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该案在当地产生了强烈的反响,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产生了信任感,纷纷向检察机关举报职务犯罪方面的线索,乘着这一契机检察机关办理了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使工作进入了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同时对罪犯亦起到了一定的震摄作用。

由此可见,民行检察监督对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开辟了一个广阔的环境。而且,对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刘小民

检察监督申请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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