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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独立看检察监督

发布时间:2020-03-02 10:06:5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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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独立看检察监督

【律师事务所】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

【作者姓名】赵梦

【摘要】在我国,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存在既矛盾又共生的关系,基于审判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原则,为确保审判独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笔者建议检察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

【关键词】检察监督审判独立

在我国,检察监督是由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秩序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组成的,形成了我国现有的检察机关司法监督制度。而与此同时,审判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原则,它与检察监督之间又存在着矛盾。本文是对两者的浅显思考。

首先来看检察监督,在检察监督制度中侦查监督有很重要的地位,它是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的法律控制。

就对侦查活动进行而言,这是由于侦查活动其本身具有对物和人的强制性,这也就意味着,这种活动可能对公民的正常活动和各种权利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其侦查方式和结果直接作用于审判,对能否有效且合法地追究惩治犯罪起决定性作用。因此,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就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具体的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分为: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侦查次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若丧失这种监督在电影《第一滴血》中由史泰隆扮演的主角无辜被当地的警察拘留、审查,就是很好的例证。后者刑事侦查活动简单,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罚款监督。对本文而言,侦查监督因其还未进入审判阶段,所以其与审判独立之间没有实质上的联系,但因其方式和结果直接作用于审判,在此也不能对其忽视。简言之,侦查监督在检察机关司法监督制度中有很重要的作用。

按照逻辑流程下面应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监督,但由于其和审判独立有最直接的联系,因此下面先介绍刑罚执行监督。把其放到与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一起进行讨论。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中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据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是对法院判决结果合法实施的保障。它也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至此,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制度中与审判独立之间有着真正联系的是问中已经提及的刑事审判程序监督和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说这两者与审判独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那么就必须先了解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它经历了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司法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可以这样说,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

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审判独立的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审判的权力方面的理解,就是“审判权独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分工,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不得行使。二是从审判的裁判方面来理解,就是“法官独立”。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在特定具体事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审判独立除制约和防止政府集权专制以外,它是社会正义,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审判权作为审理和裁决诉讼案件的国家权力,其行使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任何干涉,一旦审判独立受到影响或威胁,其结果必然是损害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就将影响这种权力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因此,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除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审判权独立本身隐含着司法公正,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就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外在表征。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或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目的是通过这种干预影响法院的裁判。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防止法官的审判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审判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审判独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保障。具体何谓“审判独立”,各国理解并非完全相同。从目前来看,实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思路。西方各国,包括前苏联、东欧各国都将审判独立理解为法官与审判员独立审判。以我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认为:审判独立乃法院独立。我国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由此可见,对“审判独立”的理解,我国是建立在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基础之上的,它注意和强调法院组织内部集体的智慧和作用。

从对审判独立的论述中我们就可以其本身和检察监督之间的联系。然而,在现实中我们的检察监督却存在着相应的困境。根据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享有抗诉职能,即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发现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职能。由此观之,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理论依据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说,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最近十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莫过于检法两家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分歧与实践冲突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出现步履维艰的局面。因此,对其予以重构已是迫在眉睫。我们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的基本出路应当是在保留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抗诉职能的前提下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等予以适当收缩。如在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中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检察院对维持原裁判的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若这种冲突不应最终由法院来裁决,而是由有些人提出的引入一个中立的裁判即当最高法院驳回最高检察院的意见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可这就完全否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终局裁决权。因看到抗诉权和审判权的冲突而暴露出来的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提出“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抉择”。但是独立审判和对审判权的监督本身是一对矛盾,所以在对法官进行监督时,往往会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事。公众有权要求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和裁判;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害。于是,有人认为对法官的监督是荒谬的,是自相矛盾的。西方的杰弗逊有句名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对审判的行使者,也就是法官若不加以约束,那么很难保证法官的权利不被滥用。

因此对审判的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

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所以,首先,应当加强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这是监督的基本前提,这也有赖于法官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其次,调整监督对象,改变现行的对错误裁判的监督,将监督对象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他不当行为,把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归于法院自身的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来实现和完成。最后,在将监督对象集中于法官个人行为以后,把监督与司法惩戒制度结合起来,对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均作为监督和惩戒的对象。

总之,从审判独立的角度看检察监督有一种特别的效果,由于两者天生的对立,使得双方相互制约,在这种制约中使两者可以在矛盾中共同发展完善,最终使我们的法制得以更加完备的建立。

作者:赵梦

20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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