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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2 15:45: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周广洪,男,汉族,职业个体户,农民,,194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4904180513,住址: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文明西街115号。

申请事项:请求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检察监督意见,对申请人认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3)岩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确有错误所提的申诉一案,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并依法在两个月作出决定,或直接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沈忠鑫在养猪有利润的情形下不按约定归还申请人(原告、申请执行人、违法确认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赔偿申诉人)为其代借款和代加工饲料费共计363618元,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沈忠鑫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63618元给原告罗沂太,并支付自2007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对本案执行立案。时正值全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养猪业的最高暴利期,连城县法院只要依法查封、扣押沈忠鑫的猪场生猪(指定其自行保管),沈忠鑫就会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如其不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此生猪也即可使本案在法定的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连城县人民法院却违反相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推延不执行此可供执行财产,直到立案执行13个月以后在执行他案时,才将沈忠鑫猪场经廉卖转移后所剩的老弱病残猪叫申请人先行接收处理,后指使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抬高价格,将当日只值35100元的生猪通过剥夺申请人的复议权于1个月后违法裁定为79396元,共给申请人造成判决财产权(含利息)至2009年11月2日止损失达53万余元。 申请人根据2010年12月1日前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原则,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违法确认,以求获取相应赔偿。连城县人民法院在不争的事实下明知难以推卸责任,就利用工作之便利自己制造假证并指使他人制造假证。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知这些假证与之前已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证据相冲突,但还是采用这些假证于2010年7月27日以(2010)岩确字第1号《裁定书》作出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违法的确认。 申请人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法院申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理会申诉人的申诉意见(附《申诉意见书》),不查清事实,不依据法律,于2010年12月13日(2010)以闽确申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法。 申请人只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然最高人民法院竟也违反自家制定的相关执行工作的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之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确监字第7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致使申请人本应依法获得赔偿而没有获得赔偿。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违法赔偿原则。201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违法确认程序。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本案适用新的国家赔偿,于2012年10月15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申请司法赔偿。几经周折,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才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3月5日举行质证。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质证,已经知道连城县人民法院无法(不能)对其实际的执行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举证,依法应承当赔偿责任,却仍以两年前早已被新的国家赔偿法所取消的违法赔偿原则,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违法确认裁定文书作不予赔偿的定案依据,于2013年3月13日《(2013)岩法院赔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里驳回申请人的赔偿申请,违反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

(二)项、第

(三)项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重新审查程序]之规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无正当理由驳回申诉的情形下,则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应当对申诉作出决定为由至今已过80天没有决定(并表示将永远不作决定),严重违反国家赔偿法重新审查程序的规定。另申请人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打报告请求指下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或直接审查本案,也至今未有回复。 综上,由于各级人民法院不对本案因执行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依国家赔偿法作相应的赔偿,不仅导致申请人造成直接、间接损失各过百万元,还导致申请人的花生油厂、饲料加工厂停产、倒闭,现每月还应支付利息等各种费用1.7万余元。 为此,现唯有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第三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检察监督意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依法得以保护,故恳望贵院能予以大力支持,为盼!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罗沂太 201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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