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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6-30 08:34:38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立案监督申请书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常武军,男,35岁,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演马办事处亮马村,手机:13782810800。

申请人:王小丽,女,3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常武军之妻。 请求事项:

请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责令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原马村公安分局)对加害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下午2时左右,申请人常武军和王小丽带领十余名工人在其承包的亮马村中心公路上进行修路施工。加害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酒后来到施工现场,借着酒力故意阻挠施工。三人用石头、砖头等器物先将正在工作的磨浆机(价值3000余元)砸毁,然后三人又用石头、砖头等器物在已磨平但尚未凝固的混凝土路面上肆意乱砸,且在路面上随意踩踏,导致400余平米的路面须重新翻工,直接经济损失达4万余元。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当场扬言:谁敢报警谁敢上就弄死谁。吓得王小丽及工人皆不敢上前阻止。三人肆意阻挠施工破坏财产的恶劣行为持续长达两小时有余。

王小丽见事态严重,遂拨打110报警。九里山乡派出所出警至事发现场。民警经过讯问后,于5点左右将加害人宋小双带走。但事情并未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终止。加害人张立新、荣麦全见受害人竟敢不听恐吓而报警,加之民警并未对其二人实施强制措施,其行为更加肆无忌惮。随之二人便更加猖狂的用石头砸、脚踩等方式破坏其他路面。导致受害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受害人不得不再次报警,6点左右民警又将张立新、荣麦全二人带至派出所。

其后受害人得知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被行政拘留。被害人认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目无法纪知法犯法,公然扰乱公共秩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极其恶劣,三人的违法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受害人常武军、王小丽请求公安机关对此三人进行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不仅不立案,也不告知受害人不立案的原因,更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该案至此无果。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办事,严惩犯罪,以履行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之职责。但公安机关的做法却令受害人无比失望。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包括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检查笔录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责令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将各加害人绳之于法,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1年5月4日

推荐第2篇:立案监督申请书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立案监督申请书

【律师提示:对于“应立而不立”或“不应立而立”两类决定不服的,皆可提出《立案监督申请》】

【律师提示:刑事立案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

申请人: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律师提示:针对“应立而不立”,申请人可以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针对“不应立而立”,申请人可以是被立案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被申请人:

【律师提示: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案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 请求事项:

恳请贵院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要求被申请人说明 涉嫌 犯罪不予立案(立案)的理由,通知被申请人立案侦查(撤销案件)。 事实和理由:

【具体事实理由略】

【律师提示:重点陈述:⑴未被立案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

或者已被立案当事人未构成犯罪的事实和证据;⑵该侦查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违法之处及依据】

申请人认为,被控告人 的行为已经(不)构成 罪,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被申请人经过审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

申请人特请求贵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立案(撤案)。

【律师提示:对于“不应立而立”的案件,监督撤案的重点,一方面,针对的是侦查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另一方面,监督的启动要求具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的情形】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

证据一: 证据二:

证据三:

推荐第3篇:立案监督申请书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地址:

请求事项:

申请人诉XX有限公司返还XXX并赔偿申请人损失一案,XX人民法院和YY市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立案,使申请人因财产权利被侵害一事求告无门,特向贵院提出监督要求,恳请贵院协调处理,以保证申请人的诉权。

事实和理由:

2012年 月 日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纠结 XX人至申请人处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控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X,并强行抢走机器、设备,合计价值XX万余元,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生产,客户流失。事发当天经报警后HHH出警处理,但对于此事并未实际解决,至2012年 月 日向申请人出具不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向YY区人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要求起诉YY有限公司,但XX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被告在YY市,且返还财物不属于侵权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YY法院管辖。申请人无奈,于2012年7月20日向YY人民法院寄送立案材料,要求起诉XX有限公司,但YY人民法院电话答复称,侵权行为地发生于XX,且为方便调查取证等,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XX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YY人民法院管辖。

至此,申请人因财产权被侵害一事,历经了公安的不立案处理,以及XX和YY市法院相互推诿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申请人认为,不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侵权行为所在地,都是国家法律赋予给被侵权人诉请的一个管辖选择权,而不应成为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理由,申请人的财产权己遭到了严重的侵害,为了不让申请人的诉权也遭受到侵害,特恳请贵院对此事进行协调处理,为方便申请人以及方便法院审理时对本案的调查处理,申请人恳请贵院能指定由YY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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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的申请书

立案监督是一项监督职能,具体是对刑事案件的一种监督。那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立案监督的相关内容的呢?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有关立案监督的申请书的相关内容。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对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刑事立案活动纳入了监督范畴,但其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的监督,尚无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立案而立也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特别是在我国的文化背景和道德观念中,一个人即使只被侦查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在社会上都会对之产生相当负面的影响。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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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市区公安局年月日()X字第X号不立案决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要求。

请求事项:

申请理由: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填写说明

1.首部。

(1)标题。写明“立案监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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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写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3)案由。写明是何公安局在何年何月何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且注明其文号。

2.正文。包括申请目的和申请理由两部分。

(1)申请目的。目的是让人民检察院提起法律监督程序,经过审查,通知XXX公安局对何案立案侦查。

(2)申请理由。要将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事实叙述清楚,主要写明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行为过程和危害后果等要素,同时要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影响定罪的主要事实加以证明。根据相关刑法条款,写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了何罪,写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说明其不予立案是不对的,从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法律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3.尾部。

写明致送的人民检察院名称,申请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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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有关立案监督的申请书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相信大家从上文已经找到有关的答案了吧。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或者情况比较复杂,赢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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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5篇:检察院申请书

申请书

X县人民检察院:

我公司(xx县xx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xx县城西3公里北侧,联系电话:)因参加2012年农开高标准良田补贴项目种子、农药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需贵单位出具我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被委托代理人xx是否存在行贿犯罪记录的证明。现将相关资料提交贵院,特申请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请与以协助。

法定代表人:xx

身份证号: 7

电话号码:

被委托代理人:xx

身份证号:

电话号码:

X县xx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09月13日

推荐第6篇:检察院申请书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申请书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我单位于今年4月10日在阜宁县参加 投标报名 工作,特向贵院申请查询 (单位)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近3 年来有无行贿犯罪记录,并出具相关证明。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

2013-4-8

推荐第7篇:检察院申请书

申请书

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我公司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民权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电梯招标项目,特向贵单位申请查询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顺有无行贿犯罪档案记录。

特此申请。

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6月15日

申请书

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我公司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民权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电梯招标项目,特向贵单位申请查询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兆良有无行贿犯罪档案记录。

特此申请。

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011年6月15日

推荐第8篇: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学习资料

1、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含义是什么?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 2、刑事立案监督的意义是什么?

(1)贯彻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的体现;

(2)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必然要求;

(3)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的有效途径;

(4)惩治司法腐败的重要渠道;

(5)推进法治建设,提高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6)有利于提高人民同犯罪作斗争和法律意识;

(7)提高检察机关和侦查监督部门的权威。 3、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

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4、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什么?

一是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二是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三是对自侦案件的监督。

5、什么是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

受案,是指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人员自首的接待和收留的活动。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及自己发现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活动。

破案,是指所侦查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其犯罪嫌疑人已经查证确实,依法传讯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归案的活动。

6、“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包括哪几类案件?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下列七类案件:①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发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②公安机关以治安处罚案件立案或者处理的;③公

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作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等行政处罚的;④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已将被刑事拘留、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以不涉嫌犯罪为由解除强制措施的;⑤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认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⑥人民检察院发现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⑦其他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的。

7、公安机关未接到报案或未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是否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

不属于。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该类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8、自诉案件能否进行刑事立案监督?

刑诉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六部委1998年1月19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界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八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被害人起诉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受理而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9、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程序是什么?

(1)受理;

(2)审查;

(3)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要在7日内答复;

(4)审查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

(5)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立案;

(6)公安机关接通知立案书后不立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

对于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可上报省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

10、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有哪些?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主要有:

(1)受害人或受害单位的申诉;

(2)公民的控告、举报、报案;

(3)办案发现;

(4)其他单位移送;

(5)上级院交办。

推荐第9篇:正式稿524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

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胡进生,男,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第六届村委会主任,住本村289号,身份证:410581195707149031。 联系电话:13051349889 18610810343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定代表人:衡晓帆,职务分局长,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联系电话:010-6381199

2、6381139

6、63897532。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京公丰刑不立字(2013)第00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2013年5月6日京公丰(法)刑复字(2013)1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核字〔2003〕10号不予立案复核决定书。请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立案监督,并责令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依法立案侦查。

申请事项

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等人涉嫌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滥用职权等刑事犯罪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存在办案严重违规的行为

1、被申请人的工作人人员张耀宏,给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涉嫌玩忽职守

2011年3月 7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指定的接待场所依法信访,3月8日至3月30日,遭到犯罪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的绑架、非法拘禁。

2011年4月6日,申请人到六里桥派出所刑事报案,办案人员张耀宏未征得控告人的同意,当即把申请人到派出所刑事报案的信息,通过手机电话告诉了被控告人刘永昌,为被控告人刘永昌提供了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的时间,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向涉案被控告人刘永昌泄漏案件秘密的规定。

2、被申请人隐匿重要物证

2012年5月23日下午,申请人到六里桥派出所上访时,办案人员张耀宏指责申请人说,你指控的绑架案没有发现有暴力绑架行为,申请人当即向办案人员张耀宏提出查看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录像证据,办案人员张耀宏却闭口不言,这一刑事报案因违反办案程序规定,不依法办理并存在严重超期违规的行为,直接导致这一绑架案错过了最佳的侦破时机。

3、被申请人采用非法证据,包庇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2013年4月六里桥派出所办案人员张耀宏,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对信访训诫的明确规定,在申请人从没有一次非访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说,地方的信访训诫传真件证据,已认定你是信访训诫对象,我们就认为对你的信访训诫合法。可见,办案人员张耀宏存在有徇私枉法的舞弊行为,借用信访训诫的名义,包庇被控告人刘永昌和李贵增,为其推卸并掩盖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绑架,非法拘禁人质,抢夺占有个人财产和敲诈勒索钱财等犯罪行为。

4、被申请人拖延办案,千方百计为犯罪嫌疑人开脱

六里桥派出所办案人员张耀宏,违反公安机关刑事案办案程序规定,严重超期拖延刑事案件的立案办理。同时导致申请人刑事报案两年多无立案结论,不得不通过上访来寻求解决问题。办案人员张耀宏在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前,曾以笔录告知形式,让要控告人自己去找被控告人讨要绑架时被抢夺并非法占有个人财产的犯罪脏物,并暗示说不立案,就不能说是犯罪脏物。其行为存在不作为的渎职行为,至今申请人都不明白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

二、被申请人没有查明刘永昌李贵增雇用五名异地绑匪的身份问题 被控告人刘永昌和李贵增雇用五名异地绑匪对申请人进行暴力绑架,抢夺占有个人财产,非法拘禁,威胁恐吓亲人并敲诈勒索钱财3200元。其犯罪事清楚,证据充分。在申请人没有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刘永昌、李贵增滥用职权,以公报私,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把报案指控的五名异地绑匪,解释为都是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把暴力绑架行为,错误的掩盖说成是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请求检察院在立案监督程序中,让公安机关首先查明这五名异地绑匪的真实身份,到底是不是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并提供身份证件,任职证明和招聘合同。同时,再调取案发现场招待所的录像硬盘(录像硬盘证据由办案人员张耀宏保存)。然后再对案发现场的五名异地绑匪留下的录像证据,进行身份对比和确认,绑匪的真实身份,自然就会明明白白。

三、犯罪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已经涉嫌绑架,中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政府工作人员有行使训诫的职权,更没有规定可以采取绑架的形式进行训诫

申请人指控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雇凶绑架案,是刑法确定严重的暴力刑事犯罪,并具备雇用异地五名绑匪,在招待所登记室公共场所实施暴力绑架,抢夺并非法占有个人财产,非法拘禁被绑架人质,公职人员以转劳教和刑拘的威胁恐吓方式,向亲人敲诈勒索钱财。

之后,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犯罪行为,竟然操纵林州市法院滥用司法权,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拘留,理由是申请人经办的企业拖欠64万元债务。事实上,64万元是企业债务,不应当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并且,该企业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数百万元的债权,至今没有到位。可见,申请人没有恶意逃债,根本不应该以拖欠债务之名进行司法拘留。

另外,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让人民群众都看到他是否属于无理和无理取闹。基于此,没有经过听证,直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上访,应当进行训诫,明显程序违法。

并且,中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政府公务人员有权对公民进行训诫。并且,也没有规定政府人员有权采取绑架的手段,对公民进行训诫。

四、报案指控的绑架案是经过精心策划、有组织、有预谋的刑事犯罪案件

被控人刘永昌和李贵增是亲自指使雇用五名异地绑匪实施暴力绑架犯罪的直接涉案嫌疑人,但其绑架案幕后的真正操纵人,是带多人来到北京的王永强(现担任是姚村镇镇长),在幕后其亲自参与组织策划,坐镇指挥,并预谋了这起绑架案。但王永强无论是绑架前,还是在绑架之后,都始终没有露面,都没有与申请人有过接触过。因此,申请人也只能控告直接参与涉案人刘永昌和李贵增。王永强作为科级干部,利用职权,给被申请人出具几张镇政府对被绑架人的信访训诫手续,是件非常简单容易的事情。被控告人单方借用信访稳定为名,滥用职权,利用国家公权力,以公报私,打击报复上访人,其目的是掩盖其暴力绑架犯罪的行为,企图想逃避法律追究。因此,王永强作为这一暴力绑架案的总指挥,利用职权,以政府名义出具的对申请人属于信访训诫对象的证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需要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被控人刘永昌和李贵增具有雇用异地绑匪,在招待所公共场所使用暴力绑架,抢夺并占有个财产,非法拘禁,残酷虐待人质的行为。并以转劳教和刑拘的威胁方式,向家属亲人敲诈勒索钱财的犯罪情节,完全具备有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绑架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犯罪;同时触犯了国务院信访条例政府法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了犯罪,得到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并涉嫌滥用职权,非法拘禁,非法抢夺侵占他人财产等犯罪的实质要件,符合刑事案件定罪的立案标准。

被申请人在没有对被控告人李贵增到案接受调查,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听信被控告人单方面提供的传真件证据,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公安机办案程序规定和严重超期和的违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提起立案监督申请。

立案监督申请书后附有三个附件材料。附件1:刑事报案控告上访材料部分;附件2:不予立案复议、复核决定书及申请材料;附件3:证据及证据效力材料部分,以便立案监督的办案人员更多的了解案情并作参考。盼复。

此致

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胡进生

2013年5月24日

推荐第10篇:检察院申请书介绍信

介绍信

XX检察院:

身份证号码)前去贵院申请办理查询我单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事宜,请接洽。

年月日

兹介绍我单位同志(职务

申请书

XX检察院:

因我单位参加

特申请你院对我单位(法人)(项目经理

)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年月日

第11篇:国家赔偿申请书(检察院)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公民身份证号:**************。

赔偿请求

1.请求你院依法赔偿因错误羁押而侵犯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5368.1元(共计羁押435天,赔偿标准按2015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241元、每日173.26元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5368.1元。

2.依法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在你院的影响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事实与理由

2014年8月6日,申请人因超范围、超区域经营香烟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7日,因涉嫌构成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你院以申请人犯非法经营罪依法提起公诉,并与同年9月12日作出批准逮捕申请人的决定。后申请人一直被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申请人被依法提起公诉后,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号刑事判决,以你院指控申请人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为由,判决申请人无罪。申请人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宣判后,你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你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106年10月13日作出********号终审裁定,一审无罪判决终于生效。至此,关于申请人涉嫌犯罪一案终于迎来了期盼的结果,申请人被宣告无罪,并在被无罪羁押435天后重获人身自由。

漫长的羁押使申请人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精神极度痛苦,身心疲劳,心力交瘁,对人生甚至失去了信心与热情。在申请人在获得来之不易的自由后,身心并没有因此轻松下来,周围不知情的猜忌与怀疑声使得申请人心理负担更加沉重,身体日渐消瘦,个人的性情也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交甚至困难,你院的错误羁押,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特此向你院申请国家赔偿,以弥补错误的羁押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同时,你院应主动赔礼道歉,在你院的影响范围内主动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申请人的名誉,并赔偿因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而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望你院能积极纠错,让申请人感受到司法的应有公正及司法机关应有的担当、责任与公信力,不要让错误造成的不良后果继续蔓延,不要让申请人因一个错误的结果而失去对法治社会的信心。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2篇:刑事立案监督之我见

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权,这对于纠正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问题无疑具有十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尽完善的地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权的行使。

一、刑诉法对刑事立案受理范围界定太窄,不利于线索的收集和受理。

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予立案。以上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受理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有两个途径:一是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发现,二是被害人提出。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以上两个途径来源的线索不是很多,有许多是公安机关以罚代刑、以教代刑或收取保证金后一直取而不审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为数不少。其中包括公安机关作好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双方不向司法机关告发。要摸清这些情况只有通过调取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劳教卷宗、取保候审卷宗来调查分析或者有关知情群众的检举。但调取卷宗公安机关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推委,检察机关也无良策。

二、刑事立案监督保障机制不完善,造成监督无力。

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后应说明不立案理由和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应予立案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如果不执行却无相应的措施。高检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此规定只是对公安机关不执行立案决定作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非国家工作人实施的犯罪案件如公安机关不立案却无相应强制规定,这对于作为不允复议的刑事立案监督来讲,其效果显然软弱无力。

三、刑诉法对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界定不全,易形成刑事立案监督的空白地带。

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高检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应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前后受理、审查、立案决定等一系列的立案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只限于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这样实际上就使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存在局限性,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立法本意。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受理审查等为由,久拖不决,稍纵即逝的证据有的不及时固定,造成证据湮灭无法弥补,不利于惩罚犯罪。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受理介入缺乏法律依据,从而存在法律监督空白地带。

如何充分履行刑事立案监督权,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

一、建立有效工作机制,拓宽刑事立案监督范围。

刑事立案监督线索的收集和受理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前提条件。大力拓宽受案范围对于正确履行刑事立案监督有重要意义。

1、加大宣传力度,结合检务公开,通过广播、电视、图片巡回展出以及街头设摊咨询等宣传形式,广泛宣传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

3、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报捕的的案件,强化审查意识,深挖犯罪线索。

4、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定期调取查阅公安治安处罚台帐等有关卷宗权力,以便对有案不立的案件和部门进行重点调查。

二、构筑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力度。

刑事立案监督是不允复议的指令性监督,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力度,是正确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关键。

1、对于公安机关不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和接到立案通知后不予立案的,本级检察机关应向上级检察机关通报情况,与其同级公安机关联系,作好督办、催办工作,尽量争取公安机关配合。

2、争取党委人大政协等部门的支持,由党委、人大等实行个案监督,形成工作合力。

3、建议立法机关扩大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方面增加具体强制措施。如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现象的督察权、检察机关适时介入权等。

4、对于公安机关涉嫌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不履行职责造成犯罪证据湮灭无法弥补,放纵犯罪的,可由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制止、纠正,构成犯罪的移交渎侦部门查处。

5、司法机关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对刑事立案监督予以科学界定,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具有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三、全面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和高检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

2、全面科学理解刑事立案监督范围,不能仅限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笔者认为还应包括:

A·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侦查的。

B·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处理等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的。

C·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D·立案后取保候审一直取而不决,不了了之的。

3、建议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适时介入权、纠正违法现象督察权,以便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前后的一系列工作过程予以监督。

A·公安机关受理有无推委刁难,不予受理的。

B·易于湮灭的证据有无不及时固定的。

C·受理后长时间不调查,不予立案的。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应把握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主动与公安机关协商通报、配合。原则问题不退让,看法分歧要协商,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使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权益。

第13篇:立案监督请求书

立案监督请求书

请求人(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

请求人 对 公安局 年 月 日( )字第 号决定,向我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

请求事项:

写明请求事项的要点。

事实与理由:

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以及具体的请求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检察院

请求人:

代书人:

第14篇:取保候审申请书(对检察院)

取保候审申请书

北京市 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女, 岁,汉族, 人,住北京市 ,系犯罪嫌疑人 之妻。

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男, 岁, 人,住北京市 ,现羁押于北京市 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 申请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 因涉嫌 一案,于201 年 月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 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 看守所。

本人系 配偶,现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 个人家庭实际困难及其犯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 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历史上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因法律意识淡薄,且为了缓解家庭生活的压力,受到利益的诱惑才导致了此次违法犯罪。

二、家中有年近80岁的双亲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抚养,作为家庭的重要支柱,他的违法行为在给社会带来影响的同时,也给我们这个家庭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三、涉嫌罪名为 罪,系非暴力性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的各项规定,作为 的家属,我们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保证他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做到:(1)遵纪守法;(2)保证随传随到;(3)不干扰证人作证;(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5)保证不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县市。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 家庭困难,需要其尽到家庭成员的抚养和赡养义务,其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恳请贵院检察官考虑犯罪嫌疑人 的实际困难,对为其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予以批准为谢。

此致

北京市 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签字)

201 年 月 日

附: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2、申请人住房登记本复印件。

取保候审保证书

北京市 区人民检察院

我与犯罪嫌疑人

关系。我愿作为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

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

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保证人(签字):

年 月 日

第15篇: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仇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申请人丈夫,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市中心人民医院

地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仇某某原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国康堂保洁员,2007年9月22日因视物重影模糊及头痛前往被申请人处就诊,被申请人医师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瘤?”,遂于9月23日将申请人收入住院治疗。10月9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后第6天(10月15日)申请人出现左侧肢体乏力、说话含糊、精神差,经诊断为血栓性脑梗塞。11月2日申请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08年4月28日申请人又因颅脑手术后继发性癫痫在被申请人处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次日再度被迫出院。现申请人左侧肢体完全偏瘫,长期卧床需要专人护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知情选择权,没有采取最大限度加强脑保护、减少对脑组织牵拉、减少功能缺失的“微创肿瘤切除术”而是采取风险较大的“开颅手术切除术”。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中麻醉不到位导致申请人身心严重受创。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后没有进行有效护理和相应注意义务,加上疏忽了申请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从而没有采取措施来有效预防脑梗塞。

2008年5月16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4月1日因某某市医学会与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申请人被迫撤诉。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同意对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补偿6800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张,该医疗争议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2010年申请人以医疗过错为由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医疗过错责任。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8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法大(2011)医鉴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与申请人不良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为10%),申请人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癫痫发作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总损失1843767.08元。2012年1月5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350753.42元。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5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12年9月28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旧支持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350753.42元。此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仇某某、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承担所谓违约金444240元,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被申请人对(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张某某签署的《协议书》有效,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丈夫与被申请人签署放弃诉讼权利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仇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越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是否可以与被申请人约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丈夫张某某事先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追认,显然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私下里签署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只要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就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我国夫妻人格独立,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显然仅仅出于夫妻身份就认为构成便见代理,是对夫妻地位平等的否定,更是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夫妻之间构成便见代理仅限于所处理的标的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仅限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张某某是处理申请人的医疗损害赔偿款,该赔偿款具有直接的人身属性,显然只有申请人本人才可以做出处理,或者明确授权他人处理。而且,本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表见代理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申请人丈夫张某某无权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方式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否则程序的安定性和严肃性将得不到保障。因此,这种约定放弃诉讼和仲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诉权以宪法上的起诉权为直接依据,内含着起诉权公法性请求权的属性。作为公法请求权的起诉权是不可转让、不能抛弃的,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抛弃起诉权的协议,当事人的起诉权也不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即使是诉讼时效的诉讼权利都不可以由当事人擅自约定,显然比起诉讼时效更加重要的诉讼权利更加不得擅自约定。 本案中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擅自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剥夺宪法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显然是一种无效行为,它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法定诉讼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公平。二审法院以所谓“表见代理”为由将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强行认定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要求申请人放弃诉权,显然是对夫妻平等关系的错误理解与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第16篇: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马某。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概况: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考虑,申请人(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委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2002年起至2005年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20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2005年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

1、关于03年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从农行包头市昆区支行汇出过15万元给申请人;

2、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2005年10月2日,双方又在无锡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2003年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承担,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承担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如果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承担;如果拿出依据,由孙承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提供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2005年12月12日,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06年7月6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5)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二、上述

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2004年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10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取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取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提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承担。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安排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仅从常规角度出发,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取的证据表明:

2004年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直接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帐,而2004年3月16日,李某即以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准则,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说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焦点应该是: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提供了200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2003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显然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第二,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认定了系李某记忆差错合理,及认定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提供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则原协议约定则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提供证据以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而且,根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准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特别提出的是:

A、根据上述诉争17万元实际由李某提取的事实,李某地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为人如此缺乏诚信,何以能够认为其上述反悔所述是真实的?

B、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致,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基本的行为惯例。

C、如果李某认为其对上述二次协议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即属于法律意义的重大误解。对该重大误解,在本案诉讼中,李某不能仅提出抗辩,而应依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李某未提出反诉及另行诉讼,其该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均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致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某

xxxx年xxx月

三、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是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与武安市顺义庄仁达铁矿等各矿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张**是武安市顺义庄仁达铁矿的代表人。申请人是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的代表人。原、被告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各自的铁矿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所代表的铁矿承担。

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其他四矿井以每井口10万元支付仁达主井”,而不是张**个人支付张**个人10万元。

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该案应当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铁矿企业为原、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简称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简称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现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判决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特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

请求抗诉事项: 请求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

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没有理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

2000年3月20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在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工程招标中中标,承包了位于北石店镇北石店村的一套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同时,中标通知书中对工程的建筑面积面积和总造价都有明确的数额,双方同时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后在施工过程中,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委托项目经理郑超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协调和管理。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协调和管理,并且代理给一公司预付工程款。此后,在施工过程中,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确实并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因工程总款项未全部付清,工程无法验收,致使该工程未能交付使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1月7日签订的矿务局机修厂东小区一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认定必须符合该法第52条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即然没有事实证明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法定的违法情形,凭什么就轻而易举的否定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呢?申请人早在1999年12月就已经中标。然后于2000年1月7日于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3月7日委派项目经理郑超带领建筑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00年3月10日又按规定填写了开工报告。此后,申请人按约定建好了该住宅楼,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在,法院却要否定该合同,显然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互背离。

二.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判决书把2000年6月1日,段庭志和郑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把其作为定案依据,是彻底错误的。

首先,该合同是由段庭志和郑超分别以房产公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所签订的。这也足以说明段庭志是在承认房产公司与建筑一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判决认定段庭志与郑超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那他为什么不以其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身份与郑超签订协议,而是以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一公司代理人郑超签订合同。至于法院认定是段的职务行为是法院给段找的理由,法院如此这样偏向一方,不知是何原因。其次,房产公司和一公司事先并没有授权他们,事后也没有追认他们的行为,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明显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另外,更改的工程造价明显低于中标价和市场价,郑超是受胁迫所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这份合同显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此漏洞百出的“施工合同”,法院仅采信此证据把其作为了定案的依据,实体上错误,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其次,如一些附属工程(化粪池、围墙)和加深、加宽的土方工程都应结算,而法院既不判决也不审理,法官这样断案不能以理服人。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与法院所认定的3107940元的造价相关太远,申请人根本不能接受,从一公司和房产公司在2000年1月7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是典型的承包与发包关系,一公司仅对房产公司负有交付已竣工住宅楼的义务。而郑超和一公司要受委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他是一公司所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机厂服务公司和一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即被申请人和一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诸多错误,存在民诉法第179条中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没有考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所以,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7篇:抗诉申请书、抗诉监督申请书、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为单位 的,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其他当事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因与XXX纠纷 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于XXXX年1月1日向XXX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XXXX年1月1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

1、申请人不服X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请求XXX人民检察院依法就上述判决提请XXX人民检察院向XX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XXX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XX人民法院抗诉,并监督XX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撤销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敬礼

申请人:XXXXX 2016年12月12日

第18篇: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JS,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鹰民一终字第X号],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JS(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2008年4月14日患病死亡)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JS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07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08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08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10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08)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0)鹰民一终字第X号],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1、

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JS)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JS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

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JS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JS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

一、二审法院却判决JS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JS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01〕12号)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

13、14条规定:“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YT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JS

X年 X月 X日

第19篇:检察院公务员转正申请书

转 正 申 请 书

本人——,男,汉族,23岁,2013年6月毕业于——大学法学专业,经公开招考,同年10月到——人民检察院工作,正式成为一名公务员。

这一年里,在领导的指导和关心下,在同事的支持和帮助下,我不断加强思想政治学习,丰富工作经验,提高工作水平,较好地完成了一项又一项自己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个人素质和工作能力都得到了一定提高,逐渐从一名无任何工作经历的在校大学生向一个具有基本执法技能、工作上能独当一面的基层检察人员的角色转换。在试用期届满之际,我郑重向领导提出转正申请。

为了便于领导对我进行考察,现将我一年来的实际工作情况分别从德、廉、勤、绩、能五方面作以汇报:

一、树立政治品德,牢记职责使命,做到严于律己 试用期一年来,我始终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党的十八大以及习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特别是习总书记在兰考重要讲话和“三严三实”基本要求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去分析和观察事物,明辨是非,坚持真理,坚持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指导自己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实践,在思想上积极构筑抵御拜金主义、自由主义等一切腐朽思想侵蚀的坚固防线。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拥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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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民服务。在群教活动中,我充分发挥了配角作用,竭力做好了自己的本职工作。自去年12月至今年9月,配合院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开展“走基层、访民情、惠民生、解难题”活动,陪同——检察长到挂联正源乡开展调研工作5次,我完成了记录调研实情的工作,并及时跟上了检务宣传节奏。二是认真学习业务知识,重点学习公文写作及公文处理和电脑知识。在政治处公文写作、表格制作机会多,为胜任纷繁复杂的文字工作,日夜恶补法律公文写作规范,office办公系统常用操作,最终证明努力没有白费。截至目前,公文拟稿累计约50份,其中包括院党组、政治处发文;同时,按要求发出各类通知10余条;撰写各类群教活动信息简报共计20余份,有2份被市院采用;撰写调研文章1篇,题为《关于解决联系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问题的专题调研报告》,被院内法律政策研究室采用制作成《调查与研究》;制作《加班考勤表》并负责按季度统计报审,无一出错。在群教活动中,配合领导将对照检查材料,批评意见,民主生活会开会七大材料送审,几乎半个月都奔波于——与——之间,熬过了无数个凌晨。在这个阶段,我从同事那里收获了友情,在实践中收获了知识和经验,这些于我都是难能可贵的财富。对领导交代的事情,报百分之百的热情,绝不拖拉,竭尽所能将其做到最好,这就是我的工作信条。三是认真学习法律知识,结合自己工作实际特点,利用闲余时间,选择性地开展学习。我深知法律知识丢不得,也丢不起,久了就生疏淡忘了。因此,我重点重温和学习了《刑法》、《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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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在的缺点和完善措施

一是理论学习有待加强。在教育实践活动中,我才认识到自己政治理论匮乏,有待进一步提高。今后我将继续努力,一方面加强专业学习,一方面强化政治理论学习,多向同事请教,逐步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二是服务群众积极性不够。自认为刚刚走出校门,又深居政治处工作,与群众直接接触时间少,便淡漠了与群众的交流。今后将以领导为标杆,积极参与“走基层”活动。三是把握机遇能力不强。群教活动对于我来说,是一次自我表现的机遇。但是,我在此过程中突出表现在思维层次低,写作时所站角度低。今后将克服自己心浮气躁的毛病,脚踏实地提升自己能力,多交际勤思考,在点滴中逐步完善自己。

以上是我这一年来的工作、学习总结,若有不妥,恳请领导批评指正。在今后的工作、学习中,我将立足岗位,做好本职工作,以报答组织对我的栽培。我渴望按期转正,请领导考虑我的申请,我将虚心接受领导对我的考验和审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杨开忠 201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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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检察院干警入党申请书

敬爱的党组织:

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耕耘出了丰硕的果实。那就是我从最初的要当英雄的幼稚的感性认识,逐步上升到了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的理性认识阶段。可以说我唯一的入党动机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在不断追求思想进步的同时,我时刻记得自己还是一名人民的检察干警,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共产党员只有精通自身的业务,才能在群众中起到良好的模范带头作用。为此我努力工作,积极肯干,在领导和同志们的帮助下,我的工作有了一定进步,在去年,还被评为“市优秀书记员”。为了跟好的向同志们学习,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我还向我院的优秀集体-青年法制宣讲团,报名要求加入,让自己在优秀的集体中得到更大的锻炼。

我还经常作自我批评,发现自己还有一些不足之处。如理论学习过于死板,不能灵活运用;工作中有些情绪化,容易冲动。不过我会尽我所能予以改正的,同时还请组织给与指导和帮助。 检察院干警入党申请书

我郑重地提出申请,要求加入中国共-产-党,检察院 入党申请书。做为一名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我之所以要加入中国共-产-党,是因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积极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切实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

她广开言路,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制度和程序。加强国家立法和法律实施工作,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长期稳定。坚决打击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犯罪活动和犯罪分子。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

可能是耳濡目染了各类革命前辈对党的执著追求的原因,我从小就树立了一定要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远大志向,并且一直持续到了今天,热情更是有增无减。今天,我向党组织郑重的递交了入党申请书。平时,我要定期向党组织递交思想 汇报,同党员谈心交流思想,使自己能够在正确的引导下更快的成长。在这不但学习、工作和为之奋斗的漫漫长路上,洒下了我无数的汗水,也耕耘出了丰硕的果实。那就是我从最初的要当英雄的幼稚的感性认识,逐步上升到了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的理性认识阶段。可以说我唯一的入党动机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在不断追求思想进步的同时,我时刻记得自己还是一名人民的检察干警,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共-产-党员只有精通自身的业务,才能在群众中起到良好的模范带头作用。为此我努力工作,积极肯干,在领导和同志们的帮助下,我的工作有了一定进步,在去年,还被评为市优秀书记员。为了跟好的同志们学习,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我还向我院的优秀集体-青年法制宣讲团,报名要求加入,让自己在优秀的集体中得到更大的锻炼。

我还经常作自我批评,发现自己还有一些不足之处。如理论学习过于死板,不能灵活运用;工作中有些情绪化,容易冲动。不过我会尽我所能予以改正的,同时还请组织给与指导和帮助。

在组织的关怀与培养下,我认真学习、努力工作,政治思想觉悟和个人综合素质都有了长足进步,已经基本符合了一名党员的标准,特此请求组织批准我的申请。如果组织批准我的申请,我一定会戒骄戒躁,继续以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作一名名副其实的党员。如果组织没有接受我的请求,我也不会气馁,会继续为之奋斗,相信总有一天会加入中国共-产-党的。

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
《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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