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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的委托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04 12:08:22 来源: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事个人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与我纠纷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王灵平(性别:男,年龄:38岁,职业:律师,住址: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83号北楼A座13楼)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为提交相关法律文书上书

委 托 人:

受委托人:

二0年月日

推荐第2篇:民事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介绍

申请执行依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8)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请求:

1、执行被申请人给付的租金及利息53325.85元(租金41198.47元及利息12127.38元);

2、本金41198.47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为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执行;

3、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lk诉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永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了(2008)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湛江市第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lk租金41198.47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24198.47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以本金41198.47元,从2007年2月16日止起付清为止,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申请人申请执行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财产时,重庆公司分公司提出异议,证明自己已经无力偿还能力, 2010年6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执行总公司即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财产。现依据2008年3月12日生效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8)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9日生效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总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的财产。(至今申请人未收到一分钱)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3篇:执行委托书格式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

电话:

受托人:

电话:

现委托在我方与强制执行程序中,作为我方的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有权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调查取证、代为递交、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项等特别授权。

委托人(签章):

受托人(签章):

年月日

推荐第4篇:执行和解委托书

执行和解委托书

篇一:执行阶段授权委托书

众所周知,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是两种相互独立的司法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审判和执行相互分离,审判员负责公平公正的审理好案件,而执行庭的执行员要严格按照文书内容并参照当事人提供的执行线索依法果断的动用各种执行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但是,在我的基层实践中,尤其是在立案阶段,当事人对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时会提交相同的授权委托书,大多当事人或受托人提交的授权事项是诉讼程序的授权范围,对执行程序的特别授权知之甚少。每当为询问时,对方总是振振有词,以“以前就是这么立案的,一直提交诉讼授权书”来抗辩。对此,我开始对基层法院立案工作中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事项有了些思考。

在诉讼程序中,授权事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特别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依照此规定,在诉讼程序中,立案人员对不怎么懂法律的当事人建议其按照此格式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但在申请执行程序中,民诉法没有对执行授权有特别的规定,有些立案人员也只好默认当事人可以提交诉讼程序的授权委托书。

但是,执行阶段并不涉及诉讼请求,反诉或上诉等问题,在申请执行的立案阶段提交此授权书肯定是不合适的。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在XX年就出台了对申请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应提交材料的规定,其中提到了当事人若对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放弃、变更执行内容,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案款等事项有授权,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以此来区别执行程序授权事项有别于诉讼程序。

在我的执行立案实践中,我的做法是把这些特别授权的格式写下来,当当事人或者受托人不知道怎么写授权事项的时候把格式拿出来指导当事人写授权委托书,并告知其如果有其它的授权委托还可以往下续写。此做法实施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执行人员都对委托事项一目了然,大

大减少了在执行程序中因授权事项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可能。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受托人:

委托人因 事由,需经办理,特委托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代理人,代为办理。

代理权限如下:

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放弃、变更执行内容,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案款等。

上述代理权限,如委托人或律师要求变更,应另行协议。

委托人:

年 月日

篇二:强制执行授权委托书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姓名,其他信息。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委托人与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人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上列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1、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2、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执行请求;

3、代为进行执行和解、调解;

4、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5、代为接收、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篇三:民事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书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XXX,性别, 年 月 日出生, 族,住XXX 受委托人:XXX

姓名:XX

单位:XX 职务:XX 联系电话:XX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方与xxx纠纷一案中,申请强制执行,现委托xxx作为委托人参与执行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

1、有权代为申请执行;

2、有权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进行执行和解;

3、有权代为收取执行款项、财物,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及办理执行阶段的其他事项。

代理权限至执行终结时止。

委托人:

年月日

篇四:执行阶段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执行阶段用)

委托单位: 住所:法定代表人: 职务: 受委托人姓名:火健

工作单位: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209号永嘉年华713室 邮编:210036

电话:025-86918082

传真:025-86918081

现委托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在我与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执行阶段的执行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上列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申请执行;

2、代为进行执行和解;

3、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包括领取现金);

4、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人:

年 月 日

篇五:民事案件执行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人民法院: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住址:

代理人:律师

工作单位: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兹委托 在我方与 因纠纷的强制执行申请一案中,作为我方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执行程序,代为协助法院执行,代为调解或执行和解;代为收发相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提出执行异议;代为投诉、提出申诉、控告。

委托人(或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XX年 月日

授权委托书

人民法院:

委托人: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址:

代理人:律师

工作单位: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兹委托 在我方与 因纠纷的强制执行申请一案中,作为我方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执行程序,代为协助法院执行,代为调解或执行和解;代为收发相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提出执行异议;代为投诉、提出申诉、控告。

委托人:

XX年 月日

篇六:授权委托书-法院执行案件用(格式)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生,住……

(如果是法人,则:

Xxx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

受托人:

单位: xxx律师事务所 职务:律师

电话:

现委托上述受托人在本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xxxxx一案中,作为本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受托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如下——

1、代为提起、变更、撤销执行请求;

2、代为和解、接受调解;

3、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4、代为其他相关法律事宜。

委托人:

XX年月日

受托人:

XX年月 日

篇七:被执行委托书

授 权 委 托 书委托人:张三,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 xx号别墅。身份

证号码:

电话: 。

受托人:李四,男,年4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号。

身份证号码: 。电话: 。 现委托人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与王五因 纠纷一案中,

作为我方执行程序代理人。代理人李四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活动,处理解决

执行中一切事宜,全权负责处分委托人财产进行为债权人清偿本案相关债务,进行和解、代

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人:

年月日

受托人:

年月日篇二:执行阶段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执行阶段用)

委托单位: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受委托人姓名:火健 工作单位: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209号永嘉年华713室 邮编:210036 电话:025-86918082传真:025-86918081现委托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在我与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执行阶段

的执行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上列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申请执行;

2、代为进行执行和解;

3、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包括领取现金);

4、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委托人:

年 月 日篇三:强制执行授权委托书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姓名,

其他信息。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委托人与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人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上列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1、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2、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执行请求;

3、代为进行执行和解、调解;

4、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5、代为接收、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委托人: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篇四:民事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书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xxx,性别, 年 月 日出生, 族,住xxx 受委托人:xxx姓名:xx

单位:xx 职务:xx 联系电话:xx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方与xxx纠纷一案中,申请强制执行,现委托xxx作为委托人

参与执行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

1、有权代为申请执行;

2、有权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进行执行和解;

3、有权代为收取执行款项、财物,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及办理执行阶段的其他事项。代理权限至执行终结时止。委托人:

年月日篇五:授权委托书(执行)授权委托书委托人: 性别: 年龄: 手机: 住址:

代理人

(一) 单位:联系电话:

代理人

(二) 单位:联系电话: 今委托 案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如:放弃、变更民事权 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

篇八:执行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受委托人:

委托人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作为委托人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上列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强制执行;

2、代为进行执行和解;

3、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包括领取现金);

4、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人: 受委托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九:执行授权委托书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张三,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 xx号别墅。身份证号码:

电话: 。

受托人:李四,男,年4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号。身份证号码: 。电话: 。 现委托人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与王五因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执行程序代理人。

代理人李四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活动,处理解决执行中一切事宜,全权负责处分委托人财产进行为债权人清偿本案相关债务,进行和解、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人:

年月日

受托人:

年月日

篇十:民事案件执行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人民法院:

委托人:法定代表人:

住址:

代理人:律师

工作单位: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兹委托在我方与因纠纷的强制执行申请一案中,作为我方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执行程序,代为协助法院执行,代为调解或执行和解;代为收发相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提出执行异议;代为投诉、提出申诉、控告。 委托人(或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XX年月日

推荐第5篇: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民事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1.格式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兹委托×××(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代表本企业为×××(项目名称)的代理人,其权限如下:

×××(具体说明代理的事项和内容,包括谈判权、签订合同权、代为承认或者放弃一定权利权等)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2.说明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企业法人委托他人代为某种法律行为的法律文书。法定代表人因事不能亲自为某种行为时,可以通过授权委托方式,指派他人去办理。这时,就需要制作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在授权的范围进行活动,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填写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应当注意的事项有:必须写明被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等基本情况。写明授权的范围,不能简单写“全权委托”,而应当逐项写明授权的内容。如委托代理诉讼,就应写明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有无放弃、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有无反诉权,有无和解权等。如果未写明,则认为不具备这些具体权利,只有诉讼代理权。如果是签订合同,则应当明确在什么条件下、什么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超过这个范围就是无效的。

推荐第6篇:授权委托书(民事委托书)[优秀]

委托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职 务: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

姓名: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____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单位: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年__月__日

推荐第7篇:民事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书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XXX,性别,年 月 日出生, 族,住XXX 受委托人:XXX

姓名:XX

单位:XX职务:XX联系电话:XX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方与xxx纠纷一案中,申请强制执行,现委托xxx作为委托人参与执行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

1、有权代为申请执行;

2、有权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进行执行和解;

3、有权代为收取执行款项、财物,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及办理执行阶段的其他事项。

代理权限至执行终结时止。

委托人:

年月日

推荐第8篇: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街道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xxxx19610402021。被申请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法定代表人林xx,负责人。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9483-3。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请求事项 :

1、依法对xx市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2012)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xx市 1

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请人要求:

一、督促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12462元及违约金(自199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11年3月10日 高检会[2011]2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xx市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戴永生律师2013年9月30日2

推荐第9篇:民事起诉状、执行申请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现住址、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

如: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期88号,身份证号:51042119**********,手机号:1354******* (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机构代码证编号、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称、职务、手机号码。)

如:原告: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手机号码:138********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现住址、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 (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机构代码证编号、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称、职务、手机号码。)

(被告具体写法参照原告)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判令…… 事实和理由:

********************************************** **************************************************(基本事实经过及法律依据)。

此致 永胜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签名、捺印) 年 月 日

执行申请书

申 请 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手机号码)

如:申请人: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期88号,身份证号:51042119**********,电话:1354******* (公司名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手机号码)

如:申请人: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电话:138******** 收款人:(姓名) 开户银行:(要写具体) 账号:******** 如:收款人:王某某(申请人姓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胜县支行,账号:622848**********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手机号码)

(公司名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手机号码) (被申请人具体写法参照申请人)

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 纠纷一案,经永胜县人民法院(20**)米易民初字第**号**书确定,由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特申请你院强制执行。

此致 永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追加当事人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申请事实及理由:——————————————————————————————————————————————————————————————————————————————————————————————————————————————————————————————————————————————————————————————————————,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贵院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诉讼。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执行人:——————————————————————————————————————————

请求事项:——————————————————————————————————————————————————————————————————————————————————————————————————————————————————————— 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转换程序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并依法指定足够的举证期间。

事实与理由:————————————————————————————————————————————————————————————————————————————————————————————————————————————————————————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先予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执行人:——————————————————————————————————————————

申请事项:————————————————————————————————————————————

申请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申请贵院裁定先予执行,责令被申请人————————————————————————————————。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贵院受理的————————————————纠纷一案,现因申请人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申请撤回起诉。

此撤诉,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望批准。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申请理由:因申请人已向贵院起诉被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变卖、隐匿或损毁其财产,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并愿意承担因保全错误产生的一切责任。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鉴定事项:——————————————————————————————————————————

申请事实理由:——————————————————————————————————————————————————————————————————————————————————————————————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恳请法院对—————————————————————————————进行鉴定。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延期开庭申请书

申请人:—————————————————————————————————————————————

案号:——————————————————————————————————————————————

申请事项:————————————————————————————————————————————

申请理由:—————————————— ———————————————————————————————————————————————————————————————————————————————————————————特申请贵院准予延期审理此案。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延期举证申请书

申请人:—————————————————————————————————————————————

案 号: —————————————————— 该案贵院受理后,确定了举证期限,————————————————————————————————————————————————————————鉴于举证时间已至,恐难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延期举证。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原告:—————————————————————————————————————————————

被告:——————————————————————————————————————————————

案号:———————————————————— 增加诉讼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特此增加诉讼请求。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事项:————————————————————————————————————————————

事实和理由:——————————————————————————————————————————————————————————————————————————————————————————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查询 情况。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管辖权异议书

异议申请人:———————————————————————————————————————————

案号:———————————————————— —————————— 一案贵院已受理,申请人现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

反诉状

反诉人(本案被告):———————————————————————————————————————

被反诉人(本案原告):——————————————————————————————————————

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如前之请求。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反诉人:————————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答辩人因与原告——————————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起诉状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如前之请求。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人生即放下, ivue.biz

推荐第10篇:民事 14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李xx, 男, 35岁, 汉族, 现住: xx市xx路xx号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首先解决所执行标的物的产权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

事实和理由:

张ΧΧ诉王ΧΧ债务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于2006年8月Χ日送达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所执行标的物的产权,系属李ΧΧ所有,人民法院判决王ΧΧ将该标的物予以偿还债务,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好该执行标的物的产权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 x x

2006年 x 月 x 日

第11篇:异地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谈异地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当前,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异地执行,由于多种原因,执行起来问题更复杂,困难更多。 目前,各地、各级法院对异地执行呼声日益增高,迫切要求规范异地执行,加强协助执行,减少委托执行。笔者根据自己的体会,对异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略述己见。

一、异地执行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跨辖区案件执行的两种基本方式,一是异地直接执行,二是委托执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跨辖区执行案件要求委托执行为主,不主张异地直接执行,并要求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以委托执行为主,同时对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委托执行的案件,做以下严格规定:①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②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③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④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⑤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对上述前四项规定可正确理解,直接操作,只要审判程序和裁判文书中有上述四项中任何一项,即可申请异地直接执行,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对异地执行的规定。针对第⑤项中的特殊情况不易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无做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笔者认为所谓可以不委托执行的特殊情况,可包括下列几种情形:①申请人行动不便或经济能力有限或不能委托全权执行代理人,申请异地执行更为便利的;②法人与法人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申请执行,被执行法人可能得到地方保护使案件不能执行的;③被执行人是受委托法院当地党政机关,受委托法院无法执行的;④被执行人与受委托法院有利害关系,受委托法院需回避的;⑤受委托法院有充分理由明确回复不宜本院执行,无法接受委托的等,都在

“特殊情况”之列。

二、异地直接执行的优点

异地执行与委托执行相比,异地直接执行和协助执行可以有委托执行所不具备的一些优点,执行法院和协助法院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共同解决在执行中遇见的问题。如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且不需要严格的委托手续,缩短执行周期,避免“踢皮球”现象出现;通过协助执行的方法,使异地案件得以执行,也是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机智做法。实践证明,不少委托执行案件在委托执行后,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究其原因有两个:一是案件在当地党政机关的干涉下,地方保护主义的笼罩下,不能顺利执行,这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二是案件委托后,受委托法院对该案件在思想感情、行为上会产生一种“惰性”,他们认为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并不是本院的裁判行为,在思想上无压力,在行动上自然就缺少了强制执行的力度,最终使当事人一次次的跑、费用都花在路途上,造成更大的损失而得不偿失。而异地执行在最大程度上克服了这一弊端,异地执行讲究的是执行效率,看准就“打”,“打”完就走,雷厉风行,绝不拖泥带水。但是,法院与法院之间在执行上,要加强协作,异地执行不依靠当地法院或单纯委托执行,弊大于利,并不现实。笔者认为,异地执行制度最终不会被委托执行所取代,而当地法院协助执行也应当是不变的原则,对执行制度彻底改革,使异地执行、协助执行、委托执行三种执行方式达到有机结合,可最大程度上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异地执行的操作及应注意的问题

1、做好异地执行的充分准备,减少因盲目行动造成损失。首先,要对申请执行的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真审查,对符合异地直接执行条件的,要逐级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异地直接执行本市辖区以内被执行人,应由本院写出书面申请,阐明异地执行理由,连同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等原件,一并递交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批;涉及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以外及本省、直辖市辖区以外的异地执行案件,首先应得到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取

得本省、直辖市等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异地直接执行批准通知书),该手续必不可少,一是法院执行机构内部规定,二是到异地执行请求当地法院配合时,当地法院首先要审查异地执行批准通知书,如无该通知书,当地法院执行机构可能会拒绝配合、协助。

其次,本院决定受理异地执行案件,并得到批准后,应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本院执行通知书,阐明履行义务,限定履行期限(笔者建议以邮寄方式送达,减少开支),这里所应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仅对执行案件的执行费有明确收费标准,对实际支出费用并无明确收费标准,致使各地法院对实支费的收取并不统一,如果对实际支出费用的收取明显高于被执行人当地法院收取标准,可能会使被执行人造成误解,影响执行,应灵活掌握,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另外要将执行中所需的文书准备充分,做到一应俱全,来应付一切突发情况。实践证明,在异地执行中,往往会因某种法律文书不全,影响案件进程。

再次,在异地执行时,必须携带自己的工作证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的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另外,异地执行最好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进行,在执行程序中遇重大事项的办理,可进行讨论,报院长批准后,做出裁定。

最后,在对被执行人限定的履行时间前,派人到被执行人处进行摸底、了解,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以免“白跑腿”,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开支。

以上四项建议,旨在异地执行要准备充分,以免身在异地,因一项手续不全,而来回往返,增加执行周期,增大执行开支。

2、异地执行应争取当地法院协助。

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无履行义务或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期满后明确表示不履行的,应当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应当请求当地法院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

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异地执行,执行员面临的是严峻的挑战,困难、危险同时并存,只靠本院薄弱的执行力量,到异地划拨存款、扣押财产将遭到有关单位不配合的尴尬局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会遭到围攻,稍有不慎,执行员身体、装备将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执行前,充分考虑可能会发生的情况,争取当地法院协助,保护自身安全。

3、异地执行案件,更应严格依执行程序办理。

执行本地案件要遵守执行程序,异地执行案件更要严格遵守执行程序。有的执行员在异地执行中,想缩短执行周期,减少开支,便省略了有关执行程序,造成错误执行;有的不严格审查财产所有权,对案外人异议不审查,不处理,致使案外人财产被执行;有的对所扣押的物品不做价,不通过拍卖程序处理,而依职权处理给申请人等等。坚持执行程序,遵守执行规定,是我们的原则。从大的方面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中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执行和解的进行,执行担保的确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实施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如在异地执行中,针对案外人异议,必须由三名以上的执行员进行听证、讨论,然后报经院长审批,并做出裁定,而不能对案外人的异议不审查,不处理。从小的方面讲,如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应送达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同时,执行员应“一装两证”齐全(即按规定着装,出示本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否则银行将拒绝配合)。在异地执行中,遵守回避制度,不得由当事人“三同办案”等,都是我们每一个执行员应严格遵守的纪律,不能“守大礼而不拘小节”,违反执行纪律。

第12篇:民事执行申请书及讲解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例

【 文书结构与内容】 1 .首部。

( 1 )注明文书名称。 ( 2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被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如系法人,应写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本地邮政编码、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2 .正文。

( 1 )申请执行事项。应写明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要求执行的具体内容。 ( 2 )申请执行的理由。举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说明这一要求的正当性、合法性。。

( 3 )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 ( 4 )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 3 .尾部。

( 1 )申请书交送法院名称。 ( 2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 3 )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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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书样式】

民事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如系法人,应写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本地邮政编码、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被申请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如系法人,应写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本地邮政编码、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申请执行根据: X X XX 申请执行事项: 1、X X XX 2、X X XX 水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执行理由: 此致

xxxx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x x xx 年xx 月xx 日

【 文书范例】

民事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李x ,男,xx 岁,x 族,xx 市xx 职工,住x x 市xx 路x 号。 被申请执行人:赵x ,男,xx 岁,x 族,xx 市xx 公司职工,住xx 市xx 路x 号。

申请执行事项:申请执行xx 市xx 人民法院(xx )民字第x x 号民事判决书第3 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继承一案,经xx 市xx 人民法院20xx 年x 月x 日以(xx )民字第xx 号判决书判决:“遗产人李xx 遗留座落在xx 街13 号砖瓦平房四间,南北两间由被告李x 继承,东西两间其中一间由遗产人李xx 之妻继承,另一间由李健代位继承。”现在判决生效己经3 个多月。 申请为了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特此提出申请,请贵院速按生效判决执行。 此致

xx 市xx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x 20 xx 年x 月x 日

第13篇:民事执行案件怎样收执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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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件怎样收执行费

一、民事执行案件怎样收执行费

申请执行案件,亦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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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欠钱不还如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步: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步:法院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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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申请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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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步:采取强制措施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强制执行的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等措施。

来源:(民事执行案件怎样收执行费http://s.yingle.com/) 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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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民事执行依执行标的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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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依执行标的的不同

一、执行标的的概念和特点

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执行标的,又称执行对象或者执行客体。执行标的有以下两个重要的特点:

1.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

2.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

民事执行依执行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执行和人身执行。财产执行是以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为执行标的。人身执行是以人的身体或者债务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现代各国均以财产执行为原则,以人身执行为例外。

二、财产执行的执行标的

财产执行的执行标的有两类,一类是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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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一类是可以替代的行为。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法院需要完成的执行活动可能是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财产,也可能是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下面就分别讨论作为执行标的财产和可以替代的行为。

(一)财产

1.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

第一,有体物。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是其享有所有权或者有权处分的物。对物的执行通常指有金钱价值的一切物与权利,一般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依其可否移动又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第二,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是指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包括存款、债权、工资收入、用益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权利在内的财产权。作为执行标的的无形财产权,必须是债务人独立的财产权利、具有财产价值和可转让性。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就是后面论述的代位执行制度。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形,是指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致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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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这种处分行为当然无效,人民法院仍可以撤销这种处分行为,从而使非法处分的标的物成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2.不得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以强制执行。但实体法和程序法基于保障社会安全或者债务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执行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此即为豁免执行的财产。

首先,关于有体物的执行豁免范围。下列有体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第一,维护被执行人的生存而不得执行的财产。第二,禁止流通物。第三,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第四,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得执行的财产。第五,基于财产性质不得强制执行或者限制强制执行的财产。第六,外交豁免及领事豁免执行的财产。

其次,关于无形财产权的执行豁免范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对某些财产权利不得执行或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的情形主要有:(1)信用证开证保证金;(2)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3)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4)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5)旅行社质量保证金;(6)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7)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8)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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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9)国防科研试制费;(10)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11)军费(但军队工厂、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现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的军队“特种企业存款”除外);(12)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管理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13)单位和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14)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的各项附加收入即财政预算外资金。(15)民法通则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宪法中规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

(二)可以替代的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人身执行的执行标的

在现代法制国家,仅允许在例外情况下以人身为执行标的,包括:

(一)人的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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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交出子女的执行根据,可以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交给债权人。这是可以将人的身体作为执行标的的惟一特殊情形。除此之外,不得以人的身体一部或者全部作为执行标的。

(二)人的自由

我国法律采国外立法例,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尤其是不可以替代的行为),允许以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采取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罚款等间接执行措施。比如,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为由,对义务人(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民事执行依执行标的的不同http://s.yingle.com/) 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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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浅谈民事浅谈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应用

浅谈民事执行法律关系

杨军 靳峰

中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审执分离”,至此中国民事执行制度开始独步中国现代司法舞台,但在此后若干年中,它似乎只是一个不起眼的小角色,90年代末中共中央发(1999)11号文件为中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壮大开辟了新的道路,2000年秋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的召开标志着中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全面启动,通过近几年全国法院系统大胆的司法实践与改革创新,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全新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已初步确定,制度创新推动执行理论创新,执行理论创新可以更好地指导执行制度创新,执行改革及民事执行法学理论,需要在适当完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建立和充实,所以,当前研究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民事执行是指国家的执行机关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债权)的活动。

所谓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执行活动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执行法律规范调整的以执行活动中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关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学说共有四种:

第一种是一面关系学说,此学说认为执行活动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的实行,债权人依据执行法律规定,行使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执行机关仅仅是对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得的执行依据的执行,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因此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其实仅是当事人之间在执行活动中形成的私权关系。这种观点不能说明执行程序中体现的国家运用公权力,保护私权的特点,与执行工作实际情况有较大差距,与国家司法裁判权威的树立有相悖之处,因此这种观点赞同者不多。

第二种是两面关系学说,此学说认为,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公权保护私权,在债权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即产生一种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则会在人民法院与债务人之间产生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此说为部分学者所主张,认为强制执行系国家运用公法保护私权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并不直接发生私权关系,但该学说不能说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参与人之间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即三面关系说,此说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仅债权人与执行机关,债务人与执行机关发生法律关系而且债权人之间也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此说的缺陷是忽视了其他执行参与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忽视了执行参与人与执行机关,执行参与人执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

第四种观点,多面关系说,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发生或存在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执行机关与债权人,执行机关与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包括执行参与人与执行机关,执行参与人与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本文对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定义即采用了此学说观点。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多面学说对我们研究执行分权运行机制有着重要意义,我们以多面关系学说为指导来审视两对执行理念,即执行当事人平等主义和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执行当事人主义和执行职权主义,多面关系说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确利义务已经审判程序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故不应当将债权人与债务人置于同等地位,作为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原则的补充,在执行裁判权的运行程序中还是应当贯彻当事人平等主义的,多面关系学说涉及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多个方

面,对不同的方面应该采取不同的执行理念。一是执行机关与申请执行人的关系应该采用当事人主义,过去实际上运用的是职权主义或者更准确地说是超职权主义,在忽视当事人私权的社会和法律背景下已经显示了其严重的弊端,法院的权力过大,申请人地位过弱,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二是在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关系上应采用职权主义,执行是法院执行机关将生效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落实法律文书的效力,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活动,执行机构在此的立场不可能也不应该中立,执行机关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不仅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国家司法权威。三是执行机关与执行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根据执行权的不同采用不同的主义,具体说,在执行机关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时候应该采用当事人主义;在执行机关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时候,应该采用职权主义。

因此新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构建既不能完全采用当事人主义,也不能完全采用执行职权主义,而是应该采用折中主义,在执行程序启动和申请执行人的私权处分上应当采用当事人主义,执行程序开始后,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时,应采用职权主义。

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特点:

第一,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人民法院,而另一方是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参与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总是人民法院,任何依法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加以实现的法律文书,只能由人民法院执行组织执行,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第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由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组合而成的统一的社会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轴心,以其他执行参与人与人民法院的法律关系及其他执行参与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辅助。

三、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要素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一)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执行代理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包括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机关,在执行程序中起决定作用的主体,享有执行裁判,执行实施权利,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对执行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出确有理由的书面异议的案外人,当事人是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是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执行代理人是代理当事人进行执行程序的执行参加人,代理人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他们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的,尽管如此依据法律规定他还是享有一定权利,负有一定义务的,因此执行代理人是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执行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特定协助执行人等,他们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是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他们也是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

(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具体讲: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是以国家的名义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的,所以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执行裁判决和执行实施权既是人民法院的法定权利也是执行机构的义务,更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的需要,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具有主导地位,组织和指挥执行程序依法进行。

当事人既是审判程序不可缺少的主体,也是执行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主体,当事人除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关系还与执行代理人,其他执行参与人发生法律关系,他们在执行中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但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遵守相应的义务,听从人民法院的程序指挥,服从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裁判;而且必须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忠实履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配合其他执行参与人的工作,协助法院尽快查明案件事实。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也分别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形成法律关系,代理人尽管只以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但是他们在执行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或依据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享有一定的代理权利和承担代理义务(获取当事人的授权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其他执行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其他执行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特定协助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程序中来既要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也要与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他们必须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负责,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听从人民法院的程序指挥、协助当事人维护他们的权益,或促使当事人履行他们的义务。

(三)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

不同的法律关系客体不同,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执行过程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要达到的目标,这一目标就是查明执行事实,确保当事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和实现权利,在这种多元化的执行法律关系中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各自权利义务所指向客体也有所不同。

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执行事实和实体权利行使。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就自己主张和所依据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调查和听证,查明案件事实,对执行争议作出裁判,这就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的,他与人民法院之间权利、义务指向对象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相同。其他执行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象是案件事实(协助义务人除外,协助义务人与人民法院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则是实体权利请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与案件争议和实体权利请求,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他们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需要的。

四、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由执行程序中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这种事实以是否由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执行主体的行为和执行事件两种。

执行主体的行为是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有意识的活动,该行为是执行程序中主要的法律事实,绝大多数的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是由此引起的,主体不同执行行为的内容不同(如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和申请人撤回申请则导致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的,法院可以中止执行等),人民法院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执行能力的可以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等。

执行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如执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或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便能引起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的法律后果。

第16篇:试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

由于刑事犯罪通常会给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不同范围和程度的物质损失,法律赋予被害方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是非常必要的。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只有与有效的民事保障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彻底的制裁,也才能够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达到这种双重目的的有力工具。然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

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该制度受到很多条件制约,并不是每位受害人均可通过该制度获得赔偿。仅从执行角度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执行就是当前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难的一大热点。其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甚至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被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赔偿,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有无实际赔偿能力而作出的,因而人民法院作的赔偿判决,执行中不可避免会有风险,这种风险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是无可诽议的,而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被害人不能正确对待,使法院执行工作雪上加霜。

2、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民事部分的赔偿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但被执行人作为特殊的被执行主体,系正在接受刑罚的人,主观上他们缺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诚意,客观上又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这种条件下,法律法规对这些被执行人能采取的措施几乎是空白,法院在执行中必然束手无策。

3、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抵触情绪大,不配合执行,而对分家析产又存有困难,对其家庭共有财产无法直接执行或强制执行。

4、执行和解率低。对民事赔偿能否作为被告人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法律无明文规定。这就使得一些即使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也不愿意积极赔偿。等等。

也正是由于在犯罪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赔偿。有些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就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如纠缠承办人,围堵党政机关、政法部门,阻塞交通要道、上访,甚至以暴治暴,严重影响社会安定,成为社会问题。例如淮滨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贾增刚申请执行徐连刚故意伤害案的(2001)淮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徐连刚未按判决赔偿,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徐连刚在监狱服刑,执行员多次做徐父母工作,让其代为执行,而徐父母坚决不同意,法院只有对徐家财产分割,被执行得款仅为2772元,离判决内容73705元相差甚远。五年中,申请人及其妻几十次到县委和法院找主要领导,多次拦截党政领导、法院领导、执行庭的车。执行庭每位执行员都十几次到场执行,并且为解决申请人困难,出面到教育部门、村委、乡政府协调救济及低保。甚至向县政府打报告申请救济,在全院庭室募捐。执行程序走完了,手段穷尽了,当事人仍不满意,领导也不满意。法院的公信度受到置疑。

所以,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强制执行这种公力救济起的作用不大,或者目前根本不起作用。为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反思。1996年3月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因条件尚不成熟而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修改。现在,已过去近10年,时机已成熟,有必要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同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程序走完,执行手段穷尽,受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这时国家社会应有相应的社会救助体系,以体现法律的完整性。而我国,目前,虽然市场经济逐步走向完善,但与强制执行相配套的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很慢,没有形成一个救助体系。这里,笔者结合国外社会救助的一些做法,谈一些拙见,以期抛砖引玉,共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点问题:

1、针对被判处极刑的犯罪人,制订完善的制度,变卖人体器官,用其收入支付赔偿金;

2、针对自由刑的犯罪人,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其劳动所创造的收入,可以提取百分比,用于清偿他应赔偿的金额。这样做,一方面使申请执行人满意,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出狱后,没有太大的后顾之忧,可以重新生活,对社会稳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3、建立完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由政府部门拿出一部分钱交于法院,或成立专门补偿机构,依据法院裁决支付补偿金。

最后,在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方面,谈一些简单建议:

1、完善法律规则。对主动履行赔偿的被告人在量刑上应作出适当减轻、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服刑中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应作为减刑条件予以考虑。这样做是鼓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积极予以赔偿,以减弱执行风险。

2、增设执行风险告知制度。人民法院应将执行的风险告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人正在服刑的,被害人可在被告人服刑期满后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限制。法院已受理的,被告人正在服刑,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要中止执行,待被告人服刑期满后恢

复执行;对判处死刑,又无遗产,又无其他可供执行可能的,要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3、建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附带民事案件侦查期间,即应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进行有效控制,加害人财产不得随意流转,以保证受害人及时受偿。

第17篇: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篇执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受理问题的批复》

6、《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1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16、《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有关问题的函》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房管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第18篇:检察院民事执行制度思考探讨

民事执行是审判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维护审判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带有强制性的司法活动。加强民事执行监督有利于这项国家公权力的正确实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笔者从当前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务实两方面分析了当前的民事执行监督存在法律缺位、监督力度薄弱、监督细则不明确等问题;监督缺位下的民事执行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加重社会矛盾;检察机关成为民事执行监督主体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自身具备的专业能力和社会需求三者的高度统一。笔者试图从法律架构、权力架构和执行架构三方面,对执行监督进行了架构设计。

法律缺位 权力制约 法律监督 架构设计

依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刑法实行监督以及对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等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实行事后监督。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生效民事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针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应该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意义

民事执行,是指为了保障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由法院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公权力,采取强制性措施,强制拒不履行裁判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司法活动。宣判只是一个法律个案的阶段性完结,或者说只是一个中间步骤,执行才是一个案件完结的最直接的体现。民事审判的最终意义在于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这个结果不应该只是裁判文书上体现出来的文字,而是要将裁判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通过执行程序落到实处。

审判机关的民事执行活动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如果失去有效的监督,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孳生,同时也会践踏法律严肃性和公正性。民事执行是直接对民众的利益产生影响的法律行为,必然会受到民众和媒体的关注,稍之不慎就会引起民众不满,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民的信赖感,严重的会引起社会的骚乱。宪法既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那么检察机关就有责任在民事执行监督中不缺位。我们必须完善民事执行监督细则,规范民事执行监督程序,赋予民事执行监督以更广泛的权利和更便捷的监督方式,让民事执行监督具有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二、目前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症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宪法里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是一个指导性、方向性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从中广义的理解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作为专门指导的民事诉讼活动的《民事诉讼法》里却只提到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没有涉及对执行进行监督的明确规定。唯一关于民事执行的法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明确了民事执行由上级法院依法监督下级法院,是一种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监督模式。

(一)法律缺位

《宪法》清楚的赋予了检察机关毋庸置疑的法律监督地位,但《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方面给予具体的职责分工,更没有明确相关的操作程序。《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把监督权赋予给执行主体的上级机构。这种法律的缺位,使得检察机关无法行使本属于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力,使得应该在有效的监督下进行的民事执行,缺乏监督机关有效的监督。

(二)监督力度的薄弱

当前的法律把民事执行的监督权赋予给执行机构的上级,也就是所谓的内部监督模式,从字面上就不难理解这是属于“老子监督儿子”或“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很容易致使监督流于形式。在实际的民事执行过程中,上级法院难以普遍监督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很难发现下级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存在的问题。不当的执行行为因为隔级很难及时得到纠正。在民事执行中的枉法行为和贪污腐败等违法案件也很难得到及时查处。

(三)监督细则不明确

从当前关于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里找不到检察机关可以适用的具体的执行监督细则,检察机关无法启动监督程序,更无法操作监督过程,无法判断执行过程是否一直在监督下实施,甚至民事执行过程中有没有监督都无法判断,使得监督环节在民事执行中几乎变成隐身。

三、监督缺位下民事执行的不良后果

(一)滋生司法腐败

没有制约的权力就是腐败的温床,不受监督制约的

第19篇:据中国民事执行网报道

(据中国民事执行网报道)由于现在国家是市场经济,有很多朋友在做生意的时候经常会遇到这样那样的债权债务纠纷,但是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很不完善,存在着打官司花费精力大,时间长,花钱多,最后就算官司打赢了,执行起来也难等很多问题.很多人为此而烦恼.本人认为,能不打官司尽量不打官司,因为打官司不但伤和气,而且还不一定能解决问题.要想从老赖手中把钱讨回来并非一件容易的事,讨债其实也是一门艺术,说白了,讨债就是攻心战。讨债者应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和素质修养,讨债时心态很重要,要有自信,说话与举止一定要有气势,切题在理,还要摆出一定的阵势,说话不可心虚,要学会用眼光和气势攻心。切不可高声争吵和动粗或者哀求对方,针对不同的人不同的事应采用不同的讨债策略,讨债的绝招是可以千变万化的,既可以借鉴于兵法计谋,也可以借鉴于心理学攻心术和法律,讨债没有一定的章法和最好的绝招,只有最适合自己的讨债方法。只要细心观察对方的心理弱点和把柄,就能找到突破口,然后攻其心,让对方不得不心甘情愿的还你钱.

讨债时特别注意事项:

1,最好带上录音录像设备,取证用。带上相关法律条文,讲法律用。

2,把欠条多复印一份带在身上,在没有见到钱之前,只给对方看复印件,以防对方毁灭证据

3,讨债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违犯国家刑法的事情千万不能做

4,讨债时千万不可激化矛盾,以免发生打架事件

5,讨债时如遭到对方殴打,千万不要还手,应立即报警,情况紧急的应先逃离现场后报警

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一般有二种,一种是私人债务,一种商业欠帐。

欠钱不还一般分为3种情况,

1,(债务人或债务公司)是没钱,没有偿还能力,被逼无奈才欠钱不还的,对此类人不要给对方施加太大的压力,应该体谅和帮助他,最好让他分期还款。

2:(债务人或债务公司)是有钱,已完全了解债权人性格脾气,认为债权人好欺负,故意拖着不还,俗称:老赖,对此类人应采用“以赖制赖”的讨债绝招。

(对于此类欠债人要格外小心,一定要有确凿证据,先稳住对方,以防对方逃跑或转移财产等逃债行为,如果起诉的话最好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3:(债务人或债务公司)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发生了某些矛盾或者某些误会,而造成债务人心理不平衡,所以才未还钱,只要把双方的矛盾化解,债就能收回

老赖同样也分为二类:一类是企业老赖,一类是个人老赖

老赖一般都是自私的人或者是小人,从心理学角度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自私的人或小人一般都有胆小怕事,贪生怕死的心理弱点,以下细分一下

企业老赖相对来说好对付一些,他们一般的心理弱点是:怕丢人,怕媒体暴光,怕纠缠,怕告状等

个人老赖相对来说就难对付一些,特别是脸皮厚和不怕丢人的老赖,不过这些人也有心理弱点,怕吓唬,怕无赖,怕骚扰。

讨债时,不但要有证据, 而且还要尽可能多的掌握对方的基本情况和证据,知己知彼方能百战百胜.(如家庭住址,电话,公司地址,客户资料等,目的是要确定可以找到这个人),还要掌握对方的心理弱点:( 如对方怕老婆,或者对方,怕丢人,怕举报,怕无赖,怕公司名誉受损,怕记者暴光,怕坐牢,怕给客户打电话败坏名誉,怕给领导告状,怕骚扰,怕挨打,怕公司破产,怕工作被开等,目的是要知道对方怕什么),和对方的违法违规行为(如对方的公司有无违规违法行为:如欠钱不还,诈骗,偷税,卫生不合格,行贿,贪污,无照经营,产品不合格,不孝敬老人,包养情人,找过小姐等等,目的是要找到对方的把柄和证据) ,如果您未掌握对方这些情况,建议您暂时先不要找对方讨债,应先用欲擒故纵的方法,先从各方面调查了解对方的情况,然后攻其心,这样成功率很高。

第20篇:构建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制度解析

构建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制度(1)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得不到执行,司法公正得不到真正体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保护,法律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执行的价值大于审判。但当前的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执行环节上违法现象屡见不鲜,已严重影响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制约。笔者拟就有关问题谈点粗浅看法,供参考。

一、现行民事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民事执行权配置存在缺陷:

1、权力过度集中。现行的民事执行权运行模式的客观状态是:或是执行员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体,或是在法院内部的不同的机构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或是执行机构中不同的内设机构和不同的执行人员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权过度集中带来的直接不良后果是:

(1)执行决策失误。由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知有限,执行权由执行员一人垄断行使,导致对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疑难、重大事项作决定时,可能因业务素质、社会经验以及知识面等客观局限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失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2)怠于行使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缺乏外部权力监督,容易使执行员产生惰性,怠于行使执行权,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迅速、及时、持续地进行。(3)滥用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一定程度上会使执行人员产生主观臆断,意气用事,行使执行权超越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如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滥用强制措施,等等。

2、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仅靠执行纪律来约束。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合并行使,使制约机制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层面。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监督制约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使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容易产生剥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知情权,执行案件“人为控制”、“暗箱操作”、不当执行、违法执行等问题,甚至出现“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现象。

3、现行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不能满足监督制约及执行救济的需要。虽然法院在试图改变缺乏制约的状况,设置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分权行使,但是,因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同属于执行局,监督主体的地位只是相对独立,实际工作中,很多执行实施行为是局领导审批的,监督起来比较困难,故这种监督实质上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层面。

(二)现行法律制度中执行监督立法的缺陷和不足。由于民行两大诉讼法中对执行外部监督未作具体规定,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是采取回避或者限制监督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是民事执行最适格的监督主体

著名英国历史学家约翰·阿克顿勋爵有一句至理政治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也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当今社会,权力需要制约,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的观念已被人们所普遍接受。民事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具备权力本身固有的管理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的特征,也需被制约行使。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合法性。

从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区别,履行法律监督权力成为其宪法义务,即国家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谁?有广义范围和狭义范围之说,广义的监督对象包括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狭义的监督对象专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和利用职务实施的一些其他犯罪以及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监督。因此,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主体依法只能是检察机关。

从刑事法律角度看,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本犯罪的侦查权。可见,对于民事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权法律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执行中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就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只不过这种监督方式已经上升到在刑事层面罢了。这种监督无论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务的层面上都没有障碍。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执行中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的作用还是极其有限,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来看,立法将民事执行程序已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该法第三编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表明民事执行程序已归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规定本身就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因为,“审判活动”包括从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执行是审判活动最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审判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能范围。如果狭意地把“审判活动”理解为仅指执行前的审理活动而把民事执行列为检察监督的盲区,即违背了立法原意,又会与民事诉讼法分则第208条,第188条之规定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内涵既包括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包括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这是不争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条所述的“裁定”决不会仅限于审理阶段的裁定,显然包括执行裁定,即执行裁定属于民行检察抗诉对象。仅此三条已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是现行法律已明确授权的,监督职权不容置疑。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 这一批复在事实上并不能也没有将民事执行活动排除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自然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检察院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除了抗诉外,还可以采取检察建议、促成和解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从行政诉讼立法看,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是指整个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它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且还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当然更包括裁判结果的执行的非诉讼活动,它们是行政诉讼程序完整有效的统一。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合理性。

国家对不同监督主体进行监督活动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不同的监督主体进行监督活动产生的结果也有异。从理论上说,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主体极为广泛。从外部讲,它包括了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以及政协的民主监督。外部监督中,人大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法院整体工作情况的监督,宪法没有规定权力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没有规定权力机关监督法律的实施,只规定了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虽然个别地方人大在着手考虑对个案进行监督 ,但因理论界争议较大,且无程序保障。权力机关对法院的日常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普遍的监督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因此极少采用。党政机关的监督更多地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是一种非程序化的监督手段,其负面影响明显大于正面作用。媒体监督,由于我国新闻立法严重滞后,政法工作特有的规定,对新闻界来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政协监督,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被看成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监督。从内部讲,主要包括本院领导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和内部成员间的监督。根据法院组织法,我国法院系统是按上下级之间监督关系构建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有一定监督权力。但在实际运作中,这种监督作用极为有限。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掌握不多,难以监督。二是上级法院即便发现下级法院有违法执行行为,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没有相应的纠正措施,无法监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4日下发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使执行部门上下级形成了领导关系。这种改革适应了执行的行政性要求,但对司法性体现不足,违反了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的规定,有矫枉过正之嫌。况且,这种院长监督或上级法院监督,从权力制约角度讲毕竟是“自己监督自己”,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为“监督从人性角度分析正是对被监督对象失去信任的结果。人性中总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监督的,而这正是监督的内容,自己监督自己永远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其用于制度设置则更是自欺欺人。” 可见,必须有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力量。检察监督,是来自法院外部最有效的监督,是最具有法律效力和最符合法治规律的程序化监督手段,是司法领域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专业性、权威性、主动性、程序性和经常性。几十年的检察实务表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适格的,可以克服被动性、实体性、专断性及间或性监督的弊端。

(三)从司法实践考察检察机关监督具有可行性。

近几年,司法实践中一直在进行着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工作,监督方式主要是查处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行为以及运用检察建议的形式纠正一般的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实践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是比较全面的。在刑事执行监督方面,无论是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经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权,而且监督的范围是逐步地扩大,制度进一步趋于完善。无论是民事执行权,还是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执行权行使理论上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只是在行使的方式、方法、步骤、要求、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罢了。因而,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的开展,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以及观念上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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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构想

近几年,各地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进行了一些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权力机关没有制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相关具体程序或操作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实践中难以操作,监督不力仍然困扰着检察机关。笔者认为,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完善,设立具体的检察监督程序之外,目前可以制定出相应规范,做到有章可循,设计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立监督原则。(1)同步或事后监督原则。当事人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检察机关即可启动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已执行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的也可以进行监督;(2)效率效果原则。在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前提下,不影响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进程,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工作高效运行;(3)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执行监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才能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得依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强令人民法院改正合法正确的执行行为;(4)公正居中原则。检察机关站在维护公平正义的立场上,秉公监督,而不能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代为执行申请人行使权利;(5)全程监督原则。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监督贯穿于整个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全过程。

(二)明确监督范围。法院的执行行为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正当行使执行权,就不存在监督问题,只有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才必须进行监督,使违法或不当行为得以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实施监督行为之前必须了解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哪些违法或不当行为,从而确定监督范围。作为监督执行活动的范围应当是:(1)执行依据错误。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如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或执行了非法定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定书等。(2)执行行为范围错误。即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及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范围,主要是指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额执行,或者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或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的亲属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资料。(3)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错误裁定和决定。作出的错误裁定有独立的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事实,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的决定具有对当事人错误罚款、拘留的内容。(4)执行中的枉法行为和不作为。以拘留、罚款作为强制执行手段,以罚代刑的;故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种种理由不受理不执行的;执行错了,拒绝执行回转的。(5)执行财产处理错误,违法变价、折价出售或低价自购执行财物的。(6)执行人员挪用、侵占执行款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7)行政领导干预执行,滥用权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8)其它需要监督的违法行为。

(三)确定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对于不服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环节或应当进入执行环节、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申诉,主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人民法院主动邀请接受监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检察人员通过听取申诉人意见、向执行人员了解情况、阅卷等方式,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启动监督程序,采取各种监督方式:(1)当事人在执行举证中,足以推翻原执行中的裁定的。(2)原执行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所达成和解协议的。(5)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执行的,比如,超执行期限等。(6)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

(四)规定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提请抗诉。执行所依据的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抗诉,通过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纠正执行行为;(2)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但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等在执行过程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纠正意见,通知法院纠正;(3)检察建议。对于民事行政执行裁定文书本身违法,导致错误执行的,以及执行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引起不当结果的,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纠正解决,对于执行过程中需要改进的问题,也建议法院纠正;(4)参与和解。对民事抗诉案件的执行和解,检察机关可参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过程,充分听取和解意向,并将和解协议附卷,审查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5)现场监督。对重大疑难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涉及采取强制手段、执行阻力较大等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参加现场监督执行活动;(6)立案查处。检察机关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初查和侦查,必要时移交渎检、反贪等部门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检察机关在构建上述民事执行监督制度时,尚需注意以下二方面问题:

1、检察机关不以监督者自居,不纠缠在指出、纠正法院的错误行为上,而将重点放在与法院沟通、合作,共同解决执行难题、创造执行条件上。检察院领导要带着民行人员主动上门与法院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双方在思想上统一起来,让法院同志认识到检察监督不是对审判权的限制,而是对滥用权力的制约,是对他们执行工作的支持,不仅不会损害法院的权威,而且可以有效地遏制执行乱现象的发生和蔓延,使他们敢于接受监督,主动接受监督。

2、加强民行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民行人员素质。长期以来,检察干警重刑轻民、重刑轻行的思想或多或少地存在,对民商法和行政法理论缺乏系统的学习,而民商法和行政法理论博大精深,涉及面广泛,法律关系复杂,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非一朝一夕可以掌握和理解透彻。这一切都需要检察人员改变轻视民行检察的错误观念,加强整体业务素质,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 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86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5号批复。

杭州地区的余杭、建德在试点做这项工作。

戚渊:《司法如何公正》],《法学》,1999年第12期。

民事执行的委托书范文
《民事执行的委托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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