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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9 00:03:04 来源:证明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当时,提出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说是比较自然的。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主张权利就应当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

(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ei incumbit probatio, qui dicit, non qui neget )。“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cum per rerum naturam negantis nulla probation sit )。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中这样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affirmanti incumbit probatio non neganti)。①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二、证明责任分配两大分类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了,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消极事实说(Negativentheorie)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例如: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消极事实说直接来源于罗马法否定者无须举证的原则。

外界事实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内界事实的证明是相当困难的。所谓外界事实是指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如物的大小、颜色、运动方式等等。所谓内界事实指人的心理状态,如知与不知、故意与恶意、真实与虚伪。按照外界事实说的观点,正是由于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故难以证明。此说的缺陷虽不多,但却是致命的。人的内心活动通过间接① 有学者在谈到罗马法古老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时,也提到了两个基本的成文法则,即“主张者应证明,否定者无需证明”和“从事物的性质上,否定者不应证明”。没有提到原告应举证的原则。(见村上博巳:《证明责任の研究》,新版,第70页,有斐阁,1986。)实际上,村上所谈到上述两个原则实质只是一个原则。

事实仍然能够证明,并非不能证明,而且在双方均主张内界事实时,证明责任如何分担仍然无解。①

推定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进一步补充,该说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产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还应配合推定才能实现科学的分配。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主张有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贷款,理由是借贷期届满,对于借贷期届满这一肯定说,如果法院没有规定清偿期届满的推定时,原告就要对该事实举证,有关于清偿届满的推定地须证明.(二) 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举证;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韦贝尔、贝特曼和赫尔维格等人对消极事实说和推定说进行彻底批判后建立起来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法则仍然起源于罗马法注释法学家和德国普通法时代所承认的法则,即“原告应对诉的原因举证,被告应对抗辩事实举证”。主要包括有基础事实说与特别要件说。

基础事实说的分配法则是,各当事人应就各自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事实基础加以证明。基础事实说之所以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因为这一学说开辟了一种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的基础之上的。由法国人布瓦西朗德(Boionade)起草的日本旧民法证据编中就采用了基础事实说的观点。②

特别要件说就是在基础事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别要件说的开山鼻祖是德国的韦贝尔(Weber)。韦贝尔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相反,不必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9]特别要件说的特色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该权利的一般要件欠缺时,由被告主张并加以证明。主张已发生的权利变更、消灭的,应对主张权利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举证。权利变更、消灭所必须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对方举证。

(三)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关系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待证事实分类说把举证的难易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要件分类说不着眼于举证的难易,而是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根据当事人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地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对否定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从事物的盖然性考虑,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人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均有其盖然性,对已经发生的事物以“存在不变”为常态,以“消灭变更”为变态。常态为通常的现象,变态为异常的现象。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如果让原告就权利存在以及权利变更、消灭的一切要件事实均加以证明的话,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少,不利于保护私权。因此,原告仅对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只就权利消灭、变更的要件事实举证,既有利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 ① (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2卷第252页)。

①日本旧民法将证据规范规定在实体法中,民法修改时,立法者将民法中的证据编删掉,并纳于民事诉讼法中。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在将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后才决定其证明责任的分担这一点是相同的,只是对要件事实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以及如何分配方面有所不同。就是在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中,也因对事实划分的不同,而分为若干分支学说。

(四)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因果关系说在实质上仅将拜特曼、霍尔瓦克对法律构成要件的三分类法简化为两分类法,-保留权利发生要件,将这种事实称为“原因”,将后两类一律划为权利欠缺要件,这种事实称为单纯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分担证明责任的方式与特别要件说一样,主张一方仅承担证明“原因”的责任。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是依据实体法律规范之间的补充、排斥关系,将实体法中无数的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三个基本分类在此基础上日,分配证明责任应当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相对方应对后两种事实负证明责任。

莱昂哈特的完备说的理论前提与规范说保持一致,差别在于此说仅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类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规范包含着权利妨碍规范。分配时,要求主张者要对满足权利发生要件的全部事实负证明责任,和规范说相比,主张权利存在方多了一份证明权利妨害规范事实存在的的责任。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

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研究举证责任的过程中,从宏观上对影响和支配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做考察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1、程序公正。在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人们通过诉讼来解决法律纠纷时,不仅期待案件处理结果与正义、公平的要求相吻合,也希望诉讼过程本身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在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无论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制度的建构,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如此。这样一来,程序公正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派生了一系列的要求,例如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故意妨害举证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等。这些要求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条件,对于实现程序公正也是非常必要。

2、实体公正。进入20世纪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公害事件增多,在这种压力下,以过错为基石的传统归责原则发生了动摇,一些国家对相当一部分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另一部分虽仍沿用过错责任,但过错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如加害人需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同时,立法者开始权衡双方经济力量,看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强者,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弱者,哪一方有能力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哪一方最需要得到赔偿。无论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举证责任转嫁,都体现了法律向弱者倾斜,这种符合实体正义的立法精神突出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现实体公正也应成为举证责任的一项价值。

3、诉讼效益。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一定的诉讼成本,诉讼结果的获得需要诉讼主体投入时间、精力以及金钱。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不能不考虑效益问题,即应该使诉讼主体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产出更大收益,或在减少投入的情况下产出与以往相同的收益。举证责任的配置直接影响诉讼主体的诉讼成本的节奏,在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努力寻求符合诉讼经济要求,坚持提高诉讼效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现在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证明责任的实质概念出发,这款规定引导出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方法,与其说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倒不如说是对“证据提出责任”的分配。这样它“被打入冷宫”就很容易理解了。

随着对这个矛盾的认识不断加深,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具有“结果责任”意义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又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里确认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的性质,以期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为实务操作提供规范。可是,在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上,由于在理论上没有较为合适的分配标准,导致立法者在制定时也回避了这一问题。换句话说,《证据规则》虽然肯认了结果责任,但是却没有规定分配结果责任的一般标准,仍然无法指导我们的实践。

在我国理论界,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也越来越受关注,但是,并未突破法律要件分类说所给出的分配原则,出现一种具有特色的学说。(当然,这种状况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在分配问题上,取得大多数学者一致意见的是在证明责任分配途径上,从顾及我国的诉讼传统上应选择以立法方式而不是英美法中的“将分配证明责任的任务委任于法官”。

在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理念上,还有一些差异:有的学者倾向于以“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最高价值应当是公正”为本;有的学者倾向于以“确立一个抽象但明确的证明责任原则仍属必要”为本。前者还进一步认为,要考虑以下几方面以实现公正的价值:实现实体真实;诉讼地位平等;实现实体法立法目的;使裁判总体上接近客观真实;经济效率,即具有可操作性。并指出在这些因素出现冲突时应在确定序位的基础上,以序位在先者为主要依据,并

①尽可能兼顾多种要求。后者在后一种倾向引导下,有学者提出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尤其

②是规范说作为原则,其不周全之处通过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例外规定予以补正。另有学

者补充说,这不周全之处除了可以以刚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例外规定”的法定主义形式,也可加进一点法官裁量主义的色彩,并提出设置“更为妥当”的中间裁定程序来指导操作。

从这两种观点的立场来看,它们实际上也是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思维理念在我国理论界论战、融合的体现。

①参见《诉讼证明原理》吴宏耀 魏晓娜 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② 参阅《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张卫平/文,载于何家弘 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参考文献

[1]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 《民事诉讼法》江伟 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4]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 张卫平/文 载于何家弘 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

[5] (日)田中和夫:《立证责任判例研究》。

[6] (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

推荐第2篇: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 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 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二、证明责任的含义

如何界定证明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即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这种行为的责任;

(2)结果责任说,即证明责任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3)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目前,“双重含义说”在我国证据学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证明责任就是诉讼当事人方在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的方法。

理解这一定义,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首先,证明责任是就他向证明而言的,自向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不包括法官。

(2)其次,证明责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表现在诉讼的审判阶段。在审判以前的诉讼活动中,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虽然审判以前的调查取证等活动都是为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服务的,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也要进行他向证明,但是严格地说,那还不是证明责任的履行或实现。换言之,侦查人员不是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3)再次,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具有密切关联。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证明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要以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基础,而且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往往先有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证明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不是证明责任的内容。这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4)最后,证明责任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就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2)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责任;(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清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 无罪推定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者有罪推定。含义:第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控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 ;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此后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二) 公诉案件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1)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2)公诉人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要达到法定的标准。 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因为公诉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公诉人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普遍规律;另一方面,公诉人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

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其一,辩方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辩方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一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辩方所要做的事情,仅仅就是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完成了辩护的任务;同时,辩方享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权利,即辩护权,权利可以放弃。

(三)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虐待案 ;侵占案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 证明责任的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来承担,并不意味辩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证明责任。基于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也可以转移到辩方身上,证明责任转移并不是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辩方提出有关积极辩护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辩方,消极事实主张不转移。当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后,法律对辩方举证的要求低于控方,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一旦辩方完成举证之后,证明责任又转移到控方。

(二) 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辩方或者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理由: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

(三)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有:

1.巨额资产来源不明最的证明责任

2.非法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3.严格责任犯罪的证明责任

4.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

(四) 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转移的比较

当证明责任转移到辩方时,其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达到优势仲证明标准即可;而当证明责任倒置在被告人身上的时候,其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因为这个标准就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标准较高,所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 国外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的要件的性质内容,以不同的价值目标为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同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项法律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理论。

法律要件分类说被大陆法系奉为经典,具体是指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形成规范、权利防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进而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所依赖的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权利的人,应当对防碍权利形成规范、权利虽形成但已消灭或应当排除的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1.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尚待完善。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

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2)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

(3)将主张应当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

(4)法官在合理分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时候,必须将程序法、证据法、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

3.对主张的理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事实主张,而不包括法律主张,更不能理解为一种主观态度或意见。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 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发生转移,是一种普遍现象。证明责任的转移仅限于行为责任,而不涉及结果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二) 证明责任的倒置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之下,不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是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规则。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体现(1)实体法:在我国,实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以前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实体法当中。(2)程序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作了汇总和补充。(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证明责任倒置的各种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还会涌现出证明责任倒置的条款。此外,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完善和民事实体法的严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也要不断作些调整

4、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分类

 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

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又一种特殊机制。启动这种分配方式的前提是某一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找到具体可用的规定。证明责任司法裁量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和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章 证明标准

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

四、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

第二节 外国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辨析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美国

1.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明晰可信标准

(二)英国

三、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德国的证明标准

(二)日本的证明标准

第三节中国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有关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正面

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有关规定,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证明标准一元化,不易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证明标准的观念转变

(一)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

(二)从一元化证明标准走向多元化证明标准

三、我国司法证明标准的构想与变革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概率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证明结果的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利的裁决;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确信无疑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判断公诉方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仅最后的判决需要有证明标准,在立案侦查、审批逮捕、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等阶段,也都应该有相应的证明标准。

推荐第3篇:校园责任安全事故证明

证明

福安市第五中学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发生校园责任安全事故。

特此证明。

下白石镇安全办

2013年12月31日

推荐第4篇: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

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它涉及到真伪不明时,总有一方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但证明责任绝不是一种义务,既不是相对于对方的某种权利,也不是相对于法院职权的。而义务总是相对或针对某种权利而存在的,没有相对的权利,义务就不存在。当事人没有举证,并不因此而受到法律上的强制。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就要受到法律的强制。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这是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

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就有非常关键的意义,只有分配原则更合理科学,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的意义,如果分配原则不合理,必然也会导致公平和正义的丧失,所以证明原则的分配也一直是法学界大家研究的热题。历史上和当代世界上都有很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学说,现在联合我国的实际,谈谈证明责任的分配。

二、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的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三、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在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说、因果关系说、基础事实说和特别要件说。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可以统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

(一) 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是指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依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消极事实说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例如: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这种学说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重要缺陷。

其一,消极事实说的运用常常建立在将要证事实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但是对怎么划分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在划分事实本身上就已经不够科学公平,那么此种方法的价值也无法实现;其二,消极事实说的出发点是根据证明的难易程度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但由于此说将某类事实证明的难易作出了过于绝对化的规定,并不易于实际操作

四、规范说

德国罗森贝克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观点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20

罗森贝克将所有的实体规范首先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通常规范”。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这类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类: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

规范说以预设的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为三种标准,然后以演绎推理的方法在具体问题中的引出证明分配的法则。但这样作的前提必须是所有的实体规范能够这样进行逻辑划分,但实际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无法加以区分。

五、证明责任分配新说

1、危险领域说

危险领域说即被害人对损害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均不承担证明责任。相反,加害人应对不存在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让加害人在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所发生的事情加以举证,不能证明时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总之,有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而受害人是不能左右。[30] [30] (德)汉斯·普维庭:《德国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 译,第十七章“危险领域与客观责任的分配”。

2、盖然性说

所谓盖然性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如果法官对一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不能确认时,那么,就应当由某个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小,因而对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7]即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的结果有利于他的可能性比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可能性要小时,该当事人就要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小,就是指根据人们生活经验以及统计,该要件事实发生的概率低。换句话说,该事实发生率高的,主张该事实的人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

六、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

1、基本原则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论述以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为根据展开的。该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所说,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同样,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2、倒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下列侵权诉讼包括,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

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3、相关学说

李浩教授在研究方法上深受法律要件说的影响,并运用法律规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民事法律的事实进行了具有“本土化”意义的分析。在对我国民事实体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和分类之后,他提出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2、凡是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可以看出,这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根据规范说理论,与规范说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样。但由于人们普遍所接受的是教科书的观点,因此,这种规范的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并没有上升为通说,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采用这种观点。当然,这不排除法官在分配证明时无意识地运用这种分配方法。

[20] (德)L·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日文全订版,仓田卓次 译,第116页,日本 判例时报,1987。

推荐第5篇:实习律师的证明责任

四、证明责任的定义

我们要清理一下什么是证明责任。

第一,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利后果通常是败诉的不利后果。由于主张不能成立而败诉,不是指的任何主张不能成立,而是你的诉讼请求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证明责任的前提是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第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利后果应当由特定的人来承担,要不是权利人,要不是义务人。我们一般不好说是原告还是被告,因为原告既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不是权利人,被告也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不是权利人,所以,正确的说法是权利人承担还是义务人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如果在特定的案件中,我们可以说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抽象地讲,我们不能说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

第四,证明责任并不是像我们很多人所说的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断转换,证明责任从不发生转换。由于它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经预先规定的,所以永远不会转换。商店应当对它出售的行为加以证明始终是在商店,不会说商店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证明责任有时候在商店,有时候在顾客。因果关系的证明在侵权案件中永远都是在权利人一边,而不会在义务人一边,如果在义务人一边,那就叫证明责任倒置。

第五,法院没有证明责任。不可能由法院来承担一种诉讼的不利后果,法院只是判决你有没有能够证明。

第六,使用证明责任的规范最后确定承担不利后果只能在所有的证据方法已经穷尽,法官不能够在其他证据方法没有穷尽时就草率地就不利后果判定给某一方。

在水晶球案件中,实际上还有很多方法,比如原告能够证明自己的人品是端正的,仍然能够把这个事情在一定程度上查清楚。比如姓顾的消费者就可以把自己的小学班主任、中学班主任、车间里的班长、主任、党支部书记等等都招来证明自己的品行端庄的人,也可以把派出所、居委会其他人也找来证明自己从来没有任何欺诈的行为发生,一贯诚实。当然,被告的律师也可以对证人进行质证,也可以找出其他人来证明原告的品行有问题。双方你来我往,实际上法官已经能够判决消费者说的是真的还是假的。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当中有一个当事人的陈述,而我们的法官往往忽视当事人的陈述本身就是证据,基于我们通常认为当事人总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趋利避害,因此总不会做出与自己不利的证据,即使是假的,也把它会说成真的,但是,你可以通过各个方面判断,为什么我们在一审案件中强调庭审,强调对证人的质证,强调当事人直接陈述,原因也在于我们可以通过察言观色判断。当然,我们不能把感觉待到判决里边,但对于任何证据的判决实际上感觉比证据还要真实。所以,我们才会给予法官相当程度的自量裁量权,一旦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证据判决和运用必然进入教条主义和形而上学,而我们一旦给了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官又不能够坚守自己的品行道德时怎么办?我们给了很多各种各样的很细的规则,这种规则又可能教条化,这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最难的,相信他也不行,不相信他也不行,这是我们所说的最为尴尬的境地。在实际上是人在生活当中所普遍存在的一个永恒的矛盾,我们只能是在这个矛盾中尽可能协调,但完全解决这个矛盾几乎是不可能的。当然我们的证据规则越细是对法官越不相信,由于现在处于一种对法官高度不信任的社会现实中,只能出台非常细的规则。

五、证明责任的分配

我们整理了证明责任概念后,需要进入第二个层面,就是注重不利后果,怎么分配不利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呢?分配的理论依据和正义性何在?这就是谈的第二个大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

我们再回顾一下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应当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加以证明;主张合同解除、变更、终止、撤销的应当对变更、解除、终止、撤销事实加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主张已经履行的一方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问:为什么主张合同成立的人要对合同成立的事实加以证明,而不是由对方对合同没有成立的事实加以证明呢?这样的疑问是学生经常提出来的。

以借贷关系为例,一方主张没有还钱,一方主张已经还钱,一方主张没过诉讼时效,一方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谁来承担不利的后果呢?原告是权利人,被告是义务人,证明责任是在原告还是被告呢?比如原告没有能够证明没有还钱,被告也没有证明已经还钱,谁败诉?这很现实,很多情形下我们没有借条的。最高法院的规定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由主张已经履行的人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有没有还钱就是被告有没有履行合同,原告履行合同是把钱借给对方,被告履行合同就是把钱在一定期限内还给对方,也就是说,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也没有还钱,因此被告应该对已经还钱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能够证明时就说明没有还钱,即使原告也没有能够证明被告没有还钱时,被告胜诉,原告胜诉。

为什么会是这样?它的依据是什么呢?这个依据来源于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一种理论,叫做法规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把所有的事实按照法律要件分为三类:一是权利产生的事实,一类是权利消灭的事实,一种是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

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我把钱给了对方,我的请求权就产生了,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就是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其中一个事实是我已经履行义务把钱还给了你,你的权利就消灭,因此是权利消灭的事实,如果我有免责事由的存在,我一旦主张免责事由的存在,你的权利就不能发生,也就是妨碍了你的权利的发生。《民法通则》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中致人伤害的加害人应当对对方是故意造成损害的要加以证明,一旦加以证明损害是对方故意造成的,加害人免责,一旦免责对方的权利便不会产生,就妨碍了其权利的产生。这样一种理论,在某些情形下也抱憾终这种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就在于一般来讲没有发生的事实和不存在的事实往往是难以证明的,但我们又不能够完全按照这种情形来分配证明责任。

我们只能按照目前的这样一种情形,就是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证明责任,因为罗森贝克是把德国民法进行了仔细、全面、系统的分析,归纳整理成了这样一种学说,你主张适用一般情形的就要对一般情形的法律要件的事实加以证明,主张例外情形、特殊情形的就要对例外情形、特殊情形的法律要件事实加以证明,有它一定的合理性。当然,也有学者主张这个学说中存在着很大漏洞,就是另外一件事情,这就是证明责任问题之所以成为猜想级问题的原因之一。

我们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就是按照这一理论,主张合同成立的,应当对合同成立的事实加以证明,这是权利产生;主张合同生效的,同样是权利产生的事实,也应加以证明,主张合同解除的,那就是权利消灭的事实,主张变更的也是权利消灭,也应当加以证明,主张合同终止、解除的都属于这样一种情形,因此你主张合同解除,就要对解除的事实加以证明,而不是对方所说没有解除的事实加以证明。这里要注意另外一个问题,证明责任在义务人或权利人一方,并不排除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主动地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在借贷合同案件中,原告没有证明责任,但能不能主动证明对方没有还钱呢?没有问题,这是其权利。所以我们一定要区分作为证明责任不利后果的存在和他有权利搜集证据来加以证明是两个概念,我们绝不可以问证明责任是一种权利、义务还是一

种责任,这样的问法是不对的。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权利是一种诉讼权利,和证明责任在哪一方一点关系有没有。

那么,合同案件证明责任我们已经清楚了,关于已过诉讼失效和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明责任在哪一方呢?那就涉及到诉讼已过时效是权利消灭的事实,因此,谁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就要对已过诉讼时效加以证明,因此,当原告行使权利时,不需要对没有过诉讼时效加以证明,也不会因为没有能够证明没有过诉讼失效承担证明责任。

比如,原告要求对方还钱,通常是由对方提出抗辩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被告不能证明的话,其主张不能成立,证明责任在被告一方。如果涉及到原告有没有把借款交给被告,就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六、侵权案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侵权案件中,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以下特殊侵权案件按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指供对方的生产方法侵犯专利权的、高度危险作业的、医疗纠纷案件、环境污染案件、产品有缺陷导致诉讼的案件、共同危险侵权的案件、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倒塌坠落的案件、饲养动物咬伤他人的案件。这几类案件统称为特殊侵权案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都说第4条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不准确。

什么叫做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状态而言的,很多人讲举证责任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谁主张,谁举证”不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也就无所谓正置还是倒置。主张权利产生的人应对权利产事实加以证明,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前权利消灭的事实加以证明,主张权利妨碍的人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加以证明,这才是正置状态,如果和这个状态不一致时,才是倒置。

具体来说,侵权案件证明责任的一般正置状态是权利人需要对侵权请求权的法律要件事实加以证明,就是行为违法、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有损害事实存在,我们一般称作“四要件说”。与这个不同的就是倒置。

关于环境污染案件,最高法院规定,加害人应当对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应当对自己医疗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加以证明,这就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因为因果关系原本由受害人来加以证明,现在倒置为由加害人加以证明。主观有无过错,原本应由受害人加以证明,现在由医疗机构加以证明它没有过错。而举证责任在哪一方,通常是对哪一方不利的,特别是在倒置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倒置呢?因为立法者试图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实体上的社会地位的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一种“危险领域说”,如果权利人处于危险领域、被控制之中,就没有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于施加危险、给予危险和控制人一方,典型的是患者。

在侵权案件中,环境污染、医疗纠纷案件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不是说所有的事实都是举证责任倒置,关于损害事实仍然由权利人加以证明。按照罗森贝克的理解,免责事由的证明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这在目前民诉法学界存在争议。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加害人对对方有故意的证明也属于免责事由,对免责事由的证明我认为同样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

对于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倒塌坠落的情形也属于倒置,因为管理人、所有人需要对自己没有过错加以证明。对于共同危险的理解,大部分法院的认识是有偏差的,所谓的共同危险是指所有的共同危险人实施了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行为,共同危险人没有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结果关系,存在共同责任。

所以,我们对证明责任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要注意其含义、分配的一般原则、依据是什么,关于合同案件、侵权案件是怎么分配的,我们掌握了以后,一些案子就比较好弄了。

例如,1997年,在福州发生了这个一个案子:一辆三菱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在距福州30公里的地方,挡风玻璃的右边突然爆破,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被震昏,送到医院后死掉了。有两个重要证据,交警部门的结论是“非交通事故”,而医院的证明是胸口上有紫色斑点,非外来强烈冲击所致,也没有钝器和锐器致伤的痕迹,结论是因爆震死亡。死者的家属要求三菱公司赔偿,三菱公司把玻璃运回了日本,拿同样类型的玻璃作撞击实验,结论是不可能发生自行爆破。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北京的建筑材料质监中心做鉴定,结论是双层玻璃如果没有外力冲击不可能自行爆破,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在这个案件中,挡风玻璃自行爆破由谁加以证明?这个问题可能演化为玻璃质量有缺陷由谁证明?医院的结论是因爆震死亡,这是否已经证明了呢?我们要注意,材料中心给出的结论不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一定要对被鉴定对象使用鉴定方法以后得出的结论,但它只是依据一般的理论推出来的结论,不是一个鉴定结论。

这个案件北京市中级法院二审时面临着强大的压力,应当判三菱公司败诉,但判决的理由是:由于三菱公司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把玻璃运回到日本,导致该玻璃无法进行鉴定,所以证明责任由三菱公司承担,而三菱公司没有能够玻璃没有质量问题,所以败诉。这个判决的理由有问题,不存在这样的行为而导致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日本的判例中有,如果一方实施了妨碍另一方证明的行为,这时证明责任倒置,但中国没有。如果真要判三菱公司败诉,其理由是医院给出的结论“因爆震死亡”已经证明玻璃质量有问题,另一个证据是没有外力冲击,不是玻璃有问题,还是什么有问题呢?推定主张成立就可以了。这样下出的判决还符合推定成立的条件。

由此,我们又谈到了另一个相关的问题,什么叫做“已经证明”,什么叫做“没有能够证明”。

推荐第6篇: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湛中乐*李凤英>[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

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责任。我国目前在诉讼法领域(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作如此区分,而是统一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当然,这里的“举证责任”并不同于证明责任下的“举证责任”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证明责任的意味,即包括了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这里我们之所以要借鉴英美法上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因为对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区分更有利于

清楚划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证据方面的责任,从而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什么是说服责任?说服责任(pursuasiveburden;burdenofpursuasion)是指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以占优势的盖然性(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证据或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反证),以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罗特斯坦因将说服责任比喻为电源开关,即出于各种考虑,法律规定事先将开关置于打开或者关闭的一端,而这就意味着为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设定了说服责任,该方当事人要胜诉,就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将开关推向另一端。“电源开关(系争事实)有两端,由于某种固定力开始停留在其中的一端,除非和直到有足够的力量(占优势的盖然性、优势证据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将开关推到了另一端。开关不移到另一端,就要失败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服责任’,而所需要的力度(占优势或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这一责任的证明标准。……电源开关最初所在的一端(当然具有两种可能性)确定了反对这一端的当事人的说服责任。”[5]说服责任的产生源于实体法,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诉讼中不发生转移。例如,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说服责任由起诉方承担,这一规则的唯一例外只存在于辩护方以被告人精神不正常为理由进行辩护,或者涉及成文法规规定了例外情况的案件之中。[6]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中为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举证责任(burdenofgoingforwardwithevidence;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又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推进责任、战术责任(tacticalburden)等,是指在审判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为了证明其案情至表面可信程度所负担的提供和继续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相对方为推翻业已证实的表面可信案情所负担的类似义务。[7]举证责任的产生源于具体的证据规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停地转移,而它的证明标准比说服责任要低得多,仅需“表面可信”。通常,这种表面可信的证明标准,要求有充分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某一问题构成了一个争议问题,从而将其提交给陪审团考虑,并由此迫使对方当事人对其作出回应。英国大法官Bowen认为:“任何诉讼都需要有人去推动它,原告是首先开始的人,如果他无所作为,他就要败诉。如果他提供了表面情况,而被告不作任何反应,被告就要败诉。因此,有关举证责任的标准很简单,只需要看一下如果没有证据再提供,或者针对特定问题没有提供比现有证据更多的证据,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总是有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情况……它不是一个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的负担,而是他一旦展示了表面证据反驳对其不利的证据,就要转移的负担,一直到出现新的符合这一要求(表面证据)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问题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来承担推定义务(gofurther)的规则,如果他想胜诉的话。”[8]

综上所述,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在产生的依据、证明标准、能否转移等方面存在着区别,但二者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二者都以证明与诉讼争议有关的一定事实为目的,其中,说服责任的最终完成(或解除)实际依赖于一系列举证责任的完成(或解除)。因此,二者相互配合,完成证明责任的诉讼使命,从而使法院对诉讼争议作出正确的认定和裁判。当然,哪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完成更为出色,其必然将获得比他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诉讼结局。

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第2页)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9]这就必然要求行政主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我国目前使用的是“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同时,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先取证,后裁决”是对其合法行使职权的要求,从这一角度来讲,行政主体也应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说服责任。此外,客观上,要求行政主体提供有关证据更具有现实可行性,而行政相对方要获取相关证据则具有相当的难度。当然,在行政许可案件和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情况有些不同,此时行政相对方手中掌握有相当多的证据,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服责任仍然由行政主体承担,并没有发生转移。

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方在行政诉讼中不承担说服责任,但承担相应

9年11月24日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8日公布,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在《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陈光中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中,对“举证责任”的解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成立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不由原告承担,而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在《中国诉讼制度法律全书》(杨炳芝、李春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中,其第三卷“诉讼常用词解”之第二编“民事诉讼词解”中对“举证责任”的解释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次,当事人应当以证据为手段,证明自己提出主张的真实性;第三,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而使其主张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时,裁判可能对其不利……”在该卷第三编“行政诉讼词解”中,并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解释,但对“举证责任原则”进行了解释:“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哪方当事人提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对有关事实不予认定,后果由举证人负担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实行被告负有举证的原则……”。

美国学者格莱姆(MichaelH.Graham)认为,对于被要求对某一特定的争议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方而言,其负有的责任包括:提出证据(theburdenofpleading);针对特定的事项提出证据,推进诉讼(theburdenofproductionastotheparticularmatter,referredtoalsoastheburdenofgoingforward);说服裁判者相信所证事实的存在(theburdenofpursua-dingthetrieroffactofitsexistence)。而被频繁使用的“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这一概念则包含举证责任(burdenofproduction)和说服责任(burdenofpursuasion)。见《联邦证据法FederalRulesofEvidence》(英文)((美)格莱姆(MichaelH.Graham)著,影印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45-页46.)

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诉讼法上并没有“证明责任”的概念,其“举证责任”的概念与英美法上包含在“证明责任”含义中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而高家伟博士在《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71—73.)一书中,将“举证责任”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说服责任,而原告承担推进责任。该书中的“举证责任”相当于本文中所指的“证明责任”,而“推进责任”在本文中则称为“举证责任”。此外,有的学者并未进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的区分,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作为案件则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参见李秋月:《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载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大连)》,1999年第1期页23—26.)

[3]转引自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页64.[4]见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页65.

[5]pualF.Rothstein,Evidence:stateandFederalRule,Westpub.Co.1981,p.107.转引自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67.

[6](英)理查德。梅:《证明责任》,马明译自《英国刑事证据》(1986年伦敦版)第三章,载于《外国法译丛》1989年第4期,页60.如

果辩护方提出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理由,并以此来推翻精神正常的假定,辩护方则负有说服责任,但其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方,只要能证明可能性的平衡就可以了。此外,把说服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加于被告人的做法一直受到人们的批评。人们认为,既然起诉方不应该必须证明那些难以证明、甚至不可能加以证明的事情,那么从原则上看,为什么一个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该是举证责任呢?详见该文页65—67.

[7]见阿斯伯、沙拉扎合著《证据法概要》,英国法律出版中心公司出版,页267.转引自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见注1,页66.

[8]Abhorv.NorthEasternRailwayCompany(1883),11Q.B.440(C.A.),Affirmed(1886),11App.Cas.247(H.L.)。转引自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96注10.

[9]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

第184页。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页543,参见注13.

湛中乐

推荐第7篇: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论 证 明 责 任 分 配的 标 准

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徐乐德

一、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质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诉法第一次采纳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可导出一系列诉讼规则,其中最重要的两项规则是被告人沉默权(我国立法未采纳)和遇疑问有利被告的规则。我国刑诉法对无罪推定的原则的采纳说明我国立法者承认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用尽法律许可的手段后,仍然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不能查明,即承认“悬案现象”(又称真伪不明)。同时我国刑诉法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为“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即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既然“悬案现象“是刑事案件在诉讼中存在的客观实在,那么我们来看一看民事诉讼中是否承认“悬案现象”及在这种情况是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提起证明责任,我们会自然而然地想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为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原告、被告、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①依据这一学理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悬案现象(假定双方主张同一事实,而法院直到审判结束都无法查明该事实,即法院认为该事实为真或为假的概率各为百分之五十),出现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②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依我个人理解,这种证明标准类

似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遇悬案现象时会不自觉地适用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即“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从而判决原告败诉。

在民事案件中适用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在民事案件中简单适用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实际上混淆了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目的。在刑事立法中,主权者考虑犯罪是社会上极端的个别的现象,主权者认为其绝大多数臣民是善良的,而不会走上犯罪道路,首先控方应假定被告人(或嫌疑人)是良民,而不是罪犯,如果要证明被告人(嫌疑人)有罪,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由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性决定的,我想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起源。而民事立法目的在于确立主体在私法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立法的核心与精髓是确定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因而在民事诉讼中,遇悬案现象时,简单地推定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与立法目的是相悖的。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包括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不可能完全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本文试图论述在民事案件诉讼中,“遇疑问”应按什么标准分配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基础理论柴发帮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335页

②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页

1 ①

(一) 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一词英文是“burden of proof”或者“onus of proof”。其中“burden”和“onus”是负担的意思,“proof”是证明的意思。除证明责任,在我国还有译成“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在我国的诉讼理论和实践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同义的。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从词义上容易使人简单地认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不能准确反映burden of proof的内含,因此本文采用了“证明责任”的提法。

研究证明责任理论,首先遇到的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必须回答的问题,即如何准确界定“证明责任”的含义?

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诉讼法学界有着不同的理解。如英美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令人信服的责任①,德日学者则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

罗马法对证明责任问题,规定了两大原则,一是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担举

②证的义务,否认者不负举证的义务。在古罗马时期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显然是指

具体诉讼中的证据提供责任。即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是广义的概念,其中包含“令人信服的责任”及“提供证据的责任”,前者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庭审理事实的人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关于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凡提出某种要求,控诉或申请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事实的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具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在正式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判前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令人信服的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这两者是不同的,彼此独立的概念,不仅内涵不同,而且承担责

③任的情形,证明程度的标准及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我国证据法学教科书认为,证明责任包含四方面的内涵。第

一、主张责任。当事人的主张是法院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主张是证明的前提,“谁主张、谁证明”,没有诉讼主张,也就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第

二、提供证据责任,这项责任的内容是向法庭提出证据。(有时需要提出证据线索,请求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刑事诉讼中,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属于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行使自己的辩护权。第

三、说服责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的确信的证据的责任。第

四、不利后果负担的责任。证明责任最终表现为如果不能提出能够说服法官确认自己的诉讼主张的足够的证据,则承担证明责任的这一方将面临可能或者必然败诉或其他不利的后果的责任,这一

④观点实际上是以诉讼中不同阶段为线索而提出的证明责任的涵义。

当代德国证明法学界对证明责任进行了细致地研究,德国的证明法学虽然在证明责任概念的理解上不尽完全一致。但概括地说他们将证明责任首先进行了学理上的分类,然后,针对每一类证明责任概念进行界定,最后使人们对证明责任的涵义形成一个整体的认识。具体地说,德国证明法学理论,将证明责任划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和具体证明责任、抽象证明责任两组概念,同时指出这两组概念在某些角度考察时还存在着交叉。

所谓主观证明责任它要回答的问题是,那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在民事诉讼开始阶段或每一次的证据调查过程中,几乎都会涉及到这一问题。

所谓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如果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也即在法官自己对事实主张存在或不存在始终不清楚的条件下,由何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① 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② 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第145页

③ 叶自强前揭书第137„138页

④ 卞建林前揭书第325„327页

至于抽象证明责任和具体证明责任的区别,指的是前提是不是在具体诉讼中,如果人们抛开具体的诉讼程序,就一个要件事实发问,由谁负担在诉讼中对要件事实举证,那么这就是抽象的证明责任,如果把目光对准具体的诉讼,当法官已获得的事实信息,并且形成了暂时的心证 ,然后人们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那一种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这指的是就是具体证明

①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

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问题,诉讼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权利说败诉危险负担学及义务。败诉危险负担说是大陆法系学者之通说,在我国处于多数说的地位。

败诉危险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不是权利亦非义务而是指不主张,不举证时将致败诉,如不想败诉就负举证。

(三)悬案现象体现了客观证明责任存在的价值。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承认悬案现象是客观存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后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从这一条不难看出,我国的立法者意识到可能“事实不清”,而且还认识到不能一律要求法院查明事实,而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那么,如果最终还是无法查清事实,法院该怎样判决呢?法律没有给出一个完美的答案或办法,另外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185条关于再审的规定来看,我国民诉法实际也承认悬案现象。

客观证明责任正是基于悬案现象在诉讼中是不可避免的这一客观事实而产生的,或者说悬案现象是客观证明责任理论存在的基础。客观证明责任的本质在于,法院的法官用尽了法律所允许的所有办法,而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情况下,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应如何分配(即败诉)。

三、证明责任分配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使原告对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②。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叶自强认为,如果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获得确定,则不产生待证事实是否不明的现象,从而不发生发生法院无法适应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是如果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由于缺乏,无法使待证事实之存否问题明确的证据,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在事实存否不明场合,谁应遭受

③败诉的判决?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对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得表达均不完整。通过笔者对证明责任的辨析,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所说证明责任实际是一种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即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活动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责任,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败诉,也即通常意义的证明责任。而第二种观点他所指的证明责任是指客观证明责任,即法官对事实问题认定存疑时对证明责任得分配。

从本文第二部分对证明责任含义的界定,笔者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应当包括主观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

四、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重要学说

自古罗马对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规定了两大原则一来,关于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学说可谓学说林立,但归结起来可有两种方法。其一,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内容进行研究,至于 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

10、

11、13页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331页

③ 叶子强著〈〈民事证据研究〉〉第142-143页

3 ①②

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则不予考虑,凡是符合其一定性质内容的待证事实,当事人就该待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这种方法被称为要件事实分类说。其二,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依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依据不同价值标准进行分类,凡是属于某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种研究方法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①。

(一)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主要内容

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伯格所创立的这一学说,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享有几十年的盛誉,虽曾遇到挑战,但他的通说地位至今仍未动摇。罗森伯格认为举证责任可以进行抽象统一的分配。他说,民法规范本身已具有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因为立法者在立法之际,已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考虑,并及安排相应的法条中,学者或法官如就全部民法法条进行分析,并不难发现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他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在原则上只有一个原理,即“各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具体而言,如果一方当事人声称,只要适用某些法律条款,他就可获诉讼上的胜利,即该法条可以满足他的诉讼请求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应当就该法条及实际上已存在的事实提出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依照罗森伯格的看法,法律规范之间,如果不是互补关系就是相斥关系。举证责任可以在这种关系中求得。根据上述原理,罗氏以适用范围的广狭及法律有无规定为标准,将法官审判案件必须遵守的规则分为两类:一是基本规则;二是特别规则。前者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后者则指法律有明文特别加以具体规定及理论上相当于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功能在原理上处于与基本原则相反的地位。罗氏学说提供了若干举证责任的分配的基本原则和规则,由于它能维护法律形式上的公平,具有统一发挥法律安全性优

②势,因而长期受到法学界的推崇和司法界的重视。

(二)新发展。

任何一种学说,不可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法律要件分类说也不例外。自学说创立一百年以来,受到大陆法系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关注,同时该学说自身存在的缺陷也越来越多的暴露出来,特别是随大工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繁荣,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环境公害,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及因产品制造缺陷而造成的损害,对于这些种类繁多的复杂的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要件分类说显得有些不适用了。

20世纪

五、六十年代,德国的一些诉讼法学者,在批判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抛弃了法律要件分类说抽象的形式标准,坚持利益平衡、公平、权利救济等因素,相继提出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学说。

(三)法律规范要件分类修正说

20世纪80年代,德国诉讼法学家汉斯·普维庭在其教授资格论文《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中,在对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基础上,进行修正后,提出了法律规范的要件分类修正说,普维庭教授认为:“从实质性依据的多样性,尤其是从‘遇疑间时有利于立法目的’这个基本依据可以看出,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实质性依据的数量是无法穷尽的,这也从方法论上证明了将来也不可能发现能够一般地克服所有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各个原则的落空迫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回到按照法的文义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亦即回到规范说的基本

③思想中去。”

修正说并没有完全抛弃前人学说如:盖然性学说,危险领域 说等合理内核。他认为虽然不能以这些学说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但是可以将这些学说作为实质性依据将其作为立法目的辅助解释手段或者作为法官法上的评价手段。他认为基本规则和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 叶自强前揭书第146页

叶自强前揭书第151页

③ 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第379页

①②

4不是程序法的形式上的构造,相反它各个实质性依据所决定,因而具备实体公正性。

五、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之我见

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首先关系到实体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如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能否得到最终的贯彻和实现。同时又涉及到现存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程序能否富有正义和效率。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问题不仅是诉讼法学上一个重大问题,同时又是民法学、立法学一个重要课题,因而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问题具有高度的理论价值和实务价值,但是妥善的解决这一问题,却有极高的难度,尽管中外学者孜孜以求提出了诸多的学说,也各具有起合理性的一面,但也各有自己无法解释问题。

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主要对象的法律事实复杂多样;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事实,同时诉讼不仅要求各种法律关系的原因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而且还要对其存在状态进行细致的划分。当代社会正处于加速发展时期,各种新事物,新观点,不断涌现,这也不断的对法律科学提出新问题;因此寻找到一个一成不变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是不可能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也应当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在一个确定的基本分配标准的基础上不断的修正。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单纯是民事诉讼法学的问题,也应当引起民法学的高度重视。我认为解决证明责分配标准问题应当由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者共同合作;协同攻关,形成一套完整,科学和体现现代法的价值的证明法学理论体系,这一理论体系系应当把证据制度证明标准、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评价、证据规则等问题有机结合起来,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统帅全局,以民法的实体规范为研究对象,最终从法律规范技术的角度构建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同时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应当考虑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以及法律人材(尤其是法官)的素质。我国现存的诉讼模式大体上属于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 的当事人主义有重大的区别,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应当着重借鉴大陆法系 比较成熟的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理论。另外还应当考虑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参差不齐有些法官尚不能把握法律的精要,因此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能过于笼统抽象。并且我国尚未实施职业法官制,法官与社会各界有着广泛的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如果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具体、不确定,而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可能导致个案审理的不公正;产生更多的司法腐败。

我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应当坚持以下标准,

1、坚持罗森伯格的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这里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为内容,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方法,主张权利发生法律效果的人,就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2)、以当事人主张权利妨碍要件事实内容。主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从而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者,依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举证。如果相对人主张其意思表示因欺诈、胁迫,或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或撤消者,此种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碍要件事实,应归主张权利不发生的当事人举证。(3)、当事人主张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否认权利人的权利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权利人的权利因清偿、履行、

②抵消等事实而消灭的,应当就其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这种分配方法非常明确具体,法官用起来非常方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中,可以直接分析相关的民法规范,发现哪些事实属于权利发生要件,哪些事实属于权利妨害要件,哪些属于权利消灭要件,从而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2、把危险领域、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比较成熟的合理的学说纳入法律规范分类说,作 普维庭前揭书第516-517页

陈宗荣〈〈举证责任之分配〉〉

(二)转引自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第157-158页

5 ①②①

为该说的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规则。

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学说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而出现的前所未有的新事物的情况下提出的,具有了很高的合理性,不能简单的抛弃,因此我非常赞同普维庭教授的意见,吸取这些学说的合理内核纳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作为该说的规则,(详见本文法律规范要件分类修正说)。这些规则可以用来处理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使用。并且应当考虑社会不断的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的修正,提出新规则。

3、法官在以上两条标准仍不能明确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当坚持“遇疑问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原则”而不能简单的适用“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如果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依照上述两条标准时仍无法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坚持“遇疑问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原则。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将公平、正义、秩序、效率、自由等价值充分考虑,即法律本身即蕴含着以上价值,或者说以上价值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如果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能够坚持“遇疑问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说,用程序保障了实体正义的实现。

主要参考著作

1.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德)汉斯·普维庭著 吴越译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6

推荐第8篇:刑事诉讼中被告方的证明责任

证据法结课论文

【摘要】: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诉讼证明理论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刑事实体法规范落到实处的关键所在。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及诉讼理论均强调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物品罪以外,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都应由控方承担,辩方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这体现了对被告人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却对事实真相的发现及诉讼效率的提高注意不够,使实体与程序难以结合。那么如何在保障被告人方获得充分的辩护的同时,也能符合常理的完成控诉任务?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全盘考虑,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方面合理的分配,让被告人方也有所承担不失为一重要的解决途径,这是基于更多因素,如公平、效率以及常理的考虑,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关键词】:刑事诉讼 被告 证明责任

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负担的考察

(一)、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定义分析

关于证明责任的定义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这主要是因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者是一个概念还是不同的范畴,我国法学界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念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相互混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第二版)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可界定为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某些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与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的责任。其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与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的责任,又称举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前后关系。为方便起见,笔者在此采纳第一种观点,并结合本文认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主张并证明某种诉求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控诉方对自己的指控要承担说服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在不同诉讼模式中刑事诉讼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负担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方也负有证明责任。罗马法还明确的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原则:证明的责任由积极主张的人负担,不是由消极否定的人承担。即: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证明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 在纠问式诉讼中,犯罪不必由被害人提起控诉,司法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追究。原告方有举证责任,被告人方更有举证责任。由于当时实行的是法定证据制度,而被告人方的坦白被

认为是“证据之王”,据此就可以定罪。因此刑讯逼供就被认为是最可靠的证明方法,对被告人方广泛采用刑讯。到了近现代,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态度不完全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但在一定条件下转到被告人方身上;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原则,大多数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检察官应当证明自己的控诉,但也必须顾及被告人方无罪或罪轻的情况,法院根据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调查证据,不受检察官或被告人方举证的限制。

从证明责任的历史沿革中可以发现,被告人方承担证明责任自有诉讼以来就一直存在,区别仅在于其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不同。近现代诉讼,由于受人权、民主思想的影响,司法的文明、人道以及民主成为近现代诉讼的主要标志,进而被告人方的地位逐步得以提升,为了使被告人方不至于在诉讼中过于弱势,维护司法公正与文明,法律专门规定有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以及反对自我归罪等特权。即便如此,考虑到诸多类犯罪难以侦破,存在很多被告人独知的事实以及举证的公平等因素,法律并没有完全取消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这也让我们认识到司法的天平不仅追求当事者之间的平衡,也在更高的层面追求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的平衡。中性的司法恰如社会的平衡器,理应不会偏私地成为任何一方的利用工具。

二、我国刑事诉讼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的合理性

我国上述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这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并非如此,不加区别地规定刑事案件的事实都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虽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方的权利,却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和处罚犯罪者。

首先,证明责任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不过是凭借案件遗留在时空中的痕迹(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做出裁决的过程。为保证这一过程的顺利展开,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法律设定了举证责任,要求诉讼当事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认定的案件事实,因而举证责任是法律为诉讼当事方设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诉讼当事方获得胜诉的关键,也恰恰在于有效地实现举证责任。因为在诉讼中,谁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谁就有胜诉的可能。于是,举证责任又具有权利的属性。总而言之,举证责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和义务本是不可分割的,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理解证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因此被告人也可以运用证据进行辩护说明,更可以运用证据进行证明自己无罪或者轻罪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等。

其次,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国际化潮流。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都加以规定,不论是明确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所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该项原则已经为各国诉讼所遵循。我国当然也不能例外。随着WTO的加入,国际全球化趋势步伐的加快,我们有必要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加快全球化的步伐,以更好的和国际法律接轨。

再次,符合刑事诉讼效益。刑事证明活动的价值是多元的,它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也要讲究效益和效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某些案件中某些事实和情节的证明,公安、检察机关可能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耗时多日,倒不如被告人轻易地提供一个证据。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优势,由被告人提供这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同时,证明的难易也有不同,如某些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不提出的话,有可能使得法庭无法知道事实,不能形成争议和抗辩,增加查明案件的难度和时间,也增加错判的可能,从而损害被告人的权益。

最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被告人也应拥有正常人的权利、强调定罪的法定性。被告人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基于自己的利益,仅是对自己无罪的一种证明,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有罪证明必须有控诉方来承担。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证明责任的制度。

(一)、明确规定被告人方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低于控讼方。

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法律规定的程度。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当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完成了证明责任,其证明的事实成立;当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其未完成证明责任,其证明的事实也就不能成立。

刑事诉讼关涉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及被告人方的生命、自由等根本性权利,控方拥有雄厚的诉讼资源和广泛的诉讼手段,因而控方证明标准一般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无”原则。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在质和量的方面证据都要确实充分,当用以证明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或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它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具体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而被告人方所拥有的诉讼资源和诉讼手段都很有限,且受到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双重保护,因而我认为其证明标准在现阶段只需达到“盖然性占优势”或“合理怀疑的证据优势”,即对于形成争议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只需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证据来确立可能的优势或能够形成对指控的合理怀疑,即视为达到法定标准,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控方要想推翻这一认定,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即使其证明标准超过被告人方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其反证成立,而必须推定被告人方辩护理由成立。 另外,要强化被告人方的调查取证能力。证明是以调查取证为前提的,要求被告人方承担一定范围的证明责任就必须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能力。

(二)、要完善刑事实体法的立法技术。

对部分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明确规定由被告人方承担证明责任。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互为表里、互相关联的,只有互相配合,才更有利于发挥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而我国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立法时是绝然分开的,程序法的立法只考虑犯罪的查证而不考虑待查证的犯罪要件的不同,实体法的立法只考虑犯罪要件的设立不考虑不同的要件在查证上特别是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有何不同。这导致了我国几乎所有犯罪的要素必须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方的证明能力未得到充分调动,从而不仅损害了国家对犯罪的控制,还损害了被告人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一些特殊的犯罪,立法时就明确规定被告人方对某些要件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从而有效调动控辩双方的举证积极性,更准确、更有效地查清犯罪事实。

注释:

[1] 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2010.09.

[2] 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1982.

[3] 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11.

[4] 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2.02.

[5] 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宋英辉,刑事证据的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09.

[7] 罗本琦,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安庆师院社会科学学报,1997.11.

推荐第9篇:无离职证明责任承担承诺书

*****有限责任公司:

贵司将与本人___________(身份证号:

)在

日签署《劳动合同》。鉴于在贵司办理入职时本人无法提交与原用人单位离职时的离职证明,故针对上述情况,为明确有关责任,本人在此向贵公司郑重承诺如下:

本人已与原用人单位依照法律、合法程序解除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目前本人与任何一家单位都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离职证明及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产生的需由贵司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劳动用工责任)本人同意由本人承担。

员工签字:

年 月 日

推荐第10篇:被保险人猝死原因的证明责任

被保险人猝死原因的证明责任

——江西新余中院判决新余农村合作银行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 - - -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家属、保险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猝死的死因中均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而被保险人家属、受益人仅需要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保险人则应承担此后完全的证明责任,保险人由于自身原因,对猝死原因的证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情

2009年1月22日,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下称合作银行)与肖继兵签订短期借款合同,肖继兵向该行借款200万元。次日,肖继兵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江西分公司)投保了200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约定肖继兵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一年,身故保险金在出险时如为借款余额内,则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贷款人即合作银行;超出出险时借款余额部分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2月16日凌晨,肖继兵呼吸困难经急救无效猝死。次日,肖继兵亲属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新余支公司)工作人员到新余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室,要求该所对肖继兵尸体进行解剖鉴定以查明死亡原因,新余支公司以该所的法医鉴定不一定有效为由称应先请示省公司。当晚,江西分公司人员来到新余,但对尸体鉴定的相关工作未作安排,以致尸体解剖鉴定未果。2月19日,肖继兵被土葬。2月27日,合作银行提出理赔申请,江西分公司以肖继兵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合作银行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分公司、新余支公司承担200万元的理赔义务。另查明,肖继兵尚欠借款1432477.34元未归还。

裁判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肖继兵和江西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肖继兵的死亡虽经医院认定为猝死,但猝死仅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真正的死亡原因。为查明死因,肖继兵家属曾在肖继兵死亡后及时通知江西分公司,该公司虽到医院对肖继兵的死亡经过进行了初步调查,但未明确答复是否同意法医鉴定,也未告知当事人应当进行鉴定及法律后果,因此,江西分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时存在过错,最终导致肖继兵的死亡原因没有查明。在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肖继兵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对肖继兵的猝死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合作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仅限于借款余额部分,应按截止至2009年3月16日的实际借款余额1432477.34元计算保险金;新余支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江西分公司给付合作银行保险金人民币1432477.34元,驳回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

请求。

江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7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格式条款中相关概念的理解与认定

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提供,其中相关的一些概念和释义由保险公司确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意外伤害”指的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关于“猝死”,一般认为,其因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两个方面。但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由于疾病死亡。

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对“猝死”进行定义和释义,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而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没有排斥在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存在瑕疵,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作出界定。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法院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猝死是自身疾病引起,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猝死”死因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及后果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是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而在于猝死死因的证明责任。死者家属、受益人及保险公司均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只有证明责任人履行了自己的相应的证明责任,就视为完成了举证的责任,反之,证明责任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肖继兵猝死后,其亲属及受益人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人,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下面应由保险人对肖继兵的死因进行调查和鉴定。如果肖继兵由于疾病,或免责条款列举的情况导致死亡,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和初步责任。保险人接到受益人的通知后,理应积极协助、指导受益人收集和固定证据。但肖继兵家属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申请了尸体解剖鉴定,保险人既未同意进行尸体解剖鉴定,亦未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后果,也没有要求和指导受益人进行尸检,更没有就死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死因没有查明。因此,保险人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最终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不能排除肖继兵不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赔付保险金。

本案案号:(2010)渝民初字第00035号;(2010)余民二终字第00034号

案例编写人: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陈宝亚

第11篇: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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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

一、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

(一)证明责任负担的原则

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并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证明责任负担原则的派生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常还可以派生出以下两个证明责任规则:

1.证明责任的免除。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属于法定无须举证证明的对象时,则免除当事人就其主张事实的相应举证责任。

2.证明责任的转移。即在诉讼过程中,当诉讼主张在当事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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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证明责任负担的例外——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侵权纠纷案件中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特殊规则。

(一)证明责任倒置情况下的举证

虽然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诉讼的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不意味着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全部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均由对侵权行为持否定态度的被告承担,而是将侵权案件中较难以举证的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倒置于被告。

在侵权诉讼中,通常有三大事实需要证明:第一,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第二,侵权者的过错、违法行为;第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上述三大事实中,原告仅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证明责任,而其他两个对原告而言较难举证的事实则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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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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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法院裁量证明责任的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四、其他案件中证明责任的负担

《证据规定》第5 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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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http://s.yingle.com/) 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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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医疗纠纷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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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患者的举证责任

《若干规定》规定了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在医疗侵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患者要到法院起诉医疗机构,必须证明自己在该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要对自己受损害行为提供证据,在什么时间受到什么伤害提供证据,即作为原告的患者的损害与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这些事实可以通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的挂号、交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否则,如果患者在此医疗机构就诊而起诉其他医疗机构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主张。其次,患者要对受损害的结果提供证据,受到了多大的伤害,造成了多么严重的后果,损害数额是怎样计算出来的,这些都是要由原告即患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再次,在医疗诉讼中,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清白后,而此时就要求患者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则,患者就可能面临败诉的危险。

二、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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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过错举证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即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自己在医疗活动中没有过失医疗行为,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成立,其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首先要证明的是自己在医疗行为中无过错。那么,何为医疗过错呢?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是医疗行为违反“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即为过错。

违反“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义务,主要包括三个层次:

一是审查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有关医疗管理法律、法规、条例等的规定,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那么医疗机构就存在过错;

二是专业的注意义务,由于医生是一个特殊的职业,这个职业对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的要求,首先要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如果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尽到了上述专业注意义务,则可以免责。

三是特殊情况下的最善之注意义务,医护人员作为特殊职业群体,医疗方做出的医疗判断和措施不仅应当符合一般专业医疗标准,而且必须是达到最佳判断。法院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时,只有医疗方依照其专业能力做出最佳判断,尽到“最善之注意义务或者完全之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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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务”之时,医疗机构方可免责。另外,还有特殊紧急情况以及特殊患者等原因,作为医疗机构必须依靠其专业知识、能力等,最大限度地减低和避免风险,才能算是尽到 “最善之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在无过错责任举证中,必须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那就要承担一定地责任,至于过错责任程度,决定地只能是责任 的大小,而不能决定责任的有无。

2、无因果关系举证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机构的另一个需要证明的是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因此对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争议颇多,但目前的通说认为医疗侵权纠纷中的因果关系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即只要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相当的关系,不需要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关系,就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 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在于盖然优势的可能性,而与其对应的另一种学说是必然因果关系则强调的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一种现实性。作为医疗机构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是应当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比较遥远。

目前,对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以及关系的远近,主要通过医疗过错在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可以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素因竞和之因果关系、事实上之因果关系、无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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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关系。可以看出在上述五中因果关系中,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越来越少,也就是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距离因果关系越来越远。

其一,在必然因果关系下,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是百分之百,就患者自身而言,医疗疾病所造成的损害与患者本身无关,就是说医疗损害完全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要对患者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赔偿责任;

其二,在无因果关系下,医疗差错在损害结果上的参与度是零,也就意味着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没有过错,那么医疗机构也就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在另外三种因果关系中,医疗机构要证明的不是医疗过错的有无,而是医疗过错距离损害结果的远近,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其过错距离损害结果越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越小,反之就越大。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只要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参与度,均要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参与度的大小,只能决定医疗机构 承担责任的大小,而不能成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三、其他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不同的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同的,

其一,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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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若干规定》的明确规定,是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

其二,对于事实清楚的较简易的其他医疗纠纷案件,原告择以违约之诉的,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由主张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患者个体的差异性,一般不能将治疗效果作为合同的标的。在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若干规定》中,也将医疗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界定为过错推定原则,上述立法本意,旨在平衡医患关系,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同时也防止片面加重医疗方的负担。对于绝大多数医疗纠纷案件,选择过错推定的侵权之诉明显有利于患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某些其他医疗纠纷当患者选择违约之诉时,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这样更有利于受害方权益的保护,对于此类案件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其三,还有的医疗纠纷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因为患者掌握着重要的证据,比如病例、ct片、x光片等,如果发生争议,让医疗机构举证根本不可能,因为这些证据在患者出院之后往往已经带走,如果此时让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患者拒不出示的话,医疗机构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随之而来的也只能是医疗机构的败诉,这种情形是有违公平这一原则和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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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医疗事故罪的法律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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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法律证明责任

为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在学界充分探讨的基础上,2001年12月6日颁布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 下简称《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 举证责任。”该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医疗事故处理的难题。但是,学者所称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这种规定,能否适用于医疗事故罪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 的分配,不是没有疑问的。

在民事上,通常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无罪推定原则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但在例外情况下,由被告人承担。“在公诉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被指控犯有非法所得罪的被告人,对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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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超过自己合法收入的财产来源,应当承担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

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学者几乎没有争议,但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在刑 法理论界是有争议的。其实,如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所谓的危害结果就不是该案中的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因此,肯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的成立是将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作为某一具体犯罪的法定的犯罪构成和现实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前提,故因果关系是否系犯罪构成要件不容争议。

笔者认为,事关公民生命、自由的刑事责任的显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特点决定了,民事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不能照搬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但又不可否认的,作为 医疗事故罪案件的被告方,不仅掌握有处方等能反映医疗过程的充分的证据资料,而且其具有相对于检察官的绝对优势的医学专业知识,再则,事实上整个的医疗过 程被告方是最清楚不过的。因此,从诉讼经济、效率、效益、公平等原则考虑,应当让被告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在医疗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可以适用一定 的司法推定。

笔者的设想是,由于控方证明损害结果不是难事,借助于专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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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量证明被告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也是可能的。因此,在控方完成这两方面的举证责 任后,就可以推定违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时,被告方就有义务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自己没有过错以推翻已经形成 的来自控方的推定。当然被告方的举证“只要达到优势证明程度,甚至只要有一定可信度即可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动摇控方的有罪指控。”但是,控方对于被告方的上述举证的反驳还是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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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内容摘要】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一基本要求。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案例分析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 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1、要件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类。依照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

2、基础事实说

此说认为,在诉讼上,主张适用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就该权利的基础事实,必须负举证责任。

3、特别要件说

此说将法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不需要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

4、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证明责任一直比较重视。从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证明责任部分总是占有一席之地。只要论及证明责任,也就必然谈到证明责任的分配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论述,《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总的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建议

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体系还处在一个逐渐完善,逐渐构建的过程中。总的来讲,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过于简单、过于笼统,特别是针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有个非常原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很多的证据当事人无法取得,而必须依靠法院去获取相关的证据,往往造成很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我们也发现在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责任分配原则,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有相关的表述,但是还没有将其确定为明确的司法原则加以定,这样就降低了其适用的范围和影响力,还有其在实践中也缺乏实际的指导价值。我们应该将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细化和扩充,并规定好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时候的处理原则。比如说将公平、平等原则纳入到考核责任分配制度的出发点,并将其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同时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考量公平的指标是否把握适当;比如说我们对责任人的举证能力的把握,和我们整体的社会法

律素质的考量;还有就是要增加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的创新与改革,同时应该有相关的制度予以配合和保障,增加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就是一个警示办法和保障措施。

下面我将以一起医疗纠纷案例来分析举证责任实际分配问题。2010年,9月12日,原告李某因意外原因导致流产,到被告所在的医院接受清宫手术,由于原告子宫畸形,手术难度大,该手术未成功;9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9月16日原告因不明原因导致病情急剧恶化,以至于转到重症监护室,抢救了10天之后,原告方苏醒过来;后家人将其转到别的医院,别的医院对其采用了不同的治疗方案,很快原告恢复。原告及其家人怀疑被告因因为医疗事故原因导致原告因为第二次手术失败,并造成原告方的病情加重的情况的,后经调查,为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的医生并没有在被告医院注册。

关于这个案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通过之前的分析,我们可以知晓,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的利益将很难保障,原因是在医患纠纷中,患者对专业知识的不了解,还有其取证的难度更大,所以如果让患者提供证据证明是医生和医院的原因导致的医疗事故,那么可以说是不公平的,那么被告医院方就应该负担第二次手术不存在医疗事故的责任,同时为原告进行手术的医生具备合法的行医资格,并且其没有在被告方进行注册与第二次手术失败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的责任。同时如果原告方存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的话,我们将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惩罚。已达到平等、公平的保护双方的权利。

因此通过此案例及结合我的认识,我认为对此原则的完善应建立科学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这种分担要由证明对象来确定。一般而言,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证据事实;外国法律和地方法律规定。”这四类证明对象中,除了外国法律和地方法律规定的以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本上就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而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则由实体法律范中条款之间的关系相关复杂,在具体诉讼中很难适用上述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存在缺陷的地方,其主要原因在于民事双方当事人对待事实的举证界限的不明,为了避免这一状况应首先确立一个标准,这个标准能将

待证的法律事实一分为二,又界限分明,由法院预先决定各部分待证事实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从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角度将法律事实分为三类,基于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可将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改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关于法律关系发生的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欠缺,则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已存在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关于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的欠缺,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可将民诉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修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也无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我认为,对举证责任分担作此修正既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均衡,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另外也符合关于事物的概然性理论。

综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对于公平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我们要综合客观的分析具体的案件特点,细化和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制度,这样才能让我们的实体法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资料】

1.栗翠霞.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 2010年.

2.尚江涛.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J].法制与社会,2009年17期.

第15篇: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2014年司法考试民诉法:理解证明

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1.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客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应当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责任。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够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法官在无法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法官就要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来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例如,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已经证明没有清偿,法院当然判决债务人返还,债权人胜诉。相反,债务人证明已经清偿,法院则驳回诉讼请求,债务人胜诉,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证明责任后果的问题。但债权人没有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债务人也没有能够证明已经清偿,即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就存在应当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后果的问题。因此,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规定作为一种规范,其作用就在于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指导法院如何作出裁判。

3.真伪不明的事实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因为法院只要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就能够决定是否适用实体法规,进而作出裁判,就不会发生真伪不明的情形。

4.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利后果。而且,在针对单一诉讼请求时,证明责任还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因为法院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一种裁判。要么对原告不利,要么对被告不利,这种不利是无法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或共担的。

5.证明责任不同于主张责任。主张责任也是一种后果,是指当事人如果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将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不是一种基于对某主要事实不能证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承担的原因在于,因为当事人没有对该事实加以主张,法院也就无法知道该事实的存在,也就不能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从而导致没有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在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问题。例如,在请求返还借贷的诉讼中,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都在请求还贷人一方。在法庭上,法官在原告陈述证据后,让被告陈述证据或对原告证明的反驳并不是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是当事人陈述证据的转换。

7.应当注意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证明责任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关系。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即使该当事人对特定的事实的证明不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对该特定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已经还款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借款人一方,如果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真伪不明时,还款人要承担

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败诉,但借款人也可以收集、提出证据证明借款人没有还款,以便在诉讼中争取主动,使没有还款的事实处于确切无误的状态,此时,法院也就无须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作出判决。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主动使自己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确实的状态,而不是被动地等待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然后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

8.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拟制或假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时,该事实不存在,并依此让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不能证明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的不存在,因此,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应当是在法官对所有的证据方法都已经穷尽以后,仍然不能作出该事实的存在与否的判断时才能适用。在审理中法院应当注意尽可能地不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因为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毕竟是在一种拟制或假定的前提下决定的。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简单地适用证明责任规范的做法,而不是尽量综合考虑案件的证据资料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

9.证明责任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指引法院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证明责任仅发生于诉讼(裁判)阶段,在执行阶段不发生证明责任负担的问题。在执行中,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由申请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还是由法院查明,并不是证明责任的问题。不能把申请人没有能够证明存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后果认为是证明责任。因此,那种认为执行阶段中也存在证明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10.在理解证明责任时,还应当注意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对某一主要事实,该当事人即使不承担证明责任,但仍然有权主动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因为一旦证明,法院就可以直接裁决,无须适用证明责任的规范。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对方方,意味着自己没有能够证明该事实时,也不会承担因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第16篇: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31651552.doc 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赵之侨 杜海波

内容摘要: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不平等性,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内容也非常复杂和专业,导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证明责任,本文试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以期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 环境污染 侵权诉讼 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受害人,一般应当就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加害行为违法、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在上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上不利于自己结果的风险。证明责任的对象是支持案件诉讼请求的事实,由于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在诉讼前就确定了,所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确定的,不能转移的。由于证明责任的确定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可以而且也应当是在当事人之间预先设置的。

在全球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此类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存在着强弱之差,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内容也异常复杂和特别专业技术化[1]。这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证明责任。我国目前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证明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以上只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缺乏对受害人证明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文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以期对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有所裨益。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往往是具有较强经济、科技、信息等实力并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单位、公司、企业等,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民众,如农民或市民等。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害人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类似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杂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较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或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聚积等现象,从而使损害过程变得复杂。

(三)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

11赵之侨、杜海波,河海大学法学院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1

31651552.doc 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上世纪70年代发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厂、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的环境,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标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家环保局1991年在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台湾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国立台湾大学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

31651552.doc 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未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5]

三、因果关系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构成侵权责任必要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客观必然联系。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需要受害人证明该因果关系的。但是,环境污染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都导致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有的问题甚至在科学上尚无定论。例如﹐某些污染物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做出科学的说明。这样也就无法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企业有可能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为借口,而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这样受害人很难获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鉴于以上情况,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日本是最早采用推定方法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该物质排放后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物质所引起的。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和最清楚的解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自2005年4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内容为:如果加害人不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自然勿须举证,可直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否认其存在的,但加害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加害人即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引起的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加害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诉讼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再将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作为证明对象,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人在证明上的负担。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合性,环境污染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加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6]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在各国立法中得到确认。日本《水质污浊防止法》和《大气污染防止法》都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水质和废液,损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时,该工厂或企业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厂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

31651552.doc 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加害人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由被告人对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之一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以及海洋保护法第92条均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但要求加害人对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和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此外,战争行为、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也可在特定情况下成为免责事由。海洋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战争或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加害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加害人证明华丰纸厂等国有大型企业,有近百年生产历史,排污在前,养殖在后,受害人对在靠近企业排污的河道及入海口从事养殖业的风险估计不足,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法院支持了该主张,判决由孙有礼等养殖户自行承担损失200多万元,其余600多万元损失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

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证明责任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就受害人来说,在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他并不必然胜诉,但是,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则面临败诉的风险。就加害人而言,如果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他即赢得胜诉的判决。反之,他就败诉。例如,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厂诉嘉兴市五家化工厂排放工业废水污染案,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其养殖水域,致原告养殖的美国青蛙大量死亡直至绝塘,遭受了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当地环保部门对被告人所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包括原告养殖水域及取水河道在内的水域的水质检测报告,而且还有数十名证人证明该养殖水域因被严重污染,已经无人从事养殖业了。此时,按照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被告要就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也就是说,只要该水域还有渔业养殖户在从事渔业养殖,就能证明原告的举证只是偶然现象。而被告恰恰找出了这样的证据,该案由于被告提供的该水域尚有两名养殖户能够正常养殖的证据,证明工厂的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水域存在青蛙大量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原告败诉。[7]

注释:

[1] 杨素娟《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N]载2002年6月22日《中国环境报》。 [2]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407页。 [3]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208页。 [4]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254页。 [5] 陈宜芳《论环境侵权之民事责任》[J]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6] 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J]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7] 谢伟《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研究》[J]载《中国环境管理》2005年第4期。

第17篇:《证明责任论》第一章§1§4§5

《证明责任论》【德】罗森贝克 第一章:§1,§4,§

52011-2012学年 第一学期 读书会(第二次)

讲稿人:王镭

书目:《证明责任论》 【德】罗森贝克 著 (庄敬华 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 第一版

内容:第一章:§1,§4,§5

时间:2011年11月2日(周三)18:00~21:00

地点:韬奋楼111室

专题一:法律适用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一、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三个任务:

1. 必须了解和认识客观的法律。

2. 必须将已掌握的部分事实、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客观法律规范联系起来。

3. 必须审核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并寻找到该案件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形成心证)

二、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

1. 定义:(1)审核法律规范的效果在案件中能否被认为已经发生。

(2)确认该效果被视为已经发生而予以肯定,或者被视为未发生而予以否定。法律规范被不正确适用:指法规范的效果被不正确地作为已经发生而被肯定,或者是被作

为未发生而被否定。

2. 演绎推理

大前提:抽象的法律规范

法律得到肯定的适用

小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

3. 法官的两步审核:(结果体现在一个统一的小前提中)

(1)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中是否能够找到法规范中的抽象要素。(概括,具体的法律评价)

(2)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是真实的。(事实问题判断)

三、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1.证明责任问题仅存在于小前提中,但只有对拟判决案件的事实的真实性审核,属于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2.适用的前提:案件事实问题的真伪不明(法官不得将其内心对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适

用的怀疑,作为对事实问题的怀疑来对待。)

3.因此证明责任问题的界限,同时也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界限。罗森贝克指出,消除

事实问题方面的疑问,是证明责任规范的使命,证明责任规范也能够胜任之。

专题二:主张责任

一、主张责任的概述

1.主张责任:指当事人必须提出确切具体的事实主张,以此来说服法官承认当事人所期望

的法律后果的小前提(要件事实)。有时亦称阐述责任、辩论责任、证实责任、说

明责任、引证责任或者提出责任,但这些概念与主张责任并不完全相同。

12.辩论主义原则的对法官的要求(通过认为,主张责任与辩论主义原则紧密相关) 1 【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凡未经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法院均不得采用。原则上禁止法官自己提出事实并在诉讼中使用。罗森贝克亦指出:判决不能以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事实为依据,尤其不能以一方当事人虽已提出,但后来又予以收回的主张为依据。

3.争议与疑问:主张责任是否仅存在于辩论主义原则的诉讼中?

(1)以罗森贝克为代表的通说认为确实如此,因为在职权探知主义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的被动不作为并不必然导致对他不利的后果。

(2)普维庭认为这种看法并非绝对正确。在探知主义原则中,诉讼参加人也应当提供其

2申请所必须的事实,这是其协助义务。

(3)我国民事诉讼?

3要件审判九步法:

第七步:①根据整理出的事实争议点,帮助当事人理清举证、质证的基本要求和任

务;

要件事实证明②分配举证责任,使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确知晓真伪不明情况下的风险

分担;

③在证明过程中,法官应及时将心证结论告知当事人,以促进其围绕法官的

心证结论展开诉讼行为。

举例:《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的主张和证明责任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

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

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

意的;

二、主张责任的分类

客观主张责任:当事人没有向法官提供足够的事实主张,法官如何判案。

主观主张责任:一方当事人至少应主张多少,才能避免不利后果。

主观抽象的主张责任:权利请求人主张请求成立的事实和权利之被请求人主张反驳事实的责

任。(从诉讼的开始直到结束都存在,且不可改变)

主观具体的主张责任:当事人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向法官提出更加确切的或者新的事

实主张。(可以随时随地在当事人之间转换)

举例:甲依据买卖合同向乙要求支付500元,甲所要主张的内容就是,甲乙之间买卖合同以

及合同价金的存在,而这时乙提出先履行抗辩(主观抽象的主张责任)。此时,情况对甲不利,甲可以主张他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新的事实),或者甲主张他虽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但合同约定了应当由乙先付款(对其主张的具体化)。

三、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1.通说: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原则上是一致的。

罗森贝克: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并非两个不同的问题,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普维庭:迄今为止尚没有发现单独规定主张责任的规范。相反,通常是证明责任规范中

已经包括了主张责任的分配的内容。证明责任规范实际上同时也是主张责任规范。主张责任的分配原则上服从证明责任的分配。

2.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在某些具体方面有所不同。

3 【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

普维庭:对某一个事实来说,立法者有可能完全免除了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是却规定了某一方的主张责任。这里所说的事实,部分地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推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罗森贝克:可以坦然地承认两种责任的不同,而无须触及它们原则上的一致性。

专题三:主张和证明的性质

一、客观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不涉及该问题,这一概念与当事人的任何一个活动无关,只针对法院,它独立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只是为克服真伪不明提供了途径。仅是主观的证明责任促使当事人进行主张和证明。

二、义务和责任

1.在诉讼法上的界限

通说认为,义务的本质在于法律要求人们对义务无条件遵守,违反义务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会受到制裁,制裁会存在超出诉讼范围的后果。4

罗森贝克:将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行为视为履行其义务,这一观念是如同强迫答辩一样是以当事人被迫为这样的行为的观点为依据的,但法院对为主张或未证明的事实不予考虑这并不是一种强制。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若主张和证明是一种义务,那么权利应与义务相对应,但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均不享有当事人的主张权利和证明权利。

责任的意义在于推进和加快诉讼的进程,它独立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诉讼责任不属于违法或者应当谴责的范畴,违反责任当事人会承受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会严格限制在诉讼的后果范围内,不会存在超出败诉的后果。5

2.间接义务

实施一行为就会带来利益,不实施一行为就会为自己带来不利益。(不真正义务?)罗森贝克:间接义务为这种法律状况提供了极好的类推法。

5 【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同4

第18篇: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适用

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适用

摘要:努力探求案件真实是法律人特别是法官在处理各种纠纷的过程中的必然追求。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都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经常用到的判定案件真实的方法,然而二者的作用却不尽相同。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适用是一种常态,也是在无法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的无奈却不失公正的措施。

关键词:事实推定;证明责任;疑难案件

2007年1月4日,南京市居民徐寿兰(女,66岁)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搭乘83路公交车时,被下车的被告彭宇撞倒,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4.6万余元。在一审判决中,法官根据所谓\"常理\"认定彭宇撞了徐寿兰。\"常理\"也即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一切法则或知识。[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中,第9条第1款规定了六类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其中就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论是合法正当的。但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

(一)、

(三)、

(四)、

(五)、

(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根据经验法则所推出的事实并不是绝对的,它可以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推翻。作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使用的经验法则,我们有理由期待它推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严肃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情况下没有例外的,否则它就不具有说服力。

但是在本案中,法官的推理虽说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总是让人觉得不是那么充分,我们可以很轻易地想出多种不同的推理结果。法官认为\"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2]。但是根据后来的检查结果,老太太左股骨颈骨折,那么老太太很有可能在当时非常疼痛的情况下无力去关注到底是谁撞了她。即便她有请人帮忙阻止,但也不排除当时在场的人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而没有理会。而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当时老太太对彭宇和证人的相扶行为一再表示感激,并没有当场指认被告就是撞人者。

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2]。但如果被告下车时撞人者已经逃走,或者说他没有亲眼看到谁撞了老太太,让他仅凭老太太的一面之词去抓人,这显然是强人所难,这个时候彭宇选择先去扶起原告,反而是很合常理的,而且即使相扶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也不能就成为被告撞了原告的一个反证。至于原告家人到达后彭宇可以自行离开却没有,彭宇的解释是原告的儿子说待会儿到医院自己既要照顾母亲又要挂号怕忙不过来,要求他好人做到底再帮帮忙。彭宇的解释合情合理,而且好人做到底也不是没有可能,法官的判断显然过于武断。

另外,法官还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2]。一般情况下陌生人之间确实不会贸然借款,但是当今社会做好事不留名的人很多,无偿捐赠钱款的人也有,不能排除当时彭宇在原告家属所带钱不够的情况下其好心借钱的可能性。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理时显然是不够严谨的,并没有达到查明真相的效果,反而给人留下随意裁判的不良印象。原因就在于法官所进行的推论中基本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不能就此得出彭宇确实撞了老太太的结论。

其实在本案中,很多人会想到法官应该利用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在原告徐老太太无法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法官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借助了经验法则进行了事实的推定,这也并不能说法官就一定错了。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的推定可以有机会更为接近案件事实,因此法官作出这样的努力本无可厚非。但是这样的推定毕竟有很大的主观能动性的作用,跟法官的经历和职业素养密切相关,而且事实推定是或然的而不是必然的,个案往往充满了特殊性,因此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的推定有很大的危险,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从而与查明事实真相的初衷相违背。而且当事人在遭到这样的不公时心里往往会有极大的不平衡,因为法官的推论毕竟具有一定的个人主义因素,对当事人来说具有很大的不可预期性,因此稍有不慎就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然而不得不说,如果能够有效运用经验法则,可以极大地提高法官的判案水平,也是彰显法官个人魅力的有效方式。但其风险性太大,终究只能是万般无奈下的举措,应进行限制而不是积极鼓励。这种限制应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基础事实应具有的高度可信性;二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要有的高度盖然性;三是必须没有相反的证据提出;四是推定应符合积极的价值取向和公平正义理念。[3]

本案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缺乏高度盖然性,从最终的判决结果来看,也不符合积极的价值取向,严重损害了公众的道德情感。因此,本案实际上不适合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所以,也许选择比较无奈但是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的证明责任规则进行判决是最为明智的。因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在具体诉讼发生前就已经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抽象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了的,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视证明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对原被告来说是比较公平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判决的做出必须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有时甚至不得不牺牲个案正义。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真相作为一种\"过去\"往往很难还原,而且即使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判决上的疑难,因此要在实体上达到绝对的公正几乎不可能。这也就是程序正义的意义所在,程序最大限度上排除了偶然因素的存在,使得在实体上尽可能地逼近正义。同时,程序的正当可以使相对受到不公正的一方当事人在心理上得到安慰,从而心甘情愿地接受一个即使不是那么公正的结果。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并不是万能的,它只能是在自身的规则内尽可能地还当事人一个公道。但是我们必须要在二者之间追求一种平衡,这个时候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是很重要的。因此,一方面,法官要重视程序,以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正义;另一方面,法官要不断提高解释法律的能力,这对于在疑难案件中尽可能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非常关键。只有二者的结合,才能实现正义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尽可能平衡,才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也才能真正定纷止争。应该说一审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进行事实推理的尝试是值得肯定的,只是其运用的不够好,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在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要在证明责任和事实推理二者之间进行一个平衡和取舍。

参考文献:

[1]张卫平.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对\"彭宇案\"的程序法思考[J].法学.2008(8):23

[2]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3]郑世保.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彭宇案\"切入[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3):17

作者简介:梁燕(1988-),女,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与法制史。

第19篇:资料遗失证明及风险责任承诺书

资料遗失证明及风险责任承诺书

兹我公司因xxx原因,遗失叉车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其出厂编号为:xxx。该叉车为原装设备,没有经过拼装、改装或改造,特此证明,并承诺对该叉车的安全承担一切责任和风险!

单位名称(盖公章)

经办人:

日期:

第20篇:贷款担保人责任限额及收入证明样本

贷款担保限额事项及担保人收入证明社(行):

因县(区)镇(办事处)村(街道、社区)在该社(行)申请贷款,需由我单位正式职工提供担保,兹证明其自年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现任职务(职称),税后月实发工资(人民币)仟佰拾元整。本单位规定,职工担保责任限额(人民币)不超万元整,担保期限至年月日止。超出担保限额及担保期限我单位职工不负法律责任。特此证明

单位公章或人事(劳资)部门盖章

年月日担保人:联系电话:

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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