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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思想汇报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23 21:05:08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浅谈醉酒驾驶

浅 谈 醉 酒 驾 驶

Nobody could have failed to notice the fact that drunken driving has been a grave problem with which we are confronted.Generally speaking, there are several reasons accounting for /behind this phenomenon.Firstly, recent decades have witneed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people’s living standards.As a result, cars gained ever-increasing popularity and have found their way into our everyday life.Secondly, people participate in more activities or banquets than ever before, where they will drink liquor/strong wine.Then, they may get drunk but continue to drive.没人会注意到这一事实,醉酒驾驶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严重的问题。一般来说,在这一现象背后有几个原因。首先,人们的生活水平在近十年来已经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车史无前例的增加,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占据很大的地位。 其次,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参加的活动或宴会都更多了,在那里他们会喝酒/烈酒。然后,他们可能喝醉了,还继续开车。

【关键词】醉酒驾车 危害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生活、工作节奏也愈来愈快,汽车成了人

们的主要的交通工具,它给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方便,在大家感叹社会进步、享受社会进步的同时,它也给我们带来了灾难,一个个鲜活的生命消失在飞驰的车轮下,一个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转眼破碎不堪。特别是那些还没有踏上社会的小学生,也遇到了这样的灾难,亲人哀伤的呼唤,留不住幼小的生命。我们能做些什么呢?普及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事故降到最低。这是时代的呼唤!

一、醉酒驾驶的定义

关于醉酒驾车,我国法律做了明确规定,那么醉酒驾车的判定标准是什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①

有资料显示“饮酒量在100毫升以上,可见酣睡,知觉丧失等表②现”。很多人想知道,这大概喝多少酒会达到这个标准?专家根据标准大体估算了一下:20mg/100ml大致相当于一瓶啤酒80mg/100ml,则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或者2瓶啤酒;100mg/100ml,大致相当于半斤低度白酒或者3瓶啤酒。落实到具体的白酒酒精度数,如果人体中每百毫升血液中含到100毫克酒精,不同的酒类的量化分别是:70度白酒约50克;60度白酒约75克;50度白酒约100克;40度白酒约150克,也就是一口杯的量;日本清酒约500克;红酒约600克;啤酒约3瓶或

者6个易拉罐。

二、醉酒驾驶成因

近几年来,全国每年查处的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都在百万起以上。然而缘何屡禁不止呢?这就衍生出了两个疑问:

为何要喝酒,应该说,首先酒是许多人日常生活中必备的调味剂,高兴、悲伤、喜庆、哀痛等等场合,总免不了来上一杯,宣泄一番。其次,喝酒是一种交往方式,中国历来都是“熟人社会”,酒成了联系和加深感情的媒介,有时还直接决定着某些项目、事情的成功与否,因而人际交往过程中,喝酒也就在所难免。

为何敢酒后开车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人员社会背景一般较深,其中以官员和大老板居多。他们要么在交警队有熟人,在醉酒驾车被处罚时,一般能够通过各种关系来“摆平”,一些人被罚款甚至可由单位买单,自己不会有丝毫的利益损失,所以开起车来自然就胆大妄为。有些人员就是仗着自身财大气粗,罚几个小钱也不在乎,这些人开的不是“奔驰”就是“宝马”之类的高档车,很是牛气,根本就没把交通规则放在眼里。这两种人,醉酒驾车实在与自己身份格格不入。

2、安全意识不强。许多酒后驾车者都认为自己驾驶技能好,控制力强,喝点酒对行车安全无妨,甚至会开得比平时更好,而没有充分意识到喝酒对驾驶行为的不利影响,对酒后驾车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

3、相关法律制度欠缺,查处难度大。在一系列严重影响社会安

全的醉酒驾驶事件出现之前,我国还没有针征对性的法律对此类行为加以约束,导致醉酒驾车撞人致死的恶性案件层出不穷,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屡屡报道,而对其惩处力度也只是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标准进行参考,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慑。饮酒后驾车很多没有明显的外在表现,隐蔽性较大,不易被发现,对酒后驾车者的证据收集有一定难度。

4、部分人心存侥幸型,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是多么地娴熟,自己酒量是多么大、而且饮酒驾车从来没有出过事,也没有被抓过,而且也经常看到其他人也是酒后驾车,于是便侥幸酒后驾车。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醉酒驾车说到底还是社会意识存在问题,要想根治醉酒驾车必须从源头上抓起,彻底改变这种社会意识。同时,反对醉酒驾车不仅仅是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的义务,更应该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责任。

三、醉酒驾车的危害

喝酒后会严重影响驾驶行为,它可以使驾驶人触觉能力降低、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产生视觉障碍、产生心理障碍和易疲劳等,从而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导致的大量交通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危害。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到底有多大,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做一些了解:

1、引发交通事故。有关由于酒后驾驶及醉酒驾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我们在报刊、新闻、网络、甚至身边的的人都曾听说过,由此可知醉酒驾驶在交通事故中所占的比例有多大。据公安机关统计,

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5075起,2008年发生7518起;2009年1至8月共发生3206起。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①可见,酒后驾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2、危害公共安全。众所周知,人一旦喝醉,理智急剧下降,在法律上说就是认识和控制能力不足。更加可怕得是喝醉之后丧失理智有从事危险行动的,正如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的。

随着我国的车辆保有量不断递增,驾驶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人员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日益增多,醉酒驾车酿成的惨剧,让人触目惊心。日常生活中,无论是翻开报纸或是上网浏览你都可以看到某某因醉酒驾驶引起一连串车祸,造成多少人受伤,致多少人人死亡的新闻,醉酒驾驶的新闻可以说屡见不鲜了。醉酒驾车行为不仅给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很大的伤害,也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2008年12月14日,成都孙伟铭案造成4 人死亡1人重伤;2009年6月,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案酿成5 死4 伤的惨剧;2010年10月16日李启铭酒后驾驶,致使河北大学女生一死一伤„„一桩桩血淋淋的事实无不给予我们沉痛的教训。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首份《道路安全全球现状报告》称,全球每年至少有127 万人死于交通事故,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

3、身心受到损害。人在喝酒后往往会出现触觉能力降低,精神

亢奋,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视觉模糊,心态不正常,易疲劳等症状。喝酒后由于酒精的刺激和麻醉作用,人的手、脚的触觉较平时降低,往往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转向系统,根据科学研究和一些资料表明,酒后驾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为没有饮酒情况下开车的16倍。所以,饮酒驾车,特别是醉酒后驾车,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四、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一)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

首先要正确理解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概念,所谓的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这类犯罪构成要件里并未直接要求犯罪结果,而是借助于特定的物质性危害来阐明其犯罪的客观类容。只要查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就可认定为犯罪既遂,而不存在未遂问题。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所谓的结果犯是指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有实害犯和危险犯之分,危险犯又有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分。不要求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无犯罪情节要求。而刑法修正案(八)同一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学的定义,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社会危害,仍放任该行为发生的,属故意犯罪;因过分自信或疏忽大意使该行为发生并造成社会危害的,属过失犯罪。醉酒驾驶是犯罪行为,但第二种情况下未造成危害,则不属

(二)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危险犯

所谓的抽象危险犯是“以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出现作为成立犯罪未遂的标志,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并且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

①为,就意味着抽象危险结果的产生”。行为人在酒精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对于道路交通安全制造了普遍的风险,至于行为人在个案中是否形成物质性的危险则在所不问,即便危险驾驶行为尚未形成任何具体风险,只要酒精测量检测出了行为人的酒精含量超标,即被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可见,醉酒驾驶罪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存在具有强烈的目标价值驱动。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对保护法益进行周延且提前的风险控制,是一种对法益的前置化保护措施。尤其是被认为具有典型风险或者风险及其范围难以被控制的公共危险行为,如醉酒驾驶。

(三)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

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所谓的犯罪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②只要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 ①② 叶高峰、彭文华:危险犯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

赵秉志:《刑法学(上册·刑法总论)》116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2003年1月。

6

法律醉酒驾车,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即使某些人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也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四)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中获得高票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所谓的拘役,是指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在中国刑罚体系中,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主刑,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拘役的刑期最短不少于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所以,拘役是中国对罪犯予以关押、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三种自由刑中最轻的一种。在之前,刑法分则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五、醉酒驾车的法律后果

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饮酒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法律后果比起以前是更加严厉的。

(一)醉酒驾驶的刑法依据

对于醉驾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

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针对5月1日起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补充、修改了10项罪名,其中醉酒驾驶、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

(二)醉酒驾驶处理

关于醉酒驾驶的处罚,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和我国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的规定,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①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和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驾驶运营机动车的。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①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了15日拘留的处罚,将罚款从500元提高至5000元,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4、根据修改后的法律,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员将面临终生禁驾。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为了有效惩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了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对醉驾行为一律吊销驾照,并在5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并大幅提高了对酒后驾车的罚款额度和暂扣驾照期限。

六、醉酒驾车犯罪的量刑

由于醉酒驾车犯罪频发,社会舆论对此比较关注,人们对此类犯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看法,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当前非常有必要就醉驾入刑建立统一法律适用,为更好地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提供了切实保障。是否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呢?由于这是一个全新的罪名,没有判例可供参考,导致在量刑上出现了不平衡现象。从目前已经公布的案例看,基本涵盖了从拘役一个月到六个月的刑期。笔者认为在对行为人量刑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被查获时精神状态不同,量刑时应有所差异

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这是不争的事实。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依据。那么,在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该因素?“醉驾”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同样是达到“醉驾”标准的二个人,其表现可能差异很大:酒量小的,可能对周围的事物已经无法正确地判断和认识,这种人潜在的危害自然要大;而酒量相对大的,尽管已经超过“醉驾”的标准,但仍有一定的应变能力,这种人潜在的危害自然要小。日前我国只要驾驶人被检测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就属于醉酒驾驶,因为刑法不可能针对每个人的酒量大小而制定不同的犯罪标准。但在量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不符合审判实际的,也不符合《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所以,同样是

超过“醉驾”标准,根据其被查获时精神状态不同,量刑时应当考虑有所区别。而一味仅以血液中酒精的含量高低作为唯一的量刑标准,显然是不够科学和严谨的。

(二)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好坏,量刑时应当体现宽严相济

在被查获后即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配合有关人员进行酒精检测等工作,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于有酒后驾车或“醉驾”前科的,即使认罪态度好,比照初犯也应从重处罚。对于拒不认罪,不配合交警执法,拒绝酒精检测甚至有逃避等行为的,应从重处罚。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也要慎重把握从轻幅度,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三)社会影响的好坏,量刑时应当体现轻重

有的“醉驾”者被查获后气焰嚣张,对自己所犯的罪责完全不当一回事,还理直气壮的,有的打电话找人,有的辱骂、殴打执法人员,撕毁、打砸执法工具,往往造成群众围观甚至是交通阻塞,造成了较坏的影响。对这种“醉驾”者,应从重处罚。反之,则可以从轻处罚。

(四)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量刑的高低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之一切萨雷·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

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①对于“醉驾”者在人群和车辆密集的路段行驶,或者驾驭营运车辆的,或与行人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具体量刑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该加以最重处罚。而仅仅因“醉驾”被查获,而未造成其他后果的,可以从轻处罚。具体量刑上,可以以拘役三个月做为基准刑,拘役一至二个月则属于较轻的处罚,三至四个月则为较重的处罚,拘役六个月则为最重的处罚。

总之,“醉驾”行为,涉及到一个人的生理因素和所处的社会环境,原因和表现都比较复杂,可以说是千差万别,在决定行为人的刑罚时,都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全面平衡,罚当其罪,既准确地打击犯罪,又能让被告人心服口服,所做判决经得起时间的检验,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想象,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七、防范酒后驾驶的建议

(一)强化交通安全宣传,提高驾驶人的防范意识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社会力量广泛宣传酒后驾车危害性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对典型个案进行曝光处理,使每个驾驶人都能够切实认识到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二是在源头场所,如宾馆、酒店、饭店等处、在道路两侧张贴警示宣传图、牌,随时提醒警告过往的驾驶人员。三是建立驾校培训质量排名制度,对 ① [意] 切萨雷·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法》第6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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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进行清理整顿。严格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着力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四是围绕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广泛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司法部门可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知识纳入全民普法教育活动。

(二)加强对酒驾的管理查纠力度和处罚力度

一是完善管理体制机制,形成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合力。为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地政府应根据自己是的实际情况,成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判交通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并落实针对性措施,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统筹领导。二是借鉴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对酒后驾驶行为管理的先进经验,增加执法检测设备,增加基层交警部门的科技投入,进一步研发易操作、准确性高的检测设备,加大科技在实际行动中的应用,提高对酒后驾车的检测水平。如:酒店、宾馆等处配备酒精测试仪,方便驾驶人在驾驶前进行自测。三是提高处罚力度,根据国外经验提高醉酒驾驶的刑罚等级,从重从严进行处罚,对累犯者加重处罚力度,以增加对酒后驾车交通违法的震慑作用。

(三)积极开展“代驾”服务,为酒后禁驾提供保障

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发展“代驾”业务,重点疏导,让自觉守法的人在酒后能够顺利地请人代驾,既满足了社会交往中的饮酒需要,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障交通安全。可参照国外成熟的“代驾”服务产业,对我国 “代驾”行业的收费、管理等各方面进行规范,并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对此类服务予以规范,明确服务者和被服务者的权利义

务,以及纠纷发生时的救济途径。各地政府应加大鼓励和扶持力度,加强代驾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和市场监督,促进“代驾”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为消除酒后驾车交通违法提供有力的保障。

八、结语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急速增加,因酒后驾车肇事导致的死亡人数逐年攀升,已经到了再不能漠视的危险地步。

通过这次的调查研究,我了解了许多关于酒后驾驶及汽车行驶安全的知识。酒后驾车是十分危险的,醉酒驾驶更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目前国家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自从国家加大了对酒后驾车的防治力度之后,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酒后驾车行为也减少了许多。周围的亲戚们也很注意,避免酒后驾车。笔者认为,对于醉酒驾驶,刑法应该是最后的一个手段,我们需要做的更多是预防,除了在行政方面罚款、监禁等强制性处罚措施外,柔性处罚措施也是需要的,这样才能够真正预防醉酒驾驶这一现象。

大学时代是人生最灿烂的季节,珍视生命,才能保证好的时光是需要生命去享受的,拥有健康的生命是拥有一切的前提。你的生命是你自己的在尽情享受青春的欢乐时,也不要忘了,只有我们共同的努力,可以使交通更通畅,生活更安全。因为一个个血的事实已经告诉我们:人的生命永远都只有一次,失去,你就将不再拥有„„为了你、我、他的安全,让我们一起来呼吁吧: 14

安全驾驶,远离醉驾!

珍惜自己的生命,不要再让交通事故夺取一条条无辜美丽的生命„„让血一次次沾染美丽的世界„„所以,在路上时,无论你是开车还是坐车,请都深深铭记:你的生命不单单只属于你自己一个人,你的生命更深深地牵连着你的家人„„

推荐第2篇:醉酒驾驶论文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论醉酒驾驶行为入罪

专 业:法律 作 者:付天龙 准考证号:011309101506 指导教师:冯惠敏 是否申请学位:是 联系电话:15131111565 完成日期:2011年8月15日 通信地址: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论醉酒驾驶行为入罪

付天龙

【摘 要】本文针对醉驾入刑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所谓醉酒驾驶行为罪入是,今年4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从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八)》即增设的“危险驾驶罪”,首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飙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其中。醉酒驾车不再是违法行为,而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 “醉驾入刑”凸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打击醉驾,减少事故隐患,对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关键词】醉酒驾驶 背景 分析 必要性 可行性 【目 录】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分析

三、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问题

四、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高效的发展,私家车在人民日常生活中也越来越普遍,有驾照的人也越来越多。然而近两年来,有些城市接连发生醉酒驾车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重大威胁,对这些驾驶者却没有一个确定的罪名使其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这其中一些醉酒驾车者以“交通肇事罪”被处罚,一些醉酒驾车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由于两种罪名的罪刑差别较大, 加之“醉驾”引发的恶性伤亡事件的激增,这个问题逐渐引起社会重视,法律的困境同时也跟着暴露出来。

醉酒驾驶实际上是全球共同面对的一个社会难题,很多国家也已经有相 1 应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制和制裁。我国面临同样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正式将“醉酒驾驶”定为犯罪,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安全的交通秩序,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将这种主观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层面给予明确定性并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和法律条文十分必要。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

(一)我国醉酒驾驶现象严重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全国的公路通车里程、机动车以及机动车驾驶人的不断增加,导致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居高不下,因酒后驾驶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在我们身边屡屡上演。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1月至8月,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目前,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危害社会发展的全球公害。

在所有导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中,酒后驾驶排在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和违法占道行驶之后,居第4位。从1994年到2004年的10余年间,因酒后驾驶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占事故总死亡人数的比例由1994年的2.0%上升到2004年的4.4%,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导致的事故起数每年以17.4%的速度增长,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13.5%的速度增长。

酒后驾驶,已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

专家认为,由于中国酒文化盛行,简单的经济处罚或者拘留已经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城市飙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将醉驾定性为犯罪行为,才能有效打击酒后开车。

“几乎每次的严查,均能查到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的司机。”一位不愿具名的佛山交警说。

数据显示,去年8月15日启动酒后驾驶查处的最初20多天里,佛山交警查获饮酒驾驶违法行为150起、醉酒驾驶39起,拘留涉酒违法者39人。

而在今年春节期间,佛山警方开展的突击检查中,查获114起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在今年4月佛山警方小范围突击检查中,查处酒后驾车15例,其中查处醉酒驾车5例。

(二)在我国醉酒驾驶现象严重的原因

醉酒驾驶,要有三个因素才能形成醉酒驾驶。驾驶者、醉酒、汽车缺一不可,那么醉酒驾驶的原因也要从这几方面找。醉酒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中的一大隐患,是“公路杀手”,那为什么还有很多人明知故犯,屡禁不止,屡整不绝,本人认为,这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

1.主观原因

(1)驾驶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喝点酒开车问题不大,的确有的人多次饮酒驾驶,也没有出事,因而对酒后驾车神经兴奋、失去控制力、辨别能力、处置能力的危险性,危害性认识不足。这种情况往往发生“三种人”身上:一种是年青人,这些人胆子大,不考虑后果,认为没关系,喝了酒开车慢一点就行;二种是公安机关、党政机关、有熟人、有朋友,一旦被交警抓获,有人为他说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三种是过高地估计自己,认为开车技术好、运气好,喝点酒碍不了大事,自己经常饮酒后从来没有出过事。

(2)思想认识有误区,存在侥幸心理。少数机动车驾驶人认为,酒能御寒,酒能壮胆,酒能提神,“武松景阳岗上醉酒打死老虎”,就靠饮酒壮胆提劲。因此,酒后驾驶不会有什么后果。加之,一些人饮酒驾驶,甚至醉酒驾车的确没出事。事实上也不是每个人每次喝了酒都发生事故,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毕竟是个别现象,多数饮酒,醉酒驾车的人没有出事。因此,有人认为,我就不相信我饮酒,醉酒后就一定要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冒险饮酒

3 驾驶,甚至醉酒驾驶。

2.客观原因

(1)查处酒后驾驶难度大。酒后驾驶多发生在夜间,一些“醉汉”、“酒鬼”很难对付,有的借酒发疯胡缠蛮缠,甚至暴力袭警,有的对酒精检测仪的测试不认可,有的甚至拒检,驾车闯关,逃离检查现场,客观上造成一些“醉汉”、“酒鬼”侥幸过关。

(2)整治酒后驾驶干扰大。抓到一个酒后驾驶,说情电话不断,一些党政机关的领导委托公安交警部门的领导出面说情,软磨硬缠,要求只教育警告不处罚,弄得执勤执法民警骑虎难下,想来想去只好服从领导,“放一马”算了。

(3)治理酒后驾驶的法律偏软。有人认为:即使是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全责,情节特别恶劣的,最重也不过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赔偿得好,可以判缓刑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此次刑法修改前,交通肇事罪仅适用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犯,而对尚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未将其设定为犯罪,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而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新加坡和印度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把严重酒后驾驶行为列为犯罪,可能被处以6至12个月的监禁,情节严重的甚至要处3年徒刑。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现行酒后驾驶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增设“危险驾驶罪”,加大对酒后驾驶、飙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从法律制度层面建立遏制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醉驾入刑”一旦实施,其所能起到的警示效应和社会效果,是多少次的严查、多少次的从重判决都难以比拟的。。成都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连撞5车,造成4死1伤,又是逃逸,可谓情节恶劣,法院认定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赔偿好没有判死刑,仍然保住了性命。

(4)社会环境给救驾提供了温床。我国的酒桌的文化、风俗、人情是我们非常熟悉的了,在这里不再过多论述。

(5)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公路上的汽车越来越多,加促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同样也提升了酒驾事故的发生率。

(三)醉酒驾驶的行为性质 1.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醉酒驾驶的行为主体不能理解为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2.行为客体

在客体上,醉酒驾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也对马路上的行人,甚至是道路边群众的生命、财产构成致命威胁。这就体现出醉酒驾驶行为客体的不特定性正是其这种不特定的性质导致醉酒驾驶行为的危害进一步扩大

3.行为人主观方面

在醉酒驾驶之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有可能是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对此持一种冷漠的态度,不加任何制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努力。也就是说醉酒者在主观上能够控制和识别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无辜者造成巨大伤害却放任自己的行为,漠视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肆意驾驶,主观上已经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驾车,那么此时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为积极的追求具体某人的死亡而醉酒驾车的话,就是直接故意就应当被判为故意杀人罪 。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分析

为了能够更为公正、客观、统一的规制醉驾行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应该由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较为典型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

近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把醉酒驾驶的争执从最初是否应该犯罪化推向今天醉驾行为能否一律入罪的高峰。如果说,立法上醉驾行为应否入刑是可以借助公众讨论的“民意”问题,那么,司法中醉驾能否一律入罪应当是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犯罪认定是依赖严谨与科学,需依法进行的司法过程,不能掺杂任何非理性的激情与私利。就此而言,回顾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分析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可以更好地厘清这一问题。

(一)从刑法典第十三条“但书”谈起

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

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犯罪概念与具体犯罪类型的关系来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要接受刑法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2]从这个意义上说,“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危险驾驶罪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其司法认定需要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概念的制约。虽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般不能直接 6 依据犯罪概念判断具体犯罪的成立与否,但是,认定犯罪成立决不能超越犯罪概念的约束,这是总则指导性、制约性的体现,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化判断的需要——借助犯罪概念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出罪化。二是司法者把醉驾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时,必须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但要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同时犯罪行为须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前者的判断依赖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后者的考量则需要结合案件情节予以审慎斟酌。总之,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没有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应有之意。

(二)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考察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即使在危险与冲突不断加剧的当今风险社会,立法者为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而在刑法中设置抽象危险犯——以期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仍应以违法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为前提。

具体到以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客观行为之一的危险驾驶罪,立法者将其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根据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对醉驾的理解,不能把醉驾行为等同于对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进而认定符合犯罪构成,成立危险驾驶罪。因为,类型化的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和实际产生的抽象危险状态即对法益的威胁是两个不同的范

7 畴,前者是一个应然判断,后者是需要结合有关因素具体分析的实然认定。应当承认,危险犯理论中对危险状态的判断至今仍是一个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危险状态的判断必须坚持在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基础上,从一般人的立场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存在。毕竟,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胁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势必与危险状态的客观属性相违背;而从一般人的立场之上结合特定的时间、空间因素来判断,则避免了这一问题。当然,这里的一般人标准,较为妥当的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提供判断的依据或参考,在此基础上再由案件司法者具体酌情裁量。据此,对醉驾行为的抽象危险状态的判断就可以结合醉驾行为所发生的特定时空背景等予以认定,把不存在危险状态的醉驾行为排除于法益侵害性的犯罪圈之外,而不能认为醉驾行为要一概入罪。

(三)从刑法的威慑性分析

刑法威慑性是指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刑法威慑性的重要表现就在于通过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借助依法惩治犯罪人的过程,彰显刑罚等犯罪惩治方式带给犯罪人的权利剥夺和否定。但是,刑法威慑性的增强和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不能依赖于严刑峻法,更不能依赖于失去公正的司法恣意,而是需要通过刑罚权的及时、准确、公正、合理行使保持其威慑性。

实现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威慑性,绝不在于对任何醉酒驾驶行为都要定罪判刑。这种做法虽然在短时期能够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从长远来看,必然会因为忽略了实践中的复杂情形而失去刑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并最终因刑法过于苛刻而失去公众的信赖,使司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在醉驾能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上,必须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严惩主张转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

8 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那么,对醉驾行为区别对待是否会造成刚开始的对醉驾的严厉惩治又进入轻刑化、去罪化的境地呢?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也大可不必。“醉驾入罪”的威慑性取决两个因素:一是有罪必罚,即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驾行为,要及时、准确地予以惩治,不能使任何具备危险的醉驾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二是罚当其罪,即只能对已经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予以惩治,区分一般行为的危险性与具体行为对法益的抽象威胁,正确打击犯罪,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唯有如此,借助刑法手段打击醉驾行为才能实现良性治理的目的;否则,就有可能陷入“严打”的怪圈,失去刑罚惩治的可持续性。

因此,从保持刑法的威慑性来看,醉驾不一律入罪,与威慑性无碍,亦符合刑罚审慎适用的要求。

(四)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

综上所述,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是基于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分析所作出的一个基本判断,是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基础的。那么,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应该如何认定?这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因素具体分析。

1.醉驾的时空环境。作为醉驾的时空环境主要是指影响醉驾行为危害性包括时间、人流和车流状况等要素在内的路况环境。如前文所述,危险状态客观存在于三维空间之中,是具有外在征表的现实存在。借助对醉驾行为所处时间、空间等路况信息的综合分析,能够有效地把握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直接影响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比如,深夜时分,醉酒人在人车稀少的道路上短距离行使等情况,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极为轻微的,往往难以构成对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威胁。

2.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酒精含量是指单位血液中酒精成分所占的比重。酒精含量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的影响就在于特定情况下,处于最

9 低醉酒标准状况下的行为人可能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比如,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80毫克的认定为醉酒驾车。那么,通常情况下,酒精含量为85毫克和240毫克的醉酒人相比,两者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以及由此反映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会存在较大差异,前者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要低得多,将前一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

3.醉酒原因。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醉酒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能够作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主要是指因食用了含有酒精的食物、药品如豆腐乳、糟鸡(肉)、藿香正气水、漱口水漱口等造成的轻微醉酒的行为。对于此类情况的醉酒,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轻,能否入罪需审慎对待。

可以说,“醉酒不能一律入罪”的观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思想。当然,为了能够更为公正、客观、统一地规制醉驾行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应该由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较为典型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在较大程度上平复公众的担忧和疑虑,树立和保障司法权威。至于有观点质疑人民法院对醉驾的无罪判决权,这是缺少法律依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根据司法权的基本原理,本条款中的“终止审理”和“宣告无罪”的权力只能由法院行使。因此,如果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的情节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这项无罪判决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由此可知,法院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10 大的醉驾行为,依法宣告无罪是合法的

三、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问题

(一)“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于“醉酒”的标准,驾驶人员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就认为是醉酒驾车。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论,争论在于“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1]郏教授的观点是:“醉酒”的司法认定上应当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他认为“醉驾”入刑是实现机动车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防范,是一种防御性的目的。“醉驾”是在法理上是一种行政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违反行政法规定并且实施一定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要件,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醉”与“非醉”,这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鉴定“醉”与“非醉”有失公允,与刑法平等性原则不符。诚然,所谓“醉驾”必然要求行为人处于酒醉状态,意识迷糊,控制力不足,足以产生危险性。“醉”与“非醉”并非仅仅依靠检测酒精含量所能鉴定的,即使检测,也不能做出足够精确合理的醉酒判断。当“醉驾”遭遇刑罚时,刑法适用的严谨性和平等原则要求我们应当作出足够精确合理的醉酒判断。在笔者看来,单一量化论者提出达到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酒精含量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全然不虑及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们知道,体质因人而异,酒精对人的神经系统产生的影响程度也不同,有人喝一杯酒就醉,有人喝一箱酒才醉,“醉”与“非醉”应该综合考量。刑法适用的平等性原则也要求,在适用标准上,不能对等地衡量每个个体。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入刑的“醉”,除了对行为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之外,还应对行为人被检测时的意志状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时速、行为人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和地点、等进行 11 综合考量,然后再进行定罪处刑。“醉驾”虽然危及公共安全,我们要加大预防醉驾,但我们也不能够贸然、随意地以牺牲某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我们应该以一种慎之又慎的态度对待“醉驾”入刑问题。

(二)“醉酒驾驶”是否需要增设情节的限制性规定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

(八)》中没有对“醉驾”部分作出“情节恶劣”的情节限制,但理论界对此多有讨论。[3]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恶劣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他进一步强调,“醉酒驾驶机动车”解释论上的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只要不具有其他出罪要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均构成本罪。

笔者主张,应对“醉驾”应作出情节的限制,“醉驾”一律入刑会导致矫枉过正,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司法资源的压力。如按魏东教授所说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醉酒驾驶就是恶劣的情节,足以对社会产生严重的危害,能够触刑受罚。对此,笔者试问,相比较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难道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其情节不恶劣?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危险?在正常思维理解下,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危险系数是相当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追逐竞驶的危险系数要远大于醉酒驾驶。此次《修正案》没有对“醉酒驾驶”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显然不是“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所能解释的,而且产生解释逻辑上的断层。对高危险系数的追逐竞驶行为设定限制性的情节规定,而不对低危险系数的醉驾行为设定规定,这不符合逻辑。在笔者看来,“醉驾”入刑体现了国家对生命的尊重,也是民生刑法的进一步彰显,但“醉驾”是作为一种社会顽疾,并不是仅仅依靠“入刑”,提高惩罚的限度,就可以在短时间内根除的,而更应该注意激励良好的驾车

12习惯。在孟德斯鸠看来,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发生,刑罚不是越重越好。我们知道,刑罚不是万能的,只是防止犯罪的一种措施,也是最严厉的措施,我们应当谨慎使用。更进一步说,对“醉驾”一律入刑,会加剧司法成本,加大司法资源的压力。因此,一个良好的立法者更应该多关注于如何预防“醉驾”,而不是惩治“醉驾”,并且注意刑罚的限度。因此,增加对“醉驾”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理性对待“醉驾”才是对法律本质的坚持,才是对民意的回应。

(三)“因公醉驾”与“因紧急醉驾”问题

对于“因公醉驾”和“因紧急醉驾”问题,[10]不考虑这些情况而一律定罪处罚可能有失妥当,但是确实只能针对一些十分特殊的情况才能作无罪处理,如紧急情况下别无他法且能够得到社会公众情理上的理解和赞同,如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但是,除此之外应当尽量少作出例外处理,而仍然应当定罪处罚。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一,关于因公醉驾问题。在笔者看来,公务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属性必然要求其模范地遵守刑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社会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普通人醉驾要入刑,公务员醉驾就能因为享受特殊待遇或者因为遇到特殊情况而让法律放开路障吗?倘若对魏东教授所举出的上述情况作出例外的处理,必然会撕裂刑法的权威性,刑法的执行势必大打折扣。何况在实践中,如何界定什么是紧急情况、什么是“不得已”、如何证明取得社会公众的理解等这些问题尚十分困难,操作性不强,也不准确的。因此,对待因公醉驾问题,我们应该一视同仁,不能给法律的执行留下漏洞。实质上,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入刑问题,我们根本不用或不应对因公醉驾是否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进行讨论,而是应该讨论基于公务员这个特殊身份属性,是否因为醉驾而应当从重处罚的问题进行讨论。其二,关于因紧急醉驾问题。魏东教授所说,在“警察追逃犯、

13 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等特殊情况之下,因紧急醉驾的行为就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要灵活对待,不能一刀切。可以说警察追逃犯是履行国家职能的行为、公民见义勇为和急救病危人是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法益的行为,但醉驾本身就是一种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相较之下,当然笔者也不想作出比较,但实际上,前者所保护的利益往往是个体的(不绝对的个体),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共利益。因而,醉驾本身的危害性要远大于或等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因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需要而侵犯公共利益,于情于法都不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可以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即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在实施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时,倘若发生紧急性的冲突对公共法益产生或将要产生现实的危害和危险,行为人可以为保护公共法益而停止实施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而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醉酒驾驶入罪的必要性

必要性,即当为性,表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义,表明通过实施建议达到目的,解决问题的效果、实现的有利因素和条件。[9]必要性其实是解决“现实需要、与时俱进”的问题,因为法律的确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乃是法律与生俱来的一个胎记,由于成文法的局限,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见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中的未知事件,所以,法律需要不断完善,可以说,完善法律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事物都在不断的变化与发展,存在即需完善,没有一部成文法的规定可以一劳永逸,刑法当然也不例外。

1.从我国交通现实情况分析入罪的必要性

杭州酒驾司机连闯6人、“我爸是李刚”事件等,每天行走在大街上的人们,什么时候才能摆脱这些“公路杀手”的威胁。我们都不是钢铁侠,不 14 能拿肉去和钢铁硬着干。亡羊补牢,为时不晚,酒驾事故的频频发生已经不能不去重视了,它已经是当今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达到必须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去解决的程度。

我国目前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了全球的15%,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目前“排名”世界第一。 汽车占有量少,交通事故率低,法律惩处不严,导致这样比例的存在。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我国尤为突出,每33分钟就会有一人死于与饮酒有关的交通事故。酒后驾车交通事故只要出事一般都很严重。因为出事的时候司机是醉酒状态,生理上已经不能及时解决当前情况。在每个人的一生中卷入与喝酒有关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为30%,显而易见,饮酒与开车是多么可怕的致命结合,正是由于酒后开车这个“罪魁祸首”使得一幕幕本不该发生的惨剧接连上演,造成一个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支离破碎。

2.从法律现存缺陷分析入罪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是典型的过失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是刑法介入的前提,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罚,对交通事故的预防显得微不足道,且本罪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没有规定量刑的具体情节,为此,最高院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及其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看出“酒后驾驶”是作为一个降低定罪标准的一个情节而被规定。也即如果行为人在具备了“酒后驾驶”这个情节之后并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

15 任即可满足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从第2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看出与有“酒后驾驶”这个情节相比,在没有“酒后驾驶”的情况下,只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求。但是,如果存在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酒后驾驶的情况,其法定刑却只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为相关法条并没有对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加重处罚并没有做出规定,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量刑是存在问题的的。这实际上等于对酒后驾驶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评价,这样的处罚明显偏轻且很不合理。

因此近些年为了加大对引起公愤的“马路杀手”惩罚力度,司法机关试着以量刑更为重一点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一些严重的醉酒驾驶案件。自从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定罪后,人们看到了醉驾行为被严惩的可能,但是,舆论却因此产生了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在醉驾案件中,“交通肇事”与“危害公共安全”两个罪名之间,该如何选择,如何区分。这样一个行为有时适用交通肇事罪,有时则又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说普通公民弄不清楚,就是司法机关在碰到这类案件时也会犯愁,一种行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行为人可能觉得过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又过轻,学者们对此也各持己见。有媒体评论说,如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不再,即便醉酒驾驶行为都得到了严惩,那也不是我们想要的结果。现状明显暴露出了法律的困境和漏洞,为了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有必要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给群众一个更能信服的处罚结果。

(二)醉酒驾驶入罪的可行性

可行性,即指可操作性,必要性解决的是应然的问题,可行性解决的是可以所然的问题,将酒后驾驶行为纳入刑法,是否可行?有人对此表示担心。有人认为,法律是以教育为目的的,如果将醉酒驾驶入罪的话,似乎成了法

16 律以惩罚为目的。为此,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当我们的教育不能让那些具有饮酒驾驶恶习的人改掉恶习,甚至通过行政处罚也不足以改掉饮酒驾驶的恶习时,就说明人们对酒后驾驶的重视度不够,现有法律的威慑力不强。

1.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符合民众的普遍要求

酒后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悲剧的不断上演,将酒后驾驶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8]成都男子醉酒驾车闯红灯,连撞5车撞飞4条生命,黑龙江鸡西司机醉酒驾车连撞26人致2人死亡,南京司机酒后驾车连撞9人 ,5人死亡包括孕妇,杭州保时捷撞死17岁女孩等等一系列的惨案,使民众对酒后驾驶所造成的危害已深恶痛绝,普遍要求要遏制这种行为,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使民众能够有秩序的生活在社会之中,并因此实现生命之价值,将其入罪能有效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正是民意的体现。

2.醉酒驾驶入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基于醉酒驾驶行为的较大危险性,危害后果严重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公众对这类犯罪更为痛恨,有必要给予严厉处罚。在刑法未作相应的修改补充的情况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然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案件,只有极少部分才有可能勉强按此罪定罪处罚,对其中的绝大部分犯罪案件,如果行为对危害后果仅仅是过失,那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犯罪处罚过轻的问题。在交通肇事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缺乏一个过渡性罪名,以包容醉酒驾驶行为的大多数情况,即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但行为人所持主观方面为过失。如果不改变现状,对以对醉酒驾驶行为不能客观评价,将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甚至演化为个案不公。

3.醉酒驾驶入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对已经犯罪的人及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威慑效果,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是“马路杀手”增多的一个原因。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事打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只有将醉酒驾驶设为独立的罪名,以刑罚来威慑醉酒驾驶行为人,使其理性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驾驶这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社会行为,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综上所述,从我国社会现阶发展情况来看,不管是从为建设和谐社会角度出发,还是从建设行之有效的法制社会出发,将醉酒驾驶的入罪是十分必要的。虽然各国的法律制度均受制于本国的国情,但在与犯罪做斗争的对策上,也存在相通与可借鉴之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注重保护正常交通秩序和行人车辆安全,并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也许依据将来社会不断变化后的实际情况对待酒驾的看法会有所改变。但现阶段为了广大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为了让法律更灵活有效,为了顺应国际潮流、解决当今酒驾严重的情况,我国以法律手段抑制醉酒驾驶行为的频繁发生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醉酒驾驶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虽说其行为在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介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两罪之间的处罚方法差别较大,且对醉酒驾驶行为以这两罪处罚均不太适宜。因此,在两罪处罚区间内设一新的醉酒驾驶罪是十分必要的,将醉酒驾驶入罪符合“科学发展观”及“构建和谐社会”对法律完善的要求。醉酒驾驶的入罪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

18 念中依法治国、执法为民的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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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平寿:《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之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

[4]蔡丽敏:《浅议醉酒驾驶的法律问题》,《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第4期)

[5]汤涛, 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J],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第226页。

[6]漆昌国:《“醉驾”行为的刑法评价》,《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7]白金玲:《“醉驾”入罪之理性分析》,《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8]王志远,吴茜:《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讨———以醉驾和飙车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4期)

[9]熊永明:《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第(1)期第23卷)

[10]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daodoc.com),《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11]王宇:《法律解释之必要性及其幅度限制-从杭州飙车案和成都醉驾案论》,《大众商务(下半月)》,2010年第5期)

推荐第3篇:醉酒驾驶调研分析

短期内市区醉酒驾驶案件急剧上升应引起重视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

(八)正式实施以来,截至7月25日,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我院共受理因醉酒驾驶被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21件21人,并且呈不断上升趋势,现已提起公诉15件15人,法院已判决7件7人,其余案件正在审理中。现对市区发生的醉酒驾驶案件综合分析如下:

一、我院受理的市区醉酒驾驶案呈现以下特点

1.犯罪嫌疑人以中青年男性为主。在我院受理的21起案件中,21名犯罪嫌疑人均为男性,年龄最小的21岁,最大的52岁。其中,45岁以下中青年犯罪嫌疑人共20人,占95.2%。

2.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所用机动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的案件比例较高。犯罪嫌疑人所用机动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的案件共16件16人,占全部醉酒驾驶案件的76.2%;而醉酒驾驶小型汽车的案件共4件4人,占19.8%,中型货车1件1人,占4%。

3.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在我院办理的21件案件中,由民警在正常执勤中查获的醉酒驾驶案件共6件6人,占办理案件总数的28.6%。而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的共有15件15人,占71.4%,其中因车辆碰撞、摩擦发生的双方、多方交通事故12件12人,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案件的80%,醉酒驾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3件3人,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案件的20%。

4.夜晚发案率较高且相对集中,多数案件案发于参加宴会、聚会、应酬等回家的路上。我院办理的21件醉酒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发生在20时至22时的案件共16件,占76.2%;发生在下午时段的4件,占19.1%,发生在凌晨时段1件,占4.7%。

5.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上发案比例高。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100mg/100ml的案件共18件,占办理案件总数85.7%;其中超出醉驾标准一倍以上即160 mg/100ml以上的案件共13件,占61.9%。在我院办理的醉酒案件中发现,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喝42度的白酒2两,或者4度的啤酒1瓶半,或者10度的红酒7两,血液中酒精含量均已达到80mg/100ml即达到醉酒标准。

二、短期内醉酒驾驶案件急剧上升的原因分析

在盐城市区短期内醉酒驾驶案件达21件,并呈不断上升趋势,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分析如下:

(一)客观方面的原因

1.醉酒驾驶入刑后,公安部门加大了对醉酒驾驶的查处力度,并且此类案件往往是当场抓获,或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现场查处的,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醉酒的事实供认不讳,也不好狡辩,证据较为充分。所以,办结此类案件速度快、周期短,导致了在短短2个多月时间内公安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醉酒驾驶案件高达21件,并呈不断上升的势头。

2.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行为未能得到及时劝止。醉酒驾驶犯罪行为的发生除犯罪嫌疑人自身原因外,在一定程度上,还与犯罪嫌疑人

醉驾前未能得到有效及时劝止有关。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是在参加宴请以及与亲朋聚餐、娱乐等场合喝酒,但是散场离席后,很少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酒驾行为进行制止。

3.市区公交线路及设施不完善。从我市的公交营运模式来看,分为普通类公交车和BRT快速公交,普通类公交最后一班发车时间为18时30分,即从19时以后在盐城市区、郊区就没有普通类公交运营;而BRT快速公交只有B

1、B2两条主线运营至夜间22时,且仅在市区内运营,其他的B支

1、B支

2、B支5三条支线仅运营至20时30分,这样的公交网络在根本上不能满足大都数人的交通需求,而且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是在参加完宴会、聚会、应酬后回家,缺少必要的交通工具,21起案件中有12人家住郊区和乡镇,若乘坐出租车则消费过高,因此大多人选择铤而走险。

4.相关部门关于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不够。少部分人,特别是一些文化层次低、不关心国家大事、不浏览报纸及新闻的农民、工人,他们缺少有效的途径来获取相关的信息,对醉酒驾驶入罪完全不知情,只知道醉酒驾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自认为稍加注意、开慢些应该不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

(二)主观方面的原因

1.对醉酒驾驶具体的入罪主体、标准及处罚形式不了解。大部分人主观认为醉酒驾驶仅是针对汽车、货车等,并不知道同样适用于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另外,对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作为行政处罚和构罪标准的临界点不清楚,主观上对喝红酒、白酒、啤酒多

少量就能达到酒精含量在80mg/100ml没有具体化的认识。同时,对醉酒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不够了解。

2.明知醉酒驾驶入罪,并知道相应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但存在侥幸心理。部分犯罪嫌疑人认为:一方面,自己的酒量不错,所喝的酒完全在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自觉比较清醒,认为能够正常驾车,未能深刻认识到饮酒后驾车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另一面,认为自己即使酒驾,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也不一定会被交警查获,知法犯法、存在侥幸心理。还有少数的犯罪嫌疑人表示自己当时已喝醉酒,意识模糊,不知道自己不能开车。

三、预防和减少市区醉酒驾驶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对醉酒驾驶犯罪的综合治理,引导公民树立健康饮酒,适量饮酒的理念。饮酒是我国的一种风俗习惯,要从根本上改变大众的饮酒理念,不仅需要主人一方少劝酒,多劝阻;还需要开车一方坚持原则,自觉拒绝饮酒,或者以茶代酒。同时,公安机关要加大对醉酒驾驶犯罪的查办力度,加强道路巡逻和盘查工作,特别是在节假日,要在饭店、娱乐场所等集中地段,加强警力,及时发现酒驾行为;要加强饭店、娱乐场所的提醒责任,对开车前来消费的顾客及时劝止酒后驾车行为。通过多种方式,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全社会形成禁止酒驾、文明驾车的浓厚氛围。

2.相关执法部门建立快速办理此类案件的机制,并注重办案效果。由于醉酒驾驶罪属于轻罪名,案情一般较为简单。因此,公安、检察院、法院应建立在各自程序内的快速办理机制,提高办案专业化

水平。特别是公安机关要区别对待酒驾案件行政处罚调查和刑事立案侦查工作,对涉嫌犯罪的醉酒驾驶案件应由专人办理,提高侦查水平,确保案件质量。检察机关、法院对醉酒驾驶罪案件要快速审查、尽快判决,并利用法庭教育、公开宣判等方式积极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如7月26日上午,亭湖区法院在五星街道五星村村部召开宣判大会,公开宣判了我院提起公诉的市区首批五名醉酒驾驶被告人。此次宣判大会,400多名干部、群众参加了旁听,受到良好的教育。也让更多人认识到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同时对那些心存侥幸的酒驾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3.加大醉酒驾驶罪的宣传力度。广泛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宣传禁止酒驾的法律法规,一方面要将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作为宣传重点,解释清楚法条的含义以及醉酒驾驶的量刑标准。在农村、社区、饭店、宾馆、娱乐场所等醒目位臵张贴警示标志、法制宣传画等,提醒驾驶员不要酒后驾车。另一方面,告知广大群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臵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提醒群众机动车不仅仅局限于汽车、货车类,也包括两轮、三轮摩托车等。同时,向广大群众说明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区分临界点,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一般给予行政处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

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依照刑法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4.建立健全代驾行业的工作规范。随着醉驾入刑,我市代驾行业逐步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醉驾行为的发生。但由于目前缺少对代驾行业的管理制度,其工作规范性不够,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对代驾行业制定规范性制度。如禁止私人有偿从事代驾业务;规定专门提供代驾服务的公司要进行注册登记,核准服务价格,细化工作流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酒店、娱乐场所等不得自行随意提供代驾服务,应与专门代驾公司签订合约等。

5.完善市区的交通设施。一方面,延长普通类公交的运营时间。普通类公交覆盖面较广,市区周边的乡镇基本都有公交线路,可以将运营时间延长至23时(此时大多数饭店已经停止营业),保证市民的乘车需求。另一方面,增加BRT车辆的运行线路。BRT快速公交与普通类公交相比的优势已经得到大多数市民的认可,BRT快速公交环境舒适,发车时间间隔固定,车辆停靠站点明确而且可以在不出站的情况下任意换乘,便于市民乘坐,可以将BRT快速公交线路覆盖主城区及周边乡镇,形成一个快速公交网络,夜间运行时,可以在适当减少车辆班次的基础上改为轮班制的通宵运营模式,逐步取代普通类公交,方便市民乘坐。(何明胜林舒婷)

推荐第4篇:醉酒无证驾驶(材料)

醉酒无证驾驶撞死人起纠纷

因夜间醉酒、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疏忽大意撞到道路上的拉线墩死亡,从而引发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2010年12月09日20时40分许,死者章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证、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谢家集区卧龙山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检察院西侧路段,撞到道路上的10kv西夏04线路#20杆拉线墩上,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电力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3月29日死者章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向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平山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某电力公司赔偿死者章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63602.45元。

原告诉称被告某电力公司是涉案拉线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被告明知该拉线墩处于正常通行的机动车道路中,但是其不仅没有及时将拉线墩移出通行的道路,也未在其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护措施,最终导致死者章某的死亡,同时给死者家属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平山法庭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的审理中。

刘志超、李姝

推荐第5篇: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醉酒驾驶有关条款的贯彻实施,规范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未作明确、详细规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具体程序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醉酒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交通肇事等其他犯罪的刑事案件办理,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执行。

管辖

第四条

【管辖原则】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管辖争议】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六条

【管辖转移】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的当事人自称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在其真实身份核实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查处

第八条

【呼气酒精测试】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九条

【抽血条件】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条

【抽血程序】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

(二)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交通警察应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三)填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四)抽取的血样应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低温保存。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一条

【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二条

【询问】对被口头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十三条

【约束】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当事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查证。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发现还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收缴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实施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照相或摄像】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面貌特征;

(二)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四)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第四章 立案

第十六条

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刑事立案】经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抽血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五章 侦查

第十八条

【查获经过】交通警察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查获经过》应由查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原则】办案部门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

【刑事传唤】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执行传唤。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次讯问】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讯问内容】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醉酒驾驶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五)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供述辩解】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询问要求】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应当进行询问。询问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六条

【询问内容】询问应当问明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二十七条

【扣押与解除】侦查过程中,对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可以扣押。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

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所有人。解除扣押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查验核实】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行息以及驾驶人身份和机动车信息,并复印查询结果存档。

第二十九条

【血样送检】抽取的血样应当在一日内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上述机构应当及时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抽取血样送检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三日。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其他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检验鉴定时限】检验鉴定机构对血样检验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送达】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应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写明对鉴定结论的意见,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重新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2)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3)鉴定的血样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6)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7)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

(8)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9)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办案部门认为检验鉴定结论不正确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审批】犯罪嫌疑人申请重新检验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证据效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措施适用】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拘传】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拘传证》执行。

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三十七条

【取保候审】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

【解除取保候审】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及保证人,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九条【监视居住】对已立案侦查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执行。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

【解除监视居住】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并将《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

第四十一条

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除犯罪嫌疑人企图逃跑或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人大代表】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在依法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三条

【政协委员】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

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七章 侦查终结

第四十五条

【侦查终结】侦查终结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醉酒标准;

(二)《查获经过》、《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法律手续完备,相关文书齐全。

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装订立卷】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分为诉讼卷(正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立卷:

(一)诉讼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包括诉讼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检验鉴定材料和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侦查工作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包括各种内部呈请审批文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汇报提纲、工作记录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后三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补充侦查】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四十九条

【撤销案件】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

(二)无法证明当事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撤销案件的,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第五十条

【吊销驾驶证】侦查终结后,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证据材料和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结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过程中,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犯罪嫌疑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完毕的,应当予以结案。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之前,应当将移送的诉讼卷复印,装订为正卷,将侦查工作卷作为副卷,制作醉酒驾驶刑事案卷,按规定归档。

第五十三条

【案件跟踪】案件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归档。

第五十四条

【信息录入】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对犯罪嫌疑人、涉案物品、案件及其他涉案信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醉酒驾驶标准”,是指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5222—2010)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

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八十毫克/百毫升。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之日起三日内,犯罪嫌疑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6篇:无证醉酒驾驶算不算工伤?

[案情]

一个星期天的早上,在一家广告公司上班的小陈按照单位的要求到公司加班。中午,部门负责人安排所有加班人员到饭店集体用餐,下午继续加班。吃过饭后,小陈便准备骑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返回公司,但忽然发现摩托车快没油了,就打算先到与单位相反方向最近的一个加油站去加油。结果,在去加油站的途中,意外的发生了交通事故,小陈本人受了伤,住院治疗花去3000多元钱。后经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造成的,但同时也查明,小陈属于酒后、无证驾驶。事后,小陈找到公司,说自己是因工受伤,要求公司报销所有治疗、误工等费用。但是,公司却认为:

一、小陈不是上班途中受伤,

二、小陈属于酒后无证驾驶才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所有责任都应该由他自己来承担,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问题]

小陈属于工伤吗?公司应不应该赔偿小陈的损失?为什么?

A.事故发生在周日,不是工作日时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B.小陈因为摩托车没油了又去单位相反方向的加油站加油,不是返回单位的直线路径,故不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C.虽然醉酒是诱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却不是导致小陈直接受伤的原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属于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造成的,小陈是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D.小陈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再结合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原因,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

本案事实十分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但争议却很大,争议的焦点就是定性问题,即小陈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第十四条第

(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究竟应如何适用法律,是否构成工伤?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1、虽然事故发生在周日,不是工作日时间,但是加班是单位集体安排的,不是职工个人私下的加班,因此,也应当认定为是工作时间。同时,为了加班去单位的途中也应当认定为是上下班途中。

2、通常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要求必须是从居住地或出发地直接到单位的必经路径,或者是下班后离开单位到自己的第一站目的地,不能把上下班途中宽泛化。本案中,集体用餐后直接返回单位,当然是在“上班途中”。但是小陈因为摩托车没油了又去单位相反方向的最近的加油站加油,这虽然不是返回单位的直线路径,但由于小陈是开摩托车到饭店集体用餐的,返回时当然也得骑车回去,因此为摩托车加油保证车能返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是其返回单位所必须的,且该加油站是离单位最近的,是合理的路径,因此,即便是去加油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

3、小陈所受伤害属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如果职工上下班,走路或骑车(自行车、电动车或摩托车),自己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没有过错,而因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造成事故,这当然属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本人和驾驶机动车的他人均有过错,或者是只有职工本人有过错,那此时职工因机动车事故所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对此,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即要求职工本人没有责任或者是非主要责任,才认定为工伤。

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并没有对机动车事故引发的原因和责任作出限定,仅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了“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三项排除规定。从其立法倾向来看,是扩大了对职工的保障。但是具体如何理解和把握“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规定?

本案中,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小陈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是事故原因。那“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列明“无证驾驶”

和“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我们认为不能扩张解释,不能将其理解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当然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此外,虽然醉酒是诱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却不是导致小陈直接受伤的原因,因此也不适用“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小陈虽然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再结合他人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原因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但其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推荐第7篇: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办案参考

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1702)办案参考

同时适用于办理: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1703)案件、饮酒驾驶机动车(1604)案件、醉酒驾驶机动车(1711)案件等案件。

一、案卷一般应具备材料 1.结案报告 2.受案登记表 3.查获经过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违法处理通知书 5.询问笔录

6.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材料

7.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血液检验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验结果报告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记录

8.驾驶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2.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 13.返还物品凭证 14.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情况 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6.其他相关材料

二、案件查证要点

(一)现场处置

1.发现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及时指挥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熄灭发动机,接受检查,并要求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2.要求其下车接受久经检验。确认无酒后驾车的,应立即放行。 3.使用酒精检测仪对有酒后驾车嫌疑的驾驶人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应当告知检验结果(酒精呼吸测试单应有测试时间、地点和酒精含量等内容;测试单有被测试人和测试民警签字确认,并签注时间;测试单为热敏纸的,要及时复印保存)。当事人违反检验要求的,应当场重新检验。

4.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5.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时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

6.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者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以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7.对醉酒后驾车的驾驶人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带至固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8.处理结束后,必须禁止继续驾驶车辆。如去其他人代替驾驶的,可以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并将停车地点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二)查证要点

1.根据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血液检测记录结果,询问酒后驾车机动车案件事实的具体详情。

2.确定违法行为人驾驶的机动车类型(营运或非营运)。3.详细询问在何处何时被交通警察查纠,何时何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时查清违法行为人饮酒的起止时间、地点、酒的种类、数量,一同饮酒的其他人员,酒后什么时间驾驶车辆等情况。

4.根据酒检结果,询问是否有一年内被处罚两次(含)以上的。5.醉酒后驾车的,应当仔细询问违法行为人的性别、年龄、家庭人员情况及身体健康情况,妇女应注意是否为孕期或哺乳期。

三、询问笔录问话要点及示例

推荐第8篇:禁止超载、醉酒驾驶相声台词

禁止超载、醉酒驾驶相声台词

冯: 今年过年还回老家吗?

牛: 回!过年和父母在一起,才有团圆喜庆的年味!

冯: 对!常回家看看!买好票了吗?

牛: 火车票没买上,就坐长途汽车吧!

冯: 据报道,每年有百分之七十的交通

故都是超载惹得祸!一定要注重安全那!

牛: 没事!我选车况、路况好的就没问题了!

冯: 看来,你还不清楚坐超载车的危害!这么着,我给你演示演示!

我体重70公斤, 你呢?

牛: 我80公斤!

冯: 你比我重,正适合做一付刹车皮!我相当是一部汽车,在

遇到险情时你要反方向拽着我,别让我再往前行!

牛: 小意思!开演!【冯往台右边走,牛拦住冯腰拖着不让走】

你还能挪窝吗?

冯: 刹车皮就应该比车重厉害,要么怎能让车停下来呢?如果,

车超重了,蹶死他也别想拦住我!后台上来两位【零时】

演员。排队搂住我的腰,一定别输给那头牛!

【三个人,后者搂着前者的腰连起来,好似三节车厢。小步往

台右边走牛使出全力也拽不动。还让三人拖着滑行了一段

矩离。】这滑行叫打滑。

车一打滑,刹车就是摆设、下岗了!怎么样?认输不?

牛: 你这不是调我的傻劲吗?不讲理!三人女人我都拉不住,还上来

三个彪形大汉!欺负单薄的人!

冯: 你以为超重只是超二三倍呀?现在超载车都是十倍八倍的超

重!碾压的道路、桥梁都提前“退休”了!

牛: 哦!我弄懂了!我相当于刹车皮,只能胜任“一对一”的汽

车。如果,超重几倍就超过了我刹车拦截的能力!

冯: 对头!我就是想从肢体表演上说明超重车与刹车的关系。让

你清楚看到,坐上超重车,再遇上盘山路,刹车失灵打滑该

有多危险、多可怕!

牛: 干脆,我以后全部改坐火车!火车卖票能控制超员!

冯: 别一棍子打翻一条船! 汽车有汽车的好处,随叫随停灵活方便!

牛: 倒也是!文化底蕴浅薄的人就易走极端!

冯: 理论上讲:汽车的重力和惯性力是成正比的。也就是重车的

惯性就大,刹车力就得更大才能控制住车!一旦,汽车超载,

刹车力与重车不匹配了,刹车就要打滑。刹车成了摆设,倒

霉得就是车上的乘客了!

牛: 这道理显而易见!简单地说:超载就等于开的是一辆没有刹

车的汽车,危害只有老天知道了!

冯: 对!你理解的很透彻!坐上超载车等于坐上了一辆没有刹车

功能的汽车!

牛: 你有什么招术,能改进此现状呢?

冯: 我设想,在刹车系统和供油系统、电路中增加“超重议”。

一旦指针打到超重位置,全车立刻断油、断电。起动刹车

系统强制性让车自动停下来!

牛: 照你这么说,限制“醉酒驾车”的创意,就是把“洒精测

试仪”联通到电路、油路、刹车线路上。让酒后驾车也得

到强制性的限制!

冯: 真牛!在创新上你能举一反三啦!

牛: 后浪推前浪嘛!干看着你成长,我也得赶快建设自己呀!

争取把前浪拍在沙滩上!

冯: 牛!实在是牛!你挺有悟性的! 当然, 创新它并不弦乎、并

不神秘。只要,平时善于观察、留意身边事物的特性。并

把它们计上心头,就能为将来“解决课题”做储备、提供

材料了。

牛: 对!在交通关口上检验汽车是否超重、酒驾,不如把“超

重仪”、“酒精测试仪”都提前安装在车内。一旦超载、

醉酒驾车,汽车就不能启动,就避免了上路的危险。

冯: 对! 解决问题,就是要从起点上步署。把危害扼杀在出

车前才是根本!事后追纠都是马后炮----损

失已定了、

做无用功!

牛: 每个人都是天才。只要找到自己的方向,找到适合自己

的爱好,天份就会发挥出来!

冯: 选择了爱好,动力是一辈子的。不喜欢,冲动是一阵子!

牛: 我找到适合自己的方向啦!

冯: 做什么?

牛! 搞发明创造呗!

冯: 牛的特点,头大!内存丰富,确实符合你!不跟你侃了,

我还有事办。再见!

牛: 黔驴技穷了,就想逃! 好,再见吧!

推荐第9篇: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

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

目前,公安机关严查“酒驾”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酒驾”案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前者处理的“酒驾”案件是指“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后者审理的“酒驾”案件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法律依据和构成要件不同:

首先,在法律依据方面,“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规范和调整;“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范和调整。其次,在行为构成要件要件方面,“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由以下要件构成: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自己已经饮酒,还故意驾驶机动车;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小于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 的构成要件是: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自己已经饮酒并醉酒,还故意驾驶机动车;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人员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推荐第10篇: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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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处罚标准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饮酒驾驶:

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罚款1000元—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照6个月;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罚款5000元,记12分,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

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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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知识关联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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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八种醉驾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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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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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征求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公交管办[201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做好《刑法修正案

(八)》危险驾驶罪有关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工作程序,我局起草了《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请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4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报我局。

联系人:王兵兵

话:010-66263332 010-66263333(传真)

附件:《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 程序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醉酒驾驶有关条款的贯彻实施,规范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未作明确、详细规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具体程序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醉酒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交通肇事等其他犯罪的刑事案件办理,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管辖原则】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管辖争议】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六条 【管辖转移】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特殊管辖】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的当事人自称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在其真实身份核实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查 处

第八条 【呼气酒精测试】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九条 【抽血条件】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条 【抽血程序】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

(二)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交通警察应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三)填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四)抽取的血样应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低温保存。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一条 【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二条 【询问】对被口头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十三条 【约束】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当事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查证。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发现还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收缴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实施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照相或摄像】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面貌特征;

(二)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四)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六条 【接受案件】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刑事立案】经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抽血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五章 侦 查

第十八条 【查获经过】交通警察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查获经过》应由查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原则】办案部门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 【刑事传唤】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执行传唤。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讯问要求】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次讯问】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讯问内容】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醉酒驾驶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五)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供述辩解】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询问要求】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应当进行询问。询问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六条 【询问内容】询问应当问明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二十七条 【扣押与解除】侦查过程中,对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可以扣押。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持《扣押通知书》实施扣押,扣押时应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所有人。解除扣押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查验核实】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行息以及驾驶人身份和机动车信息,并复印查询结果存档。

第二十九条 【血样送检】抽取的血样应当在一日内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上述机构应当及时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抽取血样送检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三日。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其他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检验鉴定时限】检验鉴定机构对血样检验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送达】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应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写明对鉴定结论的意见,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重新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2)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3)鉴定的血样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6)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7)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

(8)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9)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办案部门认为检验鉴定结论不正确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审批】犯罪嫌疑人申请重新检验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证据效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措施适用】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拘传】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拘传证》执行。

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三十七条 【取保候审】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 【解除取保候审】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及保证人,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九条【监视居住】对已立案侦查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执行。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 【解除监视居住】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并将《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

第四十一条 【刑事拘留】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除犯罪嫌疑人企图逃跑或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人大代表】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在依法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三条 【政协委员】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七章 侦查终结

第四十五条 【侦查终结】侦查终结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醉酒标准;

(二)《查获经过》、《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法律手续完备,相关文书齐全。

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装订立卷】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分为诉讼卷(正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立卷:

(一)诉讼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包括诉讼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检验鉴定材料和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侦查工作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包括各种内部呈请审批文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汇报提纲、工作记录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后三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补充侦查】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四十九条 【撤销案件】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

(二)无法证明当事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撤销案件的,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第五十条 【吊销驾驶证】侦查终结后,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证据材料和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结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过程中,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犯罪嫌疑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完毕的,应当予以结案。

第五十二条 【建卷归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之前,应当将移送的诉讼卷复印,装订为正卷,将侦查工作卷作为副卷,制作醉酒驾驶刑事案卷,按规定归档。

第五十三条 【案件跟踪】案件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归档。

第五十四条 【信息录入】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对犯罪嫌疑人、涉案物品、案件及其他涉案信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醉酒驾驶标准”,是指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5222—2010)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八十毫克/百毫升。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之日起三日内,犯罪嫌疑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起草《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 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刑法修正案

(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贯彻落实这一法律规定,规范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参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简称《程序规定》)。现就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程序规定》的名称和主要内容

在名称上,考虑醉酒驾驶是一项新的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缺乏办案规范和实践经验,因此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将《程序规定》的名称定位为试行,主要是为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提供指导,今后还要随着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和执法办案实践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内容上,注重对醉酒驾驶办案流程的把握,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各个环节的程序作了规范。《程序规定》共九章五十六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查处、第四章立案、第五章侦查、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章侦查终结、第八章档案管理、第九章附则,基本涵盖了刑事办案的全过程。同时,考虑各地办案实际,将公安机关内部办案分工、法律文书适用、案件审核把关等内部程序授权各地制定具体规定(《程序规定》第二条第2款)。据了解,目前北京、山西、上海、四川等部分省市已经着手组织制定有关程序规定。

二、关于几个需要规范的重点环节

《程序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中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样和检验鉴定、刑事立案、刑事强制措施等重点环节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的一般性要求,仅作原则规定,统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规定执行(《程序规定》第二条第1款)。

一是规范了血样抽取流程。对抽血条件、抽血机构、抽取要求、血样封装保存、填写文书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进一步严密执法程序(《程序规定》第十条)。

二是规范了现场查处程序。考虑交通警察查处醉酒驾驶行为具有即时性,在刑事立案前需要对现场查处作详细规范,《程序规定》规定了现场口头传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询问、现场拍摄取证等内容,使现场查处与立案后的刑事案件侦查等环节有效衔接(《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

三是明确了刑事立案及销案的条件。鉴于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难以在《刑法修正案

(八)》实施前出台,为确保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履行办案职责,《程序规定》结合实际明确了醉酒驾驶的立案条件和销案条件,规定“经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抽血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并对立案和销案程序进行了规范(《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四是规定了刑事强制措施实施条件和程序。考虑醉酒驾驶犯罪属于轻刑案件,不宜使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为了确保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程序规定》重点完善了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并对使用拘留这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作了限制性规定,防止实践中被滥用(《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

五是完善了部分法律文书。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对刑事案件法律文书作了详细规定,但考虑醉酒驾驶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对法律文书进行完善,确保齐全有效。结合执法实践,《程序规定》设定了《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等文书并对制作内容提出要求(《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六是明确了办案时限。醉酒驾驶案件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惩处效果,适应人民法院“轻刑快审”的审判要求,《程序规定》增加了对办案时限的具体要求,包括血样送检、检验鉴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以及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方面等都规定了严格的时限要求(《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第12篇:人大代表醉酒驾驶引发连环撞车事故

人大代表醉酒驾驶引发连环撞车事故,致4死6伤 昨晚,县城发生一起宝马车连环撞车事故,致4死6伤。司机系醉酒驾驶,现已查明,肇事者系市县两级人大代表杨曙忠。请听本台记者赵朋、于波、高丽霞,实习生梅若寒、通讯员陈玉萍的报道:

昨晚8点12分,一辆车牌号为浙JA0333的黑色宝马轿车,从城关中心花坛向人民路方向一路横冲,先后撞上2辆机动车、5辆电动车和1辆黄包车,造成4人死亡,6人受伤,整个事故现场约193米。当晚8点40分左右,记者赶到现场时,公安部门已经拉起了警戒线,上百名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记者沿路走去,到处是玻璃碎片和机动车破碎的碎片,看上去满地狼藉。大批群众在道路两侧围观。目击者(出音响):‚电信那边撞倒这里,当时在那边撞了,‘嘭’的一声,我还想是地震了,声音很大的。你看,宝马了、黄包车、电瓶车都撞在一起了,3个死了。(切)我过来的时候已经2个人撞死在这里。‛(止)

事故发生后,警方在第一时间控制了肇事司机,并抽取了他的血液样本,送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经检测,事发当夜肇事司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3mg/ml,属醉酒驾驶。三门县公安局新闻发言人 郭秀峰(出音响):‚当天晚上经检测,肇事司机杨曙忠血液酒精含量为3.3 mg/ml,属于醉酒驾驶。‛(止)

肇事宝马轿车归三门县华丽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者杨曙忠是市县两级人大代表、三门县华丽医药化工董事长兼总经理。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并未逃逸,也没有自首行为。

第13篇:酒后驾车醉酒驾车以危险驾驶定罪

2012年酒后驾车醉酒驾驶以危险驾驶定罪

《刑法修正案》实施后,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最高可处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将被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申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明文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011年5月2日启用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91条中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车的判定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每100毫升血液中80毫克/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这样,随着醉酒驾驶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

第14篇:醉酒驾驶处罚辉县付吉中

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至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车祸致死的首要原因。正因为是首要原因,新道路交通安全法把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加大了。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喝酒驾驶分为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两个档次,其中,醉酒驾驶的处罚是:

落实到具体的白酒酒精度数,如果人体中每百毫升血液中含到100毫克酒精,不同的酒类的量化分别是:70度白酒约50克;60度白酒约75克;50度白酒约100克;40度白酒约150克,也就是一口杯的量;日本清酒约500克;红酒约600克;啤酒约3瓶或者6个易拉罐。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那么醉酒驾驶酒精测试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

很多人可能想知道,这大概喝多少酒会达到这个标准?有关专家根据标准大体估算了一下:20mg/100ml大致相当于一杯啤酒;80mg/100ml,则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或者2瓶啤酒;100mg/100ml,大致相当于半斤低度白酒或者3瓶啤酒。

附:有关醉酒驾驶的法律法规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3.3

饮酒驾车drinking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3.4

醉酒驾车drunk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15篇:醉酒驾驶 违章 交通肇事罪 英文怎么说

醉酒驾驶 违章 交通肇事罪 英文怎么说

双击单词可弹出解释框时间:2011-02-20 15:31来源:作者:admin

醉酒驾驶 违章 交通肇事罪 英文怎么说

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河北大学“10·16”校园车祸案1月30日一审宣判,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认定李启铭醉酒驾驶,致1人死亡1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启铭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赔偿死者46万,伤者9.1万元。法庭认定当时车速达45到59公里每小时,远超校园内限速5公里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逃逸。

请看相关报道:

Li Qiming, 23, pled guilty to drunk driving and vehicular manslaughter, the People\'s Court in Wangdu County said in a statement Sunday morning.望都县人民法院周日早上发表声明称,23岁的李启铭对其醉酒驾驶和驾车过失杀人罪供认不讳。

上面报道中的vehicular manslaughter就是指“驾车过失杀人”,也叫vehicular homicide,属于negligent homicide(过失杀人)的一种。李启铭当时是drunk driving (醉酒驾驶),车速超过了校园里的speed limit(限速),另外,李启铭当时的行为属于hit-and-run(肇事逃逸),构成traffic accident crime(交通肇事罪)。

那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怎么区分?

以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依据,具体是: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后驾车;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另外,“醉酒驾驶”还可以表达为“DWI”——driving while intoxicated(酒醉时开车)。“酒后驾驶”DUI是driving under influence (of alcohol or other drugs)的缩写,意思是“在酒精和药物影响下驾驶”。

除了酒驾外,其他moving violation(行车违章)行为还包括speeding(超速驾驶)、dangerous lane changes(强行超车)、fatigue driving(疲劳驾驶)、running red lights(闯红灯)、overload(超载)、driving the wrong way(逆行)等。

第16篇:为了关爱你的家人 杜绝醉酒驾驶

为了关爱你的家人 杜绝醉酒驾驶

2012年9月13日上午,庐江县司法局汤池司法所接收了一名因醉酒驾驶轿车被判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通过对其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行为。汤池镇社区第一例危险驾驶社区矫正对象,今年4月26日,孙某醉酒后驾驶轿车,在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血液鉴定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1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个月罚款一千元。司法所按照社区矫正工作要求,为孙某办理了登记手续。司法所实习生小宛与新增社区矫正人员孙某进行入矫交谈。查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的相关内容,特别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进行了重点讲解,虽然自2011年5月1日开始,“醉酒驾驶”被正式认定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我国对醉酒驾车违法行为的处罚从行政处罚上升到刑事处罚,而普通的酒后驾驶也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但酒后驾车仍然不断发生。

社区矫正通过和孙某谈话,发现他对犯罪事实认识并不到位,他觉得当时被警察抓住了,只是比较倒霉而已,醉驾并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司法所根据孙某的犯罪原因,心理及行为制定了专门的矫正方案,要求其做到每周电话汇报,每月书面汇报,每月参加矫正办组织的公益劳动,建立日常考核制度,每月对其表现综合考核一次。告诫其在矫正期间千万不能在喝酒开车了,否则法院将直接撤销对其的缓刑考验期间,进行收监处理,经司法所实习生小宛与其交谈,孙某感慨地说:“通过这次谈话,我对酒驾有了非常好的认识,这次谈话对我有很大的帮助。我这次醉驾没有造成大的财产和生命损失,真是万幸,以后坚决做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一滴酒 一场祸 一起事故一身过“预防醉驾,不是单靠一条法律规定就能做到的,无醉驾的社会环境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在加强立法执法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做的是提高对醉驾危害的认识,坚决做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加强意识,从源头上杜绝醉驾。

宛江明

第17篇:上海市交规考试新增“饮酒醉酒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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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饮酒驾驶机动车的, 。 A:处十日以下拘留。

B: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C: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D: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标准答案:D

2、饮酒驾驶运营机动车的,

A: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B: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C: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D:处十日以下拘留。

标准答案:A

3、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 A:处十日以下拘留。

B: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C: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D: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标准答案:D

4、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 A:处十日以下拘留。

B: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C: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运营机动车。

D: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标准答案:C

5、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 。 A: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处十五日拘留。

B: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无忧交规考试网 http://www.daodoc.com/

C: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D: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标准答案:C

6、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 A:处十日以下拘留。

B: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C: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D: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标准答案:D

7、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A:处十日以下拘留。 B:处拘役,并处罚金。

C: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D: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标准答案:B

8、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 。 A:站在车辆后方等待。 B: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C:放置三角警示牌。

D:立即拨打110,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辆后方50米至100米处放置三角警示。

标准答案:D

第18篇:司机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的沉痛思考

司机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的情理法思考

在谈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的情理法之前,我想说一个我在天涯社区看见的帖子以及它的回帖。

帖子的题目是这样的《我国第一例醉酒驾驶肇事死刑案例会否就此产生?》事情发生在2009年12月4日下午4时左右,什邡市发生一起车祸,一名醉酒男子驾一辆蓝色的雪弗兰轿车撞上一辆三轮车后失控,冲向公交车站台,向正在等车的乘客撞去。造成 4人死亡5人受伤。事后,肇事司机对警方称:“我和老婆吵架,我喝了酒。”喝酒,神志不清,成了此司机的最佳辩护。

这件事,在什邡市引起了重大的影响,甚至有人上书全国人大强烈要求修改刑法,加重“交通肇事罪”刑事处罚,针对交通肇事罪设立死刑,同时设立“终生禁驾”,并呼吁刑法增加三条罪名:非法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罪、非法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罪和非法驾驶机动车罪。

一贴激起千层浪,我特摘了一些评论供大家交流。四川省网友说:“凡是因违规驾车而致别人死亡的就应判谋杀罪,枪决。”这一回复9人反对,133人支持;德阳市网友说:“看了心酸,我也是开车的人,真的不应该拿这种事来开玩笑,心情再不好,可以选择去撞树嘛,我认为至少判个20年,4条无辜的生命。”更有网友说:“都是法院的错,发生多么多起醉酒驾驶撞死无数人的司机从未判过死刑, 当然开得起车又喝得起酒的人有持无恐,越来越多这种惨剧发生。看吧,今后还有许多这事发生.真是让死者家属喊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感觉。”更有一些过激的网友发表评论说:“这种人简至是社会上的垃圾,让他多蹲几年监狱,或者拿去抢毙。好对得起那些无辜死去的人。”、“至少该枪毙!千刀万刮!侩子手!死刑!”

关于情理法的沉痛思考

情,为人情;理,故天理;法,即国法,我们称其为法律。

记得曾经在百度的知道上看过一个这样的问题:醉酒驾驶致人死亡如何判刑?而它的答案,令人很无语也很心酸,看肇事者的后台有多硬。可见,在醉酒驾驶致人伤亡案件的惩罚中,人情占的比例很重。当然,在这些案件中不乏有一些是情有可原,情理之中,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就能达到改正,严惩的目的。可是,更多的案件是情理难容,情非得已,情不由衷,情不可却的。

司机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的情理法思考 面对上述各位网友的评论,我们不难看出公众希望通过极刑或者重罚来惩治酒后驾驶。以重典处乱世的法理思想在现在的社会可能是过为严重,但现行的法律现状的确是令人堪忧。人们之所以会有一罚就灵的思想其实都源于平时执法不严,酒后驾驶被抓,打个电话就ok了的普遍现象,这样的纵容很容易就造成数量庞大的醉酒驾驶交通惨案。

然而,事出必有因,在中国人的观念里,事物评判标准的排列顺序是一情二理三法律,这有别于西方人的法理情的顺序。东方人处事圆滑,讲究变通,而西方人相对木纳呆板。做事讲情并不是不可,因为情的存在才能体现我们人的高贵,否则我们尚不及一般的动物。就像是许霆案、梁丽案的结果,这里的情理远远大于法理。而人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不能一味地滥用,这里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显然,我们的社会并没有好好把握这个尺度。现今的社会变成了一个熟人社会也可称为关系社会或后门社会,无数事实反复证明了熟人好办事,以至一些人把它视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实属悲哀。

除去人情之外,在法律上我们国家对醉酒驾车的惩罚也是偏轻的,如果顺应民意,加大酒后驾驶肇事案件的量刑力度,使之真正成为一根不可触摸的高压线,这将避免更多惨剧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是这样解释的,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在我看来,很多人在明知道酒后驾车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喝了大量的酒,并在酒后驾驶车辆,从而造成伤亡事故。伤亡的若是驾驶人自己而不影响其它人则是咎由自取,若造成了其它人的伤亡,则应该认为是谋杀,因为酒后人的意识是清醒的。酒后驾驶人虽然受到了酒精的麻痹作用,但由于其在酒醉睡觉前思维是清晰的,其完全能够认识到酒后驾驶的严重社会危害,他可以选择不开车或者找别人代为开车。若在此时仍然驾驶车辆,其造成的人身伤亡应认定为谋杀。对于谋杀者应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就像是成都孙伟铭无证醉酒驾驶别克轿车造成四死一重伤,中院一审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罪有应得,这是无证驾驶的第一判例。对于有证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人员伤亡的判刑,一样应该采

司机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的情理法思考 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就像南京630事件的肇事司机张明宝,最终被宣判判处无期徒刑。

君不见每年有多少无辜的生命倒在了酒后驾驶者的车轮下?法律是决不能姑息的。虽然死刑与无期徒刑的判例都出现了,而醉驾的罪与罚,悲与恨,也还在庭内庭外上演着。

可能这样做会让许多人觉得法律残酷,法不容情,其实并不然,法也有情。现在的生活好了,有车一族越来越多,而三五好朋友互相聚聚喝个小酒助兴一下也无可厚非,而且法律也并不是不允许司机喝酒,测试醉酒驾驶的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80mg/ml 折算回来就是60度白酒约1.5两,50度白酒约2两,红酒约1斤2两,啤酒约3瓶或者6罐,大饮伤身,小饮怡情,对醉酒的量化正是情之所在,也是法也容情。

醉酒的撞人的司机的确值得同情,因为他们大多是后悔的,但让同情之心归同情,法律之罚归法律,醉酒毕竟不是借口,国家也应该对酒后驾车严惩不贷!我们都希望所有的事情合情、合理、合法,但也绝对不能姑息纵容、屈法以伸情。

司机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的情理法思考

第19篇: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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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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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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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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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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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关于醉酒驾驶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醉酒驾驶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XX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新增设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醉驾入刑”的震慑以及有关部门的打击下,部分群体的危险驾驶行为有所收敛,但仍有相当数量的驾驶者以身试法,醉驾行为不降反升,尤其是今年入夏以来,x市已连续发生数起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

一、醉驾案件上升趋势明显且高位运行

XX年5月至XX年7月,x市判决生效的醉酒驾驶案件共1455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2.4%;犯罪人数1455人,占同期犯罪人数的16.5%。XX年仅为45件,XX年、XX年分别上升到475件、508件,各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3%、24.9%。今年前7个月已达427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31.3%,同比上升48.9%,案件数量上升明显。

1.从发生地看,荣成70件,占4.8%;文登137件,占9.4%;乳山533件,占36.6%;环翠360件,占24.7%;高区169件,占11.6%;经区186件,占12.8%。乳山发案数量多,与公安机关的查究力度大有一定关系。

2.从身份看,本地人1154人,占79.3%,外地人301,占20.7%。其中,农民在被告人占第一位,共376人,占25.8%; 其次是个体工商户,共325人,占22.3%;无业人员居第三位,共297人,占20.4%;工人272人,占18.7%;国家工作人员人数最少,为7人,占0.5%。

3.从年龄看,大部分在35岁以上,共1014人,占69.7%;26岁至35岁的317人,占21.8%;18至25岁的124人,占8.5%。

4.从性别看,被告人绝大部分为男性。男性共计1446人,占99.4%;女性9人,占0.6%。

5.从文化程度看,被告人绝大部分学历偏低。初中及其以下文化程度的939人,占64.5%;高中和中专文化程度的377人,占25.9%;大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的139人,占总人数的9.6%。

6.从驾驶的机动车类型看,主要为摩托车和小轿车。摩托车604辆,占41.5%;轿车512辆,占35.2%;农用车84辆,占5.8%。在不同区市,各类车型所占比并不相同,其中乳山摩托车所占比例最高,为75.2%,环翠、文登、荣成的比例也较高,分别为30%、29%和28.2%,高区和经区相对较低,分别为15%和6%;文登区和环翠区农用车的比例较高,分别为23%和10%。

7.从被查获的方式看,醉酒驾驶行为多伴有交通事故,多因发生事故而被查获。发生事故而被查获的有478件,占32.9%;荣成、文登、高区伴有交通事故的比例均在80%以上。

8.从醉酒程度看,被告人绝大部分醉酒较深。酒精含量80 -150mg/100ml的有364件,占25.02%;酒精含量150-250mg/100ml的有691件,占47.49%;酒精含量250-350mg/100ml的有393件,占27.01%;酒精含量350mg/100ml以上的有7件,占0.48%。

9.从发案时间看,夜晚发案的占近7成。其中发案量最高的时段为晚20-23时,发案量为928件,占63.8%;午后14时-16时发案量也较高,发案量为388件,占26.7%。

10.从判决结果看,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免予刑事处罚的8人,占0.5%,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1212人,占83.3 %,判处拘役的有235人,占17.5%。

二、醉驾行为上升的原因比较复杂

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的保有量逐年增加,相伴而生的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也不断上升。XX年,x市的机动车保有量为595363辆,而XX年底的机动车保有量为743948辆,5年共增长24.9%,年均增加机动车29717辆,年均增长率为5.7%。其中汽车保有量上升更为明显,由XX年的264279辆增加至XX年的486914辆,5年共增长84.2%,年均增加44527辆,年均增长率为16.5%。

(二)传统酒文化影响较深。我国酒文化源远流长,走亲访友、婚丧嫁娶、应酬接待等活动均少不了酒。胶东地区 又以豪爽、好客闻名,酒宴聚会为了尽兴,总想出各种办法劝酒或者强迫别人喝酒,驾驶者往往为了顾及情面喝酒,往往前脚出酒店,后脚就上车驾驶车辆,造成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

对醉酒驾驶的宣传不够。“醉驾入刑”三年多来,尽管相关部门都开展了一些法律宣传,但宣传力度依然不够大,宣传的方式方法不够多样,未能在社会上形成广泛的认知,尤其是身处农村、工厂的人员由于文化层次相对较低,缺少有效的途径获取相关信息,对危险驾驶罪往往不甚了解,导致发案率较高。

驾驶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普遍抱有侥幸心理。许多驾驶员对法律法规缺乏足够了解,没有把醉驾行为上升到构成犯罪的高度来认识,没有公共安全意识。XX年5月1日“醉驾入刑”时,人们对酒驾相当注意,酒驾、醉驾行为明显减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人的思想逐渐放松了。尤其是地处城乡结合部的驾驶员,即使知道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仍抱有侥幸心理,认为一则自己的驾驶技术过硬,只要小心驾驶、注意安全就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二则就算交警查究也不一定查到自己身上,往往酒后驾驶冒险一搏,造成酒驾、醉驾行为的发生。

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震慑力不强。醉驾案件虽大部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但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判决往 往需要数月的时间,此间对犯罪嫌疑人基本都采用取保候审措施,部分外地的犯罪嫌疑人经常负罪潜逃,逃避法律制裁。在司法实践中,全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达到83.3 %。一些非公职人员身份的驾驶人员往往认为只要不限制人身自由、不判实刑就对自己没有什么影响,从而对判缓刑持无所谓的态度,这种心理既严重威胁着交通安全,又提高了醉驾行为的发案率。

三、几点建议

预防醉驾行为的发生,关键要提高全社会对该类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同时相关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醉驾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的力量,建立联动机制,共同遏制醉驾行为滋生的土壤。

加大宣传力度。一是确定宣传重点。将农民、摩托车驾驶人员以及中青年列为重点宣传对象,将车站、饭店、KTV、重点路段等作为重点宣传场所。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广播等媒体和法制宣传日等宣传手段,大力宣传交通安全法规,让广大群众加深对“酒驾”、“醉驾”严重后果及危害性的认识,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二是用手机短信建立“塔形”宣传架构。宣传者由交巡警发起,客户群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重点交通违法人员等组成,再由这些单位或个人建立更下层客户群发送交通安全短信,达到“人人受益”目的。三是强化商家的提示义务。在酒店、 餐馆、公共停车场、酒吧及其他娱乐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等温馨提示或宣传画,友情提示饮酒者和醉酒者请勿驾车,不断增强警示作用。

加大打击力度。一是加大查处力度。建议公安机关严格执勤执法,形成严管常态化,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排查频率和密度,将日常检查整治与集中专项整治相结合,对醉驾行为,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处罚一起,促使驾驶人员放弃侥幸心理,强化公共道德和公共安全意识,自觉约束酒驾、醉驾行为。二是建立醉酒驾驶案件速办机制。建议公检法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理顺醉酒驾驶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流程,加强案件由立案侦查到判决执行各个环节的衔接,建立快速、准确处理的联动机制。三是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具体案件酒精含量、时间、酒驾次数、环境、地段等因素,综合评价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对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八种从重处罚的行为,要依法从重判处,同时减少缓刑的适用比例,始终保持对醉驾行为的高压态势。

建立惩戒联动机制。一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醉驾人员,要依法吊销驾驶证;对同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要取消终身驾驶资格。对醉酒驾驶的公职人员,除判处刑罚外,要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在企业工作 的醉驾人员,要依照《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建议用人单位解除与醉驾者的劳动合同,增强驾驶人员对法律的敬畏意识。二是加大信用惩戒力度。强化与保险、银行的机构的协调联动,建立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人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制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并由银行采取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降低行为人信用等级等措施,提高危险驾驶的违法成本,从而达到遏制危险驾驶犯罪的目的。

倡导积极健康的酒文化。要在全社会倡导积极健康的酒文化,引导公民树立健康饮酒、适量饮酒的理念,切实改变劝酒、派酒的不良风俗习惯,不仅需要主人一方少劝酒、多劝阻,还需要开车一方坚持原则,自觉拒绝饮酒,或者以茶代酒。同时,要加强饭店、娱乐场所的提醒责任,对开车前来消费的顾客及时劝止酒后驾车行为。通过多种方式,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全社会形成禁止酒驾、文明驾车的浓厚氛围。

建立规范的代驾机制。在短期内无法扭转传统饮酒习俗的情况下,建议积极引导和扶持代驾行业的发展。一是确定代驾主管部门。明确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是代驾公司的主管部门,对代驾公司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及诚信等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建立代驾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代驾公司档案,采用科学的手段加强管理,加强对代驾公司的监管。三是制 定规范的机动车代驾服务合同。合理界定代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代驾纠纷的发生。四是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统一代驾收费标准,公布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随时接受投诉,加大对扰乱正常代驾市场的“黑代驾”的处罚力度,加强对代驾业的监管。

各部门、单位,国资公司:现将《关于在新城区党员干部中开展“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市新城区工作委员会 XX年3月3日 关于在新城区党员干部中开展“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的方案 按照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市党员中开展“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方案〉的通知要求,现制定新城区主题实践活动方案如下:

一、目标要求开展“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必须按照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严明政治纪律,严守政治规矩,用规矩上紧党员干部行为的“发条”,做政治上的“明白人”;必须围绕“迈上新台阶、建设新徐州”的目标,紧密结合新城区工作实际、领导干部和普通党员实际,积极拓展“两个习惯”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提升党员干部作风建设水平;必须强化“两个责任”的落实,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防治腐败,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坚持驰而不息改进作风,引导和促 进党员干部做到崇尚法治、敬畏民意、规范用权、守正勤廉,推动新城区各项工作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组织领导新城区“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由新城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具体实施。

三、时间安排从XX年3月开始,到XX年12月底。

四、参加人员新城区管委会机关、各直属单位,新城区国资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全体党员。

五、主要内容1.开展深入学习。结合新城区党的群众教育实践活动整改要求,通过中心组集中学习活动,深入学习“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相关资料,并邀请专家进行解读。2.开展讨论交流。在新城区网站开设专栏,开展征文活动,促进学习讨论交流,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各单位、处室要结合实际,制定学习讨论方案,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讨论交流活动。3.开展走访、调研。党员要深入到一线与服务对象零距离进行走访、调研,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建议,及时发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方法。4.召开民主生活会。以“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为主题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抓好落实整改,建立长效机制。

六、工作步骤本次主题实践活动分为动员部署、组织实施、整改落实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动员部署主要任务是学好理论、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加强学习和宣传,营造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舆论声势和良好的社会氛围。主要有三个环节:1.活动部署制定新城 区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方案,对活动进行全面部署。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引导全体党员充分认识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2.开展理论学习重点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习近平同志有关“守纪律、讲规矩”等重要论述,以及“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学习材料。要结合实际,采取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务虚学习与思考实际问题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开展学习,强化规矩教育、纪律教育。集中学习不少于2次,严格规定学习纪律,做到学习有笔记、有思考。党员在深入学习的基础上,对照自身思想观念,对照工作作风,撰写心得体会,每人不少于1篇;组织观看警示教育片,下发违纪违法人员忏悔录,召开座谈会、交流会,进行深入地讨论,相互交流思想,形成共识,进一步加深对“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内涵和意义的理解,增强贯彻执行的内在动力。3.加强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网站专栏等平台,收集在“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中好的经验做法,促进学习交流。要积极利用网络、宣传栏等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方式参与到主题实践活动中来,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浓厚氛围。第二阶段:组织实施主要任务是针对在工作作风、党性修养、理论认识、工作实践等方面,认真开展理性思考,做好对照查摆剖析。 1.开展讨论交流以“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为主题,结合实际,开展思想交流。班子成员之间、班子成 员与各单位、处室负责人之间、部门负责人与一般党员之间通过召开座谈会、交流会等方式进行谈话、谈心活动,深入地讨论,相互交流思想,形成共识,进一步加深对“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内涵和意义的理解,增强贯彻执行的内在动力。新城区网站活动专栏将刊发党员干部优秀理论思考、学习心得、工作感悟。2.广泛征求意见对照“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的要求,党员领导干部采取座谈、走访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包括一般党员、职工,与新城区关系密切的相关部门以及服务对象。3.调研查摆问题围绕学习、讨论中提出的重点问题,结合实际工作,深入基层,贴近广大职工和相关服务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研。要在讨论交流思想、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采取自己找、大家提、互相点、上级帮等办法,查摆剖析在工作作风、党性修养、理论认识、工作实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撰写剖析材料,明确进一步努力的方向。第三阶段:整改落实主要任务是高质量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整改方案,健全完善相关政策和制度,总结主题教育实践成果。1.召开民主生活会在进行深入学习、充分研讨、广泛征求意见、集中调查研究、查摆问题的基础上,党员领导干部要以“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为主题,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民主生活会要邀请市纪委、组织部、宣传部人员参加指导,对民主生活会质量进行评议。2.落实 整改措施,建立长效机制根据查摆出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探索建立工作长效机制,促进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要严格按照整改方案确定的时限和责任要求认真整改。整改方案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监督。3.总结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整改工作结束后,党工委将认真总结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经验,将活动情况向全体党员、职工进行通报,并形成活动总结上报市主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将活动资料整理汇编、归档备查。

七、工作要求提高认识,统筹兼顾。开展“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是新形势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必然要求,是推进全市党员干部作风建设和重要举措,是提升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能力和本领的现实需要。新城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把活动有机融入到实际工作中去,促进年度新城区各项建设工作不断推进。明确责任,注重实效。新城区各级党组织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用、成果共享,确保实践活动扎实有效。 强力推进,严格检查。要对“守纪律讲规矩、拓展两个习惯”主题实践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开展不力、走过场,搞形式的进行通报批评。要把主题实践活动的要求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通过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开展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评定工作成效、兑现奖惩的重要依据。

醉酒驾驶思想汇报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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