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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责任

发布时间:2020-03-03 16:02: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无侵权行为存在。小穆等人邀小陆一道喝酒,酒席间相互劝酒,作为关系很“铁”的朋友是非常正常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反社会道德;小穆等人在小陆饮酒过量提前离席回家时,没有护送其回家的行为也非违法行为。尽管小陆死了,但他的死并非小穆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小陆的死责任在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小陆对自己的酒量应当很清楚,但他自己过量饮酒,责任应当自己承担。而且,他在自己回家的路上也应当小心行事,注意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其未尽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该死亡事故的发生与小穆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驳回小陆妻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一、违犯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内容

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内容为: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有直接加害人,应当由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没有直接加害人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义务的,也就是没有过错的,其责任可以免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责任的,有权向造成损害的

直接加害人追偿。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在公共场所受到侵害,如果是由于管理者管理不善造成的,那么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此种管理属于营利性的还是公益性的,无论是有偿还是

无偿。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行为人确实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不负有这样的义务,那么就不承担这样的侵权责任。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基本要求,就是行为人违反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所谓必要,就是根据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或者管理服务的性质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例如,在提供餐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障就餐者的人身安全。这就是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者,就构成侵权责任。客人在餐馆就餐过程中,因潜入餐馆中作案的歹徒所携带爆炸物所伤害,餐馆的行为就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如果居民小区中住户家中被盗,结果系由其家人所为,那么物业管理者无法防止这种损害,其已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义务有以下几种类型:(1)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内,所进行的装置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瑕疵,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比如居民区中住户家中失窃是由于物业管理之工作人员没有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管理而造成的,这种行为致使他人遭到损害,即是此种类型的侵权责任。(3)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方面未尽义务,致使侵害行为的发生,那么,此经营者或者管理才亦构成侵权,当承担补充的

责任。

第二, 损害后果。必须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且找不到直接的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如果有直接加害人并且其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当由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这种侵权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

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三,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也就是违反了安全保护义务;没有过错,也就是没有违反安全保护义务

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行为人承担了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偿。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基本责任形式有两种:

第一种是直接责任。这是指受害人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那么,就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负直接责

任。

第二种是补充责任。受害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这种责任的基本形式。而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对其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在为直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的行为所直接产生的责任。当然,承担补充责任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承担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如果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后或者知道行为人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那么

就有权向该行为人追偿,以补偿自己的损失。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

为没有过错的,也就是尽到了必要的注意的,免除其责任。

本案中公路局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依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公路主管部门负有对公路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如果是由于管理或者保护不善而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侵害他人权利,那么公路主管部门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能找到违反《公路管理条例》对公路实施破坏者,那么公路主管部门事后可以进行追偿。公路旁边的护路沟作为公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路主管部门负有依法检查、制止、处理破坏的行为,并应对被破坏的地方负有修护义务。而在本案中,公路的护路沟中被挖一个大坑,并且周围没有明显标志,更没有做任何防范措施,致使王某掉入沟中溺水死亡。因此,挖坑的加害行为与王某掉入坑中溺水死亡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坑处于国道旁边的护路沟中,这危险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甲醉酒与造成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只存在着一个偶然性的困果关系,也就是造成此种损害后果的一个条件,如果换一个条件,比如甲在晚上走路看不清而不小心滑到沟中掉入坑中溺水死亡,那么,甲在晚上走路也成为甲掉入坑中死亡的原因了?当然不能,因此,醉酒与甲所受到的侵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路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存在着管理上的瑕疵,这与甲受到侵害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公路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应当对王某的死亡应负有责任。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偶然性的联系与必然性联系。第

二、三种观点扩大了受害人行为的过错,受害人只是一般的过错,而不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辞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因而,公路局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有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喝酒而致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对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酒,最终导致酒精过量死亡,其本人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酒席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对参加酒席者的健康安全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对死者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他参与人因注意义务较小,酌情担责。

因此,分析酒友对同桌死亡是否担责要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

首先要看共饮者是否有恶意劝酒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因身体不适等原因不能或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共饮,就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如果共饮者无法知道继续劝酒会导致被劝人发生危险,就不宜认定劝饮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要看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讲,共饮者可以对饮酒人进行善意提醒,建议其不要过量饮酒,但这种善意提醒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如果共饮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基于公平原则,不宜赋予同为成年人的其他共饮者“劝阻其饮酒”的义务。

最后,要看在哪种情况下须对其他共饮者承担救助责任。如果共饮者中的某人已经失控或者出现失控的迹象,就应当认为其他共饮者明知此人已经醉酒,应当予以救助。如送往医院,交给一个具备照看能力的单位或个人,送上出租车或送回家,安置在一个相对安全的处所等。只要采取的处置方式符合一般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就不宜让其承担责任。

从审判实践看,近年来法院判决酒友过度饮酒致人死亡,同桌酒友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故意灌酒型。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仍实施灌酒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

放纵饮酒型。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其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部分责任。

不予救助型。同饮者发现有酒友出现不良反应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义务。如果同饮者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并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型。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过量饮酒对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危害性是生活常识,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徐某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却不加以节制,应对自己饮酒行为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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